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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 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1號),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5769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5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 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 、93、95-99、10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鄭麗鈴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黃天牧」等人聯絡,為圖「陳」所承諾,若 配合「黃天牧」指示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將可順利 獲得「陳」所稱之「已匯入遭凍結之港幣(約等值之新臺幣 2萬元)」而同意交付帳戶,以此方式達成期約,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在高雄市永安區之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永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安農會帳 戶)提款卡交寄與「黃天牧」等人指定之收件人,並以LINE 傳送告知提款卡密碼予「黃天牧」等人,最終流由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充作詐騙之受款工具。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是 此部分修正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692號併辦意旨 所指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同 一,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行為而使告訴人 湯明祥等人受有損害,於案發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湯明祥 等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屬過輕,有悖於國民法感情及信賴,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 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 之犯罪情節、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兼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警卷第9-10 頁)」等一切情狀,對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基準,經核原審於量處 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 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而檢察官上訴後,雖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692號移送併辦,惟該 部分移送併辦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 相同,堪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因上開併辦而有所更易。又 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衍生之詐 騙損害,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湯明祥達成和解之不利量刑情 狀,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僅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 要件,至該帳戶遭他人取走後,後續之相關不法用途為何, 則非本罪構成要件所評價之範圍,是於行為人交付其帳戶資 料後,其犯行後續衍生之詐騙損害,與其犯行之不法內涵無 直接關聯,至多僅為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後衍生之後 續損害,此與既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不法內涵迥 然有別,不可不辨,是於量刑評價上,對行為人交付帳戶後 衍生之詐騙損害,即不宜過度作為量刑有利、不利之因子, 又基於上開詐欺損害衍生之行為人是否與詐欺被害人和解、 賠償之量刑因子,與行為之不法內涵更屬薄弱,自更不宜於 量刑時予以評價、審酌,否則即有量刑評價逾越行為責任框 架之疑慮,依前揭說明,原審未將上開因子納為原審量刑時 之評價因子,自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 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3-21

CTDM-114-金簡上-1-20250321-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先明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4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甘先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更正為「竟無正當理由基於收受對價及交付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第6行「Line」更正為「L INE」、第13、14行「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補充更正 為「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 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先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甘先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 第1項、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 正,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亦未於所 犯法條中載明,然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 態樣,屬單純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增訂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 ,如有犯罪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該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收受對價而交付合計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至 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然本院認為,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被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犯後仍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 渠等損失,本院認不宜緩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3個金融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夏筠婷」之人,並收取1千元之報酬 ,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 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及其並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3帳戶而獲有1千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此部分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1

