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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54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即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 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受安置人之父親長期對受安置人有 管教過當之情形,且關係人曾持刀揮砍受安置人使受安置人 受有傷害,由聲請人對受安置人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及延 長繼續安置迄今。受安置人目前尚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且 有多次違規行為及與機構院生衝突等,顯示在情緒與行為管 控能力不足,而案父目前願意接受安排強制親職教育,顯見 有正向改變。基於案主的行為輔導需求、增強案父親職教養 能力以及返家準備的必要性,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妥 適照顧,非以延長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3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 處兒少保護法庭報告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87號裁定為證,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受安 置人於本院調查中表示同意延長繼續安置,對於受安置人未 來之處遇,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將安排案父親職教 育課程及讓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情 緒與行為尚未穩定,案父與受安置人之互動及親職能力雖已 有顯著進步,惟案父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本件若未延長 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1-23

TTDV-113-護-123-20250123-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8號 聲 請 人 沈主能 相 對 人 曲 涵 代 理 人 許峻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乙○(下分稱其 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茲兩造已分居,並由聲請 人照顧丁○、乙○,相對人照顧戊○,然此違反兩造忠誠協 議,即子女應由聲請人安排之約定。資戊○患有過動症及 哮喘,相對人卻將其安置於醫療與教育資源匱乏之山東鄉 村學校,並遭到當地小孩霸凌,致其手臂骨折住院9日, 相對人顯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讓戊○稱其同 居人為爸爸,並阻礙聲請人探視,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 心發展。若本案由聲請人取得監護權,相對人在大陸拒不 履行下,法院無法執行交付,將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因此有禁止未成年子女戊○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二)另相對人長期未工作,並無存款,無經濟能力照顧未成年 子女,且相對人將戊○交由其年邁之父母照顧,相對人則 與他人同居,顯然不適合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 有經濟能力及穩定居所,讓戊○與姊弟3人在一起生活,為 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有將戊○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暫時由聲請人任之必要性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1.先位聲明:(1)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前, 不得攜帶未成年子女戊○出境。(2)本案確定前,未成年子 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時由聲請人任之。2.備位聲 明:若法院未准先位聲明,相對人應提供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作為擔保,並由法院保管。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書狀所主張並非屬實。先位聲明第1項 並無法律依據,至於第2項本件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將戊○監 護權由聲請人擔任。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 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3人,相對人已向本院提出請 求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 件乙情,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54號離婚、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8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審理中,則 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即屬有據 。 (二)本院就另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囑請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案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做調查訪 視,經社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戊○訪談後,評估及建議 略以:兩造自112年3月分居後,戊○便由聲請人(即本件 相對人甲○)父母協助照顧,戊○在聲請人父母照顧下,情 緒壓力、學業成績進入佳境,戊○因手臂受傷在家養傷, 聲請人亦將戊○接來同住,並安排未來就學事宜;而相對 人(即本件聲請人丙○○)雖可描述過去戊○受照顧情形, 亦有初步提出未來照護規劃,然本會考量相對人已具一段 時間未與戊○互動,又過去相對人未能依戊○之過動症議題 提供合適教養方式,皆已影響導致相對人與戊○之親子關 係疏離。本會建議相對人可尋求相關諮商資源或親職教育 課程,與戊○重新建立親子互動、修復親子關係,並由本 會共同訪視、實際觀察相對人與戊○互動情形後,再行評 估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建議,較有利未成年人戊○之最佳 利益等語,亦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卷卷附調查 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戊○,因過往成 長歷程與過動症議題,與其他手足有不同型態照顧模式, 再依戊○之受照顧現況而論,目前身心狀況及學業方面皆 屬穩定,且經本院於前開事件詢問戊○意見後,戊○現由相 對人照顧並無不適之處。 (三)聲請人固提出錄音譯文、訊息紀錄,主張相對人惡意阻礙 聲請人探視戊○,及相對人不探視子女,然該等情事,惟 核與限制戊○出境、暫定戊○親權由相對人行使無涉。另就 聲請人提出戊○手臂受傷部分,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有何 再發生之虞,亦未釋明相對人將來有何阻礙執行之危險, 故尚難認本件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四)何況兩造未成年子女3人皆在中國大陸就學,兩造均需回 到中國大陸工作生活及照顧子女,若限制戊○出境並暫由 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聲請人即需同時照顧分隔兩地之3名 未成年子女,或倉促改變戊○目前穩定之生活及就學模式 ,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戊○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先位聲 明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備位聲明命相對人應提供500萬元作為擔保, 並由法院保管,核無法律依據,且無非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該部分定暫時處分之請求,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3

