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執行完畢後
5年期間之初期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
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郭俊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持拘票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吸
食器2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俊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附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4-壢簡-44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