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金錢債權存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林黃河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金錢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
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
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向行政機
關請求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
分時,經依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
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人民申
請主管機關發給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
認定,方得發給之,倘行政機關拒絕其請求或怠為處分,則
請求人應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
作成核准處分,未獲授益處分前,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及102年間辦理地籍清理計畫,就
OO縣OO鎮OO段761、834、877、921地號及OOO段1721、607、
607-1及615地號共8筆土地代為標售完成,標售價金扣除相
關費用及稅賦後剩餘新臺幣18,991,807元(下稱系爭標售保
管款),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還系爭
標售保管款,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9日府地籍字第111028
7558號函(下稱111年12月9日函)復,就上訴人為其他公同
共有人申請領取系爭標售保管款部分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
而就上訴人以林加再繼承人身分,申請按公同共有潛在應繼
分領取系爭標售保管款部分,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9日函命
上訴人補正,因上訴人未為補正,業經被上訴人以112年7月
31日府地籍字第1120180568號函(下稱112年7月31日函)否
准上訴人之申請。是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
人111年12月9日函及112年7月31日函均已為否准上訴人申請
之意,上訴人如有不服自應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
原審於準備程序向上訴人闡明,上訴人仍堅持主張其得逕依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然因上訴人尚未獲授益處分之作成,自不
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以一己主觀意見復執陳詞為爭議,
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TPAA-113-上-62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