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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洪愿 再審相對人 黃新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 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 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即時有效救濟 之機會,然本件歷年來之所有審理均違反憲法第15條、第80 條。又原確定裁定未經開庭,亦未做任何之調查證據與事實 之程序,即迅速掩護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下稱第23號確定判決),同樣違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 0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8年台上 字第475號及21年台上字第972號判例,故本件再審理由並未 失權。  ㈡再審聲請人前於111年11月2日向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然第23號確定判決亦未經開庭,亦未做任何之調查證據與事 實之程序,即迅速掩護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下稱簡上確定判決),並以抄襲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 易字第35號之枉法不當判決意旨為理由,以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判決駁回之,此係枉法裁判。而再審聲請人於第23號確定 判決所提之各項理由,因未經合法調查證據與事實之程序, 已如上述,且第23號確定判決竄改歪曲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事 由之法律依據,是再審理由並未失權,再審聲請人仍可以如 下述之充分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㈢就再審聲請人所舉簡上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第23號確定判決援引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5號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8年臺再 字第11號裁定、109年臺再字第2號判決,此係違反法治之不 當言論,還居心叵測把違背現存判例拿掉,若此枉法言論存 在,等於全面封殺再審制度,亦與再審係作為事實與證據遭 受錯判之救濟之立法理由不合,故亦無任何最高法院判例支 持此論調,此亦違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40號判例、69年 臺上字第771號判例、53年臺上字第2067號判例、48年臺上 字第475號判例及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而應屬無效。又第23 號確定判決並未詳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逕認再 審聲請人所主張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惟再審聲請人係主張檢察官吃案,雖其為偵查或所見所 聞之人,然係最重要之關係人,因其湮滅檢舉函上之指紋, 特意違反法律、歪曲告訴意旨,故需傳喚其為證人。是該檢 察官明確違法吃案,然簡上確定判決仍採用不起訴處分書為 證據,明顯違背法令。另簡上確定判決採用登載不實與偽證 證據予以枉法裁判,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違反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再審聲請人自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  ㈣就再審聲請人所舉簡上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第23號確定判決稱:若於判 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 審理由等語。惟簡上確定判決不敢踐行完整調查證據程序, 有預設立場為事實認定,故意捨棄有事實依據證據,歪曲事 實枉法判決,而第23號確定判決卻故意引用上開理由,掩護 簡上確定判決,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80條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兩造間爭 點所在,此係建立於檢察官被關說下,竄改再審聲請人之告 訴意旨,湮滅再審相對人於匿名檢舉資料上之指紋,以幫再 審相對人脫罪,此即係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再審 聲請人亦於第23號確定判決中主張再審相對人即為檢舉者, 並提出辦公室位置圖、簽到退表、行車紀錄器及須傳訊臺鐵 局電務處副處長證實再審相對人有撰寫檢舉資料之動機,此 亦為前開條文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㈤惟原確定裁定並未處理上開再審事由,而本次再審卻不面對 處理,還寡廉鮮恥敢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 意旨,只是更證明本院互相掩護之不法,而再審聲請人之再 審事由仍繼續有效。並聲明:廢棄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 定裁定;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9萬5,781元,及自107年 8月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 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簡上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違失。惟徵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恆須就 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指 明,始為相當。惟本件再審意旨對於本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 裁定,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及事證, 自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再審聲請人原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第507條定有明文甚明。蓋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 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 訴,重複爭執以致浪費司法資源,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 而重複提起再審。再查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各項再審 事由,顯然與其於歷次裁判所為陳述雷同,有各該判決及裁 定可稽,則其反覆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判聲請 再審,違反前揭規定甚為明確,亦徵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  ㈡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3-聲再-2-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侯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侯文貴 侯文富 侯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546號分割遺產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侯文貴、侯文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因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兩造同意按 系爭和解筆錄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侯 文貴新臺幣(下同)316,667元、被告侯文富316,667元、被 告侯文振316,667元至被告侯文振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戶, 而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編號1、5、6、7、8、9、12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單獨取得。未料系爭不動產 實際上已遭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商銀)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完畢,限制範 圍為公同共有全部,致使原告無法按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移轉 登記及取得系爭不動產,然被告竟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6546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銀行存款。  ㈡系爭和解筆錄係兩造就被繼承人侯清冰之遺產係原告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後,為求圓滿而擬相互退讓、終止紛爭而成立之 和解契約,故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狀態有無處分權 ,顯係和解之重要爭點,且原告願意額外支付現金共計950, 000元予被告之前提,即為被告須同意且有權利按系爭和解 筆錄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給 原告,被告中若有無法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原告即 不會同意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由此益可得知被告是否均有系 爭不動產之完整處分權,確實為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原告 因錯誤而誤信被告均有完整之處分權而做成系爭和解筆錄, 原告又係對於和解之重要爭點而發生錯誤,自得撤銷系爭和 解筆錄,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和 解筆錄意思表示之時點。  ㈢倘若本院認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然依照系爭和解筆 錄之內容可知,兩造係被繼承人侯清冰之遺產約定互負給付 義務,兩造間並未約定先後給付次序,故應同時履行義務, 原告依約應給付金錢給被告,而被告則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 產等財產予原告,是上開和解契約為有償契約,應準用民法 有關買賣契約之規定,是系爭不動產待給付前,原告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而系爭不動產現因已遭國泰商銀查封,故被告 即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被告既無法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即得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經再三協商後所簽訂之系爭和解筆錄,當 時被告侯文振即有告知補償金額不足以償還其積欠國泰商銀 之債務等情,然當時原告之律師告知侯文振關於積欠國泰商 銀債務之部分,原告會自行處理,故原告當時已知悉有假扣 押之情形,並非原告有誤信而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侯清冰之繼承人,前因分割遺產事 件,於113年5月1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成系爭和解 筆錄,兩造同意按系爭和解筆錄分割侯清冰之遺產,而原告 同意給付被告各316,667元至被告侯文振高雄銀行三民分行 帳戶,而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則由原告單獨 取得,而系爭不動產現遭國泰商銀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第51至53頁),並有系爭和解筆 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第123至140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 名義若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者,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適用。