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預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進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進預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工專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林縣虎尾鎮四維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擦撞同向行駛於前,由徐翊鎧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進預因擦撞失去平衡
,駛至對向車道後倒地,適廖亮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工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
狀緊急避煞,同向行駛於後,由姚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避煞不及,追撞廖亮源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貨車,致姚素琴受有腹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陳進預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進預於肇事後
,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對姚素琴即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亦未停留現場或留存聯絡方
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
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進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49、55、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素琴、證人徐翊鎧、廖亮源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3頁、第50至51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34、3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14頁)、被害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3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19日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及行車紀錄器擷圖13張、車損及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第40至4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慎擦撞前方由證人
徐翊鎧騎乘之機車後,摔倒於對向車道,雖對向車道由證人
廖亮源駕駛之車輛緊急避煞,但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避
煞不及,追撞廖亮源所駕駛之車輛,導致被害人受傷,被告
卻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自騎車離去,罔顧
被害人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6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㈢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對於是否宣告緩刑
並無意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ULDM-113-交訴-13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