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忠晏

共找到 174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預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進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進預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工專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林縣虎尾鎮四維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擦撞同向行駛於前,由徐翊鎧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進預因擦撞失去平衡 ,駛至對向車道後倒地,適廖亮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工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 狀緊急避煞,同向行駛於後,由姚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避煞不及,追撞廖亮源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貨車,致姚素琴受有腹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陳進預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進預於肇事後 ,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對姚素琴即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亦未停留現場或留存聯絡方 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 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進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49、55、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素琴、證人徐翊鎧、廖亮源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3頁、第50至51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34、3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14頁)、被害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3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19日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及行車紀錄器擷圖13張、車損及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第40至4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慎擦撞前方由證人 徐翊鎧騎乘之機車後,摔倒於對向車道,雖對向車道由證人 廖亮源駕駛之車輛緊急避煞,但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避 煞不及,追撞廖亮源所駕駛之車輛,導致被害人受傷,被告 卻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自騎車離去,罔顧 被害人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6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㈢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對於是否宣告緩刑 並無意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5

ULDM-113-交訴-136-20241225-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5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建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抽血檢出其血液酒精 濃度達29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使 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他人傷亡之 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 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6號   被   告 吳建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利自民國112年9月3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10月1日凌晨1時22 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新建路與光復路口時,因其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失控自撞該處號誌燈 桿受傷,繼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 治,於同年10月1日凌晨2時52分許,抽血檢出其血液酒精濃 度達29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利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本署鑑定許可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ULDM-113-虎交簡-176-20241225-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0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景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 35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又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7號   被   告 曾景揚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揚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友人住 處飲用高粱酒,由友人送回其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 後,休息至翌日上午9時10分前某時,明知其酒意尚未消退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9時10分許, 行至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與南昌路口時,不慎與劉春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 傷害部分未提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曾景揚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景揚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春葉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照片、車輛基本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ULDM-113-六交簡-296-20241225-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PHU(中文姓名:楊文富,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PHU(中文姓名:楊文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UONG VAN PHU(中文姓名:楊文富)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 34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 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至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以移工之事由申請入境我國居 留,且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卷可稽,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 留、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3號   被   告 DUONG VAN PHU(中文姓名:楊文富,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村○○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VAN PHU(中文姓名:楊文富,以下以中文名稱之) 自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友 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上 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因安全帽帶鬆動,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警方在雲林 縣○○鄉○○路00號前將其攔停,並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啟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ULDM-113-六交簡-316-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游育弦 陳逢寬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並定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下午2時10分,於本院第八法庭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不得抗告

2024-12-25

ULDM-113-訴-54-20241225-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哲維與告訴人張佑傑前於球場發生口 角,竟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 ○○鎮○○路0號「北港體育館」門口,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眼鈍傷、右眼底骨折、視 網膜剝離、臀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 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得上訴。

