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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勇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姚勇廷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 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姚勇廷知悉行騙方式),且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向李國輝佯稱:下載「CVC」APP 購買虛擬貨幣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待李國輝表示欲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指示李國輝與LINE暱稱「姚明優質幣商」聯 繫儲值資金事宜,以此方式致李國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4月28日12時15分許、同年5月14日16時5分許,分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誠義店」、屏東縣○○鄉○○路0 ○0號「統一超商學廣門市」,各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25萬元交予擔任上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姚勇廷。而姚 勇廷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先後於不詳時間,分別在 台灣高鐵公司內超商廁所外、高雄火車站廁所前,將現金20 萬元、25萬元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因此獲得2 千元之報酬。嗣因李國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國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國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買賣合約書及身份證件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130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幣流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 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且被告亦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收取款項,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本件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審 判時亦自動繳交其於警詢時供陳之2千元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可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 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年紀尚輕且仍努力工作欲彌補告訴人之 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依卷內證據 未見被告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方為本案犯行,且被告 就上開犯行,已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刑業如前述,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爰不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本案與嘉義地院承審之另 案係因故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致本院無從再就本案諭知緩刑 宣告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嘉義法院於112年8月8日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並於112年9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12日起至 115年9月11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則本件被告於本院判決時,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 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於法無據,本 院礙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千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SDM-113-審原金訴-64-202411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寶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 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時、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某7-11便利商店,以超商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雅如」之人所 指定之超商分店,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 「施雅如」,容任「施雅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 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陳雅欣、謝蓄成、劉禮婷、陳俊宏、黃志綱、蕭嘉銘、 賴鈺嵐、賴泓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寶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家庭代 工,「施雅如」說要跟廠商購買材料,所以叫我提供提款卡 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1月30日19時、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7 -11便利商店,以超商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施雅如」所指定之超商分店,另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施雅如」,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 至75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為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要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所述關於提供帳戶之過 程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 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 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 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 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 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 」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 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 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 止論斷,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 無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案 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 高職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便當店兼職之工作(見本院卷 第74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 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被告供稱:(問:之 前工作有無經公司要求提供提款卡?)沒有等語(見偵卷第 239頁),而本案之工作卻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顯與被告先前工作經驗不符,被告理當察覺有異。又被告 供稱:(問:為何向廠商購買材料,有需要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那時我也有問他們這個問題,我一心只想拿到 貨,趕快做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初始對於 對方提出須交付本案帳戶之要求,也心存懷疑。參以被告供 稱:(問:你是否知道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屬個人物品, 須妥善保管,不可借予或販賣他人使用?是否知道借予或販 賣他人使用,有機會幫助他人詐欺?)知道等語(見偵卷第 34頁),足見其對於提供帳戶他人可能會構成幫助詐欺犯罪 ,已有所預見。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 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施雅如」,足認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 四、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 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 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 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節,均 有所預見。 五、另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 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 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 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查 被告供稱不知道「施雅如」的真實身分或年籍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尚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 理根據。  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提 領、轉匯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 施雅如」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 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 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 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 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業如前述,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雅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馬伊伊Moky」於112年12月1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雅欣結識,佯稱舉辦抽獎活動而陳雅欣中獎需繳納費用云云,致陳雅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17時26分許 4,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43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提領2萬7,000元現金。 1.陳雅欣警詢筆錄(偵卷第51至52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53至57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60頁) 4.陳雅欣與暱稱馬伊伊Moky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頁) 5.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之廣告截圖(偵卷第63至64頁) 6.