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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沈羿銓 非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宜辰律師 黃稚壹律師 相 對 人 左微寧 上列當事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雯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 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雖非當事人,惟兩造對於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意見歧異,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 ,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 視等事項,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甲○○ 現為逍遙心理諮商所諮商心理師、聯合大學諮商心理師,有 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及為兒少工作之智識與能力,爰選任 甲○○心理師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 造、未成年子女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心理狀態 、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 、兩造之親職能力及家屬支援系統、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態度 、是否具有善意父母特質等事項,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書面 報告供本院參考,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 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 程序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08

TPDV-113-家親聲-71-202410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已於民國○年○月○ 日死亡,而聲請人現由其母丙○○獨力照顧,因丙○○具原住民 身分,若聲請人可將姓氏更改為母姓,不但可聲請相關補助 (如學費等),亦可藉此減輕丙○○之經濟負擔,故為此依民法 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求准變更聲請人之姓氏改從母 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 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 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 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丙○○到庭陳述纂詳,並有聲請人、丙○○之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乙○○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丙○○,其所提出之 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第四部份: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一)綜合評估 1、變更姓氏想法:案父過世,案母考量讓案主 與她同姓氏可以有原住民的身份,除了可以取得經濟補助外 ,日後案主在升學考試也可以加分,故訴請本案變更姓氏; 評估案母的動機良善,案主也確寶是由案母扶養,案母有讓 案主正常的就學及生活無礙,讓案主與案母相同姓氏尚屬合 情合理,案母聲請本案無不良的目的或利益取向。2、經濟 能力:案母尚未就業,待考試結束後再去謀求托育服 務的工 作,現在的經濟是倚靠補助和案外祖父母支援,然此恐非為 長久之計,因此案母還是要積極的謀職並取得穩定的薪水才 是,才能提供案主及案妹穩健的經濟生活。3、親子關係:由 於案母及案主是個別在社區的會議室做訪視,未在案家進行 訪談,因此本會社工未能觀察到案母與案主待在案家時的狀 態,僅在案母把案主帶來會議室時,案母與案主有簡單做交 談,應對普通,另就案母及案主各自表述日常生活互動之內 容是差不多的,彼此是有保持相處交流,案母對案主也無不 當之管教,案主對案母的教養未有感到不妥之處,案主表示 一直以來案母都是主要照顧他的一方,評估案母與案主的親 子關係良好。4、案主之意願:案主同意變更姓氏,因為案兄 曾經有變更姓氏的經驗,案主清楚與案母相同姓氏的優勢之 處,表明除了未來考試成績可以加分外,如果能幫案母減輕 經濟負擔也是好的;評估案主具備變更姓名之意願,另案父 已過世,案主是由案母承攬起扶養之責,故變更案主之姓氏 ,無不可實行之情事。(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以上評 估,就與案母及案主訪視,變更案主之姓氏是屬可行,尚無 不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新北社兒 字第1131404359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9頁至97頁)。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乙○○已於○年○月○日死亡,而聲請人之 生活起居均由丙○○照顧,與丙○○及其家人產生認同感及歸屬 感,再者,若如聲請人之主張,將其姓氏變更為從母姓後, 將可聲請相關補助,則對丙○○之家計負擔及日後聲請人升學 等均有幫助,另參諸姓氏乃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 本身雖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然姓氏既與人格、名譽、身分 地位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之保 障,姓氏之選擇即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 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基於符合聲請人之照顧現況 ,且聲請人亦到庭陳明希望改姓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59頁),本院對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本院基於尊 重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基於聲請人最佳利益之維護,同時 審酌聲請人之照顧現況與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之目的,認聲請 人變更從母姓,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08

PCDV-113-家親聲-148-20241008-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李承祐 代 理 人 劉旻翰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陳芷珊 代 理 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 理 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00之程序監理人 ,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9,00 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 合併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374號)。因涉及 未成年子女李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現兩造意見分 歧,為確保未成年子女李00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 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李00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審酌林 淑敏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經驗之人選,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李00之程序監理人,當 可充分保障其最佳利益,復徵之林淑敏諮商心理師之意願, 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心理諮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李 00之程序監理人。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先行各預納新臺幣19,000元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01

TCDV-113-家親聲-7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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