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蔡詩萍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臨濟護國禪寺
代 表 人 陳玉峰
被 告 楊聰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劉得堅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敗,被告就其不利益部分提
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就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
叁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自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另
貳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元,被告護國禪寺自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起,被告楊聰明自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1小段
160-9地號,面積514.9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蔡宗雄,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林育鴻、李麗珠、蔡詩萍,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一第439-440頁、第451-452頁、第481-48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臨濟護國
禪寺(下稱護國禪寺)代表人原為蕭鴻川,其於民國109年2
月15日死亡,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陳玉峰,並經變
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67-68頁),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市○○區○○段1小段16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0-9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為3,609平方公尺,於40年11月13日土地總
登記時登記為國有(登記原因空白,原因發生日期34年11月
1日),現所有權為臺北市(管理者為原告)與中華民國(
管理者原為臺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下稱育樂中心),於10
3年11月3日,其權利義務由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下稱青發
處)承受,於105年11月16日辦理管理者變更登記)共有,權
利範圍分別為95811/95814、3/95814。系爭160-9地號土地
及相鄰之同段177號、178號等土地,存有輔助參加人臺北市
政府分別以民國87年3月25日府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號公
告、107年6月29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指
定之八角塔石台基等市定古蹟。二次大戰後,八角塔石台基
上興建有八角塔,作為納骨塔用,與前經公告之市定古蹟現
均由被告護國禪寺(63年7月17日法人設立登記)管理,依9
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1項(現移列
修正文字為第2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護國禪寺負管理維
護之責(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文化資產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原規定,上開古蹟應由臺北市政府維護管理之)。
(二)被告護國禪寺與育樂中心前於91年1月1日即就系爭160-9地
號土地中八角塔建築基地(面積514.9平方公尺,下爭系爭
土地)部分定有土地租賃契約,原告承該契約意旨,續自91
年4月1日起迄102年5月始終定期與被告護國禪寺締結土地租
賃契約。嗣102年5月間,被告護國禪寺以被告楊聰明為連帶
保證人,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
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102年5月11日起
至104年5月10日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護國
禪寺於契約存續期間應按月繳納土地使用費新臺幣(下同)
41,357元【其數額依當時有效即92年11月28日公告之「臺北
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計算】,如土地使用費逾期繳納達4個月以上者,依照同
條第4項約定,照該期欠額加收20%,另每逾1個月,再加收5
%。另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契約關係消滅後,乙方(
按指被告護國禪寺,下同)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者,除應按
使用費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
2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另就古蹟保存部分,系爭契約第25
條第3項約定,被告護國禪寺當年度出資維修古蹟,其費用
經原告審核出具證明者,其使用費得予等數減免,餘數並得
延至往後年度扣減。
(三)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因原告與被告護國禪寺就古蹟維修費數
額已有爭議,雖原告擬與被告護國禪寺續締新約,但以前述
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原告已無支付管理維護費用之依據為
由,所擬具之草約(存續期間104年5月11日起至106年5月10
日)刪除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文字,被告護國禪寺乃拒不
締結新約。原告礙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八角塔現為納骨塔之
用,為維護民間信仰,並不要求被告護國禪寺返還土地,被
告護國禪寺則因古蹟維修費無法折抵土地使用費,不願與原
告簽訂新約。
(四)嗣原告遂以被告護國禪寺未繳納104年1月至同年5月10日使
