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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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小慧(原名:楊蕙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補 正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2-03

CHDV-112-訴-138-2025020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鄭源淞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75號清償提存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 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 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參 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 ,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 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再以之為祭 祀公業之代表人辦理提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償112年度租金,向本院辦理清 提存,現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75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因相對人原管理人吳富陞於民國107 年8月10日死亡,相對人現無管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清償提存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辦理系爭提存事件,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函請聲請人補正提出受取權人即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本院提存所前揭函文 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相對人現無管理人乙情,亦有桃園 市楊梅區公所113年10月17日桃市楊文字第1130032454號函1 紙存卷可參,足認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 行使代理權。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即無不合。又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代為公告並依該 律師公會指定相關職務意願律師名冊中所列特別代理人部分 函詢編號1至3號律師,依序有編號2號吳怡德律師、編號3號 之陳俊成律師陳報願擔任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本院依收狀先後次序(吳怡德律師在先)且吳怡德律 師與系爭提存事件並無利益衝突,並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 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 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4

TYDV-113-聲-228-202501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05號 聲 請 人 蕭雅錞 吳勇珅 吳宥鋐 吳安豐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 條第1、2項固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之行為,影響當事人權益 甚鉅,當事人應於提出聲請時釋明有表示拋棄繼承之真意, 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聲請人等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吳嘉豪(下稱被繼承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惟其等於聲 明拋棄繼承時未檢附印鑑證明,且聲請狀疑為同一人所書寫 簽名,為確認其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12月12日函命聲請人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正提出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 限定用途」之用),惟其等於收受合法通知後,迄今均未補 正,有通知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則本院無從確認聲請 人等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1-24

TNDV-113-司繼-4205-20250124-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永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被上訴人 謝松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69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   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2條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 度中小字第3695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亦即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僅表示事後另行具狀 補正之意,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或本院,若未提出,法院毋庸裁定命上訴人 補正。但原審仍於113年1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 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諭知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詎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逾 越上揭20日法定期間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是上訴人既 未補正提出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供法院審酌,本件上訴即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新 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23

TCDV-114-小上-4-20250123-1

店國簡
新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鄒智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君區長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說明其以鄒寶勝為法定 代理人之原因,如欲委任鄒寶勝為訴訟代理人,請補正提出 委任鄒寶勝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即確認是否改以「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為被告,或說明以 「陳怡君區長」為被告符合當事人適格之依據,另請一併補 正合法之被告機關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如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鄒寶勝」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其於起 訴狀上乃記載其為民國91年生,於提起本件訴訟之113年12 月13日已為成年人,無須由父母擔任法定代理人,而原告並 未敘明其有何須由鄒寶勝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情況;又若原告 係欲委任鄒寶勝為訴訟代理人,則亦須提出委任狀到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敘明其以鄒寶勝為法定代理人之原因,或補提出 委任鄒寶勝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又依原告起訴狀以「陳怡君局長」為被告,主張其所有之車 輛於颱風來襲時遭路樹壓毀,經請求新店區公所國家賠償遭 拒,故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國家」乃指設置或管理公共設施有 欠缺之「機關」而言,「陳怡君區長」既非機關,即非該條 規定之請求對象,是原告向「陳怡君區長」請求國家賠償,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即確認是否改以「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為被告,或說明以「陳怡君區長」為被告符合當事人適 格之依據),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1-23

STEV-113-店國簡-2-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芝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6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規定。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 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芝靜(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同年11月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 經核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被告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乃 於同年12月25日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 出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轄區派出所,有上開裁定正本暨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上開 裁定已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命補正裁 定後,迄今猶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ULDM-112-訴-555-20250123-4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363號 原 告 謝順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許一貴問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相同證據),如逾期未補正第一、二 項,即裁定駁回此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 狀未記載訴之聲明,顯未符合起訴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 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原告所提起訴狀訴之聲明並未記載請求之金額,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並依對造人數提出完整之起訴狀(應 附證據);又原告是請求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許一 貴為共同給付或連帶給付? 二、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未具特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是原告應自行按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應陳報蕭麗慎是否具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 準則第2條各款之資格,並補正提出委任蕭麗慎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 四、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示,原告非此 受損車輛之車主,故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原本,或陳報 請求權基礎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2

