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嘉珩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8號 抗 告 人 田敏言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2年3月10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 市大安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5月1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其餘28萬5,243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中28萬 5,243元部分,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3月間已離境出國,相對人無 法對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未經踐行提示程 序,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 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是以,因票據為提示 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 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 票據權利,至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 要件即未具備。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固堪信為真,惟依前所述,票 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僅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責任而已,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 本票原本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   ㈡相對人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時,陳明於 到期日(即113年5月11日)執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然遭拒 絕等情(見司票卷第7頁)。惟查,抗告人於113年3月16日 已出境,迄至同年8月10日始入境,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及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不公開卷),可見抗告 人於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並不在我國境內,是抗告人爭執 相對人未於113年5月11日向其提示請求付款,並援引其入出 境紀錄為據,堪認已為相當之舉證。  ㈢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就抗告人前開爭執及其入出境查詢資料表 示意見,相對人僅謂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 之必要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本院卷第27 頁),而未就抗告人已出境之情形下,相對人究係由何人在 何地點對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等情為任何 說明,難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前,已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現實出示 系爭本票原本,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 請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5-01-08

TPDV-113-抗-408-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黃勇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紙,前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17號公示催告在案,茲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上開 股票無效云云。 二、查聲請人就同一事件業向本院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除字第1928號宣告該證券無效,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已無另行聲請除權判決之必要,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3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3-ND-823160-0 1 1000 2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3-NX-328435-7 1 425 3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4-ND-881677-9 1 1000 4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4-NX-369542-5 1 225

2025-01-07

TPDV-113-除-1732-2025010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沈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兩造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8 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女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2,2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8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A女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其不服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5,871元【計算式:654,382元( 加班費、資遣費)+101,489元(補提勞退金)+500,000元( 精神慰撫金)=1,255,871元】,依上開規定,本件精神慰撫 金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8,100元,而其餘部分則應暫先繳納 之裁判費為4,130元,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應徵收12,230元, 未據其繳納,應於本院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  ㈡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 其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7,625元【計算式:781,937元( 加班費、資遣費)+155,688元(補提勞退金)】、非自願離 職證明。而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4,500元,其餘部分,應暫繳納之裁判費為15,36 0元,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應徵收19,860元,未據其繳納,應 於本院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07

TPDV-112-勞訴-247-20250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朱昱嘉 相 對 人 俞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到期日未記載,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經伊於113年6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6月28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5月28日向相對人借款10萬元、實 拿8萬元,並簽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其後相對人與 友人於同年6月29日脅迫伊簽立另1紙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 ,由此可知伊向相對人借款之金額並非系爭本票上所載之20 萬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 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1-06

TPDV-114-抗-9-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靜美 代 理 人 林明輝律師 相 對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 據提出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03

