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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蔡詩萍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臨濟護國禪寺 代 表 人 陳玉峰 被 告 楊聰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劉得堅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敗,被告就其不利益部分提 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就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 叁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自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另 貳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元,被告護國禪寺自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起,被告楊聰明自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1小段 160-9地號,面積514.9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蔡宗雄,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林育鴻、李麗珠、蔡詩萍,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一第439-440頁、第451-452頁、第481-48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臨濟護國 禪寺(下稱護國禪寺)代表人原為蕭鴻川,其於民國109年2 月15日死亡,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陳玉峰,並經變 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67-68頁),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市○○區○○段1小段16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0-9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為3,609平方公尺,於40年11月13日土地總 登記時登記為國有(登記原因空白,原因發生日期34年11月 1日),現所有權為臺北市(管理者為原告)與中華民國( 管理者原為臺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下稱育樂中心),於10 3年11月3日,其權利義務由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下稱青發 處)承受,於105年11月16日辦理管理者變更登記)共有,權 利範圍分別為95811/95814、3/95814。系爭160-9地號土地 及相鄰之同段177號、178號等土地,存有輔助參加人臺北市 政府分別以民國87年3月25日府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號公 告、107年6月29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指 定之八角塔石台基等市定古蹟。二次大戰後,八角塔石台基 上興建有八角塔,作為納骨塔用,與前經公告之市定古蹟現 均由被告護國禪寺(63年7月17日法人設立登記)管理,依9 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1項(現移列 修正文字為第2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護國禪寺負管理維 護之責(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文化資產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原規定,上開古蹟應由臺北市政府維護管理之)。 (二)被告護國禪寺與育樂中心前於91年1月1日即就系爭160-9地 號土地中八角塔建築基地(面積514.9平方公尺,下爭系爭 土地)部分定有土地租賃契約,原告承該契約意旨,續自91 年4月1日起迄102年5月始終定期與被告護國禪寺締結土地租 賃契約。嗣102年5月間,被告護國禪寺以被告楊聰明為連帶 保證人,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 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102年5月11日起 至104年5月10日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護國 禪寺於契約存續期間應按月繳納土地使用費新臺幣(下同) 41,357元【其數額依當時有效即92年11月28日公告之「臺北 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計算】,如土地使用費逾期繳納達4個月以上者,依照同 條第4項約定,照該期欠額加收20%,另每逾1個月,再加收5 %。另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契約關係消滅後,乙方( 按指被告護國禪寺,下同)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者,除應按 使用費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 2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另就古蹟保存部分,系爭契約第25 條第3項約定,被告護國禪寺當年度出資維修古蹟,其費用 經原告審核出具證明者,其使用費得予等數減免,餘數並得 延至往後年度扣減。 (三)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因原告與被告護國禪寺就古蹟維修費數 額已有爭議,雖原告擬與被告護國禪寺續締新約,但以前述 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原告已無支付管理維護費用之依據為 由,所擬具之草約(存續期間104年5月11日起至106年5月10 日)刪除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文字,被告護國禪寺乃拒不 締結新約。原告礙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八角塔現為納骨塔之 用,為維護民間信仰,並不要求被告護國禪寺返還土地,被 告護國禪寺則因古蹟維修費無法折抵土地使用費,不願與原 告簽訂新約。   (四)嗣原告遂以被告護國禪寺未繳納104年1月至同年5月10日使 用費,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因此所生懲罰性違約金,且於系爭契約屆期後,未返還系爭 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按土地使用費 計算之不當得利,及2倍懲罰性違約金,提起行政訴訟,訴 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274元,及其中1,040,420 元自104年12月31日起,其餘909,854元自106年2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2人應自105年 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24,071元。 (四)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950,274元,及其中406,279元自104年12月31 日起,另1,543,995元,被告護國禪寺自106年2月14日起, 被告楊聰明自106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5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4,071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 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 6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審理期間,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 未果。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締結新 約,原告亦未要求被告護國禪寺返還系爭土地。 三、原告主張: (一)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護國禪寺如遲付使用費,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且該被告於契約所定使用期限屆滿後,如未續約 ,契約關係即行消滅,被告護國禪寺應於屆滿當日將土地點 交返還予伊,如該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除應按使用費 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2倍支 付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楊聰明對被告護國禪寺積欠之使用 費、違約金、不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或因契約關係消滅後發 生之一切義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護國禪寺於系爭契 約期限屆滿前,即欠繳104年1月至同年5月10日之使用費199 ,794元,且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未與伊續約,仍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自已構成違約並受有不當得利。伊前以104年12月9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12月9日 函),催告被告護國禪寺應於104年12月30日前支付上開欠 繳之使用費199,794元及懲罰性違約金89,209元,另催告該 被告繳交自104年5月11日起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惟 被告護國禪寺僅於104年12月24日繳付使用費199,794元,迄 未繳納懲罰性違約金89,209元,亦未支付契約期滿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經伊暫計算至10 5年9月10日止,被告護國禪寺應返還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6 1,712元(計算式:41,357×16=661,712),應給付伊之懲罰 性違約金則為1,323,424元(計算式:41,357×16×2=1,323,4 24)。惟因被告護國禪寺曾繳交保證金82,714元予伊,且伊 尚應退還該被告溢繳之1個月使用費41,357元,合計124,071 元,伊得與該被告應給付之上述2,074,345元(計算式:89, 209+661,712+1,323,424=2,074,345元)互相抵銷,並以本 件起訴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被告護國禪寺應給 付原告1,950,274元(計算式:2,074,345-124,071=1,950,2 74)及其利息。 (二)伊所發90年11月12日北市文化二字9021301300號函(下稱90 年11月12日函)係謂:「貴寺當年度出資維護古蹟,經古蹟 主管機關審核出具證明者,其租金得予等數減免,餘數並得 延至往後年度扣減。」是被告護國禪寺維護古蹟之費用,須 經伊核定,始得自租金中減免。