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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劉昱呈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9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 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 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 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 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 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蔣文力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確定,因訴訟費用溢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發還新臺幣(下同) 19,371元。 三、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已於112年6月6日確定, 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始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有蓋用於 其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印文可佐,聲請人本件聲請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所定自裁判確定後3個月之期限,自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 訴字第1892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29 日起至遷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97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以存續期間10年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183,64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並無違誤。嗣聲請人雖 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889 元,及自112年4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聲請人依其原先聲明之請求繳付裁判費22,681元,並無 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其後變更聲明,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依 前揭說明,該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縱認聲請人於合法期 間內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07

PCDV-114-聲-49-2025030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0號 原 告 張秀蓮 上列原告張秀蓮與被告李群珍、張永康、張永昌、張曉萍等間就 被繼承人張森漢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9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其因本 件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應為280,657元(計算式:附表編 號10至17遺產價額合計為1,403,284元×應繼分1/5=280,656.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6 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說明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森漢所遺如附表編號14所示魚池郵局存款1,353,0 00元是否仍存在而得列為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如尚存在, 現由何人保管?餘額若干?原告均應一併說明之;且如有減 縮或變更訴之聲明,原告亦應於期限內補繳按其減縮或變更 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 ㈡被繼承人張森漢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存 款所載之金額,與水里鄉農會114年1月17日水鄉農信字第11 41000137號函覆金額不符,原告並應說明其差額之原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被繼承人張森漢之遺產 編 號 遺產名稱 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1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202,911元 由被告李群珍取得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363,694元 由被告張永康、張永昌各取得2分之1 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72,655元 由被告張曉萍取得 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6,527元 由被告張永康、張永昌各取得2分之1 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4,019元 由被告張永康、張永昌各取得2分之1 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9,688元 由被告張永康、張永昌各取得2分之1 7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86,610元 由被告張永康、張永昌各取得2分之1 8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國有耕地承租權 由被告張永康取得 9 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巒大8林班地承租權 由被告張永昌取得 10 中華郵政公司魚池郵局 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0,342元 由原告張秀蓮、被告李群珍、張永康、張永昌、張曉萍平均分得 11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 4,698元 12 南投縣○○鄉○○○○○ ○○○00000000000000號存款 22,741元 13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號 376元 14 魚池郵局 1,353,000元 15 113年5月及6月敬老津貼 8,098元 16 郵局應收利息 3,829元 17 發票獎金 200元 備註:附表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7

NTDV-114-家補-40-2025030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1號 原 告 鄭慧虹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伯瑋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之聲明: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應核定為6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用6,50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前揭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與其家事起訴狀實體事項㈡ 所載損害賠償金額不符,是命原告應一併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具狀更正或減縮之(如有減縮或變更訴之聲明, 原告亦應於期限內補繳按其減縮或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 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7

NTDV-114-家補-41-2025030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蕭毅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廖勛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聲請 人之父蕭石樵、相對人蕭廖勛之父廖繼棠、母舒淑貞及全部 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如已死亡,亦應提出除戶戶籍謄 本或戶籍手抄本(正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7

NTDV-114-家補-38-2025030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2號 原 告 李志成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元、李麗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係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李以祥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之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提供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上覆鐵皮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及稅 籍證明書,該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南投縣○○鎮○○里 ○○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比率:10 0000/100000,面積:271.70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 國元,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民國113年11月22日投稅房字 第1130124786號函在卷可參。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非被繼承人李以祥,亦非其全體繼承人,則本 院尚難認定該屋即係原告訴之聲明一所指之遺產而據以房屋 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現值核定遺產價值,原告又未於訴狀載明 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查報具體特定之本件訴訟標 的及其價額,並依法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另按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二係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核其性質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之各項家事事 件,且與被繼承人李以祥之遺產亦無相牽連,茲命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陳明本件訴之聲明二部分有適 用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由本院家事法庭統合處理之 必要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7

NTDV-114-家補-32-202503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廖胡阿菊 胡美珠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胡宏明 胡俊雄 胡阿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80,000元(計算式: 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7,200元/㎡×占用面積150㎡=14,58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8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06

ILDV-114-補-44-20250306-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3-06

HLDV-114-司家補-20-20250306-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3-06

HLDV-114-司家補-18-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楊琇茹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景証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6,0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06

ILDV-114-補-46-20250306-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小字第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阿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阿章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 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 文件,且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承受訴訟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對被告林阿章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林阿章已於113年11月8日死亡,有個人 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因被告林阿章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爰命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06

ILEV-114-宜小-6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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