TPDV-114-救-3-2025010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許斌裕 巫金山 吳榮華 辛武石 蔡明孝 陳土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斌裕、巫金山、吳榮華3人曾任職於被告興達發電廠, 辛武石、蔡明孝、陳土墻3人曾任職於被告尖山發電廠,渠 等結清舊制或退休前工作職稱分別是許斌裕為電機裝修員, 巫金山為電訊裝修員,吳榮華、辛武石、蔡明孝、陳土墻為 機械裝修員。並均已各自附表「結清日期」或「退休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結清舊制或退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 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原告等6人為電機裝修員、電訊裝 修員、機械裝修員,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之勞工。  ㈡原告吳榮華、辛武石、蔡明孝、陳土墻等4人是退休人員,許 斌裕、巫金山2人是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規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原告等6人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按其工作年資 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 規定計算之。  ㈢原告等6人為被告電機裝修員、電訊裝修員、機械裝修員,受 僱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另 發給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因該系爭領班加給係 為彌補擔任領班勞工之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該勞務本身附 加報酬,為該兼職領班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 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 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取之報酬 ,在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詎被告於核發原告等6人結清/退休金時,均未將該系 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其結清/退休金,被告自 應補給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108年12月19日、108年12月20日原告許斌裕、巫金山分別簽 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本人同意辦理 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 意簽署該協議書」,並於108年12月25日分別簽訂台灣電力 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 後段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 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明文約定本件系爭領 班加給不在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疇內。 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許斌裕、巫金山領得其舊制年 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就系爭領班加給不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項目,知情且接受。  ㈡又結清係屬員工自行選擇、自行簽署並同意為之,且於選擇 前被告公司亦已明確告知結清相關條件,包含平均工資之計 算方式及列計項目等。原告許斌裕、巫金山既與被告於年資 結清協議書明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領班加 給非屬結清其等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疇,其自不 得於本件主張並請求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 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給與。原告許斌裕、巫金山既已同意 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自係對系爭領班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 知悉甚詳,且已同意平均工資之核計方式,卻於結清後為相 反主張,片面推翻當時協議結果,有違禁反言原則且違誠信 ,其請求自無理由。  ㈢另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 條規定及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號令函 經濟部之核示,被告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經濟部頒訂「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且自 61年起依上述行政院台(61)經字第11996號令實施用人費 率單一薪給制度,按工作分析、品評職位給予各職位擔任者 相當之職等,據以核給工資。系爭領班加給應屬鼓勵性質之 額外給與項目,未獲經濟部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另依前述經濟 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系爭領班加給係 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納入列計平均工資 項目。再依前述經濟部10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 函及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重申略以,部 屬事業機構所支領之薪給,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內政 部及經濟部等相關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度辦理,各項加給 津貼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並係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 且具勞動契約之事實。據上,系爭領班加給非屬工資,自不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再依經濟部111年12月6日經營字第11 102618370號函及其附件修正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仍不含系爭領班加給,據此,系爭領班加給 非屬工資,應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㈣退萬步而言,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再 查,本件原告等人任職被告公司之日期均在勞動基準法制定 公布之前,則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規定,渠等在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相關 規定自不包括系爭領班加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等6人均受僱於被告,及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 之「服務起算日期」、「結清日期」、「退休日期」、「年 資基數」、「平均領班加給」、「利息起算日」各欄之記載 ,及所提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10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領班加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結清金、退 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 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 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 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 ,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 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 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經查,原告等6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每月均領有系爭 領班加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等6人之薪給資料為證(本院 卷第67至88頁)。原告等6人受僱被告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 並兼任領班,系爭領班加給係除主要職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 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前開領班加給係兼任領班所享有 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 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 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 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 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  ⒊被告引用國管法第14條規定,辯稱:系爭領班加給不應列入 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管法第14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 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 以外之開支。」,然上開條文並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明示排除 於工資之外,僅係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 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又被告辯稱修正前後之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見本院卷 第205、241頁)亦未列入系爭領班加給云云,惟勞基法係國 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 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 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 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 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領班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再以經濟 部函釋重申領班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 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 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前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表、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均無從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許斌裕、巫金山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仍不影響有關 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   被告固抗辯原告許斌裕、巫金山於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1 08年12月20日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 「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 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並於108年12月25日分 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領班加 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等不得請 求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 金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 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 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 理…」,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 ,足認系爭協議書關於年資結清之基數計算亦依據勞基法相 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 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 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 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系爭領班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 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 時,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 規定,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許斌裕、巫金山 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㈢系爭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且 兩造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計算之應補發結清或退休 金差額均不爭執,則原告等6人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 1款、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6人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姓名 服務起算日期 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許斌裕 68年4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巫金山 68年4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非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姓名 服務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3 吳榮華 69年9月1日 113年7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7.8333 結清前3個月 3,733元 167,985元 113年8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1667 結清前6個月 3,733元 4 辛武石 65年1月21日 110年6月24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1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10年7月25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8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蔡明孝 67年10月30日 111年1月23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11年2月2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6 陳土墻 71年9月6日 112年4月7日 勞基法施行前 3.8333 結清前3個月 2,219元 95,417元 112年5月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1667 結清前6個月 2,219元

