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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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富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775號、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合併審理如下:   主 文 黃成富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成富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光強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光強公司)負責辦理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之 郭峻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8月間至102年12月間,明知光強公司並無實際銷 貨予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營業人,竟與郭峻宏共同基於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各稅期前某日 ,以光強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內容不 實之統一發票,並交予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11家營業人充 當進項憑證使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 性及公平性。  ㈡於101年11、12月間,明知光強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 號27凱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凱麗公司),竟與黃成富共同 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於各稅期前某日,以光強公司名義虛偽填製 如附表一編號27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凱麗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使用,使凱麗公司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 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凱麗公司逃漏新臺幣(下同) 5萬2650元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 之正確性、公平性。  ㈢於100年8月間至102年11、12月間,明知光強公司並未向附表 一編號28-62所示之營業人實際進貨交易,竟仍與黃成富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所示稅期取得 上開營業人所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光強公司之進 項憑證使用,欲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 陳蕙芳,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光強公司之營業稅 申報書,再按每2個月1期分別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 稱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黃成富係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公司)南區業務代表 ,負責電信儲值卡銷售業務;梁鴻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有罪確定)則為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昱徉公司)之負責人,黃成富、梁鴻超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昱徉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至104年12月期間並未實際對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公司銷售電信儲值卡貨物,竟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黃 成富以昱徉公司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各期營業稅 申報(每2月為1期)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填載性質 上屬於會計憑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而後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營業人,供各該營業 人充作向昱徉公司買受貨物之進項憑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1 5所示之營業人果於申報該期營業稅之際,佯以曾進行該等 交易,而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金額, 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梁鴻超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營業人(濬和公司除外)逃漏營業稅 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 課稅之公平性。  ㈡又明知昱徉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二編號16-33所示各家營業人 購入電信儲值卡之進貨事實,竟與梁鴻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成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6-3 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昱徉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復 於附表編號二編號16-33所示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每2月為1 期),依據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以影響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查之正確及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暨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成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成富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院328號卷第51頁),且據同案被告郭峻宏、粱鴻超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三、四所示證據清單等 資料及同案被告被告郭峻宏、粱鴻超就附表一、二所示發票 ,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相關裁判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業於110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惟此次修 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 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 5條之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 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 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㈢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 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 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 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謂 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自 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㈣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 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 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 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 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 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查同案被告郭峻宏為光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梁鴻 超是昱徉公司之負責人,均係總攬公司一切事務,負責辦理 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 之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 務。另被告雖非光强、昱徉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受 光强、昱徉等公司及附表一、二所示各家營業人之委託辦 理存匯款或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製作不實發票及進項憑證 ,使上開公司得以銷項稅額,並受附表一、二所載各家營業 人委託辦理存、匯款、開立統一發票或經手預付卡等業務, 偽造虛偽金流,供作同案被告光强、昱徉等公司營業人進項 憑證,與同案被告郭峻宏、梁鴻超各就前述犯行共同實施犯 罪,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 定身分關係,揆前說明,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 。  ㈥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 表一編號27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就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27至62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 二、㈠所為不實填製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罪;其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交付對象 (銷項去路)」欄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編號2 至5之濬和公 司除外)逃漏營業稅,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事實欄二、㈡其取得附表二編號1 6至3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㈦被告前述於同一營業稅期間,接續開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交 付同一營業人,而幫助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 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就前述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峻宏、梁鴻超就事實 欄一、二之犯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載不實之營 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則為間接正 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峻宏、梁鴻超就事實欄一、二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罪數之說明: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 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次 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及論理上,難認 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是應以申報稅期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 論以數罪併罰。至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 ,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仍可認屬接續一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同一營業 稅申報期間,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該營業人,依社 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各論以接續犯。另就 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1、6至15之營業人,被告以接續 交付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之一行為,同時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27、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一 編號28至62、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合計共9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光强公司、昱徉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營 業人間無實際業務往來,竟開立不實發票,各自供附表一、 二所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 業稅額,另幫助各營業人(不含濬和部分)逃漏稅捐;另收 受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持之使不知情之 記帳士記算登載在光强、昱徉等公司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逃漏應繳納之稅捐,破壞商業會計制度, 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並使 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另 考量其係受委託為虛偽金流,經手預付卡、辦理存匯款業務 ,開立、收受之發票張數、幫助前揭公司或為光强、昱徉等 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額,並酌以被告前有多案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等判決前科紀錄,另衡酌其涉案情節、於本院自白之犯後 態度、手段、情節、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院 328號卷第118頁)等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95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 於100年8月至102年12月間,並係在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 人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 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刑,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未據公訴人提出證據或經另 查得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另就被告所犯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犯行,雖光强、昱徉等公司因此逃漏稅捐,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向該公司諭知沒收 或追徵,惟考量公法欠稅債權之優先性及執行強制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此外復未據公訴人提出證據或經另查得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 有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113訴328 附表一 光強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銷項)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行為時間 發票 張數 發票號碼 銷售總額(新臺幣:元) 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新臺幣:元) 主文欄 1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1 岳禾公司 101年3月至4月 5 AH00000000 2,995,000 149,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H00000000 AH00000000 AH00000000 AH00000000 2 岳禾公司 101年5月至6月 7 BW00000000 5,056,000 252,800 同上 BW00000000 BW00000000 BW00000000 BW00000000 BW00000000 BW00000000 3 岳禾公司 101年7月至8月 5 DK00000000 4,017,000‬ 200,850 同上 DK00000000 DK00000000 DK00000000 DK00000000 4 岳禾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8 EY00000000 4,700,080 232,004 同上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5 岳禾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4 GM00000000 1,751,000‬ 87,550 同上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6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2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100年9月至10月 4 WL00000000 3,088,000 154,40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WL00000000 WL00000000 WL00000000 7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2月 4 XQ00000000 2,060,000 103,000‬ 同上 XQ00000000 XQ00000000 XQ00000000 8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2月 10 YU00000000 7,176,000 358,800 同上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9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3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8月 10 NG00000000 2,249,000 109,4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10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PE00000000 3,065,500 153,276‬ 同上 PE00000000 PE00000000 PE00000000 11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3 QC00000000 2,574,000 128,700‬ 同上 QC00000000 QC00000000 12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4 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3月至4月 4 AH00000000 1,855,000‬ 92,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H00000000 AH00000000 AH00000000 13 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5月至6月 4 MJ00000000 2,687,500‬ 134,376 同上 MJ00000000 MJ00000000 MJ00000000 14 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8月 5 NG00000000 2,907,255‬ 145,363 同上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15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5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10月 2 EY00000000 516,000 25,80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Y00000000 16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15 GM00000000 3,007,700 150,385 同上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17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0月 2 PE00000000 802,500‬ 40,125 同上 PE00000000 18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13 QC00000000 3,009,000‬ 150,450‬ 同上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19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6 聯弘國際科技有公司 101年10月 2 EY00000000 468,000 23,40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Y00000000 20 聯弘國際科技有公司 102年1月至2月 6 KN00000000 2,782,000‬ 139,100 同上 KN00000000 KN00000000 KN00000000 KN00000000 KN00000000 21 聯弘國際科技有公司 102年3月至4月 10 LL00000000 3,933,800 196,690‬ 同上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22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7 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PE00000000 3,675,000 183,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E00000000 PE00000000 PE00000000 23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8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8月 4 DK00000000 3,215,000 160,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K00000000 DK00000000 DK00000000 24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9 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2月 4 XQ00000000 2,215,000 110,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Q00000000 XQ00000000 XQ00000000 25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10 旭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8月 5 VG00000000 1,650,000 82,50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VG00000000 VG00000000 VG00000000 VG00000000 26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11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4月 2 LL0000000 925,600 46,28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L00000000 27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12 凱麗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5 QC00000000 1,053,000 52,6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光強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明細(進項)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行為時間 發票張數 銷售總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主文欄 28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1 品研公司 100年11至12月 4 2,160,000 108,0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品研公司 101年1月至2月 6 4,494,000 224,700 同上 30 品研公司 101年3月至4月 4 3,248,000 162,400‬ 同上 31 品研公司 101年5月至6月 11 7,888,000 394,250 同上 32 品研公司 101年7月至8月 5 3,962,500 198,125 同上 33 品研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8 3,288,800 164,440 同上 34 品研公司 101年11月 4 2,509,000 125,450 同上 35 品研公司 102年3月 3 1,995,480 99,774 同上 36 品研公司 102年5月 3 2,299,140 114,957 同上 37 品研公司 102年7月至8月 3 2,177,676 108,884 同上 38 品研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3,039,000 151,950‬ 同上 39 品研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3 2,556,000 127,800‬ 同上 40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2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11 2,350,000 117,5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15 2,892,800 144,640 同上 42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2月 13 2,900,600 145,030 同上 43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4月 17 3,814,800‬ 190,740‬ 同上 44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5月至6月 13 2,762,800 138,140 同上 45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8月 8 2,856,000 142,800 同上 46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11 4,868,000 243,400 同上 47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3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8月 3 1,622,500 81,125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2月 4 2,530,000 126,500‬ 同上 49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8月 4 3,155,000‬ 157,750 同上 50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4 進燿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4 2,895,730 144,787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進燿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2月 2 568,000 28,400‬ 同上 52 進燿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5月至6月 4 2,612,500‬ 130,626 同上 53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5 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4 1,734,000‬ 86,7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2月 10 3,744,300 187,215 同上 55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6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4月 2 917,000 45,85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8月 5 2,862,528 143,126 同上 57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7 郭豪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3,622,500 181,126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8 探索開發有限公司 100年9月至10月 4 3,001,000 150,05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9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9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2月 4 2,010,000 100,5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10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9月 2 787,500 39,375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11 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4月 1 266,000 13,3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12 旭立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4月 1 107,550 5,378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訴343 附表二 昱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銷項)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行為時間 發票 張數 銷售總額(新臺幣:元) 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新臺幣:元) 主文欄 1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02年8月 1 46萬8000元 2萬3400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2、4、6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8月 5 158萬7000元 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9月 4 133萬4000元 0 同上 4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2月 4 101萬元 0 同上 5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至6月 2 48萬7000元 0 同上 6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3 震翰電腦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4 101萬7000元 5萬850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5、6、7 、8、12、13、 15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3月至4月 8 130萬7500元 6萬5375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5月至6月 6 147萬4200元 7萬3710元 同上 9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7月至8月 4 72萬5300元 3萬6265元 同上 10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10月 9 104萬9410元 5萬2471元 同上 11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5月至6月 8 120萬9136元 6萬455元 同上 12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8月 8 113萬4910元 5萬6746元 同上 13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11月至12月 6 49萬7000元 2萬4850元 同上 14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5 大鼎企業行 103年3月至4月 4 72萬1500元 3萬6075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7 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7月至8月 2 30萬1300元 1萬5065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昱徉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明細(進項)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行為時間 發票張數 銷售總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主文欄 16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 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8月 4 135萬2000元 6萬760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 光強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8月 2 66萬3000元 3萬315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2、3、 、14、16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5 157萬元 7萬850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4 100萬1000元 5萬50元 同上 20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9月至10月 8 126萬600元 6萬3030元 同上 21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月 5 78萬1342元 3萬9069元 同上 22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2、5、7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54萬5500元 2萬7275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03年3月至4月 7 199萬8500元 9萬9925元 同上 24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03年7月至8月 6 151萬7200元‬ 7萬5860元 同上 25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4、6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3年2月 3 98萬4000元 4萬920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3年5月至6月 8 194萬2000元 9萬7100元 同上 27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9、10、12、13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1月至12月 27 100萬9793元 5萬49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月至2月 27 100萬509元 5萬25元 同上 29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至6月 19 167萬8502元 8萬3930元 同上 30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8月 9 68萬7329元 3萬4366元 同上 31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1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3月至4月 11 139萬4406元 6萬9721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3、15 子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8月 8 111萬2680元 5萬5634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子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3 99萬元 4萬9500元 同上 附表三 一、光強公司調查資料、整理明細表 ⒈光強公司營業稅税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2)(告發卷一第5至10頁) ⒉光強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發票金額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3)(告發卷一第11頁) ⒊光強公司涉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國稅局告發書附件4)(告發卷一第12頁) ⒋光強公司「申報書年度查詢作業」(國稅局告發書附件5)(告發卷一第13至16頁) ⒌光強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國稅局告發書附件6)(告發卷一第17至38頁) ⒍光強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國稅局告發書附件7)(告發卷一第39至42頁) ⒎光強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國稅局告發書附件8)(告發卷一第43至46頁) ⒏光強公司「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9)(告發卷一第47至67頁) ⒐光強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委託書(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0)(告發卷一第68至73頁) ⒑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核准函等(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1)(告發卷一第74至119頁) ⒒光強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2)(告發卷一第120至179頁) ⒓光強公司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給付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及送達證書、陳冠州105年6月22日說明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7)(告發卷四第1013至1019頁) 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憑單、發票 ⒈光強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轉帳支出憑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3)(告發卷二第180至334頁) ⒉光強公司高雄銀行鹽埕簡易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轉帳支出憑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4)(告發卷二第336至427、告發卷三第428至448頁) 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轉帳支出憑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5)(告發卷三第449至479頁) ⒋吳昱宏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6)(告發卷三第480至545頁) ⒌光強公司102年間進、銷貨統一發票(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7)(告發卷三第546至665頁) ⒍光強公司101年4月至103年2月間銀行傳票彙整表(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8)(告發卷三第666至873頁) ⒎光強公司102年度進銷貨明細表(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9)(告發卷三第874至876頁) ⒏吳昱宏102年8月5、6日、102年2月22日、101年8月13日、102年8月13日資金流程資料(國稅局告發書證據4)(告發卷四第978至1001頁) 三、起訴書附表一(銷項部分)所列公司之調查資料 ⒈岳禾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5)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061至206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八第2066至2072頁) (3)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5年8月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50368683號函及附件(告發卷八第2073至2169頁) (4)102年3月25日發票開立流程圖及發票(告發卷八第2170至2177頁) (5)101年5月21日、8月6日、8月9日、10月4日、3月27日、28日、102年5月21日至23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八第2178至2224頁) ⒉凱越興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7)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28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八第2283至2290頁) (3)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5年5月6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1050435540號函、101年4月5日、6日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及傳票(告發卷八第2291至2303頁) ⒊川島徤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304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八第2305至2314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6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8824D號函及送達證書、相關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傳票(告發卷八第2315至2339頁) ⒋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9)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340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八第2341至2345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9月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3021D號函及送達證書、101年4月6日、5月29日、30日、31日、102年7月1日、22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八第2346至2397頁) ⒌濬和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0)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398至2399頁) (2)板橋分局105年5月1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50104337號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傳票(告發卷八第2402至2411頁) (3)102年8月5日至7日銀行交易明細及傳票(告發卷八第2412至2424頁) ⒍聯弘國際科技有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1)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425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426至2431頁) (3)102年5月9日、5月20日、7月1日、8月7日銀行交易明細及傳票(告發卷九第2432至2455頁) ⒎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3)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520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521至2532頁) (3)102年12月19日、11月26日銀行傳票(告發卷九第2533至2534頁) ⒏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1)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七第1856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七第1857至1863頁) (3)松富公司進銷貨發票、送貨單(告發卷七第1869至1888頁) (4)101年10月1日、10月4日、11月30日、12月4日、12月5日、102年4月24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七第1889至1918頁) ⒐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77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773至頁) (3)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5年12月19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50126396號函及附件(告發卷六第1782至1815頁) ⒑旭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4)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564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565至2571頁) (3)王安清105年12月20日談話筆錄、101年4月5日凱越公司傳票、王安清1月13日說明書等(告發卷九第2572至2587頁) ⒒旺琳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9)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661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662至2668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006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告發卷九第2669至2705頁) ⒓凱麗資訊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643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644至2648頁) (3)孫麗娜105年6月24日說明書及附件、103年1月28日、29日銀行傳票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653至2660頁) 