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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振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振宏為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申設多數帳戶供己 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 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在基隆市第一特獎社區內 ,介紹温毅瑋(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61號為有罪判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有償提供予綽號「小胖 (胖子)」之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3之詐欺 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李清倩、黃思穎、陳庭 萱、楊玉屏、洪慈穗、吳豐佑、陳慧芳、黃清榮、謝松樹、 楊孟宏、陳美香、劉兆軒、蘇彥榮(以下合稱李清倩等13人 )實行詐術,致使李清倩等1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 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上開款項提 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李清倩、黃思穎、陳庭萱、楊玉屏、吳豐佑、陳慧芳、 黃清榮、謝松樹、楊孟宏、劉兆軒、蘇彥榮提出告訴,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李振宏否認犯罪,辯稱:不是我介紹温毅瑋出賣本子, 他是因為我才認識「小胖(胖子)」的,後面是他們自己聯 繫,我也有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據,證明温毅瑋賣本子跟我沒 有關係,他做筆錄說是賣我,是我借走,都不實在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李清倩等13人遭詐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温毅瑋之本案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 一空等事實,有附表編號1至13之「證據」欄所示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證人温毅瑋所申設,並由證人温毅瑋於犯罪事實 一所載時、地,經由被告之介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小胖」等情,業據證人温毅瑋於偵訊、原 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基檢112年度偵緝字 第796號卷第15至19、73至89頁,原審卷第121至138頁)。 並有被告與温毅瑋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見基檢113 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卷第39至43頁);暨本案帳戶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見基檢112年度偵字第6589號卷《下稱偵6589卷》第31 至43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下稱偵5838卷》第57 至65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747號卷《下稱偵7747卷》第15 至34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924號卷《下稱偵5924卷》第67 至76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891號卷《下稱偵5891卷》第37 至51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927號卷《下稱偵5927卷》第13 至23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8375號卷《下稱偵8375卷》第85 至120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3630號卷《下稱偵3630卷》第13 至32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3804號卷《下稱偵3804卷》第9至 15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096號卷《下稱偵5096卷》第13至2 3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下稱偵8782卷》第57至65 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961號卷《下稱偵7961卷》第23至33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所 核發之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 屬個人理財工具;另提款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 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 設;是以,提款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 ,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 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 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 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 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應知倘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 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恐係為將帳戶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如衡酌提供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 方互動之狀況,及其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依個 案情況認定,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等高度個人專屬性 之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論處。   ⒉被告前於110年12月間,提供張景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 等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406、560號為有罪 判決(見基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卷第77至101頁)。 參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其於原審供稱: 高中肄業、現做工,我知道不能夠把自己的帳戶交給別人 或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7、121至138頁),可見其 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 會有償收購、租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亦自陳知悉高度屬人性之財產帳戶原則上僅能由自身 使用、提供或介紹他人提供帳戶具有相當風險,然其於此 情形下,仍介紹温毅瑋有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胖( 胖子)」,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 作詐欺取財、洗錢不法使用,已有明顯之認識及預見,自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㈣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不適用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前後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 正前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  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介紹温毅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年 籍不詳之「小胖(胖子)」使用,嗣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13人,而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温毅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介紹温毅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 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13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 舊法,漏未列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予以綜 合比較、整體適用,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逕適用該規定論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容有未洽。又被告介紹温毅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共13人及幫助洗錢,被害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300萬 元。檢察官上訴主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項規定 論處,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介紹温毅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介紹温毅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共13 人之財物,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 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審及被告之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13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為本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之被害 金額為數萬元以上,甚有高達百萬元以上等所受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被告介紹温毅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李清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以LINE與告訴人李清倩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李清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6日10時59分許 ⑵111年10月26日11時16分許 ⑴1,600,000元 ⑵400,000元 (1)告訴人李清倩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630卷第35至39頁) (2)告訴人李清倩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正面、內頁影本、投資網站網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3630卷第57至69、89至115 頁) 2 告訴人 黃思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以LINE與告訴人黃思穎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黃思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2時28分許 250,000元 (1)告訴人黃思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927卷第33至37頁) (2)告訴人黃思穎所提供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偵5927卷第49、67至86頁) 3 告訴人 陳庭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9月7日8時58分以LINE與告訴人陳庭萱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陳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7日13時4分許 