NTDM-114-埔金簡-16-2025032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4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芷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末欄所載「2 1時22分」更正為「21時23分」、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載「解 除分期付款」更正為「取消電信方案」;證據補充「被告許 芷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 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 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 犯行,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見偵緝卷第17頁) ,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 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 中均有自白本件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已嚴重違反前揭洗 錢防制法規定之法定義務,其後上開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供做 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不法使用,使其提供之帳 戶淪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 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 3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詐欺人數及其 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易 字卷第4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 後,5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7號   被   告 許芷婕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芷婕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 店寄送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芷婕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報案資料 4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詢據被告許芷婕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與 他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找到一個手 機貼模工作,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以便工作使用,因手機貼 模的費用會匯到帳戶內,伊才會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  ㈢被告確實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 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田采璇」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又依 上開規定,以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但帳戶 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確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田采璇」之人洽談家庭代工等事宜,對方 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個人資訊以供徵信,惟觀之 被告與「田采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對方表 示「教學視頻你看一下喔 把鋼化膜放入包裝袋中即可完成 一件了」、「第一次接單公司會先安排1000件材料 下次你 可以評估自己的速度拿材料 完一做件單價:2塊1000件做完 就是2000塊 收到材料一個月做完公司另外給1500獎金」、 「我這邊的代工正常都是7-9天就能完成了 每天花費1-2個 小時 你也可以7-9天完成了」、「快做完的前1-2天左右你 要跟我說 我會上報材料部 材料部會安排師傅幫你收送的」 、「我們公司主要是做代客包裝 所以我們有跟很多代工工 廠合作會安排從廠商讓師傅幫你把材料送過去的 薪水做完 就會馬上結算給你 是不需要你出任何的押金 材料費和運費 的喔」、「目前只有手機鋼化膜的包裝喔 我先把教學視頻 傳給你吧」、「現在我們公司有跟政府合作給新入職員工免 費發放的紓困補助金福利 家中有國小以下的孩童 國高中五 專前三年級 身心障礙者家庭 家裡狀況不好的 入職後可申 請 最低可申請伍仟 名額有限 妳要申請嗎」、「申請補助 金需要用提款卡實名制喔 因為我們公司要確保妳是本人在 使用這張卡片(公司也需要卡片查詢妳有沒有申請過津貼)而 且要確保妳這張卡片沒有違規」、「會喔 三天後會把卡片 和材料補貼金一起送回去給你喔」、「身分證上面也有我父 母的名字 還有我家的地址 我不可能拿我父母開玩笑的 如 果你的卡片在公司期間要是有任何問題 那你就去掛失你的 卡片 用我們的對話跟我的身分證去報警」等訊息取信被告 ,被告始依對方指示至超商寄送提款卡,嗣被告持續詢問對 方材料寄送進度,然對方即敷衍拖延,拒不聯絡等情,此有 卷附之被告與「田采璇」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足見 被告所辯係為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遭詐欺集團成員誘使而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乙情,並非子虛, 被告主觀上既係為求職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一 時間、地點 提供之銀行帳戶 民國112年10月25日、地點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彩玉 112年10月29日20時52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9日21時26分 4萬9,967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9日21時29分 1萬0,996元 2 王偉龍 112年10月29日18時44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9日20時50分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53分 4萬9,985元 112年10月30日0時59分 1萬6,039元 112年10月30日1時28分 7,017元 112年10月30日1時30分 4萬9,987元 112年10月30日1時32分 8,039元 112年10月29日21時22分 4萬9,987元 中信帳戶 3 顏家汝 112年10月29日16時25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9日20時51分 1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56分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9日21時28分 6,128元 中信帳戶