2024-12-31

TPDV-113-勞訴-419-2024123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陳慧貞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郁豐內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昌政龍 訴訟代理人 鄭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442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加班費總計」、「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苛扣工資」 欄位所示各期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24,2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85%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87,442 元、12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迄今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為新 北市○○區○○路000○0號,職位為門市人員,入職時兩造約定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自109年6月起調整薪資 為35,000元(擔任店長加給5,000元),被告於每月5日交付 薪資袋以現金給付薪資。被告要求原告每月僅得月休4日, 如當月休假超過4日,則每超過1日遭被告額外扣薪1,000元 ,並時常以缺工為由,要求原告放棄休假,以致原本休息時 間已極度缺乏之原告,於109年3月、109年4月連續上班61天 。被告為節省人事支出成本,過度剝削勞工之情甚明。又原 告於107年12月1日到職,惟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未依法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亦未給予任何特別休假。原告因被告之長期剝削而身 心倶疲,多次向被告要求將工時調整至合法狀態,並要求依 法為其繳納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被告卻對原告之要求置若 罔聞,迄112年10月16日始為原告投保勞保、職保,然仍未 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見被告不願改善其勞動條件, 原告遂於112年11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 於112年11月24日經調解不成立。  ㈡據原告所留存之薪資袋及薪資明細單記載,如每月休假之4日 皆為例假日,超休而扣薪之日皆為休息日,則原告107年12 月有1日例假日及5日休息日出勤;108年有9日例假日、48日 休息日及12日國定假日出勤;109年1月至同年5月共計有7日 例假日、22日休息日及7日國定假日出勤;109年6月至同年1 2月5日例假日、30日休息日及5日國定假日出勤;110年有11 日例假日、51日休息日及11日國定假日出勤;111年有9日例 假日、52日休息日及9日國定假日出勤;112年1月至11月則 有3日例假日、39日休息日及10日國定假日未依法給付工資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第2項 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資共計547,123元。又統整原告留存之 薪資明細單,留存部分自107年12月至112年11月,依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因「超休」而遭苛 扣13,000元工資。再者,被告自107年12月迄今未曾使原告 有特休之機會,亦未給予原告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此部分 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共計55,500元。綜上, 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共計615,623元(計算式:547,1 23元+13,000元+55,500元=615,623元)。  ㈢原告自107年12月1日入職,惟被告並未曾為原告提撥勞工退 休金。自107年12月至109年5月,約定月薪為30,000元,月 提繳工資應為30,300元;自109年6月迄今,約定月薪為35,0 00元,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被告迄今均未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依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未提 繳之退休金124,200元補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被告長期違反勞基法就休假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而原告因 長達4年於苛刻之勞動條件下工作,故遇每月僅有4日之休假 時,皆僅能用於補眠,而無法再為他用,日常生活嚴重失序 而經常抑鬱,原告實已身心倶疲,精神上痛苦萬分。據此, 被告故意違反勞基法就勞工休假之相關規範,致使原告長期 於異常負荷之狀態下出勤,嚴重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勞動權 甚明。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5,623元,及自附表2所載各期應領取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24,2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當初進來的時候是透過友人介紹,自107 年12月1日起任職迄今,被告於原告到職時有告知勞動條件 為月休假4天,月薪27,000元、勞健保另補貼每月3,000元, 且當時勞工只有4、5人,沒有投勞健保,其後另補貼原告5, 000元職別加給。原告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半至下午5點半, 其實到4點半,很彈性沒有打卡,且原告只有一個人上班, 沒有人監督,有無休息被告也不知道,上班時間也不會去管 。午餐由原告自理,工作內容是在傳統市場賣衣服。原告是 在新店的門市,上班時間到下午4點多就沒什麼人,沒客人 就可以提早走。而原告常常遲到,變成也晚走,習慣性從8 點半、9點,9點半、10點,10點到班變成營業到晚上6、7點 才走。原告晚到被告也體恤而沒有開除,因為門市人員只有 原告一個人,給她方便,原告雖然晚到但也有把時間補回來 ,但真正傳統市場人潮最多時間是在早上,而早上原告卻空 了兩個多小時。門市沒有打卡,上班時間也不用報告。原告 目前薪資是35,000元,自112年起有為其投保勞健保,月休 也是4天。原告現在在臺北車站這邊上班時間9點多、10點、 11點,剛好符合她下班時間。因為原告的事件,現在在群組 上大家到了之後就要告知上班,下班時候也是在LINE群組上 面告知。而被告沒有打卡是因為跟工廠不一樣,一間門市就 一個小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自10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今,約定被告應 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原告於入職時,約定月薪為30,000元 ,業績獎金另計;自109年6月1日起,被告給予原告職務加 給5,000元後,月薪調整為35,000元,業績獎金另計。兩造 約定月休4日,如原告當月休息天數多於4天,則休息逾4天 之部分,遭被告每日扣減原告薪資1,000元。被告以原證2薪 資袋發放薪資予原告,被告迄至112年10月16日起為原告加 保勞保,均未曾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被告並未爭執 ,且有薪資袋及明細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等在卷可佐(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9至54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自107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休息日、 例假日、國定假日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超休 苛扣工資?如是,金額若干?  ⒈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自107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休息日、例 假日、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⑴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放假;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 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個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 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第36條 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第24條第2項、第39條各有明文。經查,本件並無依勞 基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採用變形工時制之情形,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受被告僱傭期間每7日當有2日休息(1日休 息日、1日例假日),有國定假日工作者亦應核發加班費, 且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就休息日、例假日與國定假日之延長 工時加班費,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本院參照原告所提供之薪 資袋及明細(見新北地院卷第29至41頁),且兩造並不爭執 原告107年12月1起至109年5月31日止,被告給付原告之月薪 為30,000元;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被告給 予原告加薪獎金(或指導獎金)5,000元後,調整月薪為35, 000元,足認原告自107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任職期間,各 月份之約定薪資,如附表一之「月薪」各欄所示之金額,依 此計算原告平日正常工時之時薪各如附表一「平均時薪」欄 所示(當月薪資÷30日÷8小時)。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積欠原告之例 假日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且提出原告 請求統整表、原告逐月加班費及苛扣薪資統整(見新北地院 卷第65、75至76頁);被告雖辯稱所發薪資已包含加班費、 勞健保補貼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 佐其說,難認所辯可採。