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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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羅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母黃秀花現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仰賴 伊獨力扶養,此有伊母出具之證明書為憑;另受伊扶養之未 成年子女羅祿宇、羅宥茵,縱領有育兒津貼,於學齡後亦無 法再領取。又伊母及羅祿宇、羅宥茵(下稱羅祿宇等3人) 均設籍臺中市,臺灣省民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新 臺幣(下同)1萬7,076元,臺中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應為1萬8,622元。抗告人之每月薪資約7萬4,693元,扣減 扶養費用即獨力扶養母親1萬8,622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 年子女1萬8,622元後,每月剩餘2萬0,373元,縱加上所領取 之育兒津貼,至多每月剩餘2萬3,000元。然融資公司債權明 細表每月需清償之金額至少3萬7,127元,再加上金融機構每 月須清償約3萬元,及自身生活費用、所有受扶養人之生活 費用約5萬元,每月至少支出11萬餘元。若以2萬3,000元清 償全部債權,至少需花費15年以上時間,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5月間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因抗告人要求聲請更生,致未能達成協議, 有永豐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61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經前置調 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查抗告人現任職於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寧公司),其111年1月至112年11月薪資共計為171萬7,934 元(計算式:899,712元+818,222元=1,717,934元),每月 薪資應以7萬4,693元計(計算式:1,717,934元÷23月=74,69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康寧公司陳報聲請人之薪資明 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07頁)。  ㈢抗告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必要支出平均每月1萬7,370元 (計算式:53,870-36,500=17,370,見原審卷一第19頁), 抗告人現居於彰化縣(見原審卷一第27頁),按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 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抗告人上開逾此部分之 主張,即無可採,應予扣除;另抗告人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111年度及112-113年度300億元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核准戶, 每月租金補金額為6,40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2 7日國署住字第11300879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 9頁);是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676元(計算式 :17,076-6,400=10,676)。又113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萬5,518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22元。抗告人主 張受其扶養之羅祿宇等3人均設籍臺中市,每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為1萬8,622元等語,有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為佐(見原審卷二第89頁),其主張應屬有據,原裁定認定 羅祿宇等3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萬7,076元之部分( 見原審卷二第383頁),容有違誤,是羅祿宇等3人之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各應以1萬8,622元計。另抗告人辯稱其獨力 扶養其母黃秀花等語,並提出黃秀花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揆抗告人為黃秀花再婚後之子女, 其等陳稱黃秀花與前夫離異後數十年未與前夫之子女聯絡, 尚可採信。另抗告人雖於原審陳報:黃秀花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4,000元、羅宥茵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然羅宥茵於 學齡後即無法領取育兒津貼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1頁)。惟 查:據黃秀花之中華郵政臺中南屯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 頁之匯款紀錄顯示,自112年2月起勞工保險局所發放之國民 保險老年給付為4,858元,自113年2月起更為5,135元(見原 審卷二第295、297頁,本院卷第91頁);而依教育部補助地 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 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及其附表一規定,自111年8月 1日起第2名子女每月得領取6,000元,查羅宥茵為000年0月0 日出生(見原審卷二第89頁),現年滿3歲,目前每月應得 領取6,000元,而非抗告人所陳報之2,500元,且若其倘未就 讀於平價教保機構,將持續核定每月6,000元津貼(見本院 卷第103頁);另抗告人為113年度臺中市育兒津貼補貼受領 戶,育有2名12歲以下子女,每年補貼金額共計8,000元,有 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29日府授社少字第1130236618號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抗告人於原審上開所辯及 陳報,顯有不實,此部分經抗告人於本院質疑後為更新陳報 ,卻仍有部分不實及隱匿,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1頁)。