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芷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1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876號、第4329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芷晴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至三),茲予
引用:
(一)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均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芷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
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第22條,將前
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
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4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
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雖為取得酬金而交付本案4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
無同時論以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嫌,而為幫助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
會,併此說明。
(五)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
由,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
被 告 吳芷晴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芷晴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而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
額匯款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吳
芷晴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柯彥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吳芷晴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出租A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 ⒉ 證人即告訴人柯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柯彥銘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⒋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化名「周予柔」之對話記錄 被告以每日1,500元之價格出 租A帳戶與「周予柔」,並按其指示,寄送提款卡。 ⒌ 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 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
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
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
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第1項之期約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柯彥銘 (提告) 112年6月27日16時31分 解除分期扣款 112年6月27日17時57分 4萬9,989元 112年6月27日17時59分 4萬6,98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6號
被 告 吳芷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芷晴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而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A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
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吳芷晴即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
陳柏均、呂佳育、孫珮藍、江淑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吳芷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柏均
、呂佳育、孫珮藍、江淑雯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網路匯款翻拍照片、手機轉帳翻拍照片、臺外幣
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
1項為:「有第二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
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件所涉詐欺犯行,
係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陳柏均 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 個資外洩需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18時54分 4萬9,987元 A帳戶 112年6月27日18時56分 4萬9,981元 A帳戶 2 呂佳育 112年6月27日18時22分 中華電信Hami免費試用期滿需依指示處理扣款問題 112年6月27日20時1分 4萬9,987元 B帳戶 112年6月27日20時2分 4萬9,989元 B帳戶 3 孫珮藍 112年6月27日18時22分 7-11賣場未升級需依指示處理 112年6月27日14時41分 4萬9,981元 C帳戶 112年6月27日14時42分 4萬9,987元 C帳戶 4 江淑雯 112年6月27日17時31分前某時 7-11賣場未開通需依指示處理 112年6月27日19時8分 3萬元 A帳戶 112年6月27日19時13分 1萬9,000元 A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98號
被 告 吳芷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38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芷晴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而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吳芷晴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黃利亞、江淑雯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被告吳芷晴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利亞、江淑雯於警詢
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郵局存摺影本、手機轉帳翻拍照片、玉山銀
行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
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
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38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件所涉詐欺犯行,係同一提
供金融帳戶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黃利亞 112年6月27日14時53分 須依指示網路匯款 ,才能解除金流問題 112年6月27日15時9分 1萬1,017元 B帳戶 2 江淑雯 112年6月27日17時31分前某時 7-11賣場未開通需依指示處理 112年6月27日19時8分 3萬元 A帳戶 112年6月27日19時13分 1萬9,000元 A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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