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志祥

共找到 105 筆結果(第 101-105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佩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佩裕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0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 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南崗一路000巷路口 時,因未懸掛車牌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依法執行勤務 之警員周亮瑋攔查,發現許佩裕身上散發酒味,欲對許佩裕 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許佩裕明知警員周亮瑋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接續犯意,拒不配合警 員周亮瑋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多次以「挖操」、「媽( 馬)的」、「你媽」、「他媽的」、「詐騙集團」等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之言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周亮瑋(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已足以影響警員周亮瑋執行攔 檢及酒測等公務,經警勸阻無效後,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許佩裕(下 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 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 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 為警攔查,及多次口出「挖操」、「媽(馬)的」、「你媽 」、「他媽的」、「詐騙集團」等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員警以伊身上有酒味就要求 酒測,伊酒測時吹不過,員警就一直找伊麻煩,伊無不配合 酒測,前揭言語均為口頭禪,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意思云云( 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4日20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 ,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南崗一路000巷路口時,因 未懸掛車牌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 周亮瑋攔查,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欲對被告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被告當場多次口出「挖操」、「媽(馬)的」、「 你媽」、「他媽的」、「詐騙集團」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2年10 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及車 籍資料、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驗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合先說明。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 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 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 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 即足以構成本罪。至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 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 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 ,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被告於案發時明知其因車輛 未懸掛車牌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遭警員周亮瑋攔查,警 員周亮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周亮瑋多次口出「挖操」、「媽(馬)的」、「你媽」 、「他媽的」、「詐騙集團」等語,而前揭言語有指責、嘲 諷、輕視之意思,聽聞者可感受被告對所指之人之不屑、鄙 夷,客觀上自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尤以員警於案發時 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渉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適切依法 行政之尊嚴,自足以貶損員警所保持之公正執法人員之品格 及社會評價,同時使其精神或心理感到難堪及不快,依前揭 說明,被告確有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周亮瑋,而使其感 到難堪之主觀犯意。  ㈢又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 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 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 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 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 公務執行之干擾。是系爭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 為,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 為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不致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警員周亮瑋於112年10月4日20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 南崗一路000巷路口,有未懸掛車牌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等違規情事,依法攔查該車,發現該車駕駛即被告身上散發 酒味,經以酒精感知器發現被告有酒精反應,欲對被告實施 酒測時,被告否認有飲酒行為,迄至20時22分止均未能完成 酒測,期間對警員周亮瑋辱罵「挖操」7次、「馬(媽)的 」14次、「你媽」5次、「(你)他媽的」13次、「(警察 是)詐騙集團」10次,警員周亮瑋見被告以右手揮舞及持續 出言辱罵,遂於20時23分許對被告實施保護管束,且經員警 實施保護管束後,被告仍持續對警員周亮瑋辱罵「挖操」3 次、「(你)他媽的」3次等情,有員警112年10月4日職務 報告及檢察官助理勘驗紀錄在卷可稽。依此,被告因有前揭 交通違規行為遭警攔查後,經警發現有疑似酒駕情事,竟不 願配合酒測,復以前揭言語辱罵警員周亮瑋,其言語辱罵及 干擾行為,已足以影響警員周亮瑋執行攔檢及酒測等公務。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多次以「挖操」、「媽(馬)的」、「你媽」、「他媽 的」、「詐騙集團」等語辱罵員警,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嘉交簡 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 ,於11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指明,且本院審理時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參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 院均具體指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 半年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堪認公訴 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辱罵,並拒 絕酒測,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貧困、目前無業,借住朋友家,嚴重重聽而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CHM-113-上易-483-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信仲 選任辯護人 黃靖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9號、113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7521、18952、1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2、 201、1168、115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2、3、6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3、6所示之刑部分,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3、6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自民國壹佰 壹拾參年捌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劉又臻 ,至新臺幣貳拾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及應自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起 ,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張蕙花,至新臺幣陸萬 元清償完畢為止;暨應自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 伍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劉文慧,至新臺幣捌萬元清償完畢為 止;以上如壹期未履行,均視為全部到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凃信仲(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438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9〕、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 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自同月16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又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 詐欺犯罪之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而未為上開之自白,自無 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如其附表六編號1、4、5、7、8、9所示之刑部分,應 予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審酌被告擔任警察人員,顯然對於現今詐欺猖 獗之狀況非常清楚,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提 供帳戶、車手取款、轉交贓款之工作分擔、犯後於原審審判 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吳怡君、陳巫櫻 枝、江恩、劉文慧、簡淑玲、何珮琪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及 約定賠償各告訴人之部分損害(按:於本院審理期間,除告 訴人劉文慧部分,尚在分期給付中外,其餘均已給付完畢) ,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41至345、42 1、351、355頁),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分贓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5、7、8、9所示之原判決 宣告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 經就全部事實及法律適用認罪,請審酌被告與「蘇格蘭經理 」對話內容,被告沒有利用警察職權,而是一個一般缺錢的 人,持續被這樣的集團拿捏指示的狀況,甚至依照卷內被告 與陳宥臻對話紀錄,被告還自己付錢給對方,被告職務為交 通警察,對於詐欺敏感度是甚低的,沒有利用警方職權;被 告對於自身行為深感悔悟,且盡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彌補他們的損失,被告自己也不好過等語。本院認為量刑 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 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不當。