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駿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卡西法」、「小北京」、
「西瓜」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
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
號1至4「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指派張家駿
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
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張家駿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
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提領地點、時間、
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
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交易明細、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收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
定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復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
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
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
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113年修正對被告較為
不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與「卡西法」、「小北
京」、「西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
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一編
號1、2、4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
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
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中,擔任車
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
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
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
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
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
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新臺幣(
下同)6萬9,000元、11萬1,000元、3萬9,000元、9萬8,000
元之1%,而各次犯行之上開報酬690元、1,100元、390元、9
80元(計算式:6萬9,000元X1%=690元、11萬1,000元X1%=1,
100元、3萬9,000元X1%=390元、9萬8,000元X1%=980元),
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
其確有用以本案犯行或與本案有何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蔡夙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晚上6時29分許,接續向蔡夙紜詐稱需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蔡夙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晚上7時36分許、4萬5,678元;同日晚上7時41分許、3,001元;同日晚上8時2分許、9,999元;同日晚上8時3分許、9,99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三塊厝郵局) 112年10月18日晚上7時46分許、4萬9,000元;同日晚上8時6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8時7分許、1萬元 張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簡嘉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晚上7時37分許,接續向簡嘉宏詐稱因誤操作會員儲值,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儲值云云,致簡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晚上8時37分許、9萬1,279元;同日晚上9時6分許、9,950元;同日晚上9時8分許、9,92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三塊厝郵局) 112年10月18日晚上8時42分許、6萬元;同日晚上8時43分許、3萬1,000元;同日晚上9時11分許、2萬元 張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慧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晚上7時許,向黃慧儀詐稱需依指示操作終止付款云云,致黃慧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晚上8時37分許、3萬9,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三塊厝郵局) 112年10月18日晚上9時1分許、3萬9,000元 張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詹璿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0時21分許,接續向詹璿樺詐稱需開通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詹璿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晚上9時26分許、4萬9,988元;同日晚上9時33分許、4萬8,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三塊厝郵局) 112年10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5萬元;同日晚上9時37分許、4萬8,000元 張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2 黑莓卡2張 3 讀卡機1個 4 新臺幣5萬元 5 提款卡1張
KSDM-113-審金訴-638-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