四、起訴書附表二(進項部分)所列公司之調查資料 ⒈品研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四第1033至1036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傳票(告發卷四第1039至1059頁) (3)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5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50372595號函及品研公司101年度帳證、傳票(告發卷四第1060至1210頁) (4)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等起訴書(告發卷 五第1213至1365頁) (5)光強公司101年5月20日、30日、31日資金流程圖及資料(告發卷五第1366至1383頁) ⒉科爾資訊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9)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五第1381至1388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五第1389至1404頁)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4月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30651325號告發書(告發卷五第1405至141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判決書(告發卷五第1418至1429頁) (5)傳票(告發卷五第1430至1437頁) ⒊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0)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五第1438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五第1439至1455頁) (3)北區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5年5月18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52702273號函及送達證書、光強公司101年7月26日、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1日資金流程圖及資料(告發卷五第1456至1484頁) ⒋進燿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1)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五第1485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五第1486至1496頁) (3)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年10月29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40482567號函及附件、進燿公司銀行傳票(告發卷五第1497至1559頁) (4)開立銷貨發票流程圖及資料(告發卷五第1560至1566頁) (5)光強公司102年7月22日資金流程圖及資料(告發卷五第1567至1577頁) ⒌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2)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578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579至1587頁) (3)中區國稅局105年5月6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50503115號函、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2年1月31日、3月19日、20日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及傳票(告發卷六第1588至1601頁) ⒍諾生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3)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60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603至1616頁) (3)101年8月6日、10月4日、102年5月22日至24日、10月15日、11月21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六第1617至1630頁) ⒎郭豪科技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5)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655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656至1663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6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8824B號函、郭陳麗雪105年7月21日電話談話筆錄、發票、存摺封面及內頁(告發卷六第1664至1699頁) ⒏探索開發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6)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700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701至1708頁) ⒐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761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762至1771頁) (3)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5年12月19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50126396號函及附件(告發卷六第1782至1815頁) ⒑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1)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七第1856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七第1857至1863頁) (3)松富公司進銷貨發票、送貨單(告發卷七第1869至1888頁) (4)101年10月1日、10月4日、11月30日、12月4日、12月5日、102年4月24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七第1889至1918頁) ⒒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3)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七第200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七第2003至2012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4年8月26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40184406號函及附件(告發卷七第2013至2029頁) ⒓旭立國際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4)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七第2030頁) (2)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七第2031至2037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3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472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告發卷七第2039至2063頁) 附表四 一、昱徉公司司調查資料 ⒈昱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核准函等(國稅局告發書附件2、證據1)(告發卷一第4至70、329至337頁) ⒉昱徉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3)(告發卷一第71至73頁) ⒊昱徉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國稅局告發書附件4)(告發卷一第74至78頁) ⒋昱徉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國稅局告發書附件4)(告發卷一第79至108頁) ⒌昱徉公司101-105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國稅局告發書附件5)(告發卷一第109至233頁) ⒍昱徉公司101-105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6)(告發卷一第234至269頁) ⒎昱徉公司101-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7)(告發卷一第270至274頁) ⒏昱徉公司101-105年度領用統一發票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8)(告發卷一第275至頁) ⒐昱徉公司101年5月至105年12月之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9)(告發卷一第283至328頁) ⒑財政部105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500071100號函、昱徉公司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暨金融機構傳票資料等、台灣銀行等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暨傳票資料(國稅局告發書證據5)(告發卷二第618至611頁) 二、起訴書交付對象(銷項去路)所列公司之調查資料 ⒈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0、證據34)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826至842頁、告發卷六第1810至1825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0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494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發票、傳票資料等(告發卷三第843至887頁) ⒉濬和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3)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五第1469至1480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106年4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5480號函、合庫銀行交易傳票、臺灣銀行交易傳票及濬和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五第1481至1521頁) ⒊震翰電腦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0)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五第1702至1711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0月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12679號函暨送達證書、震翰公司106年11月9日說明書、合庫銀行交易傳票及震翰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五第1712至1730頁) ⒋利稘科技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2)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五第1404至1410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086號函暨送達證書、合庫銀行交易傳票、臺灣銀行交易傳票及利稘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五第1411至1468頁) ⒌大鼎企業行(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3)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六第1777至1784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092號函暨送達證書、大鼎企業行106年7月25日承諾書、合庫銀行交易傳票及大鼎企業行101-105年度進銷項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六第1785至1808頁) ⒍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6)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六第1904至1924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113號函暨送達證書、萬冠防盗公司106年5月12日陳述書、合庫銀行交易傳票及萬冠防盗公司101-105年度進銷項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六第1925至1962頁) 三、起訴書取得對象(進項來源)所列公司之調查資料 ⒈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7)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四第1159至1169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4月2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5653號函、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復資料、董事管謹玉106年6月5日說明書、中區國稅局106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6050669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交易明細、發票、傳票資料等(告發卷四第1170至1239頁) ⒉光強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9、證據25)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四第1269至1282頁、告發卷五第1532至1545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3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398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發票(告發卷四第1283至1333頁) ⒊廣昱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7)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706至716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2月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2242號函暨送達證書、廣昱公司101-105年度進銷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三第717至745頁) ⒋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0、證據34)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826至842頁、告發卷六第1810至1825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0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494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發票、傳票資料等(告發卷三第843至887頁) ⒌科爾資訊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1)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888至899頁) (2)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3年4月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3065132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6月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442號函暨送達證書及科爾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三第900至951頁) ⒍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8)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746至750頁) (2)負責人塗文榮105年8月24日談話紀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078號函暨送達證書及上震科技公司101-105年度進銷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三第760至788頁) (3)公司資料查詢(他卷第111頁) (4)公司登記表資料(他卷第115至125頁) ⒎旺琳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6、證據31)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四第1102至1112頁、告發卷五第1731至1746頁)*2025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006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發票、進銷項資料等(告發卷四第1113至1158頁) ⒏子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3)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974至980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079號函暨送達證書、子震科技公司106年6月8日說明書、子震科技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子震科技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三第981至1003頁) (3)公司資料查詢(他卷第109頁) (4)公司登記表資料(他卷第127至174頁)

2024-11-15

KSDM-113-訴-328-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富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775號、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合併審理如下:   主 文 黃成富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成富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光強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光強公司)負責辦理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之 郭峻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8月間至102年12月間,明知光強公司並無實際銷 貨予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營業人,竟與郭峻宏共同基於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各稅期前某日 ,以光強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內容不 實之統一發票,並交予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11家營業人充 當進項憑證使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 性及公平性。  ㈡於101年11、12月間,明知光強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 號27凱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凱麗公司),竟與黃成富共同 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於各稅期前某日,以光強公司名義虛偽填製 如附表一編號27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凱麗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使用,使凱麗公司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 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凱麗公司逃漏新臺幣(下同) 5萬2650元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 之正確性、公平性。  ㈢於100年8月間至102年11、12月間,明知光強公司並未向附表 一編號28-62所示之營業人實際進貨交易,竟仍與黃成富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所示稅期取得 上開營業人所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光強公司之進 項憑證使用,欲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 陳蕙芳,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光強公司之營業稅 申報書,再按每2個月1期分別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 稱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黃成富係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公司)南區業務代表 ,負責電信儲值卡銷售業務;梁鴻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有罪確定)則為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昱徉公司)之負責人,黃成富、梁鴻超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昱徉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至104年12月期間並未實際對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公司銷售電信儲值卡貨物,竟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黃 成富以昱徉公司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各期營業稅 申報(每2月為1期)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填載性質 上屬於會計憑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而後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營業人,供各該營業 人充作向昱徉公司買受貨物之進項憑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1 5所示之營業人果於申報該期營業稅之際,佯以曾進行該等 交易,而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金額, 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梁鴻超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營業人(濬和公司除外)逃漏營業稅 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 課稅之公平性。  ㈡又明知昱徉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二編號16-33所示各家營業人 購入電信儲值卡之進貨事實,竟與梁鴻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成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6-3 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昱徉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復 於附表編號二編號16-33所示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每2月為1 期),依據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以影響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查之正確及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暨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成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成富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院328號卷第51頁),且據同案被告郭峻宏、粱鴻超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三、四所示證據清單等 資料及同案被告被告郭峻宏、粱鴻超就附表一、二所示發票 ,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相關裁判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業於110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惟此次修 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 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 5條之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 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 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㈢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 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 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 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謂 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自 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㈣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 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 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 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 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 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查同案被告郭峻宏為光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梁鴻 超是昱徉公司之負責人,均係總攬公司一切事務,負責辦理 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 之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 務。另被告雖非光强、昱徉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受 光强、昱徉等公司及附表一、二所示各家營業人之委託辦 理存匯款或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製作不實發票及進項憑證 ,使上開公司得以銷項稅額,並受附表一、二所載各家營業 人委託辦理存、匯款、開立統一發票或經手預付卡等業務, 偽造虛偽金流,供作同案被告光强、昱徉等公司營業人進項 憑證,與同案被告郭峻宏、梁鴻超各就前述犯行共同實施犯 罪,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 定身分關係,揆前說明,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 。  ㈥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 表一編號27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就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27至62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 二、㈠所為不實填製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罪;其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交付對象 (銷項去路)」欄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編號2 至5之濬和公 司除外)逃漏營業稅,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事實欄二、㈡其取得附表二編號1 6至3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㈦被告前述於同一營業稅期間,接續開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交 付同一營業人,而幫助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 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就前述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峻宏、梁鴻超就事實 欄一、二之犯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載不實之營 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則為間接正 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峻宏、梁鴻超就事實欄一、二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罪數之說明: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 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次 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及論理上,難認 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是應以申報稅期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 論以數罪併罰。至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 ,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仍可認屬接續一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同一營業 稅申報期間,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該營業人,依社 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各論以接續犯。另就 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1、6至15之營業人,被告以接續 交付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之一行為,同時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27、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一 編號28至62、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合計共9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光强公司、昱徉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營 業人間無實際業務往來,竟開立不實發票,各自供附表一、 二所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 業稅額,另幫助各營業人(不含濬和部分)逃漏稅捐;另收 受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持之使不知情之 記帳士記算登載在光强、昱徉等公司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逃漏應繳納之稅捐,破壞商業會計制度, 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並使 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另 考量其係受委託為虛偽金流,經手預付卡、辦理存匯款業務 ,開立、收受之發票張數、幫助前揭公司或為光强、昱徉等 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額,並酌以被告前有多案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等判決前科紀錄,另衡酌其涉案情節、於本院自白之犯後 態度、手段、情節、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院 328號卷第118頁)等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95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 於100年8月至102年12月間,並係在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 人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 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刑,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未據公訴人提出證據或經另 查得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另就被告所犯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犯行,雖光强、昱徉等公司因此逃漏稅捐,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向該公司諭知沒收 或追徵,惟考量公法欠稅債權之優先性及執行強制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此外復未據公訴人提出證據或經另查得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 有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113訴328 附表一 光強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銷項)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行為時間 發票 張數 發票號碼 銷售總額(新臺幣:元) 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新臺幣:元) 主文欄 1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1 岳禾公司 101年3月至4月 5 AH00000000 2,995,000 149,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H00000000 AH00000000 AH00000000 AH00000000 2 岳禾公司 101年5月至6月 7 BW00000000 5,056,000 252,800 同上 BW00000000 BW00000000 BW00000000 BW00000000 BW00000000 BW00000000 3 岳禾公司 101年7月至8月 5 DK00000000 4,017,000‬ 200,850 同上 DK00000000 DK00000000 DK00000000 DK00000000 4 岳禾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8 EY00000000 4,700,080 232,004 同上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EY00000000 5 岳禾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4 GM00000000 1,751,000‬ 87,550 同上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6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2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100年9月至10月 4 WL00000000 3,088,000 154,40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WL00000000 WL00000000 WL00000000 7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2月 4 XQ00000000 2,060,000 103,000‬ 同上 XQ00000000 XQ00000000 XQ00000000 8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2月 10 YU00000000 7,176,000 358,800 同上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YU00000000 9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3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8月 10 NG00000000 2,249,000 109,4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10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PE00000000 3,065,500 153,276‬ 同上 PE00000000 PE00000000 PE00000000 11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3 QC00000000 2,574,000 128,700‬ 同上 QC00000000 QC00000000 12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4 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3月至4月 4 AH00000000 1,855,000‬ 92,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H00000000 AH00000000 AH00000000 13 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5月至6月 4 MJ00000000 2,687,500‬ 134,376 同上 MJ00000000 MJ00000000 MJ00000000 14 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8月 5 NG00000000 2,907,255‬ 145,363 同上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NG00000000 15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5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10月 2 EY00000000 516,000 25,80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Y00000000 16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15 GM00000000 3,007,700 150,385 同上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17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0月 2 PE00000000 802,500‬ 40,125 同上 PE00000000 18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13 QC00000000 3,009,000‬ 150,450‬ 同上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19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6 聯弘國際科技有公司 101年10月 2 EY00000000 468,000 23,40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Y00000000 20 聯弘國際科技有公司 102年1月至2月 6 KN00000000 2,782,000‬ 139,100 同上 KN00000000 KN00000000 KN00000000 KN00000000 KN00000000 21 聯弘國際科技有公司 102年3月至4月 10 LL00000000 3,933,800 196,690‬ 同上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LL00000000 22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7 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PE00000000 3,675,000 183,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E00000000 PE00000000 PE00000000 23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8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8月 4 DK00000000 3,215,000 160,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K00000000 DK00000000 DK00000000 24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9 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2月 4 XQ00000000 2,215,000 110,7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Q00000000 XQ00000000 XQ00000000 25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10 旭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8月 5 VG00000000 1,650,000 82,50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VG00000000 VG00000000 VG00000000 VG00000000 26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11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4月 2 LL0000000 925,600 46,28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L00000000 27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一編號12 凱麗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5 QC00000000 1,053,000 52,65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QC00000000 光強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明細(進項)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行為時間 發票張數 銷售總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主文欄 28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1 