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 2 告訴人 謝蓄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owen chiu」於112年12月1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謝蓄成結識,佯稱舉辦抽獎活動,謝蓄成僅需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謝蓄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16時55分許 4,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12分許、17時43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提領1萬6,000元、2萬7,000元現金。 1.謝蓄成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6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69至73頁) 3.彰化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表截圖(偵卷第77頁) 4.謝蓄成與暱稱Owen Chiu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至81頁) 6.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 112年12月1日17時36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 劉禮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馬伊伊」於112年12月1日16時2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劉禮婷結識,佯稱舉辦抽獎活動,劉禮婷僅需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劉禮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17時6分許 4,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12分許、17時43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提領1萬6,000元、2萬7,000元現金。 1.劉禮婷警詢筆錄(偵卷第83至85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89至95頁) 3.連線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03頁) 4.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03頁) 5.劉禮婷與暱稱馬伊伊Moky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9至101頁、第105頁) 6.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 112年12月1日17時31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 陳俊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Owen Chiu塔羅牌免費諮詢」於112年12月1日12時4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俊宏結識,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陳俊宏僅需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陳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15時52分許 4,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6時9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提領2萬4,000元現金。 1.陳俊宏警詢筆錄(偵卷第107至113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115至123頁) 3.永豐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33頁) 4.暱稱Owen Chiu於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廣告翻拍照片(陳俊宏)(偵卷第125至127頁) 5.陳俊宏與暱稱Owen Chiu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7至131頁) 6.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 112年12月1日16時0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 黃志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Owen Chiu」於112年12月1日14時1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黃志綱結識,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黃志綱僅需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黃志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15時2分許 3萬9,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5時16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提領4萬3,000元現金。 1.黃志綱警詢筆錄(偵卷第135至136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137至141頁) 3.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3頁) 4.黃志綱與暱稱Owen Chiu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3至144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 6 告訴人 蕭嘉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馬伊伊Moky」於112年12月1日17時3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蕭嘉銘結識,佯稱舉辦抽獎活動,蕭嘉銘僅需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蕭嘉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17時36分許 4,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43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 2萬7,000元現金。 1.蕭嘉銘警詢筆錄(偵卷第145至153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157至163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65頁) 4.蕭嘉銘與暱稱馬伊伊Moky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7至175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 7 告訴人 賴鈺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施麗華」於112年12月1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賴鈺嵐結識,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下標,需賴鈺嵐配合驗證云云,致賴鈺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日13時50分許 4萬9,987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4時1分許、14時20分許,持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 14萬元、1萬元現金。 1.賴鈺嵐警詢筆錄(偵卷第177至180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181至185頁) 3.中國信託銀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表(賴鈺嵐)(偵卷第189頁) 4.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交易明細截圖 5.賴鈺嵐與暱稱施麗華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1至192頁) 6.賴鈺嵐與暱稱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2至193頁) 7.賴鈺嵐與暱稱姜 Commissioner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4至195頁) 8.賴鈺嵐提供其刊登於Facebook之販賣書籍廣告截圖(偵卷第196頁) 9.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9頁) 112年12月1日13時52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1日14時11分許 1萬103元 8 告訴人 賴泓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IKO OKADA」於112年12月1日12時2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賴泓瑜結識,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下標,需賴泓瑜配合驗證云云,致賴泓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日13時43分許 3萬9,998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4時1分許,持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 14萬元現金。 1.賴泓瑜警詢筆錄(偵卷第197至201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203至207頁) 3.渣打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09頁) 4.賴泓瑜與暱稱Aiko Okada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1至213頁) 5.賴泓瑜暱稱7-11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4至215頁) 6.賴泓瑜暱稱李思辰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6頁) 7.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9頁)

2024-11-21

KSDM-113-金訴-550-20241121-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冠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1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冠羽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一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八號 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冠羽(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原 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11 2年9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判決所示之 負擔,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 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 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 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 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 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於11 2年9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 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1月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 年9月11日支付公庫20萬元,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有高雄 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履行期間內 完成支付公庫之負擔,卻未見其履行,亦未向高雄地檢署陳 報有何合理事由以致無法履行。而受刑人在此期間內尚無在 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受刑人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認受 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㈣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20

