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蒲心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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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裕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綺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二、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1209號公示催告,其中 附表編號1之票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屆滿(113年10月26日為例假日,故順延於同年月28日屆 滿);附表編號2之票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 26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寧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6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001 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 黃震宇 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113年6月30日 40,621元 QN5530920 3個月 002 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 黃震宇 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113年8月15日 40,621元 QN5530921 4個月

2025-01-21

TPDV-113-除-2067-202501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輝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等件為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1-21

TPDV-113-重訴-794-20250121-4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柯亞彤 被 告 王心芯即維納斯動物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心芯即維納斯動物醫院係雇主,其主營業 所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且原告無於本院管 轄地提供勞務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寧

2025-01-20

TPDV-114-勞簡-6-20250120-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文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文發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文發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4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 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1-20

TPDV-114-消債聲-3-20250120-1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廖朗亨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高品撞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 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有 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5條 復有明定。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 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 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 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 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369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二、經查,本件係勞工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等事件之勞動調解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處理。本件聲請意旨僅稱其工作地點遍及雙北地區,然觀之聲請人所提事證,未見勞務提供地在本院管轄範圍,自難僅憑聲請人空言泛稱勞務提供地遍及雙北地區,即遽認本院有管轄權,應依上開規定定管轄之法院。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據聲請調解狀所載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揆諸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寧

2025-01-20

TPDV-114-勞專調-8-20250120-1

勞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邱士哲 再審相對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再審相對人 陳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參 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 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 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 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 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 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3年 度勞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 經斟酌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證物為由。然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 聲請人就本院於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再審聲請人所持 上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兩造間之本案確定裁判認事用法有 誤,毫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再審理由 ,是以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庸命予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寧

2025-01-17

TPDV-113-勞聲再-12-202501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劉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張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868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 ,或起訴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 收標準繳納裁判費,乃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 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核定後裁 定命繳納訴訟費用,乃屬指揮訴訟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238條但書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變更,是法院如發現原 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仍可不待抗告重行核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民事 裁定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 ,涉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 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 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古建字第020840號收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617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20建號(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為預告登記內容:土地建物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予以塗銷。」此部分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相同路段近三年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其同街之房地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0,076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算基準尚屬合理;系爭房地登記總面積為33.06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6萬1,513元(計算式:33.06平方公尺×15萬0,076元=496萬1,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20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7,335元,尚應補繳3萬2,868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17

TPDV-114-訴-280-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嘉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嘉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或對於簽章或發票日記載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6月9日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付款地 :臺北市、利息:年息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6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 ,然尚有169萬3,685元本息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抗告人即將所有 款項清償完畢,相對人所稱尚有169萬3,685元本息未獲清償 ,並非事實,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清償完畢,雙方債 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乙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寧

2025-01-17

TPDV-113-抗-347-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鋐謚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五 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 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 文。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鋐謚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 長鍾益弘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 人鍾昕喬、鍾羽宬及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鍾益禾均已拋棄繼 承,致相對人之股東人數已不足公司法所定最低人數而應即 解散,惟相對人解散後,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 亦無法選任清算人,對外無人得代表相對人。本院審酌公司 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 象,應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則依 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 酬。爰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 規定及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核定本件選派清算人 之酬金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並命聲請人預納,逾期未預 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16

TPDV-114-司-10-202501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杜岳 輔 助 人 林惠懿 被 上訴人 陳玟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9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然未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又上訴狀及陳報狀均未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與 前揭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即有未合,應予補正,茲依首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 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15

TPDV-113-簡上-54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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