50,000元 (1)告訴人陳庭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096卷第9至12頁) (2)告訴人陳庭萱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偵5096卷第41至57頁) 4 告訴人 楊玉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某時許以LINE與告訴人楊玉屏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楊玉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31日8時43分許 ⑵111年11月1日8時40分許 ⑴900,000元 ⑵900,000元 (1)告訴人楊玉屏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891卷第13至15、17至19、21至22頁) (2)告訴人楊玉屏所提供存摺正面、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偵5891卷第129 至195 頁) 5 被害人 洪慈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許以LINE與被害人洪慈穗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被害人洪慈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7日1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 410,000元 (1)被害人洪慈穗於警詢時之指述(偵8782卷第33至34頁) (2)被害人洪慈穗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偵8782卷第37至56頁) 6 告訴人 吳豐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LINE與告訴人吳豐佑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吳豐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14時6分許 1,800,000元 (1)告訴人吳豐佑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04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吳豐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正面、內頁影本、帳戶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3804卷第25至49頁) 7 告訴人 陳慧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陳慧芳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陳慧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8日9時8分許 2,330,000元 (1)告訴人陳慧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782卷第11至14頁) (2)告訴人陳慧芳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偵8782卷第17至24、27至32頁) 8 告訴人 黃清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黃清榮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黃清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7日14時50分許 ⑵111年11月1日10時26分許 ⑴100,000元 ⑵300,000元 (1)告訴人黃清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838卷第9至13頁) (2)告訴人黃清榮所提供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擷圖(偵5838卷第15至39頁) (3)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原審卷第29頁) 9 告訴人 謝松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謝松樹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謝松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1月4日11時34分許 ⑵111年11月4日11時35分許 ⑶111年11月4日11時37分許 ⑴200,000元 ⑵240,000元 ⑶660,000元 (1)告訴人謝松樹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589卷第9至11頁) (2)告訴人謝松樹所提供匯款申請書、存摺正面、內頁影本本(偵6589卷第45至61頁) (3)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原審卷第29頁) 10 告訴人 楊孟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楊孟宏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楊孟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7日10時18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10時21分許 ⑶111年1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7日,爰予更正)10時28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100,000元 (1)告訴人楊孟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375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楊孟宏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及匯款截圖(偵8375卷第15至24頁) 11 被害人 陳美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以LINE與被害人陳美香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被害人陳美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9時42分許 1,800,000元 (1)被害人陳美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7747卷第11至13頁) (2)被害人陳美香所提供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偵7747卷第43至59頁) 12 告訴人 劉兆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LINE與告訴人劉兆軒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劉兆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7日9時53分許 ⑵111年10月28日9時32分許 ⑶111年11月1日9時33分許 ⑴400,000元 ⑵500,000元 ⑶500,000元 (1)告訴人劉兆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924卷第13至18、19至21頁) (2)告訴人劉兆軒所提供匯款申請書、存摺正面、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5924卷第23至65頁)  13 告訴人 蘇彥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蘇彥榮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蘇彥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1月3日13時28分許 ⑵111年11月3日13時29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1)告訴人蘇彥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7961卷第11至12頁) (2)告訴人蘇彥榮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憑條(偵7961卷第15至22頁)

2025-03-20

TPHM-113-上訴-6811-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鴻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鴻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名稱後補充「(新臺幣)」、 編號1之第一層人頭帳戶(略稱)欄所載「113年1月26日10 時7分」更正為「113年1月26日10時10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可、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 且無須扶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 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10號   被   告 汪鴻娟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鴻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收取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間,透過F B認識陳雅倫,向陳雅倫佯稱可下載「日暉」APP參與投資獲 利云云,使陳雅倫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11日起,陸 續將款項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 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由陳雅倫於如附表所示時 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北蘆洲分行, 臨櫃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該等款項 再輾轉匯入汪鴻娟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雅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鴻娟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將前開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憑證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如附表所示之200萬元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 3 被告與「李平」之對話紀錄 「李平」要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幫忙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 4 000-00000000000(張甄雅)、000-00000000000(汪鴻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點轉入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前開第一銀帳戶,該等款項再行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點/匯入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點/匯入金額 後續流向 1 陳雅倫 (提告) 000-00000000000(張甄雅)/ 113年1月26日10時7分/ 0000000 000-00000000000(汪鴻娟)/ 113年1月26日10時27分/ 399665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0時32分/ 398600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3676-2025032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108號、第3109號、第3110號、第31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61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94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2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建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曾永維、葉秋碧、林志遠、方雪麗、陳順興等5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合庫帳戶、永豐帳戶 ,該款項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黃柏憲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永維、葉秋碧、被害人林志遠、方雪麗於警詢中、 