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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俊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10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方俊文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本件係因告訴人楊昇向被告借車使用, 卻不願支付使用期間產生之罰單、過路費用,更不願歸還該 車輛,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避不見面,令被告苦尋無著, 且於案發當時,對被告挑釁,被告氣不過,始對告訴人發生 推擠、扯扯,只是想要討回公道,被告在犯後坦承不諱,態 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且亦願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 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查被告為70年次,於本件行為時業已年滿40歲,僅因與告訴 人就罰單、過路費之負擔方式發生齟齬,且要求告訴人歸還 本案小客車未果,即糾集同案被告黃鈺晶、林祐丞、周易誠 、李家年等人到場,並與同案被告黃鈺晶、林祐丞在公眾場 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法治觀念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本院認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 時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出面與告訴人協商、尋求告訴 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狀況、經濟等量刑因素,所量 處之刑,顯已全盤考量全案情節,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量處之刑,難認有何 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綜此而論,自難認 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本院依被告之書面請求 ,指定調解期日令告訴人與被告到庭進行調解,惟被告並未 到庭,且歷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亦均未到庭, 難認其犯後有真摰尋求告訴人之原諒。則原審以其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採為量刑之基礎,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事,被告 仍執此為上訴之理由,洵無足採。 ㈣、又被告於本件犯行,並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核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相符。然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其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尋求告訴人原諒,難認其確有 因本件刑之宣告而知所悔悟,日後無再犯之虞,本件不宜以 宣告緩刑。被告前開所請,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 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74號、少連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俊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事 實 一、方俊文、黃鈺晶、林祐丞、李家年、周易諴(後4人業由本 院另案審結)均為友人。緣楊昇向方俊文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使用,而2人嗣因罰 單、過路費之負擔方式發生齟齬。詎方俊文竟因要求楊昇歸 還本案小客車未果而心生不滿(楊昇所涉傷害及侵占案件,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少連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接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告知楊昇出沒於臺北市○○區○○路一帶後 ,旋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 集黃鈺晶、林祐丞、周易諴、甲○○(00年00月生,時為少年 )等人,再由黃鈺晶糾集李家年,而由方俊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接送黃鈺晶、林祐丞、周易諴、甲 ○○,李家年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自 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聚集。到場後方俊文慮及楊昇 如見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恐生警戒,遂先將該 車暫停路旁,並指示黃鈺晶、周易諴與其一同轉乘李家年駕 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路旁埋伏,嗣楊昇果然出現, 方俊文、黃鈺晶、林祐丞、甲○○旋即在方俊文之率領下,於 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附近 ,由方俊文、黃鈺晶、林祐丞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推擠、拉扯、毆打之 方式,對楊昇下手實施強暴,致楊昇受有頭部腫痛挫傷、右 上肢與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李 家年、周易諴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均在場助勢。 二、案經楊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 度訴緝字第39號卷【下稱訴緝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昇、證人甲○○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74號【下稱偵卷】第13-17、77-80、201-217、279-283 頁)均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0年4月21日 驗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士林地檢署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86、93、95-99頁、光碟存 放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卷㈠第55-67頁),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固兼有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 舉,然其首謀部分之情節,較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之情節為重 ,應僅論以首謀行為態樣。  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 向犯」,前者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鈺晶、林祐丞,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間(不含首謀部分),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惟因法律評價上僅論以情節較重之首謀罪, 業如前述,自無庸贅論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案發時為少年之證人甲○○共同實施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 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 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 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悉證人甲○○係少年等語(見訴緝 卷第78頁),而考量證人甲○○於案發時已為17歲之少年,其 身形確可能與18、19歲之成年人相去無幾,是被告所辯似非 全然無稽,再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對此既非明知亦無預見,自無從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起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尚非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所 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且 其為本件首謀者,可非難性明顯高於其餘下手實施強暴之同 案被告,殊值非難,復於本院容有經合法傳喚恣意不到庭之 情形(見訴緝卷第45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 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卷內雖有告訴人與被告及其餘同 案被告於訴訟外簽署之和解書1份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7號卷㈡【下稱訴二卷】第71-72頁),惟該和解書係由同 案被告林祐丞出面協調始簽立,被告始終未曾出面尋求告訴 人原諒(見訴二卷第82頁),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負擔和 解金,及告訴人於本院僅表示對同案被告林祐丞、李家年、 周易諴等人之諒解(見訴二卷第82頁)等節,被告於本案犯 行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 元、離婚無子女、與工地同事同住、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7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 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中所示傷害告訴人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林祐 丞、李家年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訴二卷第82、85頁),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03

TPHM-113-上訴-2662-202410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偉成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王永茂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6號),聲請變更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原命白偉成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5 日起,變更為每週二、四、六晚間5時至6時之間,向限制住居轄 區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 ,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 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強 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旨在確保被告如期接受審判 及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故若被告因工 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時間,法院 自得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權益 等情事決定之。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白偉成(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指定於每週 二、四、六晚間7時至8時之間,至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報到 ,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並陳稱:我現在因為受傷需要 家人攙扶並載我去報到,造成他們在市場收攤時還要先放下 手邊工作,希望可以提早1、2小時讓他們載我去派出所報到 等語,而觀以聲請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民 國113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見其確有於113年9月19日受 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本院認聲請人變更報 到時間,對於指定期間命被告至指定機關報到以防止聲請人 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爰變更聲請人向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 之報到時間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金上訴-1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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