用費,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因此所生懲罰性違約金,且於系爭契約屆期後,未返還系爭
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按土地使用費
計算之不當得利,及2倍懲罰性違約金,提起行政訴訟,訴
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274元,及其中1,040,420
元自104年12月31日起,其餘909,854元自106年2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2人應自105年
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24,071元。
(四)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950,274元,及其中406,279元自104年12月31
日起,另1,543,995元,被告護國禪寺自106年2月14日起,
被告楊聰明自106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5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4,071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
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
6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審理期間,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
未果。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締結新
約,原告亦未要求被告護國禪寺返還系爭土地。
三、原告主張:
(一)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護國禪寺如遲付使用費,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且該被告於契約所定使用期限屆滿後,如未續約
,契約關係即行消滅,被告護國禪寺應於屆滿當日將土地點
交返還予伊,如該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除應按使用費
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2倍支
付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楊聰明對被告護國禪寺積欠之使用
費、違約金、不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或因契約關係消滅後發
生之一切義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護國禪寺於系爭契
約期限屆滿前,即欠繳104年1月至同年5月10日之使用費199
,794元,且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未與伊續約,仍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自已構成違約並受有不當得利。伊前以104年12月9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12月9日
函),催告被告護國禪寺應於104年12月30日前支付上開欠
繳之使用費199,794元及懲罰性違約金89,209元,另催告該
被告繳交自104年5月11日起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惟
被告護國禪寺僅於104年12月24日繳付使用費199,794元,迄
未繳納懲罰性違約金89,209元,亦未支付契約期滿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經伊暫計算至10
5年9月10日止,被告護國禪寺應返還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6
1,712元(計算式:41,357×16=661,712),應給付伊之懲罰
性違約金則為1,323,424元(計算式:41,357×16×2=1,323,4
24)。惟因被告護國禪寺曾繳交保證金82,714元予伊,且伊
尚應退還該被告溢繳之1個月使用費41,357元,合計124,071
元,伊得與該被告應給付之上述2,074,345元(計算式:89,
209+661,712+1,323,424=2,074,345元)互相抵銷,並以本
件起訴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被告護國禪寺應給
付原告1,950,274元(計算式:2,074,345-124,071=1,950,2
74)及其利息。
(二)伊所發90年11月12日北市文化二字9021301300號函(下稱90
年11月12日函)係謂:「貴寺當年度出資維護古蹟,經古蹟
主管機關審核出具證明者,其租金得予等數減免,餘數並得
延至往後年度扣減。」是被告護國禪寺維護古蹟之費用,須
經伊核定,始得自租金中減免。原告先前核定被告得折抵使
用費之數額為5,144,300元,皆已扣抵完畢,最後一次核定
之3,006,500元於00年間發生,嗣因94年2月5日文資法修正
,將古蹟管理維護之權責回歸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故
已無由原告支付管理維護費用之依據。原告於上開已發生之
費用扣減完畢後,因現無法令依據繼續締結契約,於系爭契
約因使用期限屆滿消滅後,原告無意與被告締結包含系爭約
定之土地使用契約,且被告亦拒絕與原告締約。
(三)系爭土地之使用費41,357元,係依臺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
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核算後,載明於
系爭契約第4條,同契約第16條第4項復明定被告護國禪寺於
系爭契約期滿後,如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應按使用費標
準返還不當得利,則該被告抗辯:伊就其使用附表二所示土
地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未依上開系爭處理要點條
文規定,以6折計算,係屬違法;且因系爭土地為臺北市與
中華民國共有,故原告得請求該被告給付之每月使用費,應
按原告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云云,自非可採。
(四)原告訴之聲明同原判決之判決主文,即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274元,及其中406,279元,自104
年12月31日起,另1,543,995元,被告護國禪寺自106年2月1
4日起,被告楊聰明自106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5年9月11日起至返還○○市○○區○○段1小段160-9地
