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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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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劉益丞 隆○○○○○○○○暖暖辦公室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板小字第33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13

KLDV-114-基小-8-202502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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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康家暐 被 告 林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12

KLDV-114-基小-114-202502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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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陳振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且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12

KLDV-114-基小-119-2025021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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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68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岳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郭淑琴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             1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而查該第三人所在地分別位 於臺北市信義區及松山區,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312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其聲請狀載明「請 鈞院准予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 料,請准予告知查詢結果並核發債權憑證」等語,故本院據 此函覆保險查詢資料予債權人即結案;而本次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核非屬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之情形,故本院無從逕 為執行行為,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5-02-12

TNDV-114-司執-17680-20250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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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8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沈美佑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6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秀香  住○○市○○區○○路00號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12 年8月27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 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SDV-114-司執-17895-20250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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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42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慧純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費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SDV-114-司執-13342-202502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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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74號 原 告 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威騰 被 告 王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 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 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民國113年11月19日聲請 )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4,925 元,裁判費為3,640元,扣除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3,14 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南院揚民美114年度南簡字第 74號函命原告於收受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函已於114 年1月22日送達原告(由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臺南簡易庭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 費,且經合法通知,亦未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有本院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及筆錄、繳費資 料明細表附卷可憑,本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11

TNEV-114-南簡-74-202502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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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956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黃建彥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陳致穎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二樓之5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二樓之5,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 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11

KSDV-114-司執-16956-202502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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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葉溫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秋萍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3 2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8月20 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至民國11 0年11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葉秋萍遺產範圍內 由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11

KLDV-113-基小-2283-202502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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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楊家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48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6,950元自 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 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11

KLDV-113-基小-224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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