原審就此部分於宣告刑審酌時已敘明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 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損害結果 、與告訴人吳怡君、陳巫櫻枝、江恩、劉文慧、簡淑玲、何 珮琪和解、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原審此部分 均屬從低度量刑,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判決如其附表六編號2、3、6所示之刑部分,應予撤銷改 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劉 又臻、張蕙花、簡清輝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其 中告訴人簡清輝部分業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6頁),並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13至417頁);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據以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對被告所犯之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 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負責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帳號並提領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遂行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劉又臻、張蕙花、簡 清輝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 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 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劉又臻、張蕙花、簡清輝達成和解,已陸續履行和解之 條件,尚知悔悟,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擔任車手工作之參與情節、 上開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有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編 號2、3、6所示之刑。 六、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在111年7月初至000 年0月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 被告所犯上開9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9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如 上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9 人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是堪信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觸犯刑 章,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日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 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促使其得確切明瞭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 ,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復就上開義務勞務之負擔宣告,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尚未完全給付之告訴人劉又 臻、張蕙花、劉文慧部分的和解、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第4項所載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另緩刑之宣 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 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09

TCHM-113-金上訴-778-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炳均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吳炳均(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故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 1至9〕、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附表二編號3〕),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洗錢犯行,而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自同月16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 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固屬違法,然參酌其分工之 部分係收取贓款轉交給上手,其所從事者係犯罪計畫中角色 較輕之行為,且涉案期間非長,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詳見下 述沒收部分),衡以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曾 俊凱成立調解(詳後述),尚知所悔悟,因認科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 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 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審酌被告率爾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提領贓款 ,再依指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使詐騙集團隱匿詐 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 之侵害,實屬可責;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 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附 卷可查;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係自其申設之系 爭郵局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層轉匯入之贓款後轉交予上 手,並非核心之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 所生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 況與所提出之相關量刑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44、73至94頁 )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敘明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請求宣告被告緩刑,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19至117年9月18日止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不符刑法 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規定,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等情。經 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 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六、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兄弟均歿 ,而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之母親由被告1人獨自扶養,每月需 負擔母親現住南投房貸及外勞月費,並與配偶吳○玲正當經 營○○○○有限公司,僱有數名員工,端賴領取廣告有限公司薪 資為生,被告除因前案經自111年12月23日羈押禁見之112年 1至2月份外,每月均有穩定之收益,被告並長期積極參與獅 子會公益活動,本案亦與被害人曾俊凱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 畢,經其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及給予緩刑之諭知,而被告共 同參與林東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前業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金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本案顯屬 前開裁判確定後所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被告於前案偵、審 後確無有任何再罹犯罪之情形,原審漏未就本案再為從輕予 以量刑並同時為緩刑之諭知,顯有過度及重複評價被告所犯 罪刑之情形,請求再為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認為 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何以有減輕之事由,已詳予敘明 ,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 刑,再敘明對被告何以對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顯見原 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金上訴-996-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信仲 選任辯護人 黃靖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9號、113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7521、18952、1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2、 201、1168、115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2、3、6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3、6所示之刑部分,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3、6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自民國壹佰 壹拾參年捌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劉又臻 ,至新臺幣貳拾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及應自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起 ,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張蕙花,至新臺幣陸萬 元清償完畢為止;暨應自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 伍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劉文慧,至新臺幣捌萬元清償完畢為 止;以上如壹期未履行,均視為全部到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凃信仲(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438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9〕、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 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自同月16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又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 詐欺犯罪之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而未為上開之自白,自無 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如其附表六編號1、4、5、7、8、9所示之刑部分,應 予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審酌被告擔任警察人員,顯然對於現今詐欺猖 獗之狀況非常清楚,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提 供帳戶、車手取款、轉交贓款之工作分擔、犯後於原審審判 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吳怡君、陳巫櫻 枝、江恩、劉文慧、簡淑玲、何珮琪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及 約定賠償各告訴人之部分損害(按:於本院審理期間,除告 訴人劉文慧部分,尚在分期給付中外,其餘均已給付完畢) ,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41至345、42 1、351、355頁),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分贓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5、7、8、9所示之原判決 宣告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 經就全部事實及法律適用認罪,請審酌被告與「蘇格蘭經理 」對話內容,被告沒有利用警察職權,而是一個一般缺錢的 人,持續被這樣的集團拿捏指示的狀況,甚至依照卷內被告 與陳宥臻對話紀錄,被告還自己付錢給對方,被告職務為交 通警察,對於詐欺敏感度是甚低的,沒有利用警方職權;被 告對於自身行為深感悔悟,且盡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彌補他們的損失,被告自己也不好過等語。