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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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康有偉 被 繼承人 陳普城(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中「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應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4

TYDV-113-司繼-3907-20250114-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40號 聲 請 人 江煥成 被 繼承人 陳文龍(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文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3年1月 1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文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煥成為被繼承人陳文龍之債權 人,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9號 審理在案。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上開 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為確保上開訴訟進行,爰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 19號民事裁定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 系統表、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 繼承人陳江端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無子 女、第二順位繼承人陳松欽、第三順位繼承人陳文豪及第 四順位繼承人陳萬枝、陳張月、江金定、黃粉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陳江端、第三順位繼 承人陳文崇、陳文三、陳玟玲、陳瓊玲均已拋棄繼承,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418號卷宗核閱 屬實。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 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 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被繼承人 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 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與鄭崇文律師具 狀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二 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考量楊正評律 師及其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楊正評律 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並稱如被繼 承人之遺產有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 ,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有切結 書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3

TYDV-113-司繼-3440-2025011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進義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芳萱 關 係 人 吳淑鶯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收養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養女,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甲○○同意,立有收 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 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即關係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健康體檢綜合報 告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 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 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關係人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結婚而為夫妻, 關係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 養關係之合意及關係人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 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 籍謄本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 意及關係人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 收養人生父邱邁瑩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此有邱邁瑩之 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 用得被收養人生父邱邁瑩同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 視彼此如同親生父女,且其家庭生活與一般血緣親子家庭 生活無異,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之父女情誼 。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 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 具正當性。且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 ,亦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 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丙○○收養被收 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 並溯及自113年11月27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0

TYDV-113-司養聲-324-20250110-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枝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張紳彰 關 係 人 游宜蓁 張枝盛 李虹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養 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丁○○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與配偶即關係人丙○○ 、戊○○及甲○○(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 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丙○○、戊○○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及銀行存簿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三年者,不在此限;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 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 2、第1076條、第1077條第4項、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生父丙○○為兄弟,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父母丙 ○○、戊○○及其配偶甲○○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 收養人、丙○○、戊○○之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 ,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丙○○、 戊○○及甲○○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之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原為伯姪關 係,本具有一定之親情連結,現收養人雖未與被收養人同 住,然被收養人仍定期探視收養人並負擔一部分收養人之 扶養費,實質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宛如父子間之親 情。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 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 且具正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 關係人丙○○、戊○○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 渠等之扶養義務,此有丙○○、戊○○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 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 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於113年11月8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 定如主文。   ㈢另被收養人於認可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 077條第4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0

TYDV-113-司養聲-308-2025011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徐鳳琴 被 繼承人 廖秋妹(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秋妹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去 世,聲請人徐鳳琴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收受本院家事法庭桃院雲家悟113年度司 繼字第3709號函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家事法庭函、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所謂「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 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 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 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 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廖秋妹於113年8月24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徐本強於113年度司繼字第3709號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之女,於113年11月22日收受本院家事法庭桃院雲家悟113 年度司繼字第3709號函通知等語,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 為證。惟觀被繼承人之子徐本華覆本院函詢其有無將被繼 承人死亡一事通知聲請人及聲請人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告 別式或協助喪儀辦理之陳報狀,其表示聲請人全程參與被 繼承人死亡當日移靈至中壢殯儀館之過程,顯見聲請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13年8月24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是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 聲請人既於113年8月24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首揭規定 ,應於113年11月25日(按113年11月24日為例假日,應以 其翌日為末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聲 請人卻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 明。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 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㈡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0