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 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 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 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109年6月起加發5,000元予原告,無論以 「加薪獎金」或「指導獎金」名義,均係原告執行職務所享 有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 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 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 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 屬工資之一部分,原告主應屬可採。本院依前揭證據,及原 告主張之各當月約定薪資,計算原告自107年12月起至112年 11月止之加班天數及時數,各如附表一所載加班時數。綜上 ,依附表一之「休息日加班費」欄所示金額加上「例假日加 班費」欄所示金額、再加上「國定假日加班費」欄所示金額 ,經本院核算原告之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加 班費共計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553,94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原告薪資袋及明細單(見新北院卷第29至41 頁)上所載108年9月、108年10月、108年11月、108年12月 、109年3月、109年4月、109年5月、109年6月、109年7月、 109年8月、110年2月、110年9月、111年2月、112年8月以加 班費名義核發之金額共計35,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 0元+1,000元+2,000元+4,0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 2,000元+2,000元+4,000元+1,000元+6,000元+1,000元=35,0 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為518,942元(計 算式:553,942元-35,000元=518,94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如是,金 額若干?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 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 明文。又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 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二、發 給工資之期限:㈠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 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2項第2款第1目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6月起至112年12月止未給予原告行 使特別休假權利,亦未給予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被告 就此部分未為爭執,復未提出原告權利不存在之證據,應認 原告主張其特休未休天數各如附表二所示屬實。依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除工作6個月以上一年未滿之特別 休假,為取得權利後6個月內之期間行使權利外,應以勞工 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勞基法 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 期間屆滿之日。故原告得於附表二各年度「特休未休年度終 結日」欄所示日期前行使其當年度特休權利,原告既未曾使 用特別休假,則被告應於各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特休未休 工資,其金額各如附表二「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欄位」所示金 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合計55,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⒊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超休苛扣工資?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各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超休苛扣工資,並提出薪資袋及明細單( 見新北院卷第29至41頁)為憑。經查,薪資袋及明細單為被 告所發,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知被告於108年4月、108年6 月、108年7月、108年8月、110年6月、112年4月、112年6月 、112年7月、112年8月、112年9月、112年11月確曾扣減原 告工資共計13,000元。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昌政龍於言詞辯 論中自陳「原告是從107年12月1日來…休假也是4天…月休4天 ,如果多休1天就會扣一千…」(見本院卷第25頁)。依照勞 基法第36條,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 日,1日為休息日,且依同法第39條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被 告僅給予原告月休4日,且扣減休假日工資,已違反勞基法 第36條第1項、第39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超休苛 扣工資共計13,000元,自應予准許。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特休未休工資應於契約約定 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1目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給付各月延長工時工資、苛扣工資之部分,為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債權,被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即 陷於遲延;而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兩造並未約定結 算日,依上開規定被告至遲於各年度終結後30日已陷於遲延 。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203條規定,原告就各月 給付延長工時、休、例假日、國定假日薪資部分,請求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及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請求自年度終 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如是,金額若干?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 2項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 均為準;復按於同一雇主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 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 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之 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 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 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 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任職期自107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期間,其每月應領 工資(含約定月薪及加班費)各如附表三「原告每月應領工 資」欄所示,依上揭規定,被告本應每月按其應領薪資所屬 級距為原告提繳工資6%,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渠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而應提繳如附表三「應提繳級距」欄所示之金額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完全未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是被告自應將如附表三「被告應提繳金額」欄「 合計」所示之款項,補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補提繳124,200元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應予准許。  ㈢被告長期違反勞基法就休假之相關規定,致使原告長期於異 常負荷之狀態下出勤,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 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523號、第195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 因被告違反上開勞基法相關規定,使原告每月僅有休假4日 ,僅能用於補眠、日常生活嚴重失序而經常抑鬱,健康權受 侵害而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其就其 健康如何受有何種侵害,及與被告違反法令行為有何因果關 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此採信;則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健 康權,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第 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例假日 、國定假日延長工時之工資518,942元、特別休假未休之折 算工資55,500元、超休苛扣工資13,000元,合計587,442元 ,及各自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14條、 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124,20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31

