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三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三義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127,13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2年5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華南銀行提供分
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27,837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職業為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3,000至24,00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27,138元,並未逾1,200萬元,且已
於112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進行協商,惟協
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見調解卷第23至29、45至49頁,本院卷第31頁)。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
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3,000至24,000元等語,
有聲請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及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
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
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129138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
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
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3,500元,並以此金額
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00元,應屬可
採。
㈣聲請人曾於112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華南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27,837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48
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3,5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僅餘6,500元【計算式:23,500元-
17,000元=6,500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
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9頁)。依此,聲請人陳
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TNDV-113-消債更-590-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