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俊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10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方俊文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本件係因告訴人楊昇向被告借車使用,
卻不願支付使用期間產生之罰單、過路費用,更不願歸還該
車輛,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避不見面,令被告苦尋無著,
且於案發當時,對被告挑釁,被告氣不過,始對告訴人發生
推擠、扯扯,只是想要討回公道,被告在犯後坦承不諱,態
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且亦願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
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查被告為70年次,於本件行為時業已年滿40歲,僅因與告訴
人就罰單、過路費之負擔方式發生齟齬,且要求告訴人歸還
本案小客車未果,即糾集同案被告黃鈺晶、林祐丞、周易誠
、李家年等人到場,並與同案被告黃鈺晶、林祐丞在公眾場
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法治觀念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本院認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
時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出面與告訴人協商、尋求告訴
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狀況、經濟等量刑因素,所量
處之刑,顯已全盤考量全案情節,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量處之刑,難認有何
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綜此而論,自難認
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本院依被告之書面請求
,指定調解期日令告訴人與被告到庭進行調解,惟被告並未
到庭,且歷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亦均未到庭,
難認其犯後有真摰尋求告訴人之原諒。則原審以其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採為量刑之基礎,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事,被告
仍執此為上訴之理由,洵無足採。
㈣、又被告於本件犯行,並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核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相符。然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其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尋求告訴人原諒,難認其確有
因本件刑之宣告而知所悔悟,日後無再犯之虞,本件不宜以
宣告緩刑。被告前開所請,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
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74號、少連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俊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事 實
一、方俊文、黃鈺晶、林祐丞、李家年、周易諴(後4人業由本
院另案審結)均為友人。緣楊昇向方俊文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使用,而2人嗣因罰
單、過路費之負擔方式發生齟齬。詎方俊文竟因要求楊昇歸
還本案小客車未果而心生不滿(楊昇所涉傷害及侵占案件,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少連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接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告知楊昇出沒於臺北市○○區○○路一帶後
,旋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
集黃鈺晶、林祐丞、周易諴、甲○○(00年00月生,時為少年
)等人,再由黃鈺晶糾集李家年,而由方俊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接送黃鈺晶、林祐丞、周易諴、甲
○○,李家年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自
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聚集。到場後方俊文慮及楊昇
如見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恐生警戒,遂先將該
車暫停路旁,並指示黃鈺晶、周易諴與其一同轉乘李家年駕
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路旁埋伏,嗣楊昇果然出現,
方俊文、黃鈺晶、林祐丞、甲○○旋即在方俊文之率領下,於
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附近
,由方俊文、黃鈺晶、林祐丞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推擠、拉扯、毆打之
方式,對楊昇下手實施強暴,致楊昇受有頭部腫痛挫傷、右
上肢與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李
家年、周易諴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均在場助勢。
二、案經楊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
度訴緝字第39號卷【下稱訴緝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昇、證人甲○○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74號【下稱偵卷】第13-17、77-80、201-217、279-283
頁)均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0年4月21日
驗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士林地檢署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86、93、95-99頁、光碟存
放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卷㈠第55-67頁),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固兼有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
舉,然其首謀部分之情節,較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之情節為重
,應僅論以首謀行為態樣。
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
向犯」,前者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鈺晶、林祐丞,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間(不含首謀部分),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惟因法律評價上僅論以情節較重之首謀罪,
業如前述,自無庸贅論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案發時為少年之證人甲○○共同實施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
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
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
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悉證人甲○○係少年等語(見訴緝
卷第78頁),而考量證人甲○○於案發時已為17歲之少年,其
身形確可能與18、19歲之成年人相去無幾,是被告所辯似非
全然無稽,再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對此既非明知亦無預見,自無從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起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尚非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所
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且
其為本件首謀者,可非難性明顯高於其餘下手實施強暴之同
案被告,殊值非難,復於本院容有經合法傳喚恣意不到庭之
情形(見訴緝卷第45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
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卷內雖有告訴人與被告及其餘同
案被告於訴訟外簽署之和解書1份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7號卷㈡【下稱訴二卷】第71-72頁),惟該和解書係由同
案被告林祐丞出面協調始簽立,被告始終未曾出面尋求告訴
人原諒(見訴二卷第82頁),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負擔和
解金,及告訴人於本院僅表示對同案被告林祐丞、李家年、
周易諴等人之諒解(見訴二卷第82頁)等節,被告於本案犯
行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
元、離婚無子女、與工地同事同住、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7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
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中所示傷害告訴人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林祐
丞、李家年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訴二卷第82、85頁),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TPHM-113-上訴-2662-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