2024-12-10

ULDM-113-易-634-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2、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間10時4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 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名家汽車旅館,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以 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⒊另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3日 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台19線路口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於同 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⒈於113年5月3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斗南市晶棧汽車旅館,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⒉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斗南市晶棧汽 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⒊另於不詳時間、地點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大麻香菸1支而持有之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3年5月3日晚間9時57分許 ,經其同意而搜索上開汽車旅館房間,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5至7所示之物,並於113年5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 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57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上開112年1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 上開規定,自均應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72號卷第17至22頁、第95至96頁、毒偵532號卷第13至20頁、第89至93頁、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76、77、113、117、12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毒偵172號卷第23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532號卷第21至3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0000000U0038,報告日期:113年3月18日,見毒偵172號卷第135頁;檢體編號:0000000U0072,報告日期:113年5月20日,見毒偵532卷第13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2份(見毒偵17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見毒偵532號卷第1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8號鑑驗書(見毒偵532號卷第17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42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0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見毒偵532號卷第37至53頁)、扣案物照片16張及現場照片11張(見毒偵172號卷第33至47頁、第57至67頁)在卷可查,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及㈡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㈠⒉及㈡⒉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就犯罪事 實㈠⒊及㈡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 3、7所示之物(經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故被告所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部分)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又被告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 為並非同一,二者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亦無高低度行為之 吸收關係,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罪嫌,應另行論科, 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見本院卷第77頁),尚無礙 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為供犯罪事實㈠⒈⒉及犯罪事實㈡⒈⒉施用毒品行為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持 有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 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 院卷第125、126頁),並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時 間差距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8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420號鑑 定書,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 ;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 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供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無關,應由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收銷燬,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6只) 6包 (無)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毒偵172號卷第23至31頁) ②總毛重超過1公克,逕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  2 晶體(含包裝袋1只) 1 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送驗數量:3.318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75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毒偵172號卷第23至3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07頁) 3 菸草(含包裝袋1只) 1 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 送驗數量:3.041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908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毒偵172號卷第23至3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07頁) 4 黑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送驗數量:0.38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13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尼古丁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毒偵172號卷第23至3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07頁) 5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3只) 13包 ⒈送驗粉末檢體11包(原編號4至14)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酸甲酯(FUB-AMB)成分,合計淨重8.42公克(驗餘淨重8.18公克,空包裝總重4.29公克) ⒉送驗粉末檢體1包(原編號15)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9.11公克(驗餘淨重29.02公克,空包裝重1.14公克) ⒊送驗粉末檢體1包(原編號16)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4.46公克(驗餘淨重4.21公克,空包裝總重0.80公克)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532號卷第21至3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42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6 晶體(含包裝袋2只) 2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2.090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06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4.00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其中晶體1包(編號2)。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532號卷第21至3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8號鑑驗書(見毒偵532號卷第177頁) 7 香菸 1支 送驗煙捲檢品1支(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捲重0.60公克(驗餘淨重0.55公克,空包裝重1.11公克)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532號卷第21至3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8號鑑驗書(見毒偵532號卷第177頁) 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42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8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無) (無) 9 塑膠鏟 1隻 (無) (無) 10 玻璃球 3顆 (無) (無) 11 吸食器 1組 (無) (無) 12 夾鏈袋 1批 (無) (無) 13 電子磅秤 1個 (無) (無) 14 手機 1支 (無) APPLE廠牌IPHONE7型號 15 手機 1支 (無) 小米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0

ULDM-113-易-761-2024121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然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 崙東村154甲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縣道○○○○○ ○○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 6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逾越上開路段速限,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直行,適被害人賴守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上開縣道旁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呼吸衰竭、右側鎖骨、右側肩 胛骨、右側第一肋骨、右側第三至第六肋骨、右側髂骨骨折 、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失智症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 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 規定甚明。惟代行告訴係為補充告訴權人無從行使告訴之備 位機制,故若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指定代行告訴人後,被害人 已得自為告訴或另有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存在並已提出告訴, 自應認代行告訴人之身分即因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可 依法行使訴訟法上告訴人權利而當然解任或失效,且檢察官 前所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亦因代行告訴人身分 消滅而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 三、經查:  ㈠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無法自己行使告訴權, 於本案偵查期間,亦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故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1月26日指定被害人之女賴青姬為代行告訴 人,賴青姬並於同日偵訊時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等情 ,有前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06頁)在卷可參,嗣被害人 因上開病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8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賴青姬為其監護人,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 存卷可參,故賴青姬於上開裁定生效日(即113年5月22日) 起,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資格,則其6個月告訴期間,應 自賴青姬事實上得為告訴之時即113年5月22日起算。   ㈡嗣賴青姬於113年11月12日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向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獨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1 頁)在卷可按,則檢察官前雖指定賴青姬為代行告訴人並提 出告訴,惟被害人嗣已有法定代理人得為告訴,賴青姬並以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另行獨立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賴青姬前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所提出之告訴,即因代行告訴 人身分消滅而失其效力,但賴青姬另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 分獨立行使告訴權,應認本件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條件已經 補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告訴人賴青姬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雲林縣二崙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得上訴。

2024-12-05

ULDM-113-交易-326-20241205-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1號 原 告 蔡嘉福 被 告 楊丁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2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ULDM-113-交附民-221-2024120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丁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丁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丁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產業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產業道路與雲林縣元長鄉潭內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其為 支線道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蔡嘉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潭 內路由西往東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 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嘉福受有人工髖 關節置換術後合併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楊丁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第45至47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3、47、51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嘉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頁、第49頁、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警卷第25頁、第37至43頁、偵卷第34至36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警卷第71頁)及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53至6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1頁) 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過錯,認罪不諱, 迄未與告訴人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 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ULDM-113-交易-424-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