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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張○○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 准予終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因生父死亡,遂於民國45年12月28日為第三人甲 ○○收養,而第三人甲○○於66年11月30日死亡,因當時聲請人 僅有23歲,並不在乎,目前則已70歲,有認祖歸宗之必要。 (二)又聲請人國小畢業後即外出工作,未繼續升學,直到第三人 甲○○死亡仍在外工作賺錢養家。 (三)而第三人甲○○有子女即第三人戊○○及丙○○,其中第三人丙○○ 育有2名子女。另第三人戊○○於000年0月間要求聲請人之子 改姓「郭」,並於詢問戶政事務所後得知須聲請人先改姓, 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 第三人甲○○間之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53及7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 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96年5月25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除適用於養父母均死亡之情形外,亦適用於單獨收養而收養 者死亡,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 養子女已終止收養之情形(參該條之立法理由)。 (二)而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顯失公平,係指終止收養 如對於養家過於苛酷而有失公平時,法院得裁定不為終止收 養,以維持公平正義【註1】。 (三)至於民法第1080條之1於96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 民法第1080條第5項之規定原為:「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關係。」且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 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  ⒈參酌民法第1080條之1之立法理由敘明:「(前略)在養父母 死亡後,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 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 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後略)。」不 僅可見立法者係有意將民法第1080條之1適用於修正施行前 養父母已死亡之情形。  ⒉且民法第1080條第5項雖然係74年6月5日修正施行後新增之規 定,惟依同時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之民法第 1080第5項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得聲請許可 終止收養關係」可見立法者於新增民法第1080條第5項許可 終止收養制度時,亦有意將相關規定適用於修正前養父母已 死亡之情形。  ⒊故養父母雖然係於民法第1080條之1修正施行前死亡,惟養子 女應仍得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三、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一)聲請人(00年00月0日生)於45年10月11日,由其母即第三 人林○○代理與其繼父即第三人甲○○(前0年0月0日生,66年1 1月30日死亡)簽訂收養同意書,並於45年12月18日簽訂收 養證明書,復於45年12月28日辦理收養登記(見本院卷第15 -21及57-6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收養登記申 請書、收養證明書及收養同意書),因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 法第1079條僅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 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並無收養應聲請法院認可之規定 ,且上開收養亦無違反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至第 1076條等規定之情事,故第三人甲○○收養聲請人,應屬合法 。 (二)本院參酌第三人甲○○另與第三人林○○育有第三人丙○○(00年 0月0日生)及戊○○(00年0月00日生)2名子女——亦即聲請人 另有同母異父之養家手足;且第三人戊○○於113年9月27日具 狀陳稱:因聲請人之子身體欠佳,故其提議讓聲請人之子改 回「郭」姓,如此對其身體及事業較有正面影響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頁);暨第三人丙○○對於聲請人以前揭之事由聲 請許可終止收養亦具狀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堪認聲請人已與養家達成終止收養之共識,如終止終 止其與甲○○間之收養,對於養家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 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故聲請人與其子女即關係人乙○○於許可終止 收養之裁定確定而發生效力後【註2】,依上開規定當然回 復其本姓及其與本生父母暨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 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許可終止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戴東雄,論民法親屬編修正內容與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147期 ,第29-30頁,96年8月。 【註2】 家事事件法第117條規定:「(第1項)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 聲請人及第115條第2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第2項)認 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意旨。( 第3項)認可、許可或宣告終止收養之裁定,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

2024-10-07

TTDV-113-養聲-23-20241007-1

家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蕭煇俊 王冠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池金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 事件,依民法第1176條準用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池金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 2年10月26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市鄰○○路000巷0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 或聲明,而又為遺產管理人所不知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1182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二、又遺產管理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係於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或第2項開啟之遺產 清算程序終結前,繼續為聲請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之規定,自免徵收費用,附此敘明【 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 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 ,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應係適用 於類如公司或遺產清算等有賴其他程序之進行方得以終結本案程 序之非訟事件。

2024-10-07

TTDV-113-家催-1-20241007-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羅○○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0,000元者,500元。100,000 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 滿10,000,000元者,2,000元。10,000,000元以上未滿50,0 00,000元者,3,000元。50,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 0元者,4,000元。100,000,000,000元以上者,5,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一)本件聲請人乙○○(0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5頁所附之 戶籍謄本)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民國108年4月17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應分擔之扶養費——亦即每月新臺幣(下同)9,0 00元,合計共53個月之扶養費;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 請人成年之日止(即122年12月13日),按月給付9,000元之 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頁)。 (二)又上開請求係因定期給付涉,且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 10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即120個月)計 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1,147,00 0元【計算式:9,000元×53月+10,000元×(120月-53月)=1,14 7,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 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調解聲 請費2,000元,且聲請人並未繳納。 (三)而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 納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04

TTDV-113-家補-1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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