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乃文

共找到 228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5號 原 告 葉秀珍 被 告 莊鎮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3-附民-765-20250108-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6號 原 告 黃湘媛 被 告 莊鎮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3-附民-766-20250108-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上旬某日, 在交友軟體網站結識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之告訴人 即代號BT000-A113006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後,於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並見面聊天三次後,預見 告訴人甲女因心智缺陷,對於性行為之理解能力明顯較一般 人不足而不知抗拒,竟利用告訴人心智缺陷不知抗拒,基於 乘機性交之犯意,自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止,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汽車旅館與告訴人發 生性行為共計十次。嗣因告訴人懷孕而將上情告知代號BT00 0-A113006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及代號 BT000-A113006B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 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 及乙女、丙女,均以代號稱之。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 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裁判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證人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乙女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 愛醫院)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羅博醫字第1130400105號 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精神科評估報告及告訴人與被告於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丙女於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一百十三年三月四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性侵害案件採證同意書作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甲○○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十次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並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有心 智缺陷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為 正常交往之情侶,告訴人對於發生性行為之對象及時機,有 一定之認識及決定能力,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性行為之情狀 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 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者,始克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 知抗拒(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 缺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 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 之狀態而言。倘被害人雖輕度智能障礙,然僅係反應及理解 能力略低於常人,而仍非無從感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 具有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者,即難謂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他 人對其性交之情形,自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洽(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據此, 告訴人甲女雖領有輕度第一級身心障礙證明,然究否因其之 心理障礙或缺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 能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 其性交之狀態,厥為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是否觸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之首開要件。       二、告訴人甲女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其於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在羅東博 愛醫院精神科進行心理衡鑑結果為:告訴人為高職綜合職能 科畢業,考試成績約60+分,數學較不擅長,可獨力完成工 作,但記憶力稍差,現於醫院從事清潔工作,可自行前往工 作地點,亦可自行管理金錢、獨立外出購物,各細項能力皆 低於平均水準,整體智力落於中度智能不足之範圍等情,則 見卷附羅東博愛醫院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羅博醫字第11 30400105號函附之精神科心理衡鑑用紙即明,是告訴人之心 智狀態確較常人為低,應堪認定。惟依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證 稱:「(你是否瞭解何謂性行為?)知道。」、「(你除了 和陳嫌有發生性行為外,是否還有和其他人發生過性行為? )有。」、「(承上題,是在陳嫌交往前還是之後發生?) 交往之前有,交往中也有和另一個男生發生。」、「(承上 題,該男生為何人?)我的一個理髮廳的朋友,…。」佐以 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知道被害人她的身心狀 況嗎?)她是屬於輕微智能障礙,問她話的話,她沒辦法馬 上回答,不像正常人一樣可以馬上回答,要想很久,她語言 有些遲緩,其他都正常。」、「(一般人在跟被害人互動過 程中,可否察覺出來她身心有障礙?)會感覺有一點輕微的 身心障礙,就是語言方面的障礙,反應沒那麼快。」、「( 被害人的友人即丙女於偵查中稱,從被害人外表就可以看出 來被害人智商不好,從她說話表達能力就支支嗚嗚,可以感 覺她反應不好,有時候也聽不懂他人講話的意思,需要長時 間思考才有辦法回答,有何意見?)我同意她的說法,但聽 不懂他人講話這部分不同意,我認為她聽的懂,是不擅於回 答。」、「(被害人有因為精神上、語言上的問題去就醫過 ?)沒有,只有去做過身心障礙鑑定,鑑定也是說語言表達 緩慢,其他都沒有問題。」、「(被害人這次懷孕是第一次 懷孕?)這不是第一次,這是第二次,之前也曾經拿掉過孩 子。」、「(被害人知道跟男生發生性行為的意思嗎?)應 該知道,因為是第二次懷孕。」等語,再參諸卷附告訴人與 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及被告係以老 公、老婆相稱,且對話甚為頻繁,內容親暱、互動熱絡,除 各自分享生活瑣事、行程、工作內容、身體狀況外,亦有數 則涉及性行為之對話,是依上情,告訴人應非無從理解性行 為之涵義,亦即並非不具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甚明。 陸、綜上,告訴人甲女雖領有輕度第一級身心障礙證明且屬中度 智能不足,然其與被告甲○○交往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 非係因上開心理障礙,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思辨與判斷能 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 性交之狀態,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略低於常人,而非無從感 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具有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執此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乘機性交罪所援引之證人證述及 書證,經本院詳為審酌後,認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被告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爰依法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3-侵訴-18-20250108-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0號 原 告 陳怡吟 被 告 莊鎮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3-附民-710-20250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登峰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登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登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 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始自白,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綜合比較後,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 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 ,並幫助著手及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字第708號和解筆錄、刑事陳報(二)狀所檢附 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且 考量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78110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目前為大學二年級學生、未婚、與父母同住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上開量刑 因素外,並衡酌被告年紀尚輕,目前為大學二年級學生, 素行良好,犯後表示已知所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悉數賠償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被害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及 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因之已 無何犯罪所得,又被告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已列為警 示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持以再犯罪,因認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1號   被   告 游登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登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 淡水區某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一、案經劉佳音、許豪宸、傅鈺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登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佳音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劉佳音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豪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豪宸提供之存匯憑據 證人許豪宸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傅鈺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鈺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傅鈺惠遭詐騙之事實。 5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 稱:伊在網路上收到中獎通知,對方說要寄出卡片才能解除 帳戶風險,於是伊就寄出卡片,並提供密碼等語。經查,本 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自難諉為 毫無所知,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然被告自 陳不知對方真實年籍,亦未曾查證過該公司真偽等語,顯見 雙方實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對方之請託 ,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 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佳音 113年5月間某日 假網拍 113年5月2日16時19分許 3萬2,031元 華南帳戶 2 許豪宸 113年5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3年5月2日18時03分許 9,989元 113年5月2日18時13分許 5,058元 郵局帳戶 3 傅鈺惠 113年5月間某日 假網拍 113年5月2日18時20分許 3萬1,032元 郵局帳戶

2025-01-02

ILDM-113-訴-857-20250102-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原 告 陳柏璋 被 告 范芳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附民-545-2024123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7號 原 告 賴永紘 被 告 吳錦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51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附民-757-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乃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乃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許乃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 前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 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5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許乃文 梁家茜 許芷瑜 梁家偉 梁愛月 林香津 林吳淑卿 許世權 林弘一 林弘忠 許恒華 林京津 林伶嫻 林穗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0 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而 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難謂 其係無資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7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 陳報因其預計於113年10月29日至11月12日出國,請勿送達 文書給聲請人,此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 31頁),且聲請人於嗣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097號),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8919元, 亦有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0號裁定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並 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並未釋明訴訟進行中有何經濟情況 重大變遷致無資力之情事,難認本件有訴訟救助之必要。故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30

TCDV-113-救-212-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6號 原 告 余佳昱 被 告 藍淑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交附民-146-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