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正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正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正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
,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
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
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2日11時27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113年5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113年6月29日 2 竊盜 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5月31日5時56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2號 113年8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2號 113年10月1日 3 竊盜 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9日8時36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113年9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113年10月30日 備註 編號1部分,已於113年9月1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PCDM-114-聲-16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