TPDV-113-勞訴-23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許美華 相 對 人 林妏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304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 、付款地均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10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 形式審查後,除相對人所請求逾法定利率6%之利息部分外, 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 票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故除相對人請求逾法定利 率6%之利息部分外,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已明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提示 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 ,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 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抗告人固提出住處 社區大樓訪客登記簿節錄、抗告人與山友之LINE對話紀錄節 錄及照片為證,聲稱於113年10月20日即相對人主張之系爭 本票提示日,相對人並未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 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 詞、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僅 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實無法認定相對人未以其他方 式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舉證 尚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 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故除相對人請求逾 法定利率6%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31

TPDV-113-抗-459-2024123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沿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沿毓 訴訟代理人 王秀灑 被上訴人 陳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參仟零伍拾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 伍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 通知他造者,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 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即明。又「於言詞辯論時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 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查上訴人在原審未於民 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 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湖小字第8號卷第8頁),於上開言詞辯論期 日始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3,350元(見原 審卷第25頁),原審未將該日筆錄送達上訴人,即准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有未合,原審訴訟程 序就此固有重大瑕疵,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審未給予其辯論之 機會,竟認為伊自認,使伊喪失抗辯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13頁、第55頁),然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451條第二審法院得因第一審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發回原法院之規定,故本件仍應 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所明定。查兩造均 同意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有113年10月16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依前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承攬伊所有臺北市內湖 區康寧路2段(下稱康寧路房屋)與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1段 房屋(下稱迪化街房屋)之維護工程,然其中迪化街房屋安 裝隔間屏風部分,上訴人所安裝之鐵件屏風與兩造約定之原 設計不符,經伊通知上訴人修補,迄至同年7月間仍未修補 完成,因該屏風無法使用,乃僱人拆除之,自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伊支出鐵件屏風工程費用之損害3萬1,050元(含稅、工 程管理調度費);又康寧路房屋瓦斯管線檢查部分,上訴人 檢查完後,伊仍持續聞到瓦斯漏氣味道,遂另請廠商檢查漏 氣原因並更換管線,上訴人嗣同意退還瓦斯管線檢查費用2, 300元(含稅、工程管理調度費),然迄今仍未給付。為此 ,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契約約定,求命上訴 人給付伊3萬3,35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於112年5月15日簽訂工程報價單,而 被上訴人亦未依照合約上的規定付款、簽約,且LINE對話內 容也擷取片段說詞。