2025-03-21

PCDM-113-金簡-401-2025032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6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丞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基於縱其 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縱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供人匯款」。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112年 12月27日16時36分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1 月24日20時23分許」。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之記載, 應更正為「黃丞漢嗣即與『C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各別犯意聯絡,由『Cen』以附表」;第22至23行「黃丞漢 並隨即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發送到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記載,應補充為「再由黃丞漢依 『Cen』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發送到『Ce n』指定之電子錢包」。 ㈣、另補充「被告黃丞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7 4頁)」、「被告與『C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 第51至57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黃丞 漢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涉 洗錢防制法相關修正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案被告所犯洗 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 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 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⒉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 結果,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等規定而 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 下,修正後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從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 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 。且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而將其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惟被告本案 既經本院論認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說明,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Cen」間,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⒉依 「Cen」之指示,將告訴人黃騰暘、陳家諺受詐騙匯入其兆 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Cen」 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除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外, 亦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失;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復已與告訴人黃騰暘達成和解,匯款賠償其新臺幣(下同) 1萬元,有黃騰暘陳報之和解匯款帳戶資料、被告匯款頁面 截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7、77、79頁),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陳家諺本案遭詐騙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然告訴人陳家諺經本院數次函詢、電詢,始終未提出 供被告匯款賠償之帳戶資料(參本院卷第49、59、61頁之通 知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以致此部分無法達成和解,此 部分自不能過分苛責被告】,態度尚稱良好;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騰 暘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陳家諺 達成和解部分,然此部分不能過分苛責被告)等情,均如前 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提供其兆 豐銀行帳戶予「Cen」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本案告訴人2人 受騙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報酬【按: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述,其每提領 1萬元,即可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則被告本案提領告 訴人2人各1萬元之贓款,一共可獲得2000元報酬;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雖有供稱:我協助對方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共 獲得1至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3頁),但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釋明供稱:我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述一共賺得1至2萬元 報酬,這是指所有幫「Cen」提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賺得之全 部報酬,非僅限於提領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賺得 之報酬,應認係2000元,超過2000元部分,非屬其本案犯罪 之所得】,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黃騰暘 達成和解,賠償其1萬元,已如前述,被告賠償之數額既已 高於其上開犯罪所得數額,依上說明,即應認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2萬元,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 收,然本院審酌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 詐欺贓款,除扣除上開認已返還予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之 犯罪所得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依照「Cen」之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後匯入「Cen」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雨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6號   被   告 黃丞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 ,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 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 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 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 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6 時36分前某時許,以購買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USDT虛擬 貨幣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提供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予LINE暱 稱「Ce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之黃騰暘、陳家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開兆豐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 表所載),黃丞漢並隨即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發送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黃騰暘、 陳家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騰暘、陳家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丞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騰暘、陳家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告訴 人黃騰暘、陳家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及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詐欺罪及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自承其犯 罪所得約為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騰暘 於112年12月8日間,以LINE暱稱「Cen」向告訴人介紹「Brasken」投資平台,佯稱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就可以在該平台儲值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兆豐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6時36分 1萬元 2 陳家諺 於112年11月27日23時49分許,以LINE暱稱「Cen」向告訴人佯稱其中獎了,須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始可領取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兆豐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21時7分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CHDM-114-金簡-4-2025032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易原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9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易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有關「先於民國113年7 月3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之記載,應補充為「先於民國1 13年6月28日,在網路上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數位 帳戶,復於113年7月3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有關「提供其申設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示帳戶之帳號、密碼」。 