原告先前核定被告得折抵使 用費之數額為5,144,300元,皆已扣抵完畢,最後一次核定 之3,006,500元於00年間發生,嗣因94年2月5日文資法修正 ,將古蹟管理維護之權責回歸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故 已無由原告支付管理維護費用之依據。原告於上開已發生之 費用扣減完畢後,因現無法令依據繼續締結契約,於系爭契 約因使用期限屆滿消滅後,原告無意與被告締結包含系爭約 定之土地使用契約,且被告亦拒絕與原告締約。 (三)系爭土地之使用費41,357元,係依臺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 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核算後,載明於 系爭契約第4條,同契約第16條第4項復明定被告護國禪寺於 系爭契約期滿後,如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應按使用費標 準返還不當得利,則該被告抗辯:伊就其使用附表二所示土 地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未依上開系爭處理要點條 文規定,以6折計算,係屬違法;且因系爭土地為臺北市與 中華民國共有,故原告得請求該被告給付之每月使用費,應 按原告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云云,自非可採。 (四)原告訴之聲明同原判決之判決主文,即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274元,及其中406,279元,自104 年12月31日起,另1,543,995元,被告護國禪寺自106年2月1 4日起,被告楊聰明自106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5年9月11日起至返還○○市○○區○○段1小段160-9地 號,面積514.9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124,071元。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160-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原告單獨與被 告護國禪寺簽訂系爭契約,應為無效。即使系爭契約有效, 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寺廟使用市有土地面積在100平 方公尺以下部分,其租金、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準用「臺北 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規定6折計算之。被告護國 禪寺使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14.9平方公尺,故面積在100平 方公尺以下部分,應以6折計算,超過100平方公尺以上之部 分,始得以全額計算。又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 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5814分之95811,故原告於計算 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時,應乘上其應有部分作為計算標 準。 (二)原告以90年11月12日函承諾同意被告護國禪寺得以出資維修 古蹟之費用抵繳租金(或土地使用費),具契約性質原告應 受拘束。縱90年11月12日函不具契約之性質,然依「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原告亦應受之拘束。被告護國禪寺前為修繕 大雄寶殿、山門等市定古蹟,於94年1月20日至97年3月30日 間,共實際花費約8,195萬元,臺北市政府補助1,085萬元, 其餘7,110萬元均由被告護國禪寺自行負擔,此7,110萬元之 古蹟維修費,尚未自被告護國禪寺應給付原告之使用費用抵 扣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合計1,950,274元之不當 得利與懲罰性違約金,自非有據。 (三)被告護國禪寺經臺北市政府以87年3月25日以府民二字第000 0000000號列為古蹟保存區,嗣經原告於107年間公告系爭16 0-9地號上有多處古蹟,依法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且被告 護國禪寺負有古蹟管理維護及修復之責,被告護國禪寺顯無 可能如期返還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另行出租予其他人收取較 高之租金或使用費,更無可能放任古蹟任其滅失。是被告認 為無論是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均顯屬過高。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60- 9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士林地院卷第17頁)、系爭契 約(本院卷一第101-107頁)、被告107年6月29日北市文化 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暨其所附古蹟清冊、圖照說 明、古蹟相片、古蹟定著土地範圍示意圖(本院卷一第119- 135頁)、育樂中心與被告護國禪寺簽訂之臺北市市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25-331頁)、原告與被告護國禪 寺簽訂之租用臺北市市有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卷一第333-33 7頁)、八角亭建築基地況圖(本院卷一第339頁)、土地複 丈圖說(本院卷一第340頁)、被告護國禪寺法人登記證書 (本院卷二第71頁)為憑,堪信為實,得為本院裁判基礎。 從而,原告與被告護國禪寺間確實就系爭土地102年5月11日 起至104年5月10日間之使用與對價訂有契約。兩造之爭點, 無非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未經系爭契約共有人青發處授權,是 否仍得據該契約請求被告為使用費之給付?如提供使用者為 第三人之物,並不影響使用契約於契約雙方間之效力,原告 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積欠使用費 ,及因此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何?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屆滿後,被告護國禪寺未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及因未返還系爭土地懲罰性違約金 ?其不當得利如何計算?系爭契約所約定未返還系爭土地之 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而得酌減? (二)系爭契約為有效,其效力不因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而受影響:  ⒈經查,兩造所締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使用土地之坐落標示, 原告同意被告護國禪寺使用系爭160-9地號土地中之面積514 .9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部分(3,398-2,883.09=514.91), 即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160-9地號土地使用面積3,39 8平方公尺,扣除開放公眾使用面積2,883.09平方公尺外之 部分,其範圍則如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使用範圍圖及現 場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101-107頁)。  ⒉次查,系爭160-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609平方公尺,所有 權為臺北市(管理者為原告)與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育樂中 心)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95811/95814、3/95814,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士林地院卷第17頁)。原告 基於系爭160-9地號土地管理者地位,與被告護國禪寺簽訂 之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類似系爭土地租賃之債權契約,僅 發生債權債務之法律效果,基於契約關係(債之關係)之相 對性,契約所生的權利義務(主要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有 提供系爭土地給被告護國禪寺使用的義務;被告護國禪寺則 依據系爭契約,有給付土地使用費的義務),僅在契約當事 人即原告與被告護國禪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不得主張契約 所生的權利,契約當事人亦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其權利,第三 人更不因他人之契約而負擔義務。所以,即使原告僅為系爭 土地的共有人之一,其出租系爭土地原屬中華民國(管理者 為育樂中心)部分,契約仍為有效,原告自有權依據系爭契 約向被告護國禪寺收取使用費。況本案訴訟進行中,青發處 亦發函追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向被告2人所為請求,有該處1 09年4月20日北市青秘字第1093001307函可參(本院卷一第6 3-64頁),被告主張原告無締結系爭契約之管轄權、原告僅 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土地使用費、青發處債權讓與不生 效力云云,即不可採。 (三)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市定古蹟「八角塔石台基」,其上有納骨 塔,除此之外,系爭160-9地號土地上亦坐落其他市定古蹟 ,均由被告護國禪寺負管理維護責任,原告因此不願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 ⒈經查,細究本案相關古蹟指定之歷程,臺北市政府前曾以87 年3月25日府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指定直轄市市定 古蹟「臨濟護國禪寺」之「臨濟護國禪寺大雄寶殿、山門列 為古蹟本體;石板路石砌台階、八角塔石台基、開山祖師墓 及門外大砥石列為古蹟保存區」,嗣原告以107年6月29日北 市文化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新增「臨濟護國禪寺 碑」等及系爭160-9地號土地納入直轄市定古蹟「臨濟護國 禪寺」範圍。其中新增部分之古蹟包含臨濟護國禪寺碑、開 山始祖墓(衣冠塚)、石板路、石砌台階、「豐川閣」遺址 (含石柱、台階等)、石碑(五重石塔、詩文碑、聯芳塔、 玄機大居士塔、得庵秀大和尚塔)、觀自在石像、地藏王像 、八角塔石台基、臺北新四國八十八箇所靈場之9尊石佛。 新增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則為系爭160-9地號、176地 號、190地號等3筆土地,對照公告之圖照說明可知,地藏王 像、八角塔石台基、觀自在石像、開山祖師墓、石碑(五重 石塔、詩文碑、聯芳塔、玄機大居士塔、得庵秀大和尚塔) 、臺北新四國八十八箇所靈場之9尊石佛,及部分的豐川閣 遺址,均坐落系爭160-9地號土地上,這些古蹟的管理人均 為被告護國禪寺等情,有107年6月29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00 000000000號公告、古蹟清冊、圖照說明(本院卷一第119-1 21、123-125、126-134頁)在卷可證。  ⒉次查,原告與被告護國禪寺曾會同訴外人育樂中心,於90年1 1月21日召開臨濟寺減免土地使用費會議,該次會議的結論 為「以建築物屋簷滴水線丈量面積,原則以八角亭(靈骨塔 )主體建物為主收取土地使用費」,經過丈量後,被告護國 禪寺與育樂中心依據丈量結果,於91年1月1日簽訂臺北市市 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依據所附八角亭建築基地現況圖及土地 複丈圖說,八角亭(靈骨塔)的面積是0.051491公頃(按即 514.91平方公尺),開放空間是0.288309公頃(按即2,883. 