被害人陳順興於調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曾永維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葉秋碧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害 人林志遠所提供匯款單影本、方雪麗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提 存款交易存根、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陳順興提供之匯款單 、投資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㈣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㈤合庫帳戶及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 科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已如前述,符合 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自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黃柏憲提供合庫帳戶及永豐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 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 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8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5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 計逾38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 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兼衡其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合庫帳戶及 永豐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 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 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 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 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第二層) 1 曾永維(提告) 112年5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4日 ①9時10分許/5萬元 ②9時14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4日9時15分許/15萬元 合庫帳戶 2 葉秋碧(提告) 112年5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7月5日11時29分許/49萬8,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36分許/54萬8,000元 合庫帳戶 3 林志遠(未提告) 111年3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8日10時54分許/5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0時55分許/50萬100元 合庫帳戶 4 方雪麗(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6月29日10時28分許/20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39分許/200萬元 永豐帳戶 5 陳順興(未提告) 112年5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0時2分許/70萬6,934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10時3分許/71萬1,900元 永豐帳戶

2025-03-20

PCDM-114-審金簡-46-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煌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464、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 的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許子煌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及擔任負責人之雲斯資訊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小偉」、「會計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 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曼寧、葉美紹、鄭麗君、康智淵、張琬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子煌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後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曼寧、 葉美紹、鄭麗君、康智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呂曼寧、葉美紹、鄭麗君、康智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外,另併有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為,均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陽信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起訴書編號1至4附表所示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陽信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造成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受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罹患肺癌,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無力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所分別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內之 財物(共計73萬7,625元),均尚未轉出,為前開經查獲之洗 錢標的,尚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琬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張琬玉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銀行 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經查,告訴人張琬玉雖於112年9月27 日19時51分許匯款46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惟 告訴人張琬玉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騙之方式係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廖怡寧」之人佯稱公司經營多項業務,其向廠 商下訂單,可以從中賺取價差,且公司有作帳需求,遂要求 其代收廠商款項,再將錢轉至公司帳戶內,其不疑有他而依 指示在收到款項後陸續轉出至指定之帳戶(包含本案合庫帳 戶),此有告訴人張琬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 ,足見告訴人張琬玉匯出之款項非其所有,而係由不詳之人 匯入後再由其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其實際上未因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又告訴人張琬玉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與詐欺 集團使用並轉匯款項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347、46384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在卷 可參,綜上,告訴人張琬玉並非因受騙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故此部分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就此部 分自不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與附表編號1至4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曼寧 (提告) 112年9月1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10時18分許 21萬7,625元 上開陽信帳戶 2 葉美紹 (提告) 112年8月17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10時21分許 12萬元 同上 3 鄭麗君 (提告) 112年9月20日前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10時9分許 40萬元 同上 4 康智淵 (提告) 112年7月2日22時30分許 假投資 ㈠112年9月18日  14時1分許 ㈡112年9月21日  10時許 ㈢112年9月21日  11時45分許 ㈠200萬元 ㈡151萬元 ㈢105萬元 同上 5 張琬玉 (提告) 112年9月27日前某日、時許 假交友 112年9月27日 19時51分許 460元 上開合庫帳戶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4078-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64號、第49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民國11 2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某時 許」、附表二編號1之匯入第一層帳戶欄內「(蔡秋菊所涉 詐欺等案件,另由警偵辦中)」更正為「(蔡秋菊所涉詐欺 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 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一般洗錢部分:  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②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及迄均未獲受賠償,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居家服務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支出1萬 元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表知錯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9810號   被   告 謝宇琪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琪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 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依該成員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李秀美、 倪文輝,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 ,復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秀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倪文輝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宇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秀美、倪文輝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李秀美、倪文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秀美於警詢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秀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 4 告訴人倪文輝於警詢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假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倪文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 5 被告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6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秀美、倪文輝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遭層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 