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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林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0年4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2年8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90,269元(工資58,559元、材料費用131,71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5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22,023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車費用共80,582元(計算式:58,559元+22,023元=80,582元) 。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710×0.536=70,5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710-70,597=61,113 第2年折舊值    61,113×0.536=32,7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113-32,757=28,356 第3年折舊值    28,356×0.536×(5/12)=6,3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356-6,333=22,023

2025-02-27

SJEV-113-重小-324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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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安若 被 告 朱克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小-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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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96號 原 告 田宇傑 訴訟代理人 吳香妹 被 告 黃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 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 判相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 左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及挫傷、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後背 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 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高爾夫球球桿頭製造員,每 月所得約6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約563,687元,名下無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入監前為吊車司機,月 薪約7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約240,402元,名下僅有汽車1 部,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復參 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小-29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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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鍾致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3-重小-347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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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翟科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3-重小-3568-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89號 原 告 莊雅如 被 告 詹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小-389-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安若 被 告 張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小-2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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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徐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小-45-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張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然該契約聲明及同意事項第8項 係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申請人(指被告)可選擇以貴行(原告)總行營業處所所 在地或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係約定 僅被告有權選擇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則無選擇權;另被告 住所地在彰化縣○○鄉○○路00巷0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簡-23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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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高紹冬(原名:鄭祈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0年10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11年11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39,878元(鈑金暨烤漆14,789元、材料費用 25,089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 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2月計,則其修理材料 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4,85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於鈑金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29,646元(計算式:14,789元+14,857 元=29,646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89×0.369=9,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89-9,258=15,831 第2年折舊值    15,831×0.369×(2/12)=9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31-974=14,857

2025-02-27

SJEV-114-重小-12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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