又伊固曾為被上訴人安裝屏風,於完成 報價單上尺寸及規格之屏風後之安裝時,因廠商溝通錯誤而 錯置板子,伊隨即更換校正完成,未料,被上訴人於安裝現 場突然要求更換安裝方式為內坎式,伊遂告知需要重新帶回 調整安裝造型,並再度烤漆,可能會有費用問題,因被上訴 人無法接受,伊自得拒絕調整之;又伊已安排瓦斯施工廠商 至現場檢測瓦斯管線,經檢測後並無滲漏情形,伊亦給付出 工檢測費2,000元予瓦斯廠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伊於檢測 時有何過失,自不能因管線年久未使用而怪罪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安裝屏風以及檢查瓦斯管線 乙節,有工程報價單、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間LINE 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 第57至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鐵件屏風工程費用之損害3萬1, 05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  ⑴112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①被上訴人:「黑框沒有出來,怎麼辦,他可以睡覺吧,本來 要做很美的設計、外面是框裡面是板子,變得不一樣」、「 而且這個板子完全沒有透光,我要能透光的」等語。   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他好像出錯板」、「我讓他來重上過 」、(傳送圖片)、「這個可嗎?」等語。    ⑵112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61頁)  ①被上訴人:「我想屏風做好了…,沒想到一上樓我就呆掉了… 有點像整修中的工地現場,那個屏風怎麼長這個樣子,可能 要快一點,已經六月中了實在拜託,沒想到會這樣」等語。  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好」、「我盡快安排去換」等語。  ⑶112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①被上訴人:「他的框還是被蓋住,我要的是永康(應為「有 框」之誤繕)、中間是版」等語。  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這種板子設計就是拿來做遮雨棚的」 、「安裝就是用外蓋」、「真無法那樣幫你裝」等語。  ③被上訴人:「不是,他可以所(應為「鎖」之誤繕)在裡面 外面裁切掉,因為我當初說的很清楚我外面是框裡面是板子 」、「我上次跟你說你也沒有說不能做,因為你知道我的意 思,我並不是要拿板子遮住框,那我不需要框」、「拜託了 ,不然真的很難看,因為當初我跟你溝通得很清楚,要有框 ,而不是一個支撐著板子的東西」等語。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反應屏 風之板子無法透光、黑框沒有出來之同時,有提到本來的設 計為外面是框、裡面是板子,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僅是提及 廠商上錯板,就屏風設計格式未予爭執,可認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約定之鐵件屏風格式為外面為框、內部為可透光的板子 等情,尚非無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安裝現場方要求 更換安裝方式為內坎式等語,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謂 可採。  ⒊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前開對話內容曾言及無法依上開約定 方式安裝屏風之板子,足認該鐵件屏風存在瑕疵,且經被上 訴人催告修繕而無法修繕,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工程報價單上所載鐵件屏風總 價2萬7,000元,加計工程管理費10%、稅金5%(見原審卷第2 9至31頁)後,共計為3萬1,050元,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瓦斯管線檢查費用2,300元,有無理 由?   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1日下午4時49分時提及:「…瓦斯的部 分廠商都是依照正常程序儀器檢查,細微滲漏本來就沒有一 定檢查得出來,沒檢測出來不代表師傅的工資我能不付,不 只瓦斯…我都只是替您請師傅施工,並沒有賺您分毫,純粹 以大家認識幫忙的角度,如果您如此不滿意,深感抱歉」、 我這還是如當初所說」、「願意退還瓦斯的2000工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同意退還之金額為 2,000元,而被上訴人請求退還瓦斯管檢查費用之依據係以 上訴人已答應退還為由(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上訴人請 求退還瓦斯管線檢查費用於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鐵件屏風損害賠償3萬1,050元;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瓦斯管線檢查費用2,000元,共計3萬3,0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990元,其餘10元 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1,4 85元,其餘1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兩造於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進行時繳納訴訟費用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證 據可憑,是被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5元(計算式:10 元+15元=25元),其已支付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93條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975元(計算式 :1,000元-25元=975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審級 繳納人 費用名稱 金額 證據資料 第一審 被上訴人 裁判費 1,000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湖小卷第6頁) 第二審 上訴人 上訴費 1,500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3頁)