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李秀美 112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宏偉」與李秀美連繫,並介紹博弈網站「澳門威尼斯人」,佯稱可在其中賭博獲利云云,致李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蔡秋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秋菊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警偵辦中) 112年12月18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倪文輝 112年12月3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容芷(萬華)」與倪文輝連繫,並介紹投資軟體「CLCLOUD」,佯稱可在其中投資獲利云云,致倪文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 26萬8,000元 蔡秋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47分許 8萬9,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12時18分許 60萬元 蔡秋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12時19分許 59萬9,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3726-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華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華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葉華都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皮」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 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林添 丁,致林添丁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華都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交付「老皮」 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 「老皮」是在工地認識的,我也不知道他的本名,他說他要 帶我們去到處工作,叫我們把帳戶交給他,他還有帶我們去 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他說這是因為要包工頭,會把款項 匯給我們,我跟「老皮」去設定完約定轉帳之後就把本案帳 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我想說 裡面沒有錢給他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4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復有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而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被害人林添丁確有因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即並遭轉匯一空等 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 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 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 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 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三)被告固辯稱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如上,然查,被 告於本院時供稱:我不知道「老皮」的本名,我只在工地 看過「老皮」3次,一次是他跟我們要帳戶,一次是帶我 們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一次是帶我們去工地看,但 也沒有做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28頁), 堪認被告與「老皮」並非熟識。且被告在與「老皮」一起 前往工地查看並確認確實有工程要施作及確認業主前,就 先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提供「老皮」使用,等同於 完全未確認「老皮」所述要包工程等事是否屬實,即率然 提供本案帳戶。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裡沒有錢 ,他也不會轉我的錢,所以我覺得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 44頁),顯見被告是基於認為無論「老皮」如何使用本案 帳戶,都將無損於自己利益的心態,容任「老皮」全權使 用本案帳戶。再被告另與「老皮」一同前往銀行設定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經被告陳明如上,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 :是因為「老皮」說金額大需要辦約定轉帳,「老皮」給 我帳號我就去辦,我不知道約定轉帳的對象是誰,「老皮 」叫我約定新臺幣(下同)一百多萬元的轉帳額度等語( 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則被告明知本案帳戶將有大筆款 項進出,仍未先查證,即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無特別信賴關 係之「老皮」使用,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以其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 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 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 ,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害人林添丁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 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被害人林添丁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林添丁受騙之金額,及其 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至4萬元、須扶養父母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犯後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所示 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 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 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林添丁 112年11月2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松山戶政單位及檢警單位,向林添丁佯稱其有涉及毒品、洗錢案件須提供其土地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致林添丁陷於錯誤交付其土地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並遭轉出右列款項。 (起訴書附表記載112年11月21日,假檢警)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27分許 ②112年11月27日13時28分許 ③112年11月28日9時57分許 ④112年11月28日9時57分許 ⑤112年11月30日12時4分許 ⑥112年12月1日14時11分許 ⑦112年12月1日14時1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112年2月1日) ⑧112年12月1日14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112年2月1日) ①168萬元 ②120萬元 ③138萬元 ④130萬元 ⑤170萬元 ⑥138萬元 ⑦96萬元 ⑧61萬元 1.林添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 2.林添丁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及土地銀行客戶資訊通知擷圖(偵卷第14至22)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4頁)

2025-03-20

PCDM-113-金訴-2400-2025032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47號),被告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之李侑城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32號 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李侑城可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鄉○○ 村○○00號之當時住處,約定以第一天新臺幣(下同)6,000元, 其後每天1,500元,總計獲得報酬約4萬4千元之代價,先依指示 申辦ACE、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復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32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付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雲朵朵」之人。嗣「雲朵朵」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款項旋遭該人轉出,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侑城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5、14 2、428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依修正前規定已得適用減 刑規定(詳後述),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 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有誤會。    3.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新增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 項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 之網銀帳號密碼將上開款項轉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本案雖收受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而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嗣經移列於 同法第22條第3項)。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 等罪已如前述,即無提供帳戶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亦犯該罪但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應屬誤 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主要犯罪事實為坦承,並表示其犯 了錯,請給其改過的機會等語(偵卷第53至54頁),堪認 已自白,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提 供之4萬元報酬,即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一所示之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 獗幫凶,自應予非難;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高 達500餘萬元,被害人數亦高達29人,所生損害嚴重;另 衡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同因提供帳戶而遭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已期滿),有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40頁, 本院卷第23頁),竟不知悔改再度出賣其本案帳戶,自不 宜再予輕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振 昌、王美鳳、郭惠英、周明瑾、王宣懿調解成立,但至本 案辯論終結前未依調解筆錄給付王美鳳及周明瑾(本院卷 第42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想多賺一些 錢當生活費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萬3千元至6萬元,無人須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8頁),以及王 美鳳具狀表示被告未依約給付,請求從重量刑不要給予緩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 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 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 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各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供 稱共獲得4萬4千元至4萬5千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57頁), 爰以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4千元, 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趙慧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趙慧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14時10分許/1,000元 1.