綜上,就其母黃秀花之扶養費用應為1萬3,487 元【計算式:(18,622-5,135)=13,487】,就其子女羅祿 宇、羅宥茵之扶養費用合計應為1萬5,289元【計算式:(18 ,622元×2人-6,000元-8,000元÷12月)÷2人=15,28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共計2萬8,7 76元(計算式:13,487+15,289=28,776),則其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每月仍剩餘3萬4,964元(計算式 :74,693-10,676-28,776=35,241)可供清償。  ㈣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369萬4,500元(計算式:53,34 0+1,472,788+0+375,307+220,167+71,391+82,181+1,419,32 6=3,694,500,見原審卷一第225、279、329頁,原審卷二第 9、11、331、341、343頁),以抗告人每月清償3萬5,241元 計算,僅約8.74年之期間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694,500 元÷35,241元÷12月≒8.74)。審酌本件聲請人現年35歲(00年 00月生),正值青壯,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0年之久,依其 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 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 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陳報多有不實及隱匿之情形,且依抗告人 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09

CHDV-113-消債抗-9-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黄淑華 相 對 人 吳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8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相對人協同另外5人 搭乘同一臺車來到抗告人家中,抗告人有報警,警察因認當 下無事而離開。嗣抗告人被相對人等5人脅迫至彰化市彰鹿 路之85度C咖啡店,並遭脅迫簽下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紙本票 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雖指稱其係 遭相對人脅迫而簽訂系爭本票等語。然抗告人上開抗辯,無 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 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08

CHDV-113-抗-62-20241008-1

小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賴瑞雄 相 對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員小字 第152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惟抗告人因未接獲通知,而逾期未繳。請就抗告人 提出質疑之不明零件為查證調查,避免有偏頗保險公司之虞 。相對人自始至終不願提供修理前、後對照之原始彩色照片 ,以供查證。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就原裁定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 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固對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載明 抗告理由。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 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原審因而駁回上訴,有原審113 年7月10日113年度員小字第152號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 料明細、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113年8月20日 113年度員小字第152號裁定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既 未依限補繳上訴裁判費,其上訴即不備必要程式,原裁定因 而駁回上訴,自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 審裁定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何項法規而不 適用,或所適用法規有何不當,或採擷證據有何違背證據法 則等情事),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有何裁判違背法令情形, 更未指明原審裁定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從而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 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08