09平方公尺),嗣原告與被告護國禪寺亦基此丈量結果,於 91年4月1日簽訂臺北市市有土地租賃契約,分別有會議紀錄 、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21、325-331、333-34 0頁)可參。此後,原告與被告護國禪寺即循此基礎,逐年 締結土地租賃(使用)契約。上揭追溯先前的契約及丈量成 果,可以證明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被告護國禪寺 使用系爭160-9地號土地中之面積514.9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 ,其上坐落有八角亭(靈骨塔)。  ⒊再查,上揭八角亭(靈骨塔)在原告所提出之「直轄市定古 蹟臨濟護國禪寺古蹟保存計畫」中,則被稱為「萬靈塔(八 角塔)」,依據保存計畫記載「現況萬靈塔為戰後新建,底 下留存有部分石造台基」,對照同計畫之古蹟本體位置圖, 八角塔石台基則經指定為古蹟(圖例編號⓯),所以萬靈塔 (八角塔)不是古蹟,底下的八角塔石台基才是市定古蹟乙 節,有該保存計畫之古蹟本體位置圖、萬靈塔(八角塔)、 外露未被萬靈塔(八角塔)覆蓋之八角塔石台基相片,及關 於八角塔石台基說明文字可佐(本院卷一第341-347頁)。 是而,位在八角塔底下之石台基部分確為古蹟,只因有八角 塔坐落其上而遭覆蓋,無法確認其面積而已。  ⒋由於被告護國禪寺依系爭契約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上,坐落有 屬於殯葬設施之萬靈塔(八角塔),以及部分之八角塔石台 基,另有諸多市定古蹟亦坐落系爭160-9地號土地,均由被 告護國禪寺負管理責任,均已見上述說明,且系爭土地從未 經點交予被告護國禪寺,蓋於系爭土地91年使用契約締結之 前,被告護國禪寺早已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件訴訟中當庭陳明:「系爭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尚 有促使被告取得合法占有權源之功能。」、「需要以懲罰性 違約金對其施加壓力,加速其與原告締結繼續性契約」、「 沒有請求收回(按指沒有請求收回系爭土地),目前請求使 用費是以寺廟占有土地之情形為計算及請求。」、「沒有要 求被告返還土地,目前原告沒有打算要收回土地」、「有違 約金的規定是因為原告希望被告跟原告訂行政契約,被告若 與原告訂行政契約就不用付這麼多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1 7、300頁、卷二第369頁)。是以,原告真意其實從未要訴 請返還系爭土地,甚至可以說,因為系爭土地上有寺廟及古 蹟坐落,由被告護國禪寺管理維護,原告礙於現實根本無從 管理。原告向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遲延返還,依系爭契約 第16條第4項約定,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僅在逼迫 被告護國禪寺繼續簽訂土地使用契約,不是真的要收回系爭 土地。對於被告護國禪寺而言,也因為對於上述古蹟依法有 管理維護的義務,即使在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現實上有難 以返還系爭土地的困境。 (四)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均屬過高,應全數予以 減除:  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 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與行政 契約不相牴觸,包括民法第252條有關酌減違約金之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自得 準用於行政契約。而關於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有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 為目的,且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 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之情狀而斷。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第1項)本契約 使用期限屆滿後,除已續約者外,契約關係即行消滅,乙方 (按即被告護國禪寺)應於屆滿當日將土地點交返還甲方( 按即原告)。……(第4項)契約關係消滅後,乙方仍繼續占 有使用土地者,除應按使用費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 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2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 一第104頁)  ⒊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登記為臺北市(管理者為原告)與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育樂中心)分別共有,但是依據111年1 1月15日直轄市定古蹟臨濟護國禪寺修復及再利用計畫計畫 書所載,臨濟護國禪寺建成於1912年(明治45年),土地原 為板橋林本源家族所捐贈,國民政府來臺後收編為國有土地 等語(本院卷二第138頁),且原告以110年10月13日北市文 化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之臨濟護國禪寺古蹟管 理維護計畫亦記載,臨濟護國禪寺係由兒玉源太郎商請林本 源捐地,並在台日兩地募集建寺資金,期間兒玉源太郎去世 後由後藤新平繼其遺願,於1910年3月破土興建,至1912年 竣工等語(本院卷二第197頁)。由上證據可知,原告主張 具有正當權源向被告護國禪寺收取使用費之系爭土地,原為 板橋林家捐贈供寺方使用,乃屬日產。嗣國民政府遷臺接收 日產,輾轉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形成寺廟與土地所有權 分離,導致寺方本有權使用該土地,目前卻必需支付費用予 原告(管理者)始能使用該土地,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20號判決理由「日治時期人民私有之土地,雖依土地總 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人民仍不因此喪失其所有權」之精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未必不無爭議,系爭契約第16條第 4項約定,當契約關係消滅後,被告護國禪寺即使繼續占有 使用土地時,也可被認知為承日據時代得使用土地之權源而 使用系爭土地,卻必須依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2倍支付懲 罰性違約金,此違約金之約定已屬過高。  ⒋次查,系爭契約第16條標題為「返還土地」,其第4項約定被 告護國禪寺如於契約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除應按使用費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 使用費2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據此,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 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應在於強制被告護國禪寺返還系爭土 地無疑。然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在於迫使被告護 國禪寺簽訂新約,並非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原因業據本院 論述如上。原告將請求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作 為強制被告繼續締結契約的手段,顯然與系爭契約第16條之 約定目的背道而馳,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給付依逾期返 還系爭土地日數,按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已無 正當性。  ⒌更何況,參照現行系爭處理要點第10點第1項本文規定:「寺 廟租用或占用市有土地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依申 報地價年息3%計算租金或使用補償金;逾100平方公尺部分 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可知,寺廟無權占有市有土地者 ,僅需依照無權占有市有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3%或5% 計算使用補償金,何以被告護國禪寺為了取得使用系爭土地 的權利,和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契約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就必須付出按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這是否 意味或鼓勵被告護國禪寺,根本不要與原告締結任何契約, 直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反而不會受此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之害,此種高額違約金之約定,無異是在懲罰循 正常管道締約之人,益證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過高欠缺其合理性,故本院認為契約關係消滅後, 被告護國禪寺逾期返還系爭土地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全數減 除始為適當。 (五)承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5 0,274元部分:  ⒈原告所請1,950,274元,其中包含:⑴104年1月至5月10日因欠 繳土地使用費所生懲罰性違約金89,209元。⑵自系爭契約屆 滿後之104年5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被告護國禪寺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數額661,71 2元,及按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323,424元。以 上⑴⑵合計為2,074,345元(89,209+661,712+1,323,424=2,07 4,345)。復因被告護國禪寺先前曾繳交保證金82,714元, 及該被告尚溢繳1個月之使用費41,357元,合計124,071元( 82,714+41,357=124,071),原告已將之自上揭2,074,345元 扣除,所以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 1,950,274元(2,074,345-124,071=1,950,274),先說明之 。  ⒉被告2人毋庸連帶給付因遲延給付104年1月至5月土地使用費 ,所生懲罰性違約金89,209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4項第5款約定:「(第1項)甲方 於本契約訂約時依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費收費基準表所 核定之土地使用費為每月41,357元。……(第4項)乙方若逾 期繳納,應依下列各款標準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第5款 )五、逾期繳納達4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0%,另每 逾1個月,再加收5%,最高以該期欠額之1倍為限。」