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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沈秀玲 即 告訴人 2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陳勝偉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 第257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 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 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 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 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沈秀玲固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2號案件 之告訴人,惟未提出任何具有律師身分之證明,即非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4-聲-470-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坤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鴻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 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 ,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坤鴻(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公訴不受 理(認被告僅係傷害犯行,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 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 3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將向憲法 法庭聲請釋憲及非常上訴,因訴訟之需要而為本件聲請,則 其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已敘明其法律 上之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 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 私,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頁出處 1 被害人呂學霖之傷勢五處彩色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94號卷第84至86頁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4日勘驗筆錄擷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94號卷第281至285頁

2025-02-07

TPHM-114-聲-248-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仁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87年度訴字第550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仁桔因遭中和地區農會以曾 犯貪污案件有罪確定,而否准申請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 爰聲請檢閱本院87年度訴字第550號乙案之卷證,以維權益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 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 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 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 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 ,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 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 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事 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 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 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 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經本院於87年6月5日以8 7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褫奪公權1年 ,緩刑3年,嗣於同年6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前開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 人已不具該案「審判中」之被告地位;再者,聲請人並非為 聲請再審、請求非常上訴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閱卷,且未 敘明有何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而需閲覽前開案件 卷證之具體理由,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 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PCDM-114-聲-307-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劉馨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3315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 號案件卷宗資料,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被告劉馨正遭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 號(下稱本案)為有罪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然因監察 院已完成調查報告,並建議向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故辯 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聲請閱覽並複製本案電子卷證,以向最高 檢察署請求聲請非常上訴等語。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 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 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 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 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 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 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 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 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 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三、再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 文。聲請人以其受被告之配偶委任為辯護人,因被告業經本 案判決確定,並陳明係為研議非常上訴而提出本件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4-聲-280-20250206-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利雪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18號),聲請閱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利雪莉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號案 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卷宗影本,並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光碟內容;其取得之上開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之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何利雪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請求 付予本案偵查之卷宗、證物影本,並准予聲請人拷貝偵訊錄 影光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 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 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規定得由法院就 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三、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17603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查 ,聲請人聲請閱卷,屬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付與本案偵查卷宗、證物影本,暨拷貝偵訊錄影光 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 定,上開卷宗內,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 部分均應予去除,且聲請人所取得上開卷宗影本及光碟,均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 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內容 1 本院偵查卷宗影本,但應去除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 2 偵訊錄影光碟

2025-02-06

SLDM-114-審聲-4-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3號 聲 請 人 任整健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整健(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 、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 之代理人,皆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 、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訴 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 分之代理人則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3條規定,檢閱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案件,業於民 國109年11月12日判決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已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之 聲請,且聲請意旨並未見聲請人敘明其他依法可聲請之原因 ,無從認定其係為聲請再審之用,其即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 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又本院為保障 聲請人之訴訟權,已於114年1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聲 請人於114年1月9日具狀表示係供申辦貸款之用,此非合法 之聲請事由,且經與聲請人電聯後,聲請人表示其已不需貸 款,也無意再聲請檢閱相關卷宗,有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聲-5003-20250206-2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51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被繼承人蕭O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積欠 聲請人良京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尚未清償(見本院卷 附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堪認聲請人與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351號被繼承人蕭O富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內文書,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 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 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 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24

TTDV-114-家聲-6-20250124-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4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被繼承人簡O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積欠 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尚未清償(見本院卷 附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堪認聲請人與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4號被繼承人簡O文 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 請閱覽上開卷內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 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 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納費 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 卷內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24

TTDV-114-家聲-4-20250124-1

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旆君 關 係 人 廖慧敏 關 係 人 黃怡儒(原姓名:黃弘儒) 關 係 人 黃上恩(原姓名:黃弘澤) 關 係 人 黃浚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298號卷內之文書。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維新(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執有債權憑證,聲請人為 瞭解案件狀況,故請求准予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298號聲 請限定繼承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03年1 2月3日投院裕103司執賢字第3154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有關被繼承人黃維新之繼承人繫屬本院家事 庭案件情形即本院95年度繼字第298號限定繼承事件案卷, 核閱屬實;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黃維新之債權人,則被繼承 人黃維新之繼承人即關係人廖慧敏、黃怡儒、黃上恩、黃浚 瑋向本院所提之限定繼承之聲請案件,攸關聲請人對被繼承 人黃維新之債權得否清償,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24

NTDV-114-家聲-1-20250124-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所載。又所謂「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 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 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7號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之關係人即本件相對人張錫璋為聲請人之債務人, 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是有利害關係,為瞭解案件事 實及判決結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 予聲請人閱覽該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暨歷史帳單影本、 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惟聲請人 並非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73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 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能提出經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 第473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等證 據,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111年度家 繼簡字第473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關係人張錫璋間, 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該事件卷內文書確 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非 訟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4

PCDV-114-家聲-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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