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74號
原 告 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威騰
被 告 王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
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
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民國113年11月19日聲請
)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4,925
元,裁判費為3,640元,扣除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3,14
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南院揚民美114年度南簡字第
74號函命原告於收受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函已於114
年1月22日送達原告(由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臺南簡易庭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
費,且經合法通知,亦未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有本院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及筆錄、繳費資
料明細表附卷可憑,本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TNEV-114-南簡-74-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