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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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113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國元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 魏廷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449、12964、15048、15273、15286、16143、16957號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國元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路00號8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王宜清為任何接觸。 盧國元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 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 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 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 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盧國元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依法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而其本案所犯 之所得數額高達上千萬元,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惟審酌本案之訴訟程度,就被告之部分,公訴人及辯護人 均無聲請傳喚證人作證,已降低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 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素行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顧及被 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約7個月,堪信已足對其產生相當之警 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方式,並禁止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宜清接觸,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 ,且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如 能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 無法於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 ,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應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四、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 ,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 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 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 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 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 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查,被告所涉 前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 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 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 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 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 歸之可能性。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 ,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 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2-19

SCDM-113-訴-589-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113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國元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 魏廷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449、12964、15048、15273、15286、16143、16957號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國元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路00號8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王宜清為任何接觸。 盧國元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 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 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 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 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盧國元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依法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而其本案所犯 之所得數額高達上千萬元,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惟審酌本案之訴訟程度,就被告之部分,公訴人及辯護人 均無聲請傳喚證人作證,已降低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 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素行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顧及被 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約7個月,堪信已足對其產生相當之警 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方式,並禁止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宜清接觸,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 ,且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如 能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 無法於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 ,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應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四、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 ,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 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 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 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 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 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查,被告所涉 前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 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 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 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 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 歸之可能性。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 ,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 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2-19

SCDM-113-聲-1354-202502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存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起「扣得其 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944公克、0.344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008公克..)」更正 為「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944公 克、0.00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344公克.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下稱本院竹簡卷》第69 頁、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鄭存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2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毒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後,復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重新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80號裁定重 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3日釋放 出所,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撤銷原強 制戒治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嗣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 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3年5月11日中午某時許,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 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構成累犯。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之一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 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 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本院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 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考量 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 害尚無直接、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 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 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得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愷他命1包,固屬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違禁物,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機 關依法沒入銷燬之,本院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㈠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 ⑴編號DD-0000000-0,內容物外觀為白色晶體,毛重4.326公克,淨重3.944公克,取0.021公克進行萃取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編號DD-0000000-0,內容物外觀為白色晶體,毛重分別為0.268公克,淨重0.008公克,取0.008公克進行萃取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094647號化學鑑定書(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卷第106頁、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卷第61至62頁) ㈡ 愷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編號DD-0000000-0,內容物外觀為白色晶體,毛重0.936公克,淨重0.344公克,取0.037公克進行萃取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094647號化學鑑定書(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卷第106頁、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卷第61至62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   被   告 鄭存家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存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於民國112年2月12日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向新 竹地院聲請強制戒治後,依新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 定,於112年2月20日送強制戒治,鄭存家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後,復向臺 灣高等法院聲請重新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3日以1 12年度聲再字第280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 行,本署檢察官乃於同日依上開裁定將鄭存家釋放出所,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法務部○○○○○○○○附勒戒所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相關考評內容有誤,於11 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裁銷原強制戒治裁定,駁回 本署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4次)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 年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8年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 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5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道 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鄭存家於113年5月12日0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博 愛街711巷與711巷24弄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遭警方盤查時 ,拒檢逃逸遭警方逮捕(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上開車輛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 .944公克、0.34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00 8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 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存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 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於113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4/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094647號 化學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毒品照片3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944公克、0.344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008公克)等物。 (五)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SCDM-113-竹簡-1070-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意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2 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張意維(下稱聲請人)之 戶籍地房屋因由家人售出,故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向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陳報現居地及寄送訴訟文書地址為「新竹縣 ○○市○○巷00號B205室」,但因未收到觀察勒戒裁定,無法表 示意見及提起抗告,故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准提起抗告。又 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及同年10月13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兩次 入院並接受治療,後期仍需長期回院接受治療,聲請人因工 作遭遇職災,又與妻子離婚,房產無預警遭胞妹變賣,始再 度施用毒品,被告深感後悔,希望能予聲請人機會將觀察勒 戒改為定期至醫院報到之戒癮治療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 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 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 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 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 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 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 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 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關 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 居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復按,同一判決縱 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 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張意維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並將該裁定正本分別交付郵政機關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住所即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再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以為送達。另一份則於113年9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居所地即「新竹縣○○市○○路○○巷00號B205室」(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址雖誤載「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明新巷61『巷』B205室」,惟經本院函詢竹北郵局後覆以郵務人員實際送達址為「新竹縣○○市○○路○○巷00號B205室」,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卷《下稱本院113聲1250卷》第49頁),因未獲會晤聲請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管理員收受,有聲請人113年7月17日之請求變更送達處所狀、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2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及竹北郵局114年1月13日函覆本院資料等(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2號偵查卷第52頁、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卷《下稱本院113毒聲201卷》第41至43頁、第47頁、第49頁、本院113聲1250卷第49頁)在卷可參,是上開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該裁定最早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居所地址,並經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則自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算抗告時間,至遲應於113年9月29日提起抗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113聲1250卷第5頁),顯已逾10日之抗告法定不變期間無訛。 (二)聲請人雖辯稱其因改居「新竹縣○○市○○路○○巷00號B205室 」而未收到裁定致未能於抗告期間提起抗告云云,惟本院 裁定既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聲請人陳報之「新竹縣○○市 ○○路○○巷00號B205室」,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予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已如前述,則該受僱人簽 收訴訟文書之效力即與聲請人本人收受相同,是聲請人以 其因未收到本案裁定致未能提起抗告云云,即屬無據。從 而,上開裁定之送達程序既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已合 法送達,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顯係由於自誤,難認為無過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 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補行提起抗告之部分,因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則其補行之抗告,亦已逾法定期間,不合 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2-10

