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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壹紙、「陳東益」 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白目仔」等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身分,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判決後撤回上訴確定)。謀 議既定,乙○○與「功德無量」、「白目仔」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紹新」、「張佩雯」聯繫甲○○,並佯 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 要求其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再由乙○○依暱稱「功德無量」之 人之指示,取得偽造之「陳東益」之印章1枚及其以通訊軟 體Telegram所傳送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 外務專員工作證(下稱工作證)及其上附有偽造之「敦南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下稱收據)之電 子檔案,乙○○再以手機下載後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並於收 據上填載現金新臺幣(下同)157萬元等內容後,蓋用前揭「 陳東益」印章於其上,並簽署「陳東益」之署名一枚後,於 113年5月7日20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 5度C咖啡店歸仁店」與甲○○碰面,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表示其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陳東益」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並收取現金157 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東益及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乙○○再 前往臺南市歸仁區中正路1段旁巷子,將前開款項交予暱稱 「白目仔」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手段誘使被害人與渠等聯繫,再以電話 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 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其他人士代為出面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 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 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 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功德無量」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已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已然成熟,並有一般之智識程 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 被告與暱稱「功德無量」之人均不相識且素未謀面,竟僅須 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取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 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 明知均未受僱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於其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卻須特意配載該公司之工作證,並出示交付上開 公司名義之收據,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等所 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收 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均已預見上開 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配載工作證、出示不實之 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自己經手者 為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認識。而本 案除被告及「功德無量」、「白目仔」外,尚有實際向告訴 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如告訴人提及之LINE暱稱「 王紹新」、「張佩雯」2人,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 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交款之工作,衡情其 等應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 等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 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其中被告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 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條文中所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惟其於本案辯論終時均未繳交犯罪 所得,故無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僅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依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依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 月以下(因屬必減,故法定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減其刑),如 再考慮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因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法定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所科之刑不得超過7年,故其量刑框 架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規定,法定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減刑亦無同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以上減刑 後之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度較低),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 ,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 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如警卷第67頁),其上附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後,再將檔案傳送交予被告列印後,而於取款時填寫日期 、金額等空白欄位,再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陳 東益」姓名及以偽造之「陳東益」之印章用印後交予告訴人 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 之私文書。縱「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均係上開詐欺集團 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 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 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 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 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 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 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用意前來收取款項,依上 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等4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 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 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縱僅依暱稱「功德無 量」之人指示配載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收據而 收取、轉交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 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 且其行為實為本案全部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 與暱稱「功德無量」之人及上開提及之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之間,各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均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上「敦南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陳東益」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人共同偽造「陳東益 」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㈦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 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具有行為不 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特 種文書等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 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且除本案外被告另有擔任車手經判刑之前科紀錄,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參以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 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前曾從事油漆、泥 工師傅,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故其行為時配載之工作證及交付與告訴人 收執偽造之收據各1張、「陳東益」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 惟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 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擔任車手,而獲得免除債 務3萬1,400元等語,是該筆款自得認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 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 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 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 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5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白目仔」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身分,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判決後撤回上訴確定)【本件非第一次加入,不再論組犯】。