TYDV-113-司繼-4124-2025011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61號 聲 請 人 廖秀亭 被 繼承人 廖運傑(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運傑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去世,聲請人廖秀亭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3月5日收受本院中壢地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悉 繼承開始。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通知單、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所謂「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 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或無前順位繼承人時,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為 當然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 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 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廖運傑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第 二順位繼承人廖全景、廖徐羅妹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其係於113年3月5日收受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通知單,始知悉繼承開始云云,固據其 提出被繼承人、廖全景、廖徐羅妹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通知單影本為證。 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表示其係經由被繼承人之 同住外甥廖世玄於被繼承人死亡翌日以電話通知,始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是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既於被繼 承人死亡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首 揭規定,應於113年3月21日(按113年3月21日非例假日) 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聲請人卻遲至113 年11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 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而,聲請 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㈡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繼-3961-2025010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 聲 明 人 王志銘 被 繼承人 許秀環(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志銘為被繼承人許秀環之子,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去世,聲明人於113年8月1日 知悉成為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聲明人印 鑑證明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 ,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第 97條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 ,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 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無待 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 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 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 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復按繼承 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秀環於113年4月24日死亡,其配偶吳文義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吳珮緁、吳宥安、王珮瑄於113年 度司繼字第2356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 明。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並主張其係於113年8月1日 始知悉成為繼承人等情,固據聲明人提出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為證。然按前揭規定,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且聲明人於113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亦 未於聲請狀簽名以釋明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為此,本院分 別於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7日通知聲明人於聲請狀補正 簽名,並釋明其何時且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前開補正通 知業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補正函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聲明人迄今仍未補正,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於114年1月7日 到庭陳述意見仍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明有何不能到庭或補 正之事由,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清單、家事報到單及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已於法定期間三個月 為拋棄繼承聲明,且該拋棄繼承聲明確實出自聲明人本人之 真意。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無從准 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繼-2627-20250109-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佳雯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伯墉 關 係 人 陳明輝 黃麗文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收養 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即關係人陳明輝與丙○○同 意,爰檢具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關係人陳明輝之戶籍謄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 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關係人陳明輝於民國100年7月16日結婚而為 夫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關 係人陳明輝與丙○○均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經公 證之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 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人丙○○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 養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 且被收養人現雖與生母同住,但仍會不定期與收養人同住 以維繫感情,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一定之親子情 誼。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 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 且具正當性。況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 意願外,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關係人丙○○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關係人丙○○名下尚有財產,且其 到庭亦稱有退休金可用於生活而不須被收養人扶養,故本 件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 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 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本件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 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 及自113年11月1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養聲-315-2025010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楊柏華 楊欣怡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彭映雲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伯儀 被 繼承人 楊承璽(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楊承璽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楊柏華、楊欣怡係被繼承人楊承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子女,為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楊承璽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4-司繼-112-2025010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李子陞 李昱霆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阮艷香 被 繼承人 李廷禮(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去世 ,聲請人甲○○、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 理人丁○○於111年9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後,至今長達兩年 多無往來,直至113年10月17日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收受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通知函,始知悉被繼承人過 世。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函、 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 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 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 承人,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 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 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0日死亡,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之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收受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通知函,始知悉被繼承人過世等語, 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戶籍謄本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通知函為證 。惟丙○○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4日始 由丁○○以「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蹤」為由,檢具被繼承人之 戶籍資料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向 臺北○○○○○○○○○申請變更由丁○○任之,且丙○○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亦載明「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人父乙○○ 死亡民國113年7月20日改由母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民國113年8月14日申登」等語,此有卷附丙○○之戶 籍謄本、臺北○○○○○○○○○函及其所附丙○○之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顯見法定代理 人丁○○最遲於113年8月14日申請變更丙○○之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負擔行使之人並取得法定代理人身分時即已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況甲○○、丙○○為未成年人,其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之時點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知悉之時點為準,並由法定 代理人於其取得法定代理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 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且甲○○、丙○○之 法定代理人均為丁○○,可認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最遲應 於113年8月14日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故聲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主張收受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通知 函,始知悉被繼承人過世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既最遲於113 年8月14日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首揭規定,應於113年 11月14日(按113年8月14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卻遲至113年1 1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 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而,聲請人 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繼-392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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