號,面積514.9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124,071元。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160-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原告單獨與被
告護國禪寺簽訂系爭契約,應為無效。即使系爭契約有效,
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寺廟使用市有土地面積在100平
方公尺以下部分,其租金、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準用「臺北
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規定6折計算之。被告護國
禪寺使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14.9平方公尺,故面積在100平
方公尺以下部分,應以6折計算,超過100平方公尺以上之部
分,始得以全額計算。又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
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5814分之95811,故原告於計算
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時,應乘上其應有部分作為計算標
準。
(二)原告以90年11月12日函承諾同意被告護國禪寺得以出資維修
古蹟之費用抵繳租金(或土地使用費),具契約性質原告應
受拘束。縱90年11月12日函不具契約之性質,然依「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原告亦應受之拘束。被告護國禪寺前為修繕
大雄寶殿、山門等市定古蹟,於94年1月20日至97年3月30日
間,共實際花費約8,195萬元,臺北市政府補助1,085萬元,
其餘7,110萬元均由被告護國禪寺自行負擔,此7,110萬元之
古蹟維修費,尚未自被告護國禪寺應給付原告之使用費用抵
扣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合計1,950,274元之不當
得利與懲罰性違約金,自非有據。
(三)被告護國禪寺經臺北市政府以87年3月25日以府民二字第000
0000000號列為古蹟保存區,嗣經原告於107年間公告系爭16
0-9地號上有多處古蹟,依法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且被告
護國禪寺負有古蹟管理維護及修復之責,被告護國禪寺顯無
可能如期返還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另行出租予其他人收取較
高之租金或使用費,更無可能放任古蹟任其滅失。是被告認
為無論是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均顯屬過高。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60-
9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士林地院卷第17頁)、系爭契
約(本院卷一第101-107頁)、被告107年6月29日北市文化
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暨其所附古蹟清冊、圖照說
明、古蹟相片、古蹟定著土地範圍示意圖(本院卷一第119-
135頁)、育樂中心與被告護國禪寺簽訂之臺北市市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25-331頁)、原告與被告護國禪
寺簽訂之租用臺北市市有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卷一第333-33
7頁)、八角亭建築基地況圖(本院卷一第339頁)、土地複
丈圖說(本院卷一第340頁)、被告護國禪寺法人登記證書
(本院卷二第71頁)為憑,堪信為實,得為本院裁判基礎。
從而,原告與被告護國禪寺間確實就系爭土地102年5月11日
起至104年5月10日間之使用與對價訂有契約。兩造之爭點,
無非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未經系爭契約共有人青發處授權,是
否仍得據該契約請求被告為使用費之給付?如提供使用者為
第三人之物,並不影響使用契約於契約雙方間之效力,原告
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積欠使用費
,及因此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何?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屆滿後,被告護國禪寺未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及因未返還系爭土地懲罰性違約金
?其不當得利如何計算?系爭契約所約定未返還系爭土地之
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而得酌減?
(二)系爭契約為有效,其效力不因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而受影響:
⒈經查,兩造所締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使用土地之坐落標示,
原告同意被告護國禪寺使用系爭160-9地號土地中之面積514
.9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部分(3,398-2,883.09=514.91),
即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160-9地號土地使用面積3,39
8平方公尺,扣除開放公眾使用面積2,883.09平方公尺外之
部分,其範圍則如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使用範圍圖及現
場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101-107頁)。
⒉次查,系爭160-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609平方公尺,所有
權為臺北市(管理者為原告)與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育樂中
心)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95811/95814、3/95814,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士林地院卷第17頁)。原告
基於系爭160-9地號土地管理者地位,與被告護國禪寺簽訂
之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類似系爭土地租賃之債權契約,僅