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 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所稱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侯清冰之遺產約定互負給付義務, 並未約定先後給付次序,故應同時履行義務,原告依約應給 付金錢給被告,而被告則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等財產予原 告,是系爭不動產對對待給付前,原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 語,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範圍, 本以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為原則,然於因原債 務不履行所生、且與原債務具有密切關聯之違約金債務,亦 因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而可溯及免其遲延責任,以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參考)。  ⒉觀諸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兩造就被繼承人侯清冰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同意依下列方法分割:㈠被繼承人侯清冰所遺 如附表所示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歸兩 造取得。㈡兩造同意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不動產辦理分割 登記所需相關稅、費,由取得各該不動產之人按取得比例分 擔。㈢上訴人侯文貴、上訴人侯文富均授權就附表編號13至 編號18之股票、股利、銀行存款得由上訴人侯文振單獨向銀 行或相關單位領取後,由上訴人三人依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比例分配。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侯文貴新臺幣( 下同)31萬6,667元、上訴人侯文貴31萬6,667元、上訴人侯 文振31萬6,667元。給付方法:均匯入侯文振高雄銀行三民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可知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同 時,有給付被告分別316,667元之義務,堪認二者間互為對 待給付。堪認兩造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被告方得 同時請求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被告分別316,667元,則 原告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抗辯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前 ,得拒絕給付被告侯文貴316,667元、被告侯文富316,667元 、被告侯文振316,667元,即屬有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誤信被告均有完整之處分權而對於系爭和解筆 錄之重要爭點而發生錯誤,自得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等情,觀 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關於其他登記事項之限制登記事項 :105年1月18日岡速字第860號,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1月15日雄院隆105執全誠字第60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侯文振,限 制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105年1月18日登記,有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40頁),而上開登 記具有公示性,堪認原告對此應屬可得而知,難認其發生錯 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3-訴-1613-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8號 原 告 森利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惠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俊銘律師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黃明福 黃明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被 告 黃王麗娜(即黃鴻偉之承受訴訟人 ) 黃皓軒 黃涵茵 黃品詳 黃貴花 黃文松 黃美春 楊黃梅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丙○○、乙○○○、辛○○、庚○○、戊○○、壬○○、甲○○ 、己○○應拆除如附圖之D區域(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水泥建物,面積83.96㎡)及E區域(圍牆,面積9 .04㎡),並將上開區域占用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乙○○○、辛○○、庚○○、戊○○、 壬○○、甲○○、己○○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29,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8,8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 癸○○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徐燕華、黃 奕智、黃韻年均已拋棄繼承,被告乙○○○為其第二順位繼承 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新北院輝家俊108年度司繼字第503、715號公告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61至369頁、本院卷三第115至116頁),並由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地上物之位置 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 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本件被告乙○○○、辛○○、庚○○、戊○○、壬○○、甲○○、己○○、 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以買賣登記取得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坐落系爭 土地上被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所示A區域(使用面積1 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車棚,下稱系爭A地上物)、如 附圖所示B區域(使用面積61.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鋼棚 ,下稱系爭B地上物)、如附圖所示C區域(使用面積13.7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增建,下稱系爭C地上物)、如 附圖所示D區域(使用面積83.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一層 水泥建物,下稱系爭D地上物)、如附圖所示E區域(使用面 積9.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下稱系爭E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法請求被告即黃媽卑之繼承人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如附 圖之D區域(一層水泥建物,面積83.96㎡)及E區域(圍牆, 面積9.04㎡),並將上開區域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拆除如附圖之A區域(車棚,面積11.03㎡)、B區域(鋼 棚,面積61.04㎡)及C區域(鐵皮增建,面積13.7㎡),並將 上開區域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乙○○○、辛○○、庚○○、戊○○、壬○○、甲○○、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 辯;被告子○○○則未為答辯聲明;被告丁○○、丙○○則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丁○○、丙○○部分:  ⒈就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否認為被告全 體所有,原告自無從依法對被告訴請拆除。  ⒉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為除被告子○○○以外被告(下稱 被告丁○○等人)所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土地(重測前 為臺北縣○○市○○○段○000○00地號),為被告等之父即訴外人 黃媽卑(被告子○○○嗣已經出養)於59年間向系爭土地共有 人訴外人陳簡勉所購買,並已付清價金,黃媽卑於出賣人依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土地後即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含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 上物,下稱系爭房屋),嗣黃媽卑於78年間死亡後,由被告 丁○○等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及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 1年度上字第81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915號、高院101年度上字第335號、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及高院104年度上更㈠字 第117號和解筆錄等認定在案。是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黃 媽卑於59年間即已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付清價款購買系爭土 地後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使 用權源無誤。縱認黃媽卑與土地出賣人間因未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僅為債權關係,嗣後被告丁○○等人為黃媽卑之 繼承人依法當然繼承上開債權關係,則被告丁○○等人顯有依 據「占有連鎖」關係,受讓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利無疑。又 系爭土地後於110年間因共有人變價分割共有物,而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4024號分割共有物等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於拍賣公告之使用情 形欄清楚載明:「基地第三人即占用人丙○○、丁○○具狀表示 其等在本件土地上興建未辨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建物)至今已數十年,有第三人丙○○、丁○○ 109年9月15日民事聲請狀及所附判決、和解筆錄等影本在卷 可參」等語,並註明「不點交」,應為原告所明知。況系爭 房屋於系爭土地上已數十年,原告又係具備專業知識之專業 不動產買賣、銷售公司,衡情於決定買受系爭土地時,應曾 至現場勘察,對系爭地上物占用情況應已為相當之調查及瞭 解,且自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已載明之內容,及 依被告丁○○等人當時檢附之相關判決文書,均顯可得知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間有債權關係存在,始得 合法占有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則原告於拍得系爭 土地時,自已明知系爭房屋係屬合法有權占有。本件原告於 拍賣時即已「明和」系爭房屋(含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 物)有依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為買受,被告丁○○ 等人自可向原告主張:「基於『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及『 占有連鎖』關係,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乃屬 於『有權占有』」。  ⒊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法以買賣關係暨占有連鎖主張有權占 有(被告否認之),然黃媽卑與陳簡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陳義芳之繼承人之一陳朝齊即簽立切結書予黃媽卑,並記 載:「今出售沛舍坡段第233之1地號,應立其土地使用同意 書,應蓋合法繼承人之印章,確於七日內(即民國59年9月1 8日以前)辦妥…」等語,顯見黃媽卑買受系爭土地後,原土 地所有權人應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予黃媽卑以興建系爭房屋,並依約交付系爭房屋坐落 之系爭土地供黃媽卑建屋使用,再由被告繼承人正常使用迄 今。是應認為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之未定期限使 用借貸關係,於系爭房屋滅失前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無 任由原告訴請拆除系爭房屋。  ⒋又本件若(假設)認尚不得以「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及 「占有連鎖」,以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 係」為抗辯,則本件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應得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l項丶第426條之l規定對抗 原告。  ⒌原告於拍賣時即已「明知」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仍為買受,縱然本件被告丁○○等人就系爭房屋占有 系爭土地之權源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債權關係,原告仍 應受拘束,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於民法第148條之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子○○○部分:據伊之記憶,伊於幼年時即已出養於同為黃 姓之養父母黃火土及黃金棗,並未回歸原生家庭。伊雖不確 定於出養時,養父母是否有依法完成收養程序,惟伊前於生 父黃媽卑過世時,因非屬其繼承人而未繼承黃媽卑之遺產, 且系爭地上物前曾與訴外人陳正平等人發生訴訟,當時亦未 將伊列為黃媽卑之繼承人,而未參與訴訟程序。是伊應非黃 媽卑之繼承人,並未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原告將伊列為本件被告應有誤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節,有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29至131頁),該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A區域所示) 、系爭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B區域所示) 、系爭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C區域所示) 、系爭D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D區域所示) 、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E區域所示)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69至275頁、第301頁、第387至389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㈢除被告子○○○外,被告丙○○等人共有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 、第227至246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 ,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⒈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A區域所示)、 系爭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B區域所示)、 系爭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C區域所示), 業如前開所認。  ⒉被告丁○○、丙○○否認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 物為被告全體所有,並稱:A車棚可能是陳正平搭建的,B鋼 棚可能是陳文雅搭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字第3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 、另案複丈成果圖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14頁、第407 頁),足見其主張尚非毫無根據。衡以不動產使用者與擁有 者未必相同,僅僅以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 上物現場狀況,亦無從逕推論認定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 歸屬,參酌卷內事證亦尚無法證明被告具系爭A地上物、系 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具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 物、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對被告訴請拆除系爭A地上物、系爭B 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難認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並將上開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⒈被告丁○○、丙○○、子○○○均否認被告子○○○具系爭D地上物、系 爭E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參酌卷內事證,參酌 卷內事證亦尚無法證明子○○○具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對被告黃楊梅子訴請拆除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 難認有據。  ⒉除被告子○○○外,被告丙○○等人共有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開所認。至被告丙○○等人主張其 等以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 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之買賣、使用借貸、 合建、互易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 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 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以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占有人自不得再執債之關係 主張有使用不動產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 、8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 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 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 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 照)。亦即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 要件,是否業經執行法院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次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 ,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 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遷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9號、8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按民法第759條規定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參諸民法第757條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 產所有權、不動產地上權、不動產永佃權、不動產地役權、 不動產抵押權者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而未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 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 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6 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丁○○、丙○○主張被告丙○○等人基於「前手間之債權契約 關係」及「占有連鎖」關係,被告丙○○等人之系爭D地上物 、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云云。經查,其等 所謂「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亦即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 地使用同意書,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17號判 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75至187頁)。惟縱認黃媽卑於59年間向系爭土地共 有人陳簡勉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出賣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 系爭土地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 屋(含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且黃媽卑於78年間死 亡後,由被告丁○○等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之占有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有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拍賣公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409至413頁),原告並非系爭 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是依上 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 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甚明。是縱被告丙○○等人對系爭土地 之占有係繼受黃媽卑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被告丙○○等人仍不 得執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對原告主張被告丙 ○○等人之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 源。又縱使拍賣公告載有「不點交」、「第三人即占用人丙 ○○、丁○○具狀表示其等在本件土地上興建未辨保存登記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至今已數十年,有 第三人丙○○、丁○○109年9月15日民事聲請狀及所附判決、和 解筆錄等影本在卷可參」等語,亦不過敘明執行法院於拍賣 後不負點交之責,並單純將第三人即被告丙○○、丁○○陳述情 事予以記載而已,並非謂買受人(即本件原告)於取得所有 權不得依法請求遷讓,亦非證明第三人陳述內容必然屬實。 再者原告既未接觸另案事證且法律見解或有不同,對被告丙 ○○、丁○○所述情事有所存疑亦屬合理,自難謂原告「明知」 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實存在且合法有效, 以及被告丙○○等人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與占有連鎖占有系爭土地等節。