品研公司 100年11至12月 4 2,160,000 108,0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品研公司 101年1月至2月 6 4,494,000 224,700 同上 30 品研公司 101年3月至4月 4 3,248,000 162,400‬ 同上 31 品研公司 101年5月至6月 11 7,888,000 394,250 同上 32 品研公司 101年7月至8月 5 3,962,500 198,125 同上 33 品研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8 3,288,800 164,440 同上 34 品研公司 101年11月 4 2,509,000 125,450 同上 35 品研公司 102年3月 3 1,995,480 99,774 同上 36 品研公司 102年5月 3 2,299,140 114,957 同上 37 品研公司 102年7月至8月 3 2,177,676 108,884 同上 38 品研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3,039,000 151,950‬ 同上 39 品研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3 2,556,000 127,800‬ 同上 40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2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11 2,350,000 117,5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15 2,892,800 144,640 同上 42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2月 13 2,900,600 145,030 同上 43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4月 17 3,814,800‬ 190,740‬ 同上 44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5月至6月 13 2,762,800 138,140 同上 45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8月 8 2,856,000 142,800 同上 46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11 4,868,000 243,400 同上 47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3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8月 3 1,622,500 81,125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2月 4 2,530,000 126,500‬ 同上 49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8月 4 3,155,000‬ 157,750 同上 50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4 進燿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4 2,895,730 144,787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進燿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2月 2 568,000 28,400‬ 同上 52 進燿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5月至6月 4 2,612,500‬ 130,626 同上 53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5 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4 1,734,000‬ 86,7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2月 10 3,744,300 187,215 同上 55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6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4月 2 917,000 45,85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8月 5 2,862,528 143,126 同上 57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7 郭豪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3,622,500 181,126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8 探索開發有限公司 100年9月至10月 4 3,001,000 150,05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9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9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2月 4 2,010,000 100,5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10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9月 2 787,500 39,375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11 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4月 1 266,000 13,300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111年度偵字第12776號附表二編號12 旭立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4月 1 107,550 5,378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訴343 附表二 昱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銷項)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行為時間 發票 張數 銷售總額(新臺幣:元) 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新臺幣:元) 主文欄 1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02年8月 1 46萬8000元 2萬3400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2、4、6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8月 5 158萬7000元 0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9月 4 133萬4000元 0 同上 4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2月 4 101萬元 0 同上 5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至6月 2 48萬7000元 0 同上 6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3 震翰電腦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4 101萬7000元 5萬850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5、6、7 、8、12、13、 15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3月至4月 8 130萬7500元 6萬5375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5月至6月 6 147萬4200元 7萬3710元 同上 9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7月至8月 4 72萬5300元 3萬6265元 同上 10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10月 9 104萬9410元 5萬2471元 同上 11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5月至6月 8 120萬9136元 6萬455元 同上 12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8月 8 113萬4910元 5萬6746元 同上 13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11月至12月 6 49萬7000元 2萬4850元 同上 14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5 大鼎企業行 103年3月至4月 4 72萬1500元 3萬6075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7 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7月至8月 2 30萬1300元 1萬5065元 黃成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昱徉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明細(進項)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行為時間 發票張數 銷售總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主文欄 16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 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8月 4 135萬2000元 6萬760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 光強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8月 2 66萬3000元 3萬315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2、3、 、14、16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5 157萬元 7萬850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4 100萬1000元 5萬50元 同上 20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9月至10月 8 126萬600元 6萬3030元 同上 21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月 5 78萬1342元 3萬9069元 同上 22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2、5、7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月 4 54萬5500元 2萬7275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03年3月至4月 7 199萬8500元 9萬9925元 同上 24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03年7月至8月 6 151萬7200元‬ 7萬5860元 同上 25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4、6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3年2月 3 98萬4000元 4萬920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103年5月至6月 8 194萬2000元 9萬7100元 同上 27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9、10、12、13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1月至12月 27 100萬9793元 5萬490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月至2月 27 100萬509元 5萬25元 同上 29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至6月 19 167萬8502元 8萬3930元 同上 30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8月 9 68萬7329元 3萬4366元 同上 31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1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3月至4月 11 139萬4406元 6萬9721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附表編號13、15 子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8月 8 111萬2680元 5萬5634元 黃成富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子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3 99萬元 4萬9500元 同上 附表三 一、光強公司調查資料、整理明細表 ⒈光強公司營業稅税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2)(告發卷一第5至10頁) ⒉光強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發票金額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3)(告發卷一第11頁) ⒊光強公司涉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國稅局告發書附件4)(告發卷一第12頁) ⒋光強公司「申報書年度查詢作業」(國稅局告發書附件5)(告發卷一第13至16頁) ⒌光強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國稅局告發書附件6)(告發卷一第17至38頁) ⒍光強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國稅局告發書附件7)(告發卷一第39至42頁) ⒎光強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國稅局告發書附件8)(告發卷一第43至46頁) ⒏光強公司「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9)(告發卷一第47至67頁) ⒐光強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委託書(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0)(告發卷一第68至73頁) ⒑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核准函等(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1)(告發卷一第74至119頁) ⒒光強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2)(告發卷一第120至179頁) ⒓光強公司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給付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及送達證書、陳冠州105年6月22日說明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7)(告發卷四第1013至1019頁) 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憑單、發票 ⒈光強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轉帳支出憑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3)(告發卷二第180至334頁) ⒉光強公司高雄銀行鹽埕簡易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轉帳支出憑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4)(告發卷二第336至427、告發卷三第428至448頁) 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轉帳支出憑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5)(告發卷三第449至479頁) ⒋吳昱宏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取款憑條(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6)(告發卷三第480至545頁) ⒌光強公司102年間進、銷貨統一發票(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7)(告發卷三第546至665頁) ⒍光強公司101年4月至103年2月間銀行傳票彙整表(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8)(告發卷三第666至873頁) ⒎光強公司102年度進銷貨明細表(國稅局告發書附件19)(告發卷三第874至876頁) ⒏吳昱宏102年8月5、6日、102年2月22日、101年8月13日、102年8月13日資金流程資料(國稅局告發書證據4)(告發卷四第978至1001頁) 三、起訴書附表一(銷項部分)所列公司之調查資料 ⒈岳禾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5)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061至206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八第2066至2072頁) (3)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5年8月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50368683號函及附件(告發卷八第2073至2169頁) (4)102年3月25日發票開立流程圖及發票(告發卷八第2170至2177頁) (5)101年5月21日、8月6日、8月9日、10月4日、3月27日、28日、102年5月21日至23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八第2178至2224頁) ⒉凱越興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7)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28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八第2283至2290頁) (3)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5年5月6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1050435540號函、101年4月5日、6日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及傳票(告發卷八第2291至2303頁) ⒊川島徤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304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八第2305至2314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6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8824D號函及送達證書、相關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傳票(告發卷八第2315至2339頁) ⒋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9)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340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八第2341至2345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9月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3021D號函及送達證書、101年4月6日、5月29日、30日、31日、102年7月1日、22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八第2346至2397頁) ⒌濬和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0)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八第2398至2399頁) (2)板橋分局105年5月1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50104337號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傳票(告發卷八第2402至2411頁) (3)102年8月5日至7日銀行交易明細及傳票(告發卷八第2412至2424頁) ⒍聯弘國際科技有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1)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425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426至2431頁) (3)102年5月9日、5月20日、7月1日、8月7日銀行交易明細及傳票(告發卷九第2432至2455頁) ⒎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3)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520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521至2532頁) (3)102年12月19日、11月26日銀行傳票(告發卷九第2533至2534頁) ⒏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1)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七第1856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七第1857至1863頁) (3)松富公司進銷貨發票、送貨單(告發卷七第1869至1888頁) (4)101年10月1日、10月4日、11月30日、12月4日、12月5日、102年4月24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七第1889至1918頁) ⒐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77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773至頁) (3)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5年12月19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50126396號函及附件(告發卷六第1782至1815頁) ⒑旭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4)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564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565至2571頁) (3)王安清105年12月20日談話筆錄、101年4月5日凱越公司傳票、王安清1月13日說明書等(告發卷九第2572至2587頁) ⒒旺琳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9)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661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662至2668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006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告發卷九第2669至2705頁) ⒓凱麗資訊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九第2643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644至2648頁) (3)孫麗娜105年6月24日說明書及附件、103年1月28日、29日銀行傳票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告發卷九第2653至2660頁) 四、起訴書附表二(進項部分)所列公司之調查資料 ⒈品研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四第1033至1036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傳票(告發卷四第1039至1059頁) (3)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5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50372595號函及品研公司101年度帳證、傳票(告發卷四第1060至1210頁) (4)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等起訴書(告發卷 五第1213至1365頁) (5)光強公司101年5月20日、30日、31日資金流程圖及資料(告發卷五第1366至1383頁) ⒉科爾資訊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9)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五第1381至1388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五第1389至1404頁)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4月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30651325號告發書(告發卷五第1405至141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判決書(告發卷五第1418至1429頁) (5)傳票(告發卷五第1430至1437頁) ⒊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0)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五第1438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五第1439至1455頁) (3)北區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5年5月18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52702273號函及送達證書、光強公司101年7月26日、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1日資金流程圖及資料(告發卷五第1456至1484頁) ⒋進燿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1)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五第1485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五第1486至1496頁) (3)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年10月29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40482567號函及附件、進燿公司銀行傳票(告發卷五第1497至1559頁) (4)開立銷貨發票流程圖及資料(告發卷五第1560至1566頁) (5)光強公司102年7月22日資金流程圖及資料(告發卷五第1567至1577頁) ⒌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2)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578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579至1587頁) (3)中區國稅局105年5月6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50503115號函、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2年1月31日、3月19日、20日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及傳票(告發卷六第1588至1601頁) ⒍諾生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3)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60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603至1616頁) (3)101年8月6日、10月4日、102年5月22日至24日、10月15日、11月21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六第1617至1630頁) ⒎郭豪科技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5)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655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656至1663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6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8824B號函、郭陳麗雪105年7月21日電話談話筆錄、發票、存摺封面及內頁(告發卷六第1664至1699頁) ⒏探索開發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6)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700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701至1708頁) ⒐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8)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六第1761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六第1762至1771頁) (3)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5年12月19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50126396號函及附件(告發卷六第1782至1815頁) ⒑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1)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七第1856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七第1857至1863頁) (3)松富公司進銷貨發票、送貨單(告發卷七第1869至1888頁) (4)101年10月1日、10月4日、11月30日、12月4日、12月5日、102年4月24日資金流程資料(告發卷七第1889至1918頁) ⒒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3)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七第200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七第2003至2012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4年8月26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40184406號函及附件(告發卷七第2013至2029頁) ⒓旭立國際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4) (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卷七第2030頁) (2)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卷七第2031至2037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3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472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告發卷七第2039至2063頁) 附表四 一、昱徉公司司調查資料 ⒈昱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核准函等(國稅局告發書附件2、證據1)(告發卷一第4至70、329至337頁) ⒉昱徉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3)(告發卷一第71至73頁) ⒊昱徉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國稅局告發書附件4)(告發卷一第74至78頁) ⒋昱徉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國稅局告發書附件4)(告發卷一第79至108頁) ⒌昱徉公司101-105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國稅局告發書附件5)(告發卷一第109至233頁) ⒍昱徉公司101-105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6)(告發卷一第234至269頁) ⒎昱徉公司101-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7)(告發卷一第270至274頁) ⒏昱徉公司101-105年度領用統一發票明細(國稅局告發書附件8)(告發卷一第275至頁) ⒐昱徉公司101年5月至105年12月之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告發書附件9)(告發卷一第283至328頁) ⒑財政部105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500071100號函、昱徉公司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暨金融機構傳票資料等、台灣銀行等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暨傳票資料(國稅局告發書證據5)(告發卷二第618至611頁) 二、起訴書交付對象(銷項去路)所列公司之調查資料 ⒈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0、證據34)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826至842頁、告發卷六第1810至1825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0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494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發票、傳票資料等(告發卷三第843至887頁) ⒉濬和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3)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五第1469至1480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106年4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5480號函、合庫銀行交易傳票、臺灣銀行交易傳票及濬和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五第1481至1521頁) ⒊震翰電腦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0)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五第1702至1711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0月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12679號函暨送達證書、震翰公司106年11月9日說明書、合庫銀行交易傳票及震翰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五第1712至1730頁) ⒋利稘科技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22)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五第1404至1410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086號函暨送達證書、合庫銀行交易傳票、臺灣銀行交易傳票及利稘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五第1411至1468頁) ⒌大鼎企業行(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3)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六第1777至1784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092號函暨送達證書、大鼎企業行106年7月25日承諾書、合庫銀行交易傳票及大鼎企業行101-105年度進銷項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六第1785至1808頁) ⒍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36)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六第1904至1924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113號函暨送達證書、萬冠防盗公司106年5月12日陳述書、合庫銀行交易傳票及萬冠防盗公司101-105年度進銷項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六第1925至1962頁) 三、起訴書取得對象(進項來源)所列公司之調查資料 ⒈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7)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四第1159至1169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4月2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5653號函、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復資料、董事管謹玉106年6月5日說明書、中區國稅局106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6050669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交易明細、發票、傳票資料等(告發卷四第1170至1239頁) ⒉光強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9、證據25)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四第1269至1282頁、告發卷五第1532至1545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3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398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發票(告發卷四第1283至1333頁) ⒊廣昱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7)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706至716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2月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2242號函暨送達證書、廣昱公司101-105年度進銷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三第717至745頁) ⒋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0、證據34)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826至842頁、告發卷六第1810至1825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0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494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發票、傳票資料等(告發卷三第843至887頁) ⒌科爾資訊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1)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888至899頁) (2)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3年4月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3065132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6月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442號函暨送達證書及科爾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三第900至951頁) ⒍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8)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746至750頁) (2)負責人塗文榮105年8月24日談話紀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078號函暨送達證書及上震科技公司101-105年度進銷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三第760至788頁) (3)公司資料查詢(他卷第111頁) (4)公司登記表資料(他卷第115至125頁) ⒎旺琳實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6、證據31)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四第1102至1112頁、告發卷五第1731至1746頁)*2025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006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發票、進銷項資料等(告發卷四第1113至1158頁) ⒏子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告發書證據13)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三第974至980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7079號函暨送達證書、子震科技公司106年6月8日說明書、子震科技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子震科技公司101-105年度進銷往來交易資料等(告發卷三第981至1003頁) (3)公司資料查詢(他卷第109頁) (4)公司登記表資料(他卷第127至174頁)

2024-11-15