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起訴書附表二匯入 帳戶欄第1至2行有關「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記載,均應補 充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有關「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 ㈤、另再補充「被告江易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 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江易原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 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 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亦未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並 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25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 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 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 。且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將其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惟被告本案既經本院論認以一般洗錢未遂及詐 欺取財罪,依照上開說明,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 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黃子維」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㈥、減輕刑責事由  ⒈被告本案雖已依「黃子維」之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 行,臨櫃提領告訴人陳輝雄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欲匯款至「黃子維」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及提領匯出即遭該銀行行員 察覺有異而止付,尚未發生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已懺悔供稱:現在想 起來覺得很後悔,但是當時真的是被騙得團團轉,當時沒意 識到會這麼嚴重等語(見偵查卷第110頁),而認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應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然查,被告上開言詞仍係主張其「被騙」,且於同 次庭訊稍後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坦承幫助詐欺、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時,猶未表示認罪,反而陳稱:我是被騙才交付出 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11頁),被告顯未對其本案洗錢未遂 犯行為自白,甚為明確,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未恰,尚不 足採。  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 行欲辦理提款及轉匯,經行員提醒可能是詐欺集團之利用行 為時,即接受行員建議停止提領及轉匯,並於翌(17)日將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轉匯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27條第 1項停止犯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所謂中止犯,依刑 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 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 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 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 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 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 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 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 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 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之被告 與「黃子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7月16日至臺灣 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欲辦理提款及轉匯時,及於翌(17)日上 開銀行將40萬元匯還予告訴人時,與「黃子維」有如下之內 容: 【112年7月16日】 黃子維:取好了嗎     陳輝雄匯往你戶頭40萬 (…中間略…) 被 告:土銀此說我是詐騙     要叫警察來 (…中間略…) 被 告:死定了     我被當成詐騙 (…中間略…) 被 告:我差點被抓走     警察還看我手機     強制叫行員轉匯回去 (…中間略…) 被 告:把我當詐騙     氣死我了  【112年7月17日】  黃子維:今天再去試試 換個分行 (…中間略…) 被 告:老哥,昨天警察一直問,強制叫行員轉匯回     去,剛行員打來說好了會跟我講 (…中間略…) 黃子維:你現在去土銀櫃檯取現金出來,然後去別的銀     行匯款     這樣 被 告:老哥,他就不讓我引領          (…中間略…) 被 告:他們要直接轉回去 (…中間略…)  被 告:老哥,警察還在問話,銀行說錢轉回陳輝雄那     邊了     被告顯係因遭上開銀行人員質疑為詐騙,拒絕讓其提領、轉 匯帳戶內款項,並報警處理,復將40萬元匯還予告訴人,被 告始未能成功提領並轉匯,並非自願性之中止犯罪,辯護人 主張被告符合中止犯,容有錯誤,無可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⒉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將其所申 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提供予「黃子維」使用 ,並依其指示前往銀行,欲提領詐欺贓款後轉匯至其他人頭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除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外,更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 益加可能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⒊犯後已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且告訴人遭詐騙所匯 之款項已全數匯回予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至 鉅;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及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3歲小孩、目前在鄉公所 服務、經濟狀況一般,平日與父、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及告訴人 表示:可以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之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 行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損害,於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非難程 度、所生危害、家中經濟狀況後,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三、關於沒收:   ㈠、告訴人匯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40萬元款 項,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由銀行全數匯還予告訴 人,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頁),即屬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得「黃子維」允諾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 ,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 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95號   被   告 江易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易原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往 臺灣土地銀行開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並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子維」指示設立約定轉帳帳 戶後,再於同年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設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與「黃子維」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該「黃子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陳輝雄 ,致陳輝雄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嗣江易原為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 犯罪之意思,與「黃子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得,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6日14時50分許,依「 黃子維」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 欲匯款至「黃子維」指定之銀行帳戶,惟遭該銀行行員發覺 有異而止付,尚未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嗣 經陳輝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輝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易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黃子維」,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坦承依「黃子維」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並留2萬元於帳戶作為報酬之事實。 3.惟辯稱:「黃子維」稱要美化帳戶,以利取得貸款之撥款,才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沒意識到會這麼嚴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公務電話紀錄簿、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4 被告與「黃子維」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 1.附表一所示帳戶係被告於113年7月3日開戶之事實。 2.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被告於113年7月16日14時50分許,臨櫃提領38萬元,遭行員止付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諸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與「黃子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原先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黃子 維」使用,作為收受及轉提贓款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惟嗣將犯意提升為取得對詐欺款項 之實際支配,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 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MAX數位資產交易所 kkvisaman0000000il.com 3 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 kkvisaman0000000il.com 附表二:告訴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輝雄 113年7月15日10時許起,假冒陳輝雄之友人致電陳輝雄,向陳輝雄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 113年7月15日 ①12時22分許 ②13時35分許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HDM-114-金簡-84-20250321-1