KSDM-113-撤緩-183-202411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信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酒駕前科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 其要扶養子女、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85號   被   告 劉信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德於民國113年9月30日0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鶴月亭」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 與鼎山街口時,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及躲藏於騎樓內形跡可 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3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吸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4-11-20

KSDM-113-交簡-2414-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1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竤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0471、21106號),本院合併 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裕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 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以該帳戶收受、轉匯款項,可能使被害人 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弘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時前 某時,由王裕竤提供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 帳戶)予「孫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 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王宥蓒等人,施以附 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王宥蓒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一 卡通帳戶、本案連線帳戶、或本案悠遊卡帳戶。王裕竤再依「孫 弘」指示,於附表所載「轉匯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各該編號 所示金額,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王裕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王宥蓒、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張伊伶、蕭玉萍 、龍佩榆、張宸希、王修真、李佳芸、練依依分別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被害人王宥蓒、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張伊伶、蕭玉萍 、張宸希、王修真、練依依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李佳芸提供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被 害人練依依提供之Facebook網頁畫面擷圖;被害人王宥蓒、 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蕭玉萍、張宸希之匯款紀錄、被 害人張宸希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被害人李佳芸、練依依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  ㈣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連線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8146號函及檢附之 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轉匯經過」欄所示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 附表編號2「轉匯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就不同之被害人所為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孫弘」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轉匯詐得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聲請將本案移付調解,已與被害人潘 妤禎、張伊伶、龍佩榆3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 有調解筆錄3份及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為憑;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轉匯款項之次數,因認 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已和附表編號4、5、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 全額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已如前述,但尚有其餘8名被害 人,被告並未與之達成和解,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收到報酬,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載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 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五、退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577號),因被害人不同、 涉犯罪名也不同,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重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轉匯經過    主   文 1 王宥蓒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然其帳號因遭鎖定,以致無法提領,須匯款以取得破解程式云云,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1時匯款3萬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21時37分至39分,轉匯49,999元、9,501元、39,955元(含編號1被害人王宥蓒及編號2被害人施泓羽)。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施泓羽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1日21時7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徐芳怡(起訴書誤載為徐怡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匯款參加成就苑活動,即時考照即可立即領照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8日14時42分、52分匯款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8日16時27分,轉匯75萬元(含編號3被害人徐芳怡)。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潘妤禎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奕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4時5分匯款3萬8千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6時22分,轉匯203,500元(含編號4被害人潘妤禎、編號5被害人張伊伶及編號6被害人蕭玉萍)。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伊伶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其所應徵點單員之工作可經由參加會員特訓獲得補助款項,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4時6分至8分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蕭玉萍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5時16分、17分匯款5萬元、3萬元,合計8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龍佩榆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弈網站以獲利,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7時9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7時30分,轉匯24萬元(含編號7被害人龍佩榆)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宸希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弈網站以獲利,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7時32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8時7分,轉匯4萬元(含編號8被害人張宸希)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修真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至「Tik」遊戲網站參與遊戲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7日19時17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7日19時37分,轉匯4萬元(含編號9被害人王修真)至王裕竤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7日19時38分,轉匯4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佳芸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LMS系統」成為會員,並可累積點數換取現金參與遊戲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6日0時25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6日0時28分,轉匯2萬元至王裕竤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6日0時35分,轉匯2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練依依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幫老闆操作點單下單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7日23時19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8日0時,轉匯4萬元(含編號11被害人練依依)至王裕竤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8日0時12分,轉匯4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1288-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駿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卡西法」、「小北京」、 「西瓜」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 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 號1至4「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指派張家駿 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 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張家駿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 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提領地點、時間、 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 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交易明細、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收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 