SCDV-114-家暫-8-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0000 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CA00000000F、CA00000000M會掌摑或 持物品責打相對人,因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親屬資 源薄弱,經訪視知悉相對人父母疑似有施用毒品情形,相對 人父脾氣暴躁曾對相對人母及相對人不當施暴情形,故開案 提供服務;105年12月12日再度接獲通報,相對人弟嗆奶窒 息入院治療,經醫院診察發現其腦部有液體,經引流手術有 積水及些許積血情形,但其術後未有改善導致器官衰竭於10 5年12月12日逝世,評估相對人受虐風險高,故聲請人於106 年1月11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略以:1、相 對人父母生活現況:相對人父於113年9月16日再次入獄服刑 ,未向社工透漏為何入獄,僅知刑期約5個月;相對人母   於相對人父入獄後,便暫停於台中之工作,暫居於相對人姑 姑家中。2、親子會面情形:113年10月28日及同年12月20日 ,提供親子會面服務,相對人母與相對人互動狀況尚可,相 對人母會主動關心相對人。3、相對人近況:相對人人際互 動技巧差,在機構內與其他院生、保育員常有衝突,但經保 育員、社工引導,相對人可在冷靜後知曉自身錯誤,也願意 對當事人道歉,相對人目前固定每日服用過動藥及情緒藥。 綜上所述,相對人端午節連假返家團聚,遭相對人父管教責 打,聲請人依法裁罰親職教育課程,考量相對人領有身障證 明、年幼且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需要更多的照顧技巧 、陪伴與教導,然相對人原生家庭有所限制,相對人父情緒 控制能力不穩定,相對人父母對於特殊兒少認知不足,照顧 知能不足,相對人父母親有資源薄弱,能提供協助有限,相 對人此時返家將面臨較大的照顧風險。為維護兒少權益,相 對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 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9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同意安置但過年想返家, 相對人屬多重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 人父有不當體罰,相對人母無保護能力,相對人父目前再度 入監服刑,相對人父目前再度入監服刑,尚需時間穩定生活 、建立親職能力,故現階段不宜返家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 年1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1-23

MLDV-114-護-5-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4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8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接獲通 報,受安置人N-111048(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附件)遭其同住之二伯父施暴,當時聲請人之社工有 與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真實姓名詳附件)及二伯父溝 通並討論保護功能及策略,如安全維護策略及照顧身心受限 兒少之技巧,以確保受安置人N-111048之人身安全,並降低 其再次受暴之風險。然聲請人於111年12月26日再次接獲通 報,發現受安置人N-111048右臉頰至頸部有不明紅點伴隨瘀 青、右上眼瞼及眼白有出血點,且聲請人之社工詢問受安置 人N-111048是否有遭他人施暴時,受安置人N-111048雖受限 身心狀況,但仍以點頭表示肯認。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 之同居人為該次通報事由之相對人,惟受安置人父親N-1110 48A並無法說明此次受安置人N-111048受傷之具體原因與過 程,更表示無人對受安置人N-111048施暴。聲請人評估本次 受安置人N-111048傷勢雖屬輕微,但受傷處均為脆弱部位, 又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於訪視期間無法提出有效之安全 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N-111048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 1年12月26日19時10分將受安置人N-111048緊急安置於適當 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 度護字第265號裁定准自111年12月2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護字第66號裁定准自112年3月2 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護字第1 45號裁定准自112年6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2年10月 30日,以112年度護字第222號裁定准自112年9月29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護字第303號裁定 准自112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3年4月24日,以 11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准自113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護字第162號裁定准自113年6 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護 字第265號裁定准自113年9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聲 請人於安置期間定期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服務,並提供 受安置人N-111048生活照顧、早期療育、醫療陪診服務,安 排親子會面及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均積極配合會面與輔導,並有積 極接回受安置人N-111048之態度,也擬定返家照顧計畫,惟 該返家之穩定性尚待評估。且其家中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 並不穩定,若此階段受安置人N-111048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 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1048自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5號民 事裁定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據 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三、繼 續安置期間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目前由本府安置 中,健康狀況良好,體重也持續穩定增加,生活適應狀況良 好,安置期間,由社工定期陪診與訪視,以了解案主受照顧 情形及身心發展狀況。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父目前已 完成本府裁罰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但尚未完成安排案主返 家環境及照顧計畫,故本府擬持續強化案家替代性照顧資源 ,並與案父討論案主返家安排及家庭重整相關服務,以利案 主未來返家。四、建議:案主在機構之生活適應正常,健康 狀況良好,案主接受本府安置後就學與受照顧皆較為穩定, 而案父尚未完成案主返家準備,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 疏忽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聲請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相 關權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 1048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受安置人父親N-0000 00A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及提升,家中替代性照顧資源並不 穩定,其迄今無法提出有效之安全計畫,其亦表示對於本件 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為 維護受安置人N-111048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 ,在無法確保受安置人N-111048返家後無受暴之虞前,現尚 不宜返家,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2025-01-23