2024-12-31

TPDV-113-小上-159-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張綉綉 被 上訴人 鄭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831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樓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貸電銷中心,工作內容 為依公司每日派發之客戶名單以公司電銷系統外撥電話給客 戶,進行信用貸款業務開發工作,所有客戶資訊及連絡訊息 均儲存於公司系統內,而由公司透過每日派發名單及使用系 統以控管風險及個資;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中午,剛 結束與訴外人即客戶金麗雯之成交電話,而與主管進行覆核 程序確認客戶來源為公司派發名單之際,被上訴人見狀竟基 於散布於眾、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當場向在場多名同事 宣稱「該筆案件為上訴人與坊間代辦公司合作之案件」,公 然指稱此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令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公司更於知悉此一狀況後,於112年7月6日上午指 派行政主管於上訴人工作職域進行檢查,以避免同仁工作過 程中,任意透過通訊工具洩漏客戶個資或與非客戶外之人員 連絡。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天上午上訴人之信用貸款業務有進件,主 管依規定須查明案件來源,因查無來源音檔,被上訴人始回 頭跟主管說來源不明,有無可能是代辦案件,並非對著上訴 人說;中午時上訴人到被上訴人位置拉椅子數次,大聲喧嘩 說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為代辦案件之情事,並在被上訴人位 置來回走動,取出錄音筆指著被上訴人的面稱「說…說…說… 」;因工作場域不得有手機或3C產品出現,被上訴人才揮手 請訴外人即區主管鍾冬筠(以下逕稱其名)過來,當下鍾冬 筠為安撫上訴人情緒要求被上訴人道歉,被上訴人基於組內 氛圍及同事情誼向上訴人道歉,上訴人當下亦表示勉強接受 ,被上訴人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均任職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貸電銷中心,工作 內容為依公司每日派發之客戶名單,以公司電銷系統外撥電 話予客戶進行信用貸款業務開發工作,所有客戶資訊及連絡 訊息皆儲存於公司系統內,公司透過每日名單派發及使用系 統控管風險及個資。兩造於112年6月27日均有到職工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堪信為真實。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當日中午在辦公室公然指稱上訴人進件案 件為與坊間代辦公司合作案件,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名譽 」,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 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 「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 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然指稱上訴人進件案件為與坊 間代辦公司合作案件,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等情。然查,證人 即當日在場之主管張鈺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銀行有規定不 可以承辦貸款公司代辦案件,因為過去代辦公司很多案件會 有假冒文件,金管會有作管控,所以有限制可以開發的客戶 名單,一般都是卡友、存款戶、薪轉戶的內部開發名單,如 果不是名單客戶或是不符合公司規範,就要找出錄音系統來 確認業務是如何與客戶聯繫上,身為主管要做好把關。當天 早上上訴人有進件,進件是指客戶已經寫好電腦申請書申請 貸款,因為找不到案源,有可能是客戶從外部自行打電話詢 問貸款,但也找不到電話進線時間,當下有告知上訴人不能 隨便勾進件來源選項,案源要清楚,當時只有聽到被上訴人 有說案源要找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6至99頁)。核與證人即 當日在場之鍾冬筠於原審證稱並未聽到被上訴人爭吵的內容 ,被上訴人有解釋說沒有說上訴人的是代辦件,只有說來源 要明確才不會被誤會等情相符(原審卷第83頁)。是綜合上 開當日在場之證人證述情節,均未聽聞被上訴人有指稱上訴 人有與坊間代辦公司合作案件之言論,足認本件上訴人所指 述上情,尚難採信。  ㈢至被上訴人當日陳述「案源要查清楚」之言語,為被上訴人 當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然依證人張鈺娟所證上情 可知,金管會對於各銀行電話行銷客戶嚴格管控,禁止銀行 辦理來源為代辦公司之案件,證人張鈺娟身為主管亦會嚴格 把關檢查每一件進件單等情。是被上訴人對同事所為案件來 源要明確之言論提醒,亦與公司之規範無違,尚難逕認屬妨 害上訴人名譽言論,或有何主觀上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  ㈣從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當日有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及人格法益之言論,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31

TPDV-113-簡上-276-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