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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513 號案,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6 號 聲 請 人 臺灣亞洲時報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黃識軒 上列聲請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 字第 249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 第 513 號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不受理 。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綜觀聲請人之聲請狀,其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513 號之「原因案件或確定終局 裁判案號」,以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 8 條、民法第 25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公務員服務法及通 訊傳播基本法等等規定為審查客體,請求憲法法庭宣告政黨 政治破壞憲政體制應有秩序,乃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及暫時處 分。 二、聲請人雖於聲請書記載「第三章第二節、第三節、第七章及 第八章聲請案件」等語,惟聲請人係屬人民,而憲法訴訟法 以人民為聲請人者,為第三章第三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八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是應認本件聲請人所稱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係為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 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 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固分 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84 條第 1 項所明定 。惟人民須於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始得就其所 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或就該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聲請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且聲請不備要件,並其情形無從補正 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此觀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自明。 四、經查,聲請人固有編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案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513 號之行政爭訟事件,分別繫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惟該二案猶在各該行政訴訟庭審理中,尚無裁 判之作成,是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 釋部分,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 正,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既不受理,則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JCCC-114-審裁-296-20250320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3-20

HLDV-114-司家補-26-2025032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8 號 聲 請 人 黃峯清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184 號刑事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 、第 51 條第 5 款、第 53 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主要係以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否准聲請人請其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任 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就此之聲明異 議亦無不合等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是系爭規定非屬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所據之裁判基礎,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均不 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JCCC-114-審裁-298-202503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5 號 聲 請 人 張維平 送達代收人 謝殷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02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區別販賣數量分別 予以不同之法定刑,亦未區別製造、運輸、販賣行為所得之 實質不法利益,是系爭規定於情節輕微之個案構成顯然過苛 之處罰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規定保障之人身自由。 又,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第二審判決)關於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犯罪構 成要件,逕自增加「阻斷購毒者與上游之聯繫」之法律所無 之要件,聲請人於行為時對前開要件亦無從預見,惟系爭判 決就系爭第二審判決之前開見解竟予以維持,則系爭判決已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規定保障 之人身自由,應予廢棄並發回管轄法院。乃就系爭規定及系 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 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 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 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 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 決)認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10 年 2 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撤銷系爭第一審判決,改 判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5 年 6 月, 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猶不服, 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基於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 定所定之法定刑度違反比例原則等,並以系爭判決及系爭 第二審判決之見解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即逕謂系爭判決 、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 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亦難謂已就 系爭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 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 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 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JCCC-114-審裁-295-202503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7 號 聲 請 人 鄭文逸 訴訟代理人 錢建榮 律師 李荃和 律師 洪偉勝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字第 489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8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 一)系爭規定於實務上之不當適用,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明確指出多項原審判決違法瑕疵,卻一概引用「無害瑕疵」 之法理,恣意擴張解釋系爭規定,使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 之制度性功能遭受侵蝕,過度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 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JCCC-114-審裁-297-20250320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3-20

HLDV-114-司家補-25-20250320-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返還特留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1號 原 告 梁勝源 被 告 梁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 參仟肆佰零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 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列原告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梁趙碧蓮之繼承人,梁趙碧 蓮生前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贈與被告,已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財產之2分之1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 701,787元(計算式:17,403,573元×1/2=8,701,78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07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梁趙碧蓮贈與被告之財產及遺產之核定價額 編號 財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7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8,199,960 計算式=9.2萬元×【71.19平方公尺(層次總面積)+7.15平方公尺(陽台)+0.82平方公尺(花台)+0.24平方公尺(雨遮)+2162.08×45/1000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9.2萬元。復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89.13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8,199,96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94/10000) 2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及公設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8,559,280 計算式=19.4萬元×【32.36平方公尺(層次面積)+4.42平方公尺(平台)+3864.7×19/1000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2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9.4萬元。復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44.12平方公尺,故編號2不動產價額應為8,559,28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5/10000) 3 永豐銀行帳戶存款 644,333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標的總額 17,403,573