原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 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 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萍」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前往位於花蓮係鳳林鎮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方式寄送予「陳宜萍」,並以LINE告知「陳宜萍」提款卡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陳宜萍」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91頁、第105頁),並經告訴人己○○、乙○○、 丙○○、丁○○、甲○○、辛○○及被害人庚○○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警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9頁、第53至56頁、 第59至64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8頁),另有附表二證據 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 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 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 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惟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修正 後改列於第22條第3項,僅有條次變更,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 )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 ,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 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 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 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 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 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 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 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張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 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乃成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 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經被告與其辯護人討論後仍坦承犯罪 (本院卷第91頁),則依據上開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又起訴書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既有未洽 ,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告訴人丙○○匯入玉山帳戶之金額1萬5,000元、告訴人丁○○匯 入玉山帳戶之500元,卷內雖無證據顯示已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出;另告訴人辛○○匯入合庫帳戶之1萬400元固遭扣 押,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乙節,有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存卷可憑(警卷第85頁),惟匯入合庫帳戶之其餘贓款( 告訴人乙○○、甲○○匯入部分)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入 玉山帳戶之其餘贓款(被害人庚○○匯入部分)均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玉山帳戶、合庫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顯見被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已經既遂,是前 述贓款無法證明遭轉出或提領部分,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 官訊問被告:「你這樣隨便把自己的3個帳戶交給網路上不 認識的人,變成詐欺集團利用詐欺、洗錢的人頭帳戶,你涉 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你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我 當時以為是真的可以得到錢」(偵字卷第25頁),顯見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縱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坦承犯行,仍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另辯護人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罪事實主 要部分,但未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起訴書所載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帳戶罪詢問其承認犯罪與否之意見,應寬認有前開 減刑規定適用,惟本院既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於 偵查中就此部分否認犯罪已如前述,辯護人所為前揭主張, 即無可採。  ㈥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 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因其餘 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本院卷第141至145頁);⒋所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 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 服員、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重度身障之母親、勉持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因其餘 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已如上述, 堪認被告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 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前述已遭 提領或轉匯部分),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資料提領或轉出,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 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 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 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 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 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06頁),檢察官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 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雖係本案犯罪工 具,然因本身不具經濟價值,且一經掛失補發、變更密碼, 持以詐騙之人無從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帳戶) 000-0000000000000 3 渣打(Standard chartered)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3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起,冒用陳文茜及其助理名義向己○○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渣打帳戶。 網銀轉帳 4月15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渣打帳戶 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9至9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65至66頁、第353至357頁、第391頁】 4月15日 9時6分許 5萬元 4月15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4月15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起,冒用陳文茜及其助理名義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合庫帳戶。 網銀轉帳 4月15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49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3至8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7至245頁】 ④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頁、第173至185頁】 3 被害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起,向庚○○佯稱可申請女性健保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玉山帳戶。 ATM轉帳 4月15日 11時28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3頁】 ②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8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圖【警卷第117至124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7頁、第97至104頁、第111頁】 4月15日 11時34分許 1萬8,000元 4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起,向丙○○佯稱抽中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玉山帳戶。 ATM轉帳 4月15日 12時24分許 1萬5,000元 ) 玉山帳戶 ①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87頁】 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1頁、第129至139頁】 5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起,向丁○○佯稱可申請免費福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玉山帳戶。 臨櫃匯款 4月15日 12時36分許 500元 玉山帳戶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第315頁】 ②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8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9至30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1頁、第261至263頁、第273至275頁、第335至337頁】 6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向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營運電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合庫帳戶。 網銀轉帳 4月15日 20時26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83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3至8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23至479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9至81頁、第385至389頁、第393至395頁】 7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向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合庫帳戶。 網銀轉帳 4月16日 9時38分許 1萬400元 (扣押未轉出或提領) 合庫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5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3至85頁】 ③辛○○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數位存摺封面擷圖【警卷第159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1至166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3頁、第143至146頁】

