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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更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 ,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22號裁定撤銷原裁 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毛髮時起 往前回溯2個月至3個月間之某時,在其南投縣○○市○○里○○路 000巷0號住處內,以開水配服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毛髮時起往前回 溯半個月至1個月間之某時,在相同地點,以將大麻精油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0年11月10日7時2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3組、 大麻4罐及滴管1支等物,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又於110年12月1 4日20時30分許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採行多元之「 附條件緩起訴」,其中所附條件如為完成「戒癮治療」者, 已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效果,無論係 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抑或已完 成所命「戒癮治療」而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均不得視 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 完畢,不再採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結論,業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98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法律見 解。再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亦即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施用2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且採集其毛髮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陽性反應,被告施用大麻使用之吸食器亦檢驗出四氫大 麻酚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 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3月17日報告編號2222H002號濫用藥物毛髮檢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3日草 療鑑字第110110026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無論是否完成戒癮治療,均無從 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之處遇,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㈢被告於本案撤銷發回前向本院提出之陳述意見狀,雖主張所 涉犯之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完全無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然被告於111年7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 已當庭告知被告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以及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違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表示「同意」等情( 毒偵卷第54頁),堪認被告充分知悉緩起訴期間再故意犯罪 所生之法律效果。被告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1日為上揭緩起 訴處分後,於113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檢察官已於聲請書中敘明本件不宜再為緩起訴處 分之理由,是檢察官上揭裁量權之行使,應尚無恣意或濫用 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4-毒聲更一-1-202503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鈴 (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 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柯孟鈴已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依照前述說明,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8號   被   告 柯孟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孟鈴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 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許,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草屯虎山門市內,將其所申辦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等帳戶(前2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 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阿明」、「張靖偉」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3年9月25日使用LINE將前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阿明」,而容任前揭帳戶做為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文銘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 劉文銘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柯孟鈴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劉文銘等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純碧、何倚帆、劉冠伶、柯春馨、許閔凱、楊忠哲、 黃裕盛、陳廷彰、許書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孟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認識「阿明」,「阿明」說要把30萬元匯給伊,伊才提供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伊有精神疾病,也是被騙等語。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文銘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劉文銘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文銘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純碧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葉純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純碧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倚帆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何倚帆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ATM轉帳執據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倚帆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冠伶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冠伶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網站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冠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春馨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柯春馨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柯春馨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閔凱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閔凱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閔凱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忠哲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忠哲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忠哲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裕盛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裕盛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裕盛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廷彰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廷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廷彰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書衡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書衡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書衡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2 ⑴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30004700號函暨所附資料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等帳戶,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劉文銘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於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前,雖患有鬱症,然屬單次發作,重度無精神病特徵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再者,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 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 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權、隱私權之保障,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 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承 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有異情形下,仍執意將 本案將來銀帳戶金融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堪認其主 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 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 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 ,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 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 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 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是被告上揭行為既 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以 一提供前揭3金融帳戶之金融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被害人劉文銘等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 為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業於113年2月4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劉文銘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結識劉文銘,對方即向劉文銘佯稱:其因要考美容證照,欲向劉文銘借錢云云,致劉文銘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日10時57分許,轉帳3萬元 2 葉純碧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葉純碧,對方即向葉純碧佯稱:可在「澳門大寶國際娛樂」網站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葉純碧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9月27日9時15分許,轉帳15萬元 ⑵112年9月28日9時5分許,轉帳15萬元 ⑶112年9月29日9時31分許,轉帳10萬元 3 何倚帆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何倚帆,對方即向何倚帆佯稱:可投資「PTT SHOP」電商網拍獲利云云,致何倚帆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9月29日10時7分許,轉帳1萬985元 4 劉冠伶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8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劉冠伶,對方即向劉冠伶佯稱:可投資「PTT SHOP」電商網拍獲利云云,致劉冠伶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3日10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0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⑶112年10月3日10時19分許,轉帳3萬元 5 柯春馨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柯春馨,對方即向柯春馨佯稱:可投資「PTT SHOP」電商網拍獲利云云,致柯春馨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9月26日12時11分許,轉帳10萬元 6 許閔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3日起,以社群平臺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許閔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許閔凱佯稱:可登入「QOIN TECH」網站,並下載「Meta Treader5」APP投資黃金、美元獲利云云,致許閔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9月26日21時8分許,轉帳4萬3,048元 7 楊忠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起,以社交平臺Instagram聯絡楊忠哲,對方即向楊忠哲佯稱:可投資「tw2.kskyes.com」購物網站獲利云云,致楊忠哲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9月29日23時17分許,轉帳2萬元 8 黃裕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0日前某日起,以網路交友結識黃裕盛,對方即向黃裕盛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黃裕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日10時7分許,轉帳10萬元 9 陳廷彰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6日起,以Instagram聯絡陳廷彰,對方即向陳廷彰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陳廷彰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3日11時3分許,轉帳3萬元 10 許書衡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底某日起,結識許書衡,對方即向許書衡佯稱:可投資「PG-Mall」獲利云云,致許書衡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3日9時59分許,轉帳3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0時許,轉帳2萬8,164元

2025-03-21

NTDM-113-金訴-636-20250321-2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號 被告林振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為該署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度毒偵 字第889號、第916號」,應予更正)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 及,而予以簽結在案。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3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上開案 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同署113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3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在案等情,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不 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民國113年12月10日簽呈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院草療鑑 字第1121000346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 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 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 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驗餘淨重0.4705,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21

