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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55號 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杜天吉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1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598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6月、3年6月、10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入監執行 ,嗣於110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 日為111年11月20日),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 之人。被告以原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 狀,且假釋期間未依規定報到或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假釋 後動態不穩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 規定,以112年7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62490號函(下 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 以112年10月31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59830號復審決定書( 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根據大法官釋憲,微罪不應撤銷假釋,違反比例原則。  ⒉110年8月19日未報到係因原告遭遇車禍住院治療,且有向觀 護人報告。110年9月16日未採尿係因觀護人未於保護管束簿 冊中記載需採尿,故報到完畢即離去,均無假釋動態不明之 情事。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假釋期間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出所後第9日即111年11月13 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顯 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再犯可能性偏高 ,對社會危害性非微。  ⒉原告未遵期報到部分,其原為110年8月13日應報到,然當日 以電話聯繫觀護人表示其因傷無法走路,經觀護人同意調整 報到日至同年8月19日,惟仍未如期報到,經觀護人以函告 誡。另原告未接受採尿部分,觀護人於前揭告誡函已諭知原 告應於110年9月16日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且該日報到 約談時觀護人亦明確告知原告依規定接受採尿,如未採尿視 同違規,是原告明知應於報到後完成尿液檢驗,卻未完成, 違規事實要無疑義。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 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見原處分卷 第15至3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見原處分卷第9至11頁)、法務部矯正署1 10年4月14日核准假釋函暨所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見本 院卷第12至1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及復審 決定(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 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 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 ,不在此限。」又假釋之目的,係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 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協助該受刑人得以 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換言之,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 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 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由機構處遇轉 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倘受刑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 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以撤銷假 釋制度,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繼續在監執行 ,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⒉由上開撤銷假釋之依據即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可知受刑人 若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且符合該條第2項「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 該當撤銷假釋之要件。而關於「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內涵,參照刑法第7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況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 、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 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 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 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 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於受假釋 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 ,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 ,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 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應係基於特別預防考量,綜合 該受刑人更犯罪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 性、悛悔情形等面向,以為認定。  ㈢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於法未合: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及「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 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固應依限提起訴願及 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惟違法之行政處分,於當事人未及提 起訴願或提起訴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未提起 行政訴訟前,或於訴訟繫屬中,即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或已消滅者,因該行政處分已無可供撤銷之效力,當事 人則應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確認訴訟,以資 救濟。易言之,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以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其規範效力有回復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該撤銷訴訟自 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如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 實上之原因而消滅,當事人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即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月、3年6月、10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入監執行,嗣 於110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11年11月20日)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 告假釋之後,原告遂入監執行殘刑11月2日,於113年7月9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原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 3至115頁)、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9至191頁)及新竹 地檢署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佐,足認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處分規範效力已無回復之可能,原告提起 撤銷訴訟要無實益,是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㈣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2項以 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應屬合法:  ⒈原告於110年4月22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4日釋放 出所,復於111年11月13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7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開原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事簡易判決(見原處分卷第38至41頁)附卷可憑,可見原 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 。復審酌原告明知其付保護管束,且經告誡違反之法律效果 ,其仍無正當理由未於110年8月19日報到,以及於110年9月 16日報到後未依規定完成採尿程序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0 年8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表(見復審卷第25頁)、110年8月2 0日函及送達證書(見復審卷第26至27頁)、110年9月16日 觀護輔導紀要表(見復審卷第28至29頁)附卷可參,自原告 數度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態度以觀,實難認其有珍惜自新機 會並悛悔之意。  ⒉原告雖主張110年8月19日未報到係因其遭遇車禍住院治療, 且有向觀護人報告,110年9月16日未採尿係因觀護人未於保 護管束簿冊中記載需採尿,故報到完畢即離去云云。惟查, 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觀護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110年8月13日及110年9月16日觀護輔導紀要表是伊所製作 ,110年8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表記載調整該日報到為110年8 月19日,但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沒有報到;伊跟原告訂8月1 3日,原告8月12號跑來報到,所以沒有受理,8月13日原告 打來說腳腫了沒辦法來,改成8月19日,到8月19日之前都沒 說明原因,到下一次9月16日報到時才說他腳痛;原告於110 年8月13日至110年9月16日之前,都沒有跟伊聯繫;9月16日 當日原告精神狀況不好,腳傷狀況嚴重,有提出照片,伊有 問他腳怎麼受傷的,還有問他現在的經濟狀況,覺察到他精 神狀況不好,問他有沒有施用毒品,需不需要轉介更生保護 會協助。原告說他的腳是整理家務受傷,現在沒有工作,先 前找過就業服務中心,但媒合機構都沒媒合成功,精神狀況 確實不好,他沒有結交壞朋友,而是在家裡找到一些東西, 他也有說他有跟更生保護會聯繫,伊有告知原告要接受採尿 ,而且原告的案件是施用毒品假釋案件,每次報到都需要採 尿;個案報到後,要再去採尿室採尿,如果離開前沒有採尿 視同違規,伊等會在約談時提醒個案離開前要採尿;伊9月1 6日沒有跟原告說下午要開會不用採尿,而且採尿室是全天 開放,跟觀護人開會與否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 ),衡酌證人身為觀護人,與原告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 之利害關係,僅係負責原告保護管束期間報到之相關工作, 且經到庭證述,殊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 之必要。復參酌前開新竹地檢署110年8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 表內容,其中「本股回應」記載「今日報到調整為110.08.1 9上午」等語,「個案回應」記載「知悉,會依規定報到採 尿」等語,前開新竹地檢署110年8月20日函記載「台端於11 0年8月19日未至本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違反保護管束期 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0年9月16日上午至本 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將函請 原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等語,以及前開新竹地檢署110 年9月16日觀護輔導紀要表內容,其中「重要告知事項」記 載「請依規定接受採尿,如仍未採。視同違規」等語,核與 證人前開證述相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0年8月19日 報到,以及於110年9月16日報到後未依規定完成採尿程序之 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之後,刑罰感應力仍屬薄弱,悛悔情 形不佳,遵守法治之自制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已與假釋 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 其更生之初衷相背離。是以,被告綜合審酌對社會危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之必要,作 成原處分撤銷假釋,核屬有據,於法無違。  ㈤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復審決 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1-18

TPTA-112-監簡-55-20241118-2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 原 告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閔誠(董事)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靖恆 參 加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建字第0115號建 造執照,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嗣經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訴後,被告代表 人由黃一平先後於111年12月25日、113年9月27日變更為王 玉芬、簡瑟芳,茲據被告代表人分別於112年1月9日、113年 10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前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83-8 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市○○區○○段五小段29、29-1、29-7、 29-8、29-9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0年 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以擔保其所負債務,並於 同年月2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而原告為開發 系爭土地,陸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獲准將系爭土地作為容積 移轉之接受基地後,乃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並於102年5月 30日領取被告核發之102建字第011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 建照),另經被告於102年7月18日准予備案變更系爭建照起 造人為新光銀行。嗣因原告之債權銀行即系爭土地之信託登 記受託人新光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 108年4月23日拍賣系爭土地,由參加人及其董事林敏雄得標 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參加人並援用系爭建照為建築 行為。原告以其係耗費鉅資取得移轉容積及委任建築師設計 系爭建照申請所需建築設計圖說,認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及 建築設計之智慧財產權利歸屬尚存爭議,參加人之建築行為 已侵害其權利,且系爭建照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遂向本院提 起確認系爭建照無效訴訟。