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5號
原 告 徐森安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3,4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力,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乃以維持執行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以債務人對於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
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
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係其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並得
繼續占有使用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又按一般社會通念,
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顯然不同,
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若係為其所有建物得繼續占有使用坐
落之土地,則其所獲之利益難謂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相
當,自不應以土地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5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
一)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第四項:㈠確
認被告非原告自然出生系爭土地(原臺中縣○○鎮○○段00000地
號土地)上之已登記土地所有人。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47
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強
制執行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原告前揭請求,依
其說明皆係因其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利(見本院卷第87頁)
,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
7頁),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獲得之利益
而為認定。查原告若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堪認得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
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
,則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所示原告所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為12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其所受客觀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為137,500元(計算式:125平方公尺×2,200元/平方公尺×
5%×10年=137,500元)。
三、再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第三項:㈠確
認執行名義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事由發生,強制執行命令應停
止執行。㈡確認第三人之全興營造有限公司不得扣押原告薪
資債權。核原告前揭請求訴訟目的皆在排除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47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第三人
異議之訴的一部份。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11號強制
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為①70,625元及自民國1
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及②18,078元及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迄本件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6日
金額,總計為105,934元(70,625元+18,078元+17,231元=10
5,934元,利息之計算式詳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查,雖原告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應隨答
辯書狀,添具民國55年12月5日原告自然出生系爭土地當時
之登記書證影本,提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書證影本同
時直接通知原告,然目的為請求被告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係
屬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
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434元(計算式:1
37,500元+105,934元=243,4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份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70,625元 109年10月19日 113年9月6日 3+324/366 5% 13719.77元 2 利息 18,078元 109年10月18日 113年9月6日 3+325/366 5% 3511.59元 小計 17,231.36元 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7,231元
TCDV-113-訴-258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