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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85號 原 告 林少梅 被 告 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4日向原告購買新臺幣15萬元化妝品, 當時被告說手頭不便,請原告幫代墊15萬元貨款,承諾近日 就會將這15萬元的貨款匯給原告。隔日被告把15萬元化妝品 拿走,錢沒匯給原告,被告兩間麵店足夠收入,惡意拖欠。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4年前經朋友介紹認識原告,當時原告與朋友不斷遊說 推銷美容產品,希望被告能夠購買增加原告之業績。原告推 銷提及業績級距有三種分別為購買產品5 萬元、購買產品12 萬元、購買產品15萬元。被告身上信用卡額度不足,同行友 人協助代墊15萬元,被告當時返家旋即還款付清。經過2個 月後又接到原告來電,向被告請託再次購買,適逢疫情,被 告經營兩間餐飲壓力及個人健康因素拒絕,原告自行刷自己 的卡購買商品寄給被告,被告收到貨品欲退還商品,原告不 予理會,被告先匯款3萬元,亦退還獎勵金3萬元,但是收到 貨物未達15萬元,被告詢問具體購買明細,原告不予回應, 被告無法瞭解後續等語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購買15萬元之化妝品,被告已匯款3萬元 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並 不爭執,足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稱:⒈伊已退還獎勵金3萬 元;⒉原告給付之貨物未達15萬元;⒊原告未給予系爭貨物之 明細及發票;⒋原告收我18萬元的現金;⒌原告還欠我3萬元 佣金等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對其有 利之事實即前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59頁第30行、第164頁第5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 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 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應認為兩 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9月2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本院均不斟酌,故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提出 之證據(本院卷第167至249頁)及被告當庭聲請傳訊證人及調 閱契約之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64頁第12、13行),均應予駁 回或不為審酌;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4 頁第5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則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 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 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2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085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9月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37頁), 然迄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除曾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聲請傳 訊證人及調閱契約之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64頁第12、13行) 外,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⑴被告該傳訊證人之聲請業已逾期提出外,亦未遵守傳訊證人 之格式及本院之闡明「…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 『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 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 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 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故 其傳訊證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⑵被告又聲請調閱系爭契約云云,然其並未陳稱要向何公司調 閱如何之契約,該契約用來證明何事實,認為其亦未遵守該 調查證據之格式;縱使調閱該契約(假設語氣),亦無法推卸 其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之事實;加以,觀其對話紀錄已多 次對原告主張系爭貨品為15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只是請求 緩期清償,後來並清償其中之3萬元,足見其辯稱並非可採 ;且該聲請業已逾期提出,應予駁回。    ⒍除此之外,被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逾期聲請調閱會員契約,本院若同意其聲請,將勢必延宕訴訟程序;且被告亦未陳明該證據方法之待證事實,自無延宕訴訟程序之必要、②被告亦未陳明在何年何月何日在何處誰向誰退還3萬元之費用,該費用係獎勵金,則就其逾時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再無窮盡的行調查程序,顯延宕訴訟程序、③被告亦未陳明在何年何月何日在何處誰向誰交付18萬元之現金、該現金是何性質,則就其逾時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再無窮盡的行調查程序,顯延宕訴訟程序、④被告亦未陳明在原告為何會積欠被告3萬元之佣金,其證據何在?何年何月何日在何處之交易可抽佣金,又該佣金之約定在何處,則就其逾時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再無窮盡的行調查程序,顯延宕訴訟程序、⑤聲請傳訊證人亦同…),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⒎基於同一理由,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提出之證據( 本院卷第167至249頁),基於對於被告程序處分權之尊重, 本院亦不審酌。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12萬元,已提出對話紀錄、照片(本院 卷第15至94之2頁),本院以之問被告「…(提示本院卷宗第59 頁)原告:明華姐姐下午好,一共你欠我15萬,上次已匯2萬 ,請問這個月可以先換我3萬嗎?你有難處,我也希望妳體 諒我,我也有難處,這個錢是用來救命錢。被告:妹妹了解 這個月我盡全力如果改善就全部給你,對於該對話有何意見 ?…)欠原告12萬元,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我不欠他,我有 說有要明細,我不是不給原告,原告明細沒有給清楚,原告 叫人砸我店。「…(提示本院卷宗第61頁下方對話紀錄)原告 :姐姐快過年了,錢的事情你看過年前一次給我嗎?一共12 萬,對姐來說不難吧﹗我要寄回去給弟弟,被告:妹妹都不 好意思如不難我早給你,你放心我匯給你只是目前真的困住 ,被告不否認有積欠原告12萬元。被告有何意見?我要明細 。…」,惟被告並未提供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應提供明細及發 票之證據以實其說,衡以日常交易非必有以交付明細、發票 為前提;再者,另觀本院卷第15頁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陳 稱:「…姐姐15萬、防禦安瓶*20盒(1盒/10支)、花神霜*11 支、水動面膜*150片、導入儀*1支、魚子霜*2瓶、洗面乳*1 0支、LPG*15堂、金湯匙*15堂、姐姐看看哦…」、「…那我週 四幫姐姐刷卡15萬哦…」、「…以前產品到時候幫你寄、我出 運費…」、「以上產品我幫你寄,我出運費姐姐…」、被告則 陳稱「…妹妹面膜100,50片換安瓶…」、「…因為面膜別人送 給我還有…」,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要寄送之種類、數量並 無疑問,只是要用面膜換安瓶;況自此以後之對話紀錄尚無 被告沒有收到系爭貨物之情,且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 告尚無不承認收到貨物或有原告應給予明細,堪認原告已交 付全部之貨物,被告自應給付12萬元。  ㈣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云云。惟查:   ⒈關於「原告給付之貨物未達15萬元」、「原告未給予系爭貨 物之明細及發票」已駁斥如上,茲不贅。  ⒉關於「被告已退還獎勵金3萬元」、「原告收我18萬元的現金 」、「原告還欠我3萬元佣金」等事實,是對被告有利之事 實,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實其說(包括但不限於,如:①何年何月何日在何處誰向誰 退還3萬元之費用,該費用係獎勵金、②何年何月何日在何處 誰向誰交付18萬元之現金、該現金是何性質、③原告為何會 積欠被告3萬元之佣金,其證據何在?何年何月何日在何處 之交易可抽佣金,又該佣金之約定在何處?…),所辯即非可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 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不可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 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 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7月11日,本院卷第9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件(本院卷第125至13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4日向原告購買15萬元之化妝品,當時 被告說他手頭不方便,請我先幫他代墊,並承諾近日就會將 這15萬元之貨款匯給我。隔日被告就來我公司把15萬的化妝 品都拿走了,錢都沒匯給我一拖拖3-4年不還,並提出對話 紀錄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向法院請求1.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 元,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惟遲延利息之起算並未 記載始期,是否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具狀陳明之;如非之, 自應提出被告收到原告之催告,於一定期日未履行為遲延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送達回證…),或提出前揭事實群或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31