綜上所述,被告丁○○、丙 ○○主張被告丙○○等人基於「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及「占 有連鎖」關係,被告丙○○等人之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尚難憑採。  ⑷至被告丙○○、丁○○抗辯本件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之 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原告拆屋還地請求云云。按借用 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 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 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 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規定甚明。惟原告係經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是依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業如 前述。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470條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丙○○、丁○○該部 分抗辯,尚非可採。  ⑸至被告丙○○、丁○○抗辯本件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 1第l項、民法第426條之l規定對抗原告拆屋還地請求云云。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甚明。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 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惟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或 繼受人,是依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系爭 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業如前述。又系爭 土地、系爭房屋並非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 之情形,性質亦不相同,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第l項規定。再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 非租賃關係,自非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性質亦不相同,亦 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l規定,被告丙○○、丁○○ 該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⑹至被告丙○○、丁○○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民法第1 48條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惟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或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是依上開說明,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拘束,業如前述。參酌拍賣公告等卷內事證,亦難認 原告「明知」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實存在 且合法有效,以及被告丙○○等人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 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占有連鎖占有系爭土地,是本件自難認原 告有何惡意,而原告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尚難認有何違反 民法第148條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丙○○等人之系爭D地 上物、系爭E地上物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 張被告丙○○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採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除被告子○○○外之被告丙○○等人, 拆除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 丙○○、乙○○○、辛○○、庚○○、戊○○、壬○○、甲○○、己○○應拆 除如附圖之D區域(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水泥建物,面積83.96㎡)及E區域(圍牆,面積9.04㎡),並 將上開區域占用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圖:

2025-01-24

PCDV-111-訴-2978-2025012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楊賴務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尤勝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1年間經被告即榮信聯合代書事務尤勝代書之居間(下 稱系爭居間契約),原告乃與訴外人洪茹玉於101年9月20日 就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板翠段3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1/8,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四崁小 段166、166之3、166之4、166之6、166之7、166之8丶166之 9、166之10、166之11、166之12、169、169之1、169之2、1 69之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定附條件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斯時因洪茹玉欲開發整合系 爭土地以獲利,經被告居間所以向原告買受產權較複雜之系 爭土地,並在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件買賣之 十四筆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賣方(即原告)同意買方代理申辦共有型態變更之相關手 續(包括調處、訴請分割共有物及地政事務所相關登記); 俟釐清賣方(即原告)之產權後,雙方再會同辨理土地過戶 手續」之停止條件,是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買賣標的物特定後 方生效,被告尚不得請求居間報酬,然斯時被告卻利用不黯 法律之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報酬。依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前開系爭土地過戶之責任乃是待釐清賣方 產權後之條件成就後始生效,系爭買賣契約生效後原告方有 履行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移轉之責任及可能,然原告之產權係 遲至110年7月15日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1295號判決始 釐清而停止條件成就,是依系爭買賣契約按理應於110年7月 15日方可生效而可履行。然洪茹玉主張原告釐清產權之時程 過長而於108年11月28日以板橋埔墘郵局第432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要向被告請求拿回已付出之土地價金,是被告 所居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乃根本尚未生效就已遭終止,是被告 並無依系爭居間契約保有居間報酬5,000,000元之法律上理 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居間報酬5,0 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  ㈡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終止(原告否認之),然原告與洪茹玉 於110年7月19日經被告見證下就系爭買賣契約另行約定:「 雙方同意上開分割遺產事件,最高法院如未能於110年12月3 1日前判決或裁定時,乙方應於111年1月31日前將已收價款 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萬柒仟元加計利息貳佰萬元,合計壹仟 捌佰肆拾萬柒仟元返還甲方,該金額由乙方負擔壹仟參佰貳 拾萬柒仟元,榮信地政士事務所負擔伍佰貳拾萬元,甲乙雙 方同時解除買賣契約」,並作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乃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及居間者即被告另行約定以「解 約事實發生」為而條件成就所產生之居間報酬(含利息)返 還,被告自因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若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終 止,後原告與洪茹玉就系爭協議書雖有爭議,但最終也系爭 買賣契約亦經解除(至遲於112年12月14日調解時合意解除 ),是依系爭協議書被告亦應給付原告5,200,000元。  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居間報酬5,000,00 0元及利息200,000元;或依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20 0,000元(擇一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居間契約存在,被告亦從未自原 告收取居間報酬,自無返還居間報酬義務可言。倘(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系爭居間契約存在,然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 縱嗣後經終止或合意解除,亦不生返還居間報酬義務。遑論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賣方不負擔本件土地買賣之 仲介費用」之約定,足見原告根本未負擔居間報酬。再者, 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洪茹玉於108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 而終止,此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又被告僅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況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給 付條件為「最高法院如未能於110年12月31日前判決或裁定 」,然最高法院已於110年7月間為裁判,是該條件亦未成就 ,被告並無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給付義務。又原告與洪茹玉 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後,雙方均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在該院審理中由受命法官勸 導下而成立調解而於112年12月14日始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觀之調解筆錄亦無記載被告之給付義務在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再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 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 酬並無影響;又契約因居間人之媒介而成立者,苟非無效或 經撤銷者,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參看民法第568條之立法 理由)。