定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復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 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 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 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113年修正對被告較為 不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與「卡西法」、「小北 京」、「西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 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一編 號1、2、4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 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 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中,擔任車 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 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 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 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 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 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新臺幣( 下同)6萬9,000元、11萬1,000元、3萬9,000元、9萬8,000 元之1%,而各次犯行之上開報酬690元、1,100元、390元、9 80元(計算式:6萬9,000元X1%=690元、11萬1,000元X1%=1, 100元、3萬9,000元X1%=390元、9萬8,000元X1%=980元), 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 其確有用以本案犯行或與本案有何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蔡夙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晚上6時29分許,接續向蔡夙紜詐稱需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蔡夙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晚上7時36分許、4萬5,678元;同日晚上7時41分許、3,001元;同日晚上8時2分許、9,999元;同日晚上8時3分許、9,99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三塊厝郵局) 112年10月18日晚上7時46分許、4萬9,000元;同日晚上8時6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8時7分許、1萬元 張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簡嘉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晚上7時37分許,接續向簡嘉宏詐稱因誤操作會員儲值,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儲值云云,致簡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晚上8時37分許、9萬1,279元;同日晚上9時6分許、9,950元;同日晚上9時8分許、9,92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三塊厝郵局) 112年10月18日晚上8時42分許、6萬元;同日晚上8時43分許、3萬1,000元;同日晚上9時11分許、2萬元 張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慧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晚上7時許,向黃慧儀詐稱需依指示操作終止付款云云,致黃慧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晚上8時37分許、3萬9,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三塊厝郵局) 112年10月18日晚上9時1分許、3萬9,000元 張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詹璿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0時21分許,接續向詹璿樺詐稱需開通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詹璿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晚上9時26分許、4萬9,988元;同日晚上9時33分許、4萬8,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三塊厝郵局) 112年10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5萬元;同日晚上9時37分許、4萬8,000元 張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2 黑莓卡2張 3 讀卡機1個 4 新臺幣5萬元 5 提款卡1張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638-20241120-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92號 原 告 黃鈺真 被 告 張修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1-20

KSDM-113-審附民-1192-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昆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致楊秀鳳頭 皮腫脹」補充為「致楊秀鳳受有頭皮腫脹2×2×0.5公分、1.5 ×1.5×0.5公分」、第8行補充為「致陳阿迷摔倒,受有臉部 擦挫傷、上唇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另補充不採被告楊昆木 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就其傷害告訴人楊秀鳳犯行所為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酒瓶毆打告 訴人楊秀鳳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打楊秀鳳頭部,我是打 她肩膀云云。  ㈡惟查,告訴人楊秀鳳受有頭皮腫脹2×2×0.5公分、1.5×1.5×0. 5公分之傷勢(下稱前開傷勢),係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持酒瓶毆打告訴人楊秀鳳所致,業據告訴 人楊秀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審諸 卷附大林蒲診所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告訴人楊秀鳳於113年2月1 7日經檢查有前開傷勢,就診時間係於告訴人楊秀鳳所陳稱 之發生衝突翌日,時間相當密接,且傷勢型態核與其上開所 述遭持酒瓶毆打之情狀相當,顯見其前揭所述已非無稽。再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不諱言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楊秀鳳之事 實,益見告訴人楊秀鳳指稱其前開傷勢係因被告持酒瓶毆打 所致,信而有徵,足堪憑採。被告空言辯稱僅有打告訴人楊 秀鳳之肩膀,而未打到其頭部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告訴人楊 秀鳳、陳阿迷【下稱告訴人2人】犯之)、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2人犯之)、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再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 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揭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均係基 於與告訴人楊秀鳳之債務糾紛而起,且被告侵入住宅、恐嚇 危害安全、傷害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犯罪之 地點相同,被告之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侵入 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 及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 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承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 人陳阿迷等犯行、否認傷害告訴人楊秀鳳之犯行,且迄未與 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為恐嚇及傷害犯行所用酒瓶,雖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諸該物品並未扣案,又屬日常生活 常見物件,而非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亦無助於達成犯罪 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0號   被   告 楊昆木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昆木因債務糾紛與楊秀鳳互結嫌隙,竟於民國113年2月16 日下午5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陳阿迷位在高 雄市○○區○○○000巷00號之住處,又接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 意,持玻璃瓶毆打楊秀鳳、恐嚇陳阿迷及楊秀鳳,致楊秀鳳 頭皮腫脹,並致陳阿迷、楊秀鳳心生畏懼,嗣因楊昆木騎乘 機車欲離開現場,陳阿迷拉住機車後把手想阻止楊昆木離開,楊 昆木竟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機車加速往前行駛,致陳阿迷摔 倒,受有臉部擦挫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阿迷、楊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昆木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阿迷、楊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 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大林蒲診所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1-20

KSDM-113-簡-3433-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前經終結辯論 ,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審查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 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1409-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竹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竹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竹軒於民國113年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 ram帳號暱稱「小鄭」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3千元為報酬,負責擔任收水(即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之層轉 洗錢工作)之工作。