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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許文穎(即許洪淵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44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611114-6 1 334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30

TPDV-113-司催-2445-20241230-1

事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李晏青 相 對 人 張惠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新臺 幣(下同)4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異議人對於原裁定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聲明異議 ,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尚欠款1,505萬元,並於 112年4月26日兩造調解離婚時,協議由異議人給付1,100萬 元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所匯款項,係作為相對人之嫁妝用, 而非與異議人間之借款。況該款項若屬借款,相對人豈會相 隔十餘年始為請求,且因異議人投資股票虧損,所餘已無多 ,餘款亦係作為生活支出使用。又兩造雖成立離婚調解,但 就雙方間金錢給付、扶養費等尚未達成共識,故未就該等部 分一同作成調解內容,且相對人所指給付1,100萬元,既係 記載於調解程序之訊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 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裁定持以認定相對人已為釋明, 即非允妥。  ㈡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將其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建 物(下稱系爭內湖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有惡意脫產之行為 ,惟異議人之所以出售系爭內湖房屋,係為將自己及子女之 戶籍遷回南投,而無需再居住於系爭內湖房屋,且相對人對 此均有知悉,實無其所指惡意脫產之行為。況異議人於出售 系爭內湖房屋後,亦將價金用以興建坐落南投縣○○鎮○○段○○ ○段00地號土地上之牙醫診所(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 00號,下稱系爭草屯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草屯房地) ,並已於113年7月2日辦妥建物保存登記,難認異議人有脫 產或減少資產之行為,自無假扣押之原因。  ㈢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盡釋明之責,爰提出異議 ,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 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 ;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 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 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5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尚欠款1,505萬元, 並於雙方離婚調解時,協議由異議人給付1,100萬元予相對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4月26日調解程序訊問筆錄為證, 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產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 出釋明,而非全無釋明。異議人雖抗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 係,然此屬雙方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待本案實體訴訟解決, 非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審究。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異議人於112年4月26日離婚調解後,旋於同年8月26日出售系 爭內湖房屋,並於同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等節,除為異議人所自承外,亦據相對人提出兩造間對 話紀錄截圖、系爭內湖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並有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所示之交易日期為證。 且依上開交易資料,系爭內湖房屋出售之總價為2,120萬元 ,縱扣除該房屋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合計1,98 0萬元【計算式:2,940,000+13,260,000+3,600,000】,仍 有餘額清償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可徵異議人確在與相對人就 債務協商後之不久,便將作為其債務總擔保之財產,為積極 之處分行為,難認無脫產之嫌。  ⒉異議人固稱出售系爭內湖房屋之價金亦用於興建系爭草屯房 屋之用,並無減少資產之行為等語,惟異議人就系爭內湖房 屋處分換價後,將變更其形態由不動產轉為流動性強且易於 隱匿之現金,自難徒憑系爭草屯房屋係興建完成在後乙節, 即遽信異議人將出售取得之價金用於興建系爭草屯房屋,而 使其財產價值增加。況依系爭草屯房屋之登記謄本,及於11 0年12月之Google街景圖顯示,該址所立「李晏青住宅新建 工程」之工程告示牌上載有施工期間為110年5月20日至111 年2月19日,可見系爭草屯房屋之工程至少在110年5月間便 已動工施作,並於113年6月3日建築完成,此為異議人持續 多年之興建計畫,與異議人前開處分行為是否基於脫產意圖 所為,衡屬二事,加以前開交易行為與異議人嗣後辦理系爭 草屯房屋之保存登記,相隔10個月之久,豈能據此推論前所 為之交易行為,非屬不利益債務人財產之處分。  ⒊又異議人雖稱與系爭草屯房屋相鄰、建物面積相當之南投縣○ ○鎮○○路00號房屋(下稱相鄰房屋),於112年12月25日實價 登錄之買賣價金為3,388萬元,故系爭草屯房地之價值顯然 在3,388萬元之上,尚無相對人所指將陷於無資力之情形等 語。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之查詢資料,及卷附Google街景圖顯示,相鄰房屋所處路段 為「民族路」、樓別為「四層」,並以石材外牆裝修,核與 系爭草屯房屋所處路段為「民族一街」、樓別為「三層」, 以清水混凝土為外牆等情顯然有別,尚難認該2筆不動產之 交易價格,可在忽略系爭草屯房屋本身條件之個別因素(如 用途、建材、使用年限、面臨道路狀況等個別因素)情況下 為類比。況系爭草屯房地現設有擔保債權2,038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酌以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 與查封當時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 定之情形,所在多有,是縱認系爭草屯房屋查封時市價可達 3,388萬元,亦難認該不動產之拍定價格即與查封時市價相 當,而該不動產如經3次減價20%,市值僅餘1,734萬6,560元 【計算式:33,880,000×80%×80%×80%】,扣除土地增值稅等 稅賦,已不敷支應上開擔保債權數額,顯不足清償相對人欲 保全執行之450萬元債權,實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是 異議人上開所辯,僅能謂使本院認相對人就此之釋明尚有不 足,而非全無釋明,準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相對人未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既已有所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應 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為 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財產 為假扣押,及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2-30

NTDV-113-事聲-18-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玉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樓、0樓、0樓之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玉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0 5萬5,904元,曾依法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 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3月1日 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請求債務前置協商,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惟因協商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其提 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則聲 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僅有政府發放之租金補助5,000元、 家人補貼1萬8,000元,及打零工之現金收入6,080元,共計2 萬9,080元;於111年至112年間則無薪資收入,僅仰賴家人 補貼1萬8,000元生活,111年5月24日起迄今每月則依靠領取 之租金補助5,000元維生,業據其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政部國土管理屬租金補助核定函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内頁明細、收入切結書、薪資證明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25、549至551頁),並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51、55至56、61至77頁)。參以前開薪資證明所示 ,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5月間自尚橙商行領有薪資收入 合計2萬9,830元(計算式:6,080元+5,320元+6,270元+6,08 0元+6,080元=2萬9,830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5頁),平 均每月5,966元(計算式:2萬9,830元÷5月=5,966元);又 依前開收入切結書顯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1 11年5月至113年8月間每月受有家人補貼1萬8,000元,並於1 10年6月至111年9月間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有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11日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31至135頁),故就家人補貼1萬8,000元、租金補助5,000 元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⒉另查聲請人自111年5月迄今,除於111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9 日間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總計2,087元,及前揭租金 補助外,查無聲請人曾領取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各類補助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臺北市文山 區公所113年6月7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6月11日 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6月1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6月12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7日來 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6月11日來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105至107、127至129、165、205頁、 本院卷二第73頁)。而前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部分,因 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 。  ⒊基前,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966元(計算式:5,9 66元+1萬8,000元+5,000元=2萬8,96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2萬4,509元(含房租1萬1,500元、勞健保費2,881元、 餐費及生活用品費用7,000元、每月保險費2,728元、電話費 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皮革製品 職業工會投保明細、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 人壽)112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臺灣大哥大電信費付款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81、531至540頁)。就聲請 人主張支出房租1萬1,500元、勞健保費2,881元、餐費及生 活用品費用7,000元、電話費400元部分,核與常情無違,亦 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惟每月保險費2,728元部分, 按消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 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 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 主張每月保險費2,728元部分,核屬商業保險之支出,非消 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聲請人亦未說明有額外支出 之必要,爰不予列計。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應認定為2萬1,781元(計算式:2萬4,509元-2,728元=2 萬1,781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8,966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7,185元可供支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39萬2,142元(計算式:33萬5,864元+37萬5,581元+34萬2,479元+65萬7,239元+22萬174元+99萬6,758元+64萬4,288元+45萬2,708元+34萬4,255元+2萬2,796元=439萬2,142元),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民事陳報債權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175至176、191至202、223、237至283頁,本院卷二第7至15、31至38、123至137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185元清償債務,尚須約6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39萬2,142元÷7,185元÷12月≒60年,元以下四捨五入),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財產除遠雄人壽保險單1張、凱基人壽保險單5張、富邦人壽保險單1張、華南銀行存款15元、彰化銀行存款1436元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來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來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陳報狀、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9、231至235、351至361、369至381、547、563至568頁、本院卷二第23至25、63至6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27

TPDV-113-消債更-21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34號 原 告 千譜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權範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台灣土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建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土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土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八,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華泰 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台灣土石聯合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天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石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4萬3731元,及其中5000萬元自 民國110年3月8日起,暨其餘2344萬37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台灣土石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頁)。嗣 就請求5000萬元部分,於112年2月24日追加民法第478條消 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本院卷一第340頁);另於112年4月20日 追加被告王建翔即台灣土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台灣土石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110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土石 公司及被告王建翔應連帶給付原告2344萬37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灣土石公司翌日起、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王建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現金或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本件拆除工程所生履約爭議,基 礎事實堪認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雖不同意 原告追加,然上開追加內容核屬原告起訴時即已表明之同一 基礎事實,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萬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鎰公司)共 同承攬京華城地上建築物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8 年12月17日與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簽立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拆 除工程費為1億7000萬元,但拆除後之廢料含各種可回收廢 金屬廢建材或廢H型鋼等由萬鎰公司取得,並約定殘值金額 為2億5888萬8888元,相抵後萬鎰公司應給付8888萬8888元( 下稱回饋結算金)與京華城公司,並分二期即於109年1月2日 、109年3月18日支付回饋金。萬鎰公司於109年3月18日應支 付回饋金與京華城公司之前,因財務困難向原告借款5000萬 元,雙方簽立拆除工程投資合作契約,約定萬鎰公司取得殘 值金額時,除應優先返還原告5000萬元借款外,萬鎰公司應 將系爭工程最終利潤之40%分配予原告。原告已於109年3月1 7日匯款4440萬元予萬鎰公司,並於109年3月30日代萬鎰公 司清償其多位債權人合計503萬9412元,並於109年4月陸續 代萬鎰公司清償債務方式交付剩餘56萬0588元(實際支出金 額為76萬4811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萬鎰公司5000萬元。然 萬鎰公司財務壓力太大,另向被告台灣土石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即追加被告王建翔(下稱王建翔)借款5000萬元,因萬鎰公 司無法如期清償,王建翔於109年4月30日以天銅股份有限公 司(即被告台灣土石公司)名義與萬鎰公司簽署監督付款委託 書,由被告為萬鎰公司代墊系爭工程所有費用、代為執行監 督付款給施工廠商、代為管理拆除廢料及出售廢料之所得( 出售廢料之所得須先支付系爭工程施工廠商之工程款,剩餘 再由被告代為歸還萬鎰公司對王建翔、劉權範{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即指原告}、訴外人嘉元有限公司之債務,且所 有出售廢料之所得,皆須匯入萬鎰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號),系爭帳號則為 被告所掌控。於109年5月初,因萬鎰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清償 諸多欠款,原告再度借款1000萬元與萬鎰公司,即於109年5 月6日匯款與萬鎰公司,萬鎰公司於109年5月5日交付同額價 值之廢H型鋼予原告,並於109年5月5日以萬鎰公司名義開立 價值1000萬元之廢H型鋼發票與原告,被告並交付相當數量 廢H型鋼予原告抵償債務。另,原告為萬鎰公司搭建拆除工 程施作平台,萬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44萬3731元,因萬 鎰公司財務困難,被告爰以萬鎰公司名義,於109年5月5日 開立價值344萬3731元之廢H型鋼發票予原告,並交付相當數 量廢H型鋼予原告抵償萬鎰公司對原告所欠之工程款債務。 於109年5月12日,原告、被告、萬鎰公司與訴外人沖和企業 有限公司(為萬鎰公司之拆除施工廠商,與萬鎰公司也有投 資合作關係,下稱沖和公司)共同簽訂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 書),將原本萬鎰公司、沖和公司、原告就系爭工程約定之 利潤比例30%、30%、40%改為被告、沖和公司、原告之利潤 比例30%、30%、40%,即由被告取代萬鎰公司,並取得萬鎰 公司原享有之廢料殘值利潤之全部。於109年5月14日,原告 與被告再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以2500萬元購買被告因上開轉讓書取得之全數工程利潤, 被告負責排除履約困難,原告另負責將廢H型鋼運送至汐止 暫置場存放,原告不論系爭工程之盈虧,原告需於109年5月 15日至9月15日給付完畢,被告並負責以廢料殘值金為萬鎰 公司清償所欠之一切債務,且不論廢料殘值金是否足夠、不 論盈虧,被告均需負責清償。