TPEV-113-北簡-8085-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88號 原 告 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珊 被 告 宏光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宇 訴訟代理人 楊子嫺 蔡雲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據前曾提出書狀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日酒迷心(被告)的負責人 楊凱宇洽談異業合作,口頭約定於112年9月27日由原告購買 被告之酒品及提供日本進口精緻器皿與小點於日酒迷心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門市場所舉辦品酒會下午 茶。日酒迷心負責人楊凱宇應允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原 告也提供了行銷海報。然而透過其業務員得知,因為日酒迷 心在其同時間日本酒造來台辦活動,近期太多品酒活動,導 致沒有人報名,品酒會活動也只能取消,業務員表示下一次 應該不會有這種情形發生。  ㈡因此原告也願意再次提供112年10月27日品酒會海報給日酒迷 心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但事實上日酒迷心並沒有把海報 上他們的任何行銷平台。  ㈢因二次活動的狀況,幾次聯繫其負責人楊凱宇討論,但其負 責人楊凱宇都是在開會、出差、騎車,說要回電,也沒有回 電。透過友人對其負責人楊凱宇的了解,認知日酒迷心沒有 如洽談業務般地有意願合作。當初口頭約定異業合作一次都 沒辦成,原告決定沒有必要再與被告合作後,也因原原告並 未與被告簽訂任何酒品經銷合約,我方就把當初為了異業合 作的進貨辦理退貨,由lalamove寄送至他們之門市,金額為 新臺幣7400元。我方也在line群組通知他們與說明,將其酒 品辦理退貨,隨即退還9940元之發票,讓他們更新正確之發 票(金額為2500元),好讓我方可以依循付款。    ㈣被告已接受原告之退貨,為何原告會有應付酒款9940元呢? 此部分亦有退貨單及lalamove送達文件可憑,既然本案已退 貨完成,被告仍向原告請求銷貨金額之支付命令,即屬無據 。為此,提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支付命令債權,即9940元,加計 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宏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客戶叁人創國際有限公司的康 秩維(LINE:CalvenKang)於112年8月14日介紹原告丸豐居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謝宜珊(LINE:Sandy.wanwan)給予宏 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凱宇(LINE:KevinYang)。雙 方於當日下午1:44分互加LINE好友,並於當日晚間8:04由楊 凱宇組織LINE工作群,命名為「丸豐居x日酒迷心」(宏光 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品牌名稱)。  ㈡初步討論與合作:   楊凱宇於當日晚間將初步討論內容發送至群組(證1圖1), 確認丸豐居使用宏光酒業提供的場地舉辦於112年9月6日的 品酒會,宏光酒業的負責業務劉季昂(LINE:昂Taka)於112 年8月15日至17日整理酒品資料及報價提供給謝宜珊。  ㈢活動調整及報價協商:   至112年8月29日,謝宜珊告知活動人數不足,需將活動延至 112年9月27日,請宏光酒業調整場地時間。另於112年8月30 日,謝宜珊要求共同分享活動(證1圖5至7)。上述對話證 明宏光酒業僅提供免費場地,而丸豐居同意各類品項的報價 。被告僅協助在「日酒迷心」品牌的臉書頁面上宣傳活動, 無其他實質參與。後續交流及債務問題隨後的對話內容顯示 ,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宏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存 在買賣雙方的關係(證1圖3至11)。謝小姐於群組內詢問酒 類資訊,我方積極回覆。至112年9月4日,我方告知將有日 本酒造來台拜訪並提供簡介。在此期間,謝宜珊於各種溝通 中未能良善協商,積欠貨款情況逐漸明朗(證1圖17至20) 。至112年10月2日,謝宜珊再次詢問品酒會事宜(證1圖14 至16),並於同日告知場地安排。  ㈣經過一系列的交流與溝通,宏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其在 此次合作中履行了相應的義務,而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卻未能善意協商,積欠其他公司及自然人之債務,顯示出其 故意積欠貨款的惡劣態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84頁第2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 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11 3年10月22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2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9088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10月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1頁) ,然迄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其證據評價 容后述之),原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 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 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 ,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 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 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 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 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 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 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 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 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 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 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 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 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 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 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 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 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 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 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 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 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 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 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 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  ㈢原告起訴狀之被告為宏光開發國際有限公司,惟據其提出之 退貨單其係向訴外人宏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光酒 業公司)為酒類訂購,故其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支付命令 債權,即9940元,加計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利息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退步言,原告主張確認宏光酒業公司對原告之支付命令債權 ,即9940元,加計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 之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⒈觀兩造之對話紀錄顯示系爭酒類為原告向被告所訂貨(本院卷 第97至137頁),原告既然坦認「…LINE群組裡都是協助人員 ,並未見過面,也沒有參與異業合作的討論…」,則提出之 對話紀錄皆非參與系爭酒品之人員,足徵兩造並無原告所稱 異業合作之約定,亦無被告應提供如何宣傳之附隨義務之約 定,原告既主張兩造有如上之約定,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以實其說,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不 足採信,被告之抗辯足以採信。  ⒉另觀「…(被告表示):清酒我們是冷藏配送,也不清楚是否 那邊有沒有妥善保存,因此不提供退貨服務。(原告表示) :您好,今天我事情已經處理完畢,您可以隨時來電確認。 …」,可見原告訂購之酒類有冷藏保存問題,姑不論原告未 舉證其有冷藏之設備,以原告退回之方式看,顯然未對該酒 類予以保存;原告若未曾解約,僅返還剩餘貨物,惟雙方買 賣契約如未約定被告返還系爭貨物之清償地,依民法第309 條第1項之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 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似不生清償(回復 原狀)之效力。從而,原告之請求仍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支付命令 債權,即9940元,加計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件(本院卷第67至7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日酒迷心(被告)的負責人楊凱 宇洽談異業合作,口頭約定於112年9月27日由原告購買被告 之酒品及提供日本進口精緻器皿與小點於日酒迷心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門市場所舉辦品酒會下午茶。 日酒迷心負責人楊凱宇應允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原告也 提供了行銷海報。然而透過其業務員得知,因為日酒迷心在 其同時間日本酒造來台辦活動,近期太多品酒活動,導致沒 有人報名,品酒會活動也只能取消,業務員表示下一次應該 不會有這種情形發生。  ㈡因此原告也願意再次提供112年10月27日品酒會海報給日酒迷 心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但事實上日酒迷心並沒有把海報 上他們的任何行銷平台。  ㈢因為原告當時是面對面親自與日酒迷心(被告)的負責人楊凱 宇洽談異業合作,他們在LINE群組裡都是協助人員,並未見 過面,也沒有參與異業合作的討論。因為二次活動的狀況, 我幾次聯繫其負責人楊凱宇討論,但其負責人楊凱宇都是在 開會、出差、騎車,說要回電,也沒有回電。透過友人對其 負責人楊凱宇的了解,我方認知是日酒迷心應該是沒有如洽 談業務般地有意願合作。因當初口頭約定的異業合作一次都 沒有辦成,於是原告決定沒有必要再與被告合作後,也因原 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任何酒品經銷合約,我方就把當初為了 異業合作的進貨辦理退貨,也由lalamove寄送至他們之門市 ,金額為新臺幣7400元。