發生債權債務之法律效果,基於契約關係(債之關係)之相
對性,契約所生的權利義務(主要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有
提供系爭土地給被告護國禪寺使用的義務;被告護國禪寺則
依據系爭契約,有給付土地使用費的義務),僅在契約當事
人即原告與被告護國禪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不得主張契約
所生的權利,契約當事人亦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其權利,第三
人更不因他人之契約而負擔義務。所以,即使原告僅為系爭
土地的共有人之一,其出租系爭土地原屬中華民國(管理者
為育樂中心)部分,契約仍為有效,原告自有權依據系爭契
約向被告護國禪寺收取使用費。況本案訴訟進行中,青發處
亦發函追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向被告2人所為請求,有該處1
09年4月20日北市青秘字第1093001307函可參(本院卷一第6
3-64頁),被告主張原告無締結系爭契約之管轄權、原告僅
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土地使用費、青發處債權讓與不生
效力云云,即不可採。
(三)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市定古蹟「八角塔石台基」,其上有納骨
塔,除此之外,系爭160-9地號土地上亦坐落其他市定古蹟
,均由被告護國禪寺負管理維護責任,原告因此不願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
⒈經查,細究本案相關古蹟指定之歷程,臺北市政府前曾以87
年3月25日府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指定直轄市市定
古蹟「臨濟護國禪寺」之「臨濟護國禪寺大雄寶殿、山門列
為古蹟本體;石板路石砌台階、八角塔石台基、開山祖師墓
及門外大砥石列為古蹟保存區」,嗣原告以107年6月29日北
市文化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新增「臨濟護國禪寺
碑」等及系爭160-9地號土地納入直轄市定古蹟「臨濟護國
禪寺」範圍。其中新增部分之古蹟包含臨濟護國禪寺碑、開
山始祖墓(衣冠塚)、石板路、石砌台階、「豐川閣」遺址
(含石柱、台階等)、石碑(五重石塔、詩文碑、聯芳塔、
玄機大居士塔、得庵秀大和尚塔)、觀自在石像、地藏王像
、八角塔石台基、臺北新四國八十八箇所靈場之9尊石佛。
新增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則為系爭160-9地號、176地
號、190地號等3筆土地,對照公告之圖照說明可知,地藏王
像、八角塔石台基、觀自在石像、開山祖師墓、石碑(五重
石塔、詩文碑、聯芳塔、玄機大居士塔、得庵秀大和尚塔)
、臺北新四國八十八箇所靈場之9尊石佛,及部分的豐川閣
遺址,均坐落系爭160-9地號土地上,這些古蹟的管理人均
為被告護國禪寺等情,有107年6月29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00
000000000號公告、古蹟清冊、圖照說明(本院卷一第119-1
21、123-125、126-134頁)在卷可證。
⒉次查,原告與被告護國禪寺曾會同訴外人育樂中心,於90年1
1月21日召開臨濟寺減免土地使用費會議,該次會議的結論
為「以建築物屋簷滴水線丈量面積,原則以八角亭(靈骨塔
)主體建物為主收取土地使用費」,經過丈量後,被告護國
禪寺與育樂中心依據丈量結果,於91年1月1日簽訂臺北市市
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依據所附八角亭建築基地現況圖及土地
複丈圖說,八角亭(靈骨塔)的面積是0.051491公頃(按即
514.91平方公尺),開放空間是0.288309公頃(按即2,883.
09平方公尺),嗣原告與被告護國禪寺亦基此丈量結果,於
91年4月1日簽訂臺北市市有土地租賃契約,分別有會議紀錄
、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21、325-331、333-34
0頁)可參。此後,原告與被告護國禪寺即循此基礎,逐年
締結土地租賃(使用)契約。上揭追溯先前的契約及丈量成
果,可以證明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被告護國禪寺
使用系爭160-9地號土地中之面積514.9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
,其上坐落有八角亭(靈骨塔)。
⒊再查,上揭八角亭(靈骨塔)在原告所提出之「直轄市定古
蹟臨濟護國禪寺古蹟保存計畫」中,則被稱為「萬靈塔(八
角塔)」,依據保存計畫記載「現況萬靈塔為戰後新建,底
下留存有部分石造台基」,對照同計畫之古蹟本體位置圖,
八角塔石台基則經指定為古蹟(圖例編號⓯),所以萬靈塔
(八角塔)不是古蹟,底下的八角塔石台基才是市定古蹟乙
節,有該保存計畫之古蹟本體位置圖、萬靈塔(八角塔)、
外露未被萬靈塔(八角塔)覆蓋之八角塔石台基相片,及關
於八角塔石台基說明文字可佐(本院卷一第341-347頁)。
是而,位在八角塔底下之石台基部分確為古蹟,只因有八角
塔坐落其上而遭覆蓋,無法確認其面積而已。
⒋由於被告護國禪寺依系爭契約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上,坐落有
屬於殯葬設施之萬靈塔(八角塔),以及部分之八角塔石台
基,另有諸多市定古蹟亦坐落系爭160-9地號土地,均由被
告護國禪寺負管理責任,均已見上述說明,且系爭土地從未
經點交予被告護國禪寺,蓋於系爭土地91年使用契約締結之
前,被告護國禪寺早已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件訴訟中當庭陳明:「系爭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尚
有促使被告取得合法占有權源之功能。」、「需要以懲罰性
違約金對其施加壓力,加速其與原告締結繼續性契約」、「
沒有請求收回(按指沒有請求收回系爭土地),目前請求使
用費是以寺廟占有土地之情形為計算及請求。」、「沒有要
求被告返還土地,目前原告沒有打算要收回土地」、「有違
約金的規定是因為原告希望被告跟原告訂行政契約,被告若
與原告訂行政契約就不用付這麼多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1
7、300頁、卷二第369頁)。是以,原告真意其實從未要訴
請返還系爭土地,甚至可以說,因為系爭土地上有寺廟及古
蹟坐落,由被告護國禪寺管理維護,原告礙於現實根本無從
管理。原告向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遲延返還,依系爭契約
第16條第4項約定,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僅在逼迫
被告護國禪寺繼續簽訂土地使用契約,不是真的要收回系爭
土地。對於被告護國禪寺而言,也因為對於上述古蹟依法有
管理維護的義務,即使在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現實上有難
