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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誌豪 債 務 人 江善苗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期前利息32,356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8

MLDV-114-司促-938-2025021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邱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6日送 達原告,另更正裁定亦於114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9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7至10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8

MLDV-114-苗小-94-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周新嘉 相 對 人 林傳龍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8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113年8月6日分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8,000,000元,到期日分別 為112年11月14日、113年11月14日,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均未 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又原審就系爭本 票之票款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陸續清償相對人系爭本票之本金 及利息,合計達9,540,000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等為證, 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剩1,460,000元,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11, 000,000元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 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其已 清償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合計達9,540,000元等情,核屬 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尚不得於本票裁定程序中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8

MLDV-114-抗-3-2025021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7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 債 務 人 蕭鳳珠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783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7

MLDV-114-司促-917-2025021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芳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67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芳辰於民國112年08月07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17

MLDV-114-司促-914-20250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31號 原 告 鄭傑鴻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彭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 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限 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且諭知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 114年2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 費,此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7

MLDV-114-苗簡-31-20250217-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1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務 人 何修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872元,及自民國 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7

MLDV-114-司促-921-20250217-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釋淨音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2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02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03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04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05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06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1 1000 007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00000-0 1 1000 008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00000-0 1 779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17

MLDV-114-司催-25-20250217-1

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113年苗司小調字第1552號(調9)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代 理 人 温文聰 相 對 人 卓芳霖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苗司小調字第15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 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勲 書 記 官 金秋伶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代 理 人 温文聰 到 相 對 人 卓芳霖 到 調解委員 張淑玲委員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温文聰 相 對 人 卓芳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金秋伶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金秋伶

2025-02-17

MLDV-113-苗司小調-1552-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 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   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7

MLDV-114-護-3-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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