因原告對於廢金屬原料買賣較 為熟悉,也找得到出價較高之客戶,被告請原告負責將廢H 型鋼運送至汐止暫置場存放,並找客戶出售,除已開立價值 合計1344萬3731元之鋼材發票與原告之廢H型鋼為原告所有 之外,其他廢H型鋼出售所得之金額,於109年5月至9月,每 月給付王建翔1000萬元,合計5000萬元,作為被告履行增補 協議書第4條第2項即被告代萬鎰公司清償積欠王建翔債務50 00萬元之義務。至增補協議書第3條之2500萬元,則於系爭 工程完成後,原告再給付被告。然於109年5月間,國內鋼材 價格因疫情影響而疲弱,影響獲利。原告在被告要求下,於 109年5月15日再次借款1000萬元予萬鎰公司,並匯款至系爭 帳號,被告因掌控該帳號,遂將該1000萬做為萬鎰公司清償 對王建翔5000萬元之第一筆1000萬元,被告再以其掌握之萬 鎰公司名義,開立價值1000萬元之廢H型鋼發票予原告,並 交付價值1000萬元之廢H型鋼予原告。詎料,於109年6月20 日系爭工程發生工地意外,經臺北市政府勒令停工,復工後 ,原告已找好廢H型鋼買家,得以將廢H型鋼出售變現。然於 109年8月24日,原告接獲通知發現被告竟自行雇工將堆置於 汐止暫置場之全部廢H型鋼(包含原告所有之廢H型鋼、及其 他待出售)載走。因被告強行載走堆置於汐止暫置場之全部 廢H型鋼,原告無法取得屬於自己價值相當於2344萬3731元 之廢H型鋼變現,且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從未依增補協議 書第4條第4項約定給付原告5000萬元,亦未與原告結算盈餘 利潤,被告更擅自主張增補協議書有誤繕情事意圖賴帳。原 告主張被告台灣土石公司與被告王建翔均為侵權行為人,因 二人皆享有廢H型鋼販售之利益。為此,爰依增補協議書第4 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78條、第300條及第229條第2項、第3 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土石公司及王建翔給 付5000萬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之遲延利息。又被告台灣土 石公司無法律上原因,擅自強行載走原告存放於汐止暫置場 價值2344萬3731元之廢H型鋼材,經原告阻止無效,因此受 有2344萬373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原告對於廢H型鋼所有權遭侵害)規定,應返還或賠償原 告2344萬3731元。被告王建翔係被告台灣土石公司之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台灣土石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台灣土石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0萬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台灣土石公司及被告王建翔應連帶給付原告2344 萬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灣土石公司翌日起、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建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萬鎰公司雖承攬系爭工程,然其自身資金不足, 遂向王建翔借款5000萬元,並就系爭工程取得之鋼構廢料設 定動產抵押予王建翔。詎料,萬鎰公司對外積欠借款眾多, 導致施工廠商不願繼續施工,萬鎰公司遂與被告簽立監督付 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代為販售給收容場所並代為管理販售 價金,並非由被告承受萬鎰公司法律上之地位,且依監督付 款契約書所示之清償順序,王建翔係排在第一位。被告從未 承受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萬鎰公司於109年5月初 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且被告於109年5月5日以萬鎰公司名 義開立價值以系爭工程拆除之廢H型鋼予原告一節,被告予 以否認。況系爭工程之實際執行部分,係由沖合公司為之, 則被告與萬鎰公司間之監督付款法律關係,所為「鋼構(廢 料鋼筋)」出售後所得之款項,如有需對外支付之情形,乃 係於施工廠商請款後,分別經由訴外人萬鎰公司之僱用人如 李雅婷、李佳穎、張孟蘋等會計人員先行簽呈沖和公司負責 人之父親胡友仁即系爭工程現場拆除總指揮簽核後,方可能 同意對外支付款項,再由被告依該監督付款法律關係,提出 保管之萬鎰公司系爭帳號之存摺,由上開會計人員提領對外 支付。系爭轉讓書亦指明:萬鎰公司因故委託被告代墊系爭 工程費用,並代為執行監督付款給施工廠商,可證被告並未 承受任何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實則,依系爭轉讓書第2條 內容,被告自萬鎰公司所承接者,僅係萬鎰公司與沖和公司 、原告間所簽訂合作協議等內容部分。萬鎰公司與沖和公司 、原告間所簽訂之合作協議,係指萬鎰公司曾於109年3月17 日分別有下列約定:萬鎰公司與原告簽訂拆除工程投資合作 契約;萬鎰公司與沖和公司負責人之父親胡友仁簽訂萬鎰公 司與胡友仁技術之協議。兩造與萬鎰公司於109年5月12日簽 訂之系爭轉讓書,被告僅係自萬鎰公司承接其與沖和公司、 原告所簽訂之合作協議中能取得之淨利30%而已,嗣兩造雖 又於109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然被告因信任原告 未能注意轉讓增補協議書誤繕之內容而直接予以簽署,被告 之前身即天銅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王建翔幾 乎獨資所設立,衡情被告自始即無可能先無端承受萬鎰公司 對自身之5000萬元債務後,再同意負擔系爭工程之義務,且 被告僅獲得2500萬元,除需轉讓萬鎰公司所取得淨利30%外 ,尚需負擔萬鎰公司向劉權範借款之5000萬元債務及萬鎰公 司向追加被告王建翔借款之5000萬元債務,可證轉讓增補協 議書自始即有誤繕,遑論王建翔於108年12月31日借款予萬 鎰公司時已就系爭工程之剩餘鋼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而 具優先受償之地位,無論日後鋼構廢料如何出售,均須優先 清償萬鎰公司對王建翔之借款債務,且原告於109年5月19日 即再次借款1000萬元予萬鎰公司以清償王建翔借款債務5000 萬元中之1000萬元,倘係被告承受該筆債務,原告豈可能再 為清償,適可證明承受清償萬鎰公司積欠王建翔之債務者, 自始係原告而非被告,原告自始即知悉轉讓增補協議書內容 有誤,不僅不願給付被告2500萬元,更因不願承擔萬鎰公司 之高額債務而為不實陳述,並提起訴訟。至原告所指汐止暫 置場之H型鋼廢料部分,被告並無強行載走之情,已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認定王建翔並無任 何犯行可言,且因王建翔對於該處鋼廢料自始有動產擔保抵 押權,出賣後用以清償萬鎰公司積欠之債務,被告自無不當 得利之可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法律關係外,亦無所 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原告所為任何請求均難稱合法 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與萬鎰公司共同承攬京華城公司之京華城地上建 築物拆除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拆除及運棄工程費為 1億7000萬元,廢料殘值金為2億5888萬8888元。嗣萬鎰公司 與原告於109年3月17日簽立拆除工程投資合作契約,約定由 原告投資5000萬元協助萬鎰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且於萬鎰公 司取得廢料殘值金時,應優先返還原告5000萬元,且就系爭 工程所得利益(扣除工程必要相關費用)40%分配予原告取得 ;且原告已給付萬鎰公司約定之5000萬元等情,各有公證書 及系爭契約、公證書及投資合作契約、匯款單及支票等在卷 可證(本院卷一第31至53頁、第61至63頁、第65至83頁)。再 者,於109年4月30日,萬鎰公司與台灣土石公司簽署監督付 款委託書,由被告為萬鎰公司代墊系爭工程所有費用、代為 執行監督付款給施工廠商、代為管理拆除廢料及出售廢料之 所得,且出售廢料之所得須先支付系爭工程施工廠商之工程 款,剩餘再由被告代為歸還萬鎰公司之債務人,且所有出售 廢料之所得,皆須匯入萬鎰公司之系爭帳號,系爭帳號則為 被告所掌控。嗣於109年5月12日,萬鎰公司與台灣土石公司 簽立系爭轉讓書,委託台灣土石公司代墊京華城公司拆除工 程費用,並將淨利30%轉讓台灣土石公司,復於109年5月14 日再簽立系爭轉讓增補協議書一節,亦有監督付款委託書、 系爭轉讓書、系爭轉讓增補協議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5 至87頁、第131至137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系爭轉讓增補協議書係誤繕情事,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 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 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 、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 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 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 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 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 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萬鎰公司因資金需求先向原告借款5000萬元,嗣萬鎰 公司因財務問題委託被告監督付款,另與被告簽立系爭轉讓 書,將系爭工程30%利潤讓予被告,其後再與被告簽立系爭 轉讓增補協議書,合意由原告以2500萬元受讓被告前述30% 利潤,並約定萬鎰公司向王建翔借款5000萬元(用於本工程 第一次押標金)、向嘉元公司借款3000萬元、向劉權範借款5 000萬元(用於本工程第二次押標金)由被告負擔等情,有系 爭轉讓書、轉讓增補協議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3、13 1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因信任原告未能注意轉讓 增補協議書誤繕之內容而直接予以簽署云云。對此,原告主 張:系爭增補協議書為被告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權範至 公證人處時,系爭增補協議書業已繕打完畢,劉權範直接簽 名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增補協議書為原告傳送云云,原告否 認,且被告所提出林文琦訊息紀錄,原告並不知悉林文琦為 何人,且該訊息紀錄亦非林文琦為發話人之截圖等語(本院 卷一第343頁),被告對此則未再予以爭執。且查,轉讓增補 協議書關於被告應負擔債務係分別記載於第2至4條約定,被 告以承攬工程為業,就契約、協議等內容理應於詳加審閱後 簽署,要無因信任對造簽署後再主張誤繕之理。原告並稱: 「…關於押標金五千萬元之部分,其名稱為廢料殘值金總額 扣除拆除工程款後之結算金額,此部分為業主京華城終局可 取得之利益,故未退回,此部分可參原證1(卷1第39頁)工 程承攬契約書,該拆除工程之總工程款是1億7000萬元,由 於京華城為鋼骨建築,該各式各樣金屬之殘值金額很高,當 初估算是2億5000餘萬,扣除工程款後是8888萬8888元,針 對此部分是承包商萬鎰公司要給付給京華城…。」等語(本 院卷二第413頁),被告就原告上開所述亦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二第415頁),足見轉讓系爭增補協議書所載萬鎰公司 向王建翔借款5000萬元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權範借款 5000萬元係用於給付業主京華城公司二期之回饋金並已給付 完畢無訛。  ⒊經審酌被告依系爭增補轉讓協議書雖負有償還萬鎰公司上述 至少1億500萬元之債務(計算式:5000萬元+5000萬元+3000 萬元-2500萬元=1億500萬元),惟被告就萬鎰公司應給付予 業主之8888萬8888元回饋金已因萬鎰公司之清償而無給付義 務,從而,被告即已取得系爭工程之鋼料殘值扣除實際拆除 工程款利潤,衡情鋼料殘值固隨市場浮動,被告應係詳細評 估後始簽署轉讓增補協議書,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兩 造簽署轉讓增補協議書真意係由原告承擔萬鎰公司契約義務 及債務之積極證據可參,復參酌嘉元公司並非施工廠商,於 109年5月14日簽訂系爭轉讓增補協議書後,仍持續運離鋼筋 廢料抵償萬鎰公司之借款債務,則有過磅單為憑(本院卷一 第608至634頁),衡情倘增補協議書之原意係約定由原告承 擔萬鎰公司之契約義務與上開債務,被告豈有權利同意嘉元 公司繼續運離鋼材廢料,益徵被告所為轉讓增補協議書誤繕 之情形,與事實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抗辯兩造簽立之 轉讓增補協議書有誤繕情事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78條、第30 0條及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台灣土石公司給付5000萬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萬鎰公司與原告於109年3月17日簽訂拆除工程投資合 作契約,約定由原告借款5000萬元予萬鎰公司,原告則取得 系爭工程40%利潤之分配權利,萬鎰公司並允諾於取得廢料 殘值款後,應優先返還5000萬元予原告等情,有拆除工程投 資合作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且原告於109年3 月17日匯付4440萬元至萬鎰公司帳戶,續於109年3月30日分 批匯付113萬6074元、12萬1147元、21萬3675元、9萬6600元 、41萬4950元、37萬1175元、85萬5855元、50萬5906元、13 2萬4030元至萬鎰公司帳戶等情,則有匯款申請書10紙可稽 (本院卷一第65頁),金額合計4943萬9412元(計算式:44 4萬元+113萬6074元+12萬1147元+21萬3675元+9萬6600元+41 萬4950元+37萬1175元+85萬5855元+50萬5906元+132萬4030 元=4943萬9412元),至餘額56萬0588元部分,原告並提出1 09年4月份零用金收支表證明代替萬鎰公司清償債務計76萬4 811元(本院卷一第83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從而,原 告主張其對萬鎰公司有5000萬元借款債權,萬鎰公司並承諾 自京華城拆除工程所獲鋼材廢料變賣款中優先清償等情,堪 以採認。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萬鎰 公司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現因甲方需資金協助完成上 述拆除工程,商請乙方同意單就本件工程投資新台幣(下同 )伍仟萬元整以協助甲方完成本件工程,並經雙方約明,乙 方應於109年3月17日前(含當日)匯款伍仟萬元整至甲方指 定之帳戶內…。如甲方取得廢料殘值金時,應優先返還乙方 投資款伍仟萬元…。」(本院卷一第63頁),原告對萬鎰公 司有5000萬元借款債權,已如前述,雙方並約定於萬鎰公司 取得廢料殘值金額時返還。又,兩造簽立系爭轉讓書,將系 爭工程30%利潤讓予被告,其後再與被告簽立系爭轉讓增補 協議書,合意由原告以2500萬元受讓被告前述30%利潤,並 約定萬鎰公司向王建翔借款5000萬元(用於本工程第一次押 標金)、向嘉元公司借款3000萬元、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權範借款5000萬元(用於本工程第二次押標金)由被告負擔 等情,復詳述如前。且依拆除工程投資合作契約書乃係原告 公司與萬鎰公司簽訂,又系爭轉讓增補協議書亦明文約定係 萬鎰公司因系爭工程第二次押標金債務,從而,被告依系爭 轉讓增補協議書即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又,系爭工程業已 完工,且有拆除廠商胡友仁於警詢筆錄略以:「(問:工程 何時完工?)110年4月20日全部完工,辦理竣工後我收到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函竣工結案申請,公函如期收受…。 」可查(本院卷二第193頁),足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 系爭工程之鋼骨暨廢料五金為被告予以賣完一節,復有胡友 仁於刑事案件證述可徵(本院卷二第186頁),足認被告確 已將系爭工程之鋼材運離處置完畢,是原告主張依首揭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5000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土石公司及被告王建翔連帶返還或賠 償廢鋼材價值2344萬3731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有之廢H型鋼損害合計2344萬 3731元部分,固提出萬鎰公司與長蓁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本院卷一第95至121頁)、萬鎰公司簽發日期109年4月30 日及金額為344萬3731元之支票予長蓁公司支票1紙(本院卷 一第127頁)、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匯款344萬3731元予萬鎰 公司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29頁)、萬鎰公司於109年 5月5日開立品名為「鋼材」同額統一發票予原告之發票1紙 (本院卷一第93頁)等為證。原告並提出其於109年5月6日 匯付1000萬元予萬鎰公司乙情之存摺內頁及存提款交易憑證 (本院卷一第89、91頁),萬鎰公司於109年5月5日開立品 名為「鋼材」之同額統一發票予原告之發票1紙(本院卷一 第93頁)。依此,雖可證明原告因墊款344萬3731元予萬鎰 公司,並獲萬鎰公司以等值之京華城拆除工程所獲鋼材廢料 加以抵償,以及原告另曾借款1000萬元,並獲萬鎰公司以等 值之京華城拆除工程所獲鋼材加以抵償等情。另查,萬鎰公 司與被告於109年4月30日簽訂監督付款委託書,約定系爭工 程所有收入應匯入由被告掌管之系爭帳號,由被告為萬鎰公 司代墊系爭工程費用、監督付款予施工廠商、代管廢料及出 售所得,餘款則用於償還萬鎰公司對王建翔(即被告法定代 理人)、劉權範(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嘉元公司之債務等 情,則有監督付款委託書可徵(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已 如前述。嗣於109年5月15日,原告匯付1000萬元至萬鎰公司 託管之系爭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57頁),萬鎰 公司並開立品名為「鋼材」同額統一發票予原告,有發票1 紙可參(本院卷一第159頁),原告依此主張其於被告知情 之情形下,借款1000萬元予萬鎰公司,並獲以等值之系爭工 程所獲鋼材廢料加以抵償等情。  ⒉查,原告所提上開各「鋼材」發票,就數量均載「一批」, 其後則載明金額為952萬3810元、327萬9744元、952萬3810 元(含稅各為1000萬元、344萬3731元、952萬3810元)等情, 有各發票可查(本院卷一第93、159頁)。由此可知,原告因 此取得之數量、重量尚無證據可資佐證,又系爭工程當時業 已開始施工,原告主張其取得數量主張依其核算載送至汐止 暫置場合計有219萬7335公斤(約220噸),另提出過磅單為證 (本院卷一第469至474頁、第481至544頁)。然則,系爭工程 拆除廠商胡友仁於刑事案件證稱:系爭工程全部拆完有7000 噸,總價應為7、8000萬元(本院卷二第186頁),核與被告主 張其已於109年1月8日、109年6月3日、109年7月15日設定動 產擔保抵押之數量8000噸、10000噸、8000噸等相近,有臺 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9年3月12日函文及檢附動產擔保契約 書、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9年6月14日函文及檢附動產擔 保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9年7月23日函文及檢附 動產擔保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27至232頁、第421至431頁 、第301至311頁)。復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權範與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翔於109年8月25日討論汐止暫置場之鋼 筋時,因王建翔欲將廢H型鋼予以出售,再以價金作為給付 下週工地復工之工人薪資之用,原告僅向被告表示不要以每 公斤7塊多出售,因第三人要以8塊多購買,原告並未主張置 放汐止暫置場之廢H型鋼為其依原告主張前開方式所取得, 僅就出售金額之單價與王建翔有所討論,且就王建翔進一步 表示出售廢H型鋼之價金用以給付給付工資之目的,原告亦 無反對之意思,且於被告表示將汐止放置場之廢H型鋼出售 時,原告要拿1000萬元、1400萬元來,廢H型鋼才能全部給 原告出售,原告對此並無明確主張其為汐止放置場之廢H型 鋼所有權人等情,有電話錄音譯文可證(本院卷一第399至40 9頁),由此可證,汐止暫置場之廢H型鋼是否為原告所有之 廢H型鋼,顯非無疑。再者,於翌日即109年8月26日,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權範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翔討論汐 止暫置場之鋼筋時,原告表示雙方於昨天已談妥廢H型鋼要 給原告出售,被告表示是原告要將錢匯進來才可以,如將錢 匯給被告,原告就林口可以去載、汐止也可以載,原告僅向 被告表示被告現在所出售廢H型鋼都是挑那個好的之內容, 有雙方109年8月26日電話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一第407至40 9頁),依此可徵,原告仍未向被告明確主張關於汐止放置場 之廢H型鋼已為原告所有之情。綜上,於被告出售包含汐止 放置場之廢H型鋼以資給付系爭工程之工資,原告於當時並 未主張其已為廢H型鋼之所有權人等相關事證。至原告雖提 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權範承租汐止暫置場之協議書(本院卷 一第439頁),然依內容係由劉權範、胡友仁到場評估確認廢 H型鋼之放置事宜,且其內容係以:暫置場內存放京華城拆 除物,經確認約有2000噸等情,應認僅係由胡友仁與原告就 其系爭工程拆除後之廢H型鋼尋找暫置場,仍不足證明汐止 暫置場之廢H型鋼即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⒋從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其依前開發票所取得之廢H型鋼與汐止 暫置場者為同一,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廢H型鋼之所有權人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土石公司及被告王建翔連帶返還 或賠償廢鋼材價值2344萬3731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增補協議書及民法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台灣土石公司給付50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本院 卷一第1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5000萬元並無確定給付期限,系爭工 程係於110年4月20日始完成,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借款債權50 00萬元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 算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27

TPDV-111-建-234-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6號 原 告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 GROUND FLOOR NPF BUILDING, BEACH ROAD, APIA, SAMOA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 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 、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 字第44號仲裁判斷(下稱本件仲裁判斷),為因財產權涉訟 ,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斷,而原告在本件仲裁判斷係聲請人,先位請求相對人即被 告給付美金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八分本息,備位 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三百五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 本息(原告之預備請求與預備請求性質顯然不符,為顯然錯 誤,應逕以二者較高額之請求為準),即原告在本件仲裁請 求被告給付美金三百五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經 仲裁判斷駁回原告全部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美金 三百五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利息為附帶請求不 併計算,以原告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與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 一比三二‧五一計算,折合新臺幣壹億壹仟叁佰捌拾貳萬柒 仟零陸拾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玖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7