本院認為量刑 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 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不當。原審就此部分於宣告刑審酌時已敘明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 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損害結果 、與告訴人吳怡君、陳巫櫻枝、江恩、劉文慧、簡淑玲、何 珮琪和解、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原審此部分 均屬從低度量刑,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判決如其附表六編號2、3、6所示之刑部分,應予撤銷改 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劉 又臻、張蕙花、簡清輝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其 中告訴人簡清輝部分業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6頁),並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13至417頁);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據以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對被告所犯之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 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負責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帳號並提領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遂行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劉又臻、張蕙花、簡 清輝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 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 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劉又臻、張蕙花、簡清輝達成和解,已陸續履行和解之 條件,尚知悔悟,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擔任車手工作之參與情節、 上開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有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編 號2、3、6所示之刑。 六、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在111年7月初至000 年0月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 被告所犯上開9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9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如 上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9 人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是堪信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觸犯刑 章,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日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 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促使其得確切明瞭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 ,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復就上開義務勞務之負擔宣告,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尚未完全給付之告訴人劉又 臻、張蕙花、劉文慧部分的和解、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第4項所載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另緩刑之宣 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 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09

TCHM-113-金上訴-764-2024100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帝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帝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帝蓁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 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881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輛偏向行駛時,應顯示方向燈,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 示方向燈,亦未禮讓左後方之直行車,即貿然向左偏行,適 逢張若曦自同向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行至該處,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見 狀煞避不及,乙車前車頭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若曦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肢多處擦傷、右側肩部挫傷、右 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若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王帝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並發生車禍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沒打方向燈,但 本案是因為告訴人張若曦騎太快,她如果沒有騎這麼快就來 得及煞車,不會撞到我,我沒打方向燈與告訴人受傷間沒有 絕對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881號 前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偏行,適逢告訴人自同向後方 駕駛乙車行至該處,乙車前車頭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肢多處擦傷、右側 肩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乙車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2份、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 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上路,自應參 考上開規定保護直行車安全之意旨為之。而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車行 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為:「①畫面時間2022/09/01 14時52 分55秒,張若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灣大道 外側慢車道行駛。②14時53分01秒,王帝蓁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於張若曦右前方同向行駛。③14時53分02秒 ,王帝蓁騎乘機車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左偏向行駛。④14時5 3分03秒,兩車發生碰撞(背景傳來尖叫聲)。」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0頁)。依據上開證據,本 件車禍發生之7秒前,告訴人已駕車行駛至被告之左後方 同車道馬路上,若被告能提早顯示方向燈警示告訴人其即 將向左偏行,告訴人應有充分之時間可以反應而採取減速 煞車等措免措施;被告亦可透過後視鏡發現其左後方有告 訴人駕車直行而來,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如此一來亦不 致發生本件車禍。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未提早顯示方向燈 ,亦未禮讓在左後方直行之告訴人,即貿然向左偏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況本件車禍事 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甲車,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 之慢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往左偏向,未讓左後方向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乙車,行經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超速行駛(推算車速每小時約63公 里,速限每小時40公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益見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上開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於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雖與有過失,僅屬量刑上應予斟酌之有利事項,尚不得 因此完全解免被告應負之刑事罪責,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 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 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 固可認被告就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罪。惟被告於111年9月1日 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其地址為「臺中 市○○區○○路00號5樓」(見偵卷第38頁),然經員警查訪結 果,該址並不存在,有員警查訪報告可憑(見偵卷第19頁) ,案件繫屬本院後,本院對被告之戶籍地及上址分別送達11 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傳票,前者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 (見本院卷第37頁),後者則因查無此址退回(見本院卷第 34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未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未果 ,再發布通緝後,始緝獲被告歸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 自承:車禍發生當下我覺得很奇怪,我怕是製造假車禍的詐 騙,所以我就留假地址,我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知道自己不住 在英才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由被告留下不實地 址,使檢警、本院難以查悉其實際居所,須發布通緝始能讓 被告到案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 要件不合,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駕車上路,本 應注意車輛偏向行駛時,應顯示方向燈,且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之 上開疏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家中無 人需其照顧扶養(見本院卷第19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 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 事件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CDM-112-交易-1196-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