本院以原告起訴顯然欠缺確認利 益,也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有何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 侵害之虞,原告起訴顯然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11年度訴字第1 487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原告在前審之訴,原告提 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前審有違式裁判(即應依判決為 之而誤以裁定駁回之違誤)情形,以113年度抗字第81號裁 定(下稱發回裁定)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多次以書面向被告及臺北市政府陳情系爭土地之基地容 積及系爭建照著作財產權均歸屬原告所有,並多次強調參加 人未因拍賣取得移轉容積及系爭建照設計圖說智慧財產權利 。惟被告未向民事執行法院查詢,也未要求參加人出具合法 取得容積移入之可建樓地板面積證明等善盡調查之責,僅以 108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0010027號函說明拍定人變 更起造人後,新起造人與原起造人間如有爭執,因屬私權糾 紛,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被告消極行事,任由參加人持系爭 建照繼續為建築行為,侵害原告財產利益,系爭建照自有重 大且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 (二)起造人負有於一定期間內開工之義務,承造人負有於建築期 限內完工之義務,否則建造執照當然失其效力,不待主管建 築機關另作成撤銷或廢止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系爭建照發 照日期為102年4月25日,開工期限為自領照日起6個月內開 工,算至102年10月24日為開工期限,實際上開工日期為103 年2月13日,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系爭建照因逾期未開工 已失其效力。建築工程已申報開工時,未併付拍賣之假設工 程、未完工程建物並非當然由新起造人取得。參加人以未經 合法取得之總移入容積4,217.35平方公尺為建築行為,亦有 重大瑕疵而無效之情形。被告明知原告與林敏雄、參加人容 積移轉及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爭議,應俟法院判決確定或請 求假處分經法院裁定許可後才能再依法辦理,惟被告消極任 由參加人持系爭建照繼續為建築行為,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建築執照時,適用89年「修訂臺北市信義 計畫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 」,原告依舊制說明參七(十三)及「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開 發獎勵實施要點」申請獎勵建築容積,取得留設公共開放空 間獎勵2608.74平方公尺(18.96%)部分,並依照「都市計畫 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 條件」,取得容積移入4217.35平方公尺(30.66%),合計移 入49.62%之容積。因原告花費鉅資購地換得容積,屬於原告 財產上利益,並為獨立於土地上財產權,若原告未完全使用 移入容積時,尚得將移入容積移轉至其他土地建築使用,林 敏雄及參加人應不得使用。且拍賣公告之範圍,無敘及將該 容積利益及建築著作等智慧財產利益一併拍賣,原告有訴之 利益及應受權利保護必要。 (四)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12日公告「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特定專 用區部分D3街廓特定業務區(信義段五小段29地號等)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案」中,修訂計畫內容一(四)之規定,使 系爭土地得同時保留上開89年舊制計畫內容取得留設公共設 施開放空間獎勵2608.74平方公尺(18.96%),並可再依據新 制之規定取得增額容積,使參加人得在未撤銷原建照而重提 新建照審查,破例同時適用新舊制規定,同時取得獎勵容積 及增額容積之利益,並適用移入上限200%規定,不再受限於 建照所應適用舊制各類容積不得超過原法定容積50%之限制 ,獲取高達60億元巨大利益。參加人及被告共同為變更都市 計畫案,將原告耗費巨資取得之容積移轉直接由參加人使用 ,敘明免再重新申請容積移轉,實在令人質疑合法性。 (五)並聲明:確認被告核發系爭建照處分為無效。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既因拍賣而喪失,則無論系爭建照是否具 法律效力,參加人得否依系爭建照於系爭土地上為建築行為 ,均與原告無涉。況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已變更為參加人,故 原告已非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則系爭建照法律效力之有無, 與原告無涉,遑論有侵害原告公法上地位之可能。原告與林 敏雄及參加人間是否因拍定後有容積移轉及智慧財產權之爭 議,屬私權糾紛,應循民事訴訟解決,與系爭建照是否合法 無關,該等爭議仍無法以確認系爭建照為無效之方式解決。 況系爭建照是否有效,均無從回復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地位為 原告,難謂原告有何公法上地位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法院於108年4月23日拍賣系爭土地時,無論系爭土地上之建 築工程是否已申報開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因拍賣 而喪失,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供行使。系爭土地既已 完成容積移轉,則移入容積共計4,217.35平方公尺,即依法 定著於系爭土地,參加人於拍定系爭土地後即享有容積移轉 之權利。系爭建照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參加人於拍定系 爭土地並依法變更起造人後,本得享有系爭建照所檢附相關 圖說之權利。原告於系爭土地拍賣時實已非原起造人或土地 原所有權人,自難認系爭建照之起造人以系爭建照興建建物 ,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 (三)系爭建照之領照日期為102年5月30日,則起造人至遲應於領 照日期後9個月內即103年2月28日前開工。而系爭建照之原 起造人亦已於103年2月13日開工,此為原告所不爭。另因疫 情對於建築期限造成之影響,被告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增加建築期限2年。系爭建照原竣工期 限為112年3月12日,參加人已於112年2月17日即原竣工期限 屆期前,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1 年,故系爭建照之竣工期限已展延至115年3月12日,無逾期 未完工之情事,自不因而失效。 (四)未依約繳息乃系爭土地遭法拍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且土地開發過程,將擔保物土地之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 為債權人,非絕對必要,原告作成上開商業決策前應已權衡 相關利益及風險,應承受系爭土地遭拍賣後新光銀行將系爭 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他人之結果。系爭土地在新光銀行決定 核貸金額時,以及臺北地院核定拍賣底價時,均已將原告就 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建照、先前移入容積等事實納為估計基礎 。原告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新光銀行後,建築法上義 務與責任即改由新光銀行擔負,正因新光銀行既為系爭建照 之起造人,自得向被告申請變更,且新光銀行拍賣系爭土地 後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參加人及林敏雄,非原告所得 置喙。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原告起訴自認本件為私權糾紛,行政法院無從判斷私權誰屬 。原告未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亦未取得假處分,當然不能 要求被告禁止施工,況行政處分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拍賣 前原告已非起造人、拍賣後亦非土地所有人,一望即知原告 顯無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起訴未見說明系爭建 照違反何法律,違反何法律之效果為無效,其訴顯無理由。 原告雖引用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然其效果非規定行政 處分無效。 (二)土地所有權人得逕行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系爭建照變更 起造人為參加人並無任何違法。接受基地獲准移入之容積, 即永久定著於接收基地,原告主張拍定人未合法取得容積移 轉權益云云,顯屬主觀歧見。原告主張參加人取得系爭建照 之起造人名義後,是否侵害原告所有之相關設計圖說著作財 產權、及參加人是否得繼續享有原告出資辦理容積移入系爭 建築基地之權益,屬民事糾紛,非經相關爭執事實之實體審 認及相關法令之適用,無從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凡此均 非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所在。 (三)系爭建照原核准竣工期限為「自申報開工日起136個月內竣 工」,申報之開工日期為103年2月13日,起造人變更為參加 人後,經參加人辦理設計變更並為竣工期限之展延申請,竣 工期限經被告核准備查變更為115年3月12日,至於原告所主 張系爭建照之開工、竣工期限有無逾法定相關規定期限,事 涉事實之審認及相關建管法令之解釋適用,亦非一般人士一 望即知而可為瑕疵之認定。 (四)原告所主張設計圖說著作財產權乃屬私法上之財產權,並非 公法上之權利,縱遭侵害,其所受侵害者亦非其公法上之權 利,僅是損害賠償之民事問題,非本件訴訟所能解決。原告 主張其出資購買之移入容積,並非法院拍賣之標的範圍,縱 有理由,亦僅參加人有無不當得利之民事糾紛,亦非得藉確 認系爭建照為無效之訴訟救濟。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第107條第3項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倘不具備此項要件,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在法 律上也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建築法之制定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 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 依照建築法申請辦理(建築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及第39條 前段規定參照)。又同法第2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 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2項)建築物起造 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準此可知,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核發 之建造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之許可,申請人(即建築物之 起造人)憑此執照,得按原設計圖建造建築物,並應負起依 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義務與責任,而建築物起造 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 ,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三)查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擔保其所負借款債務 之清償,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並於 100年1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原告 於102年5月30日領得系爭建照而為原始起造人,並於102年7 月18日經被告准予備案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新光銀行 ,嗣因原告未依約按期償還借款利息,經新光銀行向臺北地 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林敏雄及參加人於108年4月 23日得標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建照之起造人 最終變更為參加人等情,有起造人名義為原告之系爭建照存 根(含附表)、系爭建照附表(第1次變更起造人)、新光 銀行就系爭土地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臺 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系爭建照變更設 計附表(含併案變更起造人)可稽(前審卷第21-52、103-11 2、419-430頁),堪認為真實。由此可知,原告因拍賣而喪 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可供行使,且因 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已經變更,原告已非起造人,其即無繼續 在系爭土地為建築行為之權利。而被告核發系爭建照之規制 效力,乃是在許可該建造執照起造人依核准之建築設計圖說 興建建築物,並非為證明或認定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私法上權 利存在與否,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 意旨可參。原告既已非系爭建照之受處分人,自不再是受建 築法規管制的對象,則系爭建照無論是否有因違反建築法第 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或未 於開工期限內開工而失其效力,均與原告無關,更遑論原告 會因確認系爭建照無效而免除其何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侵害之危險。而系爭建照即使經確認為無效,並不會因 此使得原告對系爭土地享有容積移入權利,亦不會因此使得 系爭建照之建築設計圖說的智慧財產權歸屬發生變動。是以 ,原告既無法直接透過本件確認系爭建照無效訴訟,而除去 其所主張容積移入權及智慧財產權不能回復為其所有之危險 ,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四)次查,依系爭建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第53項記載:「本案係 容積移轉接受基地,經本府102年2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1399 79700號函核備自本市中正區……等12筆土地,移入容積共410 3.30平方公尺。本府101年10月23日府都規字第10137485800 號函核備自本市士林區……等8筆土地,移入容積共62.09平方 公尺。及本府100年1月24日府都規字第09940093600號函核 備,自本市士林區……等5筆土地,移入容積共51.96平方公尺 。」可知,系爭土地係因前揭容積移轉許可函始獲准成為移 入容積之接受基地,系爭建照即使無效,亦不會因此影響前 揭容積移轉許可函的效力。至於參加人是否具有私法上原因 而得據以變更為系爭建照起造人,其是否具有私法上原因而 取得前揭容積移轉許可函所許可容積移入系爭土地的權利及 建築設計圖說的智慧財產權,均屬私法關係之爭議,原告如 認參加人之建築行為有侵害其權利,自應循私法爭訟途徑救 濟,始為正辦。是以,原告認為參加人並未合法取得容積移 轉權利及智慧財產權利,主張倘若確認系爭建照無效,系爭 建照上所彰顯之容積移入系爭土地的權利及智慧財產權利即 回復為原告所有,其並非無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採。準此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照為無效,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復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藉由變更都市計畫方式使參加人獲得大額利 益,令人質疑合法性乙節,為是否另涉其他違法問題,核與 本件無涉,原告其餘實體上等爭執,也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8

TPBA-113-訴更一-39-20241118-1