趙慧雅於警詢之陳述(P1-1卷第181至183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下均同) 2.合作金庫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1卷第199頁) 3.趙慧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1卷第201至25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7頁) 2 林郁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林郁玫,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10時2分許/30萬元 1.林郁玫於警詢之陳述(P1-1卷第257至261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P1-1卷第321至323頁) 3.林郁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1卷第279至31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7頁) 113年6月17日10時22分許/30萬元 3 胡紘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胡紘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13時12分許/5萬元 1.胡紘愷於警詢之陳述(P1-1卷第339至340頁) 2.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契約書(P1-1卷第353至354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1卷第378頁) 4.胡紘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1卷第355至380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7頁) 4 林宜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林宜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8時38分許/10萬元 1.林宜君於警詢之陳述(P1-1卷第391至394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1-1卷第454、464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契約書(P1-1卷第450頁) 4.林宜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1卷第435至450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7、55頁) 113年6月26日8時36分許/10萬元 113年6月26日8時37分許/10萬元 5 賴淑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賴淑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8時42分許/10萬元 1.賴淑珍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481至491頁) 2.華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2卷第493至485頁) 3.賴淑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2卷第497至507頁) 4.詐欺集團提供之收據(P1-2卷第517至52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7至49頁) 113年6月19日9時28分許/10萬元 6 謝心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謝心思,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9時51分許/5萬元 1.謝心思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569至571頁) 2.華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2卷第575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契約書(P1-2卷第577頁) 4.謝心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2卷第573至574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頁) 113年6月18日9時55分許/5萬元 7 廖巧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廖巧慧,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8時32分許/ 5萬元 1.廖巧慧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595至59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1-2卷第605、609頁) 3.廖巧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2卷第611至61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頁) 113年6月19日8時35分許/5萬元 8 高美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高美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8時49分許/8萬元 1.高美足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651至654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至51、55頁) 113年6月22日13時53分許/4萬元 113年6月27日10時57分許/5萬元 9 邱俊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邱俊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9時43分許/5萬元 1.邱俊豪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685至691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頁) 113年6月19日9時44分許/5,000元  薛福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至5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薛福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4時1分許/10萬元 1.薛福元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723至725頁) 2.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P1-2卷第727至728頁) 3.京城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2卷第729至730頁) 4.詐欺投資平台外觀照片、薛福元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2卷第731至786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至51頁) 113年6月22日14時10分許/5萬1,316元  陳至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至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8時40分許/5萬元 1.陳至昕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819至823頁) 2.陳至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2卷第833至839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P1-2卷第825至829頁) 4.第一銀行網路明細(P1-2卷第83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頁) 113年6月20日8時42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0日8時47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0日8時49分許/5萬元  郭惠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郭惠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9時8分許/30萬元 1.郭惠英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875至881頁) 2.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P1-2卷第905頁) 3.臺東地區農會、郵政匯款單(P1-2卷第909至911頁) 4.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契約書(P1-2卷第913至91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55頁) 113年6月25日10時2分許/20萬元  鄭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鄭雅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9時24分許/5萬元 1.鄭雅玲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931至93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1-2卷第969至971頁) 3.鄭雅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2卷第973至98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至51頁) 113年6月22日12時45分許/5萬元  林敏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起以「假借錢」為由詐欺林敏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9時21分許/5萬元 1.林敏玲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005至1007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3卷第1009至101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1頁) 113年6月21日9時23分許/5萬元  周明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周明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許/5萬元 1.周明瑾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039至1045頁) 2.台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3卷第1063至1064頁) 3.周明瑾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3卷第1054至10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1至53頁) 113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1日13時33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4日13時27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4日13時31分許/2萬6,000元 113年6月24日13時34分許/4萬4,000元  石郁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石郁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9時55分許/21萬2,520元 1.