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職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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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0號 被 告 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香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冠瑋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2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之規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 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 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 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 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 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 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陳冠瑋訴之聲明 為新臺幣(下同)291,549元、原告黃暄茵減縮聲明為231,5 21元,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291,549元、231,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910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20元【計算式:5,730-1,910=3,8 20】,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4

TYDV-114-司他-20-20250324-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8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劉家維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8號裁定 准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由相對人 負擔,遂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75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 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4

TCDV-114-司他-118-20250324-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兆奎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洪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另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 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 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另有明文規定。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 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989號移付調解,並於臺 院113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94號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內容 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 關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 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 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陳洪傑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以其訴 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核算其價額,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49,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而系 爭事件因調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 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 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1,033元(計算式:1550x2/3)。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 7元(計算式:1550×1/3),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4

TCDV-114-司他-110-20250324-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施怡彤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永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怡彤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 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永任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 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2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 案,而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財訴 字第1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台幣200萬元,應徵裁判費20,800元,又依上開判決第三項 「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所載,則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400元(計算式:20,800元×1/2=10, 400元),其餘10,400元(計算式:20,800元-10,400元=10, 400元)部分則應由聲請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4

TNDV-114-司家聲-44-20250324-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 受 裁定人 即 被告 乙○○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乙○○與原告孫美琴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裁 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 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定有明文。末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14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 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由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150號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裁判,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於113年12月2日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略以: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孫采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3.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孫采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孫采童之扶養費新台幣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之十期視為已到期。嗣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當 庭撤回聲明3,是本件為原告聲明一部撤回後,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 裁判費用。   ㈢又本件離婚等事件係原告合併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關於離婚部分,核屬訴訟上非財產之 請求,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至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應徵收聲 請費1,000元。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 應徵收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 3,000元+1,000 元=4,000元)。從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 用即確定為4,000元,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0號判決諭 知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被告乙○○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4

TYDV-114-司家他-17-20250324-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許嘉祐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NGUYEN VAN THANH 阮文成間請求返還價金事 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3年度中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981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受裁定人即被告 許嘉祐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遂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又查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981號 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月7日24時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稿附於該案卷宗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併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是以,受裁定人許嘉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22

TCDV-114-司他-56-20250322-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許松留 相 對 人 華倫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 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開 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 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嗣經 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83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58,902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 費,依前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1

PCDV-114-司他-16-20250321-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林芝儀 相 對 人 芸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 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開 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 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嗣經 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54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60,499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應徵收聲請費500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9條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費, 依前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1

PCDV-113-司他-209-20250321-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董維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家豪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20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宋家豪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准對原 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1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 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 三、查原告本件訴訟於113年9月20日繫屬於本院,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係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斷;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3,12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4,0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算價額,請求起訴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價額。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第一層26,700元、第二層26,7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附卷足憑,原告此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400元(計算式:26,700元×2=53,4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400元。又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12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1,472元【計算式:(14,016元×8)+(14,016元×20÷30)=121,47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992元(計算式:53,400元+93,120元+121,472元=267,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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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李廣弘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李廣弘與原告周圓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 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至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二、經查,原告周圓真與被告李廣弘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兩造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確定,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次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 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復依上開確 定民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核算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如主文所示,且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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