TPDV-113-補-1276-20241227-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賴明憲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郭盛財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追加被告 郭盛展 郭盛堂 郭仁坤 郭新梅 郭美雲 郭盛紋 郭盛盟 兼上7人 訴訟代理人 郭盛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12年1月1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貨櫃)所示面積29.73平方公尺、 編號B1(鐵架)所示面積22.39平方公尺、編號B2(鐵架)所示 面積59.01平方公尺、編號B3(鐵架)所示面積21.10平方公尺 、編號B4(鐵架)所示面積15.72平方公尺、編號C(大鐵皮屋) 所示面積729.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之地上物(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及座落278、27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二即苗栗地政112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D1(雜物)所示面積404.09平方公尺、編號D2(雜物)所 示面積862.28平方公尺、編號D3(雜物)所示面積357.7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雜物)除去騰空,被告及追加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 二、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338萬8,827元為被告及 追加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及追加被告如以4,01 6萬6,48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原 原告賴明憲所有,嗣賴明憲於111年10月4日將系爭土地辦理 信託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參(卷三第49至52頁);另賴明憲基於拍定系爭土地 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被告及原被告郭廖四妹(下合稱被告等 2人)間所成立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亦經賴明憲於113年5 月10日讓與原告,有權利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按(卷三第65頁 ),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全部移轉於原告,原告並於 113年7月8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卷三第45頁),並獲得當 時之兩造當事人賴明憲與被告之同意,有賴明憲提出之民事 聲請狀(卷三第5至7頁,該狀記載賴明憲之訴訟代理人為協 助原告聲請承當訴訟以利程序繼續進行,嗣賴明憲之訴訟代 理人亦同受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足認賴明憲同意由原告 承當訴訟)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卷三第163頁)等在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 權之行使外,亦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 上物及系爭雜物(下合稱訟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土地返 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前開 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前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訟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將系爭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收受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7元(卷二第397 至405頁);嗣追加追加被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 明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除去騰空訟爭地上物及請求 被告及追加被告(下合稱全體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備位聲 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並聲明:㈠先位: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備位: 被告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系爭地上物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533元(卷三第189至194頁),而被 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卷三第99頁),惟變更之訴 與與原訴核均係本於賴明憲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及訟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因系爭 土地原為被告等2人共有,而全體被告及原追加被告郭廖四 妹之配偶郭錦泉為郭廖四妹之全體繼承人,有郭廖四妹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卷三第21至41頁),被告等 2人與賴明憲依法院拍賣成立之私法上買賣關係,郭廖四妹 為出賣人,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 務於其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 1項規定由繼承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故可 認利益之主張相關連,且得以援用原證據調查結果與訴訟資 料,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追加被告郭錦泉於訴訟繫屬中之113 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全體被告,有郭錦泉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卷三第417至547頁),經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卷三第415至4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賴明憲於111年5月25日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法拍 拍定取得,賴明憲已繳納拍定價金並於111年7月12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尚未點交完成,且被告於系爭占 用土地上堆置訟爭地上物,賴明憲雖多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 查,並曾發函及當面請求被告配合將訟爭地上物全部清空搬 除,均遭被告拒絕,被告尚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又賴明憲業已將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所得主張之債權 及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先位請求被 告將訟爭地上物騰空除去,及請求全體被告履行交付系爭土 地予原告之義務。  ⒉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理由:  ⑴被告雖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 爭鐵皮屋得使用之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惟類推適用仍須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要件, 惟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僅殘留屋頂及左右兩側之牆壁,前 後牆壁皆已滅失,並非「房屋」,況依現況照片,系爭鐵皮 屋內部散佈垃圾,顯然有事實上不可能於系爭鐵皮屋居住或 從事工作,甚至是放置物品作為倉庫之用, 縱然為系爭鐵 皮屋之原始起造人具有所有權,惟系爭鐵皮屋既已毀損至不 足以遮風避雨之程度,已無法達到居住及其他經濟活動之目 的,顯非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規範之不動產,則被告就系爭 鐵皮屋之所有權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縱然再經任何人進行 重新整修,亦無法使已滅失之所有權回復。  ⑵縱本院認定系爭鐵皮屋仍具有遮風避雨等功用為民法第66條 第1項之定著物為不動產,惟系爭鐵皮屋乃一般鐵皮屋,且 生鏽情形嚴重應認為是無披覆處理之金屬建造,耐用年數僅 有10年,郭盛財雖辯稱其係於106年始原始起造系爭鐵皮屋 ,迄今僅有5至6年,惟依原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 278地號土地之航空照片,98年6月10日當時系爭土地上尚無 系爭鐵皮屋出現,但嗣於98年10月17日,系爭土地上已有系 爭鐵皮屋,因此,系爭鐵皮屋至少早於98年10月即已興建完 成,使用迄今至少已有14年之久,系爭鐵皮屋絕非如其所稱 係於106年間請證人吳泰新所興建,足徵系爭鐵皮屋之經濟 價值已甚為低廉,且其內部充斥並堆置大量廢棄物,且無機 具設備有正常營運使用中,訴訟審理期間至現場進行會勘之 過程,亦未見被告或其所屬人員從事資源回收或其他營運工 作之行為,顯然於賴明憲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已無 於系爭土地上利用系爭鐵皮屋從事任何工作之需要,揆諸系 爭鐵皮屋既已逾耐用年數,且被告於事實上亦無法再利用系 爭鐵皮屋為任何經濟行為,難認其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自無由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⑶系爭地上物送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單 位)估價鑑定結果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 ,雖認定尚有117萬9,390元之價值。惟依系爭報告書估價條 件欄位所載可知,本次鑑定僅單純就地上物部分,於不考慮 土地與地上物使用之整體效益之情形下評估市場價格,並不 能完全反映系爭地上物之經濟價值,是依系爭地上物之利用 現況與實際經濟價值,並考量耐用年數經折舊後,系爭地上 物之使用現況及利用情形皆明顯近乎已無經濟價值。是縱使 被告依系爭報告書主張系爭地上物仍有市場交易價值,然觀 諸系爭地上物之實際現況與土地之整體利用,不能單以市場 價格即率爾認定系爭地上物具相當經濟價值,甚而以此認定 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類推適用。否則,如僅以任何有 殘值之地上物即認定為具經濟價值之建物,而任意適用民法 推定租賃關係之規定,將使許多實際上經濟價值低廉、或已 不堪使用之建物仍占用於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而無法予以拆 除,造成土地無法善加利用,損及土地所有人之權益甚鉅, 顯非適法。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均已不具經濟價值,客觀 上亦無法再發揮經濟效用,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類 推適用,應予拆除,應認可採。  ⑷再者,被告所稱經營之報廢場,按理而論,其所使用均為大 型機具及起重機等需要大量用電之重機械道具,始能拆卸汽 車等中、大型零件,如被告真為持續經營,則必須耗費一定 之電量,豈有可能每月近乎僅有基本用電之電費。顯而易見 被告無實際經營已久,此觀證人賴國勇所述偶爾打零工及參 酌現場雜亂不堪、垃圾堆積、無人維護之現況,堪可佐證, 再參照系爭鐵皮屋之用電量,足徵系爭鐵皮屋閒置已久,並 無從事經濟活動,堪認整體經濟價值所剩無幾甚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若本院仍認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而被告系爭占用土地之面積共計876.17平方公尺,並參酌系 爭土地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佐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工業區用地,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交通狀況良好、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前於95年間以該土地 作為經營環保回收事業之商業營利使用,以申報地價之10% 計算,被告應於自推定成立租賃關係之時起至租賃關係消滅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533元之租金(計算式:876.17× 3,360×10%÷12=24,5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系爭占 用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533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則以:  ⒈系爭地上物於賴明憲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經原土地 共有人郭廖四妹同意被告出資新建,為有經濟價值之地上物 ,被告於系爭土地工作十年有餘,主要從事廢棄汽車資源回 收,為新建系爭地上物出資逾300萬元購買鋼材、水泥、屋 頂隔熱鐵瓦片、天車等材料,系爭鐵皮屋內設有天車設備及 拆車工具,藉以從事汽車資源回收等有價值之經濟活動,且 系爭報告書認定系爭地上物仍有117萬9,390元之價值,惟系 爭地上物之價值應顯高於系爭報告書所認定之價值。  ⒉原告雖主張依98年10月17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鐵 皮屋出現,惟278地號土地係被告於99年7月26日購買,並登 記為被告等2人共有,系爭鐵皮屋出現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之前,並不合理,系爭鐵皮屋係於106年被告僱請吳泰新完 成一事,業經吳泰新到院證述屬實,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並不可採。  ⒊被告從事汽車資源回收等有價值之經濟活動謀生,其拆車回 收是用怪手機具、氣動工具處理,用電不多,且106年至今 均在運作,每年營收約200萬元,此由賴國勇、證人趙阿明 之證詞可知,其等於105至111年間均陸續至回收廠工作,足 證被告仍有持續於系爭土地上從事經濟活動。  ⒋被告不同意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依強制執執法第81條第2項 第7款,拍賣公告應記載拍賣後不點交之原因,而執行法院 拍賣之不動產以得點交者為原則,不點交為例外,故縱認強 制執行法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既表明不 點交,則執行債務人依買賣契約之買賣條件內容,自無交付 不點交之物予拍定人之義務,則拍定人顯不得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請求執行債務人交付未點交之拍定物,否則即 失去拍賣公告點交不點交之意義,故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請求全體被告交付未點交之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⒌倘本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 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⒍並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追加被告則以:我們不同意點交,理由同被告。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堪以認定:  ㈠278地號土地99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等2人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108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 郭廖四妹將應有部分1/40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郭廖四妹與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各21/40、19/40(卷二第385頁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279地號土地於102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被告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108年6月13日 郭廖四妹將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卷二第385頁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㈡賴明憲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5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1年6月1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1年7月12日以拍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賴明憲所有(卷一第25至28頁執行命令、 卷一第65、6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賴明憲嗣於111年1 0月4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卷二第375至3 81頁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3,360元(卷一第65、6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278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卷一第131頁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雜物(卷一第49 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訟爭地上物均為郭盛財所有(卷一 第158、184頁言詞辯論筆錄)。  ㈣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向苗栗縣頭份市農會貸款取得2,300萬 元,於106年11月7日向苗栗縣頭份市農會貸款取得650萬元 (卷一第171頁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㈤順成環保企業社(原名順成企業社)為被告獨資經營,營業 項目包括資源回收業、廢棄物處理業(卷一第197、203商業 登記抄本)。  ㈥鑑定單位估價系爭地上物結果,附圖一編號A價值2萬7,300元 、編號B1價值1萬3,024元、編號B2價值2萬9,469元、編號B3 價值1萬3,024元、編號B4價值8,683元、編號C價值98萬7,89 0元、編號D價值10萬元(系爭報告書第21至31頁)。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訟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全體被告應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被告則抗辯系爭土 地中就系爭地上物所座落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 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拍賣公告上記載不點交,故全體被 告並無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 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兩造就系爭占用土地有無法定租賃關 係存在?⒉被告有無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㈡備位聲明 部分:⒊若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所得請求法院核定被 告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何?經查:  ㈠爭點⒈  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 該房屋於土地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 ;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 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除房屋外之土 地上定著物有相當經濟價值者,使用所坐落土地關係之性質 與房屋相同,應予同等保護或處理,始得類推適用此項規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實務上固有可包括「土地共 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在內,惟須以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 土地上興建房屋,為其前提,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房屋以外之定著物有相當經濟價值 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於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惟若土地為共有,興建房屋或其他定 著物時,亦應得共有人之同意。   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系爭地上物 被告係經郭廖四妹同意興建(卷二第9頁),已自認被告於 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有獲得郭廖四妹之同意,其嗣又翻異前詞 且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已得全體被告同意,自 非可採。  ⒊附圖一編號A部分  ⑴被告雖主張該貨櫃係定著於土地上,惟依被告陳報之照片( 卷一第487頁、卷二第63頁),尚無法判斷該貨櫃是否確實 定著於土地上,故該貨櫃是否為定著物已非無疑。  ⑵又鑑定單位鑑定意見略以:該貨櫃已閒置許久、無經常性保 養維護,內裝有多處破損、塌陷情形,壁面亦有大面積斑駁 發霉,有漏水之虞,整體維護情況差,應屬C等級或所謂大 爛櫃,回收價格及可能性甚低。