SCDM-113-聲-1250-2025021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棋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9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欄編號㈠應 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113交易98卷》第5 0頁)」、證據清單欄編號㈣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交 易98卷第50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 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 ,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係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竹檢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偵查卷第35頁),是本案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 等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迄今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與爸爸、阿嬤同住,勉 持經濟狀況(見本院113交易98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寶鎮1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3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姓名詳卷)沿新竹縣新埔鎮 和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和平街與田新八 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姓名詳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田新 八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彭○○受有左骨盆骨折等傷害;陳○○則受有左手肘擦傷、左 側髖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幹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彭○○、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彭○○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㈤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彭○○、陳○○均受有傷害,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SCDM-113-竹交簡-400-20250124-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 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本罪 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 3年度速偵字第645號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及所 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5號   被   告 陳振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軒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間, 在新竹縣竹東鎮至善路某工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 前,因後座乘客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 2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CPEM-114-竹東交簡-8-20250124-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陳Ο妤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洪麗芸 (住所詳卷) 陳萬發 (住所詳卷) 被 告 林棋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1-24

SCDM-113-竹交簡附民-51-20250124-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良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良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施用毒品後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明顯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258號偵查卷第 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 之尿液中毒品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8號   被   告 呂良慧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良慧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 號竹北生醫醫院停車場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 明知施用毒品,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降低,易 生公共危險,且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翌(21)日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新竹縣竹 東鎮竹東大橋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其隨 身包內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吸食器1組,後經 警徵得同意後,於同日1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濃度 為安非他命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8230ng/mL、嗎啡6035n g/mL、可待因1035ng/m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良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 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良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CPEM-114-竹東交簡-13-202501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靖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 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 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 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查本 案被告利用其擔任門市人員、收取銷售現款之機會,將民 國112年7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 之各該營業額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及商場交易習慣,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僅為滿足一己之私,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挪為己 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本案原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 止,惟因被告未依規定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 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有該署該緩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偵查卷《下稱112偵 14669卷》第26至28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 號偵查卷第1頁),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 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112偵14669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款項返還,徵得告 訴人諒解(見112偵14669卷第21頁),顯已知所悔悟,態 度尚稱良好,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未履行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侵占之營業額合計5萬4,435元,屬犯罪所得,已返 還被害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供陳在卷(見112偵1 4669卷第21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林靖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道○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蓉受雇於新竹縣○○鄉○○路000號好口味檳榔攤,擔任夜 班門市人員,負責銷售香菸、檳榔及收取銷售現款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經手銷售 店內商品現款之機會,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8日、同年月10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當日銷 售現金新臺幣(下同)8,580元、1萬7,700元、 1萬8,155元 、1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挪供償還私人債務之 用,總計5萬4,435元(已返還好口味檳榔攤負責人黃根鵬) 。嗣黃根鵬清點當週營業額時,發現現金短少,經質問林靖 蓉等門市人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根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根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好口味檳榔攤營業額日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PEM-113-竹北簡-351-202501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皓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皓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皓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3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 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 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4年度竹交簡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4頁),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 ,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達本 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 ,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且被告本案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 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30日起至 114年2月28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 案件,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 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有該署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3 63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2363卷》第42至43頁、新竹地檢署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偵查卷第1頁),顯未知珍惜原緩 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 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職業為麵包師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2偵12363卷第 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酒測濃度值、所 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被   告 馮皓麟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皓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3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 5月25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新竹市○區○○○○ 街00號4樓之1居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26)日上午9時2分許,行經新 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391巷29弄與延平路1段357巷口處時,不 慎自摔受傷遭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散 發濃厚酒味,而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皓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 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SCDM-114-竹交簡-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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