石郁嫥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083至1093頁) 2.郵政匯款單(P1-3卷第1095頁) 3.石郁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3卷第1107至1117頁) 4.詐欺集團提供之存款憑證、收據(P1-3卷第1101至110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1頁)  陳品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品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16時7分許/2萬元 1.陳品妤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145至1149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P1-3卷第1155頁) 3.陳品妤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1-3卷第1157至118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1頁)  王宣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王宣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12時28分許/3萬元 1.王宣懿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229至1231頁) 2.兆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3卷第1245至1247頁) 3.王宣懿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P1-3卷第124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 賴彥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賴彥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15時13分許/1萬5,000元 1.賴彥維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337至1341頁) 2.賴彥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3卷第1343至1361頁) 3.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3卷第135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 吳振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吳振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18時25分許/5萬元 1.吳振昌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433至143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1-3卷第1447至1448頁) 3.吳振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3卷第14252至145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5頁) 113年6月23日18時43分許/5萬元  張瓈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張瓈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0時34分許/17萬3,500元 1.張瓈文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485至1493頁) 2.郵局無摺存款單(P1-4卷第1535至1537頁) 3.張瓈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4卷第1513至153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至55頁) 113年6月27日9時50分許/5萬5,000元 113年6月27日10時許/4萬5,000元  王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王美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1時26分許/17萬元 1.王美鳳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551至1555頁) 2.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P1-4卷第1583頁) 3.郵政匯款單(P1-4卷第1587頁) 4.王美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4卷第1593至162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 王秋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王秋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1時59分許/32萬元 1.王秋婷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645至1650頁) 2.郵政匯款單(P1-4卷第1653頁) 3.王秋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4卷第1655至165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 田善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田善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0時53分許/5萬元 1.田善榕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698至1705頁) 2.田善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4卷第1725至1734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 陳明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明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8時54分許/9萬元 1.陳明鴻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743至1745頁) 2.聯邦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4卷第174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1頁)  鍾巨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鍾巨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6日9時57分許/10萬元 1.鍾巨泉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806至1810頁) 2.郵政無摺存款單(P1-4卷第1814頁) 3.鍾巨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4卷第1816至1822頁) 4.鍾巨泉所有之存摺內頁影本(P1-4卷第182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5頁)  張瑞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張瑞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19時45分許/5萬元 1.張瑞焜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851至1853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1-4卷第1875頁) 3.張瑞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4卷第1885至188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113年6月23日19時48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3日19時50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3日19時52分許/5萬元  賴玉屘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時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賴玉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0時46分許/50萬元 1.賴玉屘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43至51頁) 2.賴玉屘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P2卷第57至133頁)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P2卷第15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頁)  陳贊煌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時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贊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18時55分許/2萬5,000元 1.陳贊煌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175至180頁) 2.陳贊煌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P2卷第215至235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P2卷第19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113年6月23日19時9分許/2萬5,000元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10016號卷一 P1-1卷 2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10016號卷二 P1-2卷 3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10016號卷三 P1-3卷 4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10016號卷四 P1-4卷 5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15734號卷 P2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HLDM-113-金訴-274-2025032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6號 原 告 郭玲玉 被 告 蘇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存摺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夢瑤」聯繫原告,對其佯稱加入 永特投資網站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年3月6日8時43分、45分及9時5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10萬元、27萬元(合計47萬元)至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47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47萬元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致受 有上開之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 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 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審簡附民卷第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簡-86-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3號 原 告 許彩瑞 被 告 凃宇珅 賴家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1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被告 凃宇坤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被告賴家保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家保、凃宇珅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駿」(下稱「阿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 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被告凃宇珅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被 告賴家保則負責擔任監督車手、聯絡收水事宜及分配報酬之 工作。