最高行政法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 表 人 莊人祥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天豪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周志浩變更為莊人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2日自美國加州返臺入境,上訴人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日開立編號02 -2108-0055900「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 居家檢疫通知書」,命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5 日24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防疫旅館內進行居家檢疫 (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2日入住上開防疫旅 館,於110年9月5日解除隔離,接續返家進行7日自主健康管 理後,於110年9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違 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5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2日入境當日收受原處分之送達,於該 日至同年9月5日在防疫旅館內進行14日之居家檢疫,期滿解 除居家檢疫後,繼續自主健康管理7天至同年9月12日,故於 被上訴人得提起訴願救濟的30日內,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 回復原狀之可能,被上訴人無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之實益及 必要,亦無規避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可言,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逕提「自始之處分違法確認訴訟」。  ㈡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5 款、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以105年8月10 日部授疾字第1050100804號公告,將辦理傳染病防治法第58 條至第60條所定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檢疫相關事項委任上訴 人辦理,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作成原處 分,屬上開公告授權範圍,無缺乏事務處理權限之違法。  ㈢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所稱「居家」檢疫,應指相 較於由政府設立的集中檢疫所(集中檢疫)而言,受檢疫者 得自由指定為檢疫期間內棲身住居的處所,不限民法上之住 所,也不以長久住居為必要,亦包括親友住家或公司宿舍等 。衡諸該條款尚有「其他必要措施」之概括規定,足以含括 此種較集中檢疫管制寬鬆之檢疫類型。惟實施傳染病防治法 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方式、措施等,應依同法第59條第3項 授權,以法規命令為具體規範,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衛生 福利部於109年4月13日作成衛授疾字第1090200293號公告( 下稱293號公告),另於110年7月22日作成衛授疾字第11002 00037號公告(下稱037號公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 2項及第59條第3項之授權,對於應實施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 者,有關防疫、檢疫所應遵循的具體管制措施及方式等,為 細節性規範,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法規命令, 且已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實施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者如違反 公告內容,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15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可見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難認無 規制效力。  ㈣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形成之規制內容包括兩大部分, 一是037號公告規定應遵守事項,另一則是在檢疫地點及期 間內禁止外出。依037號公告規定,居家檢疫地點包括住家 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或地方政府指定 範圍(如集中檢疫所),但在何種情況或條件下,得在住家 進行檢疫,或僅得在政府指定處所進行檢疫及其期間,037 號公告則無規範,上訴人實係依指揮中心110年6月25日發布 的新聞稿(下稱0625新聞稿)所示標準辦理,即自重點高風 險國家入境旅客應入住政府設立的集中檢疫所(公費)實施 14天集中檢疫;自其他國家入境的旅客則在合格防疫旅館或 政府設立的集中檢疫所(自費)實施14天居家檢疫。惟在何 種情況或條件下,應行集中檢疫,或應在防疫旅館檢疫,檢 疫期間為何等,應屬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措施之重要事項,應依同法第59條第3項以法規命令為具 體規範,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然具法規命令性質之037號 公告就此未有任何規範,指揮中心亦無取代為傳染病防治法 第2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衛生福利部依同法第59條第3項規 定發布法規命令之權限,其竟以一紙新聞稿建構剝奪人身自 由之檢疫措施重要內容,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據此作成的原 處分即非適法。 ㈤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揭示傳染病防治法中之強制隔離措 施,係為阻斷傳染病快速蔓延,避免國人感染死亡或傷害, 在無其他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方法的情況下,所採取必要手 段;有關必要隔離期間的長短或施行方式,應由主管機關基 於醫療與公共衛生的知識,衡酌各種情況,並參酌世界衛生 組織的意見而為決定。上訴人提出世界衛生組織(WHO)於1 09年3月19日發布圍堵COVID-19對個人隔離之考量的暫時性 指引,指出檢疫目的是為區隔具感染風險的人,監測其症狀 並及早發現個案;世界衛生組織建議與COVID-19患者接觸者 應自最後接觸日起檢疫14日,上訴人據此對自感染區入境、 接觸或疑似接觸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實施期間 為14天的檢疫或隔離措施,尚非無據。又指揮中心或衛生福 利部於037號公告作成時,仍以14日作為檢疫期間之標準, 並未因Delta變異株之傳染力較強、全球蔓延而改變檢疫之 日數,應可認檢疫14日為當時可接受為防疫必要而剝奪人身 自由的期間上限。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22日至同年 9月5日24時實施檢疫,其檢疫期間顯已逾14日,應已違反比 例原則。上訴人雖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5項規定,主張 每位入境旅客入境的時點不同,當日之零碎時間如逐一計算 ,顯不經濟,不應計入檢疫日數,惟入境民眾於入境當日, 其人身自由即因檢疫處分受拘束,且參酌行政程序法第48條 第5項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是以有利於人民之角度,從 寬認列不利處分之起始日。上訴人上開解釋方式,實質上使 民眾檢疫逾14日,應認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因而確認原處 分為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結論並無違誤,茲論述如 下:   ㈠首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 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 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違法行政處 分之救濟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者,若因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 訟前已經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此時提起撤銷訴訟並無 實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乃賦予人民就此情形得提起確 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使人民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時,享有完全之權利保護,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提起撤銷訴訟前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情形有二種,其一為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而遲 誤救濟期間後,行政處分始因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基 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即無容許人民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存 續力後,另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之餘地,此即為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立法意旨所在。惟另 一情形,即行政處分在法定救濟期間內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致受處分人未能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或撤銷訴 訟,即無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遲誤救濟期間可言,如受處分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應認仍得逕向行政法院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不受法定救濟期間規定之限制 。查原處分係命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5日24時 在防疫旅館進行居家檢疫,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2日入境當 日收受原處分之送達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是以,原處分於被上訴人收受送達後,於自翌日起 算30日之訴願不變期間屆滿前,即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可能 ,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無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的實 益及必要,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處分 違法確認訴訟,依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自承係因使用電子檔隔離處分書,一 時不察有救濟教示,致未及提起訴願,顯有可歸責事由;原 判決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無違補充性原則,有適 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乃忽略本件原處分 於具有形式存續力前即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尚 非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適用範圍,並無可採。  ㈡次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 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 五類傳染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 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 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 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 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 ,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 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 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第59條第3項規定:「…… 前條第1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福利部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16條第5款規定,以105年8月10日部授疾字第10501 00804號公告,將辦理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至第60條規定之 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檢疫相關事項委任上訴人辦理,另以10 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COVID-19)為第5類法定傳染病。傳染病防 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目的,係透過限制自感染區入 境、曾經或疑似接觸傳染病病人、已罹患傳染病或疑似染病 之人,僅得於一定空間內活動,以防止傳染病之蔓延,維護 國人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惟對於入境者採行居家檢疫措施 ,使人民身體於一定期間內受拘束在特定空間內,不得依自 己意願離去,乃對人身自由加諸限制,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 則。該款所稱「居家檢疫」,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於受檢 疫者之住家進行檢疫,然自感染區入境之人在國內未必有固 定住居所,或雖有固定住居所,然因獨居,如全然與外界隔 絕,將無法自理生活,縱非獨居,亦可能有因家中有高齡者 或嬰幼兒等抵抗力較弱之人,同住將增加其等感染風險,顯 非適合等情形,是基於該規定所欲實現之立法目的,對於「 居家檢疫」一詞,固得採取目的性擴張解釋,及於可供受檢 疫者在檢疫期間居住使用之特定空間,以符合法條規範意旨 。然而,主管機關究於何時得採取命受檢疫者於住家以外處 所(如防疫旅館)進行居家檢疫之措施及居家檢疫期間之長 短等事項,應由傳染病防治法主管機關衡酌傳染病之病源、 傳染途徑、潛伏期及其傷害之嚴重性等各種情況,並參酌世 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之意見, 而為符合比例原則之決定,如尚存在其他得以有效達成防疫 目的之方法時,主管機關應衡量各種方法對於人民權益侵害 之程度後,選擇侵害程度最小之方法為之,始無違反必要性 原則。  ㈢經查,世界衛生組織於109年3月19日發布圍堵COVID-19對個 人隔離考量的暫時性指引(Considerations for quarantin e of individuals in the context of containment for c oronavirus disease(COVID-19)Interim guidance),建議 與COVID-19患者接觸之人,應自最後接觸日起檢疫14日。衛 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先於109年4月1 3日以293號公告「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 項」(下稱居家檢疫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自國 外返臺之旅客得在住家實施檢疫。指揮中心嗣於110年6月25 日發布0625新聞稿,要求自重點高風險國家(指巴西、印度 、英國、祕魯、以色列、印尼及孟加拉等7國,下合稱重點 高風險國家)入境之旅客,應入住政府設立之集中檢疫所( 公費)實施14天的集中檢疫;自其他國家入境的旅客則在合 格的防疫旅館或政府設立的集中檢疫所(自費)實施14天之 居家檢疫,衛生福利部亦於110年7月22日以037號公告修正 居家檢疫注意事項,增列包括「居家檢疫者抵臺後應全程配 戴口罩,依居家檢疫通知書所列交通方式,儘速前往預先安 排之檢疫地點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搭乘防疫車隊、入住防 疫旅宿時,請主動出示居家檢疫通知書收執聯」在內之檢疫 措施。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2日自美國加州返臺入境,上訴 人於同日作成原處分,記載:「……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 居家檢疫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一、入境旅客應入住防疫 旅宿或集中檢疫所,抵臺後請全程佩戴口罩,儘速前往預先 安排之檢疫地點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二、留在檢疫地點 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 規定,入境旅客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及自主健康管理 措施。拒絕、規避妨礙或填寫不實者,處新臺幣1萬至15萬 元罰鍰。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至100萬元罰 鍰。……檢疫起始日:2021年08月22日(工作人員填)……檢疫 結束日:2021年09月05日24時……居家檢疫住所及地址:防疫 旅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五、居家檢疫解除後,請 繼續自主健康管理7天,相關規範請遵循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自主健康管理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等事項,被上 訴人乃於110年8月22日入住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之防疫旅館, 於110年9月5日解除隔離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是以,原處分表明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自國外 入境,而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施行同 條第1項第4款之居家檢疫措施,所採取於防疫旅館進行居家 檢疫之方式,依上說明,係為實現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而就「居家檢疫」為目的性擴張解釋 ,並未逸脫該條款之法規範意旨,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 問題。次查,指揮中心發布0625新聞稿及衛生福利部以037 號公告變更293號公告內容,係審酌自109年10月起源於印度 之Delta變異株出現,具有高傳染力,依世界衛生組織於110 年6月22日發布COVID-19每週流行病學更新報告(Weekly ep idemiological update on COVID-19)顯示,全球已逾85國 出現Delta變異株病例;疫苗接種率較佳的以色列與英國, 亦分別在110年6月22日、18日、25日發布病例數回升之資訊 ,惟當時我國疫苗涵蓋率僅有14.87%,涵蓋率尚低。另於11 0年6月6日曾發生自秘魯返臺至屏東枋山居家檢疫之祖孫, 因身體不適確診收治,短短幾日內,傳播鏈從家人衍生到計 程車司機,最終擴及社區群聚感染,迅速累積多起確診病例 之事件,經評估Delta變異株有造成國人大量染疫,產生較 高重症住院之風險,對醫療體系負擔造成衝擊等,認為在住 家隔離或檢疫之措施已有不足,仍有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性 ,有提升管制強度之必要,所為決定,另為原判決所是認。 