因媒介居間而成立之契約其後雖經終止或因故解除 ,與居間契約之有效與否核係二事,居間人本於居間契約取 得之報酬,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事,委託人 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存有系爭居間契約,且系爭 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即「本件買賣之十四筆土地,目前登 記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賣方(即原告)同 意買方代理申辦共有型態變更之相關手續(包括調處、訴請 分割共有物及地政事務所相關登記);俟釐清賣方(即原告 )之產權後,雙方再會同辨理土地過戶手續」,然系爭買賣 契約於101年9月20日尚未生效,停止條件直至110年7月15日 始成就,且洪茹玉於108年11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乃根本尚未生效就已遭 終止,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至遲112 年12月14日調解時亦合意解除,從而被告並無保有系爭居間 契約報酬5,00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原告系爭居間 契約報酬5,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及回 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判決主文查詢結 果、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均 未明確敘及兩造間有居間契約。  ⑵觀之卷附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5頁)記載:「立協議書 人洪茹玉(以下簡稱甲方)、楊賴務(以下簡稱乙方),雙 方茲就民國101年9月2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議定條款如下 ,以實共同信守:」,其中有記載「榮信地政士事務所負擔 伍佰貳拾萬元」,又於「甲方:洪茹玉」欄位有「洪茹玉」 印文、「乙方:楊賴務」欄位有「楊賴務」簽名,另於「見 證人」欄位後方有「尤勝」印文、「尤漢鼎」印文、「榮信 地政士事務所」印文,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居間之 敘述,亦未記載「尤勝」同意、「尤漢鼎」同意或「榮信地 政士事務所」同意之敘述,「尤勝」、「尤漢鼎」或「榮信 地政士事務所」亦未於立協議書人甲方或立協議書人乙方欄 位簽名或蓋用印文,觀諸系爭協議書整體形式,堪認系爭協 議書實為甲、乙雙方之約定即洪茹玉與楊賴務之約定,是被 告抗辯其僅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尚非無據。綜合以觀, 系爭協議書未記載任何關於居間之敘述,被告又僅為見證人 ,衡以地政士係以委任辦理不動產登記為業務,是尚難認系 爭協議書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居間契約。  ⑶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居 間契約,亦不能證明被告依系爭居間契約受有系爭居間契約 報酬5,000,000元,則縱使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生效已於108年 11月28日遭終止或於112年12月14日解除,均難認被告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遑論系爭買賣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件買賣之十四筆土地,目前登記 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賣方(即原告)同意 買方代理申辦共有型態變更之相關手續(包括調處、訴請分 割共有物及地政事務所相關登記);俟釐清賣方(即原告) 之產權後,雙方再會同辨理土地過戶手續」,應約定辦理過 戶條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生效與否之停止條件甚明。從而 ,原告依179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居間契約報酬5,000, 000元及利息200,0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200,000元,是否有據 :  ⑴系爭協議書實為甲、乙雙方之約定即洪茹玉與楊賴務之約定 ,且被告僅為見證人,業如前開所認,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 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200,000元。  ⑵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乙方所有繼承自賴楊柳之不動產分 割遺產事件,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又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給付義務,係以「雙方同意上開分割遺產事件,最高法 院如未能於110年12月31日前判決或裁定時」為條件,然卷 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主文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27頁),顯示就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已於110年7月間 裁定駁回上訴,足見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給付義務之條件亦 未成就。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 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3-訴-974-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尤勝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楊賴務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相牽連」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經查,本件本訴係反訴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嗣經終 止或解除)而依民法第179條或兩造約定之協議書請求返還 居間契約報酬。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係主張受反訴被告委任 處理反訴被告繼承登記事宜並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委任報酬 等情。經核上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與本訴之防禦 方法間,均非同一標的或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亦毫無關係, 審判資料核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不相牽連。從而,反訴 原告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3-訴-974-202501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馬慧君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被 告 范佩雯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君實於民國105年3月17日結婚迄 今,然被告於公務人員研習時與林君實相識,嗣於112年9月 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再度與林君實相逢,而 被告明知林君實為有配偶之人,於原告與林君實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多次交往幽會、傳送曖昧訊息、發生數次性行為。 是被告所為,已達破壞原告與林君實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林君實同意,以不明方法破解林君實之 手機密碼,取得照片及對話記錄,其行為已觸犯刑法之妨害 電腦使用罪、妨害秘密罪等罪嫌,應屬非法取得之證據,故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對話記錄應不具證據能力。被告與林君 實前因公務人員研習時相識,僅為點頭之交,後因國家考試 偶遇,而兩人交情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後因林君實主動告知 其已與原告協議離婚,又被告正逢婚姻破裂,而與林君實越 走越近,於113年1月間逐漸密切聯繫,而發展成男女朋友關 係,惟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君實交往且多次發生性行為並非事 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後被告便深感悔悟,最後於11 2年3月間與林君實分手。再者,原告早於112年11月向林君 實提出離婚,其與林君實已無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僅具形 式上婚姻關係,難認原告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故被 告應無侵害原告之權益。縱認被告仍屬侵害原告之權益(被 告否認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8號、8 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 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 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 (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 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君實於105年3月17日結婚迄今,而被告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9月間與甲○○發生婚外情 等情,有提出照片、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2 頁、限閱卷),且為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林君實婚姻狀況因一 時迷失而與林君實於113年1月至3月間有男女交往關係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知 悉林君實有配偶仍於113年1月至3月間有與林君實為不正常 之男女交往關係,衡以其等交往時間非短,出入公開場合舉 止親暱,堪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 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㈢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證據係原告未經林君實同意以不明方式 取得,有觸犯刑法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妨害秘密罪等罪嫌, 係違法取得,不得作為本件證據等語。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 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 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 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 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 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 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 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 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 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 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與林君實結婚多年,二人並無限制他方不能查看或使 用對方手機之約定,且林君實之手機密碼係其與原告之交往 紀念日,原告係偶然發現林君實與被告間上開照片及對話記 錄,衡諸原告與林君實乃係共同生活之夫妻關係,在此密切 之生活共同體中,於共同生活相聚時放置家中之個人物品或 其內含之電子紀錄、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 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視之。