KSDM-113-訴-343-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紀嘉惠於偵查中證述」 應更正為「紀嘉慧於偵查中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務員為製作主體,本其職務上之關係所 製作之文書,即為公文書。至偽(變)造公文書之內容,係 關於公眾或個人事項,目的係為公用或私用,皆不影響公文 書之性質。此觀刑法第211條之規定,無論係足生損害於他 人「或」公眾,均成立偽(變)造公文書罪即明(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投保單位 保費計算明細表」係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人員,本於其職務上關係所製作,用以表示健康保險 投保人之投保資料及投保單位之負擔金額資料,屬刑法所規 定之公文書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及登載 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與 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向最高檢察署請款之單一目的,而以 一行為將上開變造之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交付予最 高檢察署辦理請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尚珅工程行之負責 人,竟變造虛偽內容之公文書,復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其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後持以向最高檢察署請款,足生損害於最高 檢察署對於契約履約管理及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為大學 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警懲。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 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茲念其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 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 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得 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 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 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 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變造之上開公文書及登載不實之前揭業務上文書,固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出於最高檢察署而行使之 ,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因本案犯行向最高檢察署詐得之348元款項,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最高檢察署,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   被   告 吳忠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益為尚珅工程行之負責人,緣尚珅工程行前於民國111 年6月間與最高檢察署簽訂「清潔維護勞務承攬採購案(SPO -0000000)」(下稱本案採購案)委外勞務承攬採購契約( 下稱本案契約),契約期間為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 止,本案契約內容明訂尚珅工程行對於其派至最高檢察署提 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每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600 元,且應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災害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等,另應檢具派駐勞工之勞動契約送最高 檢察署備查;尚珅工程行履約中應於每月服務完成,並於次 月7日前檢具查驗相關資料及請款明細表、勞工保險費、全 民健保費等繳費證明影本送交機關專案負責人,辦理請款手 續,經最高檢察署查驗後,憑統一發票向最高檢察署辦理請 款,最高檢察署即依法定程序核實給付服務費。詎吳忠益明 知其應為派至最高檢察署之受僱勞工以本案契約明訂之薪資 2萬8,600元對應之級距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竟意圖為尚坤工 程行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以2萬5,250元之 投保金額為孫穗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以不詳方法變造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所製作之「投保單 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將孫穗珍之保費修改為不實之「28.8 00」、將單位負擔修改為不實之「1,412」,並據上開資料 製作內容不實之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付款明細,嗣將上開變 造後之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提出於最高檢察署作為 請款依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最高檢察署對於契約履約 管理及健保署對上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最高檢察署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額外支付111年7、8月之健保費之差額348 元【計算式:(1,412元-1,238元)*2月=348元】。嗣因孫穗 珍至健保署查詢其健保資料,發現尚珅工程行係以2萬5,250 元之級距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始悉上情。 二、案經最高檢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孫穗珍、紀嘉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採購案 文件、本案契約書、證人孫穗珍之勞動契約書、清潔維護人 員履歷表、保密切結書、勞保加保申報單、最高檢察署勞務 查驗紀錄、分批付款表、尚珅工程行出具之切結書、111年7 、8月健保投保資料及保費明細、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付款 明細、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 明細、健保署113年4月24日健保北字第1131100637號函各1 份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上開變造公文書、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向最高檢察署請款之單一目的,而 以一行為將上開變造之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交付予 最高檢察署辦理請款,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 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PDM-113-簡-3041-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為 選任辯護人 蔡忞旻律師 陳冠琳律師 參 與 人 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大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 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7至29行關於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短繳之「勞保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4152元」、「勞工退 休金9萬9996元」及「健保費用7萬9416元」,應更正為「勞 保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619元」、「勞工退休金9萬9,60 7元」及「健保費用8萬1,519元」;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 林大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 下稱健保署)113年1月26日健保中字第1139401143號、113 年4月25日健保中字第1130108162號函各1份」及「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2月15日第00000000000號、1 13年10月17日保退二字第11360138920號函各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林大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條文法定 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實質上並無修 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 律規定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我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及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月工資需 由投保單位及雇主申報,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5日 保退二字第113600010440號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61-36 5頁);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規定:「第一類及第二 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 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 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是一心公司為告訴 人林盈秀加保後,除年度調整最低薪資外,逕依原始最低薪 資及調整後保費繳納保費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 ,應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 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一心公司)負責人,為減少該公司支出勞工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及全民健保費,未以告訴人之實際薪資 據實申報,使一心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勞工退 休金、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 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投保利益和所能獲得之退休金,行 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已補繳所短繳之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詳後述),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 據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5-19頁),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6年9月26 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易字卷第17-19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補繳退休金差額、短納之 健保費,有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一心公司短繳之勞工保險費11萬619元,無法以補繳方式追溯 投保薪資調整,然該公司業經勞保局裁處30萬7,500元罰鍰 ,並已繳清,有勞動部108年8月26日勞局納字第1080183673 0號裁處書、勞工保險罰鍰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69-373頁、見簡字卷第59頁),如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一心公司短繳之勞工退休金9萬9,607元,該公司已補繳其中6 萬78元,有勞保局113年2月15日保退二字第113600010440號 函文(本院易字卷第361-365頁)在卷可佐,然一心公司已 和告訴人以46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1份 、匯款收執聯2份可佐(見簡字卷15-19頁),堪認其犯罪所 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一心公司短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8萬1,519元,其已補繳其中4 萬8,200元,有健保署113年1月26日健保中字第1139401143 號、113年4月25日健保中字第1130108162號函各1份在卷可 佐(易字卷第357-358、419頁),又一心公司已與告訴人, 賠償告訴人46萬5,000元,有如上述,已足以達成剝奪本案 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3萬3,319元,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㈣、至被告持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因已交付勞保局、健保署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10號   被   告 林大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2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為係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心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0段000○00號)之負責人,除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外, 依法有為受僱於公司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提繳勞工退休金工資之義務,且負責申報一心公司員工之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決策權,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雇主(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確實填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項 第1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以其 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詎林大為為降低一心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 工保險、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竟 意圖為一心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明知一心公司員工林盈秀於附表所示民國100年6月 至108年5月期間,所領取之實際薪資顯超過其勞保月投保之薪 資,卻故意以「高薪低報」之方式,將林盈秀勞保月投保薪資 、健保投保金額,虛列如附表所示之投保薪資,為林盈秀申報勞 工保險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 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附表所示林盈秀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 及全民健康保險月投保金額確為實際薪資數額,而據以核算林 盈秀之勞保、健保保險費及提撥之退休金,林大為以此不正當方 法,詐得附表所示短繳一心公司應負擔之勞保費用新臺幣(下 同)11萬4152元、勞工退休金9萬9996元、健保費用7萬9416元 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之管理、投保薪資審查、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 及林盈秀之投保利益。 二、案經林盈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大為於偵訊之供述。 員工薪明細表有時交給行政製作 ,有時是伊自己製作。 2 告訴人即證人林盈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盈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一心公司之薪資明細 告訴人林盈秀如附表所示之實際薪資收入 4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於100年投保薪資為1萬7880元。 2.於101年投保薪資為1萬8780元。 3.於102年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 4.於103年投保薪資為1萬9273元。 5.於104年至105年投保薪資為2萬8元。 6.於106年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 7.於107年投保薪資為2萬2000元。 8.108年1月至108年5月投保薪資為2萬3100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 告為附表一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 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 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 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 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 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 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再持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行 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得利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分別 用以減少公司支出之單一決意,持續未依法如實更正申報,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客觀上則具有密接之時空 關聯性,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本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薪資月份 (次月領) 實領薪資(存摺) 公司投保級距 應投保級距 公司繳勞保費 應投繳勞保費 勞保短繳差額 公司繳健保費 應投繳健保費 健保短繳差額 短繳勞退金 1 100年6月 22,812 17,880 24,000 1,001 1,344 343 943 1,266 323 367 2 100年7月 29,800 17,880 30,300 1,001 1,697 696 943 1,598 655 745 3 100年9月 27,520 17,880 27,600 1,001 1,545 544 943 1,455 512 583 4 100年10月 29,620 17,880 30,300 1,001 1,697 696 943 1,598 655 745 5 100年11月 25,980 17,880 26,400 1,001 1,479 478 943 1,392 449 511 6 100年12月 25,048 17,880 25,200 1,001 1,411 410 943 1,329 386 439 7 101年1月 32,710 18,780 33,300 1,117 1,981 864 990 1,756 766 871 8 101年2月 35,436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9 101年3月 34,935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10 101年4月 34,935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11 101年5月 34,435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12 101年6月 33,780 18,780 34,800 1,117 2,071 954 990 1,835 845 961 13 101年7月 33,930 18,780 34,800 1,117 2,071 954 990 1,835 845 961 14 101年8月 34,925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15 101年9月 29,764 18,780 30,300 1,117 1,803 686 990 1,598 608 691 16 101年10月 25,020 18,780 25,200 1,117 1,499 382 990 1,329 339 385 17 101年11月 34,930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18 101年12月 30,000 18,780 30,300 1,117 1,803 686 990 1,598 608 691 19 102年1月 39,000 18,780 40,100 1,183 2,527 1,344 941 2,008 1,067 1,279 20 102年2月 28,000 18,780 28,800 1,183 1,815 632 941 1,442 501 601 21 102年3月 27,000 18,780 27,600 1,183 1,739 556 941 1,382 441 529 22 102年4月 34,000 19,200 34,800 1,209 2,193 984 962 1,743 781 936 23 102年5月 32,500 19,200 33,300 1,209 2,098 889 962 1,668 706 846 24 102年6月 32,000 19,200 33,300 1,209 2,098 889 962 1,668 706 846 25 102年8月 25,000 19,200 25,200 1,209 1,587 378 962 1,262 300 360 26 102年9月 31,000 19,200 31,800 1,209 2,004 795 962 1,593 631 756 27 102年10月 29,836 19,200 30,300 1,209 1,909 700 962 1,517 555 666 28 102年11月 25,000 19,200 25,200 1,209 1,587 378 962 1,262 300 360 29 102年12月 23,000 19,200 24,000 1,209 1,512 303 962 1,202 240 288 30 103年1月 32,000 19,200 33,300 1,209 2,098 889 962 1,668 706 846 31 103年2月 30,000 19,200 30,300 1,209 1,909 700 962 1,517 555 666 32 103年3月 33,000 19,200 33,300 1,209 2,098 889 962 1,668 706 846 33 103年4月 30,000 19,200 30,300 1,209 1,909 700 962 1,517 555 666 34 103年5月 33,000 19,200 33,300 1,209 2,098 889 962 1,668 706 846 35 103年6月 31,000 19,200 31,800 1,209 2,004 795 962 1,593 631 756 36 103年7月 40,000 19,273 40,100 1,282 2,667 1,385 965 2,008 1,043 1,250 37 103年8月 40,000 19,273 40,100 1,282 2,667 1,385 965 2,008 1,043 1,250 38 103年9月 37,000 19,273 38,200 1,282 2,540 1,258 965 1,913 948 1,136 39 103年10月 23,000 19,273 24,000 1,282 1,596 314 965 1,202 237 284 40 103年11月 30,000 19,273 30,300 1,282 2,015 733 965 1,517 552 662 41 103年12月 34,000 19,273 34,800 1,282 2,315 1,033 965 1,743 778 932 42 104年1月 40,000 19,273 40,100 1,282 2,667 1,385 965 2,008 1,043 1,250 43 104年2月 40,000 19,273 40,100 1,282 2,667 1,385 965 2,008 1,043 1,250 44 104年3月 38,000 19,273 38,200 1,282 2,540 1,258 965 1,913 948 1,136 45 104年4月 31,000 19,273 31,800 1,282 2,115 833 965 1,593 628 752 46 104年5月 34,000 19,273 34,800 1,282 2,315 1,033 965 1,743 778 932 47 104年6月 37,000 19,273 38,200 1,282 2,540 1,258 965 1,913 948 1,136 48 104年7月 33,000 20,008 33,300 1,401 2,331 930 955 1,589 634 798 49 104年8月 30,000 20,008 30,300 1,401 2,121 720 955 1,446 491 618 50 104年9月 36,000 20,008 36,300 1,401 2,541 1,140 955 1,732 777 978 51 104年10月 40,000 20,008 40,100 1,401 2,807 1,406 955 1,914 959 1,206 52 104年11月 37,8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55 1,823 868 1,092 53 104年12月 37,8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55 1,823 868 1,092 54 105年1月 35,000 20,008 36,300 1,401 2,541 1,140 906 1,645 739 978 55 105年2月 37,8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06 1,731 825 1,092 56 105年3月 38,220 20,008 40,100 1,401 2,807 1,406 906 1,817 911 1,206 57 105年4月 38,220 20,008 40,100 1,401 2,807 1,406 906 1,817 911 1,206 58 105年5月 37,2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06 1,731 825 1,092 59 105年6月 37,2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06 1,731 825 1,092 60 105年7月 37,2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06 1,731 825 1,092 61 105年8月 41,820 20,008 42,000 1,401 2,940 1,539 906 1,903 997 1,320 62 105年9月 41,870 20,008 42,000 1,401 2,940 1,539 906 1,903 997 1,320 63 105年10月 45,870 20,008 43,900 1,401 3,073 1,672 906 1,989 1,083 1,434 64 105年11月 47,870 20,008 43,900 1,401 3,073 1,672 906 1,989 1,083 1,434 65 105年12月 47,870 20,008 43,900 1,401 3,073 1,672 906 1,989 1,083 1,434 66 106年1月 42,870 21,009 43,900 1,544 3,226 1,682 952 1,989 1,037 1,373 67 106年2月 45,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68 106年3月 45,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69 106年4月 42,775 21,009 43,900 1,544 3,226 1,682 952 1,989 1,037 1,373 70 106年5月 45,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71 106年6月 44,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72 106年7月 42,775 21,009 43,900 1,544 3,226 1,682 952 1,989 1,037 1,373 73 106年8月 45,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74 106年9月 42,775 21,009 43,900 1,544 3,226 1,682 952 1,989 1,037 1,373 75 106年10月 42,775 21,009 43,900 1,544 3,226 1,682 952 1,989 1,037 1,373 76 106年11月 45,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77 106年12月 47,700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78 107年1月 47,700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79 107年2月 37,700 22,000 38,200 1,617 2,807 1,190 997 1,731 734 972 80 107年3月 47,700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1 107年4月 50,195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2 107年5月 47,700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3 107年6月 47,700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4 107年7月 47,69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5 107年8月 47,69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6 107年9月 47,68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7 107年10月 47,68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8 107年11月 47,69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9 107年12月 47,68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90 108年1月 47,476 23,100 45,800 1,779 3,527 1,748 1,047 2,075 1,028 1,362 91 108年2月 47,476 23,100 45,800 1,779 3,527 1,748 1,047 2,075 1,028 1,362 92 108年3月 47,472 23,100 45,800 1,779 3,527 1,748 1,047 2,075 1,028 1,362 93 108年4月 52,472 23,100 45,800 1,779 3,527 1,748 1,047 2,292 1,245 1,650 94 108年5月 48,192 23,100 45,800 1,779 3,527 1,748 1,047 2,184 1,137 1,506 總    計 127,314 241,466 114,152 90,634 170,050 79,416 99,996

2024-11-14

TCDM-113-簡-766-202411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鈞 王守一 江晉 盧信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 33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家鈞、王守一、江晉、盧信男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記載「以通訊軟體LINE傳發予該3紙過磅單之電磁紀錄予王守一」,應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傳發予該3紙過磅單之翻拍照片予王守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家鈞、王守一、江晉、盧信男4人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觀被告江晉傳送予被告盧信男過磅單翻拍照片,應係被告 江晉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已完成偽造之過磅單翻拍照片傳 送予被告盧信男,再由被告盧信男出示予嘉義縣政府環保局 人員,是被告盧信男係就被告3人已完成之偽造過磅單,以 通訊軟體LINE出示照片予他人,作為行使之方式,自非屬刑 法第220條所定之準文書。檢察官起訴的罪名雖為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但被告4人應係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牽涉的文書相同,並不會 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本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變 更後的罪名,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亦無對檢察官造 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4人所涉本案偽造過磅單3紙之行為,其等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犯行,其等各次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避免盧信男所有 之本案曳引車遭環保局稽查,竟偽造過磅單3紙,影響通海 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 ,堪見悔意;參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其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高低 、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被告4人所共同偽造之文書,未據扣案,且本院衡酌該診斷證明書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0號   被   告 謝家鈞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守一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3樓              之3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信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鈞係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通海船務代理有限公 司」(下稱通海公司)登打過磅單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 王守一係港通有限公司(下稱港通公司)負責人,江晉則係 港通公司之司機;盧信男係曳引車自營商,渠等均明知曳引 車載運砂石、土石後,需有合法隨車文件,又謝家鈞亦明知 曳引車至通海公司載運砂石、土石,方由通海公司出具過磅 單由司機持用,竟與王守一、江晉及盧信男共同基於業務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盧信男所有 之車號000-0000、KLL-9666及KLM-8160號等3部曳引車(下稱 本案曳引車),因載運砂石遭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因缺乏隨 車文件,遂透過江晉請求王守一協助開立虛偽之過磅單,王 守一則轉向謝家鈞要求開立過磅單,並提供下稱本案曳引車 車號、不實之入廠、出廠時間、品名、空重、淨重、總重等 資料予謝家鈞,由謝家鈞於當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號通海公司,將下稱本案曳引車不實之資料 登載在其業務所掌之過磅單上,且使不知情之司機在該3紙 過磅單上簽名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發予該3紙過磅單之電 磁紀錄予王守一,由王守一轉發予盧信男,再由盧信男持以 向嘉義縣環保局人員行使。嗣因嘉義縣政府環保局查詢本案 曳引車之路徑未途經新北市八里區,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鈞、王守一、江晉及盧信男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且有通海公司過磅單3紙翻拍照片 、被告謝家鈞與王守一、被告王守一與江晉、被告王守一與 盧信男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 月27日嘉環稽字第1130009862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現場照 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被告謝家鈞等4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被告王守一、江晉及盧信 男被告雖不具製作本案過磅單之業務人員資格,惟渠等既與 具該等身分關係之謝家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4人在同一時 、地,登載不實文書3次,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等4人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1-14

SLDM-113-審簡-1315-20241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美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2月30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4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就被告被訴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不宜適用簡易 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美鳳被訴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共同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定應執行刑暨緩刑 宣告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侯美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侯美鳳係萬隆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會計人員,而為 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宋琇生於民國104年8月至10 5年8月間,擔任琇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琇鴻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擔任立彬公司實際 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因宋琇生於104年8月至105年7月 間,明知琇鴻公司、立彬公司與萬隆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且知悉 向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資財公司)申辦應收帳款受讓借款,需檢具真實銷 貨統一發票及貨款支票供審核,惟其為維持琇鴻公司、立彬公司 營運,遂指示侯美鳳開立萬隆公司支票交與宋琇生,並擬以琇鴻 公司、立彬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萬隆公司之方式,供宋琇生 得持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向永豐資財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 侯美鳳明知上情而應允之,並與宋琇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宋琇生指定之日期,陸續 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萬隆公司支票交與宋琇生,宋琇生取得上開 支票後,接續虛偽填製琇鴻公司、立彬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78、1 82、189至192、202、210至215、223至229、238至239、242至24 4、250、254至255、265至266、269、274至275、277至280、290 、298至299、302、309至3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萬隆公司, 並持附表一編號178、182、189至192、202、210至215、223至22 9、238至239、242至244、250、254至255、265至266、269、274 至275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併同上開支票,向永豐資財公司辦理應 收帳款受讓借款,致永豐資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琇鴻公司 、立彬公司與萬隆公司間有實際銷貨交易,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7 8、182、189至192、202、210至215、223至229、238至239、242 至244、250、254至255、265至266、269、274至275「永豐資財 公司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陸續核撥款項與琇鴻公司、立彬公 司,金額合計2,157萬6,271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針對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關於被告侯美鳳 被訴與同案被告宋琇生共同填製立彬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其所犯有關係之部分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一、㈠關於與宋琇生共同填製琇鴻公司不實會計憑證、詐 欺取財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亦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 卷第16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62頁、第206頁;原審卷三第242 頁;簡上卷第167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琇生、證人徐 秀珍、魏永盛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偵8 670號卷一第11至15頁、第85至89頁、第207至212頁、第243 至248頁;107偵8670卷四第265至267頁、第331至333頁;原 審卷一第352至362頁),復有被告提出之票據交換對照表、 萬隆公司進銷項發票一覽表、琇鴻公司、立彬公司及萬隆公 司基本資料、琇鴻公司申辦永豐資財公司應收貨款轉讓資料 (包含往來明細、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瀏覽、臺灣銀行無 摺存入憑條存根、存證信函、本案虛偽填載之統一發票及相 對應支票影本等)、琇鴻公司及立彬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暨變 更登記表等件存卷可參(見107偵8670號卷一第19頁、第128 至143頁、第145至147頁、第363至384頁、第397至401頁;1 07偵8670卷三第91頁至第93頁反面、第97頁至第232頁反面 ;107偵8670卷四第3至223頁;108偵27132號卷二第12至19 頁;原審卷二第133至134頁、第141至142頁)。綜上,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15條:   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 起生效施行,然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換算為「新 臺幣」,尚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⒉商業會計法:  ⑴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告 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 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 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 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 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 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 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 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堪認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不 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 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構成 要件之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 擴張處罰範圍,且不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依較有利被告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 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資以認 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範圍。  ⑵商業會計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部分條文,並自105年1月1 日起施行,惟此部分修正條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罪名: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營利 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 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 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 決參照)。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商 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修正前公司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 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 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⒉經查,同案被告宋琇生於104年8月至105年8月間擔任琇鴻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被告雖未具琇鴻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惟其與 具有身分關係之宋琇生間,有共同填製琇鴻公司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 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與宋琇生雖均未具 立彬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惟宋琇生係立彬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登載不實內容於統一發票 持以行使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宋琇生間有共同填 製立彬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與宋琇 生共同實行填製立彬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犯行部分,亦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洽, 詳如前述,惟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變更起訴法條( 見簡上卷第9至11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 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簡上卷第167頁),供其攻擊防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宋琇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 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 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 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 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查被告與宋琇生先後 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行為,其犯罪目的、方法屬相同,且於密集之時、地為 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視為接續犯,而各僅構成 一罪。  ⒊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 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非琇鴻公司之商業負責 人,亦非從事立彬公司業務之人,其雖與宋琇生共犯前揭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均非居 於主謀地位,其惡性顯較擔任琇鴻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從事 立彬公司業務之宋琇生為低,可責性較輕,爰依前揭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 疑其涉有本案犯行前,即於105年12月14日主動至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主動檢舉本案,而向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人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 卷可稽(見107偵8670卷一107至1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83、201、216、276所示交易係真實交易乙節, 業據同案被告宋琇生於偵查時陳報在卷,此有宋琇生刑事偵 查陳報狀暨附表可按(見107偵8670卷一第385至393頁), 足認宋琇生此部分乃係以真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併同上開取 得之支票,持向永豐資財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被告 自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 餘地。  ⒉附表一編號240、241、245、273、329至330所示琇鴻公司、 立彬公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與萬隆公司,被告所涉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部分,遍查全卷,並無此部分之會計憑證存卷 可憑,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㈡詐欺取財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83、201、216、276所示交易係真實交易乙節, 已如前述,是以,宋琇生持上開統一發票向永豐資財公司辦 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部分,被告應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⒉附表一編號277至280、290、298、299、302、309至312、329 至330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再經濟行為本即存在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當事人 應依各項主、客觀條件與資訊評估判斷,以金錢借貸而言, 出借人理應考量對方資格、能力、信用及投資報酬率、資金 風險等因素,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情事,以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僅一端,苟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履約真 意,自非得僅以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推定有詐欺之意圖或行 為,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⑵依證人即時任永豐資財公司授信業務管理部經理魏永盛於調 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們於105年3月檢視403表,發現 異常,104年核撥額度為1.5億,但他們報表銷項只有記載1. 3億,短缺2,000萬元,之後我們檢視他有同張發票有2個買 受人,便開始緊縮額度,從5,000萬元縮至2,800萬元,之後 琇鴻公司、立彬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開始陸續退票;我有 跟宋琇生表示於宋琇生105年10月20幾號發生財務困難時, 請他提供擔保品,並且每月償還25萬元,但是宋琇生並沒有 每月足額償還25萬元等語(見107偵8670卷一第247至248頁 ;107偵8670卷四第265至266頁),足認永豐資財公司遲至 於105年3月間,藉由檢視上開公司之403報表,已發現宋琇 生有虛報發票向永豐資財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之情形 ,惟永豐資財公司於105年3月後之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 月間,仍同意核撥附表一編號277至280、290、298至299、3 02、309至312、329至330所示款項,是以,永豐資財公司於 105年3月間,對於宋琇生信用狀況、經濟條件已有相當程度 之了解,基於與宋琇生長久之往來關係,足為損益風險評估 ,進而決意貸予款項,甚且於宋琇生105年10月21日跳票後 仍繼續撥款,顯然已考量出借資金之風險,尚難僅因宋琇生 事後經濟狀況發生變化,延欠償還款項,遽認宋琇生有何使 永豐資財公司陷於錯誤之情形,此部分應僅係違反民事契約 責任矣,自難率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 繩。  ㈢綜上,上開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各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   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 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 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 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 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 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 ,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 體審理之無罪判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 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83、201、216、276所示琇鴻公司與萬隆公司間 真實交易所填製之會計憑證暨據以向永豐資財公司申辦應收 帳款受讓借款部分,所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詐欺 取財罪嫌,原審漏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⒉附表一編號191至192、210至214、223至229、238至239、242 至244、250、254至255、265至266、274、278至280、290、 298至299、302、309至310所示立彬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與萬隆公司部分,原審疏未變更起訴法條,遽認此部分無成 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餘地,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非妥適。  ⒊附表一編號245所示涉嫌共同填製琇鴻公司不實會計憑證與萬 隆公司部分,卷內並無此部分之會計憑證在卷可憑,本應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誤為有罪之認定,即有未洽;又附 表一編號240、241、273、329至330所示立彬公司填製不實 統一發票與萬隆公司部分,係因遍查全卷,並無此部分之不 實統一發票附卷可資佐證,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 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與無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 身分之宋琇生共同為上開犯行,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結論 雖無二致,惟理由尚有不當,併此敘明。  ⒋附表一編號277至280、290、298至299、302、309至312、329 至330所示向永豐資財公司申辦應收帳款受讓借款部分,要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並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 餘地,業如前述,原審遽為有罪之認定,而未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難謂適法。  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未扣除前揭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之 附表一編號277至280、290、298至299、302、309至312、32 9至330所示永豐資財公司核撥之貸款金額,併加計宋琇生持 琇鴻公司、立彬公司開立與國揚紙器有限公司、嘉賓企業社 之不實統一發票向永豐資財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永 豐資財公司所核撥款項金額,亦有不當。  ⒍原審就被告前開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等罪嫌, 既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應改以通常程序審結,原判決就本 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亦與法有違。  ⒎基上,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 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又原判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與業已確定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定應執行刑暨其緩 刑宣告,自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萬隆公司與琇鴻公司、立彬公司間實際上並   無如事實欄所示之進貨或銷貨之交易往來事實,猶依宋琇生 之指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與宋琇生,並交由宋琇 生填製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萬隆公司,復持前開 虛偽不實統一發票等,向永豐資財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 款,詐取貸款,不僅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亦擾亂正常金融秩 序,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後主動檢舉本案,且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則被 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七、本案既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如對本判決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 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00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4-11-13

PCDM-113-簡上-313-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史翎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吳漢甡律師 被 告 高翠屏 選任辯護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76、21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史翎與被告高翠屏(下合稱被告2人) 係夫妻,於民國104年間,被告陳史翎任職於告訴人鴻運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通公司,又稱告訴人),被告高翠 屏則在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任 職,該2公司均隸屬於永慶房產集團。緣被告陳史翎自104年 10月起,受永慶房產集團總經理葉凌棋及鴻運通公司代表人 劉炳耀指派至臺北市及新北市轄內進行建案銷售地點之實地 履勘,工作內容為每日至少親至2個建案現場,以確認現場 銷售條件及銷售情形,並應於實地確認後,撰寫日報表記載 當日履勘之內容及結果,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寄送或傳送 日報表之電子檔予葉凌棋之秘書曹明棻。詎被告2人均明知 陳史翎於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並未至建案現場實 地履勘,而係搭機出、入境或仍在境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史翎以手寫 方式製作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日報表後,交由 被告高翠屏打字後接續於附表「傳送或寄送日期」欄所示日 期傳送或寄送日報表檔案予曹明棻,並申請領取未休假代金 新臺幣(下同)5萬3,333元。曹明棻收受上開日報表後再轉 交予葉凌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陳史翎有於附表「日 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出勤提供勞務,而核發該等日期之薪 資5萬2,632元(計算式:月薪8萬元×5個月÷152日×20日)及 上述未休假代金合計共10萬5,965元予被告陳史翎。因認被 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同 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 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 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 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 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前經告訴人認其等製作 並寄送如附表編號1至10、14、16-20所示不實之日報表予曹 明棻、葉凌棋,對被告2人提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52 8號為駁回處分而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處分書及被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49號卷【下稱 他卷】第83至89、237至249頁,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6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3至335頁)。惟檢察官本件起訴事 實與前案事實,如均經認定有罪,則兩者間係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雖前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本案部分提起公訴,不 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辯 護人認本案係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云云,尚有誤會,合先 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出具之告訴狀、陳報狀、被告陳史 翎之請假紀錄、薪資及特休代金報表、被告陳史翎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陳史翎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葉凌棋與被告陳史翎間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 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陳史翎辯稱:1個月我大約要看4 0個建案,半年要看240個建案,我的工作內容是要看完這些 建案,而不是每天固定要看幾個建案。我的工作屬性,並不 是每天都要去工地,我是要到現場去探詢底價,但是他們現 場人員給我的可能不是真實的價錢,他們有些事項可能要層 層上報,探詢底價的過程,需不斷與業務員多次往來,事情 不可能在一天內處理完,所以我的工作不一定要在建案現場 處理,會常常用電話或是電子郵件的方式聯絡,而且部分的 預售屋建案,餘屋量僅剩個位數,故銷售中心於平日並未開 放,我只能在假日前往探詢底價。這個是葉凌棋幫我安排的 在我退休前的工作項目,永慶有做代銷的業務,但是處理代 銷這塊的員工很少,他們給我這樣的業務量,其實只是在我 退休之前要讓我有一個職位。我從105年開始與永慶有勞資 糾紛,因為我於104年從上海被永慶調回臺灣工作,從上海 回來之前,我就因為減薪的事情,與永慶有勞資糾紛,我回 臺之後,就聲請勞動仲裁,永慶嗣後在105年5月26日非法解 僱我等語。被告高翠屏辯稱:我有依照陳史翎所寫的內容打 字,但是我不知道陳史翎所寫的內容是否正確,我們的工作 差異很大,我是做官網設計、維護,跟現場工作無關,我也 不會去檢查這些日期是否正確,他給我什麼我就填寫什麼, 我也不會去核對陳史翎有無在國内,陳史翎沒有固定的上下 班時間,所以我上面打字的日期就是依照陳史翎寫的,陳史 翎的薪資及未休假代金沒有分給我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2人係夫妻,於104年間被告陳史翎任職於鴻運通公司, 被告高翠屏則在永慶房屋公司任職,該2公司均隸屬於永慶 房產集團;被告陳史翎自104年10月起,受永慶房產集團總 經理葉凌棋指派至臺北市及新北市轄內進行建案銷售地點之 實地履勘,工作內容為確認現場銷售條件及銷售情形,並應 於實地確認後,撰寫日報表,將日報表之電子檔以電子郵件 或通訊軟體寄送或傳送予曹明棻,而如附表所示之日報表均 係由被告高翠屏依被告陳史翎之手寫紀錄製作後,以電子郵 件寄送予曹明棻,再由曹明棻轉交予葉凌棋,嗣被告陳史翎 因而領得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薪資5萬2,632 元及未休假代金5萬3,333元,合計共10萬5,965元等情,業 據被告2人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72頁),且有被告 陳史翎請假紀錄、薪資及特休代金報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91至101、147至149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史翎自10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月15日止、自同年2月 15日起至同年2月19日止、自同年3月16日起至同年3月21日 止、自同年4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自同年5月19日起 至同年5月25日止,均有出境紀錄,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3頁);而其自 10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僅於同年2月16日、同年 2月17日、同年4月6日請特別休假,且上開請假日期均非如 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故被告陳史翎於如附表 「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均有出境紀錄,且均未請假等 情,亦堪認定。 (三)證人葉凌棋於前案偵訊時固證稱:陳史翎本是永慶房屋的員 工,後來我們到上海開房產公司,所以95年從永慶房屋把他 調到鴻運通公司,他持續在上海服務,之後104年10月調回 臺灣,準備退休,我是負責所有事業單位的總經理,我幫他 安排回臺之後的工作,因為他在上海的時間,就跟我提起, 他希望在105年7月退休,所以我回臺之後,他也表達說他希 望到其他事業單位去服務,我就經過集團孫慶餘董事長同意 把他安排做市場調研,也有告知鴻運通公司的董事長劉炳耀 ,工作內容是每天到雙北市的新成屋或預售屋的現場進行建 案實際狀況履勘及瞭解,例如是何建築公司的建案、坪數, 房型、樓層別,銷售單價、總價,特殊事項,折扣有問就問 ,問不到就不強求,因為他準備退休,所以我們安排他不用 上下班打卡,他每天只要做兩個點的調査,寫日報表,回報 給我的秘書曹明棻,這樣就可以了,他要親自去現場。我是 當面親自交代他這個任務,跟他談定了,有約定他要用日報 表回報,他不會打電腦,他太太高翠屏也在公司服務,我說 沒關係,給他方便,他手寫,由高翠屏幫他打字傳回來也可 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惟參諸卷附證人葉凌棋 與被告陳史翎間104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之微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有如下所示內容(見他卷第79至81頁):   被告陳史翎:「……今天面談的工作內容確實讓我大出意外, 原本我想在永慶最後的8個月時間里,如果公司有那些我可 以出力的地方,我可以盡力,畢竟我離開學校就來公司轉眼 也快25年了,對外也以永慶為榮。所以今天聽到葉總交付我 最後8個月的工作是每月看80個工地,最遠須到桃園,每周 數據檢討看屋數據、定點app打卡拍照,內心非常沮喪久久 無法平復,我自認是仲介的老兵最後離開永慶前的工作內容 卻是做看房市調。這點實在很難說服自己……」。   證人葉凌棋:「……因已屆退休前的八個月,故無法安排短期 到其他事業單位任務(去得花時間帶你進入狀況,剛進入狀 況也要退休了),才想了這個特殊的待退任務,或許讓你覺 得大才小用了,但實在沒有更好方案。每月80個若太多,可 以減少些你提合理數字,APP打卡就不用了,但報表仍是需 要的,市調只安排雙北市。這也是有價值的貢獻……」。被告 陳史翎:「葉總再跟你確定下工作內容跟考勤:1:每月看40 樓盤,及信義房屋秘密客暗訪2休假部分除周休2日,以後若 有特休假要請,老高或明芬代請看房市調不用進公司打卡, 每兩周回公司跟葉總討論看房內容,會議時間不特定哪一天 ,葉總決定後明芬再通知我」。   證人葉凌棋:「1:每月看40指定重點樓盤每周10個(填寫 日報傳給明棻),及每周一店信X秘密客暗訪2休假部分除周 休2日,以後若有特休假要請,老高代請。看房市調不用進 公司打卡,每兩周回公司報告看房內容成果,會議時間不特 定哪一天,葉總決定後明芬再通知我。若有其他任務需要時 另行通知出席或工作任務有改變時另行派任」等語。 由上揭對話紀錄僅可認定,被告陳史翎之工作內容係每月在 臺北市、新北市區域內看40個建案工地現場(每週10個), 進行市場調查,工作紀錄僅需以填寫日報表之方式回報,上 下班時間不需打卡,約每2週由葉凌棋指定時間通知被告陳 史翎開會,然其中並未提及被告陳史翎需每日至少親至2個 建案工地現場,亦未提及被告陳史翎撰寫之日報表必須記載 當日履勘之經過,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葉凌棋上揭證述內容 ,逕認證人葉凌棋曾對被告陳史翎為上開指示,是證人葉凌 棋上揭證述內容,自難採為被告陳史翎不利之認定。 (四)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故契約當事人之義務,在受僱人方面,僅止於為僱用人 供給一定之勞務,至其供給勞務之目的為何?在所不問;在 僱用人方面,亦於受僱人供一定勞務後即應給予報酬,縱使 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不得免除給予報酬之 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史翎上下班時間不需打卡,僅需每月在臺北市 、新北市區域內看40個建案工地現場(每週10個),進行市 場調查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史翎如確有親臨工地現場 ,並履行足量之市場調查工作,則應認其已履行其供給勞務 之義務,僱用人即有給予其報酬之義務至明。 (五)被告2人於日報表所登載之工作日期是否與實際工作日期相 符,或被告陳史翎除親臨工地現場部分外,其餘之市場調查 工作係於何地點完成,均非所問: 1、參諸被告陳史翎於前案偵訊時供稱:建案項目裡有一個重要 的地方叫底價,底價不可能當天給我,我去看房子的時候是 以個人的名義去看,不是以永慶房屋的名義去看,但是我交 給永慶房屋的內容是要呈現整棟房屋的底價,所以我事後要 再去跟銷售人員探詢底價,要隔幾天或是隔1、2週才有辦法 探得,表單名稱是叫日報表,但是資料是後續要把它補齊, 沒辦法當日完成,每個月湊40件交給永慶房屋,資料有無價 值要看永慶房屋的認定,資料也是我實際去探詢出來的,有 一些就是當天的,有一些我忘記了,我有到現場去看,也去 拿了文宣回來,文宣一定是要去售樓處才拿得到。即便我不 在國內,我也是在工作,因為我要去做底價的完整性跟調研 。每個日報表上記載的建案,我應該都是1個月內進行查訪 的,因為底價可能3個禮拜才知道,底價我要後填,底價不 到現場看,對方會覺得你是市調專員,就不會告訴你,我一 定要到現場看,後續再跟對方探詢,有時候要2、3個禮拜, 但是不一定,所以我實際到現場查訪的日期,應該是日報表 提出的1個月內,有的是當天,有的是前幾天,有的是1、2 週,填上底價後,湊足一個數量就會交上去,如果知道底價 ,我應該2、3天就會交上去了,不會超過1個星期。如果要 確認我有沒有依約定來給付勞務,可以逐一電話回訪,可以 去對照至少名稱、地址、面積跟一般對外價格、銷售多少套 這些資料,鴻運通公司可以請人家打電話去查,他可以找人 去稽核我,但是我不曉得鴻運通公司有沒有做。我會留我自 己的電話給對方,鴻運通公司也可以檢查我去現場拿的廣告 宣傳品,廣告宣傳品是非常機密的資料,你不是真實客戶他 不會給你,而且一定要去現場才拿得到,因為那個價格非常 貴,且涉及到建商的秘密,因為裡面有非常詳細的建材、結 構、贈送什麼價格的衛浴等資料,這些會都涵蓋在成本跟售 價裡,這個我都有拿回去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 ),足認被告陳史翎雖未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 期親臨工地現場,然其於上開日期前之1個月內,均有實際 至工地現場查訪,後續亦有從事相關之市場調查工作,另就 其是否有完成交辦工作乙節,鴻運通公司亦可依日報表所記 載之內容是否無訛、有無取得建案之廣告宣傳品等為事後之 稽核,以資確認。 2、依證人葉凌棋於前案偵訊時證稱:陳史翎將日報表交給曹明 棻後,曹明棻會交給我,我會看一下確認,做為參考,但行 情不敢確認。因為我對市場很熟,我看的時候大概會知道他 沒有問到很深入,但有無跟市場行情不符這一點沒有特別查 證,是我大約看一看,我沒有非常仔細看,是否有錯誤,或 許我需要回去重新看一遍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可知 葉凌棋均有實際閱覽被告2人製作之日報表內容,惟葉凌棋 於閱覽後,並未發現被告陳史翎有何未親臨現場、未確實為 市場調查之情事;另衡諸葉凌棋、被告陳史翎約每2週需開 會1次,如葉凌棋就被告陳史翎是否有履行工作內容之事存 疑,亦可於開會時當面與被告陳史翎確認。又徵諸被告陳史 翎於前案偵詢時供稱:從104年11月我返臺後一直到被資遣 前,這個工作我做了半年之久,鴻運通公司沒說過我工作有 問題,直到我與永慶房屋公司打確認僱傭關係之訴,在二審 期間突然鴻運通公司就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而被 告陳史翎所述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由原審法院 民事庭於106年10月18日判決後,因永慶房屋公司提起上訴 ,於同年繫屬於本院民事庭,並以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 分案審理,該案業於108年2月19日宣判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1份附卷可按(見他卷第217至236頁)。足認鴻運通公司係 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1年後,始認被告陳 史翎未實際履行勞務而與被告高翠屏共同製作不實之日報表 據以行使,對被告2人提出前案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告訴,嗣再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3年後 即109年1月3日(見他卷第3頁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收文章),對被告2人提出本案詐欺取財罪之告訴。 查告訴人認被告陳史翎未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 期實際履行勞務所憑之依據,無非係以被告陳史翎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並據以臆測被告陳史翎因 於上揭日期均在境外,故均未實際提供勞務云云。惟查,被 告陳史翎如確曾親臨工地現場,並履行市場調查工作,則屬 已履行其供給勞務之義務,至日報表所登載之工作日期是否 與實際工作日期相符,暨被告陳史翎除親臨工地現場部分外 ,其餘之市場調查工作係於何地點完成,均非所問等情,已 如前述,檢察官既非依鴻運通公司實際逐筆稽核之結果,出 具證據逐一說明何以認定被告陳史翎未於如附表「日報表日 期」欄所示之日期均未實際履行勞務,自難僅憑上開被告陳 史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遽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指 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 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 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由被告陳史翎與證人葉凌棋間104 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容 可知,被告陳史翎之工作地點為臺灣,且雖不必進告訴人公 司打卡,但仍須符合告訴人公司休假管理之規定,即除周休 2日外,其餘時間倘有休假之需要仍需以特休假或其他諸如 事假等方式完成請假程序,從而,被告陳史翎之工作區域既 僅侷限於臺灣,顯然除告訴人公司有特別指派外,被告陳史 翎如有自行出境離開臺灣之行為,其於國外之期間,應係屬 需請特休假之範疇,始符一般常理常情;又於被告陳史翎對 永慶房屋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案件中,本高10 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即 被告陳史翎)陳稱兩造並無約定每日上班時間,其無需打卡 進辦公室,得自行安排工作進度乙節,固非無憑。惟被上訴 人既經上訴人(即永慶房屋)調派回臺灣擔任顧問職,其工 作內容係在雙北市看房市調,並有週休2日,且其特休假需 依請假程序辦理等情觀之,可見被上訴人除週休2日及經辦 理請假手續之特休假外,均應在臺灣地區履行勞務內容,始 符兩造勞動契約之本旨,其理自明」;最高法院之111年度 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時亦為:「被上訴人(即永慶房屋 )於104年10月間將上訴人(即被告陳史翎)調回臺灣擔任 顧問,約定每個月應在雙北市看40個預售建案,進行市調。 依其工作內容、上訴人週休2日,及特休假需依程序辦理請 假等節觀之,可見上訴人除週休2日及請特休假日外,應在 臺灣地區履行勞務」等相同之認定,是被告陳史翎於起訴書 附表所示日期應提起特休假卻未提出申請,反而製作未於該 等日期實際製作之日報表,據以詐領該等日期之薪資,其犯 行洵堪認定。原審未思慮查明被告陳史翎仍須遵守鴻運通公 司之休假管理規定,及工作範圍僅侷限於臺灣之事實,而逕 認被告陳史翎於104年10月起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不須向 告訴人公司請假,即可隨意自行出境至他國,並於他國期間 仍可主張提供勞務向告訴人請領該出國期間之薪資,顯然違 反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逕行認定事實而為判決。㈡被告高 翠屏與陳史翎於105年5月19日搭乘同一班飛機從臺北出境到 北京,後被告高翠屏於同年月22日回國,被告陳史翎則於3 天後之25日回國,被告高翠屏明知被告陳史翎於105年5月19 日至25日期間不在國內,仍傳送或寄送日報表日期為105年5 月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以被告陳史翎名義製作的 日報表(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20)予曾明棻,可知被告2人 間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㈢ 綜上所述,原審有違背法令、認定事實不當之違誤,其判決 自屬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卷附證人葉凌棋與被告陳史翎間104 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 (見他卷第79至81頁),僅可認定被告陳史翎之工作內容係 每月在臺北市、新北市區域內看40個建案工地現場(每週10 個),進行市場調查,工作紀錄僅需以填寫日報表之方式回 報,上下班時間不需打卡,約每2週由葉凌棋指定時間通知 被告陳史翎開會,然其中並未提及被告陳史翎需每日至少親 至2個建案工地現場,亦未提及被告陳史翎撰寫之日報表必 須記載當日履勘之經過,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葉凌棋於前案 偵訊上揭證述內容,逕認證人葉凌棋曾對被告陳史翎為上開 指示,是證人葉凌棋上揭證述內容,自難採為被告陳史翎不 利之認定。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 2條定有明文。故契約當事人之義務,在受僱人方面,僅止 於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至其供給勞務之目的為何?在 所不問;在僱用人方面,亦於受僱人供一定勞務後即應給予 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不得免除 給予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史翎上下班時間不需打卡,僅需每 月在臺北市、新北市區域內看40個建案工地現場(每週10個 ),進行市場調查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史翎如確有親 臨工地現場,並履行足量之市場調查工作,則應認其已履行 其供給勞務之義務,僱用人即有給予其報酬之義務至明。至 被告2人於日報表所登載之工作日期是否與實際工作日期相 符,或被告陳史翎除親臨工地現場部分外,其餘之市場調查 工作係於何地點完成,均非所問。㈢又查告訴人認被告陳史 翎未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實際履行勞務所憑 之依據,無非係以被告陳史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 統查詢結果,並據以臆測被告陳史翎因於上揭日期均在境外 ,故均未實際提供勞務云云。惟查,被告陳史翎如確曾親臨 工地現場,並履行市場調查工作,則屬已履行其供給勞務之 義務,至日報表所登載之工作日期是否與實際工作日期相符 ,暨被告陳史翎除親臨工地現場部分外,其餘之市場調查工 作係於何地點完成,均非所問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既非 依鴻運通公司實際逐筆稽核之結果,出具證據逐一說明何以 認定被告陳史翎未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均 未實際履行勞務,自難僅憑上開被告陳史翎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遽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 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日報表日期 傳送或寄送日期 1 105年1月13日 105年1月14日 2 105年1月14日 105年1月15日 3 105年1月15日 105年1月18日 4 105年2月15日 105年2月18日 5 105年2月18日 105年2月19日 6 105年2月19日 105年2月22日 7 105年3月16日 105年3月17日 8 105年3月17日 105年3月18日 9 105年3月18日 105年3月21日 10 105年3月21日 105年3月22日 11 105年4月13日 105年4月14日 12 105年4月14日 105年4月15日 13 105年4月15日 105年4月16日 14 105年4月18日 105年4月19日 15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20日 16 105年5月19日 105年5月23日 17 105年5月20日 105年5月23日 18 105年5月23日 105年5月24日 19 105年5月24日 105年5月25日 20 105年5月25日 105年5月26日

2024-11-12

TPHM-113-上易-1304-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49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7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予論罪。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為之,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債臺高築,竟未 以合法方式解決債務,而藉其擔任安業不動產仲介公司員 工,為業務人員,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財物而受有損害,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並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行為殊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欺金額為10萬元,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犯行取得詐欺款為10萬元,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 告人指述相符,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已交予告訴人 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退併辦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 4號移送併辦):   併辦意旨以:被告在安業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從事房 屋租賃、銷售等業務,明知本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之11房屋屋主僅委託安業公司出租,並未委託銷售, 但竟於112年8月22日、28日(併辦意旨書誤載112年2月17日 )向告訴人林特立收取斡旋金10萬元,未依規定將款項繳回 公司,逕予侵占入己,而生損害於安業公司,而認被告本件 犯行並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然被告本件犯行係將安業公司受託出租房屋向告訴人 訛稱受託出售物件,致告訴人林特立陷於錯誤,被告因此詐 得林特立交付斡旋金10萬元,是被告就本件取得款項,係以 詐欺之方式取得,而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之原因合法持有該款 項,是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顯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與本件經起訴、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93號   被   告 陳冠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仰為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安業不動產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業公司)台北龍江幸福加盟店之業務員 ,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1 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屋主僅委託安業公司為本案房屋之出 租而無出售之意,陳冠仰因對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3分許,在安業公司台北龍江 幸福加盟店內,製作不實之出售本案房屋物件個案明細後, 復持向林特立佯稱本案房屋要出售而行使之,使林特立陷於 錯誤,於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內,與陳冠仰簽訂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等,並當場交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斡旋金予陳冠仰,陳冠仰事後即將上開 斡旋金用作償還其私人債務,而避不見面,嗣林特立向安業 公司詢問本案房屋後續事宜時,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特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冠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明知本案房屋並未出售,仍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對告訴人林特立謊稱本案房屋有出售之計畫,進而與告訴人簽約而取得10萬元斡旋金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特立於警詢及偵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被告所騙,誤信本案房屋有出售計畫而與被告簽約並交付10萬元斡旋金之事實。  三 證人即安業公司台北龍江幸福加盟店之前店長林為信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並未出售,被告製作不實之本案房屋之物件個案明細,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四 本案房屋之物件個案明細、被告之安業公司台北龍江幸福加盟店之名片、告訴人與安業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告訴人提款10萬元之ATM交易明細表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 被告詐得之上開犯罪所得10萬元,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2

TPDM-113-審簡-1553-202411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 上 訴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 訴 人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84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2 435、2436、2438、2439、6555、8433、9068、106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邱名顯暨邱友鴻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刑及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審同第一審判決書分就上訴人邱名顯、邱友鴻各別制 作,以下所指之原審判決,關於邱名顯部分稱甲判決,關於 邱友鴻部分稱乙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案原審審理結果,甲判決認定邱名顯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 附表一所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邱名顯犯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共4罪)及 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邱名顯在第二審之上訴。另 第一審判決認定邱友鴻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二至五所示 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邱友鴻共同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共30罪)及相關 沒收(追徵),邱友鴻提起第二審上訴,乙判決則以邱友鴻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判決關於前述部分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邱友鴻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為論斷及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四、上訴意旨略稱: ㈠邱名顯部分:   ⑴甲判決認邱名顯與邱友鴻為共同正犯,僅就共同正犯理論 說明,並未說明4個不同稅期成立的4個犯行,邱名顯如何參 與、如何知悉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發票)、有何幫助逃漏稅 捐之意思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所憑之證據。又甲判決僅以邱友 鴻係邱名顯之弟,即認邱友鴻有利於邱名顯之證詞均不足採 ,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⑵甲判決採信證 人黃雅鳳(經第一審另案判決確定)證述101年間曾詢問邱 名顯是否可購買發票節稅、邱名顯有告知其他廠商有多餘發 票之證詞,但對於黃雅鳳證述邱名顯說再看看、無法確定發 票是邱名顯拿給伊等有利於邱名顯之證詞,並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⑶甲判決事實、理由均認邱 名顯與邱友鴻、黃雅鳳為共同正犯,但主文未記載共同,有 不相一致之違法。⑷甲判決既認邱名顯與他人共犯,但未調 查說明邱名顯有無所得,即對邱名顯沒收全部不法所得,自 有違誤等語。 ㈡邱友鴻部分:   ⑴邱友鴻僅係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名曜會計師事務   所)經理及業務,並非涉案公司負責人,亦非經辦會計之人 ,不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主體要件,乙判決論 處邱友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刑(共30罪),認事用法有誤。⑵乙判決就邱友鴻所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未考量邱友鴻並非前述身分之人,惡 性非重,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⑶邱友鴻因貪圖小利而涉犯本案,原審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05、406、458、584、764、766號等6案,邱 友鴻多已坦承,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虛開發票之公司或廠商 亦多與國稅局達成和解,對於國稅課徵之惡性非重,乙判決 量刑未審酌上情,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⑷邱友鴻取得發票金額7.5%或8%之佣金,其中5%用以 繳交營業稅,尚須代繳發票金額1.2%營利事業所得稅,此1. 2%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僅係代為繳納,與由營業人自行繳納 無異,並非邱友鴻犯罪成本,乙判決附表八認定發票金額3% 或2.5%,並未扣除1.2%,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五、邱名顯罪刑部分:  ㈠甲判決綜合證人黃雅鳳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盛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盛豐公司)之總分類帳、邱名顯不利於己之部 分供述(即其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盛豐公司 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記帳、申報稅捐;盛豐公司有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申報營業稅;其有接到黃雅鳳的電話),暨附 表二所載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邱名顯有甲判決 事實欄所載: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與邱友鴻、黃雅 鳳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充作盛豐公司之進項憑證, 幫助納稅義務人盛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錡峰)逃漏附表一 所示稅捐,及與邱友鴻、黃雅鳳、陳錡峰共同虛偽填載「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國稅局行使等犯行,已記明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詳敘黃雅鳳證述關於以電話詢問 邱名顯購買不實發票以節稅、有將附表一所示發票金額之8% 以現金交付邱名顯各節,前後一致,並與盛豐公司之總分類 帳記載相符,而黃雅鳳與邱名顯並無仇隙,所證情節係不利 於盛豐公司及其自身,認其所證堪信屬實。復就邱友鴻於第 一審及原審證述盛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係其個人所為,邱名 顯並不知情云云,如何因與卷內證據斟酌後,足認邱友鴻上 開證詞,俱不足為有利邱名顯之認定,論述說明。另依黃雅 鳳係主動詢問邱名顯購買不實發票充當盛豐公司之進項憑證 後,邱名顯即應允處理,事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 予盛豐公司,並向黃雅鳳收取發票金額之8%,邱名顯應知悉 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非真實交易且盛豐公司以該不實發票充 當進項憑證之事,可認邱名顯與前述之人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 以共同正犯;邱名顯縱未全程參與取具不實發票,或親自辦 理營業稅申報事宜,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就邱名顯否 認犯罪,所辯略以:黃雅鳳之證詞不可採、並無參與營業稅 申報流程,也無須審核簽證、係邱友鴻為個人私利所為云云 ,如何均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斷說明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 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單憑黃雅 鳳所為不利於邱名顯之指證,即予論罪。且稽之卷內資料, 黃雅鳳於110年7月26日第一審證稱:「(為何會有這些不實 的發票?)我都是透過被告邱會邱名顯給我的。」「(這種 行為是如何開始的?)因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會給我預估費 用表,預估費用表裡的進項部分不足,早期負責人是我先生 陳錡峰,我先生因病過世,我跟我先生陳錡峰有討論過,之 後有把這樣的訊息傳達給被告邱會邱名顯,由被告邱名顯提 供資料給我們。」「(妳第一次和被告邱名顯聯絡?)我一 直以來都是和被告邱名顯聯絡。」「(妳如何跟被告邱名顯 說?)我跟被告邱名顯說我缺多少,這部分有無可提供給我 的,被告邱名顯當然不會馬上跟我說沒有問題,被告邱名顯 會跟我說再看看,若OK的話,他會再跟我持續這樣聯絡。」 「(妳跟被告邱名顯說妳缺發票,有向被告邱名顯提到要如 何處理嗎?)我跟被告邱名顯說我想買發票、我要的額度是 多少,被告邱名顯就說他再看看,若OK的話會跟我聯繫。」 「(這是第一次的情況嗎?)