嗣謝竹軒與暱稱「小鄭」之人及其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蔡新平、黃月梅、賴玉妹 等3人(下稱賴新平等3人),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 匯至王芷允(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而詐欺得 逞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王芷允分別於如附表一「提 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 領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謝竹軒即依暱稱「小鄭 」之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3時19分許、同日13時52分 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向王芷允先後收取詐騙贓款 現金新臺幣(下同)767,000元、325,000元,並交付收據1紙 予王芷允後,謝竹軒再依暱稱「小鄭」之指示,前往桃園高 鐵站外某處,扣除其所取得3,000元之報酬及車資後,將其 所取得其餘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因王芷允為警查獲後,經警在其所提出之收據上採得 指紋,並經送比對與謝竹軒之指紋相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新平、黃月梅、賴玉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竹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竹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4、159、160頁;審金訴卷第63 、71、7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芷允於警詢中所陳述 之情節(見偵卷第24、25頁)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王芷允 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3頁 )及扣案收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0日刑紋 字第113605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在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 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交易明 細、本案郵局、華南及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 資為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蔡新平等3 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華南 、臺企銀帳戶內後,再由另案被告王芷允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郵局、華南、臺企銀帳戶內之詐騙 贓款,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付予本案被告後,再由本 案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小鄭」之人所指 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 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見 偵卷第12至15、159至161頁;審金訴卷第63頁),核與證人 及另案被告王芷允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同(見偵卷第18 至21頁);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小鄭」之人及其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 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 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小鄭」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 暱稱「小鄭」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蔡 新平等3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向另案被告王芷 允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藉此以 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 小鄭」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 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 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 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向另案被告王芷允收取其所提領本案各該 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人,及依暱稱「小鄭」之人指定前來向 被告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另案被告王芷允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郵局、華南及臺企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將之轉交予被 告,被告即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 足認被告轉交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 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 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3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小鄭」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係 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而原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 ,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 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說明。  ㈦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業已獲得 3,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審金訴卷第63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然被告僅因貪圖獲得 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犯罪團擔任收取及轉交贓款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 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 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得 利益(3千元)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及其等 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 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有如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暨衡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從事 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接 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 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 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 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詹上開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 贓款,扣除其所獲得之報酬及車資後,均轉交上繳予不詳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供述明確,有如前述,並 據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 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 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 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 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 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 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我當天有獲得日薪3,000元報酬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63頁);基此,可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 罪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蔡新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佯裝為蔡新平之兒子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新平聯繫,並佯稱:公司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蔡新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1月23日11時22分許,匯款36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3日11時51分許,高雄市○○區○○街0號之「中林子郵局」 36萬8,000元 ⒈蔡新平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9、5  0頁)。 ⒉蔡新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1至86頁) ⒊蔡新平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79頁) ⒋蔡新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資料(見偵卷第77、78頁) ⒌王芷允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 ⒍王芷允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3頁) 2 黃月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許,佯裝為黃月梅之兒子Line通訊軟體與黃月梅聯繫,並佯稱:公司辦尾牙,急需款項云云,致黃月梅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1月23日13時25分許,匯款32萬5,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3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小港分行」 32萬5,000元 ⒈黃月梅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7至9頁。 ⒉黃月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至104頁) ⒊黃月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91頁) ⒋黃月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資料(見偵卷第93至97頁) ⒌王芷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 ⒍王芷允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4頁) 3 賴玉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6時20分許,佯裝為賴玉妹之兒子Line通訊軟體與賴玉妹聯繫,並佯稱:工程裝潢,急需用裝潢款項云云,致賴玉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0時14分許,匯款40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3年1月23日11時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大發分行」 40萬元 ⒈賴玉妹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87、188頁)。 ⒉賴玉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東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83至185、190、191頁) ⒊賴玉妹提供之郵局匯款單(見偵卷第198頁) ⒋賴玉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資料(見偵卷第194至196頁) ⒌王芷允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謝竹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謝竹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謝竹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02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8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140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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