且經詢問二手貨櫃公司之業 務人員,由於貨櫃已非原櫃態樣,且經過特殊切割、改裝, 存在大面積切割、嚴重鏽蝕、櫃況較差問題,建議聯繫廢鐵 回收場進行估價回收,評估其殘餘價值僅剩將其內裝拆除後 賣給廢五金回收廠商之價格,總價為2萬7,300元(系爭報告 書第22頁)。參酌原告拍攝之貨櫃屋內部照片(卷一第471 至481頁),該貨櫃屋確有木造牆面、天花板裝潢破損坍塌 、斑駁發霉、外部鐵牆翻起、電箱毀損、堆滿垃圾、雜物之 情形,足認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該貨櫃顯已無經濟價值,亦 與附圖一編號B1至B4、C之使用無不可分離之關係存在,自 難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至被告雖抗辯該貨櫃是鋁合金材 質稍作整理即可使用,價值顯非2萬7,300元(卷二第106頁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⒋附圖一編號B1至B4部分:  ⑴鑑定意見略以:編號B1至B4為簡易之作業鐵架,其尺寸以「2 00mm×150mm」H型鋼材為主,該鋼材單位重量每公尺29.9公 斤。位於整體範圍最東側之編號B4鐵架,已被雜草雜木遮蔽 淹沒,無法確認實際位置及外觀現況,現勘時兩造雙方合意 其尺寸長度、高度之態樣與編號B1一致,同為2組鐵架組合 。鐵架由於係裝設於戶外,經過風吹雨淋日曬,表面多有生 鏽、掉漆情形,且該形式於市面上流通性差,故以回收價格 核定其殘餘價值,回收價格評定為每公斤11元,評定B1、B2 、B3、B4之價格分別為1萬3,024元、2萬9,469元、1萬3,024 元、8,683元(系爭報告書第15、24頁),總計6萬4,200元 。參酌鑑定單位拍攝之現場照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6頁 ),鐵架確有生鏽、掉漆情形,尤以B2為嚴重,故本院認鑑 定意見應屬可採,編號B1至B4鐵架僅餘回收價值,難認有相 當價值,亦難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⑵至被告雖抗辯編號B1至B4鐵架尺寸應為「250mm×125mm」及「 200mm×100mm」(卷二第106頁),並提出測量照片為佐(卷 二第115至123頁),惟被告抗辯內容縱令屬實,依被告所提 鍀泰鋼鐵有限公司鋼鐵手冊之記載(卷二第125、127頁), 「200mm×100mm」、「250mm×125mm」之單位重量分別為每公 尺20.9、29公斤,尚較鑑定單位鑑定之「200mm×150mm」之 單位重量每公尺29.9公斤為輕,該等鋼材之實際價值應較鑑 定價值為低,對本院前開結論無影響,附此敘明。  ⒌附圖一編號C即系爭鐵皮屋部分:  ⑴關於系爭鐵皮屋係於何時興建,吳泰新雖結證稱:本院卷第1 27至128頁編號B1至B3鐵架及系爭鐵皮屋都是我蓋的,被告 在106年11月底委託我去蓋房子,陸陸續續去蓋,我去蓋廠 房那些,都是鐵皮屋的部份,有分好幾次,前後還有做平台 、天車,大概做1年多,106年11月之前沒有那個鐵皮屋,我 印象就是106年,我去做的時候現場都是空的(卷一第418、 420頁);趙阿明亦結證稱:鐵皮屋大概是105 、106年的時 候蓋的,我有幫忙蓋鐵皮屋,鐵架是我去的時候就有了,我 沒有幫忙蓋到(卷二第11頁)。惟依原告所提98年6月10日 、98年10月17日航照圖(卷一第435、437頁),可知系爭土 地上於98年6月10日時尚無鐵皮屋,至98年10月17日起已有 鐵皮屋,另依原告所提99年11月1日、100年10月19日、101 年11月14日、102年10月31日、103年10月19日、104年10月1 3日、105年5月31日、106年10月26日、107年6月29日、108 年10月2日、109年10月24日、110年10月27日、112年10月26 日航照圖(置於卷外原告所提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信封 袋內),可知該鐵皮屋除於99年11月1日至100年10月19日間 於西側有部分擴建約原有鐵皮屋1/3面積外,始終存在未曾 拆除,且擴建後最西側之該1/4鐵皮屋屋頂與其餘3/4鐵皮屋 屋頂因建築時間不同始終存在色差,最西側1/4為白色,其 餘3/4為米黃色,若如吳泰新所言,係將原有鐵皮屋拆除後 重建,因使用之材料相同、出廠時間相近,屋頂顏色應無不 同,更無可能與原有鐵皮屋頂之色調、配置相同,故由原告 所提航照圖,堪認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應不可採。又被告經 營資源回收業所成立之順成企業社係於83年1月26日即經核 准設立(卷一第197頁商業登記抄本),尚在系爭鐵皮屋搭 建之前,故縱使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㈠,被告等2人係於99年7 月26日始取得278地號土地,亦非無可能於取得土地前先行 租用或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之使用權,故被告抗辯依 土地取得時間足認系爭鐵皮屋並非於98年10月17日興建(卷 四第18至19頁),系爭鐵皮屋係於106年11月底興建,並非 可採,系爭鐵皮屋係於98年10月17日前即已搭建完成東側3/ 4,於100年10月19日前搭建完成西側1/4,堪可認定。而因 擴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存在價值,且面積約僅原已存在部分之 1/3,故折舊仍應全部依主體建物之年份計算,方為公允。  ⑵鑑定單位就系爭鐵皮屋鑑定結果略以:依照現場勘查結果主 體結構屬鋼架造,承重樑柱以尺寸「200mm×200mm」為主, 部分搭配C型槽鋼柱,餘以桁架支撐,於其營造施工費單價 之評估時,參酌苗栗縣營造施工或施工費單價表,鋼架造、 1至3層樓之工業用建築,其每坪營造施工費單價約介於2萬9 ,200元/坪至6萬200元/坪,考量該筆建物形式簡易,且整體 為開放式無隔間,建物外牆僅南北兩側施作,為鐵皮浪板材 質,其頂蓋部分則係採用烤漆鋼板,挑高12公尺,評估價格 為每坪2萬4,573元。而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第4號公報之標準,鋼架造(無披覆處理)之耐用年數 為10年,標的至價格日期(112年6月15日)當時屋齡約13.7 年,已逾經濟耐用年數,故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8條規 定,按個別建物之實際構成部分與使用狀態,考量經濟因素 ,觀察維修及整建情形,推估建物之剩餘耐用年數,加計已 經歷年數,求算經濟耐用年數。據現地勘察結果且考量現況 使用情形,將建物耐用年數依已歷年數延長1.5年,建物殘 餘價格率則參照第4號公報規定之金屬造建物殘餘價格率訂 為8%,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萬376元[計算式:折舊額24,573 元/坪×(1-8%)÷15.2年×13.7年=20,376元/坪],折舊後單 價為每坪4,197元,乘以建物面積778.1平方公尺即235.38坪 ,可得殘餘價值為98萬7,890元(系爭報告書第4、25至28頁 )。至系爭鐵皮屋附屬設施天車部分之鑑定結果略以:固定 式起重機即天車種類繁多,本案勘估標的屬架空式起重機, 係在高架軌道上設有可移動吊運車之起重機,可將物件拿起 、移動、放下、迴轉進行反復運動,本案所能承載重量為3. 0噸、工字鐵跨距約12M,據訪查起重機之從業人員表示,架 空式起重機主要依荷重及工字鐵跨距而有所不同,1台荷重2 .0至3.0噸,工字鐵跨距落在12M至15M,市場行情每座落在5 5至65萬元不等,考量勘估標的天車須於鋼骨作加強,施工 繁複度較高,於價格日期當時國際鋼價呈微幅下跌,故評定 重置成本為每座62萬5,000元,再根據設備實際保養維護狀 況及耐用年數提列折舊,依上開公式計算結果評定為10萬元 (系爭報告書第29至30頁)。本院考量依鑑定單位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系爭報告書第18至19頁),系爭鐵皮屋及天車外 觀確有陳舊,有鏽蝕、掉漆、褪色等情形,確應依使用年數 予以折舊,而天車應係與原有建物同時搭建(吳泰新證言並 非可採,業如前述),被告方能進行資源回收工作,且鑑定 單位已實際訪查市場行情,並評估本件個案具體情況,故上 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⑶至被告雖另質疑系爭鐵皮屋H型鋼主體結構為鋼骨造,耐用年 限應為60年(卷二第107頁),惟鑑定單位補充說明略以: 並非主要承重構件為鋼骨,就認定為鋼骨工廠。尚須考量剛 鋼材是否包覆,有無施作內裝、隔間牆、消防、動力及衛生 設備等。就現勘結果,系爭鐵皮屋之鋼材並無包覆,且僅南 北兩側以鐵皮浪板施作外牆,採開放式並無隔間,整體上僅 能稱為鋼架造(卷二第361頁函文),本院考量依照片所示 (系爭報告書第18至19頁),系爭鐵皮屋僅有裸露之鋼骨作 為單獨支架,與一般市面上鋼骨造建物係由橫豎之樑柱鋼骨 交錯、嵌合組成完整結構,且外圍另有混凝土或其他建材包 覆顯有不同,結構強度難以比擬,故認鑑定單位之補充意見 應屬可採,被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復質疑系爭鐵皮屋 之主體H型鋼樑柱有別,尺寸有多種,鑑定單位以錯誤規格 尺寸及數量,未詳載重量即據以評定總價為98萬7,890元( 卷二第107頁),惟鑑定單位係「以鋼架造、1至3層樓之工 業用建築之每坪營造施工費」而非H型鋼之尺寸、數量、規 格、重量為作為估算之基礎,故被告上開質疑亦非可取。被 告另又質疑系爭鐵皮屋兩側並非以鐵皮浪板施作及天車部分 估價過低,惟均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  ⑷依鑑定單位鑑定結果,據此回推系爭鐵皮屋於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若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時,法定租賃關係成立之 時點)之111年6月間(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 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 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依卷一第27頁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原告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期應在111年6月間) ,約已使用12.7年,據此推算當時系爭鐵皮屋及天車之價值 約分別為133萬7,900元[計算式:24,573元/坪×(1-8%)÷15 .2年×12.7年=18,889元/坪;(24,573-18,889)元/坪×235.3 8坪=1,337,900元]、13萬8,167元[625,000元×(1-8%)÷15 年×12.7年=486,833元;625,000元-486,833元=138,167元] ,總計約147萬6,067元。  ⑸惟所謂房屋或定著物有無相當經濟價值,當然必需考量該房 屋或定著物之利用可能性,若其利用可能性甚微或已無法合 法使用,即難認仍有相當經濟價值。查系爭鐵皮屋原係供被 告作為汽車回收場使用,惟經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後,法定租賃關係縱使存在,亦僅存在有經濟價值之系爭鐵 皮屋,其餘原有供堆置原料、成品之空地部分已非原告所得 使用,並考量原告與被告間之對立、利害衝突關係,及被告 業因資力不足致名下資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為他人所有, 原告不可能再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而依原告所提航照 圖顯示,系爭鐵皮屋現況須透過系爭土地方能對外連通至西 方之產業道路,則原告既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鐵 皮屋亦非土地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現況已無利用之可能性 。又依原告所提順成企業社110年1月至112年2月之401報表 (卷一第199、283至305頁),此段期間銷售額總計為268萬 6,607元,平均每月10萬3,331元,惟此僅為銷售額並非營業 利益或純益,並未扣除進貨成本、員工薪資、水電等營業費 用及稅捐,且該段期間每2月銷售額最高為116萬6,753元( 卷二第297頁),最低僅有1萬2,000元(卷二第295頁,平均 每月僅6,000元),相當不穩定,若營運狀況佳,確有盈餘 ,應無致使被告資產遭法拍償債之可能。況於系爭土地經拍 定後,因須另行支付租用系爭鐵皮屋座落土地之租金,顯然 更加難以生存。另考量依鑑定單位拍攝之照片(系爭報告書 第18頁)所示,系爭鐵皮屋南北2側並無施作外牆,不能放 置稍有經濟價值之物品,否則即有失竊或因天候而導致毀損 滅失之可能,難以作為倉庫使用,內部亦無隔間或裝潢,難 以作為通常之辦公室、廠房或工廠使用,若非相當特殊之行 業,顯難以利用,且內部堆滿垃圾、回收物,所座落之土地 又非被告所有,復無合法對外通行路徑,人員、物品難以進 出,應無出租或出售之可能。則綜上分析,系爭鐵皮屋事實 上應無利用之可能性,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鐵皮屋亦 已使用約15.2年,僅餘殘值共計約51萬2,719元〔計算式:( 24,573×235.38+625,000)×8%=512,719〕,且若無利用可能 性,系爭鐵皮屋及天車之經濟價值應僅能以回收價格估算, 應顯較上開金額為低,任令系爭鐵皮屋繼續存在但無法利用 ,亦使占用之土地無法利用,反有害於社會經濟價值,違反 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目的。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鐵皮 屋應已無相當經濟價值,系爭鐵皮屋就所占用之土地應無法 定租賃關係存在,堪可認定。  ㈡爭點⒉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出賣人之 義務,除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外,尚負有交 付其物之義務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 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 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 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 主張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為買賣條件,出賣人依此即無交付 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即非可採。則賴明憲與被告等2人間既 依法院拍賣而成立買賣契約,賴明憲所有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債權、請求權並已移轉予原告( 卷三第381至383頁民事陳報狀暨權利讓渡契約書、卷四第90 至91頁言詞辯論筆錄),郭廖四妹所負出賣人之義務則由全 體被告繼承,則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及全體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爭點⒊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 數項請求定有順序,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先 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 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 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與備位之訴有關之爭 點⒊自無贅論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並無相當經濟價值,難認與系爭土地 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全體被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 8條第1項規定有交付系爭土地與原告之義務,則原告先位訴 請被告除去騰空系爭地上物及全體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均為 有理由。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追加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而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再予審酌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27

MLDV-111-重訴-93-20241227-4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華 劉苡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723、31724、31725、34284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3985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13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華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劉苡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提款時間欄「11 2年9月8日11時8分、11時8分、11時12分」更正為「112年9 月8日11時8分、11時10分、11時12分」、提款金額欄「2萬 元、2萬元、1萬元」更正為「2萬元、100元、1萬元」;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清華、劉苡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件三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賴清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而無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賴清華。  ⒋本案被告劉苡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或新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劉苡萱 。   ㈡核被告賴清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劉苡萱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賴清華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 參與本案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才」之人聯 絡,且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案詐 欺行為係三人以上之分工合作,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被告經 起訴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後 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 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㈣被告賴清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才」之成年人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 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2、3、5、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 或告訴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 相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賴清華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處斷(共6罪);被告賴清華所犯上開6罪間,被害人或 告訴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劉苡萱係以一交付本案4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 團詐騙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上開帳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 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 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苡萱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被告賴清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共同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嚴重 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告訴人等 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2人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劉苡萱無前科、被告賴清華之素行( 有其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等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賴清華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賴清華 另有數起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賴清華於偵查時供稱:阿才說提供帳號給他,他會給我 回扣約3%,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被告劉苡萱於偵查時供 稱:交付帳戶沒有約定好處,我也沒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77號卷第13頁、第14 頁反面),且卷內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曾 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賴清華提領本案各筆款項,固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 款項業經被告賴清華交付與「阿才」,被告已未繼續持有, 且被告賴清華本案並未取得酬勞,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宣告刑 1 葉尹涵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范煒揚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珮甄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志豪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宗澤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鄭瑞炘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84號   被   告 賴清華          劉苡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華、劉苡萱為夫妻,其等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 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 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 」),賴清華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才」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劉苡萱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由 賴清華、劉苡萱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林口 區,將劉苡萱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 訊告知「阿才」,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㈠所示葉尹涵等 人為詐騙行為,附表㈠所示葉尹涵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如附表㈠所示之前開劉苡萱帳戶中,賴清華再於如附 表㈡所示時、地提領現金,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清華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賴清華坦認曾將被告劉苡萱如附表㈠所示金融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且曾提領該等金融帳戶中款項後交付他人,原與「阿才」約定回扣為3%等事實。 