我101年~104年都有這樣的行 為,我一直都是用這樣的聯絡方式。」「(被告邱名顯之後 有提供妳發票嗎?)有,但年代已久,我無法確認是否為被 告邱名顯拿給我的,我只能確定我買了不應該買的發票。」 「(被告邱名顯當時有無說要買發票要收取對價?)我要給 8%,5%要繳營業稅,開發票給我的公司要3%,但實際上我沒 有跟那些公司對應,我都是聽被告邱名顯跟我說,前兩年用 匯款方式,後兩年是用現金之方式。」「(妳跟被告邱名顯 是在電話中有討論到若要購買發票,金額是購買發票金額的 8%,也是被告邱名顯告訴妳的嗎?)是。」(見第一審卷二 第523至525頁)綜合黃雅鳳前述證詞脈絡,黃雅鳳均是與邱 名顯聯繫,邱名顯雖有稱再看看,但黃雅鳳嗣後均有拿到不 實發票,僅因時隔已久已不記憶何人交付,則黃雅鳳所證: 「邱名顯會跟我說再看看」、「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邱名顯 拿給我的」等語,難謂係有利於邱名顯之證詞,甲判決未予 說明,尚非理由不備。邱名顯上訴意旨⑴⑵或置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指違法,或對與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對教唆或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具有上述 身分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邱名顯具會計 師身分,其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論處邱 名顯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並無不合。邱友鴻、黃雅 鳳不具此特定身分,第一審判決主文未載「共同」,乃屬當 然。邱名顯上訴意旨⑶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 予以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邱友鴻刑部分: ㈠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乙判決說明邱友鴻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關 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與原審筆錄記載相符(見 原審卷二第188頁、卷三第42頁)。乙判決因認邱友鴻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第一 審判決關於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未爭執,因 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前述部分之刑及沒 收部分等旨(見乙原判決第1、2頁),尚無不合。邱友鴻上 訴意旨⑴以第一審判決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部分,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指摘,顯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 (量刑及沒收)以外之部分為指摘,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但書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 須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 前提下之裁量權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倘無濫用或顯然失當 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乙判決已說明邱友鴻係基於犯 罪主導地位,對犯行之貢獻及其犯罪情節,均非輕於第一審 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第 一審判決因認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並無不 合等旨。核係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乙判決就邱友鴻所犯前述各罪,已以邱友鴻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分別量處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十五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所示之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及違背公平正義,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情形,而予維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邱友鴻上訴意旨⑵⑶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妄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七、邱名顯、邱友鴻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圍 」之兩階段計算法(或稱相對總額原則),於前階段「有無 利得」審查,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為了 犯罪或產自犯罪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犯罪直接利得。判 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倘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 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 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範圍僅止於因 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 查,採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刑法沒收之相 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本院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甲判決說明盛豐公司交付發票金額之8%,其中5%繳納營業稅 ,另3%係由邱名顯取得,而甲判決附表一盛豐公司取得發票 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該銷售額之3%即4 3萬5千元,屬於邱名顯可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等旨(見甲判決第23頁第8列至第15列、第24頁 第10列至第18列)。乙判決關於此部分亦說明並無證據證明 邱友鴻獲有報酬或對價,而未對邱友鴻諭知沒收(追徵)( 乙判決第4頁第15列至第16列、第一審判決第15頁第3列至第 5列參看),第一審法院另案111年度簡字第3795號被告黃雅 鳳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刑事判決,亦未就共同正犯黃雅鳳關 於其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綜上甲判決以 盛豐公司交付發票金額之8%,扣除未沾染不法之發票金額5% ,其餘3%係由邱名顯取得之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追徵 ),即無不合,理由雖稍簡略,仍非理由不備。 ㈢乙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附表八關於同瑋公司(3%,即1,500 元)、金陽企業社(2.5%,即6,279元)所示佣金,係由邱 友鴻取得,業據邱友鴻自承在卷,並與證人陳正郎、陳清南 、朱惠芬於偵查時證述相符,雖未扣案,惟屬邱友鴻可支配 管領之犯罪所得,縱邱友鴻有為虛開發票之營業人代繳營利 事業所得稅,亦屬邱友鴻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成本,不得扣 除,應予宣告沒收(追徵)(見乙判決第4頁第5列至第12列 、第6頁第14列至第25列),揆諸首開說明,並無不合。 ㈣邱名顯上訴意旨⑷;邱友鴻上訴意旨⑷指摘甲判決、乙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沒收(追徵)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邱名顯、邱友鴻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邱名顯關於 得上訴第三審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關於得 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 貳、邱友鴻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刑及沒收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㈠關於其附表 一(即盛豐公司)、事實欄二㈥關於其附表六(即成利吉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成利吉公司〉),邱友鴻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犯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第一審係從一重依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論處罪刑(共5罪),原審維持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刑及附表八(成利吉公司)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 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邱友鴻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 為有罪論斷),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邱友鴻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307-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成富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原審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及附表二編號7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黃成富分別經原審判決犯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罪,共參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原審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 示之刑。 黃成富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 黃成富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  ⒈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除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外,其 餘僅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詞(見本院卷第85、181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就原審判決被告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 殊而各犯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數罪、如附表二除編號7以外之各編號「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罪,僅就宣告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則上訴審理 範圍及於全部。  ⒊至於檢察官並未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 附表二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 逃漏營業稅捐,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嫌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犯附表二編號7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關於廣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昱公 司)開立給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之不實統一 發票6張之目的即為使旺琳公司得以申報營業稅,故被告以 廣昱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與旺琳公司以該不 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而登載不實之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 以旺琳公司申報廣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有罪確定,是此 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等詞。 ㈢經查: ⒈不同商號之相同商業負責人或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人員所申報 之進項與銷項行為係不同犯罪 ①按不同公司行號,縱有相同之負責人,在法律上仍屬不同納 稅義務人及不同之主體地位;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係 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此為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雖對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設有罰則,然仍 係著眼於為不實之商業會計事務,可能對於該以營利為目的 之事業以及其實際或潛在交易對象造成損害,從而影響交易 秩序。故縱同一人在同一時間內以不同商號為不實商業會計 事務或為不同之公司行號於各公司行號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 實,從形式觀之,均屬不同主體之法律上不同行為。 ②本案被告係廣昱公司實際負責人,然旺琳公司負責人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認定係案外人何琳琳 ,並非被告,被告僅經上開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認定與 旺琳公司負責人共同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包含如本案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不實進項憑證內容(即上開判決附表一編 號26部分)登載於旺琳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以向國稅局 申報營業稅、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行為, 經上開判決論斷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 ③以上可見,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以廣昱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如後述),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乃以廣昱公司之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為對象所設獨立處罰之犯罪,與不同納稅義務人旺琳公司 持該不實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而逃漏稅捐之犯罪,具 有各別獨立處罰之規範目的,是行為處罰主體及業務文書所 表彰之商業名義人俱有不同,自應認係不同主體之法律上不 同行為,前後行為復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又著手實行階段 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 加以處斷。 ⒉是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為,自非被告另與何 琳琳共犯上開經上開判決論斷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同一案件,被告及辯護人所執 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除附表二編號7外)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 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 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 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 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 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⒉本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仍爭執其無為不實之交易而上訴 本院,然自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即為承認犯罪之陳述而就原審 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爭執應為不受理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 分應為免訴判決外,僅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提 起上訴,一部撤回對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適用法律之上 訴部分(見本院卷第84、85、111、118頁),嗣並就原審判 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明示不再爭執應為不受理判決而僅就量 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1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認罪(除就附表二編號7部 分為免訴抗辯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 度」調整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⒊原審審理結果科以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除附表二編號7 外)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 度,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前開認罪之有利量刑因子, 本院酌以被告雖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並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犯罪,傳訊多位證人,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但以其 所犯本案侵害國家稅捐及會計憑證正確之犯罪所生危險或損 害性質,仍認得以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是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7外)所示之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既為全部上訴,縱被告上訴抗辯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並不足採,原審判決論以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無不合,然依審判 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上開被告認罪所致有 利之量刑基礎事實更易,本院仍應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 號7之罪刑併予撤銷改判。  ㈢原審判決前揭所定被告應執行刑之上開各罪宣告刑既經撤銷 ,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即有變更而應併予撤銷。 四、撤銷改判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⒈核以被告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廣昱公司實際負責人 ,不思正當經營,明知廣昱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 間並無實際交易,竟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 持之登載在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惟尚 未造成廣昱公司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復開立不實發票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各營業人逃漏稅捐 (不含附表二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所示公司部分),破壞 商業會計制度,並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另以廣昱公司各次虛偽收受及開 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幫助逃漏稅捐之營業人數量及 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於本案中位居穿梭各家公司處理不實統 一發票與製造假金流之重要角色地位;前有因違反稅捐稽徵 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犯後雖 矢口否認,耗費司法資源,然於本院審理時能及時承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改善,並參以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00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 172頁所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第263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 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2年5月至000年0月間,並係在附 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 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性原則,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 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一:廣昱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判決結果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103年11-12月份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2 104年5-6月份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年7-8月份 子震科技有限公司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判決結果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稅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6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均浩興業行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大鼎企業行 102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宏采貿易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5-6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撤銷。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12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12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2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富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富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成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廣昱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吳昱廷 ,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實際掌控廣昱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並以製作廣昱公司 之會計憑證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 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 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明知廣昱公司於附表一各編號「稅期」欄所示之期間,並無 向附表一所示之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川島公司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上震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震公司)、子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子 震公司)等4家營業人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各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稅期」欄所示 之期間,取得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 作為廣昱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欲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委 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秉修,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 於廣昱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再按每2月為1期之稅期,分別 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惟經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比對結果,廣昱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 結果),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 平性。  ㈡明知廣昱公司於附表二各編號「稅期」欄所示之期間,並無 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之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琛 公司)、均浩興業行、大鼎企業行、利稘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利稘公司)、宏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采公司)、濬和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和公司)、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冠公司)、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徉興業公司) 等10家營業人之事實,竟各別單獨(如附表二編號1、3至4 、6至10)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人(如附 表二編號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附表二編號5) 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稅期」欄所示各期營 業稅申報前某時,以廣昱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之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 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分別幫助如附表二編號 1至3、5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惟其中附表二編號4、6至1 0之營業人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 分),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 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成富負責廣昱公司開立予濬和公司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發票一事,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之部分,起訴程序尚屬合法。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廣昱公司開立 予濬和公司之發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前案),檢察官此部分再針對相同統一發票為本件起訴,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㈡然查,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被告黃成富受濬和實業有 限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託,綜理濬和公司之財務 運作及製作資金流程,並負責管理統一發票等業務之人。同 案被告謝孟純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代表人及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黃成富及同案被告謝孟純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濬和 公司與廣昱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於民國102年5月至00 0年00月間,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49萬1,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6張。」,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8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案審訴卷 第69至73頁);本案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黃成 富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開立予濬和公司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發票」。是以,被告黃成富經前案不起訴處 分之行為態樣為「為濬和公司向廣昱公司收受不實統一發票 」,本案此部分經起訴之行為態樣則為「代表廣昱公司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予濬和公司」,前後兩者事實顯然不同,而非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此部分起訴 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起訴程序應屬適法,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四第6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⒈各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詢 問筆錄;⒉各證人於國稅局製作之訪談紀錄;⒊國稅局所製作 之各份刑事案件移送書、告發書、查緝案件報告書及處分書 ;⒋106年7月25日大鼎企業行負責人謝文凱書立之承諾書等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193至215頁;本案訴字 卷四第60頁)等證據資料,並未經本院引為下述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茲不贅為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⒈其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控廣昱 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並以製作廣昱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 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 務,為從事業務及處理廣昱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⒉廣昱 公司分別有於附表一「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前 不詳時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 為廣昱公司進項會計憑證,並交由記帳士吳秉修據以製作廣 昱公司103年11月至12月、104年5月至8月之營業稅申報書等 業務上文書,而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⒊廣昱公司另分別有於如 附表二「稅期」欄所示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前之不詳時間 ,開立廣昱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做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各該營 業人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 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進項金額使用(本案訴字卷一第237至2 38頁)。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有跟附表一之 子震、上震公司買電腦週邊商品,跟川島公司買預付卡(註 :本案被告及證人關於該物品名稱之用語有電話儲值卡、預 付卡、電話卡等,以下統稱為預付卡),跟松富公司買水電 材料;關於附表二之公司,除了均浩興業行我是賣電腦產品 外,其他公司我是賣預付卡,另外我還有賣昱徉興業公司其 他電腦週邊產品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39頁)。辯護人並 為被告辯護如下(整理自本案訴字卷四第3至31、301至304 、307至320頁):  ⒈觀諸相關金流,僅見廣昱公司匯入款項至上震、子震或川島 公司帳戶,卻未見該等公司再將款項轉匯回流至廣昱公司, 顯見廣昱公司與該等公司間確為真實交易。且以松富公司為 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8所示其與廣昱公司間 之進銷項金額相去甚多,亦可見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間之交 易並非不實。  ⒉又廣昱公司開立發票,尚須面臨營業所得稅申報之問題,意 即廣昱公司如與該等公司為虛偽交易,且由被告製造假金流 ,被告反倒須無端背負龐大營業稅之支出,顯與常理未合, 且被告亦無如此多款項可供運用作為製作金流使用。  ⒊依相關證人證述,雖可知其等過往有買賣統一發票之習慣, 但無法證明該統一發票為被告所開立及交付,故現實狀況應 係不詳之逃漏稅集團取得廣昱公司合法真實交易之統一發票 後,再將統一發票售予需要進項證明之業者,而與被告無關 。  ⒋且廣昱公司於102年7月以前即有陸續向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報公司)買受電腦硬碟及軟體等相關電腦配備, 有財政部國稅局進項憑證資料表在卷可證,倘被告與均浩興 業行係進行虛假交易,何須實際支出費用買受相關配備佔據 倉儲空間,是公訴意旨認廣昱公司與均浩興業行進行虛假交 易,進而幫助逃漏稅捐等情,並非事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廣 昱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昱廷於偵訊時,證人即昱徉興業公司負 責人梁鴻超於偵訊、另案(含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即上震與子震公司實際負責人塗文榮於偵訊、另案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即宏采公司負責人許世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川島公司負責人陳封名於另案審理時(含準備程序 ),證人即松富公司負責人陳順強、證人即旺琳公司負責人 何琳琳於另案(含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大鼎企 業行負責人謝文凱、證人即利稘公司負責人買堅恩、證人即 萬冠公司實際負責人戴國禎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均 浩興業行負責人吳高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廣昱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及營業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相關 資料、102至105年度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結果、102年5 月至105年8月之營業稅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附表一所示子震公司等4家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 表二所示泰琛公司等10家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被告自承:我有幫川島公司、松富公司、旺琳公司、昱徉 興業公司、誼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豊公司)、光強實業 公司(下稱光強公司)、元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井公司 )、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移動公司)、百基有 限公司(下稱百基公司)至銀行辦理存提款業務;另外也有 幫大鼎企業行、利稘公司、濬和公司、宏采公司、均浩興業 行、萬冠公司、旭大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旭大公司)至銀行 辦理存款事務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復供承以下 數筆存、提款動作均由其所為(本案他卷第239至241、248 至253頁),並有如下各該存提款憑條、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 06年4月25日大昌營字第10650003261號函檢送廣昱公司臺灣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案稅卷二第246至255頁)、川島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 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五第1204頁)、松富公司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六第 1404頁)、郭豪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 易明細(本案稅卷六第1517頁)、元井公司臺灣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六第1518頁)、昱徉 興業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 案稅卷六第1519頁)、光強公司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七第1728頁)、全球移動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七第1760 頁)、旺琳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 細(本案稅卷九第2217至22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 分行105年7月19日合金鳳松存字第1050002648號函暨檢附吳 昱宏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 案旺稅卷二第325至340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曾以該 等公司名義辦理以下之存、提款業務等節,亦堪認定:  ⑴本案稅卷五第1206頁廣昱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4年2月2 4日10時30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124萬8, 540元】、第1207頁廣昱公司匯款至川島公司之申請書【時 間:104年2月24日10時31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金額:124萬8,540元】、第1208頁廣昱公司存款至川島公司 之存款憑條【時間:104年2月25日10時5分許,地點:合作 金庫三民分行,金額:30萬元】,及同頁川島公司之取款憑 條【時間:104年2月25日10時7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三民 分行,金額:150萬6,920元】。至被告雖稱:我不確定本案 稅卷五第1208頁最下方的憑證是不是我存款的等語(本案他 卷第239頁),然依照該存款憑條上所載川島公司存款至誼 豊公司之時間為104年2月25日10時7分許,辦理地點為合作 金庫三民分行,與前揭被告為川島公司辦理取款之時間、地 點均相同,有該存款憑條附卷可佐(本案稅卷五第1208頁) ,是應認該次川島公司存款至誼豊公司之事務亦為被告所辦 理無訛; ⑵本案稅卷五第1249頁旭大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 條【時間:104年12月9日9時5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金額:12萬6,000元】、第1250頁廣昱公司之取款憑 條【時間:104年12月9日9時59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金額:73萬3,504元】、第1251頁廣昱公司匯款予子 震公司之匯款申請書【時間:104年12月9日9時59分許,地 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73萬3,504元】;  ⑶本案稅卷六第1409頁廣昱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4年2月1 6日11時1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40萬1,7 30元】、第1410頁廣昱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帳戶之存入 憑條【時間:104年2月16日11時1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 多分行,金額:40萬1,730元】、第1411頁松富公司之取款 憑條【時間:104年2月17日10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 山分行,金額:60萬元】、第1412頁無摺存款至吳昱廷帳戶 之存入憑條【時間:104年2月17日10時6分許,地點: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40萬元】;  ⑷本案稅卷六第1520頁光強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2月 17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金額:93萬元】、第1520 頁光強公司匯款予郭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郭豪公司)之申 請書【時間:102年12月17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金額:93萬元】、第1521頁郭豪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 2年12月17日12時45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五甲分行,金額 :101萬5,196元】、第1522頁昱徉興業公司匯款予廣昱公司 之申請書【時間:102年12月17日,地點:合作金庫五甲分 行,金額:101萬5,196元】;  ⑸本案稅卷六第1523頁吳昱廷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2月20日 9時3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126萬元】、 第1524頁濬和公司無摺存款至元井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 102年12月20日9時38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 :126萬元】、第1525頁元井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 12月20日10時8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金額:124 萬9,129元】、第1526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 入憑條【時間:102年12月20日10時9分許,地點:臺灣銀行 三民分行,金額:40萬1,625元】、第1527頁大鼎企業行無 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2月20日10時9 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金額:21萬4,200元】、 第1528頁昱徉興業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 間:102年12月20日10時10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金額:63萬3,304元】;  ⑹本案稅卷七第1661頁吳昱廷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0月1日9 時4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0萬元】、第 1662頁百基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 2年10月1日9時4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 0萬元】、第1663頁松富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0月 1日11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金額:79萬8,52 5元】,及同頁松富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 時間:102年10月1日11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金額:79萬8,525元】;  ⑺本案稅卷七第1664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 條【時間:103年2月19日10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新興 分行,金額:27萬3,000元】、第1665頁松富公司之取款憑 條【時間:103年2月20日12時14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 分行,金額:44萬5,800元】,及同頁松富公司無摺存款至 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3年2月20日12時15分許,地 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額:44萬5,800元】;  ⑻本案稅卷七第1666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 條【時間:103年2月21日9時5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新興 分行,金額:39萬9,600元】、第1667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 至松富公司【時間:103年2月21日13時51分許,地點: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20萬元】。