是上訴人以原處分要求自外國入境之被上訴人於防疫旅館進 行居家檢疫,使其於可能具感染風險之危險期與外界隔離, 有助於達成傳染病防治法杜絕傳染病之傳染蔓延,維護國民 生命與身體健康之立法目的,固屬控制疫情之有效手段。然 觀諸0625新聞稿及037號公告,將原本對於自國外入境人員 所採取得在住家實施居家檢疫之措施,改變為在集中檢疫所 或防疫旅館內進行居家檢疫,所考量之上述因素,僅能說明 Delta變異株因在以色列、英國、祕魯等0625新聞稿所列重 點高風險國家廣泛流行,以致自該等國家入境之人員可能具 有高度傳染風險,因而堪認要求其等入境後應入住政府設立 之集中檢疫所(公費)實施14天之集中檢疫,有其正當性, 無從據以論斷自非屬重點高風險國家入境者,罹患COVID-19 之風險亦大幅提升,僅採取原本在自宅進行居家檢疫之較小 侵害方式,已不足以有效達成避免傳染病蔓延之目的,而有 一律命其等自付費用入住防疫旅館實施檢疫之必要性。則上 訴人對於並非自重點高風險國家入境之人,未先行審究其等 之住家是否有獨立房間及衛浴設備,可達成與入住防疫旅館 相同之隔離效果,並得使其等在熟悉環境進行檢疫且無須額 外支付住宿費用,為對自非重點高風險國家入境者侵害較小 之方式,卻逕循0625新聞稿採取之管制模式,以原處分令被 上訴人自費入住防疫旅館實施居家檢疫,所為防疫措施之選 擇,顯非就所存在多數防疫方法之有效性與侵害程度進行比 較衡量後,採取對被上訴人侵害程度最小之方法,與必要性 原則有違,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訴請確認原 處分違法,為有理由。原判決以關於居家檢疫之方式,涉及 人身自由受剝奪之程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9條第3項規定 ,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法規命令為規範,指揮中 心以發布0625新聞稿方式,省略應由衛生福利部訂定法規命 令之程序,上訴人依該新聞稿作成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又上訴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將被上訴 人入境當日即受居家檢疫處分拘束之始日扣除,致原處分剝 奪被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實質上已逾世界衛生組織建議之隔離 期間14日,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一則忽略原處分係依據法 律位階之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而作成,至於上訴 人以原處分所採取居家檢疫措施是否符合該條文所定要件, 乃其於具體個案涵攝適用該法律規定正確與否之問題,無涉 法律保留原則之違反;再則未慮及原處分關於居家檢疫期間 之記載方式,係將起始日期與結束日期均予特定,並非載為 一定日數之期間,並不生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或第5項有 關期間之計算應否扣除始日之問題,故對於法律保留原則與 行政程序法第48條之解釋適用,均有未洽。且原判決未就原 處分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逐一 審查,僅因原處分令被上訴人在防疫旅館進行居家檢疫之期 間,合計超過世界衛生組織建議與感染者接觸之人應予隔離 之最低日數14日,即認定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理由亦欠完 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所持上述理由不當,固非無據 。惟原判決認為原處分因違反比例原則而應確認為違法之結 論,依上說明,尚無不合,故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1-14

TPAA-112-上-81-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代理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司法院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銘洋,此有司 法院113年11月5日院台人五字第1132103171號函及官方網站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謝銘洋為被告司法院之 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 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 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 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 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 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 ,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 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 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 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以機關為被告,以法律為訴訟標的,憲 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保障基本權利,民事訴訟法、行政訴 訟法及憲法訴訟法規定之強制律師代理制度,限制人民之訴 訟權,原告訴訟權行使受到限制,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 則與比例原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 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1第1項及憲法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 四、經核,原告起訴是以非法律關係之法規本身作為確認訴訟之 標的,不屬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法定類型,應認其起 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4

TPBA-113-訴-1115-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戶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楊宗霖(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艾蕾 參 加 人 楊○○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吳燕婷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緣參加人(即上訴人父親)楊○○於民國110年7月9日填具戶 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含全戶動態 記事及個人記事之戶籍謄本,經被上訴人依戶籍法第65條與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 )第2點第4款等規定,核發含上訴人記事之110年7月9日北 市中戶謄字第(甲)063135號戶籍謄本(下稱系爭戶籍謄本 )予參加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原 處分均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㈡⒈確認被上訴 人核發系爭戶籍謄本有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有應通 知而未通知之違法。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元。㈢被上訴人不得依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規定核發上訴人 戶籍謄本予參加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 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確認被上 訴人核發系爭戶籍謄本予參加人後,有通知上訴人之義務; 被上訴人有應通知而未通知之違法,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1元。㈣被上訴人不得依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規定核發上訴人 戶籍謄本予參加人(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未 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參加人及輔助參 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人民依戶籍法第65條規定申請戶籍謄本,經戶政機關審查並 同意交付戶籍謄本予申請人之行政行為,乃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為行政處分。處理原則第1點、第2點係輔助參加人本於戶籍 法第65條第3項授權,就該條所定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所為解 釋性行政規則,與法規原意並無不符。惟參酌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戶政機關應依職權審 認申請人是否屬戶籍法第65條及處理原則第2點所定利害關 係人,及是否僅就有利害關係部分申請,資為准駁依據。則 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第1點第2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 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㈣當事人之配偶、直系 血親。」)之修正理由「……至如係當事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 得憑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其戶籍資料及詳細記事。…… 」,逾越戶籍法第65條第2項之解釋範圍。再者,已成年之 直系血親或配偶,均屬獨立個體,其等之戶籍登記事關個人 隱私資料,均應受個資法保護,本不應以有處理原則第2點 第4款,即率由申請人具結之方式,將載有詳細記事之戶籍 謄本交付申請人,此不僅無法保護個人隱私資料,亦將戶政 機關對申請案件應盡之審查責任,轉嫁由申請人負擔。是被 上訴人就參加人110年7月9日之申請,未實際審查參加人除 係上訴人之父親,而為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之利害關係人外 ,其以「自行保存」之事由申請含上訴人詳細記事在內之系 爭戶籍謄本,究竟如何符合戶籍法第65條第2項所定「僅得 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之要件,顯違 戶籍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又原處分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戶 籍謄本予參加人時,即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上訴 人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訴訟,惟 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仍堅持提起聲明第1項先位之撤銷訴 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核發含上 訴人詳細記事之系爭戶籍謄本予參加人,既屬違法,上訴人 提起聲明第1項備位之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上訴人以聲明第2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應通知而未通知之不作 為違法,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處分或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與行政訴訟法容許之3種確認 訴訟類型不符,其此部分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 況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行政處分之送達 或通知,僅係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要件,處分機關可自主決 定是否送達或通知使之生效,尚難遽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有請求送達或通知行政處分之權,及據此推認處分機關於處 分作成後,即有通知已知利害關係人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戶籍謄本予參加人,有應通知而未通 知上訴人之違法,亦無理由;上訴人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 訴,自得一併駁回。況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戶籍謄 本予參加人後所為行政救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應通知而未 通知致其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元,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㈢被上訴人對參加人申請核發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應依參加人 之申請事由及能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具體審查後而為准駁, 非一概認為參加人均不得依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提出申請。 況上訴人未舉證或說明其有非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否則 權利無從及時受到保護之特殊情形,其以聲明第3項請求被 上訴人拒絕參加人依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申請上訴人之戶籍 謄本,無權利保護必要,亦應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第1項先位及第2、3項聲明 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 制效力,是以,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始有提起撤 銷訴訟之實益。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 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 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固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 為救濟,惟若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 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應認 原告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經 查,原處分係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於110年7月9日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申請交付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予以核准,而依原審 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業已發給參加人系爭戶籍謄本。是原 處分准依參加人該次申請,交付上訴人戶籍謄本之規制內容 ,於被上訴人對參加人發給系爭戶籍謄本時已完全實現,且 系爭戶籍謄本所登載包括上訴人記事在內之戶籍資料已為參 加人知悉,乃無可回復原狀,上訴人自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 實益。原判決認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 訴人以原審第1項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違誤。上訴人援引之本院101年度 判字第394號判決,係認為都市更新條例主管機關對於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予以核定之處分,因屬形 成處分,無是否執行完畢問題,故受處分人仍有對之提起撤 銷訴訟之實益,與原處分係就參加人特定一次之交付戶籍謄 本申請予以准許,其規制內容因被上訴人依參加人所請發給 系爭戶籍謄本而實現,且無回復原狀可能者,情形不同,無 從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以主張系爭戶籍謄本授權參加人有 保管、閱覽之權利,為授益行政處分,無執行問題,原判決 認為系爭戶籍謄本於被上訴人交付予參加人時即已執行完畢 ,與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見解相違,自屬判決違背 法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並非可採。  ㈡次查: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是以,提起確認訴訟,限於以行政處分無效,或行政處分 違法,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其訴訟標的。所謂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 政程序法第92條參照)。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公法上 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 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且基 於法令規定或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發生具體之權 利義務效果者,始足當之。至於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 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無從作為確認訴訟之程序標的。