(本院 卷一第101頁)  ⑵經查,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4年1月至5月10日因欠繳 土地使用費所生懲罰性違約金89,209元,其計算方式為:以 104年12月5日前被告護國禪寺仍未繳納土地租金,計算104 年1月至5月之租金、懲罰性違約金分別是:①1月:34,366元 ×1.55=53,267元(租金34,366元,違約金18,901元)。②2月 :41,357×1.5=62,036元(租金41,357元,違約金20,679元 )。③3月:41,357×1.45=59,968元(租金41,357元,違約金 18,611元)。④4月:41,357×1.4=57,900元(租金41,357元 ,違約金16,543元)。⑤5月:41,357×1.35=55,832元(租金 41,357元,違約金14,475元)有原告104年11月26日內部簽 呈可佐(本院卷一第233-235頁)。所以依據原告計算的結 果,原告主張被告護國禪寺所積欠104年1月至5月10日的土 地使用費(原告簽呈稱之為租金)合計199,794元(34,366+ 41,357+41,357+41,357+41,357=199,794);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89,209元(18,901+20,679+18,611+16,543+14,475=89, 209)  ⑶次查,如前所述被告護國禪寺先前曾繳交保證金82,714元, 及該被告尚溢繳1個月之使用費41,357元,合計124,071元( 82,714+41,357=124,071),此亦為兩造所無爭執。所以原 告即應先以被告護國禪寺繳納之保證金及溢繳使用費124,07 1元先予抵沖上揭104年1月至5月之租金即土地使用費,此為 系爭契約解釋之當然,蓋被告護國禪寺溢繳土地使用費1個 月本應用作抵沖其欠繳之土地使用費,自不待言,至2個月 保證金在系爭契約中,本就有擔保被告護國禪寺如未依約給 付土地使用費,即應以之充作租金抵沖之意。先行抵沖土地 使用費的結果,即會使懲罰性違約金降低。依原告主張可知 ,原告沒有以被告護國禪寺溢繳的土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先抵 沖土地使用費,逕先以被告護國禪寺全未繳納104年1月至5 月的土地使用費為基礎,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4項 第5款之約定,計算被告護國禪寺各月份應償還的土地使用 費及違約金,違背上述系爭契約應有的解釋,為不可採。  ⑷再查,將被告護國禪寺繳交保證金82,714元,及溢繳1個月之 使用費41,357元,合計124,071元,用以抵沖原告上揭簽呈 所示,該被告104年1月至3月的土地使用費117,080元(34,3 66+41,357+41,357=117,080),在該3個月的土地使用費全 被抵沖後,尚餘6,991元(124,071-117,080=6,991)可供繼 續抵沖,自無104年1月至3月因欠繳土地使用費而生懲罰性 違約金可言。繼將上述6,991元續予抵沖4月土地使用費,所 餘者為被告護國禪寺所欠繳之104年4月土地使用費34,366元 (41,357-6,991=34,366)、5月土地使用費41,357元,以及 因此所生懲罰性違約金4月13,746元(34,366×1.4-34,366=1 3,746)、5月14,475元。  ⑸又查,原告以104年12月9日函,催告被告2人於同年12月30日 前給付104年1月至5月的土地使用費199,794元(士林地院卷 第25-26頁),被告則於104年12月24日悉數給付199,794元 ,經原告以105年1月2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確認在案(士林地院卷第29頁)。而原告所主張被告護國 禪寺欠繳104年1月至3月的土地使用費117,080元(34,366+4 1,357+41,357=117,080),以及部分4月土地使用費6,991元 ,本應先以被告護國禪寺繳納之保證金及溢繳土地使用費12 4,071元抵沖,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據此可知,被告於104年 12月24日給付104年1月至5月10日使用費199,794元,以其中 124,071元抵沖因被告護國禪寺欠繳104年4月、5月土地使用 費所生懲罰性違約金28,221元(13,746+14,475=28,221)所 餘95,850元(124,071-28,221=95,850),尚可抵沖下述被 告護國禪寺於契約期滿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部分不當 得利。 ⒊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消滅後之104年5月11日至105年9月1 0日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按照92年11月28日修正之系爭處 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使用補 償金,且無須給付使用費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⑴按92年11月28日修正之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寺 廟使用市有土地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其租金、無 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準用『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 規定6折計算之,100平方公尺以上部分全額計算。」次按公 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 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須具備之要件為:①須為公 法上爭議;②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③受利益與受損 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④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⑵經查,原告所屬第二科於締結系爭契約前之102年5月8日曾以 簽呈略以:先前曾依據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計 收租金,惟經審計部查核「未依規定及標準計費,或使用用 途相同而收費基準不同,」本局回復將於續約時依系爭處理 要點計收租金等語(前審卷第93-94頁),所以原告即依據 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計算得出系爭契約每月之土 地使用費41,357元。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期間屆滿消滅 後,應回歸適用系爭處理要點計算被告護國禪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所生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不再按照每月41,357 元計算之。  ⑶基上所述,系爭契約期滿後,被告護國禪寺既未與原告續約 ,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 免付使用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使用費之損害,且 依同契約第20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告楊聰明對被告護國禪 寺所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①首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系爭契約 屆滿後之104年5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之16個月期間 ,因被告護國禪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返還原告相當於 使用費之不當得利數額661,712元(41,357×16=661,712)部 分,因系爭契約已消滅而不復存在,應回歸系爭處理要點計 算不當得利數額,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上揭期間系爭16 0-9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20,900元(本院卷三第19頁), 所以依照92年11月28日修正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 計算104年5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為662,139元(計算式:【(20900元× 100平方公尺×0.6)+(20900元×414.9平方公尺)】×5%÷12個月 =41355.88;(41355.88÷31天×21天)+(41355.88×15個月)+(4 1355.88÷30天×10天)=662,139,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61,712元,再抵沖上述之95,850 元後為565,862元(661,712-95,850=565,862),從而原告 此部分所請,在565,8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②至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對於被告護國禪寺於契約關係消滅 後,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之違約情形,約定應依逾期返還日數 給付按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業經本院認定過高 應刪減為零,理由均見上述,所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中,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104年5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0日 止,按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1,323,424元(計 算式:41,357×16×2=1,323,424)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雖屬公法上債務,但債權人同因金錢給付遲延 而受有金錢上時間利益之損失,是上開規定於公法上不當得 利,應可類推。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另為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04年5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因被告護 國禪寺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565,862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 ⒈原告曾以104年12月9日函,催告被告2人應於同年月30日前給 付被告護國禪寺於契約期滿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不 當得利(士林地院卷第25-2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 就被告護國禪寺於系爭契約期滿後,自104年5月11日至同年 12月30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 316,172元(計算式:【(20,900元×100平方公尺×0.6)+(20, 900元×414.9平方公尺)】×5%÷12個月=41355.88;【41,355. 