我方也在line群組通知他們與說明 :既然日酒迷心(被告)沒時間或無意合作,也不願在及時間 做業務說明,也不要浪費我方的時間與資源做無意義的行銷 文案,停止雙方異業合作企劃,我方也無義務銷售被告之任 何商品,將其酒品辦理退貨,並隨即退還9940元之發票,讓 他們更新正確之發票(金額為2500元),好讓我方可以依循付 款。    ㈣既然被告已接受原告之退貨,為何原告會有應付酒款9940元 呢?此部分亦有退貨單及lalamove送達文件可憑,既然本案 已退貨完成,被告仍向原告請求銷貨金額之支付命令,即屬 無據。為此,提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退貨單 、送達證明、對話紀錄、支付命令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 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 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 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❶聲請傳訊證人x以證明A事實、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B事實 、聲請傳訊證人z以證明C事實;   ❷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是否爭執「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或貨物 供給契約或其他…)」、「原告已收受系爭貨物」、「被告 未履行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等義務」、「被告已受領原 告退回之7400元貨物」、「被告應提供2500元之發票,原 來之發票原告可取回」?如被告有爭執,請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證明之;    ❸提出系爭契約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❹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112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日酒迷心( 被告)的負責人楊凱宇洽談異業合作,口頭約定於112年9月2 7日由原告購買被告之酒品及提供日本進口精緻器皿與小點 於日酒迷心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門市場所 舉辦品酒會下午茶…」,原告前揭事實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似有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 義務,如原告堅認該事實與本案有關,請原告補正之(包括 但不限於,如:❶提出友人乙之姓名,並傳訊友人乙到庭《應 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 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❷傳訊楊 凱宇、❸提出該「口頭約定」之內容,如無證據或證據方法 證明該口頭約定之內容,原告依此口頭約定之主張如經對造 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恐難遽信、…)。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日酒迷心負責人楊凱宇應允在其網 路行銷平台推廣,原告也提供了行銷海報。然而透過其業務 員得知,因為日酒迷心在其同時間日本酒造來台辦活動,近 期太多品酒活動,導致沒有人報名,品酒會活動也只能取消 ,業務員表示下一次應該不會有這種情形發生…」,原告前 揭事實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似有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如原告堅認該事實與本案 有關,請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楊凱宇應允在其 網路行銷平台推廣,原告也提供了行銷海報、❷傳訊該業務 丙,以證明「…因為日酒迷心在其同時間日本酒造來台辦活 動,近期太多品酒活動,導致沒有人報名,品酒會活動也只 能取消,業務員表示下一次應該不會有這種情形發生…」之 事實…);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因此原告也願意再次提供112年10 月27日品酒會海報給日酒迷心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但事 實上日酒迷心並沒有把海報上他們的任何行銷平台…」,原 告前揭事實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似有違反辯論 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如原告堅認該事實與 本案有關,請原告補正之;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他們在LINE群組裡都是協助人員, 並未見過面,也沒有參與異業合作的討論。…」,原告既然 坦認「…LINE群組裡都是協助人員,並未見過面,也沒有參 與異業合作的討論…」,則提出之對話紀錄皆非參與系爭酒 品之人員,該對話紀錄僅能認為乃原告單方之片段陳述,如 經對造否認,該對話紀錄之似不能成為本案證據,原告前揭 事實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似有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如原告堅認該事實與本案有 關,請原告補正之;  ⑸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因為二次活動的狀況,我幾次聯繫 其負責人楊凱宇討論,但其負責人楊凱宇都是在開會、出差 、騎車,說要回電,也沒有回電。透過友人對其負責人楊凱 宇的了解,我方認知是日酒迷心應該是沒有如洽談業務般地 有意願合作…」,原告前揭事實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似有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 如原告堅認該事實與本案有關,請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❶提出友人丁之姓名,並傳訊友人丁到庭,但友人 丁訴訟外對楊凱宇的了解,只是其個人對楊凱宇之評價,個 人意見之詞似不能成為證據…);  ⑹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因當初口頭約定的異業合作一次都 沒有辦成,於是原告決定沒有必要再與被告合作後,也因原 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任何酒品經銷合約,我方就把當初為了 異業合作的進貨辦理退貨,也由lalamove寄送至他們之門市 ,金額為新臺幣7400元。我方也在line群組通知他們與說明 :既然日酒迷心(被告)沒時間或無意合作,也不願在及時間 做業務說明,也不要浪費我方的時間與資源做無意義的行銷 文案,停止雙方異業合作企劃,我方也無義務銷售被告之任 何商品,將其酒品辦理退貨,並隨即退還9940元之發票,讓 他們更新正確之發票(金額為2500元),好讓我方可以依循付 款。…」,原告固提出退貨單、送達證明為證,然原告既已 坦認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或貨物供給契約或其他…),且已收 受系爭貨物,只是被告未履行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等義務 ,原告欲解除契約,請問原告是否如此?原告若未曾解約, 僅返還剩餘貨物,惟雙方買賣契約如未約定被告返還系爭貨 物之清償地,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似不生清償(回復原狀)之效力。原告應先證明❶系爭 買賣契約標的物之金額;❷原告要退貨之品名及其價值;❸原 告有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並需證明之,且原告已解除系爭 契約;❺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退貨,且需證明該債之本旨 為何等事實,原告僅以退貨單、送達證明、對話紀錄、支付 命令尚難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  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0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0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18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31

TPEV-113-北簡-9088-20241031-1

北仲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仲簡字第2號 原 告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A○○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 (A○○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中華民國帆船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雙全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民體育法第37條第5項規定:「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 成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不服其判斷者,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 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期 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判斷確定,於當事人間 ,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於民國113年4 月8日社團法人臺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仲裁判斷書(下 簡稱系爭仲裁判斷)做成後30日內提起本訴,其程序自屬合 法;又前開條文之「…向法院提起訴訟…」,並未明文排除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訟,故原告提起本訴自屬符合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稱:基於體系性解釋,國民體育法第37條第5項 所稱:「向法院提起訴訟」,應指「就當事人間之爭議提起 訴訟」,而非「撤銷體育仲裁判斷」,否則該條之解釋將會 產生體系性矛盾云云。惟當事人間關於國民體育法之訴訟, 當事人既優先選擇仲裁程序,法院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處 分權,且當事人既選擇由臺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以仲裁 判斷之方式先處理該糾紛,該機關之仲裁判斷除非有仲裁法 之撤銷事由時,當事人始能訴請法院撤銷之,不論基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由專業機構優先處理當事人之糾紛之 方面觀之,皆應得到如此之解釋,故被告之抗辯殊難採信。 至於當事人如先向法院提起訴訟,並非本案之情形,本院不 作論斷,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中華民國帆船協會未依規定辦理第一場排名賽,抗議委員會 違反民法與競賽規則、及選訓委員會之決議違反競賽規則。 