故當 事人提起確認訴訟之程序標的,若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許 者,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另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 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 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 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74條 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各種程序 行為或決定,因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 進行行政爭訟,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與終局 之實體決定,一併聲明不服,以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 爭訟而延誤,或因程序行為及本案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致 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為系爭戶籍謄 本之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於核發系爭戶籍謄本予參加人後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 人並未通知,乃以第2項聲明前段,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核發 系爭戶籍謄本有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有應通知而未 通知之違法等情,為原審所是認。核其此部分聲明,並非對 被上訴人就參加人申請交付其戶籍謄本案件之實體終局決定 表示不服,而純係就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 對其為通知之程序上處置,爭執其合法性,自與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不符,亦無合於同條但書可單獨救濟 之容許性。且該部分聲明係以法規(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 項)規範內涵及過去之事實(被上訴人未將對參加人發給系 爭戶籍謄本之事通知上訴人),作為確認訴訟之程序標的, 既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亦非就公法上之特定權利義 務關係成立與否為確認,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非 法所許。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原審聲明第2項之確認訴訟, 因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定確認訴訟類型不符,不備起訴合 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並無違誤。又上訴人原審 聲明第2項前段之請求內容既與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 不合,不論提起何種類型之訴訟,其結果均應駁回,自不生 原審審判長未善盡協助上訴人選擇正確訴訟類型之闡明義務 問題。上訴意旨援引與本件不同事實之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 28號判決(該案原審原告未對被告機關於行政程序中之處置 表示不服),主張:其將個人資料提供被上訴人蒐集、處理 、利用,因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於核 發系爭戶籍謄本予參加人後通知上訴人,屬被上訴人因該法 律關係而派生之義務,依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並無違誤,縱認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惟原審未就其第2項聲明闡明應提起何種類型訴訟始為適當 ,逕以非屬法定確認訴訟類型而予駁回,有違反闡明義務之 違法,並無足取。  ⒉上訴人以原審聲明第2項前段所提確認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駁 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原 審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元部分,因屬附帶 請求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 ),原判決認上訴人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因確認訴訟 不應准許而得一併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 職權將純屬國家賠償之第2項後段聲明移送民事法院為違法 云云,與為本院一致見解之上開決議意旨不符,無足採取。  ㈢再查,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判命行政機關未來不得作成損害 其權利之行政行為之不作為訴訟,稱為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以此行政訴訟禁止之行為,除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外,也包 括將作成之行政處分。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具有事前審查性質 ,為免司法權過早介入行政權的決定空間,規避訴願前置程 序的可能,故僅在人民將因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其他 公權力行為,而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或無可回復之重大不 利益),且須在事後救濟已無實益或無可期待人民等到行政 行為作成後再循行政救濟情形下,具特別權利保護必要性, 司法權始可事前介入審判。換言之,只有在訴願及撤銷訴訟 不能達成有效權利保護,如不許可人民預防地發動行政訴訟 程序以阻止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的作成,權利無從及時受到 保護時,才例外的允許提起此類訴訟。而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性質上屬於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之消極性給付訴訟,亦 屬一般給付訴訟,故依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仍須以其對該 行政機關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始得為之。上 訴人原審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依處理原則第2點第 4款規定核發上訴人戶籍謄本予參加人,核其性質,係提起 預防性不作為訴訟,而非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性質上屬一般給付訴訟,依前揭說明,須以其對 被上訴人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始得據以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雖援引戶籍法第65條第1項為其此項聲明之請 求權基礎,惟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第1項)本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2 項)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 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第3項)戶籍謄本 之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係賦與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申請閱覽戶籍資 料或交付戶籍謄本之權利,另授與輔助參加人訂定戶籍謄本 格式及界定利害關係人範圍之權限,並課予戶政事務所於受 理利害關係人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之申請時,僅得 提供與其利害關係相關之資料或謄本之注意義務。又輔助參 加人依戶籍法第65條第3項規定,以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明 定直系血親為利害關係人,衡諸直系血親相互間因互負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參照),本可能基於請求履 行扶養義務等原因,而有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或交付其他直 系血親戶籍資料或謄本之需要,則前揭處理原則條文將直系 血親列為利害關係人,符合立法意旨,與母法規定亦無牴觸 。從而,參加人既為上訴人之父親,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向被上訴人申請交付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合於戶籍法第 65條第1項及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參 加人各次交付上訴人戶籍謄本之申請,固均應注意遵守戶籍 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不得對參加人提供與其利害關係無關 之戶籍資料,惟同條第1項既未賦予為戶籍資料申請對象之 本人,於戶政事務所受理直系血親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交 付其戶籍謄本之申請時,得請求戶政事務所不依循同條第2 項辦理而逕予拒絕之權利,自不得認為上訴人有依該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未來申請交付其戶籍謄本, 應一律不予准許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審認為處理原則第2點 係輔助參加人依戶籍法第65條第3項規定,就該條項所定利 害關係人之範圍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 規定與法規原意並無不符,被上訴人對參加人申請核發上訴 人之戶籍謄本,應依參加人之申請事由及能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具體審查後而為准駁,非一概認為參加人均不得依處理 原則第2點第4款提出申請,因將上訴人以原審聲明第3項所 提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已 敘明非提起原審聲明第3項之預防不作為訴訟,其權利即無 從及時受到保護之特殊情形,原審未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 即予駁回,所踐行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處理原則第2點 第4款僅因直系血親與本人之身分關係,即列直系血親為利 害關係人,逾越戶籍法第65條第3項之授權,且該戶籍法條 文未授權輔助參加人得再授權戶政事務所審認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原判決未說明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是否逾越法律授權 及於個案上應否適用,且認被上訴人應依參加人申請事由及 能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具體審查,乃判決不備理由且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云云,無非其個人主觀意見,及就其已於原審提 出,而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重複爭議,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部分,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1-14

TPAA-112-上-355-20241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92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穎棋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起訴原告陳國明因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1年7月10日 死亡,而其訴請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坐落臺中市大雅 區寶雅段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由陳穎棋單獨繼承 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經陳穎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起 訴狀、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可稽 (分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319頁、第327至331頁),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 關係或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 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就原告主張實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範圍鑑 測並繪製成果圖,原告得悉系爭土地實際供作道路使用之面 積範圍後,乃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 為:確認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 日雅土測字第14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 面積各為156.25平方公尺及0.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 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經核 原告係將原來未臻精確之聲明內容予以更正,俾符合實際現 況,並撤回關於確認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聲明部分,於程序上為法所許,本院自應以尚未撤回之更正 後訴之聲明內容為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經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以109年11月1 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為供不特定通行 使用之村里聯絡道路。原告因認系爭道路不具公用地役關係 ,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緣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號住戶利用1999○○市○○○○○○ ○○道路屬性提出陳情案件,被告輕率採信里長意見,逕認 系爭道路為「村里聯絡道路」,致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系爭道路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    ⑴系爭道路南側僅有1棟原告所有建物門牌大雅區光復路     (下稱光復路)24之8號,北側則有9棟第三人建物門牌光     復路24號、24之7號、24之9號、24之11號、24之12號、     24之13號、24之15號、24之17號、24之18號,惟北側9     棟均面鄰光復路,與系爭土地尚有溝渠阻隔,並無通行     系爭土地之事實。    ⑵系爭道路僅供光復路西側之24之19號、24之20號、24之     21號、24之23號、24之25號、24之26號、24之27號等特 定住戶或與之往來之親友、郵差、送貨商人等往東通往 光復路之用,均屬與該7戶住戶有往來關係之「特定目 的」,與公眾無關,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不合。 且上開7戶住戶除系爭道路外,尚有6條以上之通路可往 外溝通至公路,原告否認系爭道路為上開7戶住戶唯一 道路。再比對被告提出農林航空測量隊所拍攝之航照圖 ,系爭道路除東側接鄰光復路外,其餘所接壤者無非為 稻田、竹林及上開特定建物,即屬只供其周圍房屋居民 通行,非為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基此,系爭道路 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特定使用人通行,非不特定之 多數人公眾通行,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0號 判決意旨,尚不得遽謂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    ⑶系爭道路係鋪設水泥,與一般地方政府為便利公眾通行 而養護鋪設柏油路面或設置排水溝道不同。系爭道路自 始未經被告所屬建設局及大雅區公所鋪設柏油養護,亦 未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指定建築線,被告所舉農林航 空測量所航照圖,並未有地籍套繪,未能證明系爭土地 實際座落位置,且年份不明,其上以紅色字體加註之年 份日期,均非原始網頁資料。退步言,若依被告所提出 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加註於77年即有通路形狀存在 屬實,然此應為土地所有權人溝通自己土地所設,與系 爭道路是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係屬二事。況原告 已提出陳榮次與陳輪卿於76年4月2日簽訂之契約書,足 認在76年之前,尚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此屬民法第851 條以下之不動產役權概念,與既成道路及公用地役關係 均屬有間。且至少自76年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有明 確表示非經其同意,任何人不得任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亦不符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情。被告 所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077號判例、101年度判 字第124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2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各該個案事實與本案情形迥異, 均不能於本案援引採用。    ⑷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11月1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已記載「旨揭土地依本府都市發展局109年 3月10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36766號函復,旨揭地號土地 查無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民眾陳情路段近期查無養 護紀錄,現況無側溝溝蓋」等語,可證系爭土地非臺中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現有巷道」,然其 逕以「里長表示」為由,率斷認定道路屬性為「村里聯 絡道路」,其邏輯錯誤,立論矛盾。 ⑸系爭道路兩側空、田地之地號及通行情形如下:     A.大雅區寶雅段16、29地號:緊鄰光復路,無需通行系 爭土地。     B.大雅區六寶段518、391、405、358、345、468、410 、410-1、441-1、441地號:可往北直通清陽二路。4 68地號與345地號地主為夫妻。可往南通行國有的352 地號溝通至清陽二路。     C.大雅區六寶段691、677、662、607地號:可通行國有 的352地號土地溝通至清陽二路等語。 ㈡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提出陳榮次與陳輪卿簽訂之76年4月2日契約書(見甲證 7),憑以主張系爭道路範圍之土地係於76年出賣予123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供通行之用,則系爭道路既已出賣予他人 供道路通行使用,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縱仍有確認利益,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⒉系爭道路為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符合現有巷道及既 成道路之定義:    ⑴系爭道路位處光復路西側,與光復路垂直,為光復路西 側住戶進出光復路,並由光復路通往中清路之唯一道路 。依據77年10月8日、85年9月30日、88年4月29日、88 年10月20日之空照圖,系爭道路最早於77年即已存在, 迄今超過30年,為供光復路西側包括原告(即光復路24 之8號、24之19號、24之20號、24之21號、24之23號、2 4之25號、24之26號、24之27號)等住戶通行所必要,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⑵原告稱系爭道路僅供特定人通行,惟道路非必以不特定 人通行始稱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戶以上通行 之謂,有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76年判字第107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 條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均未有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再者,系爭道路除供上開 8戶住戶聯絡光復路所必要通行外,亦為其他與上開住 戶交往之鄰右、親友或洽辦事務(郵差、水電、電信公 司、日常用品購買送貨之商人、消防車、救護車等)不 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有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101年度裁字 第18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稱與上開8戶住戶 往來通行屬特定目的而與公眾無關云云,惟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度上易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意旨相左。 ⑶至於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11月1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載村里聯絡道路,應○○縣市○○○○○○○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村里道路:指都市 計畫區外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但不包括農路及產業 道路。」自仍屬道路。系爭道路為99年臺中縣市合併前 即已存在,原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3條 係工程設計標準之分類,並無村里聯絡道路之種類等云 ,顯忽略廣義之道路存在於多個行政法規,實為供公眾 通行所必要者即為道路之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76年 判字第1077號判例、45年判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⑷原告稱光復路24之19號、24之20、24之21號、24之23號 、24之25號、24之26號、24之27號住戶可經由345地號 、352地號、468地號等通行至清揚二路云云,與事實不 符,原告所陳照片均為田埂或死路,無法供人車通行, 若系爭道路遭廢除,恐嚴重影響醫療救護及消防救災。 ⑸被告訂有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相關規範,系爭道路現 況既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一旦阻礙通行將對當地居民 生活及生命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影響(例如:消防、醫療 救護車輛無法進出),若原告主張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 要,應循現有巷道廢道改道程序辦理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系爭道路是否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臺中市養護工程 處109年11月1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 證據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7頁),堪認為真 實。 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 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查被告認定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將使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此不確定之法律狀態 ,可經由確認訴訟加以排除,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㈢次按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直轄市市區道路管理 屬地方自治事項,臺中市就上開自治事項業已制定臺中市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依該條例第3條及市區道路條例 第4條之規定,臺中市政府為市區道路管理之主管機關。準 此,臺中市轄內供通行使用之道路,是否該當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所示公用地役關係之成要要件,而為既成道 路,臺中市政府自屬該管權限機關。本件原告因對系爭道路 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有爭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以臺中 市政府為被告,自具當事人適格,要無疑義。  ㈣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 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參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理由書)。據此,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法上所有權 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的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 公法上的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一方面在對其所有物的使 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 務,另一方面,所有權人亦在其所負有容忍義務範圍內,不 再承擔對該物修繕、管理與維護之義務,而由國家或行政主 體承擔。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因具備一定之 條件而成立,司法實務已肯認得以事實性狀態的時效理由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 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但嚴格要求既成道 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上開之3項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 8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系爭道路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於77年10月間即已 存在,東側與光復路相連接,西側超出系爭土地範圍後延 伸越過南北向之溝圳,繼續延伸後先向北側分岔,其後再 向南側下彎,此道路型態一直延續至今。目前向北側分岔 處共有光復路24之19、24之20及24之21號3戶,向南側下 彎處計有24之23、24之25、24之26及24之27號4戶(下合 稱巷內住戶),均有人居住,道路寬度可容納汽車通行, 路面延伸至24之27號前為止,往來巷內如駕駛汽車僅能以 系爭道路連接光復路對外通行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空 間地圖查詢列印資料、系爭土地77年10月8日、85年9月30 日、88年4月29日、88年10月20日空照圖影本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9頁、第95至101頁、第211頁,本院卷二第39至 5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圖示及照片 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第111至126頁)    。由系爭道路之現實地理位置及當地居民交通需求與依賴 關係整體觀之,系爭道路顯然為巷內住戶居住通行所必須 ,並構成當地居民以及與之往來之多數不特定人與光復路 相連通之完整交通路網,而供公眾通行至少已逾30年以上 ,迄今未曾中斷。除用於供巷內住戶居住通行之必要外, 其他民眾亦可能因進行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之社會、經 濟及工商活動(例如鄰里聯繫、朋友拜訪、郵務包裹遞送 、水電、瓦斯及消防救災等),而有通行其間之必要,非 屬入口設有管制之封閉型道路,足見系爭道路確有作為道 路對外聯絡通行之事實,功能上並無僅供特定人出入之理 。故系爭土地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屬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甚為明確。此外,參酌證人吳明蝦即24 之21號住戶證稱:其住家前身為三合院,伊與原告一家原 本一同居住於該三合院,其後伊丈夫陳榮次向原告家購買 三合院所在土地後,原告一家即搬出至現址建屋即門牌24 之8號居住,系爭道路從伊結婚時即已存在,而伊之子目 前已52歲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且依原告提出陳 榮次與陳輪卿於76年4月2日簽訂之契約書第15條記載:「 乙方(即出賣人陳輪卿)所有大雅鄉六張犁段4號(即系 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內,同意甲方(即買受人陳榮次 )鋪設通行道路,但甲方須以每坪土地(現有道路地)新 台幣壹萬元正,向乙方承購……」之約款(見本院卷二第16 1至162頁),憑以主張其祖父陳輪卿與證人吳明蝦之配偶 陳榮次間曾約定價購系爭道路使用權,惟雙方並未據以履 行等情,足證系爭道路於76年4月2日前即已存在,上開契 約當事人雙方雖約定價購系爭道路使用權未成,惟原告祖 先始終容任系爭道路繼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未予阻止至 明。綜上事證情況,當認系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所揭櫫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道路僅供巷內住戶及與其等有往來關係之 「特定目的」之人通行,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不合 等語。惟系爭道路長期以來即屬無路障設置之開放式道路 型態與光復路相連接,可供不特定公眾往來等情,已詳如 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另關於原告主張巷內 住戶及農地除系爭道路外,尚可經由國有之345地號土地 沿清陽二路216巷通行至清陽二路乙節,經查352地號土地 除部分與系爭道路向西側沿伸道路範圍相重疊外,其西側 末端北轉處並未完全開闢為道路可資通行,有地籍圖資網 路便民服務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航照圖、現 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各一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33頁、第337至339頁、第351頁,本院卷二第193頁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未 經公所養護,亦未曾經指定建築線等節,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僅以土地實際通 行必要之實況、通行之初和平無爭議,以及時間長久為要 件。至於有無道路養護紀錄或曾否經指定建築線等項,核 與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系爭道路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所示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 件。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13

TCBA-111-訴-92-20241113-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蔡詩傑 訴訟代理人 鍾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所明 定。原告原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 ○○縣○○鎮公所對訴外人陳老建申請二林鎮新萬合段225地號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處分『文到6個月內檢附磚造圍牆 拆除恢復農用或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資料申請複查』、『未於期 限內補正,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條規定予以駁回』無效(二林鎮公所112年8月24曰二鎮農字 第0000000000號函)。⑵確認112年11月21日○○縣○○鎮農業用 地作農使用證明書(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無效。⒉備 位聲明:⑴確認○○縣○○鎮公所對訴外人陳老建申請二林鎮新 萬合段225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處分『文到6個月 內檢附磚造圍牆拆除恢復農用或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資料申請 複查』、『未於期限內補正,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使用認定及 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予以駁回』違法(二林鎮公所112年8 月24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⑵確認112年11月21日 ○○縣○○鎮農業用地作農使用證明書(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 號)違法。」(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嗣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11 2年8月24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無效 ;原起訴狀所載其餘訴之聲明均撤回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4頁)。則上 開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已經其撤回部分業已消滅訴訟繫 屬,本院僅得就未經撤回之聲明部分予以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訴外人陳老建(113年4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緣陳 老建前於112年1月31日委由原告就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 段2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告勘查現場 後,認定系爭土地未種植作物且有磚造圍牆及私人溝渠(下 合稱系爭設施)情事,乃以112年2月20日二鎮農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112年2月20日函)通知補植作物、拆除系爭 設施恢復農用或檢附合法證明文件,並於6個月內申請復查 。原告與陳老建因被告多次復查均認定仍不符合農業使用, 乃共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事件,下稱 前案訴訟),被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因陳老建於未能於期 限內補正,遂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嗣經訴外人陳老建於11 2年11月15日重新提出申請案件,業據被告核發112年11月21 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案 )。  ㈡其後,原告於112年12月7日以贈與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而與陳老建共同出具112年12月13日申請書請求 被告確認原處分為無效(請求確認無效之標的尚包括112年1 1月21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此部分請求業據原告撤回起訴),經被告以112年12月1 5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2月15日函)復 原處分及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均非無效,原告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上之農具室(農田裡沒有資材室)自67年前使用至 今,面積約9平方公尺,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 ,是屬原告合法建築,即合法之私人財產。被告要求拆除或 檢附相關合法證明文件,顯然是故意要毁壞、毀損原告之財 產,及故意不實指摘。原告因無法依112年1月31日提出之該 次申請案件取得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致贈 與時須繳付150萬以上之增值稅、贈與稅之財產上之損害, 所以被告112年2月20日函、112年3月28日二鎮農字第000000 0000號函、112年4月17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實指 摘,致原告倍感受到侮辱,覺得非常羞愧、憤怒。該農具室 除了電氣設備,供水井抽水馬達使用,平時置放常使用農具 ;施肥時,因地勢較高,有磚牆阻隔水、風、濕氣等,所以 施肥時暫放拾來包肥料、雞屎堆肥等,便於二、三天施肥工 作;農作收成時,也是暫放當天載不完的穀物、蔬果,有收 拾之置放,免於路人以為不要之穀物、蔬果隨便取食,避免 遺失浪費;農作穀物、蔬果噴農藥時,暫時置放當天未用完 ,尚需繼續使用之農藥,施用農藥之農具等等農業使用,以 上於112年3月21日業經萬合里發展協會陳瑞泰證述在案,只 要是種田的,都知道他的重要用途。所以並非「現已未使用 」。該農具室雖沒有屋頂,並不影響其重要、主要功能。只 是下雨時,若有必要,需切帆布覆蓋穀物、蔬果,農家需增 添一道手續,而非「現已未使用」,均為承辦員所明知。足 認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未依法行政、有違誠實信賴原則。依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  ㈡被告稱未種植農作物及有磚造圍牆,其中磚造圍牆部分沒有 在審查表裡面,被告陳述不實,所謂給原告6個月的期限補 正,那些都是虛偽不實的,被告要原告補正屬於虛偽不實的 理由,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悖 善良風俗與違反公共秩序,這部分原告有向地檢署提出涉及 刑事貪瀆之告訴,也有向被告提出國賠申請,被告尚未作出 決定,因為訴外人陳老建已經過世,原告是本於繼承人的地 位來提起確認無效的訴訟等語。  ㈢聲明:確認原處分即被告112年8月24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 0號函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否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申請人陳老建 ,原告僅為代理人,顯未具備原告適格。  ㈡原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情形。農 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即使是「從來使用」並不等同於「農業 使用」,即使是從來使用之設施仍須確實作從事農業使用之 事實,方可認定為農業使用。被告就系爭申請案件為第1次 審查時,系爭土地當時未種植作物,且有磚造圍牆及私人溝 渠,因超過補正期間未能補正,被告才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 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33至137頁),並有卷附原處分、112年11月15日申請書、 原告112年12月13日請求確認函、被告112年12月15日答覆函 、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09頁 至第111頁及第157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52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 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 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 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 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所明定。足見行政處分須具重大明顯瑕疵,始構成 無效,而非以其有違法之瑕疵為已足,如行政處分無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瑕疵情形者,必須具有同 條第7款規定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始構成無效。所稱重大 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指依一般具有 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知其存有能發生規制效果之瑕疵而言 ,否則,縱使行政處分存有瑕疵,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 ,仍不能認為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情形, 僅屬於是否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 字第1444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及110年度上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第5款所謂「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乃指行政處分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 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善良風俗則指社會之一般 道德觀念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必須依一般人通念顯 見其牴觸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或悖於社會共遵之道德標準 或常軌,始該當此款規定「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之要件。 ㈢觀諸卷附原處分係記載:「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新萬和段22 5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本所112年2月20日二鎮農字第112000156 1號函及112年4月17日二鎮農字第1120005808號函辦理。二 、本案經審查結果種植水稻,惟磚造圍牆仍未符合農業使用 。三、因未於期限內補正,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 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予以駁回。四、台端若對本案處 分有異議時,得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規 定提起訴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內容無非載 述系爭申請案件經審查結果,因系爭土地上尚有磚造圍牆未 符合農業使用,且申請人未於期限內拆除予以補正為由,而 從程序上駁回所請至明。準此,原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殊 難謂有違背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或悖離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明顯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所稱「內容違背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情形。此外,依原處分所載全部意旨以觀, 亦未見有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存在,自 不符合該條其他各款規定之無效事由。 ㈣是故,原告以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圍牆符合農業使用設施,被 告卻要求應予拆除,並以系爭申請案件未於期限內補正,以 原處分否准所請,有悖善良風俗與違反公共秩序,違反行政 程序法未依法行政、有違誠實信賴原則等情詞,憑以主張原 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之無效 情形,於法尚有未洽,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於法均非可取,原處分並不無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規定之無效情形,原告訴請確認原處 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13

TCBA-113-訴-19-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張志偉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 9年9月2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9326988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又同法第117條規定:「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準用之。」是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 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 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 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受 處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 應就個案具體事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 非停止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 即不為法所許。又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 。」意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 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 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 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天元段826地號土地上之樓層1 層、面積約800平方公尺之牛舍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經相對人至系爭地點現場勘查後,以原處分認定屬新建之實 質違建,應於原處分送達後5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履行將 由相對人執行強制拆除。聲請人不服,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逕向本院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並為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原處分標的「牛舍」設施,相對人認定為「新建」依法 即報即拆,如處分標的遭違法拆除,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而相對人執行拆除,具有急迫情事,又並非為維護重大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建物經相對人至系爭地點現場勘查後,以原處分認 定屬新建之實質違建,應予拆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卷證核閱屬實,有原處分、勘查 紀錄表、勘查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原處分認 定系爭違建為新建之實質違建且應予拆除,屬於具有法律效 果之行政處分。 ㈡聲請意旨雖以系爭建物牛舍如遭違法拆除,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而相對人執行拆除,具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 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等語。然 查,系爭違建之拆除,固足致聲請人財產權受損,然依一般 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又關於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屬實質違 建,應予拆除,是否有如聲請人主張違法無效情形,此部分 爭議尚待本案訴訟予以查明,依現有事證,難認原處分有不 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難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 應停止執行。綜上,聲請人就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盡釋明 之責,本件既不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之積極要件,自無審究「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必要,附 予敘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1-08

TPBA-113-停-72-20241108-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06號 原 告 許富永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1月16日高市 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109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 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 路與立德街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當場舉發。被告在112年11月16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 63條第1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109年2月18日20時25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路 00號,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被告在109年4月 22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8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嗣後在109年4月22日更正處罰主文罰鍰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甲處分部分:被告更改裁決內容,違規地點究係在瑞源路或 立德街不明,而且舉發通知單沒有更正也沒有通知更正。違 規地點也沒有禁止左轉標誌,違規事實究為逆向行駛抑或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皆不明確。採證影片並未全 程拍到原告於立德街違規情形,且立德街口標誌未依規定設 置於行車方向右側,致原告無法於適當距離内辨識,也沒有 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設置等詞。  ㈡乙處分部分:裁決書是記載中正四路57號,但之後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事後更正地點為中正四路跟南台路口,該 處只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沒有人行道,原告不可能有行駛人 行道之違規行為,實際上也是警員指引原告到中正四路57號 前的,乙處分內容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事由所以乙 處分無效。  ㈢聲明:  1.甲處分撤銷。  2.確認乙處分無效。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甲處分部分:立德街口設有「禁18(禁止左轉)」標誌牌面, 已善盡告知駕駛人禁止左轉之作為義務,且於該標誌未見撤 銷或廢止前,均不影響行駛於該路段之機慢車輛僅准右轉之 效力。又本件攔查地點為河北路與瑞源路口,違規地點則為 河北二路與立德街口,舉發機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 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更正之,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轉彎不 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  ㈡乙處分部分:原告行駛在中正四路上,從中正四路南台路口 就開始違規,警察攔查地點在中正四路57號,乙處分裁決書 沒有更正過地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處分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標誌牌面之大小 ,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 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 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 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指示 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 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  (2)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2.