2025-03-19

PCDV-114-家補-51-20250319-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號 原 告 邱坤輝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李鳴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壹 佰壹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 止條件之贈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提起確認 該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可受之利益為準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 與李鳴方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原 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8 17,9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0,116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13,054,800 計算式=13.8萬元/平方公尺×94.6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3.8萬元。復依本院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建物總面積為94.6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13,054,80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9/10000) 2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20,434,600 計算式=16.6萬元/平方公尺×123.1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2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6.6萬元。復依本院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建物總面積為123.1平方公尺,故編號2不動產價額應為20,434,600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5)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9/10000) 54,942 計算式:157,000元/平方公尺×39.32平方公尺×89/10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土地大小及114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 4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7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5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1 6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7,427 7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60,937 8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60,777 9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85,076 10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99,373 11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5,935 12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4,503 13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0,000 14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0,000 15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0,000 16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 17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274 18 臺灣銀行北府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19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20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5,000 21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60,000 22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23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24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25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26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27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28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5,000 29 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38 30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63,536 31 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6,849 3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120,000 33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420,871 34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1 35 華南商業銀行營運總部分行帳號存款 99,944 36 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存款 15,820 37 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 38 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06,792 3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508,855 40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1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2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3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4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5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6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7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8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9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50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51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52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53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54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55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56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57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58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59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60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61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62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63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64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65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66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67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68 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50,000 69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70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71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72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50,000 73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2,361 74 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50,000 7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存款 33,292 7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100,000 7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150,621 78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79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0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1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2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3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4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5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6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7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8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9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90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91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92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93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94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95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96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97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98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99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0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1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2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3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4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5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6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7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8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9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0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1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2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3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4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5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6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7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8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9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20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21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22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23 中華郵政公司新北市政府郵局帳戶存款 1 124 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107,178 12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存款 78,468 126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27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28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29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30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131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132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133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34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135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136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37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38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139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140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41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42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43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22,579 144 玉山商業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帳戶存款 6,000 14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59,231 14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4,000 14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4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4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4,000 15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5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5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07,570 15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086 154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118股)(未上市) 1,180 計算式:118×10元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股數與每股票面金額計算之。 155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 1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156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 187 157 儲值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2 15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部溢繳款 50 159 元大商業銀行個金業務部溢繳款 309 160 玉山商業銀行新板特區分行溢繳款 50 161 金龍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 230,000 162 觀自在金龍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A041E-0029 80,000 163 觀自在金龍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A01W-1248 80,000 164 黃金飾品 171,675 165 白金飾品 13,232 遺產總額 48,817,911

2025-03-18

PCDV-114-家補-12-20250318-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昱豪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 相 對 人 陳筱婷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陳昱瑋 相 對 人 陳琯憲 監 護 人 陳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8,849,2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聲請 人應繼分1/4=8,849,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5,045元,扣除已繳39,174元,尚須補繳65,871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成功段182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88.30㎡ 陽台: 11.67㎡ 總面積: 99.97㎡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房地同路同巷10號4樓屋齡、面積相仿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89,869元。(計算式:89,869×99.97=8,984,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984,204元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05㎡ 2/15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土地同段181地號(位於同為中港西路120巷)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84,700元(計算式:84,700×2,005×2/15=22,643,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2,643,133元 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469㎡ 190/12500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土地同段72地號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57,208元(計算式:57,208×1,469×190/12500=1,277,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77,386元 4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15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1,489,700元 5 陽信銀行存款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6元 6 五股區農會成州分部 92,346元 7 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910,074元 總價 35,396,849元

2025-03-18

PCDV-114-家補-33-2025031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獎懲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1 號 聲 請 人 賴維德 上列聲請人為獎懲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 年度訴字第 118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背證據法則、 自由心證法則,有審判偏頗之情,又系爭判決之承審法官未 適度闡明其心證及見解,亦未告知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3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同院 111 年度訴 字第 1184 號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 費,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 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不合,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JCCC-114-審裁-291-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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