2 被告劉苡萱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劉苡萱坦認曾將其所申辦、如附表㈠所示金融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且被告賴清華曾提領該等金融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他人之事實。 3 被害人葉尹涵、告訴人范煒揚、陳珮甄、林志豪、陳宗澤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葉尹涵、告訴人范煒揚等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部分款項、於如附表㈠所示時點,匯入如附表㈠所示之被告劉苡萱金融帳戶中之事實。 4 如附表㈠所示之被告劉苡萱台北富邦、華泰商銀、中國信託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葉尹涵、告訴人范煒揚等人將如附表㈠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劉苡萱左列帳戶後,該等款項即經提領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賴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賴 清華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清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被告賴清華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㈠所示5名被害人,共 計5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 徵其價額。  ㈡核被告劉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被告劉苡萱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供他 人使用罪嫌,為幫助一般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苡 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㈠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葉尹涵 (未提告) 112年8月某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 佯稱透過「成大創投」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葉尹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7時41分、17時43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 劉苡萱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范煒揚 (提告) 112年9月某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 佯稱透過「華晨」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范煒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5時45分(實際入帳時間:112年9月8日8時31分) 臨櫃匯款5萬元 劉苡萱申設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珮甄(提告) 112年6月8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 佯稱透過「群力」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陳珮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2時5分 自動櫃員機轉帳5萬元 劉苡萱申設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志豪 (提告) 112年6月某日至同年9月9日間 佯稱透過「成大投顧」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林志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27分、11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 劉苡萱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宗澤(提告) 112年5月某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 佯稱透過「成大」APP、「群力」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陳宗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47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劉苡萱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2時51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劉苡萱申設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㈡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地點 1 112年9月7日17時48分、17時49分、17時50分、17時50分、17時51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南港家樂福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葉尹涵款項) 在新北市某處,將被害人匯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2 112年9月8日11時8分、11時8分、11時12分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1萬元(范煒揚款項) 在新北市某處,將被害人匯入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以現金提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3 112年9月8日12時7分 網路銀行轉帳 1379元(陳宗澤款項) 在新北市某處,將被害人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號及現金提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8日12時8分、12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復門市 2萬元、8000元(陳宗澤款項) 4 112年9月8日12時2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10萬元(林志豪款項) 在新北市某處,將被害人匯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以現金提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5 112年9月8日12時30分、12時31分、12時32分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陳珮甄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在新北市某處,將被害人匯入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以現金提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56號   被   告 劉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苡萱知悉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遂行詐欺等犯行,並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即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透 過其配偶賴清華(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 line向鄭瑞炘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益云云,致鄭瑞炘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8日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20 萬元至劉苡萱上開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近空, 而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去向。嗣鄭瑞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瑞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鄭瑞炘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上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劉苡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2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雖與前案不 同,但本案被害人與前案受騙方式相似、匯款時間相差不足 1日,顯被告係於相同時間、地點交付複數帳戶予同一詐欺 犯罪者使用,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36號   被   告 賴清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中之 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華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負責向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犯罪贓款之工作(俗稱車 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清華於民國112年9月8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妻子劉苡萱(涉嫌幫助詐欺部分 ,另移送貴院併辦)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瑞炘佯稱 :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9月8日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本案 帳戶,並旋遭賴清華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前述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鄭瑞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鄭瑞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並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實。 2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嗣遭被告賴清華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轉匯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嗣遭被告賴清華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轉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追加起訴之依據: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2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帳戶雖與前案 不同,但本案被害人與前案受騙方式相似、匯款時間相差不 足1日,顯被告係以相同手法詐欺不同被害人,涉犯詐欺罪 嫌之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被告本案所犯 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 案件,爰提起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3530-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華 劉苡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723、31724、31725、34284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3985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13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華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劉苡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提款時間欄「11 2年9月8日11時8分、11時8分、11時12分」更正為「112年9 月8日11時8分、11時10分、11時12分」、提款金額欄「2萬 元、2萬元、1萬元」更正為「2萬元、100元、1萬元」;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清華、劉苡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件三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賴清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而無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賴清華。  ⒋本案被告劉苡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或新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劉苡萱 。   ㈡核被告賴清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劉苡萱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賴清華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 參與本案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才」之人聯 絡,且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案詐 欺行為係三人以上之分工合作,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被告經 起訴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後 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 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㈣被告賴清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才」之成年人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 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2、3、5、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 或告訴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 相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賴清華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處斷(共6罪);被告賴清華所犯上開6罪間,被害人或 告訴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劉苡萱係以一交付本案4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 團詐騙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上開帳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 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 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苡萱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被告賴清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共同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嚴重 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告訴人等 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2人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劉苡萱無前科、被告賴清華之素行( 有其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等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賴清華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賴清華 另有數起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賴清華於偵查時供稱:阿才說提供帳號給他,他會給我 回扣約3%,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被告劉苡萱於偵查時供 稱:交付帳戶沒有約定好處,我也沒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77號卷第13頁、第14 頁反面),且卷內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曾 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賴清華提領本案各筆款項,固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 款項業經被告賴清華交付與「阿才」,被告已未繼續持有, 且被告賴清華本案並未取得酬勞,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宣告刑 1 葉尹涵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范煒揚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珮甄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志豪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宗澤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鄭瑞炘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84號   被   告 賴清華          劉苡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華、劉苡萱為夫妻,其等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 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 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 」),賴清華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才」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劉苡萱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由 賴清華、劉苡萱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林口 區,將劉苡萱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 訊告知「阿才」,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㈠所示葉尹涵等 人為詐騙行為,附表㈠所示葉尹涵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如附表㈠所示之前開劉苡萱帳戶中,賴清華再於如附 表㈡所示時、地提領現金,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清華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賴清華坦認曾將被告劉苡萱如附表㈠所示金融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且曾提領該等金融帳戶中款項後交付他人,原與「阿才」約定回扣為3%等事實。 2 被告劉苡萱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劉苡萱坦認曾將其所申辦、如附表㈠所示金融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且被告賴清華曾提領該等金融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他人之事實。 3 被害人葉尹涵、告訴人范煒揚、陳珮甄、林志豪、陳宗澤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葉尹涵、告訴人范煒揚等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部分款項、於如附表㈠所示時點,匯入如附表㈠所示之被告劉苡萱金融帳戶中之事實。 4 如附表㈠所示之被告劉苡萱台北富邦、華泰商銀、中國信託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葉尹涵、告訴人范煒揚等人將如附表㈠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劉苡萱左列帳戶後,該等款項即經提領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賴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賴 清華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清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被告賴清華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㈠所示5名被害人,共 計5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 徵其價額。  ㈡核被告劉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被告劉苡萱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供他 人使用罪嫌,為幫助一般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苡 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㈠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葉尹涵 (未提告) 112年8月某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 佯稱透過「成大創投」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葉尹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7時41分、17時43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 劉苡萱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范煒揚 (提告) 112年9月某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 佯稱透過「華晨」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范煒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5時45分(實際入帳時間:112年9月8日8時31分) 臨櫃匯款5萬元 劉苡萱申設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珮甄(提告) 112年6月8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 佯稱透過「群力」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陳珮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2時5分 自動櫃員機轉帳5萬元 劉苡萱申設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志豪 (提告) 112年6月某日至同年9月9日間 佯稱透過「成大投顧」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林志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27分、11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 劉苡萱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宗澤(提告) 112年5月某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 佯稱透過「成大」APP、「群力」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陳宗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47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劉苡萱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2時51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劉苡萱申設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㈡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地點 1 112年9月7日17時48分、17時49分、17時50分、17時50分、17時51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南港家樂福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葉尹涵款項) 在新北市某處,將被害人匯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2 112年9月8日11時8分、11時8分、11時12分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1萬元(范煒揚款項) 在新北市某處,將被害人匯入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以現金提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3 112年9月8日12時7分 網路銀行轉帳 1379元(陳宗澤款項) 在新北市某處,將被害人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號及現金提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8日12時8分、12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復門市 2萬元、8000元(陳宗澤款項) 4 112年9月8日12時2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10萬元(林志豪款項) 在新北市某處,將被害人匯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以現金提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5 112年9月8日12時30分、12時31分、12時32分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陳珮甄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在新北市某處,將被害人匯入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以現金提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56號   被   告 劉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苡萱知悉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遂行詐欺等犯行,並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即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透 過其配偶賴清華(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 line向鄭瑞炘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益云云,致鄭瑞炘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8日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20 萬元至劉苡萱上開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近空, 而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去向。嗣鄭瑞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瑞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鄭瑞炘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上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劉苡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2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雖與前案不 同,但本案被害人與前案受騙方式相似、匯款時間相差不足 1日,顯被告係於相同時間、地點交付複數帳戶予同一詐欺 犯罪者使用,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36號   被   告 賴清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中之 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華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負責向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犯罪贓款之工作(俗稱車 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清華於民國112年9月8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妻子劉苡萱(涉嫌幫助詐欺部分 ,另移送貴院併辦)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瑞炘佯稱 :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9月8日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本案 帳戶,並旋遭賴清華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前述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鄭瑞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鄭瑞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並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實。 2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嗣遭被告賴清華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轉匯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嗣遭被告賴清華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轉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追加起訴之依據: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2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帳戶雖與前案 不同,但本案被害人與前案受騙方式相似、匯款時間相差不 足1日,顯被告係以相同手法詐欺不同被害人,涉犯詐欺罪 嫌之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被告本案所犯 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 案件,爰提起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2722-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燕 選任辯護人 林立群律師 被 告 洪郁翔 選任辯護人 黃韵雯律師 被 告 范翔宇 選任辯護人 黃韵雯律師 被 告 洪聖皓 選任辯護人 姚彥成律師 黃韵雯律師 被 告 楊玉惠 選任辯護人 姚彥成律師 李明智律師 被 告 林鐘豐 選任辯護人 盧姿羽律師 楊晉佳律師 被 告 曾盈燕 選任辯護人 姚彥成律師 李明智律師 被 告 馮貞蓁 選任辯護人 姚彥成律師 李明智律師 被 告 林延龍 選任辯護人 黃韵雯律師 姚彥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085號、112年度偵字第1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洪春燕洪春燕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洪春燕部分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林鐘豐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林鐘豐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三、洪郁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洪郁翔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范翔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范翔宇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五、洪聖皓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洪聖皓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六、林延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林延龍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七、楊玉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楊玉惠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八、曾盈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曾盈燕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九、馮貞蓁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馮貞蓁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貳、沒收部分   洪春燕及林鐘豐已自動繳交如附表5「應沒收金額」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春燕係「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旗下設有相關子公司:「協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協行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該址無營業)、 「會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會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1)、「瀧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瀧鵬公司 ,登記負責人:王子濬,址設同鴻海公司址)、「艾丁國際 有限公司」(原名「鴻來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洪 聖皓,址設同鴻海公司址):「立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立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登記負責 人;洪郁翔,該址現為高益電腦公司營業)及「速傳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速傳公司,址設同會臨公司,登記負責人: 洪郁翔),相關子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洪春燕,洪郁翔則係 洪春燕姪子;林鐘豐自民國103年至106年間為鴻海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延龍為鴻海公司業務部協理,曾盈燕為鴻海公司 總會計,馮貞蓁為鴻海公司會計,楊玉惠為鴻海公司會計助 理,洪聖皓為鴻海公司特助,范翔宇為鴻海公司中區業務。 詎洪春燕、洪郁翔、林鐘豐、林延龍、曾盈燕、馮貞蓁、楊 玉惠、洪聖皓、范翔宇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 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從 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犯 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103年1月起至110年2月間, 以開設物流公司方式,在中國大陸設立營運據點,由馮貞蓁 與中國大陸協力商南亞國際物流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大陸籍 員工「陳虹」等人接洽,由「陳虹」以微信通訊傳送新臺幣 與人民幣匯率與洪春燕、馮貞蓁,馮貞蓁傳送當日匯率至鴻 海公司內部群組,洪春燕參考中央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兌換人 民幣匯率,再由業務報給臺灣廠商,待臺灣廠商收到鴻海公 司協助送達及訂購貨物後,鴻海公司提供協行公司、會臨公 司、瀧鵬公司、鴻來公司、立捷公司、速傳公司之之華泰商 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號等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及洪春燕名下華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從事地下匯兌 業務,其中一分支為:㈠大陸地區人士將貨款等款項先以人 民幣交給鴻海公司大陸地區據點,洪春燕再使用其名下華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大陸地區指定至附表1 所示臺灣客戶陳相彣、蘇慶安、黃淑玲、江盛匡、康勝彥、 李俊毅、李馥雯、葉美華等人之個人帳戶,達成向臺灣地區 廠商支付貨款或其他款項之目的。洪郁翔則使用其名下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大陸地區人士指定附表 2所示之陳相彣、李馥雯、陳淑女及楊青矜等4人帳戶達成向 臺灣地區廠商支付貨款或其他款項之目的。另一分支為:㈡ 臺灣店家負責人李彥廷、邱宥熙、謝玉玲、賴傳凱、姚秋英 、鄭凱龍、秋宜樺(下稱李彥廷等7人)為向大陸地區賣方支 付貨款,先由鴻海公司大陸地區營業點以人民幣支付與大陸 地區賣方,復李彥廷等7人將人民幣計價之貨款換匯後,以 新臺幣匯入附表3所示洪春燕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協行公司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會臨公司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協行公司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瀧 鵬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捷公司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速傳 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 戶,達成向大陸地區廠商支付貨款或其他款項之目的。洪春 燕等人以上開方式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上開匯兌金 額合計達13億8,016萬9,496元(即附表1至3之金額加總,如 附表4所示),洪春燕及林鐘豐分別取得如附表5「應沒收金 額」欄所示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甲1卷第30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 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春燕、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 玉惠、林鐘豐、曾盈燕、馮貞蓁及林延龍等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甲1卷第305至306頁;甲2卷第頁) ,並有證人陳相彣(A1卷第445至451頁)、李馥雯(A1卷第 423至425頁)、陳淑女(A1卷第433至435頁)、蘇慶安(A1 卷第397至400頁)、黃淑玲(A1卷第411至413頁)、江盛匡 (A1卷第405至407頁)、康勝彥(A1卷第417至420頁)、李 俊毅(A1卷第439至441頁)、邱宥熙(A1卷第345至349頁) 、李彥廷(A1卷第355至359頁)、謝玉玲(A1卷第365至375 頁)、賴傳凱(A1卷第383至387頁)、姚秋英(A1卷第391 至394頁)、邱宜樺(A8卷第269至277、383至387頁)、鄭 凱隆(A8卷第391至400、415至420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 詳,復有證人陳相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A6卷第45至51頁)、107年9月17日 被告馮貞蓁代理被告洪春燕匯款予證人陳相彣匯款申請單影 本1張(A6卷第47頁)、證人李馥雯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A1卷第429至4 31頁)、108年3月8日被告馮貞蓁代理被告洪郁翔匯款予證 人李馥雯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A1卷第427至431頁)、108年 3月12日被告馮貞蓁代理被告洪郁翔匯款予證人陳淑女匯款 申請單影本1張(A1卷第437頁)、107年6月11日被告馮貞蓁 代理被告洪春燕匯款予證人黃淑玲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A1 卷第415頁)、107年11月8日被告馮貞蓁代理被告洪春燕匯 款予證人江盛匡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A1卷第409頁)、107 年12月25日被告馮貞蓁代理被告洪春燕匯款予證人康勝彥匯 款申請單影本1張(A1卷第421頁)、107年12月27日被告馮 貞蓁代理被告洪春燕匯款予證人李俊毅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 (A1卷第443頁)、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1日、1 08年5月24日、109年6月9日華泰總永吉字第1084100013號、 第1080005020號、第1090005901號函文及附件(A6卷第205 至215、217至225頁;A7卷第195至217頁)、被告洪春燕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A1卷第351、3 61頁)、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109年6月2 日營清字第1080029049號、第1090014537號函文及附件(A6 卷第169至203頁;A7卷第269至309頁)、被告洪郁翔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7卷第269至309頁)、內 部簽呈資料(A1卷第71至73頁)、貸款收支明細資料(A1卷 第43至45頁)、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華泰總 永吉字第1100003851號函暨附件影本資料(A2卷第65至181 頁)、第一銀行東湖分行110年4月23日一東湖字第00014號 函暨附件影本資料(A2卷第183至236頁)、華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4月12日營清字第1100010473號函文暨附件影本 資料(A2卷第237至41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 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3036號函暨附件影本資料(A3卷 第5至59頁)、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4月15 日上票字第110008749號函暨附件影本資料(A3卷第61至85 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9年6月4日台央外捌字第109002154 4號函影本各1份(A3卷第87至9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等 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堪可採信。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 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 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 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 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 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 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 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 匯兌業務」。