CHDV-113-小抗-2-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林群曜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林鈞晏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武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 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妹,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益鋒已於 民國105年5月17日死亡,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林麗真又於112 年1月17日死亡,父母有原告及被告子女二人。坐落彰化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林麗真所有,林麗真生 前因長年受訴外人即其弟林大謙資助,為償還積欠林大謙之 債務,乃約定以附條件贈與原告系爭土地及同段3地號土地( 此筆地號土地已完成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方式,由原告 代為清償積欠林大謙之債務,上開契約並於111年12月5日公 證(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均依約履行,詎母親林麗真於11 2年1月17日過世,爰請求被告將其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原告,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林麗真曾於贈與行為前之111年8月9日經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進行心理衡鑑檢查、神經科心理測驗,確認有判斷力處理問 題明顯困難,且已將複雜財務交由原告處理,對於小額金錢 計算能力亦有明顯減退等情事,於失智症確認之項目亦為肯 定之結果,日常經濟事務多需仰賴他人,依其精神狀況業已 無意識能力,無從為不動產贈與此種重大決定,公證人非專 業醫療人員,無法判斷公證時林麗真之意識能力。且林麗真 於106年10月31日曾匯款320萬元至林大謙之帳戶,金額遠多 於系爭契約中所稱之240萬元,縱曾欠款亦應已還清,顯見 林麗真為贈與行為時,對於其經濟財務狀況早已難以維持記 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6至1 87、44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母林麗真於112年1月17日死亡。 ㈡原告與兩造之母林麗真於111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 經公證人公證。 ㈢林麗真曾於111年8月9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做心理衡鑑及神 經科心理測驗。 二、爭執事項: 系爭契約是否因林麗真於訂定時無意思能力而無效?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證書、彰化基督 教醫院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7、157至167頁),堪信屬實。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 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2398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被告主張林麗真於111年12月5日簽 訂系爭契約之行為,係在欠缺意識能力下所為而無效云云 ,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三、被告雖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主張 上開報告記載:林麗真於111年3月23日雖意識清晰,尚可 維持社會價值判斷力,除時間順序以外定向力正常,長期 記憶力未受影響。然林麗真之短期記憶力已受損又易受外 界刺激,判斷力已有明顯困難等語。又據該院之心理衡鑑 檢查報告主張:林麗真除短期記憶力受損外,是時更已連 簡單的家電用品都有操作上困難,在社區、社交、知性活 動或工作方面亦有困難,並經檢查者再次確認,林麗真判 斷力或問題解決方面確有問題,對於失智症之認定,亦均 為肯定之結果。顯見林麗真於為贈與行為當年,應僅能為 簡單之生活自理,難為複雜之財產交易行為,且其既於贈 與行為當年3月,已有判斷力困難之情事,並罹有失智重 症,自難以對事關重大之不動產贈與為理性判斷,應已無 意識能力云云。惟查,經本院檢附林麗真上開心理衡鑑檢 查報告、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該 次鑑定結果為何?診斷為何?如林麗真有失智症,其程度 為何?其於111年12月之病情為何?是否有做成附件公證 契約之意思能力(檢附公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5 頁)。並經該院函覆以:「二、林君111年8月9日當日評 估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診斷為CDR=0.5指未確定失智或待觀 察。三、當時的評估為尚未確定達失智程度,但有輕度知 能障礙。四、111年12月未回診神經內科故無法得知病情… 五、林君的評估為CDR=0.5,非正常(無失智),也非確 定失智,即患者雖認知記憶有受影響,但仍有一定程度的 自主表達能力。」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4日一一三 彰基病資字第1130600006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77頁)。顯見林麗真經醫院鑑定後認定並非確定失智,雖 認知記憶有受影響,但仍有一定程度的自主表達能力。自 無從僅因心理衡鑑報告中描述之部分情形,逕推斷林麗真 此後所為任何法律行為時均係處於無意識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狀態。  四、又本院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函詢林麗真公證之時情形及狀態,經其於113年5月27日以(一一三)聯玫函字第005號函覆以:因其所經手之案件每年逾3,000件,已執業23年,且與案件雙方當事人互不相識,故並無錄音錄影所呈現資料以外之記憶等語,並檢附公證時錄音錄影之光碟予本院。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證人所提供之光碟中名稱:「111N1002.mp4」之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室內有二長桌,呈倒T字形擺設,原告坐於直1字形長桌之右側,訴外人林麗真、林大謙則均坐於長桌之左側;公證人郭俊麟坐於橫一字形長桌正後方靠近攝影機鏡頭處。