被告凃宇珅、賴家保、「阿駿」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凃宇珅於111 年4月26日晚間,依被告賴家保指示,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 街夜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被告賴家保,由被告賴家保保管系爭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並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阿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 假投資訊息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15 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5923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 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賴家保、凃宇珅,由被告 賴家保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被告凃宇珅,由被告凃宇珅出面提 領該款項轉交被告賴家保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 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犯罪事實無意見,同意原告之 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 2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3萬59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凃宇坤自113年7月4日;被告賴家保自113年 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簡-63-2025032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健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欄中所載「 111年1月10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9,000元」更正為「111年 1月10日下午1時53分許、2萬9,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涉 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下述 三、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無犯罪所得(詳本院 審金訴字卷第37頁),本院審酌卷內查無他證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獲取利益,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 得;從而,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 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 ;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 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劉」之人(下簡稱「小劉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偵 查檢察官未就本案相關情節訊問被告,僅引用被告於他案中 之陳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即逕行起訴,致被告無機會於偵查中 就其本案犯行為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全部犯 行(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7頁),是依前揭判決要旨,應認 被告就本案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故爾, 於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上述)之情形下,被告 本案顯仍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 ,故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帳號予「小劉」使用,後 又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小劉」,其所為不僅 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造 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柯榮輝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 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並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小劉」,而未經 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 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小 劉」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沒 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7頁),而卷內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  ㈢查被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而 應予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本身非違禁物 ,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 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46號   被   告 廖健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廷於民國110年年底,經由網路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小劉」之某集團成員聯繫,經「小劉」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交付,其依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以人頭帳戶匯 入詐欺,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使其金 融帳戶形式上有款項出入之交易紀錄(製作金流),對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小劉」共同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等犯意,為以下行為:由廖健廷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 「小劉」;另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及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繼 由廖健廷依「小劉」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小劉」指定之人,形 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柯榮輝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榮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健廷於另案偵查、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其申辦,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劉」,並有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款後再轉交給他人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榮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957號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56分許,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85萬元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下午1時52分許,轉帳2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遭人自該帳戶提款85萬元之事實。 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 亦有明文規定。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 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 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 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所 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 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 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 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57年台上字第125 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 事實或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 ,因不知或未及提出者,因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應 認均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 得據以再行起訴。經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就本案告訴 人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13號案件 (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本案帳戶之提款資料 ,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並檢附相關資料( 即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供本署偵辦,此有被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957號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 條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函文及取款憑條均屬前案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前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且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 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嫌疑,自得再依法追訴,附此敘 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 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金額 1 柯榮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琬怡」帳號,向柯榮輝佯稱:可「永嘉國際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柯榮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10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9,000元 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56分許、85萬元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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