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科逢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科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科逢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KSHM-114-聲保-62-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