CHDV-113-護-363-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C0000000-0 C0000000-0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受安置人父 C0000000-B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均為未滿 6歲之兒童,其母C0000000-A與前同居人曾因管教而責打以 致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之頭部、臉部、耳朵、 軀體與肢體等部位有多處新、舊瘀傷,軀體有結痂傷口與疤 痕,評估受安置人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有未受適當養育 及人身安全之虞,嘉義市政府遂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晚上8 時起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並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因 受安置人及其母C0000000-A戶籍均設於本縣,且C0000000-A 已於113年6月13日遷移至本縣員林市內與親屬同住,故本案 後續將由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 0000-0亦於111年5月11日自嘉義市轉至本縣適當安置處所。 現安置期限將至,雖C0000000-A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已執行 完畢,對兒童傷害罪易服社會勞動300小時亦於112年1月5日 執行完畢,惟C0000000-A因涉及毒品、詐欺等刑事案件,為 躲避刑責而於112年8月3日潛逃出境,雖於113年1月返臺, 然經濟、親職照顧等層面,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C0000000-0 、C0000000-0穩定安全之生活照顧。綜上所述,C0000000-A 因涉及刑事案案,刑責尚不確定,故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 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C0000000-0、C00 00000-0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案母因涉及刑事案件,為躲避刑責於112年8月3日潛逃出境,現階段案母雖已返臺,但無穩定經濟基礎及照顧計畫,案母雖能配合本府處遇服務,惟仍需時間提供服務並重新評估案家親屬支持與案母親職功能,為使兩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為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現年分別僅4歲、3歲,均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之母C0000000-A目前之親職照顧功能尚待持續觀察評估,並欠缺穩定的經濟基礎,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在未確認受安置人之母或其他親屬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1-23

CHDV-114-護-8-202501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9 受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1(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即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及CA00000000-1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 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之父CA00000000-A(下稱案父)前因 對CA00000000(下稱甲男)有不當管教及施虐情形,故聲請人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對甲男及CA00000000-1(下稱乙女)為緊 急安置後,經本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繼續安置迄今。 案父母目前均有工作,於過往討論照顧計畫時均有案祖父母 親屬資源可供協助,惟現已搬離案祖父母家在外租屋,且與 案祖父母關係不睦,考量案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親職教養能力 仍有待觀察,聲請人已安排案父母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以提 升教養能力,考量甲男及乙女後續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甲 男及乙女非以延長繼續安置,恐無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8號裁定為證,且案母 到庭對聲請事項表示沒有意見,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 對於受安置人未來之處遇,聲請人非訟代理人亦到庭表示: 將持續給予案主早療特教的服務,並追蹤案主就學、就醫的 情形,另持續與案祖父母討論後續照顧的可能性等語。本院 審酌受安置人甲男及乙女均屬稚齡之幼童,欠缺自我保護能 力,案父母現已搬離案祖父母家在外租屋,其等目前雖有工 作,然經濟與親職教養能力有待觀察,足認案父及案母無法 妥善保護照顧甲男及乙女,本件受安置人甲男及乙女未受適 當之養育或照顧,若無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甲男及乙女,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1-23

TTDV-113-護-118-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徐薇涵 顏廷伃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張○成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李○銘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成(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月2 0日19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12年6月 13日先後接獲警政通報,相對人張○成(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相對人)遭受相對人母及相對人法父獨留事件,兒少保護開 案服務,服務期間相對人母與法父於112年8月8日發生成人 保護衝突並列為高危機案件,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於112年8 月16日及112年9月6日陸續發生遭受相對人法父不當管教致 臉部及手臂多處瘀傷,為確保其人身安全,聲請人依法於11 2年9月7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鈞院112年度護字第209、289 號裁定安置在案;本案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安置後,112年1 0月17日訪視相對人受照顧情形,發現相對人母與法父疑似 施用毒品,且相對人身上有多處外傷,故同日偕同警方緊急 安置相對人,並由鈞院112年度護字第243號及113年度護字 第7、99、180、276號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安置期間,相 對人法父持續有使用毒品致精神恍惚情形,並於113年8月4 日入監,相對人母於相對人法父入監期間另交對象,並於相 對人法父出監後三人同居並發生成人保護事件,聲請人考量 相對人母及法父親職功能薄弱裁罰2人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 課程,目前親職教育課程尚在進行中,現因相對人年幼且無 自保能力,家戶欠缺足夠保護因子,相對人外祖父母過往又 曾有疏忽照顧及親屬間之成人保護衝突紀錄,相對人法父之 親屬曾監護照顧其前段婚姻子女,但於前年辭任轉由其他親 屬監護,相對人法父亦坦言其親屬功能無力提供照顧相對人 與其同母異父之姊,聲請人同步函請花蓮縣政府查訪相對人 母親屬資源,惟相對人姑婆僅願意照顧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 ,已表明暫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現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及 其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准予自114年1月20日19時(漏載時點)起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 稱:(問:相對人安置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目前 在保母家,受照顧狀況穩定,孩子有發展遲緩情形,有安排 到宅早療課程,2月會召開會議討論停止親權,所以目前有 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21日筆錄),而 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堪認相對人父母其等應無意 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 尚無妥適照護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且其等均未完成親職教育 課程,顯見其親職知能確尚待改善及評估,現時復無其他合 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 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 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 前之114年1月3日15時20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 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 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 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1月20日19時起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 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 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2