謀議既定,乙○○與「功德無量」、「白目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紹新」、「張佩雯」聯繫甲○○,並佯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要求其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再由乙○○依暱稱「功德無量」之人之指示,取得偽造之「陳東益」之印章1顆、及其以通訊軟體Telegram所傳送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電子檔案,乙○○再以手機下載後至便利商店列印,並於收據上載填現金新臺幣(下同)157萬元等內容後,蓋用前揭「陳東益」印章,並簽署「陳東益」之署名後,於113年5月7日20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歸仁店」與甲○○碰面,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表示其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東益」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並收取現金157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東益及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乙○○再前往臺南市歸仁區中正路1段旁巷子,將前開款項交予暱稱「白目仔」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暨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手機頁面擷圖7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印章、署押部分,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形為, 其等共同偽造上開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行為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功德無量」、「白目仔」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嫌,固於偵查中自白,縱如其於審理中仍為自白,倘若未將告訴人所損失之157萬元及如下取得報酬即其犯罪所得如數繳回,仍請勿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得報酬3萬1400元等語,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未扣案收據所載印文、署押,請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收據,固為本案犯罪所生、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用以向告訴人行使,故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NDM-114-金訴-28-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㈢第3行「麻豆新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南 新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明展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以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時供 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陳明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展於民國113年7月4日7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南 市仁德區中山路與裕忠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胡惠如所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尾,致胡惠如受有左側大 腿2度1%燒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惠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胡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1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器影像 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交簡-569-202503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在本 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黃品樺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凌晨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內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北保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包含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至少70公里以上時速直行駛 入上開路口,適有許竣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劉育仁,沿北保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至中正路2段時,亦疏未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 車遂閃煞不及,致黃品樺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許竣傑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左後側,造成左後座之乘客即劉育仁因而遭碎玻 璃噴濺,並受有臉部、左手臂、左手及左膝小腿等多處擦傷 等傷勢。 二、案經劉育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時,與案外人許竣傑所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劉育仁成傷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是下班時間,騎在內側車道,車速約70公里,回家路上經過該處,該處是轉彎處,當我看到計程車時已經煞車不及,我知道我的車速有超過最高速限,但該處沒有告示等語。 2 告訴人劉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照片2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騎車行至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與北保路交岔路口時,貿然以至少70公里以上時速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致發生碰撞案外人許竣傑所駕駛之上揭左轉車輛等事實。 4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另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訂有明文。查被告黃品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時,對 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反倒貿然以至 少70公里以上時速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致與案外人許竣傑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乘客即告訴人劉育仁受傷,其 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 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黃品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TNDM-114-交易-159-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296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04號),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玉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適用之法律補充下 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 ,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  2.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未經審理),且並無犯罪所得財物 ,所犯洗錢部分,應該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 規定再次減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交付 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們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 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被   告 張玉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某時,將 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瓶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 被告於113年8月5日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5 本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原名張玉盤)前因提供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蘇俊誠(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7日14時24分許 100萬元 2 林憶菁(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1時19分許 100萬元

2025-03-17

TNDM-114-金簡-175-20250317-1

原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70、3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癸○○明知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 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 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11時4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樂購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 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雯菲」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並以LINE告知 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 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僅附表編號2卯○○未限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或中信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 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己○○等13人之指訴。  ㈢書證部分:   ⒈告訴人甲○○部分:    手機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⒉告訴人乙○○部分:    手機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⒊告訴人子○○部分:    手機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⒋告訴人丙○○部分:    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⒌告訴人卯○○部分:    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⒍告訴人丑○○部分:    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⒎告訴人丁○○部分:    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⒏告訴人己○○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⒐被害人壬○○部分:    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⒑告訴人寅○○部分:    交易明細影本、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⒒告訴人辰○○部分:    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⒓被害人辛○○部分:    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⒔告訴人庚○○部分:    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⒕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⒖本案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3份。   ⒘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 白及同條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在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 均無適用,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 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⒋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 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罪數部分:   ⒈接續犯:    附表編號3、7至8、10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數次匯款 至本案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密接時間內分別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其等各自數次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 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 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 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詳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己○○等13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卯○○除外 )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 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 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 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本案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本案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13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業與 告訴人寅○○、丑○○、張義盛達成和解,被害人壬○○、施清揚 不提告,以及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01 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辯護人雖請求本案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基於整 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縱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仍無從易科罰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尚 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第8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13人所匯入被 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 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假投資 112年11月8日21時10分許 2萬6000元 中信帳戶 2 卯○○ 假冒親友(未遂) 112年11月10日11時55分許 1元 3 丑○○ 假投資 ⑴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許 ⑵112年11月9日15時29分許 ⑴1萬元 ⑵3萬元 4 丁○○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5時10分許 2萬8000元 5 寅○○ 假投資 112年11月10日10時29分許 2萬元 6 壬○○ (不提告) 假冒親友 112年11月10日11時5分許 3萬元 7 甲○○ 假投資 ⑴112年11月10日11時18分許 ⑵112年11月10日11時34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郵局帳戶 8 乙○○ 假投資 ⑴112年11月9日13時58分許 ⑵112年11月9日14時1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9 丙○○ 假援交 112年11月12日19時47分許 1萬元 10 子○○ 假投資 ⑴112年11月15日10時50分許 ⑵112年11月15日10時52分許 ⑶112年11月15日10時5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11 辰○○ 假投資 ⑴112年11月9日11時12分許 ⑵112年11月9日11時1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2 辛○○ (不提告) 假交易 112年11月13日11時33分許 1萬元 13 庚○○ 假交友 112年11月12日11時40分許 1萬元

2025-03-17

ULDM-113-原金訴-12-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童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余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57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 車行駛於道路,並肇生車禍,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 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其曾於民國 108年間、110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性質之犯罪,經法院依序   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呈現受刑罰而 知警惕慎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狀況,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 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7號   被   告 余童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童華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5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飲用酒類,至同日16時許止,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 號000–JTM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不慎與吳宗祐所駕駛之車號000–1106號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余童華因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 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測試余童華吐氣所含 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童華之自白。  (二)證人吳宗祐於警詢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余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交簡-589-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15號、112年度偵字第47551、47909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 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含附表一至三)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丁○○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 時加入詐欺集團」,應補充為「丁○○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 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本案並非丁○○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涉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首次繫屬法院之案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劉韋汝」,應補充為「劉 韋汝(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4 號判決在案)」。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使己○○等人於如附表所示 時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應更正為「使己○○等 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點,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載「迪士尼鄭版授權人 員」,應更正為「迪士尼正版授權人員」。 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照片編號」欄之空白部分,應補充為「 32(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99號卷第98頁 反面之下方擷圖)」。 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詐騙方式」欄所載「癸○○」,應更正為 「申○○」。 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提領地點」欄所載「新北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ATM」,應更正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泰店)ATM」。  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詐騙方式」、「匯款時間」等欄所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112年3月15日0 時35分」、「112年3月15日1時20分(指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部分)」,分別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11日19時24分許」、「112年3月15日0時28分」、「112 年3月15日0時35分」。   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情形」欄所載「23時8分至23時 12分許」,應更正為「23時8分至23時13分許」。   ㈩、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4證 據名稱「證人及另案少年游○嘉」,應更正為「證人即另案 少年游○嘉」。  、證據部分,補充:  ⒈共同被告劉韋汝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己○○】各1份、告訴人己○○ 所提之國泰世華、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戊○○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辰○○】各1份。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寅○○】、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寅○○】各1份。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各1份。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各1份。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申○○】、告訴人申○○所提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癸○○】各1份。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未○○】、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未○○】各1份、告訴人未○○ 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3張。  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子○○】、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子○○】、告訴人子○○所提之 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辛○○○】各1份、告訴人辛○○ ○所提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  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巳○○】、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告訴人巳○○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2張。  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午○○】、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午○○】各1份。  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壬○○】、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壬○○】、告訴人壬○○所提之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被害人庚○○ 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告訴人甲○○所提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 圖9張。  ⒙手機門號0000000000【游庭嘉】之通聯、上網歷程資料1份。  