至被告雖未提及本案稅卷 七第1668頁之松富公司取款憑條(金額35萬元)及無摺存款 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金額35萬元)是否為其所填載,然 依照該取款憑條、存入憑條上之辦理時間分別為103年2月21 日13時52分許及同日13時53分許,辦理地點均為臺灣銀行鳳 山分行,與前揭被告為利稘公司辦理存款之時間密接、地點 相同,有各該取款憑條、存入憑條附卷可佐(本案稅卷七第 1668頁),是應認該次為松富公司取款後存入廣昱公司之事 務亦為被告所辦理無訛。  ⑼本案稅卷七第1763頁吳昱宏取款憑條【時間:102年7月26日1 0時31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130萬元】 ,及同頁存款至全球移動公司之存款憑條【時間:102年7月 26日10時33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130 萬元】、第1764頁全球移動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7 月26日10時34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12 7萬元】、第1765頁全球移動公司匯款至光強公司之申請書 【時間:102年7月26日,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 :127萬元】、第1766頁光強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 7月26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金額:123萬1,650元 】、第1767頁濬和公司匯款至廣昱公司之申請書【時間:10 2年7月26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金額:123萬1,650 元】;  ⑽本案稅卷八第1928頁吳昱廷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1月19日 10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67萬9,900元 】、第1929頁濬和公司無摺存款至元井公司之存入憑條【時 間:102年11月19日10時6分,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 額:67萬9,900元】、第1930頁元井公司取款憑條【時間:1 02年11月19日11時2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額 :65萬1,425元】,及同頁旺琳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 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1月19日11時25分許,地點: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65萬1,425元】;  ⑾本案稅卷八第1931頁透視全球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 11月25日9時1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4 萬4,988元】、第1932頁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 公司)無摺存款至元井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1月2 5日9時1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4萬4,98 8元】、第1933頁元井公司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1月25日 10時31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金額:88萬元】, 及同頁旺琳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 2年11月25日10時31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金額 :88萬元】;   ⑿本案稅卷八第2035頁吳昱廷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0月7 日10時2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52萬5,10 0元】、第2036頁百基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條 【102年10月7日10時2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 額:52萬5,100元】、第2037頁松富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 :102年10月7日11時18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 額:58萬9,050元】,及同頁萬冠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 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0月7日11時18分許,地點: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58萬9,050元】;  ⒀本案稅卷九第2197頁宏采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 條【時間:102年9月11日13時2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金額:36萬1,725元】;  ⒁本案稅卷九第2273頁均浩興業行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 憑條【時間:102年9月14日14時59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 昌分行,金額:30萬4,311元】。  ⒊被告對於其為上開公司辦理存提款業務之緣由,表示:我是 科爾公司南部業務代表,幫科爾公司送貨給百基、光強、松 富、郭豪、川島、昱徉興、旺琳、元井、進燿、濬和等公司 ,順便代收現金貨款,科爾公司有說我收的貨款不要匯款, 等陳鴻杰來南部時,再將現金交給他,由他再拿到台中去存 款,因為我信用不好,所以有跟吳昱宏借用存摺帳戶,就將 收到的現金貨款先存放在吳昱宏的帳戶裡。我會幫上開公司 辦理存款、取款、匯款等業務,是因為他們有做我們科爾公 司的生意,他們人手不夠,我去收貨款時,他們有拜託,我 才幫他們做這些事情,這些錢是他們公司的錢,有些跟我收 的貨款有關係,但實際情形我已經記不太起來了等語(本案 稅卷四第874頁;B案他二卷第43頁;D案訴字卷一第309至31 0頁;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然查:  ⑴科爾公司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1樓,有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四第929頁)。而依 被告前揭所述,上開公司應均為科爾公司南部之客戶,則在 買方(即上開公司)、賣方(即科爾公司)之營業處所分處 不同縣市,且在有複數買方之情況下,雙方捨棄互有憑據且 安全之匯款方式收支貨款,委由被告逐一收取現金貨款,實 與一般交易情形有異。又被告既係科爾公司之員工,自可將 收取之貨款直接匯進科爾公司帳戶內即可,何須另存入吳昱 宏之帳戶後,再提領現金交給科爾公司之員工陳鴻杰存入科 爾公司帳戶,所為亦甚違常理。是上開公司是否真有交付貨 款予被告,或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是否確實是向科爾公司買受 預付卡之貨款,均屬有疑。則被告前稱是基於雙方交易往來 之情誼,方為上開公司處理其等存款、取款、匯款等業務等 語,實令人存疑。  ⑵再者,倘若被告真與上開公司屬對立之買賣方,何以上開公 司均不約而同委託非其等公司會計、員工之被告代為處理公 司極為重要之財務事項,其中川島、松富、光強、郭豪、元 井及全球移動公司更委由被告得以持其等公司之提取款憑條 向銀行提領其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與上開公司間 應非單純之買賣關係。  ⒋上震及子震公司、利稘公司、萬冠公司、均浩興業行、宏采 公司之負責人及相關證人均證述其等公司與廣昱公司間,並 無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4、5、9所示各該統一 發票上之真實交易。  ⑴上震及子震公司部分:  ①上震公司之負責人為塗文榮,子震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9月6 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塗文鑫,塗文榮為公司股東之一,嗣 於104年9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冠澄等節,有上震公司及子 震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子震公司股東查詢明細 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五第1080至1088、1233至1239頁) ,均先堪認定。  ②證人即上震、子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塗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上震公司跟子震公司實際上都是我的公司,但有不同的 交易代理商,子震公司雖在99年至000年0月00日間掛名負責 人塗文鑫(即證人塗文榮二弟),104年9月25日負責人變更 為陳冠澄,但業務主要都是我負責,我對於子震公司整個業 務情況都是了解的,而上震公司跟子震公司都沒有與廣昱公 司有實際交易,都是換發票,我確定發票是黃成富拿到我們 公司來的,我不清楚廣昱公司實際從事何業務;我因為借貸 關係認識AMY姊(即黃成富的姊姊)之後,據我事後了解, 她有去找我當時做公司會計的前女友黃瓊尼提議開始開立這 些不實的發票,這些錢從頭到我都沒有到我手中,就是在黃 成富手上轉來轉去,轉成這些帳,帳的部分是會計黃瓊尼去 跟AMY姊他們接觸的;廣昱公司匯款進入我們公司的那本存 摺帳戶,我不認可,因為那本簿子裡的金流跟往來不是我真 正的交易,是黃成富找黃瓊尼去做成這本銀行的金流等語( 本案訴字卷三第11、14至18、23至25頁),核與其之前於偵 訊、另案審理時之證詞均屬一致(本案偵一卷第52頁;A案 訴字卷三第37至38、54頁;B案訴字卷三第97至98頁)。又 證人塗文榮於另案審理時明確再三證述:上震公司的帳戶只 有2個,1個是上震自己的帳戶,1個是我的帳戶,這2個帳戶 跟子震公司的帳戶都是彰化銀行建興分行的,只要在戶名上 震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裡面有金流的,就是假的等語(A案訴 字卷三第43、48、51至54頁)。而證人塗文榮身為上震及子 震公司之負責人,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設詞構 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所證應屬可信。 ③至證人即上震、子震公司之會計黃瓊尼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上震跟子震公司都是塗文榮的,AMY姊是老闆塗文榮的朋 友,她沒有直接跟我接觸過,都是跟塗文榮接觸比較多,我 不清楚我們公司有無進行買賣發票的事情,我任職期間也沒 有處理過跟別家公司互換發票的事情,我不知道上震公司有 1本銀行存摺是交給廣昱公司的;我不太確定是否看過在庭 的被告黃成富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28、30、32至33頁), 然上開會計事務之處理方式可能使證人黃瓊尼本身涉入共同 參與不實交易之行為,本難期待證人黃瓊尼會為不利於自己 之證述,是證人黃瓊尼縱使就「互換發票或交易發票」一事 與證人塗文榮為相反之證述,亦無從遽認證人塗文榮前揭證 詞為不可信。而就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較無直接相關之「上 震公司常用帳戶」等事項,證人黃瓊尼於另案審理時即證述 :公司帳戶主要是彰化銀行,1個是塗文榮的,1個是上震的 ,我處理的過程中,沒有印象上震公司有合作金庫的帳戶等 語(B案訴字卷四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塗文榮前揭證述 一致,應屬可採。  ④被告雖提出廣昱公司存款至上震公司之憑條、廣昱公司匯款 至子震公司之申請書,及子震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冠澄之說明 書(本案訴字卷一第63、71至73、95頁;本案稅卷五第1243 頁),欲證明廣昱公司與上震、子震公司間有真實交易。然 查:  ⓵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發票之稅期時間為104年5至8月,合計 銷售金額分別為1,984,059元、2,272,675元,惟被告所提出 之存款憑條中,除僅有1張存入時點為104年8月31日,存入 金額為100萬元外,其餘則分別為104年10月12、13、14、15 日、104年12月9日所存入,且金額加總亦與前揭銷售金額未 符。其中104年12月9日匯入子震公司之款項,實係由被告於 密接之時點,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先以旭大公司無摺存款至 廣昱公司,再由廣昱公司帳戶提款後匯款予子震公司等異常 情形,有前引存提款憑條附卷可參,故自難以被告提出之前 揭存匯款憑條認定廣昱公司與上震、子震公司間有電腦週邊 商品之真實交易。又證人塗文榮、黃瓊尼均已證述上震公司 並無使用合作金庫帳戶,是前揭廣昱公司存入「戶名:上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顯然亦非由上震 公司所取得。    ⓶至子震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冠澄雖提出說明書表示:子震公司 係電腦週邊設備批發及零售商,於104年7至8月份銷售廣昱 公司5筆銷貨收入,合計698,574元整,稅額34,930元整;銷 售商品係採薄利多銷政策,所以付款條件要求客戶需要支付 現金,依買受人提供統一編號開立銷貨發票交付,由客戶自 行來店取貨,以免增加運送風險及營業費用增加等語(本案 稅卷五第1243頁)。然陳冠澄係於104年9月25日方變更為子 震公司之負責人,有前引子震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則其對於104年7至8月子震公司與廣昱公司之交易 實際情形,應無證人塗文榮清楚,自無法以陳冠澄提出之上 開說明書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利稘公司部分:  ①利稘公司之負責人始終為買堅恩,有利稘公司之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九第2087至2090頁) ,應先堪認定。而證人即利稘公司負責人買堅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2年10月利稘公司沒有與廣昱公司交易往來,是 因為我們電腦的單價比較高,所以有缺一些進項發票,才跟 黃成富他們買發票,我並不知道廣昱公司,我們公司沒有賣 過預付卡;我一開始是跟莊淑瑛所經營的公司進貨電腦週邊 商品,有跟她買一些發票,後來她在100、101年間結束營業 ,本來還有透過她取得發票,之後她就介紹我直接去接觸黃 蘭貴及黃成富,我一般都是到黃成富住處直接拿發票跟交付 支票繳稅金;我當時好像是交付利稘公司的陽信銀行或中小 企銀帳戶存簿給黃成富,公司大小章沒有交給他,但好像有 拿一些事先蓋好章的存提單給他,當時會交出公司帳戶,是 因為我們跟他買發票,他會幫我做一些金流存提進出的資料 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26至127、130至135頁),核與其之 前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詞均屬相符(A案訴字卷三第255至262 頁;A案訴字卷四第122至127頁)。  ②證人即莊淑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是速易特公司的掛 名負責人,實際上擔任公司會計,買堅恩有將利稘公司的發 票放在我這邊讓我去開,因此我也會補一些進項發票給他, 這些進項發票是黃成富幫我找的,後來我們公司沒有繼續營 業了,就直接介紹買堅恩跟黃蘭貴、黃成富直接交易接洽; 一開始我是透過黃蘭貴取得這些發票,後來黃蘭貴說他事情 很多,所以都交給他弟弟黃成富去作,我有印象跟黃成富交 易發票的期間好像是我公司已經要收起來了,應該是102年 開始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38、144至147頁)。  ③互核證人買堅恩、莊淑瑛對於進項發票先後取得之方式、來 源所為之證述均屬一致,又其等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 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其等證詞應屬可信。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確為證人買堅恩向被告所購買,實際上 並無發票上所載之真實交易,應可認定。又由被告自行提出 之利稘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亦可見全無利稘公司匯 款予廣昱公司之紀錄(本案訴字卷四第361頁),益證被告 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銷售總額38萬2,500元)係 出售預付卡予利稘公司後所開立云云,顯然為被告掩蓋犯行 之飾詞。  ④至被告雖提出其與胞姊黃蘭貴之戶籍謄本,欲證明其等並未 曾居住於證人買堅恩、莊淑瑛所證稱之高雄市鳳山澄清路附 近等情形(本案訴字卷四第316至317、357至359頁),然證 人買堅恩、莊淑瑛究竟係前往何處向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發票,以及該處是否為被告或其胞姊黃蘭貴之戶籍 地,均對於前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⑶萬冠公司部分:  ①萬冠公司之負責人於101年10月31日變更為戴國強,而戴國強 於102年8月27日死亡後,萬冠公司之負責人即於同年9月16 日變更為戴鑛霽(嗣更名為戴國禎),有萬冠公司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結果、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及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八第1995至1996、2007至 2011頁)。而關於102年7至8月間(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發 票之稅期)萬冠公司內部業務分工,經證人即萬冠公司負責 人戴國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萬冠公司是家族企業,在102 年9月變更負責人為我之前的公司業務經營狀況,我也了解 ,戴國強是在負責工程部分,我則是負責拉工程業務,進貨 部分我也知道要進什麼貨,只是不知道要跟哪家進而已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214至215頁);證人即萬冠公司員工張家 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於萬冠公司擔任對講機生產、製 造的技術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一直都是戴國禎,在戴國強 死亡之前也是如此;戴國禎主要是跑建設公司拉安裝大樓系 統之業務,戴國強管理一些公司事情,有時候會去工地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223、227至228頁)。是依前揭證人戴國 禎、張家榮2人所述,應可認證人戴國禎於102年7至8月間( 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發票之稅期)確實為萬冠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且對於公司進貨品項具有一定了解。 ②關於萬冠公司有無向廣昱公司購入預付卡一事(即如附表二 編號9所示發票是否出自真實交易),證人戴國禎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102年7月所取得廣昱公司的發票是虛進的,今天 若是跟我有交易的發票我應該大概知道,因為跟我們營業項 目有關,當時我們公司業務內容不需要買預付卡,廣昱公司 也不是跟我們公司有真正進貨往來的廠商;在106、107年發 生這些事情的時候,我有問我們公司的人為什麼會有這些發 票,我確定他有跟我講到黃成富;(提示本案稅卷八第2037 頁上方無摺存入憑條)有關萬冠公司曾於102年10月7日曾存 款58萬5,090元至廣昱公司帳戶一事,我並不知道,萬冠公 司並沒有拿58萬9,050元出來,我們小姐應該也沒有處理這 個事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05、207、209、212、215、219 頁);證人張家榮復證述:我們公司沒有在賣預付卡,都是 製造對講機及安裝大樓系統的對講機,我也沒看過公司進貨 預付卡,公司進來的貨都是對講機、材料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24、229頁)。互核2人對於「萬冠公司並未進貨預付 卡」一事證述相符,又證人戴國禎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 ,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萬冠公司已於106年3月17 日遭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考(本案稅卷八第1992頁),是證人張家榮已未在萬冠 公司任職,自無附和證人戴國禎說詞之道理,顯見其等證詞 均屬可信。被告猶辯稱有賣預付卡給萬冠公司云云,顯無足 採。  ⑷均浩興業行部分:  ①均浩興業行之負責人始終為吳高傳,有均浩興業行之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九第2256至2258 頁),應先堪認定。而證人即均浩興業行負責人吳高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買發票才知道廣昱公司,我是透過 1個專門賣發票的「發票小李」李先生買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發票,我不知道廣昱公司是在做什麼,我與廣昱公司確 實沒有業務往來,也沒有向廣昱公司購買任何東西;本案稅 卷九第2266至2268頁之貨款簽收單是我們做的,但上面「廣 昱」、「張」等字是李先生簽的;公司跑銀行等等業務都是 我在做,我不知道為何會有人於102年9月14日用均浩興業行 之名義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以現金存入廣昱公司的帳戶,綽 號「小李」之人也沒有跟我說過,本案稅卷九第2273頁所示 之均浩興業行無摺存入憑條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存入的等 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1至22、24、26至28頁)。衡以證人吳 高傳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故認其 前揭所述應屬可信。  ②證人吳高傳雖另證稱:我完全沒看過在庭的被告黃成富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21頁)。被告並據此辯稱:我確實有將貨 送到建國路的電腦街交易,然後依對方說明在發票上填載公 司名稱及統一編號,應是事後該發票遭有心人士轉賣給吳高 傳云云。然買賣雙方在支付價金或交付貨物之前,多會確認 對方之公司名稱正確無誤,以避免一方在收受價金或貨物後 ,改口不認帳而陷入交易糾紛,是被告前揭所辯已屬有疑。 再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之開立時間分別為102年7月1 、2、3日,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影本附卷可參(本 案稅卷九第2266至2268頁),然被告卻遲至102年9月14日才 以均浩興業行名義存入款項,有該無摺存入憑條在卷可憑( 本案稅卷九第2273頁,被告前已自承該無摺存入憑條為其所 填寫),倘若被告所辯為真,豈有可能在收受現金貨款相隔 2個多月後,方將現金貨款存入廣昱公司帳戶內,足認被告 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③綜合上開各情觀之,應足認被告與該名李先生就出售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即廣昱公司與均浩興業行間未有真實 交易)一事有所認識與分工。  ⑸宏采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宏采公司實際負責人許世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 宏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吳登財,但我是宏采公司的實際經 營者,負責掌控公司整個財務及業務,我們主要是做影印機 進出口,在國內收二手影印機出口,因為收影印機的價錢便 宜,所以人家就不會給我們發票,就變成我們要去買進項發 票,我們公司不需要買預付卡;我沒聽過廣昱公司,也不知 道廣昱公司有在賣預付卡,我真的不知道我們公司為何會有 廣昱公司的發票,我們跟廣昱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我買發票 回來沒有注意看是哪間公司開的,我不認識交給我發票的人 ,印象中是我熟悉的客戶介紹的;對於本案稅卷八第2197頁 所示之宏采公司存款至廣昱公司帳戶之無摺存入憑條,我沒 有印象,也不是我去存或委託他人去存的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51、253、259、261至263頁)。核與其之前於偵訊時 所為之證詞一致(本案偵二卷二第318至320頁),又衡以證 人許世甫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故 認其前揭所述應屬可信。  ②證人許世甫雖另證稱:我之前沒看過在庭的被告黃成富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251頁)。被告亦以前揭與均浩興業行之 相同辯詞為抗辯,然如為真實交易之買賣雙方,應會確認彼 此之真實身分,業據前述。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發票均係 於000年0月間所開立,有廣昱公司對宏采公司之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附卷可佐(本案稅卷九第2179頁),然被告卻遲至 102年9月11日才以宏采公司名義存入款項,有該無摺存入憑 條在卷可憑(本案稅卷九第2197頁,被告前已自承該無摺存 入憑條為其所填寫),如被告所辯為真,豈有可能在收受現 金貨款相隔2個月後,方將現金貨款存入廣昱公司帳戶內, 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③綜合上開各情觀之,應足認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就出售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發票(即廣昱公司與宏采公司 間未有真實交易)一事有所認識與分工。 ⒌川島公司、松富公司、大鼎企業行、旺琳公司及昱徉興業公 司(下合稱川島公司等5家公司)之負責人雖均證述其等公 司與廣昱公司間,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7 、8、10所示各該發票上之交易。然因其等之證述同時涉及 自身是否有開立或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則為避免涉犯 相關刑責,上開川島公司等5家公司負責人所為有利於己之 證詞可信性較低。又川島公司等5家公司負責人所為之證述 ,基於以下理由,亦均不足採信:  ⑴川島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川島公司負責人陳封名雖於另案一審(即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82號,下稱D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賣預付卡等語 (D案訴字卷二第385頁),然川島公司於102年9月3日變更 營業項目前之原營業項目為醫療機械設備批發,及其他運動 用品、器材批發,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 案稅卷五第1163至1168頁),可見其原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 卡之銷售無關,是證人陳封名前揭證述,實屬可疑。  ②又證人陳封名於D案一審準備程序中尚陳稱:我有跟科爾公司 、光強公司、捷宜實業有限公司、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誼豊公司購買預付卡等語(D案訴字卷一第52至54頁)。惟 營業人僅會向進貨成本最低之幾間公司為進貨,此應為市場 交易之正常模式,然依證人陳封名前揭所言,川島公司就單 一品項預付卡之進貨對象即多達5家,顯與常情未合,是證 人陳封名是否真有進貨預付卡以從事預付卡買賣,並非毫無 疑問。  ③另被告自承同時為科爾公司之南部業務,業如前述。則廣昱 公司如需進貨預付卡,實可經由被告逕向科爾公司採購即可 ,卻反倒向科爾公司之下游廠商川島公司買受預付卡,此舉 無異提高廣昱公司進貨之成本,是已難認川島公司出售預付 卡予廣昱公司之交易為真。  ④參以被告自承有於104年2月24日10時30分許自廣昱公司帳戶 提取124萬8,540元匯款至川島公司帳戶,及於翌(25)日10 時5分許以廣昱公司名義存入30萬元至川島公司之帳戶,再 於同日10時7分許自川島公司帳戶取款150萬6,920元之舉動 ,均如前述,則由被告可自行由川島公司帳戶取款之行為, 以及其於川島公司帳戶密接先存後提之金額相近等情觀之, 應堪認定川島公司與廣昱公司間確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 票上之交易。  ⑵松富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順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印象跟廣昱公司做過生意,那時候是黃蘭貴的公司要整修, 我有賣水管、連接線、電線、變壓器之類的材料給他們,因 為我跟他裝修工程只有做一次,印象大約跟廣昱公司收40萬 元左右;另外我應該是有跟廣昱公司買預付卡,及同意讓黃 成富寄賣預付卡,我賣出去之後才會跟黃成富要廣昱公司開 的發票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81至85、94頁)。然松富公司 之營業項目為水產品零售、乾燥水產品零售、糖果餅乾零售 、室內裝潢工程,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 案稅卷六第1362頁),可見其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 無關,是證人陳順強前揭證述有向廣昱公司進貨預付卡部分 ,已有可疑。  ②而證人即松富公司於104年前之記帳業者吳秉修於另案二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下稱C案 )審理時證稱:我負責幫松富公司記帳,包含申報營業稅及 營收稅,我有去過松富公司,整個公司只有看到陳順強,公 司內有儲櫃擺放冷凍食品,我幫陳順強作帳及申報稅務,通 常都是他拿東西過來,或我們過去收發票後申報上傳,我不 知道松富公司有無實際進行發票上的交易等語(C案上訴卷 三第11至12頁);證人即記帳業者高淑惠亦於C案二審審理 時證稱:我是接在吳秉修後面,受陳順強委託處理外帳、申 報稅務,陳順強會把進貨發票及銷貨發票拿給我,我好像有 去過松富公司門口,當我接替吳秉修時,陳順強是做水產的 ,所以我的記帳內容都是處理水產的事,沒有處理預付卡的 事等語(C案上訴卷三第20至21頁),足見證人吳秉修及高 淑惠長年擔任松富公司之記帳業者,均僅知悉松富公司有從 事販售冷凍水產之業務,而無法確認有買賣預付卡之實際交 易行為,甚至未曾處理過與預付卡相關之報稅業務,是證人 陳順強證述松富公司有向廣昱公司購買或代為寄賣預付卡等 情,均非可採。  ③況且,證人陳順強於C案一審審理作為被告之身分時供稱:就 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43號)附表 一、二所載的交易(包含本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8所 示之發票)均是不實交易,我全部都認罪,是黃成富跟黃蘭 貴介紹我去做的等語(C案訴字卷第186頁);於C案一審法 官提示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之相關資料後,再供稱:剛 開松富公司的時候,我只認識黃蘭貴及黃成富,其他人都不 認識,這些買賣操作都是黃成富去牽線的,他們給我一個錯 誤訊息,讓我以為單純買賣發票是可以的、外面都是這樣做 ,因為我第一次成立公司,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就都照他們 說的去做,後來國稅局在查時,他們才找我去認識這些公司 的人,所以大部分都是事後才去認識的,有些根本我都還未 見過面,我之前開庭的時候還以為這樣是不違法的,是因為 黃成富他們給我錯誤的訊息等語(C案訴字卷第223頁);嗣 經C案一審法官提示相關證人之陳述時,亦供稱:吳秉修也 是黃成富介紹給我認識的記帳士,幫我記帳的;高淑惠是後 來我朋友介紹的記帳士;黃成富是黃蘭貴的弟弟,我會買賣 發票都是黃成富他們起的頭;事後國稅局在查時,我有在黃 成富的家與何琳琳見過一次面,那次是黃蘭貴找我去,何琳 琳有講到法院開庭的事情給黃蘭貴,我在旁邊剛好聽到;我 之前說有實際交易,是因為那時認為我是花錢去買發票,才 覺得是有償的實際交易,我那時候不知道不可以單純買賣發 票,那是黃成富給我的錯誤資訊,像是之前我說的買賣預付 卡,其實都是沒有經手過實體商品,只有做發票的買賣而已 ;對於(C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坦承等語(C案訴字 卷第223至225、228至229頁),足見證人陳順強於C案一審 審理時坦承其原本經營販賣海產及開設松富工程有限公司承 接小額工程等業務,嗣認識黃蘭貴及被告後,開設松富公司 由被告負責與C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牽線操作 發票買賣,實際上並無買賣預付卡等實體商品之交易,僅係 買賣發票而已,其與C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之 負責人或職員均不認識,甚至未曾謀面,係遭國稅局調查後 ,始相約見面商討查稅事宜等情。參諸證人陳順強係於C案 一審審理時之公開法庭,經法官逐一提示證據供其閱覽及表 示意見後而為前揭自白,此有C案一審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 稽(C案訴字卷第179至232頁),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堪認證人陳順強係本於 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證人陳順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該 案係遭檢察官誤導才認罪云云(本案訴字卷三第98至99頁) ,顯非可採。  ④參以被告多有自行從松富公司帳戶取款後存入吳昱廷或廣昱 公司之帳戶,或密接於松富公司帳戶先存後提相近之金額等 情,業據前述,顯見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確有循環為虛偽交 易之跡象。  ⑤綜上各情,應認證人陳順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無足採 。是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間確無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8所示發票上之真實交易,應堪認定,此節亦據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前揭判 決附卷可參(本案訴字卷五第69至123頁),併此敘明。  ⑶大鼎企業行部分:  ①證人即大鼎企業行負責人謝文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 黃成富買預付卡,因為我有做加工區國鉅公司的業務,所以 我可以銷售預付卡給勞工、外籍移工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 57、60頁)。然大鼎企業行之營業項目為其他辦公用機械器 具批發,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十 第2424至2425頁),可見其業務領域顯然已與預付卡之銷售 無關。而證人謝文凱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9月向 廣昱公司購買約20萬4,000元的預付卡(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發票交易),都有銷出去,1個月可以賣到100至300張 ,1張預付卡利潤約2至5元,我是有時候去維修時以零星的 方式賣給外籍移工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60、69、78頁)。 然以證人謝文凱前揭所述,其進貨之預付卡數量及金額均不 算低,且銷售之管道方式為零星兜售給外籍移工,最終卻僅 能獲取微薄之利潤(張數及利潤均以最高額計算:300張x5 元=1,500元),明顯與其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成本不合比 例,則證人謝文凱證稱其有向廣昱公司進貨預付卡來販賣等 語,令人存疑。 ②再者,證人謝文凱另證述:一開始是買堅恩跟我介紹跟科爾 公司買預付卡,他另外有介紹黃成富給我,好像也是科爾公 司的業務,所以我後來才有跟黃成富買預付卡,才知道他是 廣昱公司的人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66至68頁)。然證人買 堅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黃成富給謝文凱認識,但 我沒有介紹他們買賣預付卡,是因為當時謝文凱要拿到這些 發票是透過我去拿的,所以那時候國稅局開始在查的時候, 黃蘭貴有約在澄清路彩色巴黎討論怎麼處理,我是代表謝文 凱去問,後來就介紹謝文凱直接去找黃成富,我就不參與了 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34至135頁),而證人買堅恩已坦承 是向廣昱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並無推卸自 己之罪責而誣陷他人之虞,是其證述堪以採信。故證人謝文 凱之前揭證述,應無足採。  ⑷旺琳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旺琳公司負責人何琳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旺琳公 司有銷售預付卡之業務,我有與廣昱公司交易預付卡等語( 本案訴字卷三第162至163頁)。然旺琳公司之營業項目於10 3年1月8日變更營業項目前之原營業項目為不動產投資開發 、興建及租售,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 稅卷八第1876至1877頁),可見其原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 之銷售無關,是證人何琳琳上開證述,即屬可疑。  ②而證人何琳琳於另案一審(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下 稱B案)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我銷售預付卡之管道有百 基公司、濬和公司、昱徉興業公司、大鼎企業行、松富公司 及利稘公司,利稘公司我交易的對象是負責人買堅恩等語( 本案訴字卷三第171、174頁;B案訴字卷四第351頁)。惟證 人買堅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清楚旺琳公司從事何業務 ,利稘公司與旺琳公司的何琳琳並沒有實際交易往來;當時 國稅局在查的時候,黃蘭貴有約我、何琳琳及當時第一家發 生事情的公司在澄清路的彩色巴黎討論怎麼處理這些事等語 (本案訴字卷三第134至135頁),而證人買堅恩已坦承是向 廣昱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並無推卸自己之 罪責而誣陷他人之虞,是其證述堪以採信。故證人何琳琳前 揭證述,應無足採。  ③參以被告自承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業如前述:  ⓵於102年11月19日10時6分許,自吳昱廷帳戶提取67萬9,900元 後存入元井公司帳戶,再於同日11時25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 提取65萬1,425元後,於同地點以旺琳公司名義將65萬1,425 元存入廣昱公司帳戶;  ⓶於102年11月25日9時17分許,自透視全球公司帳戶提取84萬4 ,988元後,隨即以強森公司名義存入84萬4,988至元井公司 帳戶,再於同日10時31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提取88萬元後, 於同地點以旺琳公司名義將88萬元存入廣昱公司帳戶;  ⓷由上可見旺琳公司存入廣昱公司之款項,均係由被告自其經 手之其他公司帳戶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於旺琳公司,是廣昱 公司與旺琳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堪以認定。   ④綜上各情,應認證人何琳琳前揭證述,均無可採。參以旺琳 公司與廣昱公司間有前揭虛假金流往來之情形,堪認旺琳公 司確無向廣昱公司實際進貨預付卡,廣昱公司顯非基於真實 交易開立予旺琳公司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發票,此節亦據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570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經證人何琳琳提起上訴後,業 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揭 判決附卷可參(本案訴字卷五第145至359頁),併此敘明。  ⑸昱徉興業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昱徉興業公司負責人梁鴻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向黃成富的廣昱公司購買預付卡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68 頁)。惟昱徉興業公司於100年2月9日變更營業項目為電腦 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紡織、麻織、 棉織、毛織品批發、建材五金(基本金屬)批發,有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A案稅卷ㄧ第15頁),可見其業 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無關,是證人梁鴻超前揭證述, 已有可疑。  ②而證人梁鴻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當初會跟廣昱公司有 往來,一剛開始是跟黃蘭貴接洽,她跟我說她們有跟聯合報 進一些電腦週邊耗材的東西,符合我們公司的營業項目,所 以就跟她進電腦週邊、硬碟等東西,後來黃蘭貴再介紹她弟 弟黃成富給我們認識,我就有與黃成富的廣昱公司購買預付 卡,我有賣給利稘公司跟光強公司,利稘公司我是跟買先生 接洽的,名字我記不起來了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68、276 、283頁)。然證人即利稘公司之負責人買堅恩於另案一審 (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下稱A案)審理時證述:我 不認識梁鴻超,利稘公司與昱徉興業公司沒有實際交易往來 ,A案訴字卷一第267至270、276至291頁之昱徉興業公司出 具出貨單上蓋有「買堅恩」或「利稘科技有限公司」的章, 是我去跟黃成富拿發票時,他叫我蓋的,就是佯裝有購買這 些物品,順便在黃成富提供的空白出貨單上蓋章等語(A案 訴字卷四第122至126頁),其復坦承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發票是向廣昱公司購買,已如前述,是證人買堅恩並無推卸 自己之罪責而誣陷他人之虞,其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而證人 梁鴻超前揭證述,已難盡採。  ③另被告雖提出廣昱公司銷售予昱徉興業公司之出貨單(本案 訴字卷四第37至48頁),欲證明2家公司間確有真實交易。 惟比對該出貨單與昱徉興業公司於A案提出之出貨單(A案訴 字卷一第294頁),上揭出貨單之記載顯示昱徉興業公司在 向廣昱公司進貨不久後幾天內,即將相同數量之相同品項( 1,400式電子元件FET-RCSIMS-V、1,000式電子元件IDEAL 38 0)全數出貨給濬和公司,難認合理。而衡以被告有前述以 昱徉興業公司、濬和公司名義為異常存、提款之行為,並參 酌證人買堅恩上開之證述,應堪認前揭被告所提出之廣昱公 司銷售予昱徉興業公司之出貨單,亦同為掩飾其等彼此逃漏 稅捐所製作之虛假出貨單,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④參以被告自承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業如前述:  ⓵於102年12月17日自光強公司帳戶提取93萬元後匯入郭豪公司 帳戶,再於同日自郭豪公司帳戶提取101萬5,196元後,復隨 即於同地點,以昱徉興業公司名義將101萬5,196元匯入廣昱 公司帳戶;  ⓶於102年12月20日9時36分許,先自吳昱廷帳戶內提取126萬元 ,隨即以濬和公司之名義存入126萬元至元井公司帳戶;復 於同日10時8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提取124萬9,129元,並 立即分別以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昱徉興業公司名義存入 40萬1,625元、21萬4,200元、63萬3,304元至廣昱公司帳戶 內。  ⓷由上可見昱徉興業公司存入或匯入廣昱公司之款項,均係由 被告自其經手之其他公司帳戶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昱徉興業 公司,是廣昱公司與昱徉興業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堪以認 定。  ⑤綜上各情,應認證人梁鴻超之前揭證述,並無足採。廣昱公 司顯然並非基於真實交易開立予昱徉興業公司如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之發票,而此節亦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經 證人梁鴻超提起上訴後,有關其收受廣昱公司所開立之不實 發票(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發票)部分,業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 參(本案訴字卷五第361至437頁),併此敘明。  ⒍至泰琛公司、濬和公司之負責人雖均未曾就「與廣昱公司間 是否有真實交易」一事為陳述,惟基於以下理由,仍足認廣 昱公司開立予該等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發票,並非 基於彼此間之真實交易。  ⑴泰琛公司部分:  ①泰琛公司於102年間營業項目為其他視聽電子產品製造、電腦 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營業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之0一樓,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 七第1677至1678頁),可見其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 無關。又被告自承是科爾公司之南部業務代表,而科爾公司 之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0樓,業如前述,被 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廣昱公司營業處所則位於高雄市○○區○○ 里○○○路000號0樓之0,有廣昱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一第11頁)。則以3家公司所處之地理 位置及縣市觀之,泰琛公司應無向遠在南部之廣昱公司購買 預付卡之必要。是被告供稱:我有販售預付卡給泰琛公司等 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實屬有疑。  ②參以泰琛公司與廣昱公司間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情形:  ⓵光強公司於102年8月13日在高雄銀行鳳山分行提取217萬元, 隨即由吳昱宏以進燿公司名義匯入217萬元至元井公司帳戶 。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光井公司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提取 219萬8,900元後,復於同日14時26分許,在相同地點以泰琛 公司名義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帳戶等各節,有各該取款憑條 、代收入傳票、無摺存入憑條等件存卷可佐(本案稅卷七第 1731至1732頁)。   ⓶翌(14)日10 時26分許,廣昱公司先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提 取105萬5,330元,復於相同地點以泰琛公司名義,匯入105 萬5,330元至光強公司帳戶等節,有各該取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及光強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 明細等件附卷可憑(本案稅卷七第1728、1733至1734頁)。  ⓷由上可見泰琛公司存入廣昱公司之款項,實際上係由其他公 司帳戶所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於泰琛公司,足認廣昱公司與 泰琛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  ③綜上各情,被告既係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控廣昱 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且自承:廣昱公司均由我經手存、 取款、匯款、發票,廣昱公司的統一發票大部分都是我開的 等語(本案稅卷四第886頁;本案他卷第217頁),佐以其有 處理前述多筆與其他公司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應堪認被告 有以廣昱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發票予泰 琛公司之行為。   ⑵濬和公司部分:   ①濬和公司於102至103年間營業項目為其他金屬建材批發、建 材五金(基本金屬)批發,營業地址先後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七第1749至1750頁),可見其業 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無關。又被告自承是科爾公司之 南部業務代表,而科爾公司之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被告擔 任實際負責人之廣昱公司營業處所則位於高雄市均如前述, 則以3家公司所處之地理位置及縣市觀之,濬和公司應無向 遠在南部之廣昱公司購買預付卡之必要。是被告供稱:我有 販售預付卡給濬和公司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實 屬有疑。  ②參以被告自承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業如前述:  ⓵於102年12月20日9時36分許,先自吳昱廷帳戶內提取126萬元 ,隨即以濬和公司之名義存入126萬元至元井公司帳戶;復 於同日10時8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提取124萬9,129元,並 立即分別以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昱徉興業公司名義存入 40萬1,625元、21萬4,200元、63萬3,304元至廣昱公司帳戶 內;  ⓶於102年7月26日10時31分許,先自吳昱宏帳戶內提取130萬元 ,復於同日10時33分許存入全球移動公司,隨即再自全球移 動公司取款127萬元匯款至光強公司,再於同日某時許,自 光強公司帳戶取款123萬1,650元後,以濬和公司名義匯款至 廣昱公司帳戶內。  ⓷由上可見濬和公司匯入廣昱公司之款項,係由被告自其經手 之其他公司帳戶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濬和公司,且濬和公司 僅為被告製造金流過程中所利用之其中1間公司,是廣昱公 司與濬和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堪以認定。  ③綜上各情,足見廣昱公司顯然並非基於真實交易開立予濬和 公司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發票,而此節亦據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判決附卷 可參(本案訴字卷五第137至144頁),併此敘明。  ⒎又觀以證人陳封名、陳順強、何琳琳、梁鴻超於另案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案件中,其等開立或收受不實發票之對象亦有如 本判決附表ㄧ、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或被告於本案中處 理存、提款之公司(如光強公司、誼豊公司、旭大公司、進 燿公司、元井公司、全球移動公司、百基公司),此有前引 各該判決附卷可參。佐以本案被告有於密接甚至相同之時間 、地點,就上開公司間為金額相同或相近之款項為存、匯或 提領之動作,堪認被告所為顯非僅有單向之匯款,而是循環 對沖虛假進出帳目之手法。又被告雖辯稱彼此部分公司間有 為買賣或寄賣預付卡之真實交易行為,然就該等物流而言, 也幾乎係在被告所經手的相涉公司間流動而無外擴,意即並 無一個真正的銷貨去路出現。另證人塗文榮、買堅恩、莊淑 瑛、陳順強尚均不約而同提及被告與其胞姊黃蘭貴有於國稅 局察知其等公司間之異常交易後,召集相關人等討論如何為 不實之說明,及準備相關文件資料給大家之情形(本案偵一 卷第53頁;本案訴字卷三第21至22、24、131、135、145頁 ;A案訴字卷三第39至42、256至257頁;C案訴字卷第223頁 ),益證本案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廣昱公司所收受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發票,及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發票均非 基於真實交易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倘若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其 尚須無端承擔龐大營業稅之支出,顯與常理未合,且被告亦 無如此多資金可供製作假金流使用等語。然進項發票得以扣 抵銷項發票,藉以減少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負;雙 邊進項及銷項發票則是可以推高公司營業額並美化報表,使 銀行審核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營業稅申報書後,認知 該公司現金流量具有償債能力而有較高意願核撥貸款。是被 告既有為廣昱公司與其他多家公司彼此間收受及開立不實發 票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廣昱公司實可藉由虛偽之進銷項發 票相互扣抵,而毋須再額外支出營業稅外,尚存有可以此多 方虛偽之買賣交易,製造財務假象而獲取銀行貸款之潛在利 益。況且,證人吳高傳、許世甫、買堅恩、莊淑瑛分別證稱 係以發票金額之2.5%至5%購買發票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3 、254頁;本案訴字卷三第136、143至144頁)。是被告並毋 須另外承擔高額之營業稅,且尚保有一定之資金款項做為製 作金流使用,應足認定,其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⒉又本案所查得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間之進銷項金額雖有相當 之差距,然被告除為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彼此間進行虛偽交 易,開立及收受不實統一發票外,另有分別為廣昱公司、松 富公司與其他公司間相互為相同之行為,均如前述,並有前 引各該判決附卷可考,是不能僅單就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之 進銷項金額差距,即推翻本院綜合各項證據所為之上開認定 ,併此敘明。  ⒊至廣昱公司雖有與聯合報公司購入貨物之紀錄,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12年9月18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2110959號函檢 送廣昱公司於102年4月至000年0月間申報聯合報公司開立統 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12年9月23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122298602號函檢 送聯合報公司與廣昱公司102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之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等件附卷可憑(本案訴字卷二第51至181頁) 。然上開資料內容,並無從證明廣昱公司向聯合報公司之實 際進貨品項為何,又縱使廣昱公司確有如被告所述向聯合報 公司進貨電腦週邊商品,惟亦不能以此認定廣昱公司有將電 腦週邊商品實際銷售予均浩興業行,更何況均浩興業行負責 人吳高傳前已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係向他人所購 買等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信。  ⒋另被告雖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科爾公司與廣昱公司 間於102年5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銷項報稅紀錄,及向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就廣昱公司存續期間與科爾公司間之 進項報稅紀錄等證據(本案審訴卷第66頁),然依據前引高 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被告:何琳琳等,旺琳公 司等公司負責人)、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被告: 梁鴻超,昱徉興業公司負責人)、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 決(被告:陳順強,松富公司負責人)、111年度上訴字第1 59號判決(被告:陳封名,川島公司負責人)、新北地院10 9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被告:謝孟純,濬和公司登記負責 人)內容,均可見該等公司都與科爾公司、廣昱公司彼此間 有收受或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堪認科爾公司應同屬其等公 司間虛偽交易鏈中之一環,故上開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應無 從證明廣昱公司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之交易為 真實,而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㈣而廣昱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僅幫助泰 琛公司(即附表二編號1)逃漏稅額80,900元、均浩興業行 (即附表二編號2)逃漏稅額14,492元、大鼎企業行(即附 表二編號3)逃漏稅額10,200元、宏采公司逃漏稅額17,225 元(即附表二編號5),濬和公司涉案期間虛銷大於虛進實 際並無漏稅額,利稘公司、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公司 、昱徉興業公司則因該涉案期間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非僅來 自廣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廣昱公司不同 ,故無法據以計算其因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 造成之漏稅額為何,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8月15日北區 國稅銷售字第112001049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 1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7739號函等件在卷可考(本案 訴字卷一第385至39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廣昱 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僅實際幫助泰琛 公司、均浩興業行、大鼎企業行、宏采公司生逃漏稅捐之結 果。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僅修正罰金刑之文字,使其具 一貫性,並未變更實質規範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罪名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稅申 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 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 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聯,為營業人反 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該申 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 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 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填載在此申 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2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甚明。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 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 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 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 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 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 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 ⒋查被告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公司一切事務,負責 辦理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 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 文書之義務。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發票均為不實進項交易,猶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於其 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以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自應成立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其以廣昱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虛偽不實 之發票,交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其他營業人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自屬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3、5之部分,已實 際幫助上述各編號所載之營業人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核被 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 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載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 機關申報而為行使,則為間接正犯。 ⑵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除因附表二編號4、6 至10部分之6間營業人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應僅各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就附表二其餘編號部分(即編 號1至3、5)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跨期逃漏營業稅 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 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 、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 ,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 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 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 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 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 係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 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認定 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另就附表二即被告虛開發票部分,除 以稅期計算外,於同一稅期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不 同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亦應各自成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為,均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就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5罪( 其中編號6、8分別有2個稅期,編號10則有4個稅期,而附表 二編號1至3、5尚同時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⒋另被告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5部分,分別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並交付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以幫助逃漏稅捐,均係基於 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俱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  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李」之人(附表二編號2部分)、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附表二編號5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別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共15罪間(其中附表二編號6、8分別有2個稅期, 編號10則有4個稅期),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⒈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明 知廣昱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無真實業務往來 ,竟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持之登載在營業 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惟尚未造成廣昱公司 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復開立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供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各營業人逃漏稅捐(不含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 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 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⒉為廣昱公司各次虛偽 收受及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幫助逃漏稅捐之營業 人數量及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於本案中位居穿梭各家公司處 理不實統一發票與製造假金流之重要角色地位;⒊犯後否認 犯行,並有於國稅局著手調查後,與部分公司負責人進行串 證之情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惡劣;⒋前有因違反稅捐稽 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⒌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字卷四第300 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⒍於本案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之銷售總額高達上千萬元,且在本案中位居要角 ,倘若在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情況下,猶不分各次犯罪情節 ,一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無疑使此類犯罪行為人抱持僥 倖心態,而加深商界買賣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之惡習, 嚴重侵蝕國家稅收等一切情狀,爰斟酌上述各情,就被告各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18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 於102年5月至000年0月間,並係在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 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 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 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得易 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 然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且 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之稅捐(實際上僅附表二編號1至3、5 所示公司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 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於附表二編號4、6至10「稅期」欄 所示之期間,與附表二編號4、6至10所示之利稘公司、濬和 公司、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公司、昱徉興業公司(下 稱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間, 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 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4、6至10「稅期」欄所示之期間,以每2個月為1期,各期營 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廣昱公司如附表二 編號4、6至10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編號4 、6至10所示之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行,業經論罪科刑如前),做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 憑證,使各該營業人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 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進項金額使用,而以此 不正當之方法,分別幫助附表二編號4、6至10所示之利稘公 司等6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徵收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理由如下:  ⒈按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 要件,已如前述,然查:  ⑴濬和公司之稅籍已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且涉案期間 虛銷大於虛進,實際並無漏稅額一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2年8月1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10490號函暨所附營業 人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裁處情形在卷可憑(本案 訴字卷一第385、391頁)。  ⑵利稘公司、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公司、昱徉興業公司 等5家營業人之稅籍狀況則為「部分虛進虛銷」,即渠等營 業人於涉案期間部分無進銷事實取得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因該涉案期間之不實進項憑證非僅來自廣昱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廣昱公司不同,故無法據以計算其因 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等節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1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 107739號函暨所附廣昱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在 卷可憑(訴字卷一第393至395頁)。可知國稅局尚無法計算 上開5家營業人之實質漏稅額,則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 告等刑事原則,應認此部分尚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⒉準此,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均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則自 難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此部分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 定被告就同附表編號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表一:廣昱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主 文 1 103年11-12月份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103年11月 CZ00000000 000,200 13,260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11月 CZ00000000 000,200 12,960 103年11月 CZ00000000 00,400 4,32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000 11,05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000 11,05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000 10,05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000 11,050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100 7,905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500 11,225 合計 1,857,400 92,870 2 104年5-6月份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330 9,417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700 7,935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440 8,722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456 6,723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410 6,721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430 9,222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380 8,169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204 4,910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810 1,190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629 631 104年6月 QZ00000000 0,571 429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238 1,162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0,770 6,889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0,221 9,161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0,115 8,856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0,355 9,068 合計 1,984,059 99,205 3 104年7-8月份 子震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000 5,750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334 7,267 104年8月 QZ00000000 000,000 6,000 104年8月 QZ00000000 000,330 8,767 104年8月 QZ00000000 000,910 7,146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000 7,250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330 5,767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00 1,000 104年8月 QZ00000000 0,286 414 合計 2,272,675 212,841 附表二: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稅期 發票 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主 文 1 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6月份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800 6,94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000 12,250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600 14,680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000 20,400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600 13,880 合計 1,618,000 80,900 2 均浩興業行 102年7-8月份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600 4,630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650 4,883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570 4,979 合計 289,820 14,492 3 大鼎企業行 102年9-10月份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5,10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5,100 合計 204,000 10,200 4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500 6,375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000 5,10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250 4,463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750 3,188 合計 382,500 19,126 5 宏采貿易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500 9,275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000 7,950 合計 344,500 17,225 6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5-6月份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2,75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0,200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0,200 合計 1,173,000 58,650 102年7-8月份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000 15,90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318,000 15,900 7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5,30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000 13,00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500 6,375 合計 1,458,500 72,925 8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102年8月 NZ00000000 000,000 20,40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8月 NZ00000000 000,500 17,625 合計 760,500 38,025 102年11-12月份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2,75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6,200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8,100 合計 996,000 49,800 9 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500 6,375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500 6,375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000 7,650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000 7,650 合計 561,000 28,050 10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7,85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20,550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4,60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合計 1,570,000 78,500 102年11-12月份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2,75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6,200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8,100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3,000 合計 1,001,000 50,050 104年9-10月份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900 8,895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800 8,090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100 6,855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000 6,850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100 9,405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600 8,330 104年10月 RZ00000000 000,100 5,005 104年10月 RZ00000000 000,000 9,600 合計 1,260,600 63,030 105年1-2月份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0,970 9,299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0,422 9,521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450 4,423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0,250 8,663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0,250 7,163 合計 781,342 39,069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一、本案【本院111年訴字第577號】 卷宗案號 代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 本案稅卷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 本案稅卷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卷 本案稅卷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1 本案稅卷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2 本案稅卷五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五卷 本案稅卷六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六卷 本案稅卷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七卷 本案稅卷八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八卷 本案稅卷九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九卷 本案稅卷十 高雄地檢107年他字第3082號卷 本案他卷 高雄地檢108年偵字第4978號卷 本案偵一卷 高雄地檢109年偵字第15942號卷一 本案偵二卷一 高雄地檢109年偵字第15942號卷二 本案偵二卷二 高雄地檢109年偵字第15942號卷三 本案偵二卷三 高雄地院111年審訴字第392號卷 本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一 本院訴字卷一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二 本院訴字卷二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三 本院訴字卷三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四 本院訴字卷四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五 本院訴字卷五 二、A案【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67號、本院108年訴字第2 81號】 卷宗案號 代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 A案稅卷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 A案稅卷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卷 A案稅卷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 A案稅卷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五卷 A案稅卷五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六卷 A案稅卷六 高雄地檢106年他字第9557號卷 A案他卷 高雄地檢108年偵字第5041號卷 A案偵卷 高雄地院108年審訴字第278號卷 A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卷一 A案訴字卷一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卷二 A案訴字卷二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卷三 A案訴字卷三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卷四 A案訴字卷四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67號卷一 A案上訴卷一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67號卷二 A案上訴卷二 三、B案【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高雄地院107年訴字 第436號】 卷宗案號 代號 (旭立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一卷 B案旭稅卷一 (旭立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二卷 B案旭稅卷二 (旭立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三卷 B案旭稅卷三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一卷 B案旺稅卷一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二卷 B案旺稅卷二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三卷 B案旺稅卷三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四卷 B案旺稅卷四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五卷 B案旺稅卷五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六卷 B案旺稅卷六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七卷 B案旺稅卷七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八卷 B案旺稅卷八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九卷 B案旺稅卷九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十卷 B案旺稅卷十 高雄地檢105年他字第2954號卷 B案他一卷 高雄地檢106年他字第860號卷 B案他二卷 高雄地檢106年偵字第5288號卷 B案偵一卷 高雄地檢107年偵字第3253號卷 B案偵二卷 高雄地院107年審訴字第518號卷 B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卷一 B案訴字卷一 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卷二 B案訴字卷二 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卷三 B案訴字卷三 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卷四 B案訴字卷四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卷一 B案上訴卷一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卷二 B案上訴卷二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卷三 B案上訴卷三 四、C案【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高雄地院108年訴字 第612號】 卷宗案號 代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 C案稅卷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 C案稅卷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卷 C案稅卷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 C案稅卷四 高雄地檢106年他字第3126號卷 C案他卷 高雄地檢107年偵字第8543號卷 C案偵卷 高雄地院108年審訴字第851號 C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612號 C案訴字卷 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卷一 C案上訴卷一 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卷二 C案上訴卷二 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卷三 C案上訴卷三 五、D案【高雄高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9號、高雄地院110年訴字 第82號】 卷宗案號 代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 D案稅卷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 D案稅卷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卷 D案稅卷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 D案稅卷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五卷 D案稅卷五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六卷 D案稅卷六 高雄地檢107年他字第1485號卷 D案他卷 高雄地檢108年偵字第8826號卷 D案偵卷 高雄地檢109年偵緝字第265號卷 D案偵緝卷 高雄地院109年審訴字第1417號卷 D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10年訴字第82號卷一 D案訴字卷一 高雄地院110年訴字第82號卷二 D案訴字卷二 高雄地院110年訴字第82號卷三 D案訴字卷三 高雄高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9號卷 D案上訴卷 六、E案【新北地院109年簡字第482號】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107年偵字第39115號卷一 E案偵卷一 新北地檢107年偵字第39115號卷二 E案偵卷二 新北地檢108年偵緝字第3067號卷 E案偵緝卷 新北地院109年簡字第482號卷 E案簡字卷

2024-11-07

KSHM-113-上訴-51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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