CHEV-113-彰補-1363-20250122-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 度苗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76、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 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 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 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 實體審理。從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國仲(下稱被告)具狀 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之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仍屬適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上訴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 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事證明 確而予論罪科刑,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原審判 決經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與共犯朱清華(下稱朱清 華)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暨其前已有多次相同手法犯案之前案紀錄,再衡以各 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審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之二罪均為竊盜罪,侵 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 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刑度及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過重,且未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自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再者,原審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威士忌洋酒 」10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該沒收之宣告亦無違誤。從而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並無違誤,自屬允當。雖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 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15至17頁),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 之處,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是本院無從審酌其上訴理 由是否可採。綜上,原審判決既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1、123 、131、14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1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有關於「羅星翎」之記載均更正為「劉星翎」外,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國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朱清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與共犯朱清華共同竊取他人 財物,對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前已有 多次相同手法犯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再衡以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普通竊盜罪,侵 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 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與共犯朱清華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 均屬於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竊得之物當時是我與朱清華一起喝掉等 語(見偵緝176卷第5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得知其等 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等共同竊盜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宣告對被告及朱清華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㈢至被告與共犯朱清華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 共犯朱清華於偵查中供稱:偷來的酒我喝掉了等語(見偵69 07卷第73頁反面),與被告偵查中稱:偷來的酒朱清華拿走 了,都喝掉了等語(見偵緝176卷第50頁)大致相符,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分得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 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威士忌洋酒」拾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被   告 羅國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仲與朱清華(涉犯竊盜罪,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 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原康門 市」內,由羅國仲佯裝影印文件轉移超商店員注意,再由朱 清華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羅星翎管領之「麥卡倫威士忌洋 酒」10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得手,得 手後隨即搭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11月21日凌晨4時53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金美 門市」內,先由羅國仲在旁佯裝用餐把風,再由朱清華徒手 竊取由嚴月苹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520總統紀念酒辣 台妹金門高粱酒(精裝版)」1瓶(價值3,675元)得手,得 手後2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羅星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國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星翎、證人胡庭毓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朱 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罪), 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與朱清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1-22

MLDM-113-簡上-92-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9號 債 權 人 蔡恭和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博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 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又所稱釋 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 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 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 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 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 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 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購買木框商品,債權人 已將商品送予債務人,債務人迄今未依約給付購買商品之價 金,爰聲請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買賣標的清單、LINE 對話截圖與文字記錄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 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㈠陳報債務人實際住居所地,並提 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 略)。㈡陳報債務人購買貨品之相關釋明資料(如:訂購單、送 貨單、簽收單、發票或收據)。㈢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債務人 之釋明資料。」。債權人嗣於114年1月21日具狀陳報伊僅能 得知債務人之手機號碼,就其餘如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均無從得知,須本院函調電信業者相關資料等語,並對於 本院前開裁定命補正事項第㈡、㈢項,均付之闕如,惟支付命 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 ,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如債權人 尚須聲請調查證據,始能特定債務人身分,則此部分之釋明 顯需待進一步調查釐清,而與督促程序貴在無訟爭性之債權 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實現權利之目的相違,是債權人前開 主張尚與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有違,復未依本院裁定為補正 其他資料,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至債權人如須調查證據方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 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1-22

TCDV-114-司促-1449-20250122-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2 年度桃簡字第28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1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係關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 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 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 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 仍應以實體審理。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具狀表示對原審 判決不服,惟並未敘明上訴理由,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向本院敘明,且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依上開說明,本 案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邱國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頁面、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 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判決。 三、被告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 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具 體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等節,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告訴人已領 回)、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前案素行等情狀後,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 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綜上,本 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2025-01-21

TYDM-113-簡上-40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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