再酌以原告非以廣泛地不法竊錄 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方式 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地不法侵害隱私權,復非以強暴、 脅迫方式取得,則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 ,權衡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及林君實之隱私權保障 、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 則,林君實之隱私權於原告身分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 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 實體權利,故此部分證據應得據以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 是被告上開辯稱,尚無足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 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 碩士畢業,任職於非營利基金會之研究員,月薪約50,000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公職,月薪約30,000元至40,000元等, 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 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 ,卷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所示原告有混合焦 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應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3-訴-1084-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瑪諾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昆賢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訴訟代理人 葉英娟 被 告 張有為 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潔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之採購人員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09年8月24 日向被告甲○○接洽並透過被告甲○○於109年8月26日購買醫療 用口罩90箱,總價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於109年8 月27日購買醫療用口罩200箱,總價1,320,000元。而原告亦 分別於109年8月27日及109年8月28日將買賣價金匯款至被告 甲○○所提供訴外人荷華達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華達康公司)帳戶。後原告所購買之口罩因衛生福利部於10 9年9月16日公告規定於109年9月23日前,國內合法生產之平 面式醫用口罩,未能依其公告規定標示者,可持續販售至10 9年12月24日。另於109年12月24日前未能即時售完者,許可 證持有者應於110年3月23日前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送經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驗章後,始得繼續販賣(下 稱系爭公告)等情,故原告受領之口罩須回收蓋用雙銅印始 得販售。  ㈡原告原購買口罩數量共計8,000盒,而事後僅出貨4,000盒, 有4,000盒未出貨,而被告甲○○已於109年9月25日將原告所 付價金之一半即1,200,000元退還原告,另原告已受領之4,0 00盒口罩,於衛生福利部函文得販售之截止日為109年12月2 4日,尚餘3,708盒口罩(下稱系爭口罩)未售出,依衛生福 利部作業規定,應由許可證持有者即口罩出賣人於110年3月 23日前收回後始得繼續販售。原告在出貨前曾向被告甲○○詢 問,經被告甲○○則答覆口罩製造廠商即荷華達康公司請原告 繼續賣販售,於12月17日左右荷華達康公司會再進行回收還 沒賣完之口罩云云,原告採購人員再於109年9月17日再次向 被告甲○○確認口罩出貨後未售完之回收事宜時,被告甲○○告 復稱荷華達康公司於12月17日後會再派人去收,然後去給政 府蓋章後,再送回來給原告云云,惟原告嗣後再詢問被告甲 ○○回收系爭口罩之時程時,被告甲○○僅稱已通知廠商回收、 還在確認時間等語,卻遲未有廠商來進行回收,原告便於11 0年l月18日先以鶯歌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通知荷華達康公司 ,請求荷華達康公司前來回收未售完之口罩並加蓋銅印,但 未獲荷華達康公司置理,原告再於110年2月5日委請律師寄 發臺北成功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通知荷華達康公司前來回 收尚未售完之口罩,荷華達康公司則於110年2月9日以臺中 大隆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其已於109年9月22日將 原告所交付貨款退還予被告甲○○,且本件買賣是被告甲○○指 示被告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美達公司)出貨口罩予 原告,否認有與原告交易之事實。  ㈢被告甲○○則於110年2月20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24號存證信 函通和被告利美達公司前來回收原告未售完之系爭口罩並以 副本通知原告,惟原告採購人員與被告甲○○聯繫期間均無任 何人前來回收系爭口罩,以完成補正蓋用雙鋼印手續,致原 告無法於衛生福利部所定之110年3月23日回收期限內回收口 罩以補正蓋用雙鋼印手續,故系爭口罩已無法合法販售。原 告僅得於110年4月27日委請律師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82號存 證信函通和荷華達康公司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據此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荷華達康公司返還買賣價金1,112,40 0元,惟該案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80號(下稱系爭 另案)民事判決認定:本件係被告甲○○以被告精準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精準生技公司)員工之身分代理被告精準生 技公司與原告為系爭口罩之買賣交易,而荷華達康公司僅為 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之供貨廠商並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且 系爭口罩應為被告利美達公司所出貨,與荷華達康公司無涉 等語,駁回原告之訴。  ㈣系爭另案確定後,原告再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精準 生技公司上開判決之認定,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則以律師函函 覆原告稱其未曾授予被告甲○○任何代理或代表權限,故原告 不可能透過被告甲○○與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締約云云,否認精 準生技公司為系爭口罩出賣人。被告甲○○於112年2月21日以 樹林育英街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利美達公司並轉知 原告律師仍以被告利美達公司為本件出賣人要求被告利美達 公司處理系爭口罩退貨事宜,唯迄今仍無人出面與本公司接 洽退貨。  ㈤原告有透過被告甲○○以1,200,000元購得4,000盒口罩,目前 尚有系爭口罩(3,708盒)未售出,且系爭口罩因未依衛生 福利部規定回收蓋用雙銅印,已無法在市面上販售,業如前 述,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254條、民法第256條、民法第35 9條之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约,並於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已 付之價金。又因系爭口罩之出賣人只能存在被告甲○○、被告 精準生技公司或被告利美達公司其中一人,原告以主觀選擇 合併之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爰依民法第254 條、民法第256條或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甲○○、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或被告利美達公司返還系爭口 罩之買賣價金1,112,400元(計算式:1,200,000元×÷4,000= 300;300×3,708=1,112,400)。另系爭口罩遲無人來回收, 因此占用原告倉儲空間,致使原告受有倉儲費用之損失,而 依順倢國際有限公司倉儲使用收費費率表計算,系爭口罩占 用倉儲空間計2.36立方公尺,按每立方公尺每日倉儲費用65 元計算,每月倉儲費用為4,602元,原告得一併請求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甲○○或被告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利 美達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甲○○或被告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利美達科技有限 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取回口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60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精準生技公司部分:被告精準生技公司自始未授權被告 甲○○代理其公司名義向原告傳達招攬、要約等意思表示,遑 論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受納貨款等情事,況 事件發生期間,原告均未催告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確答是否承 認授權被告甲○○有為個人代理被告精準生技公司要約行為一 事,可證原告自始明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並非系爭口罩買賣 契約之相對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確實有授權 被告甲○○有代理被告精準生技公司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證 據,僅以其與被告甲○○、被告利美達公司間之口罩回收爭議 ,逕認定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為買賣契約之相對人,顯無理由 ,況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亦非系爭公告所指應負回收驗章責任 義務之廠商等語。  ㈡被告甲○○部分:伊於109年8月18日陌生拜訪原告公司,交談 中為方便取信原告,便用同學訴外人葉尚典的名片給原告說 是主管的名片(當時葉尚典不知情),伊曾想用被告精準生 技公司之名義接原告的case,惟當時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拒絕 。那伊想這可以做,後伊與荷華達康公司確認該公司帳戶後 ,直接請原告將貨款匯入荷華達康公司之帳戶,再由荷華達 康公司於109年8月28日將成人口罩(非系爭口罩,製造商為 訴外人南六公司)寄送至原告指定之地址。又原告公司於10 9年8月26日另要買兒童口罩,伊請原告將貨款匯款至荷華達 康公司帳戶,但荷華達康公司因故無法出貨,伊就緊急找了 被告利美達公司來幫忙出貨,但荷華達康公司拒絕將貨款轉 匯至被告利美達公司帳戶,伊只好請求葉尚典之幫忙提供乙 ○○(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法定代理人)的私人帳戶讓伊代收上 開貨款,當時乙○○不知情,之後乙○○發現後非常不高興且很 不情願地幫忙伊錢再匯款至被告利美達公司之帳戶,乙○○並 告知伊如有問題需自行負責,系爭口罩即為本次被告利美達 公司出貨兒童口罩(製造商為訴外人台灣精碳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精碳公司】),就該次關於系爭口罩的交易伊認為交 易的相對人是原告(買受人)、被告利美達公司(出賣人) ,伊只是居間。後因系爭公告之發布,就口罩回收部分,伊 只是幫忙,不是伊的義務,伊也有把回收口罩的資訊轉達給 被告利美達公司等語。  ㈢被告利美達公司部分:被告利美達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 係存在,被告甲○○亦非被告利美達公司之員工,且具原告所 稱其所支付之價金係給付予荷華達康公司,均與被告利美達 公司無涉,而被告利美達公司確實曾出貨予被告精準生技公 司,至於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將口罩出貨予何人,被告利美達 公司均不知悉,被告利美達公司也曾接獲被告精準生技公司 通知,要求被告利美達公司需至包含原告在內之數個公司將 口罩回收至臺灣精碳公司補蓋鋼印,惟原告以被告利美達公 司非出賣人為由,拒絕交付口罩,是系爭口罩之買賣關係實 與被告利美達公司無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口罩之買賣係由被告甲○○與原告公司人員接洽,且系爭 口罩係由被告利美達公司指示台灣精碳公司於109年10月間 出貨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273至278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被告利 美達公司提出之「兒童醫療口罩採購契約書」、發票影本、 存摺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 至93頁、第289至291頁、本院卷二第25頁、第29至39頁、第 77頁、第10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第3 59條、第373條規定甚明。