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 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 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 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⑷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47909號卷〈下稱偵47909卷〉第160頁;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15號卷〈下稱少連偵415卷〉第70頁正面至 反面;本院金訴卷第62、67、70頁),則依其行為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陳未拿到任何報 酬等語(見少連偵415卷第69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68至6 9頁),是其就本案犯行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仍可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則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含上述「事實 及理由」欄二之更正、補充部分,下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再者,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與少年吳○洋共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15「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與少年游○嘉共犯如附件一編號17「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分別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少年吳○洋為00年0月 生、少年游○嘉為00年0月生,有各自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各1份(見偵47909卷第146頁;少連偵415卷 第9頁)在卷可參,雖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18歲,然質之被 告否認知悉少年吳○洋、游○嘉之實際年紀(見本院金訴卷第 62、67頁),且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少年吳○洋、 游○嘉均係未成年人,尚難認其知悉少年吳○洋、游○嘉之實 際年齡,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被告有故意與未成 年人共犯如上開附件一編號1至15、17「犯罪事實」欄所示 犯行,公訴意旨認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 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㈢、被告分別與少年吳○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件一編 號1至15「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劉韋汝、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如附件一編號16「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 少年游○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件一編號17「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 ㈤、被告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同被害人之 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犯行 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 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詐 欺等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素行已屬不佳,雖值青壯,卻仍不知自我惕勵,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參與本案犯行,除使如附 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因此受騙 外,亦造成前開被害人各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使其等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復未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 ,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入監前受僱餐飲業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無須扶 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暨酌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高低、前開 被害人各自所受財產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件一 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依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 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 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號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有管領,且供其與本案 其他共犯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9 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未經 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如附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被害人遭詐騙 所匯款項,經少年吳○洋、劉韋汝、少年游○嘉分別提領後, 雖交予被告,然迄未查獲,況據被告供稱:伊將所收款項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發」之成年人指示,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子杰」或放在某巷子角落、或某地點等 語(見偵47909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少連偵415卷第69頁 正面至反面),且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該 詐得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前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各該款項,對被告宣 告沒收。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迄至本案查獲時,伊尚未領取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即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含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即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含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75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韋汝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收取車手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任務;劉韋 汝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人 頭帳戶中款項或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任務。丁○○、劉韋 汝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與少年吳○洋共犯部分:   丁○○與少年吳○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點,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己○○等15人,使己○○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由少年吳○洋於如附表一所示112 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丁○○。  ㈡丁○○、劉韋汝共犯部分:   丁○○與劉韋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112年4月28日撥打電話聯繫甲○○,向甲○○佯稱自己為車庫 娛樂工作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車庫娛樂公司將甲○○誤 植為高級會員,需操作匯款取消云云,使甲○○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28日22時54分、112年4月28日22時59分、112 年4月29日0時1分、112年4月29日0時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9元、49,989元、49,989元、36,123元至人頭帳 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為梁庭瑜)中 ,該等款項由劉韋汝於附表二所示時點提領後,交付與丁○○ 。  ㈢丁○○與少年游○嘉共犯部分:   丁○○與少年游○嘉(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6日15時   12分撥打電話聯繫丑○○,自稱為車庫娛樂人員、花旗銀行客 服人員,向丑○○佯稱車庫娛樂誤將丑○○設為高級會員,需要 匯款操作取消云云,使丑○○陷於錯誤,自112年5月6日起, 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點,匯入人頭帳戶中,該等款項嗣由少年游○嘉 提領後交付丁○○。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提告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丑○○訴請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丁○○坦認曾依照「順發」指示擔任監控、收水人員,向被告劉韋汝收款、監控另案少年游○嘉之事實。 ㈡被告丁○○坦認曾持用手機門號  0000000000之事實。 2 被告劉韋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劉韋汝坦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並將款項、提款卡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少年吳○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另案少年吳○洋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4 證人及另案少年游○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另案少年游○嘉曾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提款卡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5 告訴人己○○、戊○○、辰○○、寅○○、丙○○、乙○○、申○○、未○○、癸○○、子○○、巳○○、壬○○、辛○○○、午○○、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點,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中。 7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丑○○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點,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中。 8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9 監視器翻拍畫面 ㈠另案少年吳○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丁○○至另案少年吳○洋出現地點附近之事實。 ㈡被告劉韋汝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丁○○至被告劉韋汝出現地點附近之事實。 ㈢另案少年游○嘉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歷程紀錄、行動電話 0000000000行動歷程紀錄、 GOOGLE地圖截圖畫面 ㈠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吳○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於112年3月14日下午曾有相同、相近之位置紀錄。 ㈡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於另案少年游○嘉提領如附表三款項時點,與另案少年游○嘉提領位置相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劉韋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丁○○就本案所為與另案少年吳○洋、游○嘉、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劉韋汝就本案所為與被告丁○○、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丁○○、劉韋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丁○○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分別與少年吳○洋、游○嘉共犯前揭犯行,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 告丁○○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一、二、三共計17名被害 人,共計17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卯○○ 附表一、丁○○與少年吳○洋共犯詐欺等罪嫌(112偵47909、 112他4199)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照片編號 1 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己○○,佯稱係MARS電商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己○○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6時59分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7時11分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員仁店)ATM 5萬4,000元 18 112年3月13日 17時19分 3萬元 112年3月13日 17時27分24秒 3萬元 19 112年3月13日 17時22分 3萬元 112年3月13日 17時28分12秒 3萬元 20 2 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戊○○,佯稱係三隻斑馬客服人員,謊稱誤將戊○○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7時31分 1萬2,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7時45分57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土城分行)ATM 1萬元 22 112年3月13日 17時46分45秒 3,000元 23 3 辰○○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辰○○,佯稱係地衣荒物客服人員,謊稱因人員疏失造成重複刷卡,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辰○○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9時2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9時20分5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6萬元 24 4 寅○○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寅○○,佯稱係迪士尼鄭版授權人員,謊稱誤將寅○○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寅○○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9時11分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9時20分5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6萬元 24 112年3月13日 19時21分45秒 6萬元 25 112年3月13日 19時22分42秒 1萬元 26 5 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佯稱係美睿游泳品牌客服人員,謊稱誤將丙○○誤植為經銷商,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7時38分 4萬9,9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7時55分2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 6萬元 27 112年3月14日 17時49分 2萬9,123元 112年3月14日 17時56分39秒 1萬9,000元 28 6 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係某電商客服人員,謊稱誤將乙○○誤植為廠商,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8時16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8時29分13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 6萬元 7 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申○○,謊稱金融卡遭盜刷,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癸○○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8時37分 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8時46分1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新泰分行)ATM 1萬元 30 8 未○○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未○○,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謊稱續約Hami專案,將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7時48分 4萬9,99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7時58分3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 6萬元 31 112年3月14日 17時51分 4萬9,988元 112年3月14日 18時0分21秒 3萬9,000元 34 112年3月15日 0時8分 3萬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5日 0時13分19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ATM 2萬元 48 112年3月15日 0時14分8秒 1萬元 49 9 癸○○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癸○○,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謊稱提出Hami Video專案,將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癸○○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8時03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8時28分2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 5萬1,000元 35 112年3月14日 19時6分 2萬9,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9時17分28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ATM 2萬元 32 112年3月14日 19時18分54秒 9,000元 33 10 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子○○,謊稱子○○前往在臉書購物,因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被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子○○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9時41分 1萬6,1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9時46分41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新莊華運店)ATM 1萬6,000元 36 11 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9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巳○○,佯稱係某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先前購物而重複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巳○○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9時47分 4萬9,142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20時11分1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ATM 5萬元 37 112年3月14日 19時48分 4萬9,142元 112年3月14日 20時12分58秒 5萬元 38 112年3月14日 19時56分 2萬9,987元 112年3月14日 20時14分8秒 2萬8,000元 39 12 壬○○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7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壬○○,佯稱係太生利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壬○○的信用卡遭盜刷,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壬○○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20時3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20時30分38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ATM 2萬元 40 112年3月14日 20時31分36秒 2萬元 41 112年3月14日 20時32分32秒 2萬元 42 13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庚○○,佯稱係三隻斑馬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庚○○設定成高級會員,將被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庚○○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20時31分 3萬7,1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20時32分32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ATM 2萬元 42 112年3月14日 20時33分35秒 2萬元 43 112年3月14日 20時34分33秒 7,000元 44 14 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辛○○○,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謊稱Hami專案,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20時29分 4萬9,98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20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建中店)ATM 2萬元 45 112年3月14日 20時45分 2萬元 46 112年3月14日 20時31分 1萬123元 112年3月14日 20時46分 2萬元 47 15 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聯繫被害人午○○,謊稱午○○露天拍賣未經過金流服務,造成買家無法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0時10分 4萬2,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5日 0時16分5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ATM 2萬元 50 112年3月15日 0時17分48秒 2萬元 51 112年3月15日 0時19分7秒 2,000元 52 112年3月15日 0時35分 2萬9,985元 112年3月15日 0時34分11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ATM 2萬元 53 112年3月15日 0時34分55秒 1萬元 54 112年3月15日1時20分 2萬9,985元 112年3月15日 0時41分57秒 2萬元 55 112年3月15日 0時42分40秒 1萬元 56 112年3月15日1時20分 4萬元 112年3月15日 1時26分1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幸褔)ATM 2萬元 57 112年3月15日 1時27分15秒 2萬元 58 附表二、丁○○與劉韋汝共犯詐欺等罪嫌(112偵47551) 編號 匯款時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號 提領情形 1 112年4月28日22時54分 49,989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梁庭瑜) 劉韋汝於112年4月28日23時8分至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1,000元,共計10萬1,000元。 2 112年4月28日22時59分 49,989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梁庭瑜) 3 112年4月29日0時1分 49,989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梁庭瑜) 劉韋汝於112年4月29日00時46分至0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提領20,005、 20,005、20,005、 20,005、20,005、 10,005、6,005,共計11萬6,035元。 4 112年4月29日0時4分 36,123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梁庭瑜) 附表三、丁○○與少年游○嘉共犯詐欺等罪嫌(112少連偵415) 編號 匯款時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號 提領情形 1 112年5月6日15時37分 49,985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湯俊良) 少年游○嘉於112年5月6 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遠東銀行蘆洲 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蘆洲 分行,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505元、1萬9,005元,共 計9萬9,530元。 2 112年5月6日15時39分 49,985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湯俊良)