88÷31天×(21天+30天)】+(41,355.88×6個月)=316,172,元 以下四捨五入),連帶給付自104年12月9日函所定給付期限 翌日即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565,862元,扣除前述業經其 以104年12月9日函,催告被告應於104年12月30日前給付之3 16,172元外,其餘249,690元(計算式:565,862-316,172=2 49,690),被告2人應於收受原告以起訴狀繕本所為催告之 翌日,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1月25日送 達被告護國禪寺,另於同年2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楊聰明 住居所轄區之警察機關等情,有送達回證附前審卷第25、26 頁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起訴狀繕本於1 06年2月24日始對被告楊聰明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就 此249,690元,請求被告護國禪寺自106年2月14日起,被告 楊聰明自起訴狀繕本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年2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被告抗辯:原告以90年11月12日函承諾同意被告護國禪寺 得以出資維修古蹟之費用抵繳土地使用費,具契約性質原告 應受拘束,即使90年11月12日函不具契約之性質,然依「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亦應受之拘束,所以被告護國禪寺 自行出資修復古蹟大雄寶殿、山門等,被告依90年11月12日 函主張抵繳土地使用費,應屬有據云云。惟查:觀諸原告90 年11月12日函說明一、二記載:「有關臨濟護國禪寺減免繳 納土地使用費原則業經簽奉市長90年10月30日批示在案。」 「……請於租賃契約中增列:『貴寺當年度出資維修古蹟,經 古蹟主管機關審核出具證明者,其租金得予等數減免,餘數 並得延至往後年度扣減。』」等語(參見前審卷第32頁), 核與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乙方當年度出資維修古蹟 ,經古蹟主管機關審核出具證明者,其使用費得予等數減免 ,餘數並得延至往後年度扣減。」(本院卷一第105頁)之 內容相同,可知被告護國禪寺因維修古蹟所生之費用,必須 經原告審核並出具證明者,始得以減免相同數額之系爭土地 使用費,並以餘額延至往後年度扣減,被告抗辯90年11月12 日函為契約,即使不是契約原告亦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受 拘束云云,均不可採。且原告否認曾經核定准予被告護國禪 寺主張之8,195萬元,扣抵土地租金或使用費,被告亦無法 舉證證明該項費用,業經原告核定得予扣減同額使用土地對 價,故被告所辯:上開費用可供扣抵原告訴請其等給付之不 當得利與違約金,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洵無足取 。 (八)被告護國禪寺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將系爭 土地交還原告,所以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109年12月3日修正之現行系爭處理要點第10點第1項規定: 「寺廟租用或占用市有土地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依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租金或使用補償金;逾100平方公尺 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但寺廟使用市有土地倘經都市 計畫書載明須原地保存、異地遷移於市有土地,或經提具相 關文件可資證明本府同意遷建、移設或保留於市有土地者, 於都市計畫書或相關文件所載之範圍內,依申報地價年息1% 計算使用費。」  ⒉承前所述,系爭契約因期間屆滿消滅後之104年5月11日起, 既然應參照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計算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因被告護國禪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不再 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使用費計算之。所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105年9月11日起,被告護國禪寺 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使用補償金部分,於105年9月11日至109 年12月2日期間之金額,仍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之系爭處 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又因被告護國禪寺為寺廟,使用系 爭土地為市有土地,其上坐落有市定古蹟,均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古蹟不得遷移、拆除,形同須原地保存,參酌上揭系 爭處理要點第10點第1項但書規定,自109年12月3日起應依 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土地使用補償金。故計算105年9月11日 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如附表所示 ,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105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連帶給付124,071元,於逾附表所示金額之部分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給 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項次 期間 適用法規 公告地價 土地使用補償金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5年9月11日至106年12月31日 臺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92年11月28日修正) 20,900元 64萬7,909元 【(20900元×100平方公尺×0.6)+(20900元×414.9平方公尺)】×5%÷12個月=41355.88;(41355.88÷30天×20天)+(41355.88×15個月)=647909 2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9,800元 94萬302元 【(19800元×100平方公尺×0.6)+(19800元×414.9平方公尺)】×5%÷12個月=39179.25;39179.25×24個月=940302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2日 19,900元 43萬5,689元 【(19900元×100平方公尺×0.6)+(19900元×414.9平方公尺)】×5%÷12個月=39377.125;(39377.125×11個月)+(39377.125÷31天×2天)=435689 4 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2月12日 臺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要點第10點但書規定(109年12月3日修正) 19,900元 1萬6,527元 (19900元×514.9平方公尺×1%)÷12個月=8538.7583;(8538.7583÷31天×29天)+(8538.7583×1個月)=16527 5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1,600元 22萬2,437元 (21600元×514.9平方公尺×1%)÷12個月=9268.2;9268.2×24個月=222437 6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22,300元 6萬9,449元 (22300元×514.9平方公尺×1%)÷12個月=9568.5;(9568.5×7個月)+(9568.5÷31天×8天)=69449 7 113年8月9日起 按當時公告地價及臺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要點規定計算 註:公告地價見本院卷三第19頁

2024-10-17

TPBA-109-訴更一-7-20241017-3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翰 相 對 人 高耀宗 高耀琛 高耀德 高耀仁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代 理 人 許文娟 高丞瑋 王建智 張偉涵 相 對 人 蔣東庭 高素惠 姚海行 姚海宏 姚海奇 姚健純 姚益聖 姚益豪 姚宗璇 高淑貞 高淑真 陳尚呈 陳鶯心 陳怜朱 陳品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6956 號),業經判決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 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北簡字第16956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 由兩造依附表比例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則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下同)13,020元(除已於該確定判決中諭知之 裁判費4,740元外,尚有地政規費8,280元亦為訴訟費用), 皆由聲請人支出,故各應負擔並給付予聲請人之裁判費,經 計算詳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所有權比例 應負擔金額(新臺幣) (元以下皆四捨五入) 1 原告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部分 1169分之14 13,020×14/1,169=156 應負擔156元 2 被告 高耀宗 應有部分 835分之8 13,020×8/835=125 應給付聲請人125元 3 被告 高耀琛 應有部分 835分之4 13,020×4/835=62 應給付聲請人62元 4 被告 高耀德 應有部分 835分之4 13,020×4/835=62 應給付聲請人62元 5 被告 高耀仁 應有部分 835分之4 13,020×4/835=62 應給付聲請人62元 6 被告 臺北市政府 應有部分 1169分之951 13,020×951/1,169=10,592 應給付聲請人10,592元 7 被告 蔣東庭 應有部分 1169分之14 13,020×14/1,169=156 應給付聲請人156元 8 被告 高素惠 應有部分 1169分之14 13,020×14/1,169=156 應給付聲請人156元 9 被告 姚海行 公同共有1169分之106 (裁判費部分共同分擔1169分之106) 13,020×106/1,169=1,181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181元 10 被告 姚海宏 11 被告 姚海奇 12 被告 姚健純 13 被告 姚益聖 14 被告 姚益豪 15 被告 姚宗璇 16 被告 高淑貞 應有部分 1169分之14 13,020×14/1,169=156 應給付聲請人156元 17 被告 高淑真 應有部分 1169分之14 13,020×14/1,169=156 應給付聲請人156元 18 追加被告 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品靜 (即陳蔣麗惠、陳家惠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69分之14 (裁判費部分共同分擔1169分之14) 13,020×14/1,169=156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56元

2024-10-15

