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康有偉
被 繼承人 陳普城(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中「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應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繼-3907-20250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