以返還系爭土地的困境。
(四)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均屬過高,應全數予以
減除:
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
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與行政
契約不相牴觸,包括民法第252條有關酌減違約金之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自得
準用於行政契約。而關於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有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
為目的,且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
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之情狀而斷。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第1項)本契約
使用期限屆滿後,除已續約者外,契約關係即行消滅,乙方
(按即被告護國禪寺)應於屆滿當日將土地點交返還甲方(
按即原告)。……(第4項)契約關係消滅後,乙方仍繼續占
有使用土地者,除應按使用費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
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2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
一第104頁)
⒊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登記為臺北市(管理者為原告)與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育樂中心)分別共有,但是依據111年1
1月15日直轄市定古蹟臨濟護國禪寺修復及再利用計畫計畫
書所載,臨濟護國禪寺建成於1912年(明治45年),土地原
為板橋林本源家族所捐贈,國民政府來臺後收編為國有土地
等語(本院卷二第138頁),且原告以110年10月13日北市文
化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之臨濟護國禪寺古蹟管
理維護計畫亦記載,臨濟護國禪寺係由兒玉源太郎商請林本
源捐地,並在台日兩地募集建寺資金,期間兒玉源太郎去世
後由後藤新平繼其遺願,於1910年3月破土興建,至1912年
竣工等語(本院卷二第197頁)。由上證據可知,原告主張
具有正當權源向被告護國禪寺收取使用費之系爭土地,原為
板橋林家捐贈供寺方使用,乃屬日產。嗣國民政府遷臺接收
日產,輾轉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形成寺廟與土地所有權
分離,導致寺方本有權使用該土地,目前卻必需支付費用予
原告(管理者)始能使用該土地,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20號判決理由「日治時期人民私有之土地,雖依土地總
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人民仍不因此喪失其所有權」之精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未必不無爭議,系爭契約第16條第
4項約定,當契約關係消滅後,被告護國禪寺即使繼續占有
使用土地時,也可被認知為承日據時代得使用土地之權源而
使用系爭土地,卻必須依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2倍支付懲
罰性違約金,此違約金之約定已屬過高。
⒋次查,系爭契約第16條標題為「返還土地」,其第4項約定被
告護國禪寺如於契約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除應按使用費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
使用費2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據此,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
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應在於強制被告護國禪寺返還系爭土
地無疑。然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在於迫使被告護
國禪寺簽訂新約,並非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原因業據本院
論述如上。原告將請求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作
為強制被告繼續締結契約的手段,顯然與系爭契約第16條之
約定目的背道而馳,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給付依逾期返
還系爭土地日數,按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已無
正當性。
⒌更何況,參照現行系爭處理要點第10點第1項本文規定:「寺
廟租用或占用市有土地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依申
報地價年息3%計算租金或使用補償金;逾100平方公尺部分
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可知,寺廟無權占有市有土地者
,僅需依照無權占有市有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3%或5%
計算使用補償金,何以被告護國禪寺為了取得使用系爭土地
的權利,和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契約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就必須付出按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這是否
意味或鼓勵被告護國禪寺,根本不要與原告締結任何契約,
直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反而不會受此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之害,此種高額違約金之約定,無異是在懲罰循
正常管道締約之人,益證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過高欠缺其合理性,故本院認為契約關係消滅後,
被告護國禪寺逾期返還系爭土地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全數減
除始為適當。
(五)承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5