公證人郭俊麟全程幾乎都使用臺語發言。」、「(0:17至0:22處)公證人:甲方是林麗真女士?林麗真:(點頭並看向公證人)公證人:是本人?林麗真:對,我是本人。(點頭並看向公證人)。」、「(2:39至4:00處)公證人:從(契約草稿)第4行,最左邊有行號,我們從第4行那邊一起看,第4行是說原因,原因是乙方林群曜先生是甲方林麗真女士的兒子,丙方林大謙先生是甲方的弟弟,甲方現在覺得年紀有比較高、比較大了,所以開始要處理名下的財產(林麗真點頭並看向公證人),要安排如何處理的事情。因為多年來,弟弟林大謙都有幫忙、在財務上幫忙。林麗真:(於公證人解釋契約時,眼睛有看向手中紙本,並不時點頭,並看向公證人)。公證人:這件事情,因為過去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所以是現在當場大家都有在這裡,這件事情是事實嗎?林群曜:是(點頭)。林大謙:這個…有…可以給你參考(轉身向包包內拿東西)。公證人:沒關係…我跟你說…因為過去…。林大謙:她自己記的帳(轉身向背後的包包內拿東西)。公證人:算林女士自己有記帳?林麗真:(點頭並看向公證人)。林大謙:有,她自己有記帳,我請她保管,她自己拿給我,她說她有記。公證人:好,妳自己都有記帳?林麗真:(點頭)。林大謙:妳自己都有記帳?(轉向左邊並用左手指碰觸林麗真右手臂)有嗎?林麗真:(點頭)。林大謙:這妳自己記的?(轉身向背後的包包內拿東西)有要看嗎?林麗真:不用,不用啦。」、「(6:39至7:43處)公證人:第二條,就是說乙方就是林群曜先生,必須代替甲方就是媽媽林麗真女士,這20多年來,媽媽自己有記帳說舅舅幫忙或說是借款的,這些加總起來,反正有的也算不清,反正就是用240萬下去計算,好,這240萬元很重要,你們大家有意見嗎?(原告及林大謙均看向林麗真)林麗真:(搖頭)。」、「(16:52至17:44處)公證人:現在給你們自己決定,所有權權狀,你們希望放在誰那邊?所有權權狀,林女士,土地如果過戶給你兒子完畢後,我們會拿到所有權狀副本,副本如果放著也是沒什麼用,但是如果要用,要買賣,要去銀行設定借錢,都要用到權狀副本,所以副本要在放誰那裡?也是很重要,看你們感覺要放在誰那裡比較好。林大謙:要放在誰那裡,你比較放心這樣子(側身轉看向林麗真),妳說,妳自己決定就好,看是要放在妳那邊、他那邊、我這邊(用手指指向三方)妳自己決定。林麗真:放在你這裡(用右手指向林大謙)。公證人:放在誰那邊?林麗真:放在他那裡(再次用右手指向林大謙)。」、「(23:49至24:5處)公證人:大家有哪邊有問題?或是有意見要補充?或更正?林大謙:妳有什麼意見?(用左手指向林麗真)可以跟公證人說。公證人:林女士,妳有聽清楚嗎?林麗真:有(點頭並看向公證人)。公證人:如果照(契約)這樣做,妳有高興嗎?林麗真:有(點頭並看向公證人)。」(見本院卷第442至446頁)。自勘驗內容觀之,林麗真神態無異常,於公證人詢問時均有立即點頭或回答,林大謙及原告均未引導林麗真回答,甚至會特別詢問林麗真、強調由林麗真自己決定,林麗真亦做出切題之回應,例如:於林大謙詢問是否需要看林麗真自己所記的帳時,林麗真立即回答「不用、不用」。於詢問要將所有權狀副本放置何人處時,林麗真清楚回答「放在你這裡」,並用手指向林大謙,且於兩次詢問均立即回以相同之答覆。足認林麗真於111年12月5日為系爭契約時,雙方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簽名,除經公證人認證外,林麗真於辦理系爭契約公證之當下,尚能與公證人正常對答,並依其意思做出選擇,顯見其於是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實難僅因公證前約4個月前心理衡鑑報告之記載即遽認其為系爭契約時已無法為自主真實之意思表示,或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  五、被告雖又辯稱:於公證過程中伊母大部分均僅有點頭,而 伊母生前有一個習慣,別人講什麼,她都會點頭,但不代 表她真的有理解云云。然查,林麗真除適時以點頭回應公 證人之詢問、陳述外,亦多次出聲為切題之回答,已如上 述。另觀林麗真於公證人詢問以240萬元計算債務是否有 意見時,搖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4頁),亦可 見林麗真並非僅無意識之點頭,而係瞭解公證人之陳述後 做出相應之回應。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六、被告另又提出第三人與被告於110年11月6日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1頁),欲證明林麗真之意識狀 態。惟查,該第三人有無醫療專業,已非無疑,且其僅稱 「我是覺得你媽媽目前的健康情況有點糟、而且好像某些 方面退化很多」,實難證明林麗真於111年12月時有無意 識能力。且觀被告提出110年8月12日前後與林麗真之對話 述及「有一塊田地已經分割了那一塊我先登記給你好嗎? 因為沒有分割以後手續費也很麻煩而且費用也蠻高」、「 (媽,最近疫情有降級你有要來臺北嗎?還是再過一陣子 )我還沒有打第二次疫苗而且又要手術眼睛」(見本院卷 第449頁),及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中110年9月以後 與林麗真之對話紀錄,林麗真曾述及保險每年還本6,000 元、壽險的金額結束日期及每年利息6,000元,到74歲可 以領回、林麗真包紅包給第三人2,000元等節(見本院卷 第441頁),亦均可認該時林麗真之思緒清晰,對於不動 產處分之過程、成本均有一定之思考能力,而無被告所述 無意識能力、無法判斷複雜問題等情形。被告所辯,洵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之內容及本院當庭 勘驗公證人所提供公證時之光碟內容觀之,林麗真於做成 系爭契約並公證時,顯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伍、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被告雖又聲請通知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陳彥宇醫師到庭作 證,欲證明林麗真為本案贈與時之意識能力。惟本院已檢附 相關資料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並獲函覆如上,均已如前述 。且該醫師為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之開 單醫師(見本院卷第143、149頁)亦難以知悉林麗真「為本 案贈與」時當下之意識能力為何,此部分又業經本院勘驗錄 音錄影光碟如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04

CHDV-112-訴-122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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