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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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小字第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阿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阿章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 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 文件,且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承受訴訟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對被告林阿章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林阿章已於113年11月8日死亡,有個人 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因被告林阿章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爰命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06

ILEV-114-宜小-64-20250306-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3-06

HLDV-114-司家補-20-20250306-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3-06

HLDV-114-司家補-18-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楊琇茹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景証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6,0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06

ILDV-114-補-46-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賴漢村 賴漢旺 賴漢尉 賴漢磔 賴百盛 賴百贊 被 告 賴韻戎 賴新怡 賴鈺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門牌宜蘭縣○○鄉○○路0段 000巷00弄00號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漢村、賴漢旺、賴漢尉、賴漢磔 、賴百盛、賴百贊各新臺幣(下同)9,180元、22,800元、22,80 0元、6,600元、6,780元、6,78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賴漢村、賴漢旺、賴漢 尉、賴漢磔、賴百盛、賴百贊各153元、380元、380元、110元、 113元、113元。依前述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即應以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萬9,40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故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1 64萬9,000元(計算式:114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9400元/㎡×原告 初估占用面積85㎡=000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7萬4,940元(計算式:9180元+2 2800元+22800元+6600元+6780元+6780元=74940元)部分,為起 訴前所生可確定數額,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72萬3,940元【計算式:0000000元+74940元=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一併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勿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05

ILDV-114-補-54-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曾阿章 訴訟代理人 曾忻蘋 上列原告曾阿章與被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04

ILDV-114-補-55-20250304-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03

KLDV-114-家補-33-20250303-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4號 原 告 吳美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開鐘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 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03

KLDV-114-家補-34-20250303-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離 婚部分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請求部分1,000元、給付 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不另計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告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03

KLDV-114-家補-36-20250303-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曾紫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 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7

NTDV-114-家補-3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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