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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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楊碧珍即楊碧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楊碧華之 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 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 6條之1第1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碧華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死 亡,因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 等資料,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命其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 出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 紀錄表(均影本)與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碧華於111年1月18日死亡,其一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劉家岑、第三順位繼承人楊巧苓、楊文清、楊文 元、楊文斌已分別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61號、2045號 拋棄繼承事件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外,尚有 第三順位繼承人楊碧珍未為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戶籍資料及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本 件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楊碧華現時合法繼承人,是聲請人基 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24

TCDV-114-司繼-1013-202503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49號 聲 請 人 賴貽均 賴銘光 賴意仙 賴苡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意苓(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賴貽均 為被繼承人之父,聲請人賴銘光、賴意仙、賴苡芯則為被繼 承人之兄弟姐妹,分屬第二順序、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 除林嘉庭、林佳穎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李念緯未為拋棄 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引 卡查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綜上,第一順序 繼承人既尚有李念緯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 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 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24

TCDV-113-司繼-5149-202503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黃振鈴 黃昭穎 黃昕穎 聲 請 人 曾錦萍 游若歆 游孟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禎賢(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黃昭穎 、黃昕穎、游若歆、游孟頎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屬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尚有游祥政、游 祥詣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索引卡查詢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 黃昭穎、黃昕穎、游若歆、游孟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又聲請人黃振鈴、曾錦萍分 別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媳婦,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亦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綜上所述,前開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24

TCDV-114-司繼-962-2025032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聲請人A01為 其子女,爰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 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 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非訟事件聲請書狀應載明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 居所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聲請人或其代理 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 項第2 、4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A01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被繼承人 於113年5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 予備查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惟本件依所提 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依法應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非訟行為,而聲請狀雖已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代理 意旨,惟未蓋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亦未提出法定代理人之 印鑑證明,及為未成年人利益拋棄繼承之切結書,於法自有 未合,本院為此於113年11月16日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 02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 1日送達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 仍未補正,是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24

SLDV-113-司繼-2258-20250324-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張宇辰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余亞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明文可 參。 二、經查,聲請人甲○○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聲明拋棄繼 承應自為意思表示,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其並未提出 由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同意未成年人拋棄繼承同意書,復未據 釋明何以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114年2月2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文件,該通知業 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是聲請人甲○○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3-24

KLDV-113-司繼-1009-20250324-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8號 聲 明 人 林炳輝 林京翰 莊森翔 林芮呈 莊秋鳳 莊秋香 莊雅竹 莊秋蘭 机戴秀音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莊謹恩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徵十 分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4

PTDV-114-司家補-58-20250324-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65號 聲 明 人 温○局 聲 明 人 温○芬 聲 明 人 温○玲 聲 明 人 張○○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 法定代理人 温○局 聲 明 人 周○○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 法定代理人 温○玲 聲 明 人 温○豐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温○義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4

PTDV-114-司家補-65-2025032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44號 聲 明 人 A001 聲 明 人 A02 聲 明 人 A03 聲 明 人 A04 聲 明 人 A07 兼 上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A05 聲明人A07 之法定代理人 丙○○ 聲 明 人 A08 兼 上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A06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聲明 人A001、A02、A03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上列聲明人A04、A05、 A06、A07、A08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再轉繼承人,係 指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原繼承人於為應繼承登記而 未登記完畢前,或不欲為繼承而欲為拋棄繼承前死亡,致原 繼承人之配偶及子輩繼承人成為再轉繼承人,與民法第1140 條規定之代位繼承究有不同。是以拋棄繼承權,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 拋棄原繼承人之財產,無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鄉○○路○段○○巷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於113 年12月1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同意書、印鑑 證明、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其中聲明人A001、A02、A 03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屬被繼承人第一順 位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惟查聲明人A04、A05、A06為關係人乙○○之子女 ,而乙○○則為被繼承人甲○○之長子,於甲○○113 年12月17日 死亡時開始發生繼承,其長子乙○○則歿於114 年1 月14日; 換言之,乙○○係於被繼承人甲○○繼承事實開始後才死亡,是 以乙○○作為被繼承人甲○○之子輩繼承人,當時已取得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復未向法院聲明對甲○○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 索引卡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聲明人A04、A05、A06既為乙○○ 之子女,聲明人A07、A08則分別為A05、A06之子女,亦即渠 等分別為被繼承人甲○○之孫輩及曾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被繼承人甲○○既尚有先順序之子輩繼承人乙○○,當 時未予拋棄繼承而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A04、A05、A06 、A07、A08自未取得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而無從聲明拋 棄繼承;退步言之,縱認乙○○已於114 年1 月14日死亡,渠 等係被繼承人甲○○之再轉繼承人,然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 甲○○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甲○○聲明拋棄繼承, 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拋棄原繼承人乙○○之財產,無從以 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甲○○死亡而由渠等再轉繼承為由 ,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綜上所述,聲明人A04 、A05、A06、A07、A08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甲○○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2025-03-24

PTDV-114-司繼-544-2025032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葉筱靖 葉翊萱 葉紹毓 被 繼承人 葉余竹妹(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筱靖、葉翊萱、葉紹毓(下合稱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葉余竹妹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葉金枝、葉家芃及葉治權分別於114年度司繼字第227 、570號及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均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聲請 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屬實。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葉治富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葉治富之個人戶籍 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 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 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1

TYDV-114-司繼-747-2025032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5號 聲 明 人 A01 A04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5、A02、A03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1、A04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0號 )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 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明人中,除被繼承人甲○○之子女A05 、A02、A03,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 東○○○○○○○○,被繼承人甲○○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雖已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然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 尚有A05子女乙○○、丙○○、丁○○即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現 仍生存,且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 詢清單及屏東○○○○○○○○114年2月21日東港戶字第1140500406 號函在卷可參,而聲明人A01、A04為被繼承人之胞兄與胞姊 ,屬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被繼承人甲○○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乙○○、丙○○、 丁○○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 明人A01、A04作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自尚未 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1

PTDV-114-司繼-24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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