0,274元部分:
⒈原告所請1,950,274元,其中包含:⑴104年1月至5月10日因欠
繳土地使用費所生懲罰性違約金89,209元。⑵自系爭契約屆
滿後之104年5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被告護國禪寺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數額661,71
2元,及按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323,424元。以
上⑴⑵合計為2,074,345元(89,209+661,712+1,323,424=2,07
4,345)。復因被告護國禪寺先前曾繳交保證金82,714元,
及該被告尚溢繳1個月之使用費41,357元,合計124,071元(
82,714+41,357=124,071),原告已將之自上揭2,074,345元
扣除,所以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
1,950,274元(2,074,345-124,071=1,950,274),先說明之
。
⒉被告2人毋庸連帶給付因遲延給付104年1月至5月土地使用費
,所生懲罰性違約金89,209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4項第5款約定:「(第1項)甲方
於本契約訂約時依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費收費基準表所
核定之土地使用費為每月41,357元。……(第4項)乙方若逾
期繳納,應依下列各款標準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第5款
)五、逾期繳納達4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0%,另每
逾1個月,再加收5%,最高以該期欠額之1倍為限。」(本院
卷一第101頁)
⑵經查,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4年1月至5月10日因欠繳
土地使用費所生懲罰性違約金89,209元,其計算方式為:以
104年12月5日前被告護國禪寺仍未繳納土地租金,計算104
年1月至5月之租金、懲罰性違約金分別是:①1月:34,366元
×1.55=53,267元(租金34,366元,違約金18,901元)。②2月
:41,357×1.5=62,036元(租金41,357元,違約金20,679元
)。③3月:41,357×1.45=59,968元(租金41,357元,違約金
18,611元)。④4月:41,357×1.4=57,900元(租金41,357元
,違約金16,543元)。⑤5月:41,357×1.35=55,832元(租金
41,357元,違約金14,475元)有原告104年11月26日內部簽
呈可佐(本院卷一第233-235頁)。所以依據原告計算的結
果,原告主張被告護國禪寺所積欠104年1月至5月10日的土
地使用費(原告簽呈稱之為租金)合計199,794元(34,366+
41,357+41,357+41,357+41,357=199,794);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89,209元(18,901+20,679+18,611+16,543+14,475=89,
209)
⑶次查,如前所述被告護國禪寺先前曾繳交保證金82,714元,
及該被告尚溢繳1個月之使用費41,357元,合計124,071元(
82,714+41,357=124,071),此亦為兩造所無爭執。所以原
告即應先以被告護國禪寺繳納之保證金及溢繳使用費124,07
1元先予抵沖上揭104年1月至5月之租金即土地使用費,此為
系爭契約解釋之當然,蓋被告護國禪寺溢繳土地使用費1個
月本應用作抵沖其欠繳之土地使用費,自不待言,至2個月
保證金在系爭契約中,本就有擔保被告護國禪寺如未依約給
付土地使用費,即應以之充作租金抵沖之意。先行抵沖土地
使用費的結果,即會使懲罰性違約金降低。依原告主張可知
,原告沒有以被告護國禪寺溢繳的土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先抵
沖土地使用費,逕先以被告護國禪寺全未繳納104年1月至5
月的土地使用費為基礎,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4項
第5款之約定,計算被告護國禪寺各月份應償還的土地使用
費及違約金,違背上述系爭契約應有的解釋,為不可採。
⑷再查,將被告護國禪寺繳交保證金82,714元,及溢繳1個月之
使用費41,357元,合計124,071元,用以抵沖原告上揭簽呈
所示,該被告104年1月至3月的土地使用費117,080元(34,3
66+41,357+41,357=117,080),在該3個月的土地使用費全
被抵沖後,尚餘6,991元(124,071-117,080=6,991)可供繼
續抵沖,自無104年1月至3月因欠繳土地使用費而生懲罰性
違約金可言。繼將上述6,991元續予抵沖4月土地使用費,所
餘者為被告護國禪寺所欠繳之104年4月土地使用費34,366元
(41,357-6,991=34,366)、5月土地使用費41,357元,以及
因此所生懲罰性違約金4月13,746元(34,366×1.4-34,366=1
3,746)、5月14,475元。
⑸又查,原告以104年12月9日函,催告被告2人於同年12月30日
前給付104年1月至5月的土地使用費199,794元(士林地院卷
第25-26頁),被告則於104年12月24日悉數給付199,794元
,經原告以105年1月2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確認在案(士林地院卷第29頁)。而原告所主張被告護國
禪寺欠繳104年1月至3月的土地使用費117,080元(34,366+4
1,357+41,357=117,080),以及部分4月土地使用費6,991元
,本應先以被告護國禪寺繳納之保證金及溢繳土地使用費12
4,071元抵沖,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據此可知,被告於104年
12月24日給付104年1月至5月10日使用費199,794元,以其中
124,071元抵沖因被告護國禪寺欠繳104年4月、5月土地使用
費所生懲罰性違約金28,221元(13,746+14,475=28,221)所
餘95,850元(124,071-28,221=95,850),尚可抵沖下述被
告護國禪寺於契約期滿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部分不當
得利。
⒊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消滅後之104年5月11日至105年9月1
0日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按照92年11月28日修正之系爭處
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使用補
償金,且無須給付使用費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⑴按92年11月28日修正之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寺
