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烈斌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
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
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等情事;並應預納郵務
送達費1,55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補正如裁定附
表所示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
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本
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
至93頁),聲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更生所需資料
,顯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
未繳納郵務送達費亦未盡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
4條自明。惟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且經本院定期
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依其狀載內
容認定是否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故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TTDV-113-消債更-95-20241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