自採證影片及影片截圖可見系爭車輛從畫面中立德街口出現 往河北二路方向行駛,嗣沿河北二路行駛至瑞源路口遭攔停 (卷第69、121、127、129頁)。警員職務報告復就系爭車輛 由立德街違規左轉之過程陳述在卷(卷第67頁)。堪認系爭車 輛確有沿立德街行駛至路口左轉河北二路之行為。而立德街 接近河北二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地面上也繪設右轉箭頭 (卷第69頁)。該禁止左轉標誌設置並未被遮擋,清晰可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亦未規定要設置在右 側。原告應可注意該路口禁止左轉,縱非明知仍故意左轉, 亦有未注意禁止左轉標誌之過失。 3.舉發通知單是就違規事實為觀念通知之目的,而製作之公文 書,只須記載製作時間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即 符法律上之程式(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31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係經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應已知悉當時因有違規 事實經舉發。通知單雖記載河北瑞源路口,但舉發機關已更 正為河北二路與立德街口並通知原告(卷第65頁),原告在起 訴時也自陳警員寄通知將舉發地改為立德街,文號111年2月 22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1713108700號函等語(卷第12頁) ,足見舉發機關確已將觀念通知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更正並送 達原告。甲處分也更正違規地點並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 參(卷第255頁)。該違規地點從上開採證影片可知係顯然錯 誤之誤繕,被告予以更正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  4.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並經當場攔停舉發。據此,被告適用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衡量原告 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甲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乙處分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2、3項:(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 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 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 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 限。  (2)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 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 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 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者。  2.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 自行確認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 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 程之必要,而係以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行政處分並 非無效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乙處分無效無確認訴訟補充性原 則的限制。原告前縱未明文向被告為請求確認無效之表示, 然本院已經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被告重新審查(卷第21頁   ),被告答辯駁回原告訴訟,顯未允許原告之請求,是依前 引意旨,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形式上應已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2項程序。  3.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 定不發生效力之謂。至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設有規定,該條第1款至第6款為無效原因例示規定   ,第7款則為無效原因之概括規定。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依一般 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 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 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 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基於維持法安定性 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仍屬有效 ,只是得撤銷。故就「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之 行政處分,僅得循撤銷訴訟救濟之,而非得於逾越得提起撤 銷之訴的不變期間後,另主張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免 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救濟期間之規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 0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 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4.乙處分已記載處分機關,裁罰內容罰鍰部分業經原告繳納, 記違規點數部分非不能實現,乙處分之記載也沒有任何違背 公序良俗的內容,要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之情形   。至於原告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無非 是以其無違規行為及舉發警員處置不當等節為由,核均為實 質審查事項,非從乙處分之記載可一望即知之顯然瑕疵。原 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函文,為該局之陳 述(卷第85頁),其陳述內容不具有乙處分效力,也與早在   109年4月22日更正之乙分處非屬同一標的。依前引意旨,乙 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 效情形,原告僅得循撤銷訴訟救濟之,但乙處分更正後於10 9年4月27日送達原告(卷第53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 越撤銷訴訟的不變期間。從而,乙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要件未合。原告訴請確認 乙處分無效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甲處分及確認乙處分無效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04

KSTA-112-交-1506-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05號 原 告 賴汶沂 訴訟代理人 呂若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BA497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欄「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3月18 日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 113年4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2日起吊銷汽車 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BA497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 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呂若凡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4時14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05.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42公里,認系爭車輛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因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BA497705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 嗣於113年2月16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一、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3 月17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3 月18日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1日前繳送汽車 牌照。㈡、113年4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 2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甲 部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天載雙親及全家旅遊,回程途中因父親身體不適,且當天 也忘記攜帶藥物出門,情急之下為顧及父親生命安全,造成 違規,之後父親身體每況愈下並因而逝世。母親也患有乳癌 跟高血壓,必須每月往返醫院數次,希望法院可體諒為人子 女顧及父母生命安全造成之過錯,協助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舉發並無違誤,且原告難認 其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免予舉發及阻卻違法之事由。 ㈡、至於原處分甲部分應撤銷,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 照片、舉發通知單、測速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1、53至59、65頁 ),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高速公路,且其所用之雷射測速 儀經檢定合格,尚在合格期間內,而警52標誌與經採證之系 爭車輛超速地點距離約550公尺,有現場照片2張及舉發機關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4、57、59頁),測速時明確 對準系爭車輛,亦有舉發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確有超過最高時速 逾40公里之違章行為。 ㈣、原告主張當時係因為父親身體不適,然並未提出違規當日之 資料供相關單位審酌,且其父倘若有相關身體不適,則其本 件違章理應將其父送往醫院急診,原告自不得就此主張緊急 避難。況原告業已於起訴狀稱關於罰鍰之部分其會繳交,足 認對其違規超速並不爭執,其有違章之行為無疑。 ㈤、原處分甲部分: 1、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 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 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 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 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 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 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 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 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 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 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 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 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 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2、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 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 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 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 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3、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9項規定,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記載原處分甲部分,裁決理由則載明逾期不繳送汽 車牌照者,係依處罰條例第65條及第66條處分。足見原處分 甲部分,係作成以113年3月18日前及同年4月1日前不繳送汽 車牌照為條件,分別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前處罰處分, 變更為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及吊銷汽車牌照並註銷汽車牌照 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 ,原處分甲部分為易處處分,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告作成原處分甲部分之法律要 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 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甲部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汽車牌 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 及吊銷與註銷之要件,違反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原處分甲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 4、由於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適用於本案,係原告受吊扣 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分確定,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作 為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而原處分甲部分以 原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觀諸 裁決書亦甚明。又吊扣及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之處分, 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 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 利,處罰應明確。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 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 期間或吊銷之效果(原處分甲部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 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原處分甲部分相關情形,合理 可認原處分甲部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處分無效,縱原告符合原處分甲部分所載之要件 ,亦不發生原告之汽車牌照遭吊扣12個月、吊銷及註銷之效 力。原處分逕予裁罰至此,屬無效事由,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5、至原處分處罰主文二、㈢部分屬於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後之 法律效果闡述,本為原處分之效力,並未產生任何權利義務 規制關係。  6、又被告雖將原處分甲部分刪除蓋用校對章並寄送原告,但其 於答辯狀載明該部分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行處分,足認甲部 分於本件判決時尚未更正,仍屬該行政處分之一部分,本件 予以撤銷,應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雖無理由,然原處分甲部分屬無效行政 處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其餘 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 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70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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