2025-03-21

HLDM-113-原金易-1-20250321-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薇潔 被 告 黃泓誌 0 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 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 ,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又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犯罪減刑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 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也已審酌刑 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謝明龍和解,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已經詳為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其中包括斟酌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的意見(原審判 決書第4頁第26行)。而關於被告能否賠償被害人的部分, 業據原審法官於審理程序訊問被告,被告表達其目前沒有能 力與被害人調解(原審卷第59頁),因此,檢察官的上訴理 由,僅是就原審已經斟酌過的量刑因子再行重複主張,並未 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 處,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四、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1

TNHM-114-金上易-179-202503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沛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345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2042 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沛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沛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帳號暱稱「卜志明」、「李嘉銘」等成年人聯絡,為使暱 稱「卜志明」「李嘉銘」等人得為其進行美化帳戶以利申請 貸款為由,約定由馬沛宇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 予暱稱「卜志明」做'為收受匯款使用,馬沛宇遂於同年月2 0日22時1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 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暱稱「卜志明」、「李嘉銘」 等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詐騙 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林仲廉、 鄧祖翔、盧智裕等人(下稱林仲廉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 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將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後,隨後馬沛宇即依暱稱「卜 志明」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二「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馬沛宇再於 同年月28日16時16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卜志明」所指定其來收款 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梁育仁」之成年人,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林仲廉等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沛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不諱(見警一卷第9至13頁;警二卷第6至11頁;偵卷第 23至25、43至59頁;審金易卷第87頁),並有被告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1至43頁;警二 卷第17至37頁;偵卷第27至31頁)、被告提供之保家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意向契約書及提款交易交易明細表(見偵卷 第53至59頁)、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78頁;審金易卷第39至44、47、49 至56、59、61、62、67至72、75、77、79頁)在卷可按,復 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林仲 廉等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 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及被告所有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堪認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確均已遭 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 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 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又被告於本案並未 獲得報酬(詳如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且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審金 易卷第8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 ,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 而,被告本案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㈣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0424號聲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 告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核屬同 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卻僅因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取貸款利益,竟率爾將 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供其收受匯款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 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 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 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 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以填補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尚 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4個、被害 人數至少為3人,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 所受損害之程度;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參與 本案犯罪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知悉為詐騙贓款) 等犯罪情節;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目前從事手機工程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易 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依指示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 ,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如附表二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標的,且均經被告予以提領後,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 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 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 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 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 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如附表 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審金易卷 第87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予敘明。  ㈢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固均核屬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均未據警查扣在 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經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處理後,業均已列為 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 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金融行庫名稱 帳號 簡稱 1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富邦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台新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林仲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9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仲廉聯繫,佯裝為其姪女,並佯稱:因要投資00940的ETF,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仲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28  日11時49分  許,匯款5  萬元 ②113年3月28  日11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3月28日12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前金分行,提領10萬元 ①林仲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5、16頁) ②林仲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7、18頁) ③林仲亷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9、20頁) 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1頁) ⑤被告所有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審金易卷第75、77、79頁) 0 不詳被害人 不詳 113年3月28日12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3月28日13時2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榮安店,提領3萬元 ①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3、25頁) ②被告所有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審金易卷第75、77、79頁) 0 鄧祖翔(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在臉書上刊登販售飲料封膜機之不實貼文,經鄧祖翔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交易事宜,約定以5,000元交易商品後,致鄧祖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2時14分許,匯款5,000元 台新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24分許,提領5萬2,000元(含其他款項)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七賢分行)  ②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提領2萬元(含其他款項) ③113年3月28日15時46分許,提領1,000元 (②、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賢門市)  ①鄧祖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45至47頁) ②鄧祖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二卷第43、44、51、61至65頁) ③鄧祖翔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53至59頁) ④被告所有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3、15頁;審金易卷第59、61、62頁) 4 盧智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7時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中古沙發之不實貼文,經盧智裕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交易事宜,約定以3,000元交易商品後,致盧智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4時40分許,匯款3,000元 ①盧智裕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69、70頁) ②盧智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二卷第67、68、71、72、79、80頁) ③盧智裕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73至78頁) ④被告所有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3、15頁;審金易卷第59、61、62頁)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本案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676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6號卷,稱審金易卷。 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33號卷,稱金簡卷。 【併案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042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069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二卷。

2025-03-21

KSDM-113-金簡-1133-20250321-1

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喻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3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49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喻涵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喻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申辦貸款僅需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無須提供金 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 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竟為申 辦貸款,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合計五個帳戶 (下合稱本案5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卜 志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萍、林奕霈、郁晴如、李鍾佩、王姿媛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許喻涵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一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金融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 律之變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9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電子廠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 ,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 ,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 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然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 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舉止,避免再犯,並使被告 能 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郭萍約定之和解金額,並參酌被告與 告訴人調解條件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且依同 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被告若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採(見偵23308卷第127至161頁),是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案5帳戶存 摺(共5本),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實質上 價值甚微,且帳戶遭警示後,該等交易工具已無從供詐欺集 團任意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郭萍 於113年4月25日15時許,以LINE聯繫郭萍,假冒其子佯稱投資手機零件需要資金等語,郭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郭萍於113年4月26日10時25分許,匯款48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萍之證述(見偵23308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郭萍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23308卷第79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3308卷第55至63、187至191頁、偵49490卷第29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23308卷第47至51、161至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308卷第73至77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偵23308卷第65、125至161、164至166頁) 2 林奕霈 於113年4月25日17時許,以LINE聯繫林奕霈,假冒其子佯稱缺錢投資等語,林奕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林奕霈於113年4月26日11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奕霈之證述(見偵23308卷第33至39頁) ②告訴人林奕霈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偵23308卷第91至97、101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3308卷第55至63、187至191頁、偵49490卷第29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23308卷第47至51、161至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308卷第85至8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偵23308卷第65、125至161、164至166頁) 3 郁晴如 於113年4月2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郁晴如,假冒其姪子佯稱需錢孔急等語,郁晴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郁晴如於113年4月26日10時3分許,匯款32萬元至被告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郁晴如之證述(見偵23308卷第41至45頁) ②告訴人郁晴如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偵23308卷第121至123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3308卷第55至63、187至191頁、偵49490卷第29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23308卷第47至51、161至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308卷第113至11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偵23308卷第65、125至161、164至166頁) 4 鍾苑兒 於113年4月23日12時許,以LINE聯繫鍾苑兒,佯稱有洗衣機欲出售等語,鍾苑兒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鍾苑兒於113年4月26日13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苑兒之證述(見偵49490卷第75至77頁) ②被害人鍾苑兒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偵49490卷第78、85至86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3308卷第55至63、187至191頁、偵49490卷第29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23308卷第47至51、161至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490卷第79至81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偵23308卷第65、125至161、164至166頁) 5 李鍾佩 於113年4月22日12時許,以LINE聯繫李鍾佩,佯稱有冷氣機欲出售等語,李鍾佩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鍾佩於113年4月26日13時59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鍾佩之證述(見偵49490卷第89至90頁) ②告訴人李鍾佩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偵49490卷第99至102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3308卷第55至63、187至191頁、偵49490卷第29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23308卷第47至51、161至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490卷第91至93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偵23308卷第65、125至161、164至166頁) 6 王姿媛 於113年4月23日0時36許,以FACEBOOK聯繫王姿媛,佯稱有冷氣機欲出售等語,王姿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王姿媛於113年4月26日15時1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姿媛之證述(見偵49490卷第105至106頁) ②告訴人王姿媛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偵49490卷第110至112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3308卷第55至63、187至191頁、偵49490卷第29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23308卷第47至51、161至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490卷第107至108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偵23308卷第65、125至161、164至166頁) 附表二:  許喻涵應給付郭萍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前支付肆拾捌萬元。