NTDM-113-單禁沒-108-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詹朝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66號 被告即受處分人詹朝麟(下稱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1 月7日確定在案,至113年11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483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 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而俱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 藥鏟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 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碎塊1包(驗餘淨重0.4288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白色碎塊1包(驗餘淨重0.4165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白色碎塊1包(驗餘淨重0.3455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白色碎塊1包(驗餘淨重0.3318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97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五)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801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六)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787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806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9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923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 藥鏟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十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2 藥鏟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十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025-03-21

NTDM-113-單禁沒-106-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林雍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79號 受處分人林雍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 品成分,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13年10月2 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 10800392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 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 上開毒品之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 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 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注射針筒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025-03-21

NTDM-113-單禁沒-105-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警分局,以如附表所示發文字號 之報告書所報告被告蔡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41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56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及113年度毒偵字 第4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 三、經查,被告蔡俊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1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包裝前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警分局報告書文號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 施用毒品時、地與施用方式 為警查獲時、地 扣案物品 毒品鑑定報告 備註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17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41號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2年10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1驗餘淨重1.9013公克、編號2含袋重1.6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57號鑑驗書 左揭鑑驗書記載之驗餘淨重應為編號1部分之驗餘淨重,編號2部分依據112年度毒偵字第5941號卷第29頁秤重照片,含袋重量為1.61公克,聲請書附表有關重量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891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 於113年6月2日21時4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3年6月2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3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43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43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7月2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386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 於113年6月30日11時2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3年6月29日1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為警查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8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A93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5-03-21

PCDM-114-單禁沒-236-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名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遭查扣的毒品,是我去員林市東 山148縣道,使用推特跟暱稱「小狗」之人(下稱「小狗」 )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半 錢(1.75公克),愷他命以2,000元購買2公克,咖啡包以6, 000元購買20包,用代碼繳費付款,對方再埋包在指定地點 ,我自己去拿,我與「小狗」不認識也沒見過面,沒有真實 姓名可提供,不知道「小狗」的交通工具,推特聯繫的訊息 也刪除了,我不願意配合警方查緝上手等語(偵卷第25頁、 第102頁),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民國1 12年9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9-22頁),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 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 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2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抽取其中1包送請 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67號 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3-124頁),而其餘2包雖未 經鑑驗,然與前開經抽取鑑定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 外觀相同,此有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佐(偵卷第47頁) ,堪認其內容物應與前開經抽取鑑定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相 同,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因鑑定用罄 之部分外,均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25頁、第101-102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即如附表編號4至7),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中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如附表 編號6所示愷他命菸5支,經抽取其中1支鑑驗後,亦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6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 ,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6237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6134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⒍備考: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67號鑑驗書(偵卷第123-124頁) 2 吸食器1組 3 玻璃球吸食器1支 4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4625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4486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67號鑑驗書(偵卷第123-124頁) 5 卡西酮咖啡包16包 6 愷他命菸5支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香菸 ⒊送驗數量:淨重0.7719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7288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⒍備考:送驗單位指定鑑驗香菸乙支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67號鑑驗書(偵卷第123-124頁) 7 K盤1組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⒉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玻璃乙片) ⒊送驗數量:乙組 ⒋驗餘數量:乙組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67號鑑驗書(偵卷第123-124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   被   告 許名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10月14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2 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 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名傑另案遭通緝,於同日晚間6時 2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與中正路口為警緝獲,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為2.10公克,其中1 包經檢驗機構檢測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為0.613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 器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名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0000000U046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 重為2.10公克,其中1包經檢驗機構檢測後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6134公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0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5-03-21

CHDM-114-簡-44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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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1包, 是我於民國111年2月間,向在清水高中參加浮現音樂祭的人 所購買的,對方是1名臺灣籍男子,中長髮,身高約160公分 ,不知道如何稱呼,我跟對方並不認識,因為聞到抽大麻味 道,才向對方詢問購買等語(警卷第5頁;毒偵卷第10頁) ,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 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 身體危害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 脅,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毒偵卷第1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0日草療鑑字 第113090034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22-23頁), 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㈡至扣案其餘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亦未經聲請宣 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煙草 ⒊送驗數量:淨重0.4529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4307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340號鑑驗書(毒偵卷第22-23頁) 2 菸斗3個 3 研磨器1個 4 捲菸器1個 5 金屬濾網1批 6 捲菸紙2盒 7 吸食器1個 8 殘渣袋4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2號   被   告 陳思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思豪(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9日7時55分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1包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9月9日7時55分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彰化縣○○市○○○00巷000○0號住處內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4307公克)、 含有大麻成分之煙斗3組、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4 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思豪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4307公克)。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340號鑑驗書。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為警於查獲日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430 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5-03-21

CHDM-114-簡-383-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名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 是我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凌晨,至彰化埔心太平郵局旁某工 廠拜訪1個姓名不詳的大哥時,從他那順手偷取的,並無購 買,當時我們一起在該處吸食,我就順手拿一些愷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放在攜帶的夾鏈袋內等語(偵卷第38頁),難認 其就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2年 9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9-22頁),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 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 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3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 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3 頁),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8頁、第99-101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即如附表編號5),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2.2063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2.1887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5號鑑驗書(偵卷第123頁) 2 吸食器2組 3 鏟管1支 4 空袋2個 5 K盤2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97號   被   告 許名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3月14日凌晨5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2.1887公克)、鏟管1支、空袋2個及吸食器2組 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名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鏟管1支、空袋2個及吸食器2組等物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113A09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2.188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鏟管1支、空袋2個及吸食器2組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0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5-03-21

CHDM-114-簡-444-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0號、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沒收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簽結,爰依規定聲請就扣案殘留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宣告沒收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簽結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 卷證無訛。至前述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 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民國112年12月11日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是扣案殘 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 針筒5支(編號1-2至1-6),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 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21

CYDM-114-單聲沒-2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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