廟使用市有土地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其租金、無
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準用『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
規定6折計算之,100平方公尺以上部分全額計算。」次按公
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
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須具備之要件為:①須為公
法上爭議;②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③受利益與受損
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④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⑵經查,原告所屬第二科於締結系爭契約前之102年5月8日曾以
簽呈略以:先前曾依據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計
收租金,惟經審計部查核「未依規定及標準計費,或使用用
途相同而收費基準不同,」本局回復將於續約時依系爭處理
要點計收租金等語(前審卷第93-94頁),所以原告即依據
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計算得出系爭契約每月之土
地使用費41,357元。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期間屆滿消滅
後,應回歸適用系爭處理要點計算被告護國禪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所生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不再按照每月41,357
元計算之。
⑶基上所述,系爭契約期滿後,被告護國禪寺既未與原告續約
,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
免付使用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使用費之損害,且
依同契約第20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告楊聰明對被告護國禪
寺所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①首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系爭契約
屆滿後之104年5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之16個月期間
,因被告護國禪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返還原告相當於
使用費之不當得利數額661,712元(41,357×16=661,712)部
分,因系爭契約已消滅而不復存在,應回歸系爭處理要點計
算不當得利數額,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上揭期間系爭16
0-9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20,900元(本院卷三第19頁),
所以依照92年11月28日修正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
計算104年5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為662,139元(計算式:【(20900元×
100平方公尺×0.6)+(20900元×414.9平方公尺)】×5%÷12個月
=41355.88;(41355.88÷31天×21天)+(41355.88×15個月)+(4
1355.88÷30天×10天)=662,139,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61,712元,再抵沖上述之95,850
元後為565,862元(661,712-95,850=565,862),從而原告
此部分所請,在565,8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②至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對於被告護國禪寺於契約關係消滅
後,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之違約情形,約定應依逾期返還日數
給付按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業經本院認定過高
應刪減為零,理由均見上述,所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中,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104年5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0日
止,按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1,323,424元(計
算式:41,357×16×2=1,323,424)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雖屬公法上債務,但債權人同因金錢給付遲延
而受有金錢上時間利益之損失,是上開規定於公法上不當得
利,應可類推。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另為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04年5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因被告護
國禪寺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565,862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
⒈原告曾以104年12月9日函,催告被告2人應於同年月30日前給
付被告護國禪寺於契約期滿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不
當得利(士林地院卷第25-2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
就被告護國禪寺於系爭契約期滿後,自104年5月11日至同年
12月30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
316,172元(計算式:【(20,900元×100平方公尺×0.6)+(20,
900元×414.9平方公尺)】×5%÷12個月=41355.88;【41,355.