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 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 為大陸地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 無疑義。本件被告等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有人民幣 或新臺幣需求之客戶完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資金之轉移 ,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 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 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 『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 ,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 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 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 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 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 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就被告洪春燕、林鐘豐、洪郁翔、范翔宇、楊玉惠 、馮貞蓁及林延龍事實欄所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屬集合犯類 型(詳下述),其等行為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 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另被告洪聖皓、曾 盈燕係於108年起始任職鴻海公司,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㈢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嗣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 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 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 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 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 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 5條第1項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 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 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 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 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 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 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 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 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 ,暨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 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 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 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 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 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6年第1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並已為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又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非銀行違法經 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仍係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條項加重處罰重大犯 罪規模之立法目的。  ㈡本案被告洪春燕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當1億 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 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 ,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 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 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 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 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 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 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 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 ,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 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 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 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 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 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 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 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等人以附表1至3所示帳戶進行匯兌業務,金額合計1 3億8,016萬9,496元(如附表4所示),已達1億元以上,洵 堪認定。至相關帳戶匯入匯出金額合計固達199億1,199萬32 0元,惟被告洪春燕之辯護人主張該等金額包括員工薪資、 報關費用、倉儲費用、公司營運費用等,並非均係為客戶代 墊之貨款等情(見甲1卷第143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於本 案匯兌規模僅以附表1至3之帳戶往來金額作計算,附此說明 。  ㈢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 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 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 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 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又如不具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 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 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 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鴻海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被告洪春燕等人透過鴻海公司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以法人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  ⒉又被告林鐘豐於93年3月8日至102年9月23日、104年12月8日 至108年4月15日間擔任鴻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春燕於10 8年6月5日起擔任鴻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洪春燕及林鐘豐為鴻海公司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至明,是核被告 洪春燕、林鐘豐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⒊被告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曾盈燕、馮貞蓁及 林延龍等人雖不具有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等既與具 有上揭身分之被告洪春燕、林鐘豐就非法匯兌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共同 正犯論。是核被告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曾盈 燕、馮貞蓁及林延龍等人所為,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罪。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洪春燕為鴻海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 人,被告林鐘豐為鴻海公司103至106年之實際負責人,其等 以鴻海公司之對外招攬匯兌業務而犯本罪,應屬起訴條文之 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洪春燕、林鐘豐、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 曾盈燕、馮貞蓁及林延龍等人就本案非法匯兌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洪春燕等人多次匯兌行為 ,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 含反覆、繼續、多次經營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 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㈥刑之減輕:  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 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 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 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 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 必要。查被告洪春燕等人於偵查中均已就其等非法經營匯兌 業務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案,縱其等於偵查中未 就違反銀行法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其等既已就自己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為供述,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自白;且被告洪春燕及林 鐘豐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 收據在卷可按(見甲2卷第487至490頁)。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洪春燕及林鐘豐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就本案匯兌業務所得 亦能控制支配,及朋分不法利得(詳下述),難認其等有實 際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 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 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 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 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曾盈燕、馮貞 蓁及林延龍雖與被告洪春燕及林鐘豐,就上揭非法匯兌業務 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考量被告洪郁翔、 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曾盈燕、馮貞蓁及林延龍於本案 犯行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等情,並非本案非法匯兌業務 犯行之主導、決策者,亦未因經手匯兌款項而取得相關之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故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⑵經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 事處罰,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度 甚重,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 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 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 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 。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 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龐大又惡性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 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 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 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 之匯兌經由一收一付,獲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 定比例計算。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 ,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 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時 ,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  ⑶本件被告洪春燕等人非法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固有危害 金融秩序之風險,但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依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利用辦理地下匯兌業務 之機會對他人施行詐騙,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斟酌 被告洪春燕等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臺灣或大陸地區客戶代 付並結算貨款、運費等情,固為其等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 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 之行為,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而觸法,然此等行為尚 與一般地下匯兌業者,專以地下匯兌為業,嚴重干擾金融秩 序之行為有別。是以,本院考量前揭各情,認被告洪春燕、 林鐘豐固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洪郁翔、 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曾盈燕、馮貞蓁及林延龍等人, 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復適用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 刑1年9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春燕等人均明知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且匯兌往來金 額甚鉅,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之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 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實有 不當;並斟酌被告林鐘豐於93年3月8日至102年9月23日、10 4年12月8日至108年4月15日間擔任鴻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洪春燕於108年6月5日起擔任鴻海公司之負責人,其2人就本 案匯兌業務位居核心地位;併審酌本案鴻海公司尚非以經營 地下匯兌業務為公司主要經營項目,係為客戶結算運費及貨 款而觸法,且被告洪春燕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相關事 實均如實陳述,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均佳;兼衡 被告洪春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專肄業,收入來源係 公司紅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洪郁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 歷為大學畢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范翔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須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洪聖皓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楊玉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專 畢業,須扶養2名在學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 鐘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研究所肄業,之所以未繼續經 營鴻海公司係因開刀數次,目前仍需陸續開刀治療,健康不 佳,須扶養高齡母親及女兒,以及因家人離世,亦須協助照 顧其子女,經濟狀況愈發困難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曾盈燕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需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馮貞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因罹癌及曾小中風,目前持續治療中,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先生目前待業,因經濟壓力大,即使生病仍須持續上班養家 ,亦因本案而罹患憂鬱症,需要持續至身心科就醫之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林延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專肄業,需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母親,因太太為外籍人士,不易 覓得工作,經濟壓力沉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甲2卷第447至 4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宣告:   刑罰之目的,除著重於行為人所犯過錯之應報外,亦應考量 行為人教化及回歸社會之可能。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 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 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且應視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 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 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 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 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洪春燕、洪郁翔、范 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林鐘豐、曾盈燕、馮貞蓁及林延龍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因短於思慮而犯本案 ,所為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固非可取,惟其犯罪 情節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足見其等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等人保持 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考量各 被告涉案情節、擔任職位、任職期間久暫等情,併諭知被告 等人分別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 新。 五、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  ⒈刑法沒收新制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違反銀 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 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⒊經查,被告林鐘豐之辯護人固具狀陳稱:被告林鐘豐係為服 務臺灣客戶支付貨款需求,以維持公司運營,並未從中賺取 匯兌價差等語(見甲2卷第387頁);被告洪春燕之辯護人亦 具狀陳稱:鴻海公司之經營模式係接受臺灣服飾業者託運貨 物,為配合大陸廠商及臺灣廠商之要求,需以鴻海公司為訂 貨人先給付貨款,再由鴻海公司向客戶收取以人民幣匯率折 算新臺幣計價之貨款,並未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見甲1卷第1 41至142頁)。