2025-03-14

PCDM-113-金訴-1581-202503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NNARAK JAROON(中文姓名:加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NNARAK JARO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BANNARAK JARO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 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酒駕未肇事致人成傷 之犯罪情節,且案發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0號   被   告 BANNARAK JARO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NNARAK JAROON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下午1時許至1時15分 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不詳地點魚塭飲用不詳酒類1杯後,基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臺南市 歸仁區長大路輕軌橋下,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 日下午3時5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NNARAK JAROO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員警行車紀錄器截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NDM-114-交簡-600-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謙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謙皓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 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 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5行至第6行「由『天 庭國際支付-呂洞賓』指示陳謙皓於同日16時許」後補充「列 印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紙、工作證1張,向鄭雪碧出示而行使」,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陳謙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意難平4.0」、「高啟強」、「中華郵政」、「阿仁 」、「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上 開減刑規定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示偽造證件及收據欲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害人及時 發覺幸未造成損失,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 行(包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 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人,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並未收到任何報酬(本院卷第 37頁),復無其他可認被告於本件獲有報酬之證據,依法即 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持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億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1紙,及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4 PRO手機1支,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 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4至35頁),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及被 告偽造之「林天祥」署押各1枚(警卷第43頁),雖依刑法 第219條應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著於該 收據之上,該收據既已沒收,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即不再 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1張 2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3 IPHONE SE手機 1支 4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55號   被   告 陳謙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謙皓於民國113年8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意難 平4.0」、「高啟強」、「中華郵政」、「阿仁」、「天庭 國際支付-呂洞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鄭雪碧佯稱 :他們是香港的投資公司,要集資操縱股市等語,致鄭雪碧 陷於錯誤,已於113年7月31日起至8月16日4度以匯款及面交 現金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160萬元款項(與陳謙皓無關 )。 二、鄭雪碧復與詐欺集團議定於113年8月21日面交66萬7,000元 ,陳謙皓即與「意難平4.0」、「高啟強」、「中華郵政」 、「阿仁」、「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指示陳謙皓於同日16時許,至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八甲門市向鄭雪碧收 取保證金66萬7,000元,惟因鄭雪碧事先報案與警察配合, 經警當場逮捕陳謙皓而未遂,並自陳謙皓身上扣得IPHONE S E手機(工作機)、IPHONE 14 PRO手機各1支、印章1個、億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工作證1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雪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謙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受「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雪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及面交共16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66萬7,000元之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113年8月21日億騰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工作證1張。 ⑶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6張、扣案2支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8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現66萬7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謙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嫌。被告陳謙皓、「意難平4.0」、「高啟強」、「中華 郵政」、「阿仁」、「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扣案2支手機(即IPHONE SE工作機、被告所有之IPH ONE 14 PRO手機)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聯繫所用,為被 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是本件扣案物品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4-金訴-33-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蔡協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 9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協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協達論以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長期飽受鄰居空氣、噪音侵擾 ,多次請求改善並未回應。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許,於 住居處前請求鄰居郭小姐不要再製造烘衣機運作產生的惡臭 遭拒,導致情緒激動口出惡言,並非明知有意的恐嚇。雙方 已成立調解,被告以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原審判刑拘役30 日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是以,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 上訴,無非係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考量被告 已與被害人和解,而予以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 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故其提起 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雖因告訴 人家中洗衣、烘衣所產生氣味影響,一時失慮而犯下恐嚇犯 行,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 114年度南簡刑移調字第1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協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蔡崑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協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崑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協達、蔡崑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氣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一時情緒激動,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惟犯後均 坦承客觀事實,態度尚可,及本案恫嚇語句大多為被告蔡協 達所為,被告蔡崑山僅恫稱「小心一點」,且年事已高,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3號   被   告 蔡協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崑山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協達、蔡崑山與郭乙靚分別居住於臺南市○○區○○街○段0 00巷00號、11號,前因郭乙靚住家烘衣機運作之氣味而生爭 執。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許,雙方在住處前再度口頭爭 吵,蔡協達、蔡崑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郭乙靚恫稱「( 蔡崑山)小心一點啦,我不會騙你」、「(蔡協達)幹你娘, 每天都要當流氓,你娘機掰,不知道殺人給我試試看,裝傻 ,不去打聽看看,得罪我會好過嗎」、「(蔡協達)……如果真 的被打,殺人的話都是多餘的啦」、「(蔡協達對著蔡崑山) 你不用處理、我來處理就好,叫七逃仔來,要叫七逃仔來都 沒關係」等語,致在現場及從住處內觀看朝向門口監視器之 郭乙靚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郭乙靚之安全。 二、案經郭乙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協達、蔡崑山固不否認有為上述言語,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都是氣話等語。經查,被告二人 有為上述犯行,此有證人郭乙靚之警詢證述及其提供之監視 器影像、員警製作之譯文在卷可憑。又從一般人之角度理解 上述話語,實係對告訴人郭乙靚之生命、身體為未來惡害告 知,被告所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NDM-113-簡上-39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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