TPEV-113-北簡聲-253-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陳煒仁 輔 佐 人 李朝真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周函媺 丁百言 黃奕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 22日臺內訴字第1120019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 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 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 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 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 」,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 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 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 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 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 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 惟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 ,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 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 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 存在。 二、本案始末: (一)原告原為臺北市萬華區(原龍山區)萬華段二小段79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人。 系爭房地因位在被告興辦龍山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内, 前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臺(77)内地字第595001號函核 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並分別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80 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其土 地徵收補償費業經原告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建物徵收 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 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原告於83年6 月3日洽該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二)原告與系爭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4年間曾共同訴 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原告 自102年起,仍反覆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政爭訟,請求確認 徵收關係不存在、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及確認徵收失其效力等 ,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原告另多次向內政部請求撤 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 147次會議決議否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原告再多次以不同理由向被告陳情,經被告轉交被 告所屬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處理,教育局乃以109年6月12 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5169號函復原告就其陳情老松國小擴 建工程土地徵收一案,有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 源之情形,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 意事項第12點第1款規定,爾後此類陳情,將不予回復(本 院卷第87頁)。原告復以112年2月1日申請書(本院卷第81 頁,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陳情老松國小徵收案(都市計 畫分區使用管制仍為國小預定地……請求1確認徵收違法2返還 土地及房屋3撤銷所有權異動登記一事,被告收文日期為112 年2月1日收文號:AAAA1120000733號),未獲被告回復,原 告乃以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雖以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陳情老松國小徵收案 (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管制仍為國小預定地……請求1確認徵收 違法2返還土地及房屋3撤銷所有權異動登記)一事,然原告 不服系爭徵收案,前經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均業經行政法院 裁判確定,原告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說明,未獲被告函復。 雖原告就被告未予回復處理,不服被告之不作為,然因原告 所陳情之事項,核係重申其主張被告有行政違失行為所為舉 發陳情,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決定亦未予受理,並無不合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14

TPBA-112-訴-611-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上列原告因陳情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台內法 字第1130021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所不服者為 行政處分,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 行政機關就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怠為處分情事,始得循經 訴願程序提起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 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 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違失 之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 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因同一事由,經予適當 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人民仍一再陳情,而不予處理,人 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不會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提起撤銷訴 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有合併前臺北市萬華區(現為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 9地號土地(現併入同段2小段65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前經被告辦 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程之需,經 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 收包含原告原有土地在內之土地114筆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 物(下稱系爭徵收案),並由改制前被告地政處分別以77年 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 0327號公告徵收系爭房地,並先後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 3日發放系爭房地徵收補償費完竣。原告與系爭徵收案所涉 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4年間曾共同訴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 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 字第9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原告自102年起,仍反覆就系 爭徵收案提起行政爭訟,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收回被 徵收之土地及確認徵收失其效力等,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 在案,原告另多次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 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否准,向 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再多次以不 同理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經被告轉交所屬地政局(下稱地 政局)處理,地政局乃以109年10月27日北市地用字第10900 93368號函復原告就其陳情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土地徵收一案 ,有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情形,依臺北市 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第1款 規定,爾後此類陳情,將不予回復。原告復以113年2月15日 (機關收文日)申請書(被告收文號:AAAA1130000928號, 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略以:因原告的家依然為學校 預定地,未變更且未得主管機關內政部同意,所以違反土地 徵收條例第3之1條就是程序違法,故提出請求說明申請書及 請求撤銷徵收申請書等事,未獲被告回復,原告乃以被告無 理由而不作為之情事,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 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系爭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說明及撤 銷徵收(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未予回復,原告於113年4 月16日提出訴願(訴願卷第13頁、第41-43頁),原告再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記載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㈠、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㈡、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書不服經2個 月無作為,故113年4月16日提起訴願卻遭駁回故提出課予義 務訴訟應作成合於撤銷處分之處分。㈢、依據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訴字第2950號判決被告應負舉證合法處分義務,有起 訴狀可參(本院卷第23頁),可知原告選擇之訴訟種類為課 予義務訴訟。然原告不服系爭徵收案,前經提起行政訴訟, 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再以系爭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說 明及撤銷徵收,雖被告未予回復處理,然因原告所請求之事 項,核其內容僅係重申其所主張被告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之 違失而請求被告說明及撤銷徵收,非屬依法申請案件,不得 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決定未予受理,並 無不合,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其 訴。至原告聲請本院蕭法官等人迴避部分,因所列法官均非 本件訴訟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 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11