侵害原告權益,造成損失,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被告 中華民國帆船協會辦理112年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選手計畫水 風浪板項目,遴選公費出國比賽選手,是由4場排名賽成績 取最好3場總排序選出代表選手參加中國亞錦賽,依規定應 辦理4場排名賽,第一場原訂112年4月4-5日辦理,卻未辦理 ,在112年4月7-9日大鵬灣帆船錦標賽暨水翼風浪板排名賽 後竟然公告已經辦理兩場排名賽,並將兩場排名賽的成績作 為入選暑訓的5人名單,而依帆協規定只有參加暑訓的選手 才可代表參加亞錦賽,第一場大鵬灣裝備準備不及的馬公高 中女子選手蔡羽桓,完全沒有機會參加排名賽及暑訓,而原 本大鵬灣全國帆船錦標賽第四名的選手陳睦騠也因此未入選 暑訓名單,失去參加暑訓和參加國際賽的資格,原告也由第 一名變成第三名,經選手、家長在場參賽人員陸續向體育署 反應,帆協竟然以112年4月6日舉辦的水翼春訓練習賽成績 冒充排名賽成績,並以練習賽的資料做為第一場排名賽的成 果報告表送交體育署(原證1),由體育署轉函蔡羽桓。  ㈡原告未辦理第一場排名賽的事證:  ⒈無證據顯示第一場排名賽有公告事實。  ①第一場排名賽比賽前全國各地帆船委員會、學校皆未接獲第 一場比賽的報名資訊,都是在賽後才看到帆協網站公告的比 賽報名訊息,帆協聲稱:「⋯第一場排名賽因無人報名,所 以聯絡IQ人數最多的澎湖及台南⋯」等等,第一場排名賽報 名截止日期為3月28日,而在春訓教練李湘庭所提出的7人比 賽名單,日期顯示3月16日,明顯並非「無人報名」,帆協 所稱,相互矛盾,皆為虛假。  ②排名賽需經由公告報名,帆協於113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 提供的Line的內文李湘庭表示:「我們會辦一個小比賽,就 是第一場排名賽⋯」,兩個教練都是私下對話的方式告知比 賽訊息,而不是經由公告,證明第一排名賽沒有公告,所以 其他地區選手都不知情。  ③比賽的報名資訊皆經由公開的公告,報名人數不足就必需經 由公告程序,公告延期或取消,方符合公平、公正和公開原 則及競賽公告規定。如在113年度水翼風浪板第一場排名賽 ,因報名人數不足,即公告延期(原證2),從未有主辦單 位私自聯絡特定單位參賽等不公平、不公開的情事。而帆協 所稱:「聯絡IQ人數最多的澎湖和台南」,卻沒有通知其他 縣市,台北、台中、南投、高雄和屏東等等都有選手練習水 翼風浪板,只有聯絡澎湖和台南縣市。而在澎湖縣培育水翼 風浪板的單位如:澎湖帆船協會、馬公高中、澎湖水事水產 學校、澎南國中、澎湖消防局、澎湖國際潛水中心等等都有 水翼選手,卻未聯絡,只有聯絡張浩的浩娛樂公司所屬的te am-H團隊,該團隊也就是主辦春訓的單位。而被告所提供的 比賽名單,即為春訓練習賽名單。  ⒉無報名資料。  ①112年3月13日仲裁庭中,仲裁問證人教練李湘庭報名方式, 並出示帆協112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所附上協會秘書與證 人李湘庭的line的內容,李湘庭確定這就是他提供的報名資 料,名單內澎湖選手為:洪麒松、林聖捷、歐直曉、石宴如 、洪嶼盟、陳冠宇及尹立文共七人,與第一場排名賽參賽澎 湖選手:「歐直曉、石宴如、洪嶼盟、陳冠宇及尹立文」共 5人不符。而是與證人尹立文在仲裁庭中所述水翼春訓澎湖 學員7人名單完全吻合,而仲裁庭中證人李湘庭與尹立文證 實,洪麒松(馬公國中7年6班)與林聖捷(文澳國小4年忠 班)並無水翼器材,春訓期間皆練習傳統風浪板,尚未開始 練習水翼風浪板,在無技術、無裝備的初學階段,自不可能 直接參加水翼風浪板國手選拔的排名賽。證實李湘庭所提出 的報名名單為水翼春訓名單,非第一場排名賽名單。帆協提 供證物:李湘庭教練與詹勳宸教練等Line的內容,討論事項 為為水翼春訓,其中會有一場排名賽,等等皆為討論。這些 討論、名額中都未曾出現選手「報名參加第一場排名賽」。 無法證明台南有人報名參加第一場排名賽。2、台南唯一參 加水翼風浪板春訓的學員藤健均,自費購買RS-one型風浪板 ,112年比賽的項目是鎖定是RS-one,其父藤永全考量未來 仍會改為水翼船型,而剛好協會辦理水翼春訓,乃在112年3 月向張浩暨浩娛樂公司劉婷葦購買IQ水翼板和一組水翼裝備 ,方便在112年3/31日開始參加春訓開始練習,自然不會在 毫無水翼技巧與準備的狀況直接參加112年4月4-5日水翼風 浪板第一場排名賽,而滕健均在112年4月7-9日參加RS-one 型比賽,且其後都是依規劃參加總統盃及全運RS-One型,從 未參加其後3場的水翼排名賽。證明比賽名單含滕健均的比 賽,是水翼春訓練習賽。  ⒊投保資料、名單皆不符。  ①被告提出保單名單內陳睦騠與原告AOO從未報名和參加水翼春 訓和第一場排名賽。陳睦騠與AOO的法定代理人曾與帆協秘 書長葉惠文(綽號PIZZA)商議參加水翼春訓,於112年3月1 3日討論春訓時間、報名和請假問題,於112年3月18日已告 知「課程時間衝突,睦騠和楚到沒有參加春訓」。原本計畫 報名水翼春訓,協會根據秘書長通知,先行納入春訓名單並 投保,可證保單資料、名單皆為水翼春訓名單,並非第一場 排名賽名單。  ②帆協提供向富邦保險投保的保單,聲稱為第一場排名賽的保 單,投保日期為3月31日,保險日期為4月4、5、6日3天,而 排名賽訂定於4月4、5兩日,自不需要投保4月6日。4月6日 已訂定為春訓練習賽,顯然這不是第一場排名賽的保單,而 是春訓練習賽的保單。  ③帆協提供第一場排名賽成績共有:歐直曉、藤健均、石宴如 、洪嶼盟、陳冠宇及尹立文」共6人,而依據第一場排名賽 投保名冊共10人,其與報名、參賽名單皆不符。而投保保單 內的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皆錯誤,原告法定代理人第一 時間親自打電話詢問富邦產險業務楊韻蘋小姐,問:「投保 造冊名單是保險公司自行填寫還是投保單位給的資料,業務 楊韻蘋小姐親自在電話中回答是投保單位給的,而且雙方都 有核對過。一切都是依照投保單位給的資料投保的。」。因 此並不會是輸入錯誤,被告在第一排名賽及春訓同時在3月3 1日向富邦產險投保「精彩人生特定活動計畫五-15歲以上」 方案,春訓投保名單為了符合該投保方案,與第一場排名賽 投保方式相同,皆將未滿15歲的洪麒松和林聖捷的出生日期 更改為滿15歲,而且春訓投保名單相同有這項錯誤,足見投 保資料是提供投保單位帆協所給的資料,而非保險公司輸入 有誤。  ④被告所投保的保單內容與實際參賽人員的名額、選手資料、 保險日期全都有誤,足見對未辦理第一場排名賽的資料事先 早有準備。  ⒋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舉辦  ①被告112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所附上協會秘書與證人李湘庭 的LINE中顯示第一場排名賽成績日期4月4-5日,但是這兩日 並未舉辦比賽,當然不會有任何比賽資料、照片和紀錄,而 其後在許多選手、家長向體育署反應之下,希望提出證據, 被告因為沒有證據,才聲稱「4月4、5兩日因天候因素,經 選手同意延至4月6日」。是為了以4月6日春訓練習賽的資料 、照片及成績冒充做為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  ②被告發函體育署轉函蔡羽桓說明三:「因天候因素影響,經 選手同意,延至次日(4月6日)辦理⋯」(原證1)完全不實 。依據帆船競賽規則需公告項目,航行指示書第3及3.1「任 何的航行指示書更改,將在生效當日的08:00時之前公告, 競賽日程的變更,將在生效日前一日的20:00時公告。」如1 13年第一場排名賽延賽公告(原證2)。而本件第一場排名 賽被告所稱:「⋯因天侯影響,經選手同意,延至4月6日⋯」 其所謂天候影響無判斷依據,無決定單位,無延期公告,足 以證明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辦理。,其資料是使用春訓練習賽 的資料。帆船競賽所有比賽皆依「帆船競賽規則」RRS附錄J ,競賽通告和航行指示書,J1.2(11)「在最後一個預定的比 賽日最後發出預告信號的時間」(原證3),和航行指示書5 競賽時程5.1「補充航行指示書將包括表列其天數,日期, 競賽時程航次數,每日第一航次的預告信號時間,與競賽時 程最後一天的最後預告信號時間」(原證2)。所有比賽天 數,比賽日期、第一航次,比賽最後一日最後預告信號等都 要依照航行指示書的規定進行,絕對沒有「因風力不足,經 選手同意延賽」的規定,主辦比賽單位不能違法競賽規定延 賽,證明第一場排名賽未舉辦。  ③中華民國帆船協會112年度培育優秀暨具潛力運動選手實施計 劃,經費640萬元,各場比賽攸關選手代表國家參加國際賽 事,是ㄧ項非常重要的比賽,絕非帆協秘書黃郁文:「這是 一場小比賽⋯我們以目視為主⋯,而沒有各標紀錄表⋯」。查 所有的運動正式比賽都會有裁判簽名的裁判單,在帆船競賽 即為:「各標紀錄表」,只有非正式比賽的練習賽,才不會 有「各標紀錄表」,可以用目視判定,及手畫表格的成績單 (原證1),足以證明帆協提出的「第一場排名賽的成果表 格表」,是以「春訓練習賽」資料製作。被告是以春訓練習 賽的成績冒充為第一場排名賽的成績。  ⒌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表內容不符。  ①劉婷葦身為歐直曉、石宴如、洪嶼盟、陳冠宇、洪麒松和林 聖捷的教練,依規定是必需迴避擔任比賽裁判,當然必需迴 避而擔任比賽的裁判,只有非正式的練習賽才可以任裁判( 原證1),足以證明她所擔任裁判的比賽確定就是「春訓的 練習賽」。  ②仲裁委員會(JURY)必須在海上執行選手違規的立即判罰,所 有比賽仲裁都會搭JURY船在比賽區域執行任務。本件帆協提 供成果報告表仲裁許程淯在4月7日和蔡羽桓等澎湖選手一起 搭機到達大鵬灣比賽現場,證明第一場排名賽的成果報告表 造假。  ③帆協對於所稱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表說明:「共航行3航次 」,而對於照片中出現TPE 8暨張浩教練,被告回覆體育署 的說明:「身為3屆奧運參賽選手、奧會運動員委員及該會 運動員委員會委員的張浩,除了準備選材培養優秀選手資料 外,也替這些初試啼聲的青少年選手做場地測試。大鵬灣內 灣風力不太足夠,前面已有延賽的事件⋯⋯,為避免再次流賽 或集體刻意流賽,張浩親自下水測試,若水翼可浮起來,即 可成賽。張浩於第1航次出發後,經裁判確認可正常比賽後 ,便示意請張浩先生離開,故成果報告書照片內有張浩在內 。」(原證4)。帆協稱排名賽內不會有TPE8張浩,而第一 場排名賽成績名單內也沒有張浩,但依據113年3月13日仲裁 庭中證人尹立文的證詞表示:「尹立文三航次都是第一個起 航,而這三航次TPE 8都參與在他的後面起航⋯」,證人李湘 庭亦證實張浩確實參加這次的比賽(原證4),明確證明這 場成果報告表所示的比賽不是排名賽,而是由張浩與李湘庭 擔任教練的水翼春訓練習賽,張浩親自下水陪跑,現場指導 的練習賽。  ⒍未有賽前會議和啟航信號   所有正式比賽都會舉辦賽前會議,由競委長宣佈當日比賽的 賽制及競賽航線、船型旗號、比賽時間與競賽規定項目,選 手再依旗號下水比賽,只有練習賽可以不需賽前會議及旗號 ,而4/6日的比賽並無賽前會議與現場旗號,確定為練習賽 。  ⒎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舉辦,而是以春訓練習賽的成績偽造作為 第一場排名賽成績,被告在抗辯事實並無明確證明方法,所 提證明皆為虛,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因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向來認定應由 主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之意旨,不存在之事實既 無存在,自無從舉證該事實不存在。本件第一場排名賽被告 負舉證責任,卻未有實質比賽證據,即應認定第一場排名賽 「不存在」。而仲裁判斷書:「⋯本仲裁對第一場排名賽是 否有舉辦並不作判斷⋯」已有違誤。  ㈢第三場排名賽  ⒈第一場排名賽被告並未辦理,經選手家長們向體育署反應, 並向澎湖地檢署舉發帆協秘書盧書涵涉及偽造文書及行使偽 造文書等,並經傳喚參賽選手洪嶼盟,與石宴如到庭作證第 一場排名賽未舉辦,澎湖地檢署立案並移轉台北地檢署續偵 辦,被告因此開始刁難選手,規定第三場排名賽必須使用與 國際賽相同的器材,原告不得已只好託朋友自國外空運器材 參加比賽,比賽前帆協工作人員故意在相同格式檢丈表左上 角以原子筆主角IQ二字,而提供給原告的檢丈表則無IQ二字 作為區別。原告於總統盃報名參加風浪板水翼型(第三場潛 力選手排名賽)U19歲組,皆按照規定使用符合規定的器材 。8月4日通過檢丈人員李富章對器材檢丈,8月4日下午再由 工作人員李慶財就水翼IQ器材專有的器材編號複檢通過,8 月5日比賽前再由工作人員葉時松複檢所有器材通過,該器 材完全符合國際賽規定,並核對所有器材的編號無誤,再核 對確定參賽組別青少年組,並以紅筆在參賽組別上打勾確定 ,後簽上複檢人名字。原告依照規定使用符合參加國際賽使 用的裝備,並經3位工作人員複檢完成。取得第四名成績, 確定取得第三場潛力選手排名賽資格無誤。8月5日選手歐直 曉對原告提出帆號不符黑底白字規定的抗議,經原告在抗議 仲裁庭中向抗議委員提出:「賽前會議仲裁長已宣佈本次比 賽帆號黑底白字規定不適用」,抗議委員三人黃國鴻、潘偉 華、吳鵬傑3人皆參加並主持賽前會議,乃裁定:「抗議不 成立」。而帆協秘書黃郁雯此時在抗議仲裁室卻向抗議委員 出示檢丈表,表示原告所拿的檢丈表無IQ二字。抗議委員藉 機在「事實的呈現」寫下「被抗議方參與組別為風浪板水翼 開放型.