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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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沈淑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怡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怡樺寄發存證通知信函,係向新北市 ○○區○○里○○路○○號、台中市○○區○○路0段○○號○○樓為之,均 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在卷可稽。惟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 所示,相對人現設址於新北市○○區○○路○○號,此有相對人之 戶役政資料查詢單在卷足憑。綜上,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 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19

KLDV-114-司聲-5-20250219-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3,1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楊秀莉於民國112年01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21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1月13日起至民國119年01月13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2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0 日止累計171,051元正未給付,其中164,225元為本金;6,126 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債務人楊秀莉於民國112年01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27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1月13日起至民國119年01月13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2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 10日止累計222,080元正未給付,其中213,524元為本金;7,9 56元為利息;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 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4225元 楊秀莉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2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13524元 楊秀莉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2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9

KLDV-114-司促-923-20250219-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秋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87,2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4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 0日為止,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秋君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2日起,按月償還本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9

KLDV-114-司促-920-20250219-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范植樺 相 對 人 趙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趙世良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THNO691453),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4年1月5日 114年1月25日 500,000元 THNO691453

2025-02-18

KLDV-114-司票-31-2025021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6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債 務 人 翟天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10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KLDV-114-司促-606-20250218-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 代 理 人 陳柏元律師 汪劭宇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明亨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C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1年5月1日 114年1月21日 500,000元 CH0000000

2025-02-18

KLDV-114-司票-43-2025021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青昀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3,459元,及其中新臺幣60,5 32元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3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22日止,帳款尚餘63,459元, 及其中本金60,53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KLDV-114-司促-896-2025021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洪珮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322元,及其中新臺幣28,1 45元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KLDV-114-司促-892-2025021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江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9,855元,及其中新臺幣56,7 6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7

KLDV-114-司促-884-2025021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余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24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11,24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4

KLDV-114-司促-84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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