TPBA-113-訴-775-20241011-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吳俊頡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相 對 人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翰 相 對 人 高耀宗 陳尚呈 陳鶯心 陳怜朱 陳品靜 蔣東庭 高素惠 高淑貞 高淑真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捌 拾伍元,相對人高耀宗、高素惠、高淑貞、高淑真各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參元,相對人鴻展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參元, 相對人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品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相對人蔣東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4006號判決聲請人(按即原告)敗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而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1,440元+560元=2,00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且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故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負擔4分之1即3,585元(14,340元×1/4=3,585元),相對人高耀宗、高素惠、高淑貞、高淑真各負擔8分之1即1,793元(14,340元×1/8=1,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0分之9即1,613元(14,340元×9/80=1,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品靜負擔16分之1即896元(14,340元×1/16=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蔣東庭負擔16分之1即896元(14,340元×1/16=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審裁判費 2,160元 第二審鑑定費 10,180元 合計 14,340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吳俊頡 80分之1 2 臺北市政府 4分之1 3 高耀宗 8分之1 4 高素惠 8分之1 5 高淑貞 8分之1 6 高淑真 8分之1 7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80分之9 8 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品靜 16分之1 9 蔣東庭 16分之1

2024-10-09

TPEV-113-北簡聲-276-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陳國慶 陳國崇 陳國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林安冬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 參 加 人 安家道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文生(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安家道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等18筆 土地為更新單元」案,更新單元土地包括○○市○○區直興段2 小段441、443、444、445、446、447、450、451、452、453 、454、458、459、460-1、461-1、462、467及468-1地號共 計18筆土地,原告所有之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則位於前揭18 筆土地之東南側;○○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 議會)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第298次會議決議同意將萬華區 直興段2小段441地號等18筆土地劃定為更新單元,惟作成決 議1「本次未納入範圍之鄰地,於後續都市更審議階段,請 申請人持續努力溝通協商,未來若有其他地主願意納入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應將其納入更新單元中」,被告乃以民國10 6年12月5日府都新字第10632639800號函核准參加人申請劃 定萬華區○○段0小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為更新單元。嗣參加 人取得更新單元毗鄰之其他5筆土地地主同意納入更新單元 ,惟原告迄未同意參加都市更新,參加人乃以更新單元擴大 後,位於更新單元東南側之448地號土地位置寬度、深度均 有不足,未來單獨興建將有所困難,而申請將448號土地一 併納入更新單元範圍內,經審議會109年8月21日第431次會 議決議同意,本件更新單元範圍由18筆土地調增為24筆土地 ,參加人乃據以擬具「擬定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2小段441地 號等24筆(原1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經審議會 第579次、第596次及第607次會議審議後通過,被告乃以113 年2月1日府都新字第1136000054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 核定實施。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倘本件審 理結果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原處分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0-07

TPBA-113-訴-404-202410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詹琦琳 訴訟代理人 黃志剛 張景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達成任何土地使 用協議,逕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下稱 系爭標線),雖未完全實際占用,但仍侵害原告所有權,妨 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等所有權能行使,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面積,請求被告返還回溯5年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18,293元,及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如附圖所示停車紅線標示塗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35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8,2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塗銷如附圖所示停車紅線標示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2,35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在巷弄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通行之 處,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 規範之道路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稱市區道路。系爭土地 經臺北市消防局認定為搶救不易狹小巷道之紅區,被告所屬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與公共安全利益,依法自得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紅色標線,且系爭標線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570號行政判決認定適法,為合法之行政處分,雖係限制 原告財產權,然未逾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具有法律上原 因,被告亦未因此取得利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1年7月4日因夫妻贈與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之市 區道路,及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   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於102年5月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 線,為行政處分,嗣於109年因施工再重新劃設標線,為 事實行為。   ⒊原告配偶黃志剛對前揭劃設紅色標線之行政處分,業向被 告所屬交工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撤銷,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附圖所示之範圍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關於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附圖所示之 範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本件屬私法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事件,因公法上法律關係 即系爭標線設置處分之效力,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 題,本院應併予調查審認該公法法律關係之效力。  ㈡按臺北市政府基於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 82年9月16日修正發布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於第4條第 1項第2款就交通標線之設置維護授權所屬交通局主管,及依 同規則第49條、第50規定,由交通局按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及維護市區道路之標線。嗣上開 法規於108年4月16日修正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市政府業依本條例第2條、第18條等規定及98年11月24 日府交治字第098330441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9頁)委任 交工處設置交通設施(含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 線),故交工處對於臺北市政府所轄所有市區道路及道交條 例所定道路,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於必要時得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之市區道路,及道交條例第 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於102年5月間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等,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 上開標線之劃設,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一般處分,原告配偶黃志剛對前揭行政處分,業向被告所 屬交工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系 爭標線之劃設應屬適法,堪認被告所屬機關依據臺北市政 府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改善計畫之目的(見本院卷第96 頁),因調查審認系爭土地所屬巷弄寬度小於4公尺,為 保持2.5公尺以上之淨寬,為維護消防安全,被告所屬機 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公益及必要性,於102年5月間將系爭土 地劃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地區,並於路面邊緣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即系爭標線,尚無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之情事(並參照前述判決第10頁段碼第12行至第11頁段 碼第19行,本院卷第129-130頁);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 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165巷及171巷之間,東、西兩側分別 與165巷、171巷銜接為交岔路口,有卷附地籍圖(見本院 卷第158頁)、本院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90-206 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圖例之比例尺可知,系 爭土地長度即165巷及171巷間相距約莫15公尺,系爭土地 柏油路面東、西兩側各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禁止臨時停車 之範圍內,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不得臨時停車,故 被告所屬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禁止車輛在 系爭土地柏油路面臨時停車,自於法有據(並參照前開判 決第11段碼第19行至第12頁段碼第2行,本院卷第130、13 1頁),而原告於本訴訟對上情認定未有所爭執。   ⒉原告雖於本訴訟就前開處分之合法性,僅再主張:被告未 通知系爭標線之設置處分,該處分非合法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第151頁);同段486、487、488、506地號土地 可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原告所有同段505地號土地卻被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線,成為道路,有違平等原則( 見本院卷第156頁)等語。惟:    ①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 處分之對外表示,得以公告代替送達,除公告另訂定不 同日期者外,就道路禁制標線之設置而言,主管機關之 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線劃設完成,即發生 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可參)。 故被告所屬機關劃設系爭標線時即生效力,並足使原告 知悉,即使被告所屬機關未通知原告該處分,仍不影響 該處分之效力。    ②至原告指摘前開506等地號土地為何未經申請改道或廢止 ,即可作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與其系爭土地之犠牲 ,違反平等原則乙節,則屬被告應對該土地作何處分之 另事,並不影響本件系爭土地有設置系爭標線必要性之 認定。    ③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仍不影響設置系爭標線一般處分 之合法性。  ㈢按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 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 、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 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 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 ,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 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無明 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道路 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行政機關如主張其維(養)護 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 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 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 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 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已舉證其按前揭㈡規定,基於消防安全及交岔路口行車 安全劃定系爭標線,有維護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則原告 對被告所屬機關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維護,依前開說明,負有 容忍之義務。  ㈣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所 有權本非絕對,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行使其所有權。又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 公益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 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 )。立法機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如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 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者,即與上開憲法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2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被告就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標線,係限制原告 之所有權,然該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以及避免發 生火災時,因消防車無法進入而導致不利救災之重大公益, 與原告不能停車等土地利用受限之程度相比,未逾比例原則 ,故被告前開所為系爭標線之設置,核與前述憲法意旨無違 。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 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 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屬機關就系爭 土地按規定所設置之系爭標線,負有容忍之義務,故被告對 原告之所有權並未構成權益侵害,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 張:依憲法第15條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基於 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設置系爭標線之行政處分或交通法規均 非法律上原因等語,並不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8,2 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塗銷如附圖所示 停車紅線標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2,35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07

SLDV-113-訴-573-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書狀未記載地址)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勞動法訴字第1120017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 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05條規 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及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 2.表明原告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3.起訴狀應由原告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4.補正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蔣萬安(市長)。 5.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6.敘明事實、理由,並提出證據。 7.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01

TPTA-113-簡-16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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