該帆船使用的檢丈表為開放型與IQFoil型共用,若 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見 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7項)」(原證5)。該抗議委員會 :  ①違反帆船競賽規則:M3審理,M3.5「告知當事人(規則65)* 將當事人召回並對他們誦讀判定事實,結論及適用規則,以 及裁定當時間緊迫時可允許只讀裁定而後再給予細節」(原 證5)。帆船協會抗議委員會自始違反該競賽規則,未將判 定事實,結論及適用規則以及裁定告知當事人原告,而逕提 供選訓委員會,作為判定原告喪失國際賽資格的依據,嚴重 侵害該判定事實於原告提起體育仲裁案才由協會提出,原告 至此方知。  ②違反民法,抗議選手歐OO(95年出生)與被抗議選手到AOO( 98年出生)皆屬民法第十三條「有限制行為能力人」,112 年總統盃抗議仲裁庭未通知雙方法定代理人到場,已違反民 法第77條、第78條第96條之規定,該抗議與仲裁所為自始無 效。經原告以陳報狀向仲裁會敘明,仲裁會卻從未審理。  ③違反國民體育法,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3項:「前項國家 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 、公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 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第三場排名賽申請人使用器材符 合IQFoiL規定,並符合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 第七項規定: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7項規定 如下:[(七) 本賽事為「112年度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 手實施計畫」 ILCA 4、ILCA 6、iQFoil及 Formula Kite 第三場排名賽, 若欲爭取前述計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選 手須於本總統盃賽事比賽時選用與計畫中 2023 巴西世青賽 、2023 中國iQFoil 亞洲錦標賽或 2023 中國風箏亞錦賽相 同器材爭取參賽資 格,若器材不符規定,則視同放棄該計 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有關「112 年度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 動選手實施計畫」 國際賽活動內容及選拔名額等相關規定 ,請參閱「112 年度 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實施計畫 」及相關國際賽競賽規。)抗議委員無權對於抗議已外的項 目如:級別(class)組別(Division)器材(Equipment) 做出決議。原告填寫的檢丈表為:「風浪板IQFoil 水翼型 」(原證6 )表內沒有任何文字顯示為「開放型與IQFoil型 共用」,帆協抗議委員會無從認定檢丈表為「開放型與IQFO IL型共用」。又抗議委員僅能依據事實與證據作出裁決,卻 違反規定將「若器材不符規定,則視同放棄該計畫之國際賽 參賽資格。變更為「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手 計畫之國際賽資格」。以上帆協抗議委員會違法情事,原告 向體育仲裁提出,仲裁卻未審究,具有重大瑕疵違誤。 ⒉帆協選訓委員會在112年10月12日會議中依據抗議委員會所作 「事實的呈現」內文「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 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做出決議,使原告喪失參加亞錦賽資 格。「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十八條:「1、體育仲裁庭得命特 定體育團體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體育仲裁所需之。證物,無 正當理由不提出者,其得認他造關於該證物之主張或依該證 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2、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選手或 教練請求之事件,特定體育團體。依法應備置之文書,有提 出予體育仲裁庭審酌調查之義務。拒不提出者,本部於接獲 體育仲裁機構陳報後,得為必要之處置。」經原告依向體育 仲裁聲請第三場排名賽參賽選手檢丈表, 帆協秘書黃郁文在 113年2月7日仲裁庭中承認,「總統盃只有一個組別,和只有 同一式檢丈表,並無其它檢丈表。」又經證人周莉在113年3 月13日仲裁庭中作證,「總統盃使用的檢丈表與楚到的檢丈 表相同,且與AOO兩人都通過檢丈及復檢。」使用器材符合規 定。被告至此自知已無理由,竟然改稱原告是因帆號不符黑 底白字規定,認定使用器材不符規定,被判定未參加比賽。 而體育仲裁也依據此理由,做出駁回判斷書,然而做出原告 喪生國際賽資格的是112年10月12日的選訓委員會,其判定的 理由為「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與仲裁判斷書判斷的理由「 帆號」完全無相關,仲裁以此判斷有重大違誤。 ⒊IQFoilClassRules級別規則(原證7): Equipment(器材的 使用與限制)規定於 PART Il-REQUIREMENTS ANDLIMITATION S  頁數第7至第14頁。而 Sail numbers(帆號)則規定於 PART llI -REQUIREMENTS AND LIMITATIONS Section H- Sai lidentification 頁數第16至第17頁 。「器材」與「帆號」 分別規定於不同章節,互不隸屬。「帆號」屬「識別標誌」 ,當然不屬於「器材」。器材項目為:「板子、帆、操縱桿 、延長管、主桅桿、前翼、後翼、機身、立桅桿。」而識別 標誌為:「級別標誌、國旗徽章、帆號、姓名」。依國際賽 中國亞錦賽IQ的檢丈表(原證8)兩者為不同欄位,分別標示 ,仲裁判斷書未審究及此,有所違誤。 ⒋原告於抗議庭中已經敘明:「賽前會議中裁判長郭庭祥宣佈「 IQ船型黑底白字規定,在本次比賽中不適用」,再經證人周 莉證實,賽前會議裁判長宣佈,「這次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 的帆號規定」。被告辯稱,「這次比賽指的是開放型」,完 全為誤導。開放型帆號只要是符號、英文字母、數字等可以 辨識即可,並無規格顏色規定,自為需要在賽前會議宣佈「 這次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帆號規定」。足見被告所述,已難 憑採,仲裁據此判斷,有所違誤。 ⒌主任仲裁人 薛銘鴻在證人出庭作證時已明言,不得誘導訊問 。卻在證人周莉已經證實:「賽前會議裁判長郭庭祥宣佈這 場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帆號規定。」之後,主任仲裁以誘導 訊問的方式問:「那他有沒有講說潛力選手不用IQFOil的規 則」周莉:「他沒有講潛力選手那些那些事」,主任仲裁人 問:「就只有講這場比賽的部分?」周莉回答:「對」。主 任仲裁的詢問預設立場,已經違反證人詢問發問參考要點: 第7條:「(十)有混淆或扭曲事實之虞之發問。(十一) 錯誤 引用證人先前陳述之發問」。為被告有利的說詞設計題目, 其後並以此做成判斷書依據。 ⒍體育仲裁已經宣佈書狀、證物最後提交日期為112年3月21日, 卻在3月29日辯論庭中允許被告於辯論庭後再行提出證物,所 提證物不但未作出繕本送交原告,又未能使原告有充分陳述 機會。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1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 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而仲裁並以 此證物作為判斷依據,仲裁不但明顯主觀偏袒有利於帆船協 會之證據,更違反仲裁法第五章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第40條 :「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 定者。」之仲裁程序與仲裁協議規定。 ⒎仲裁辯論庭中,原告提出總統盃賽前會議的影音檔,並經仲裁 同意後由仲裁秘書當庭播放,其中所有關於帆號黑底白字的 規定已經清楚顯示,所指的都是IQ,正式的IQ,內容為:「 這裡有沒有IQ的選手,正式的IQ⋯,全運會有使用黑底白字, back to back,這次的比賽我們failed」(註:failed,失效 、無效),影音檔4分多鐘,從未提及「開放型」3個字,因為 ,如上述開放型本來就無帆號顏色規定,自無需再說明。本 次比賽需依規定使用IQ型的選手就只有潛力選手,裁判長宣 佈的IQ指的當然是潛力選手。裁判長宣佈明確,仲裁判斷不 但未將這對原告有利的直接證據作為證明證據,還違規設計 對帆協有利的問話方式,再依此混淆、扭曲事實之虞的證詞 ,以自由心證方式,片面臆測裁判長所未宣佈的規定,穿鑿 附會,作為對被告有利的解釋。判斷先行預設立場,仲裁庭 訊過程與結果,完全偏袒被告,已失公允。且帆協選訓會決 議原告喪失國際賽資格的理由為「未完全符合該表」仲裁理 應審究其理由是否合乎規定,仲裁判斷卻失去方向準則,以 無關選訓決議的「帆號」作為判斷,其判斷所認違背證據及 論理法則,有重大違誤。 ⒏ ①本件仲裁判斷書第15頁,關於第三場排名賽器材部分,關於帆 號仲裁書:「本件參諸申請人之第三場排名賽檢丈表上序1之 「標準。格規範」欄位「口3.如使用TPE時,需用背對背貼法 黑底白宇」,並未打勾(見申證13),可知器材檢丈時即發現 申請人的帆號貼紙非黑底白字,故未於上開欄位打勾,但因 該次比賽開放型與iQFOiL型共同参賽,不要求帆號貼紙必須 為黑底白字,故申請人之船隻檢丈仍為「合格」,檢丈合格 僅表示申請人得參加總統盃比賽,但不以檢丈合格即認定其 已符合第三場排名賽之參賽規定。)」。以上判斷全為臆測, 與事實不符,其推論無證據基礎。原告並未使用TPE帆號,當 然不需使用黑底白字規定,而賽前會議裁判長亦已宣佈「IQ 本次比賽黑底白字規則不適用,檢丈人員李富章只負責檢丈 器材部分,器材完全合格才簽名。當日下午經檢丈人員李慶 財就所有IQ器材再作複檢,並將所有IQ器材的編號核對登記 完整、完成複檢,8月5日上午由檢丈人員就參賽組別,與使 用器材核對,確定組別為潛力選手青少年組(U19),核對使 用器材正確,才以紅筆在潛力選手青少年組(U19)的欄位上 打勾確定,並簽名。體育仲裁臆測偏離事實,為判決(斷) 不具理由,應撤銷。 ②而同頁判斷書「(2)又上開競賽規程第12 條第(七)項規定 項係載明「•選手須於本總統盃賽事比賽時選用與…2023 中國 iQFOiL 亞洲錦標賽⋯相同器材爭取參賽資格,若器材不符合 ,則視同棄該計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並非就器材與帆號 紙字分別規定,亦未將帆號紙宇於器材中除外,查帆號貼紙 相關規定於國際帆船總會2020—2024 帆船競賽規則與 iQFOiL 級別規則有規範(見相證 12 至相證14),如帆號貼紙不符 合國際賽事規定亦是喪失參賽資格,因此解釋上開競賽規程 所載「器材不符規定」之意義亦應包括「帆號紙字不符規定 」。」。本判斷書完全扭曲事實。器材項目已經明定於IQ cl ass Rules即國際IQ級別規則,PART ll第二部分,Equipment 器材項目為:「板子、帆、操縱桿、延長管、主桅桿、前翼 、後翼、機身、立桅桿。」而帆號在國際IQ級別規則,PART lll第三部分,Sail identification識別標誌,項目包含: 「級別標誌、國旗徽章、帆號、英文名」。規則中已經清楚 標示,帆號屬於識別標誌,器材項目中並無包含「帆號」, 仲裁判斷刻意忽略事實事證,不斷的用個人的推論欲推翻事 實,將個人的觀點強加於法規。而判斷書文:「查帆號貼紙 相關規定於國際帆船總會2020—2024 帆船競賽規則與 iQFOiL 級別規則有規範(見相證 12 至相證14)」,查被告提供的 所有繕本中並無相證12至相證14,而翻讀所有被告所提供附 件關於「帆船競賽規則與 iQFOiL 級別規則」從未見帆號屬 於器材的規範。更甚者,本件仲裁判決要點為:「選訓會依 抗議委員會所做,事實的呈現: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 棄潛力選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是否有理由?而無關帆號。 判斷書以帆號作為判斷依據,與帆協選訓會裁判原因、理由 無關,本判斷書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判斷不備理由,以與 裁定主要項目無關的論述作為判斷項目,為判決重大瑕疵違 誤。  ㈣成績計算不符規定。  ①依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七項規定,若器材不 符規定,則失去國際賽參賽資格。已經明述「失去國際賽參 賽資格」,並無「成績以DNC計算的規則規定」,帆協選訓 會所做成績計算將申請人成績以DNC計算,已違反競賽規則 。(註:DNC,未起航,未抵達起航區域)。  ②「112年度總統盃全國帆船錦標賽(水翼風浪板第三場排名賽 )大會秩序冊:十二、比賽規則(十一):「本賽事抗議委 員會之裁決為最終裁決,RRS.5適用於本賽事」。及第十四 、成績計算方式:(五)一起起航的組別船型,分別各自計 算各組別船型成績。若該組別為潛力選手組別,其成績以總 排名成績計算,⋯(六)各組別船型下之分組成績直接根據 各組別總排名順序,不另重新計算各分組排名。」(原證9 )。其成績的計算方式已明確規定為「總排名」計算,選手 歐直曉對申請人所提抗議之裁決為「抗議不成立」,未有成 績變更,則大會公布的成績確定為第四名即為最終裁決,帆 協選訓委員會對於原告的成績再為決議變更為DNC,已違反 秩序冊比賽規則,並違反WORLD SAILING「帆船競賽規則」R RS,A5:競賽委員會確認後記分:「⋯競賽委員會不須經由審 理應即予計分;祇有抗議委員會可以採取其他措施使一帆船 有更差的成績計分」。  ③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3項:「前項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 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專 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 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 處分。」帆協選訓會擅自將原告AOO風浪板水翼排名賽成績 變更為DNC,其目的是為了做出原告的成績為參賽人數加1, 使其不能有3場最優成績,失去代表出國比賽資格,竟刻意 增加未具排名賽資格的選手:許智凱、張浩、李湘庭、周莉 、方榮凱等列入成績表單使參賽人數增加,為圖使原告成績 更差,更將從未參加任何水翼比賽的藤健均和歐瑞陽也列入 成績表單(原證11)。藤健均112年度比賽大鵬灣,總統盃 全部參加RX-one項目,並獲得全運RX-one項目第五名,112 年從未參加過水翼項目比賽。歐瑞暘在112年2月就把僅有的 IQFoil裝備全部賣給AOO,也從未參加112年任何一場IQFoil 項目的比賽,改練RX-one船型,並參加112年總統盃Rs-one 項目得到第三名,和在112全運會RS-one項目中獲得第三名 ,帆協的選訓委員會為使原告無法取得亞錦賽代表資格,在 排名成績浮濫增列選手,已違反秩序冊比賽規則,及國民體 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與第四十三條規定,應撤銷其決議。  ④112年全年度原告與歐直曉同場IQ的所有比賽中,各航次比賽 的成績如下:112年4月4-7日大鵬灣全國帆船錦標賽共6 航 次,原告4:2領先歐直曉。8月4-6日總統盃帆船錦標賽,9 航次原告8:1領先歐直曉,10月7日亞錦選拔賽,共7 航次原 告6:1領先歐直曉,112年11月7-14日亞錦賽共舉辦 16航次 ,原告10:6領先歐直曉,,依實力推論,排名賽第一場亦 可取得領先。帆船協會依依據潛力選手排名賽之規定,帆協 必需舉辦4場排名賽,取成績區最優的3場成績做總評,選手 可以排除成績最差的一場,帆船協會未依規定舉辦4場排名 賽,已經侵害選手參加4場比賽取得最優3場成績和排除比賽 最差場次的權益,進而影響中國亞錦賽公費參賽資格。仲裁 判斷逕自判斷:「⋯故第一場排名賽是否舉辦,已不影響申 請人於潛力選手U19組別無法排名第一的事實,亦即申請人 無法取得中國亞錦賽代表國家參賽資格。」。仲裁判斷失去 事實依據,純屬臆測,判斷不具理由。  ㈤原告申請損害賠償,包含所受損失與所失利益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 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個別事件情形之 不同而為具體的認定,使舉證公平合理分配兩造負擔。原告 申請損害賠償,所受損失部分,為「公費」代表出國所享有 的待遇,其金額包含交通、裝備運輸、住宿、參加訓練活動 、比賽期間教練支援,比賽期間教練艇支援、保險及其它行 程與選手應有的待遇,公費金額應以帆協參加中國亞錦賽的 支出明細總和除以選手數為標準。故舉證責任屬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後段「⋯,或依其情況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仲裁判斷之舉證責任,應顧及此,使舉證公平合理分配兩造 負擔。  ⒉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所定選手或教練請求之事件,特定體育團體依法應備置之 文書,有提出予體育仲裁庭審酌調查之義務。拒不提出者, 本部於接獲體育仲裁機構陳報後,得為必要之處置。」。原 告聲請被告提出代表參加亞錦賽支出明細,被告並未提出, 僅以文字敘述金額,已違反體育紛爭仲裁法,體育仲裁亦未 做適當的處分。而被告所提出的費用項目,並無裝備運輸、 教練費用、比賽現場教練艇費用,及其它費用等,而代表隊 選手於112年10月29日至11月6日在香港的行程費用並為列出 。且所提供的保險日期為113年4月8日至113年4月月15日, 與亞錦賽舉辦日期112年11月7日至14日不符。被告所示諸多 疑點,仲裁未加審究,在仲裁庭訊問終結前,亦未讓原告有 提出異議、辯論、陳述的機會。違反仲裁法第 五 章 撤銷 仲裁之訴 第40條第三項。  ⒊請求賠償的所失利益部分,依澎湖縣優秀運動員暨績優教練 獎(助)金設置要點規定,審核要點為成績與設籍6個月以 上,並未有名額或其他限制,換言之,符合要件即可申請並 獲得獎金。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要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事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一樣結果,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澎湖縣優秀運動員暨績優教練獎(助)金設置要點規 定,為縣政府所頒定之辦法,為不變動之制式規定,只要符 合設籍規定與成績規定,皆可得的獎金,並無其它限制或排 除要件之規定。原告條件符合該要點規定,提出申請,當然 會得到獎金,此行為與結果有相當的因果關係。體育仲裁稱 此行為與結果無相當的因果關係,仲裁判斷臆斷,尚乏憑證 ,有所違誤。  ㈥並聲明:   ⒈撤銷台灣體育運動暨法學會112年度體仲聲字第001號仲裁判 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第一場排名賽有舉行:  ⒈特定單項運動某場活動是否構成比賽乃主管協會之權責認定 ,並非教練、選手用自己片面認知加以解讀。資格賽的性質 是屬於主辦單位之權責,並非選手可以自行判斷。  ⒉第1場排名賽的比賽資訊於112年3月20日公告在協會官網(被 告113年1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件一)。在第1場排名賽之前, 被告也提醒風浪板選手最多地區(臺南與澎湖)的教練有關比 賽事宜。當時,澎湖的教練同意帶領他的5位選手參賽;臺 南的教練說明當時有學生碰到會考,可能無法參與,經協調 後,最後臺南地區由1位滕健均選手參加。第1場排名賽辦理 日期原訂於112年4月4至5日辦理,因天候影響延至4月6日, 接著4月7至9日辦理第2場排名賽。兩場排名賽結束後暑訓名 單產生,暑訓通知於4月20日發出,員額5人,AOO是其中1名 ,以排位第3進入名單,餘為尹立文(1)、歐直曉(2)、石晏 如(4)及陳冠宇(5),AOO的哥哥陳睦騠排位第7。後續因暑訓 無法辦理,故112潛力計畫風浪板項目下的國際賽排除「必 須參加暑訓」的條件,僅參考排名賽成績進行遴選,合先敘 明。  ⒊第1場排名賽辦理過程:  ⑴第1場排名賽預告、公告、報名及完賽:  ①籌劃:第1場排名賽於111年11月先行討論辦賽概念(被告113 年3月1日答辯書第1條),經各方討論協調後決定於大鵬灣灣 內辦理。  ②預告:確認活動後,便先行向風浪板最多選手的澎湖及臺南 兩地教練預告(被告113年3月1日答辯書第2條)。  ③公告:112年3月20日先行公告於被告官網(被告113年1月30日 爭點整理狀附件一),112年3月24日收到體育署臺教體署競( 三)字第11200011444號核備公文。  ④報名:澎湖李湘庭教練及臺南詹勳宸教練向被告報名春訓及 排名賽,被告祕書長告知被告秘書,提到AOO及陳睦騠這兩 位選手可能會參賽。  ⑤完賽:113年3月1日答辯書第3條,取得賽事成績後,被告將 第1、2場排名賽成績作成選訓會議資料於112年4月19日遞交 選訓委員會召開第12屆第19次選訓會議討論112年潛力計畫 暑期訓練營名單。  ⑵春訓、第1場排名賽乃分開投保,可證此為不同活動,不容原 告混為一談:  ①第1場排名賽保險投保日期為112年4月4日0時起至6日0時止( 被告113年3月1日答辯書附件一),另春訓與第1場排名賽分 開投保,投保日期為3月31月至4月7日(本狀附件一),春訓 與排名賽的投保人員不盡相同,投保項目為水上活動的特定 保險,費用與一般保險差距4倍以上。  ②有關第1場排名賽保險,被告向投保公司富邦產險申請第1場 排名賽的投保資料時,被告知該保單的被保險人身分證字號 錯誤,保險公司於113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為該案資料繕打 錯誤道歉(本狀附件二),春訓保險名冊則無誤。  ③對於主辦方來說,保險為整場活動最重要的辦賽要件之一, 尤其水上活動更是不得馬虎,在得知有意願參加活動的人員 名單後便會趕緊將資料加入保險名單中。如前所述,因被告 祕書長告知被告秘書,AOO及陳睦騠可能會參賽,所以也預 先為其投保第1場排名賽。  ⑶行程:  ①第1場排名賽競賽規程表定為112年4月4日至5日比賽(被告113 年1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件一),因天候因素現場通知延賽至 4月6日。承如本狀第一、(二)、1說明,可以影響比賽的因 素太多,「等待」是帆船運動的另一種特性,所有參與活動 的人,不管裁判、教練、選手、家長,都必須在場等待,風 太大,就要等風小一點,風太小,就要等風起來一些,若比 賽到一半沒風,當航次可能流賽或縮短航線,風向不對,就 要起錨重新布標,「等」這個字幾乎可以貫穿整個帆船活動 ,行程在各種原因下,沒有辦法如期進行是再正常不過的事 。  ②春訓實施計畫(原告112年12月12日申證8)如同活動報名簡章 ,該行程也是表定行程,在非常仰賴大自然的帆船運動中, 能夠按照表定時間執行是大家最開心的最佳狀況,意味著不 需要漫無目的的等待。若第1場排名賽因天候延期,春訓期 間應當也受到風力影響,某些訓練無法執行,但是訓練的條 件與比賽不同,訓練的條件較寬鬆,即使風很小或沒風、不 達比賽標準也可以找到訓練的事項,例如:進行海上平板式 ,以訓練核心及平衡;比賽的標準相對高,氣象、選手能力 以及海上救援都是考量是否可以比賽的重要原素。風大不能 比賽,出於安全原因很可以理解,風小不能比賽其實也有安 全疑慮,選手可能會漂流,漂流到岸邊石頭、礁岩、防波堤 、無風帶、淺水區,器材有可能會損壞,赤腳參賽的選手可 能會被附著在石頭的螺貝類刮傷,選手漂流的地方,也有可 能救援艇無法靠近,導致救援困難,因此是否可以比賽,裁 判必須通盤性衡量。  ③紙本上的春訓實施計畫與競賽規程的行程表常常需要依據現 場實際狀況調整,極有可能難以完全按照預定行程進行。  ⑷原告知悉春訓及第一場排名賽,且112年4月4、5、6日均在現 場,但卻未參加春訓及第1場排名賽,不能歸咎被告:  ①第1場排名賽已辦理完竣與完成比賽之事實:  ❶依原告提出之證物39,被告秘書長有告知其代理人關於春訓 及第一場排名賽,並請其報名,代理人在對話中還稱:「不 過要麻煩協會發訓練和比賽的公文」。之後又稱:「課程時 間有衝突,睦堤和楚到沒有參加春訓」,可證原告知悉,只 是因為時間衝突而(未)參加春訓。  ❷事實上,原告也自承112年4月4、5、6日均在現場(參第三次 詢問會議紀錄),故其稱第一場排名賽沒有公告、通知云云 ,完全與事實不符,亦與渠自己提出之證據資料及陳述不符 。  ❸如前述,春訓與第1場排名賽乃分別投保,可證為不同活動。  ❹第1場排名賽及春訓時間部分重疊並不能代表其中一項活動不 存在。如前所述,過程中有許多因素造成原本預定計畫可能 變更,例如第1場排名賽的延期、春訓練習賽的取消、亦或 是每日都在比賽等等,但此皆屬主辦單位即被告之權責,原 告未經與主辦方(即被告)直接瞭解卻單方面地認定第1場排 名賽只是春訓練習賽而已,毫無根據。  ❺第1場排名賽由被告經過內部籌劃、排定、接洽、向上級機關 (體育署)核備、官網公告、報名、保險、舉辦、完賽、召開 選訓會議、通知112潛力計畫暑訓錄取名單,參賽選手及教 練也都可以透過上開管道、公告知悉第1場排名賽資訊,參 賽選手不論透過教練或親自向被告報名,均應在比賽之前閱 讀過競賽規程。  ❻證人李湘庭、尹立文均證稱有第1場排名賽,尹立文雖稱:「 我只記得六號才有小比賽」、「就是我們訓練營結束後的比 賽,就是等同於參加訓練營的驗收」,但同時亦表示「有( 參加第一場排名賽)」、「我們訓練結束後有辦一場小比賽 是在隔天」、「(簡單來說你在春訓後是有參加兩場比賽, 是春訓後的小比賽和第一場排名賽)是」、「(所以你還是 有參加第一場排名賽嗎?)是」。此乃因選手通常是透過教 練報名參加比賽(參:尹立文於第三次詢問會稱:「教練幫 我們報的,因為我們所有比賽都是教練處理的」),且春訓 期間同樣在進行比賽,故選手未必記得每場賽事之性質(參 :尹立文於第三次詢問會稱:「每一場比賽我們都會把他視 為比賽」)。因此,尹立文所述乃其個人認知問題(「因為我 以為的排名賽是在大鵬灣一起進行的,不是分開的」、「我 只知道有比賽,就是我們每一場都有啟航,都有按照比賽的 規則走,所以我認為說那場是我們的比賽」、「教練是說就 是盡力去比,因為要把每一場訓練當比賽,所以我們都是盡 力的。我不確定我那一場是不是排名賽,但比賽結果之後是 這樣的」),所述前後並無矛盾。  ❼被告重申特定單項運動某場活動是否構成比賽乃主管協會之 權責認定,並非教練、選手自己片面認知加以解讀。  ②原告AOO自始至終沒有參與春訓及第一排名賽:   被告重申特定單項運動某場活動是否構成比賽乃主管協會之 權責認定,非教練、選手自己片面認知加以解讀。如前舉例 ,若選手不知道所參加之比賽為奧運資格賽,成績符合標準 ,難道就無法取得資格?其他選手可以主張未取得參賽資格 ?  ❶如前述,原告自承112年4月4、5、6日均在現場(參第三次詢 問會議紀錄)。但卻未參加春訓及第1場排名賽,豈可歸咎他 人?  ❷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在被告告知112潛力暑期訓練營名單後,因 為原告的哥哥陳睦騠不在正取名單,方蓄意否定第1場排名 賽並非排名賽,又質疑第2場排名賽比賽內容,並向體育署 投書、向申訴評議委員會投書,再向體育紛爭仲裁庭提告, 甚至向地檢署提告,無所不用其極,只要跟案件有關的主要 人員都遭殃,都被他一一點名「錯誤」的地方。  ⑸原告亦承認有比賽,對於比賽之性質,原告自行片面解讀:   有關第1場排名賽辦理疑義,請見陳情人、體育署及中華民 國帆船協會自112年4月5日、12日、22日起的相關往返信函( 參被告113年1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件二)。陳情信主要反映 第1、2場排名賽之航線布置錯誤等事宜,並未主張第1場排 名賽不存在。故從原告自己之函文即可證明第1場排名賽事 之存在,事後方任意否認,所述完全不實。至於比賽性質之 認定,如前述,屬於協會權限,並非選手、教練可以任憑己 意判斷是否屬於排名賽。  ⑹原告質疑偏袒尹立文,毫無根據:   至於原告於該電子郵件質疑是偏袒尹立文選手進入暑訓名單 云云, 然尹選手為U21組,原告為U19組(參被告113年1月8 日答辯(二)書附件九實施計畫三、(二)、2、(2)),之後獲 選為U19組潛力選手為歐直曉(參被告112年12月22日答辯書 附件五),可見尹立文、原告二人間並無利益衝突,足見原 告所述實屬無理取鬧,毫無理由。  ㈡第三場排名賽相對人以原告器材不符合iQFoil規則,視為放 棄潛力選手計畫之國際賽參選資格,其第三場排名賽成績不 列入計算,故以未到場計算:  ⒈計分方式:  ①依照0000-0000帆船競賽規則附錄A計分第A4條(參被告113年1 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件三),每艘已啟航與已終航的船隻, 第1名給予1分,第2名給予2分,以此類推。依據規則第A5.2 條及排名賽競賽規程,若是未啟航、未依航線航行、未終航 、退賽、被取消資格的船隻,英文縮寫依照不同性質可記載 為DNC、DNS、OCS、NSC、DNF、RET、DSQ,其分數都為實際 參賽人數+1分計。  ②潛力計畫排名賽成績遵循規則的計分模式(參被告113年1月30 日爭點整理狀附件四),未參賽或未完賽的人以實際參賽人 數+1分計,並以灰色欄位做記號。排名賽不一定每個人每一 場都會參加,參加與否是個人的決定,不強制、開放報名, 因此在這4場排名賽有報名任何一場的人,成績都會呈現在 排名賽的表單上,未參賽的場次給予當場比賽的實際參賽人 數+1分,提供選訓委員比較機制。未參賽英文縮寫「DNC」 僅為在行政作業上從前述的縮寫中提取一個較合乎事實的登 載記號而已。  ⑵貼紙規定:  ①有關參賽器材規定已於第3場排名賽競賽規程及112年潛力計 畫(參被告113年1月8日答辯(二)書附件一及附件九)敘明, 瞭解參賽規定是參賽者的責任與義務。相關貼紙規定也在於 國際帆船總會0000-0000帆船競賽規則與iQFoil級別規則受 規範(參被告113年1月8日答辯(二)書附件六至附件八),故 若是想爭取112潛力計畫出國名額者,必須符合器材規定, 帆號貼紙必須是黑底白字,只想測試自己的程度者則可不受 規範。  ②原告112年12月15日申證13,原告的帆號自填為「10」,在丈 量表第1項帆號的標準符合格規範中,丈量人員未於「如使 用TPE時,需用背對背貼法黑底白字」勾稽,表示原告未張 貼符合iQFoil級別規定(參被告113年1月8日答辯(二)書附件 八第H.1條)的黑底白字帆號貼紙。被告113年1月30日爭點整 理狀附件五比賽照片也證明原告第3場排名賽所張貼的貼紙 為白底黑字10號,不符合iQFoil級別規定的黑底白字。  ③競賽規程(參被告113年1月8日答辯(二)書附件二)已列出風浪 板水翼型為開放組別,證人周莉也表示該組別為開放組,因 此裁判長郭廷祥在領隊會議時說明貼紙不需要符合iQFoil規 定,並無不妥。但不得片面解讀為欲爭取112潛力計畫出國 名額者,無須符合器材規定,即帆號貼紙必須是黑底白字。 蓋參賽器材規定已於第3場排名賽競賽規程明白規定,參賽 選手都明白知悉,自無再口頭變更之理。  ④且裁判長郭廷祥雖說明貼紙不需要符合iQFoil規定,但此乃 針對其他開放組別之參賽選手,裁判長並未特別說明:「爭 取112潛力計畫出國名額者,無須符合器材規定」,故仍應 以競賽規程為準。  ⑤正因一般參賽者之貼紙不需要符合iQFoil規定,所以總統盃 仲裁庭的判決才認定原告可以繼續比賽,但因未使用符合iQ Foil的器材,依據競賽規程,該比賽成績不得列入爭取國際 賽資格之成績。  ⑥綜上,原告第3場排名賽不列入計算是因為違反器材規定,而 相關器材規定的說明都已清楚條列在潛力計畫及競賽規程等 文件,其違反規定的事實也經由抗議審理庭確認,被告僅依 照抗議審理後的判決書紀錄原告第3場排名賽不列入計算(以 DNC計),登載實際參賽人數+1分的8分計算。  ⑦退萬步言之,原告既然沒有參賽,無法預測沒參賽的原告成 績,亦不可變更其他參賽選手之成績。蓋縱使原告有參賽, 仍然可能因各種因素而為最後一名,故無從變更該次排名賽 之成績。再者,第3場排名賽若原告器材合乎規定,成績將 如同仲裁程序相對人即本案被告113年1月30日爭點整理狀附 件六,第1名尹立文(21歲)、第2名歐直曉(17歲)、第3名AOO (14歲),2023年iQFoil亞錦賽U19男子組僅取1名,由歐直曉 代表參賽,故代表隊名單仍然不會變動。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如前述,原告並未取得參加中國亞錦賽之資格,其請求並無 理由。  ⒉依國民體育法第37條第1、2項規定,體育紛爭仲裁對象並不 包含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人之請求不屬於體育紛爭 仲裁範圍,應不受理。  ⒊再者,聲請人主張10萬元賠償,但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所 受損失」或「所失利益」為何?  ⒋退萬步言之,設若原告獲選,但是否即能取得優勝成績?自 行參賽而取得成績,是否等於獲選而能取得成績?二者並非 同一件事。蓋比賽時,除技術外,心理素質亦為重要因素, 若選手代表國家出賽,心理壓力大,更可能患得患失而無法 取得好成績。因此,不能以事後結果而推論原告可以在亞錦 賽取得優異成績。  ⒌代表隊的教練之遴選與入選的選手有關,入選選手會提名實 際指導選手的教練為代表隊教練,再經選訓委員會決議。依 據112潛力計畫,風浪板教練為1名,尹立文及歐直曉的教練 為李湘庭;本賽事以年度計畫拿到資格的選手張浩其教練亦 為李湘庭,原告既未入選,無從補助其參賽費用及教練費。 且代表隊之教練員額只有一名,選訓委員會是否會遴選陳哲 彥為代表隊教練?亦未可知,故原告請求給付教練費無理由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8款撤銷 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本院卷第275頁第5行),依前述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系爭仲裁判斷 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8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27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 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交叉對他方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兩造均認已成立證據 契約即113年9月2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 不得斟酌(本院卷第274頁第3至5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 責問權(本院卷第273頁第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 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9月21日後提 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2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仲簡字第2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於113年8月30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75頁 ),然迄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原告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除駁回如附件2所示外,原告於113年9月1 8日另聲請同意書、檢丈表、簽入表…等證物、聲請提供該日 抵達深圳、參加香港公開賽與深圳亞錦賽結束全部行程之費 用明細、聲請帆船協會112年中國亞錦賽深圳之保險單…等等 亦予駁回,其理由同附件2所示,其餘之證據評價容后述之 ),餘者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如:一再的更改庭期調查 證或傳訊證人…),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 (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 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 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 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 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 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 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 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 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 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 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 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 ,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 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 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 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 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 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 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 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 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 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 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 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 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 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 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8款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為無理由:  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一、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三、仲裁庭於詢 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 理者。