SCDV-114-護-7-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7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971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71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7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聲請人於110年10月21日接獲受安置人甲971、甲971之兄 毒品檢驗為陽性反應,可推估受安置人甲971、甲971之兄於 受法定代理人照顧期間身處毒品有害空間所造成。經社工與 法定代理人討論安全計畫,嗣於110年10月28日社工追蹤安 全計畫執行狀況,確認法定代理人甲971M未確實執行安全計 畫,認安全計畫無法有效維護受安置人甲971、甲971之兄人 身安全,評估法定代理人甲971M為不適任照顧者,而於110 年10月28日緊急安置,並通知法定代理人甲971M知悉,因安 置原因未消滅,經法院以110年度護字第493號裁定繼續安置 ,後經法院裁定延長安置。茲經於110年11月8日與甲971M及 親屬討論受安置人照顧事宜,要求甲971M需有穩定工作及住 所,配合定期提供毒品毛髮檢驗報告及接受親職教育課程18 小時。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971M配合採檢毛髮驗毒, 經確認報告呈現陰性,另法定代理人甲971M於113年4月16日 主動至童綜合醫院進行進行藥酒癮門診進行診斷,經確認目 前無成癮情況,但須持續回診;113年5月23日法定代理人甲 971M業已執行完畢18小時親職教育,透過諮商師陪同甲971M 探討原生家庭對自己的忽視及身為母職的影響,並引導法定 代理人甲971M探討身為母職該具備的知能及教養須注意的重 要事項。因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971M可配合本中心家庭 處遇服務,並落實親子假規範。然因案母現因執行社會勞動 ,無穩定經濟來源,且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考量案母照顧 負荷及經濟穩定性,法定代理人生活穩定度亦須觀察,基於 兒少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971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 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3號民事裁定及受安置人表達意願 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年幼,尚無 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 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本件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22

TCDV-114-護-35-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7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 詳 法定代理人 甲571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71(下稱受安置人)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由其法定代理人甲571M(下稱法定代 理人)單方行使親權及照顧,然法定代理人居住環境髒亂且 時常變動,受安置人身上常見跳蚤咬的痕跡及無法解釋的碰 撞傷痕,罹患感冒時間長無法痊癒,受照顧品質不佳,且法 定代理人未重視受安置人穩定依附發展需要,任意將受安置 人交託不同照顧者,並會在社工關懷輔導期間迴避失聯,對 親職教育課程亦多有推託。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將受安置人交託朋友照顧,然朋友不詳法定代理人對受安置 人之照顧規劃,亦曾因疏忽導致受安置人臉部遭寵物抓傷, 且現況居所隨處可見寵物排泄物,無改善調整意願,法定代 理人無法再提出合宜之照顧計畫,未積極展現維護受安置人 受照顧權益之舉。聲請人為保護受安置人受妥適照顧,乃於 113年2月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 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經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在案 。茲因法定代理人目前開始有穩定之工作及住所,但尚需時 間追蹤法定代理人的生活穩定度,在親職教育課程部分,社 工協助安排個別諮商及親職課程,法定代理人未能穩定參與 ,此外,在社工服務期間,亦觀察法定代理人會因為經濟壓 力而與其男友發生衝突,且其等對於接受安置人返家的想法 不一,後續仍需時間進行處遇。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尚未有 自我保護的能力,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2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因受安置人之家庭環境目前仍 未穩定,暫不宜讓受安置人返家,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 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1-22

TCDV-114-護-46-20250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張敬淳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與姨丈發生性行為,故 於112年10月27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B、祖父母均無法簽訂安全計畫,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與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 助,考量受安置人無足夠之自我保護能力,現仍需輔導其身 心狀況及安排諮商,其家庭成員之親職能力仍有待提升,為 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安置 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延長安置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0號裁 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堪信為真。又受安置 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本件聲請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地 45頁至第46頁),考量受安置人尚無足夠之自我保護能力, 且須持續回診身心科、服用藥物及接受諮商,而法定代理人 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認受安置人確仍不適宜返家,為確 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 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22

HLDV-114-護-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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