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觀察、勒戒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執行完畢後 5年期間之初期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 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郭俊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持拘票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吸 食器2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俊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附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YDM-114-壢簡-442-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葉秀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 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3年2 月29日21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 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 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 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5號   被   告 葉秀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2、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2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許, 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20 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發現其係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秀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明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1584)、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內湖-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SCDM-113-竹簡-1029-202503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明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經 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2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後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30日,甫於109 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 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6月5日7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113年6月5日7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因邱明宏為毒品列管人口,其未依規定期程至警局採尿, 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經警方於113年6月5日7時5分許前某時,在龜山壽山路134號 盤查發現其係強制採尿人口,經其於113年6月5日7時5分許 至大林派出所接受採尿,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須定期接受尿 液檢驗,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卷附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是本件採得之尿液之證據能力無庸置疑。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案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明宏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 :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高濃度陽性 反應,而該公司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加以確認檢驗, 其準確性無從置疑,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附卷可稽。綜上,被告飾詞否認核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累 犯,而該累犯之罪名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名 相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 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 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不加重)。爰審 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13416ng/ml、嗎啡達93015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 後第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YDM-113-審易-3266-202503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張天賜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 不引用。  ㈡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經送裁定」應更正為「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㈠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 7時30分許,因被告一邊喝酒一邊行走於路邊,經巡邏警員 上前關心後,被告主動向警員自陳為尿液採驗人口,嗣於警 詢時向警員坦承於同月10日16時至1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證 警員於詢問被告前,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有本 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且無與刑法第62條規範意旨相違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坦承之犯後犯行,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及 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46號   被   告 張天賜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 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 ,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 於110年1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2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9月10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 上某電玩遊戲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9月14日晚間6時5分許,因其為尿液採驗人口,為警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2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YDM-114-桃簡-551-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漢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17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至7列「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 。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上開案件於106年12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 年,公訴意旨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按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 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 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為警 緝獲後,被告於接受警方尿液採驗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參(112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下稱毒偵卷》第19頁反面、 第28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 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就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檢察官遂依法於112年12月26 日對被告發布通緝(毒偵卷第75頁),並於112年12月30日 方緝獲歸案(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17 頁),但因被告於通緝到案後明確供稱其並未收受傳票而未 到庭(毒偵緝卷第19頁反面),卷內復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 本案確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院尚難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之經濟狀 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犯 罪後於警詢時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 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密接,兼衡其 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 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   被   告 張漢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嗣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於106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中 午1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點 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2)日下午5時33分 許,因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揭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等罪,犯意均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 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5-03-25

MLDM-114-易-25-202503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鈴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 依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 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因而分別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 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本案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該案之前尚 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亦有上開 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 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又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在派出所採驗尿液、尿液鑑定尚 未出爐前,即向警察坦承本件犯行,此有113年4月18日警詢 筆錄(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卷第13頁)、同年7月7日 警詢筆錄(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卷第11頁)在卷可考 ,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 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當知悉毒品 殘害自身身體健康,卻未能悔改,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仍為本次2起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 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 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參以被告警詢時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毒品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 整體要素,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戒除毒品。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 於113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113年4月18日3時48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4月18日3時48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 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於113年7月7日22時59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7月7日22時59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 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14日、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197、0000000U0422)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KLDM-114-基簡-157-202503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亨利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亨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應補充記載為「 嗣於113年7月6日19時2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 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坦承上開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前案所涉之竊盜罪,本質上與本案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類型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 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13年7月6日為警通知 前往警局採尿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 關之具體犯罪行為,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仍僅係單純 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 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係於113年7月1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卷第12頁),堪認被告係在前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 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 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 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 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 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林亨利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亨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941、1818、2004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 6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6日19時2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 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亨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2年3月7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KLDM-114-基簡-139-20250324-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洋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洋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8行應補充記載為「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坦承上 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 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13年9月12日為警通知 前往警局採尿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 關之具體犯罪行為,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仍僅係單純 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 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係於113年9月12日 前3、4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卷第12頁),堪認被告 係在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 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 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 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 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 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陳洋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洋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2月、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已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0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第201 4號、第2058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 12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 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 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日、時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洋恩經合法傳喚未到,惟已於警詢中坦認上揭犯罪事 實不諱,且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10月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6)、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 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陳洋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KLDM-114-基原簡-11-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泰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泰浩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附表所 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情,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海洛因之毒品成分,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 540號鑑定書1紙(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卷第157頁)在 卷可稽。本院核對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卷第53至55頁、第65頁 、第139頁)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於 該包裝袋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 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送驗粉末檢品1包 (驗前淨重2.57公克、驗餘淨重2.46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純度43.83%、純質淨重1.1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4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卷第157頁) ②毒品編號:113DI-073

2025-03-24

TYDM-114-單禁沒-228-20250324-1

毒聲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進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進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室通知到庭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分別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毒 偵3070卷第68頁、毒偵3622卷第60頁),且有施用毒品犯採 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3070卷第5至9頁 、毒偵3622卷第5至9頁),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迨至上 述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顯已逾3年。 五、被告未遵期前往指定醫療院所辦理戒癮治療評估初診作業, 經檢察官傳喚,亦到庭表示意見或予回覆,有詢問筆錄、緩 起訴附命戒癮戒癮治療多元處遇評估暨轉介通報單、毒品減 害替代療法參加同意書暨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公 務電話紀錄單、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附卷可憑(見偵 3070卷第67至91頁),足認檢察官已給予被告陳述是否適於 接受戒癮治療意見之機會,而被告既無心透過戒癮治療方式 戒除毒癮,自無予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從而,本件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 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主張:伊之所以經傳喚未到庭,實係113年8月5日因 工作不慎自高處墜落,而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並於113年8 月22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看診,而無從遵期於113年9月3日 下午2時20分到庭陳述意見等語。然查,被告固於113年8月5 日赴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並於翌日轉住院治療,嗣於 113年8月9日出院,有入住加護病房同意書、病危通知單、 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醫學 科檢驗報告單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114年3月6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40000125號函存卷可證( 見抗告卷第13、15頁、本院更一卷第51至85、93頁),然被 告在114年8月9日出院後,即無再行回診之情形,此據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4年3月6日聖保 祿院業字第1140000125號函復:「沈君113年8月5日至本院 急診就診,隔日轉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並未接受手術治療, 於同年8月9日出院,惟病患後續未再來院追蹤,故無法評估 休養期間約多久。」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93頁)自明,足 見被告於抗告程序所提出之複診報到單,毋寧係僅門診掛號 但未實際就醫,被告未實際就醫卻仍提出作為對其有利之證 據,其心態即有可議。此外,被告於113年8月9日即經醫療 院所評估出院,後續又無回診之情形,益徵其所受之傷害並 無影響其於1個月後即113年9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是被告前 開抗辯,殊無可採。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毒聲更一-8-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