2025-03-21

TYDM-113-金易-20-202503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安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3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安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潘珮芸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表編號2告訴人原載「郭珮棋」,均應更正為「郭佩棋」。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在宜蘭縣○○鎮○○路 000號(7-11權中門市)以店到店方式」;第13至14行原載 「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應更正為「旋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簡安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簡安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 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 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 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 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 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潘珮芸達成調解,約定以 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金簡 卷第23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潘珮芸 達成調解,並得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 第22頁),業如前述,告訴人郭佩棋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 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郭佩棋,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 被告,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 人潘珮芸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 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 方式向告訴人潘珮芸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 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簡安笙與簡淑敏願連帶給付潘珮芸新臺幣4萬元整,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其中1000元,經潘珮芸當場點數,數額無誤,如數收妥,不另立據。其餘3萬9000元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潘珮芸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潘珮芸)。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簡安笙及簡淑敏未按期為上開給付,願另連帶給付相當於未付餘款之三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20號   被   告 簡安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安笙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炳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潘珮芸、郭佩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安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提供中信帳戶、陽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陳炳騵」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4 中信帳戶、陽信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曾申設中信帳戶、陽信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陳炳騵」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欲申辦貸款,「陳炳騵」要求其提供中信帳戶、陽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被告供稱其為申辦貸款而聯繫「陳炳騵」 ,對方復要求提供中信帳戶、陽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美化金流等語,則「陳炳騵」指示被告所為,核 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商業習慣不符,難謂被告交付3個以上金 融帳戶,有何正當理由可言,是被告上揭所辯尚無可採,其 所為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之移列,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亦未 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然查,觀諸被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知被告與「陳 炳騵」聯繫之過程中,被告主動詢問貸款審核到撥款需幾天 工作日、並請「陳炳騵」於指定時間將貸款入帳,均係針對 貸款申辦之細節討論,而被告對上開貸款情節均未加以質疑 ,足徵被告辯稱係為貸款,始提供中信帳戶、陽信帳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節,並非全然無據。況被告發現異 狀後,亦有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9月6日警羅偵字第11300 26627號函復之警詢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是難認被告 提供中信帳戶、陽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際, 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珮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台灣大車隊之人員,於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許,以電話聯繫向潘珮芸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中止支付等語。 112年10月4日晚間7時24分許 4萬9,986元 陽信帳戶 112年10月4日晚間7時26分許 4萬9,988元 陽信帳戶 112年10月4日晚間7時29分許 4萬9,987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 1萬9,987元 陽信帳戶 112年10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 2萬2,123元 中信帳戶 2 郭珮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南北海運公司之人員,於112年10月4日下午4時55分時許,以電話聯繫向郭珮棋佯稱:因訂購船票之訂購系統遭入侵,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終止扣款等語。 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28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29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32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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