惟本案係以鴻海公司的名義向大陸店家下訂 ,再由鴻海公司出貨報運進口至臺灣,再由配合的物流業者 送貨給臺灣客戶,鴻海公司再向臺灣客戶收款,匯率由鴻海 公司訂定,鴻海公司之客戶以新臺幣辦理清算貨款,鴻海公 司會給客戶人民幣兌換臺幣的匯率,並依該匯率算好實際貨 款及運費等情,業據被告洪郁翔、范翔宇等人供述在卷(見 A8卷第7、186頁),復有相關帳戶往來明細可佐。是以鴻海 公司確實係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大 陸廠商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行為,匯率部分因係 個別客戶或有差異,本院認仍應估算相當之手續費作為本案 犯罪所得之認定,而辯護人於審判中提出實務上曾援用之匯 兌金額之千分之1作為估計標準,尚屬可採,爰分別依匯兌 金額之千分之1估算被告洪春燕及林鐘豐附表1至3匯兌業務 可獲得之匯兌手續費如附表5所示。且上開數額業經被告洪 春燕及林鐘豐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 ,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其他共同被告雖亦任職鴻海公司,然並非鴻海公司之核心 決策人員,僅係聽從上級指示而分別擔任會計或業務人員, 其等領取之薪資尚難以估算與本案相關之比例,依現存卷證 資料,無從認定其等對於前揭匯兌業務所得利益,亦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或有因之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就其 他共同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㈡扣案物部分:   被告洪春燕之辯護人陳稱:關於扣案1,112萬5,142元部分, 係因搜索扣押時恰逢農曆新年,其為發放員工薪水及年終獎 金,而向親友借款之款項,有110年1月8日借款契約書可佐 (見甲2卷第443、455頁)。至於其他扣案物部分,固有部 分與本案相關,然核其性質僅係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生文書、 僅供證據使用之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難認與本件 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連,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洪春燕、洪郁翔、林鐘豐、林延龍、曾盈燕、馮貞蓁、 楊玉惠、洪聖皓、范翔宇除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為地 下匯兌行為外,復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掩飾、隱匿非法 匯兌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等人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之故意須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即便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 ,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 ,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 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 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 三、經查,本案雖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情,然本案各帳戶收 受款項乃係廠商貨款,並非有被害人受詐而匯款至相關帳戶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可認定被告等人有刻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所得來源及去向,或有利用相關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之行 為,自不能遽論以洗錢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嫌,本應為被告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 等人此部分罪嫌與其等前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1 人民幣兌換臺幣_洪春燕華泰銀行帳戶 附表2 人民幣兌換臺幣_洪郁翔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3 臺幣兌換人民幣使用帳戶 附表4 匯兌金額加總 附表5 應沒收金額 附件: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10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一) A2 110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二) A3 110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三) A4 110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四) A5 112年度偵字第10241號 A6 109年度他字第7026號(卷一) A7 109年度他字第7026號(卷二) A8 109年度他字第7026號(卷三) A9 110年度警聲搜字第177號 A10 112年度查扣字第1196號 甲1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一) 甲2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6

TPDM-112-金訴-45-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中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王偉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65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中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5行: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亦不 得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 公務員將不實內容予以登載。   2、第1頁第6至7行:張建中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增資款,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   3、第1頁第13行: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   4、第1頁第15至16行:張建中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及屬財務報表之111年12月13日資本額變動表 文件,使艾爾默科技有限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並將上述資料交予不知情傑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茱鳴 於111年12月13日製作出具艾爾默科技有限公司已收足增 資股款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艾爾默公 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增資登記所需股款。   5、第2頁第1行:使不知情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上開不實文 件後,誤認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確已繳足。     6、第2頁第4行: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公司資本額 審核及公司增資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7、第2頁第4行:張建中仍承前開股東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   8、第2頁第8至9行:嗣製作內容不實屬財務報表之111年12月 28日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使 艾爾默科技有限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9、第2頁第12至13行:張建中檢具上開資料委請不知情之傑 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茱鳴,於111年12月28日出具艾 爾默科技有限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等文件,簽證認定艾爾默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增 資登記所需股款。  10、第2頁第14行:使不知情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上開不實 文件後,誤認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確已繳足。    11、第2頁第17行: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公司資本 額審核及公司增資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32頁)。  二、論罪: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後至解散前 ,於章程應記載公司之資本額,均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 資本之現實財產,此為資本維持原則,係為防止虛設行號 ,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與公司交易之債 權人,故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 收足股款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 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 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 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且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 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 ,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 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罪名之規定,二者犯罪 成立要件有別,自不容混淆。再者,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 ,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 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 借貸而得,則非所問,倘係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於繳納 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 ,則屬上開條項後段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 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時為艾爾默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實際管理艾爾默公司之財務收 支業務,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 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艾爾默公司欲辦理金額 合計1000萬元增資登記,先後於111年12月13日、28日向 不知情友人蘇榮輝各借款500萬元,將蘇榮輝所匯入其個 人帳戶內款項匯入艾爾默公司申辦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 並製作艾爾默公司111年12月13日、28日之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會計 師進行查核確認上開增資股款確已繳足而出具該公司增資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將上開資料提出予臺北市政府 商業處辦理增資登記事宜,即不得將已繳納公司營運之增 資股款取回,竟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1日即臺北 市政府商業處登記之前先後將匯入艾爾默公司華泰商業銀 行帳戶內之增資款(各次500萬元)均轉匯回被告個人申 辦帳戶內,於同日再將上開增資股款匯入蘇榮輝之兆豐銀 行帳戶內,而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艾爾默公司資本額變動 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致不具 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 、112年1月30日核准艾爾默公司之各次增資500萬元之登 記時,將艾爾默公司之實收增資資本額500萬元(合計100 0萬元)與股東即被告所持有股份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足以生損害 於艾爾默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以及臺北市 政府對於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查核之正確性,自係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二)間接正犯:    被告製作不實艾爾默公司111年12月13日、28日資本額變動表、股東同意書,利用不知情之傑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茱鳴製作不實之艾爾默科技有限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檢具前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艾爾默公司之增資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擔任艾爾默公司負責人 ,於111年12月13日、同年月28日辦理各次增資500萬元事 宜,竟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會計師製作 查核報告書後即於同年12月27日、112年1月12日將相關股 款轉出存入個人帳戶後返還借款人,並持上開不實文件, 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提出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增資登 記,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違反 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 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接續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各僅成立一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其為艾爾默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實際繳付公司增 資之股款,卻以向不知情之他人商借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受 查核驗資後,隨即提領返還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 股東同意書虛列股款申請增資登記,不實虛列增資金額高達 1000萬元,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 大眾對於艾爾默公司登記之信賴,亦有害於資本確定與維持 ,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提出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身體健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0號   被   告 張建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偉丞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中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艾爾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艾爾默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 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張建中 明知公司對於應收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公 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為順利辦理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之增資登記,接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 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 不知情之友人蘇榮輝借款,由蘇榮輝於111年12月12日以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榮輝兆豐銀 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建中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建中華南銀行帳戶),張建中再於同年月13 日將款項匯至艾爾默公司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艾爾默公司帳戶),以此作為艾爾默公司辦理增資 登記之驗資證明,張建中再簽署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交由不 知情之傑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張建中嗣於111年12月27日將艾爾默公司帳戶內之500萬 元匯至張建中華南銀行帳戶,並於同日轉匯至蘇榮輝兆豐銀 行帳戶內。張建中再委由上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 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 式審查後認要件已具備,而於111年12月30日核准艾爾默公 司之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 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㈡又 於111年12月28日向蘇榮輝借款,由蘇榮輝以其兆豐銀行帳 戶匯款500萬元至張建中某私人帳戶內,張建中再於同日將 款項匯至艾爾默公司帳戶,以此作為艾爾默公司辦理第2次 增資登記之驗資證明,嗣簽署不實股東同意書,交由不知情 之傑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111年12月28日增資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張建中嗣於112年1月11日將該筆500萬元款 項從艾爾默公司帳戶匯至張建中某私人帳戶,再於同年月12 日將該筆500萬元款項轉匯至蘇榮輝兆豐銀行帳戶內。張建 中再委由上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臺北市商業處申 請辦理艾爾默公司第2次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 審查後認要件已具備,而於112年1月30日核准艾爾默公司第 2次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 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中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為艾爾默公司負責人,於111年12月間向友人蘇榮輝借款1000萬元後,以上揭方法將款項用於辦理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並在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0日核准增資登記前,即將款項自艾爾默公司帳戶層層轉匯回蘇榮輝兆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2.坦承向蘇榮輝借款之1000萬元未用於艾爾默公司營運,並於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完成驗資查核後,即將款項匯還予蘇榮輝等2次驗資不實事實。 3.坦承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 2 蘇榮輝兆豐銀行帳戶、張建中華南銀行帳戶、艾爾默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張建中華南銀行帳戶匯款單據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28日向蘇榮輝借款後,以上揭方法將所借款項用於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並於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完成驗資查核後,將上開款項均匯還予蘇榮輝,使臺北市商業處之公務員誤以為艾爾默公司確實有收足股款,而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0日核准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18日函文、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28艾爾默公司日股東同意書、傑立會計師事務所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11年12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0日公司登記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28日各向蘇榮輝借款500萬元後,以上揭方法將所借款項用於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並於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完成驗資查核後,將上開款項均匯還予蘇榮輝,使臺北市商業處之公務員誤以為艾爾默公司確實有收足股款,而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0日核准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等事實。 4 艾爾默公司商工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為艾爾默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未實際收足股 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 增資不實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請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26

TPDM-113-審簡-222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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