88÷31天×(21天+30天)】+(41,355.88×6個月)=316,172,元
以下四捨五入),連帶給付自104年12月9日函所定給付期限
翌日即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565,862元,扣除前述業經其
以104年12月9日函,催告被告應於104年12月30日前給付之3
16,172元外,其餘249,690元(計算式:565,862-316,172=2
49,690),被告2人應於收受原告以起訴狀繕本所為催告之
翌日,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1月25日送
達被告護國禪寺,另於同年2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楊聰明
住居所轄區之警察機關等情,有送達回證附前審卷第25、26
頁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起訴狀繕本於1
06年2月24日始對被告楊聰明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就
此249,690元,請求被告護國禪寺自106年2月14日起,被告
楊聰明自起訴狀繕本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年2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被告抗辯:原告以90年11月12日函承諾同意被告護國禪寺
得以出資維修古蹟之費用抵繳土地使用費,具契約性質原告
應受拘束,即使90年11月12日函不具契約之性質,然依「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亦應受之拘束,所以被告護國禪寺
自行出資修復古蹟大雄寶殿、山門等,被告依90年11月12日
函主張抵繳土地使用費,應屬有據云云。惟查:觀諸原告90
年11月12日函說明一、二記載:「有關臨濟護國禪寺減免繳
納土地使用費原則業經簽奉市長90年10月30日批示在案。」
「……請於租賃契約中增列:『貴寺當年度出資維修古蹟,經
古蹟主管機關審核出具證明者,其租金得予等數減免,餘數
並得延至往後年度扣減。』」等語(參見前審卷第32頁),
核與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乙方當年度出資維修古蹟
,經古蹟主管機關審核出具證明者,其使用費得予等數減免
,餘數並得延至往後年度扣減。」(本院卷一第105頁)之
內容相同,可知被告護國禪寺因維修古蹟所生之費用,必須
經原告審核並出具證明者,始得以減免相同數額之系爭土地
使用費,並以餘額延至往後年度扣減,被告抗辯90年11月12
日函為契約,即使不是契約原告亦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受
拘束云云,均不可採。且原告否認曾經核定准予被告護國禪
寺主張之8,195萬元,扣抵土地租金或使用費,被告亦無法
舉證證明該項費用,業經原告核定得予扣減同額使用土地對
價,故被告所辯:上開費用可供扣抵原告訴請其等給付之不
當得利與違約金,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洵無足取
。
(八)被告護國禪寺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將系爭
土地交還原告,所以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109年12月3日修正之現行系爭處理要點第10點第1項規定:
「寺廟租用或占用市有土地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依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租金或使用補償金;逾100平方公尺
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但寺廟使用市有土地倘經都市
計畫書載明須原地保存、異地遷移於市有土地,或經提具相
關文件可資證明本府同意遷建、移設或保留於市有土地者,
於都市計畫書或相關文件所載之範圍內,依申報地價年息1%
計算使用費。」
⒉承前所述,系爭契約因期間屆滿消滅後之104年5月11日起,
既然應參照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計算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因被告護國禪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不再
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使用費計算之。所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105年9月11日起,被告護國禪寺
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使用補償金部分,於105年9月11日至109
年12月2日期間之金額,仍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之系爭處
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又因被告護國禪寺為寺廟,使用系
爭土地為市有土地,其上坐落有市定古蹟,均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古蹟不得遷移、拆除,形同須原地保存,參酌上揭系
爭處理要點第10點第1項但書規定,自109年12月3日起應依
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土地使用補償金。故計算105年9月11日
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如附表所示
,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105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連帶給付124,071元,於逾附表所示金額之部分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給
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項次 期間 適用法規 公告地價 土地使用補償金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5年9月11日至106年12月31日 臺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92年11月28日修正) 20,900元 64萬7,909元 【(20900元×100平方公尺×0.6)+(20900元×414.9平方公尺)】×5%÷12個月=41355.88;(41355.88÷30天×20天)+(41355.88×15個月)=647909 2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9,800元 94萬302元 【(19800元×100平方公尺×0.6)+(19800元×414.9平方公尺)】×5%÷12個月=39179.25;39179.25×24個月=940302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2日 19,900元 43萬5,689元 【(19900元×100平方公尺×0.6)+(19900元×414.9平方公尺)】×5%÷12個月=39377.125;(39377.125×11個月)+(39377.125÷31天×2天)=435689 4 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2月12日 臺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要點第10點但書規定(109年12月3日修正) 19,900元 1萬6,527元 (19900元×514.9平方公尺×1%)÷12個月=8538.7583;(8538.7583÷31天×29天)+(8538.7583×1個月)=16527 5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1,600元 22萬2,437元 (21600元×514.9平方公尺×1%)÷12個月=9268.2;9268.2×24個月=222437 6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22,300元 6萬9,449元 (22300元×514.9平方公尺×1%)÷12個月=9568.5;(9568.5×7個月)+(9568.5÷31天×8天)=69449 7 113年8月9日起 按當時公告地價及臺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要點規定計算 註:公告地價見本院卷三第19頁
TPBA-109-訴更一-7-202410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