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29條、第230條、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末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對被告利美達公司所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   被告利美達公司否認為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 利美達公司之間。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 一第23至93頁),被告甲○○並未提及其係被告利美達公司之 人員或代理被告利美達公司而為系爭口罩之交易,另原告提 出之匯款資料影本附卷(見本院卷一第93頁)亦未顯示係被 告利美達公司之帳戶,原告另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 卷二第196頁)亦顯示被告利美達公司人員曾對原告公司人 員提及「發票部分我司不能直接開出給貴司」,足見原告公 司人員當時亦不認為交易相對人為被告利美達公司。再由被 告利美達公司提出之「兒童醫療口罩採購契約書」、發票影 本、存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本院卷二第77頁 、第101頁),亦顯示被告利美達公司就系爭口罩之買賣並 未認知到相對人係原告。至被告甲○○辯稱系爭口罩之買賣存 於原告與被告利美達公司云云,顯然與前揭事證所顯示客觀 事實不符。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系爭口罩 之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利美達公司之間,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54條、民法第256條或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向被告利美達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口罩之買賣價金1,112,40 0元、給付系爭口罩每月倉儲費用為4,602元,核屬無據。  ㈤原告對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所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   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否認為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被 告利美達公司之間,並否認有授權或同意被告甲○○可以被告 精準生技公司名義締結任何契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1至89頁)。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 ),可知被告甲○○曾提及「那個是我們精準生技公司負責人 的帳戶」、「而且我家老闆(董事長)乙○○是食藥署前署長 ,這些相關的法令都是他以前的專業,也不會砸爛自己的招 牌,關於我公司的董事長網路上都可以查到公開資料」等語 ,並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80號案 件)證稱:系爭口罩買賣時伊當時是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的員 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34頁),然被告甲○○曾於本院 陳稱:於109年間伊不是其他兩家被告的受僱人,伊當時跟 原告是因為電話拜訪接觸的,伊當時就只是說伊這邊有口罩 問原告需不需要,當時伊都沒有表示是任何一家公司的代理 人或被授權;伊算是從事醫療器材的中間人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79頁),又曾以書狀陳稱:伊曾想用被告精準生技公 司之名義接原告的case,惟當時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拒絕。那 伊想這可以做;原告公司於109年8月26日另要買兒童口罩, 伊請原告將貨款匯款至荷華達康公司帳戶,但荷華達康公司 因故無法出貨,伊就緊急找了被告利美達公司來幫忙出貨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另於本院曾稱:系爭口罩 是伊賣給原告的,伊是請被告利美達公司出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4頁),後又稱:伊覺得伊不是賣方,是中間人,本 案的賣方是被告利美達公司;伊沒有對原告講過伊是被告精 準生技公司的員工云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見被告 甲○○於本案改否認系爭口罩之賣方為被告精準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其說詞前後不一,又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盡相符, 其陳述之證明力顯然較低,實無不能排除被告甲○○未經被告 精準生技公司授權或同意而自行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名義與 他人為系爭口罩之買賣,是尚難僅以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甲○○另案證述逕認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並存於原告與 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之間。  ⒉至被告利美達公司提出「兒童醫療口罩採購契約書」、發票 影本、存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本院卷二第77 頁、第101頁),「兒童醫療口罩採購契約書」簽署人為國 際精準公司(負責人乙○○),並非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發票 影本則僅為被告利美達公司單方開立,存摺則顯示乙○○於10 9年10月5日轉帳1,089,650元至存摺帳戶(被告利美達公司 使用帳戶)內,然國際精準公司、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既各具 獨立法人格,自難將國際精準公司、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乙 ○○之各自之行為混為一體,再者該等證據亦尚無法直接證明 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有授權或同意被告甲○○以被告精準生技公 司與他人為系爭口罩之買賣。  ⒊至原告另提出之109年間及111至112年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18頁),亦顯示於109年間原告與被告 利美達公司已就系爭口罩之出貨取得聯繫,然其等之陳述仍 不能排除當時係被告甲○○未經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授權或同意 而自行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名義與他人為系爭口罩之買賣。    ⒋被告甲○○前揭所稱透過葉尚典幫忙而借用乙○○帳戶收取荷達 華康公司退還貨款之事,雖有另案荷達華康公司匯款單可參 (見另案卷第231頁),然所涉帳戶並非被告精準生技公司 帳戶,則乙○○個人帳戶與個人行為,亦不能逕認係被告精準 生技公司之所為。至另案函文(見另案卷第219頁)亦係國 際精準公司發函予荷達華康公司,亦難逕認係被告精準生技 公司所為。  ⒌衡以供應鏈層層再轉銷售甚為常見、未受授權自稱代理情事 所在有多,尚不能僅憑金流、物流即逕推認契約關係存在, 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能排除被告甲○○與國際精準公司間 另有買賣契約,亦不能排除被告甲○○未經被告精準生技公司 授權或同意而自行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名義與他人為系爭口 罩之買賣。  ⒍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 存於原告與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之間,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 4條、民法第256條或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向被告 精準生技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口罩之買賣價金1,112,400元、 給付系爭口罩每月倉儲費用為4,602元,核屬無據。  ㈥原告對被告甲○○所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  ⒈被告甲○○否認為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甲○○之 間,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 至93頁),其顯可能自行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名義與原告為 系爭口罩之買賣,又被告精準生技公司、被告利美達公司均 否認為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參酌卷內事證,堪認 被告甲○○確為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⒉原告與被告甲○○之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口罩甚明,雙方契約 內容本不涉及口罩回收義務。至卷附衛生福利部公告(見本 院卷一第95頁)僅為公法上的回收義務,並非私法契約之回 收義務,應予敘明。被告甲○○已自承並無口罩之銷售或製造 許可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經參酌卷附衛生福利 部公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17日函、衛生福利部1 13年5月31日回函(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253至256頁、本 院卷二第179至180頁),堪認系爭口罩之公法上回收義務人 並非被告甲○○。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3至93頁),被告甲○○提及「還沒賣完就由廠商負 責收回去蓋印章以後再拿出來賣」,原告公司人員提及「這 部分你可能要幫我們跟廠商說」,被告甲○○稱「我會跟上面 說」、「請他們研擬方法」等語,是由對話內容至多堪認雙 方另行約定請被告甲○○協助通知系爭口罩之出貨、製造廠商 ,縱使認屬契約義務,內容至多僅係資訊轉達義務,而非擔 保回收完成。  ⒊依上開說明,前揭資訊轉達義務應非買賣契約之一部,且系 爭口罩於109年10月出貨交付予原告,當時尚無不能銷售之 情事,參酌卷內事證,亦尚難認於交付時具瑕疵,是買賣標 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 本件自難認被告甲○○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⒋觀諸被告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15至 321頁)及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 ),堪認被告甲○○對系爭口罩之供應來源為資訊轉達,而已 盡前揭資訊轉達義務。參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187至218頁),足見原告公司人員亦認知到最終處 理回收者為台灣精碳公司。況被告利美達公司亦以書狀陳報 其公司人員稱原告公司人員不同意由被告利美達公司取回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原告亦於本院陳稱:口罩 沒有交出去過,曾經有不知道是誰跟原告公司聯絡過要回收 口罩,原告有要求要寫收貨證明,上面有記載何時要把口罩 還給伊們,當時他們不願意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甲○○已盡前揭資訊轉達義務,且對最 終系爭口罩無法回收一事亦難認可歸責,自難認有何債務不 履行責任。  ⒌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系爭口罩之買賣有物 之瑕疵,亦難認被告甲○○有何債務不履行,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54條、民法第256條或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向被告甲○○請求返還系爭口罩之買賣價金1,112,400元、給 付系爭口罩每月倉儲費用為4,602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256、359條規定,請求:㈠被 告甲○○或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或被告利美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 1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或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或被 告利美達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取回口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60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2-訴-937-202501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原 告 胡興全 被 告 胡興正 胡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5分之1及其上同區段1979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應予變價分 割,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於兩造各取得3分之1。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因繼承共同取得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5(兩造應有部分各1/45 )及其上同區段1979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兩造應有部分各1/3)(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兩造於111年1月24日完成分別共 有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兄弟妹關係,原告曾經對媽媽經營清潔公 司去投標一些不賺錢的標案有意見,並質疑我們為何支持媽 媽去投標,雙方有爭執,後來就慢慢疏離。96年我爸爸往生 後,110年我媽媽也往生了。我爸爸往生之前,原告就沒有 回家了。父母告別式,原告有回來。上次開庭後,我也沒有 辦法聯絡原告,原告已經把我LINE封鎖。伊們同意要賣,但 主張要給仲介賣,因為如果法院強制出賣的話,價格不一定 好。目前房屋是空的,也沒有出租,也沒有人在使用,然後 伊們願意出賣,另外本來是原告想要賣給伊們,但是伊們沒 有這麼多錢買下原告的應有部分,伊們是可賣可不賣,但是 原告既然需要也願意配合。就分割方案方面,我們沒能力買 下原告的部分,伊沒有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 甚明。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1/45、建物應有 部分各1/3,無法協議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為憑(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180號 卷,下稱板司調卷,第65、71頁),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 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再按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 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㈢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為5層樓建物之第1層、地下層( 見板司調卷第23頁),登記用途為店鋪兼防空避難室之區分 所有建物,如採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各共有 人分得之部分,均有欠缺各自獨立門戶出入之疑慮,可能造 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 用價值而將致生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且兩造均陳稱有意願 出售系爭不動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 爭不動產,變賣所有價金分配由兩造各取得1/3,應屬適當 。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 爭不動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 ,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 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本院認為應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之訴訟費 用,較符公平原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3-重訴-485-20250124-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何松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編號4至6之債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 之損失,債務人有可能追回,構成雙重得利,故應剔除云云 ,但倘債務人追回該筆詐騙損失,則應列入債務人之財產分 配予債權人,縱使在清算完結後始追回,仍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分配予債權人,更無雙 重得利之可能,原裁定以此理由不准債務人清算,顯違背消 債條例上開規定。又原裁定稱編號4至6之債權為投機行為, 應予剔除云云,惟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得做出不免責之裁定,而 非如原裁定直接駁回清算聲請,且縱使債務人因投機行為獲 不免責裁定,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後聲請免責 ,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再者,編號4至6之債權係因債務人 於112年7月間於交友網站認識詐騙集團所假扮對象,該對象 以各種理由要求金錢援助,並介紹聲請人向各家民間貸款公 司貸款,貸款之金額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來解救該對象的欠 債,債務人誤以為交到女朋友,才依其指示辦理希望能解救 女朋友的債務,故編號4至6之債權並非投機行為。是以,加 計編號4至6之債權後,債務人每月需還款金額為:金融機構 部分8,988元、中租合迪8,490元、裕富9,625元、亞太6,575 元,遠超過債務人的每月收入,確有無法清償之狀況。另民 間貸款公司未查證聲請人貸款原因就放貸給聲請人,未落實 KYC程序,甚至還在貸款原因中填上虛假的購買黃金及冰箱 ,顯見民間貸款公司為了業績不擇手段,放貸時更扣除一半 金額作為手續費,倘民間貸款公司有落實KYC程序,可阻止 此一詐騙情事,可見民間貸款公司有可歸責事由。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 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 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 機會。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 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 務清理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 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 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 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 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 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是 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 其更生聲請。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 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 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 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提出「 分60期、年利率4%、月付8,988元」之調解方案,然抗告人 表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78號卷核閱無訛。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可否准 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證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抗告人名下有西元20 09元出廠之機車1輛。又依抗告人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所得依序為332,800元、373,7 41元。另抗告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每月 薪資為27,976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另每年尚領 有1.5月之年終獎金即41,964元【計算式:27,976×1.5=41,9 64】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 貼核定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0 7至314頁、第403至404頁),本院暫以35,473元【計算式: 27,976+(41,964÷12)+4,000=35,473】列計為其每月可處 分所得。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47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5,793元,應足以支應國泰商銀前 所提出每月清償8,988元之方案。且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 已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474,680元(含金融機構488,030 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52,375元、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382,050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2,225元 ,見調字卷第24至37頁、第46頁),參酌抗告人現年43歲, 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5,793 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474,680元,約7.78年【計算式:1,474 ,680÷15,793÷12=7.78】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屆時抗 告人年齡僅50歲初,堪認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於職場上 應處於成熟高峰期,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衡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 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清償 債務,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 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 持的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 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3-消債抗-32-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 告 林碧桃 被 告 許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1

PCDV-113-訴-195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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