…八、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 有其他虛偽情事者。…」、「前項第6款至第8款情形,以宣 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8款及第2項 定有明文。  ⒉第按「…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 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 序上瑕疵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 ,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又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依 仲裁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面通知他人及仲裁人,當 事人一旦將仲裁人之選定通知他造後,即應受自己選定之拘 束,該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 (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當事人是否委由仲裁機構代為 通知無涉。而仲裁程序所謂「必要之調查」,乃屬仲裁庭裁 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即不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 。原審因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撤銷事由,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㈢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 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 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 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 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庭未就各個 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 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原審以上開理 由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上開規定之情形,亦不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 由為無理由: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 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定有明文。然查,當事人既基於程 序選擇權選擇仲裁程序,法院除非有仲裁法所規範之事由, 方可撤銷該仲裁判斷程序,觀系爭仲裁判斷尚無與仲裁協議 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或應附理由而 未附或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自應尊重當 事人之選擇。惟觀原告所爭執,僅係該仲裁判斷未採取原告 之意見,或是該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或是 該仲裁判斷理由雖有未盡等理由,但本院審酌後認為該仲裁 判斷之結論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為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 由為無理由: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 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 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 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 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 庭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 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惟 依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所爭執者係該仲裁判斷 未採取原告之意見,尚非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 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從而,原告主張依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為無理由 。  ⒌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 由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撤銷系爭仲裁斷並未提 出系爭仲裁判斷中所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 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且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原告主張以該款 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屬無據。    ⒍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及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均不足 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 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 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 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 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1.撤銷台灣體育運動暨法學會11 2年度體仲聲字第001號仲裁判斷。⒉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件1(本院卷第49至7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中華民國帆船協會未依規定辦理第一場排名賽,抗議委員會 違反民法與競賽規則、及選訓委員會之決議違反競賽規則。 侵害原告權益,造成損失,應賠償原告10萬元。被告中華民 國帆船協會辦理112年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選手計畫水風浪板 項目,遴選公費出國比賽選手,是由4場排名賽成績取最好3 場總排序選出代表選手參加中國亞錦賽,依規定應辦理4場 排名賽,第一場原訂112年4月4-5日辦理,卻未辦理,在112 年4月7-9日大鵬灣帆船錦標賽暨水翼風浪板排名賽後竟然公 告已經辦理兩場排名賽,並將兩場排名賽的成績作為入選暑 訓的5人名單,而依帆協規定只有參加暑訓的選手才可代表 參加亞錦賽,第一場大鵬灣裝備準備不及的馬公高中女子選 手蔡羽桓,完全沒有機會參加排名賽及暑訓,而原本大鵬灣 全國帆船錦標賽第四名的選手陳睦騠也因此未入選暑訓名單 ,失去參加暑訓和參加國際賽的資格,原告也由第一名變成 第三名,經選手、家長在場參賽人員陸續向體育署反應,帆 協竟然以112年4月6日舉辦的水翼春訓練習賽成績冒充排名 賽成績,並以練習賽的資料做為第一場排名賽的成果報告表 送交體育署(原證1),由體育署轉函蔡羽桓。  原告未辦理第一場排名賽的事證:  ⒈無證據顯示第一場排名賽有公告事實。  ①第一場排名賽比賽前全國各地帆船委員會、學校皆未接獲第 一場比賽的報名資訊,都是在賽後才看到帆協網站公告的比 賽報名訊息,帆協聲稱:「⋯第一場排名賽因無人報名,所 以聯絡IQ人數最多的澎湖及台南⋯」等等,第一場排名賽報 名截止日期為3月28日,而在春訓教練李湘庭所提出的7人比 賽名單,日期顯示3月16日,明顯並非「無人報名」,帆協 所稱,相互矛盾,皆為虛假。  ②排名賽需經由公告報名,帆協於113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 提供的Line的內文李湘庭表示:「我們會辦一個小比賽,就 是第一場排名賽⋯」,兩個教練都是私下對話的方式告知比 賽訊息,而不是經由公告,證明第一排名賽沒有公告,所以 其他地區選手都不知情。  ③比賽的報名資訊皆經由公開的公告,報名人數不足就必需經 由公告程序,公告延期或取消,方符合公平、公正和公開原 則及競賽公告規定。如在113年度水翼風浪板第一場排名賽 ,因報名人數不足,即公告延期(原證2),從未有主辦單 位私自聯絡特定單位參賽等不公平、不公開的情事。而帆協 所稱:「聯絡IQ人數最多的澎湖和台南」,卻沒有通知其他 縣市,台北、台中、南投、高雄和屏東等等都有選手練習水 翼風浪板,只有聯絡澎湖和台南縣市。而在澎湖縣培育水翼 風浪板的單位如:澎湖帆船協會、馬公高中、澎湖水事水產 學校、澎南國中、澎湖消防局、澎湖國際潛水中心等等都有 水翼選手,卻未聯絡,只有聯絡張浩的浩娛樂公司所屬的te am-H團隊,該團隊也就是主辦春訓的單位。而被告所提供的 比賽名單,即為春訓練習賽名單。  ⒉無報名資料。  ①112年3月13日仲裁庭中,仲裁問證人教練李湘庭報名方式, 並出示帆協112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所附上協會秘書與證 人李湘庭的line的內容,李湘庭確定這就是他提供的報名資 料,名單內澎湖選手為:洪麒松、林聖捷、歐直曉、石宴如 、洪嶼盟、陳冠宇及尹立文共七人,與第一場排名賽參賽澎 湖選手:「歐直曉、石宴如、洪嶼盟、陳冠宇及尹立文」共 5人不符。而是與證人尹立文在仲裁庭中所述水翼春訓澎湖 學員7人名單完全吻合,而仲裁庭中證人李湘庭與尹立文證 實,洪麒松(馬公國中7年6班)與林聖捷(文澳國小4年忠 班)並無水翼器材,春訓期間皆練習傳統風浪板,尚未開始 練習水翼風浪板,在無技術、無裝備的初學階段,自不可能 直接參加水翼風浪板國手選拔的排名賽。證實李湘庭所提出 的報名名單為水翼春訓名單,非第一場排名賽名單。帆協提 供證物:李湘庭教練與詹勳宸教練等Line的內容,討論事項 為為水翼春訓,其中會有一場排名賽,等等皆為討論。這些 討論、名額中都未曾出現選手「報名參加第一場排名賽」。 無法證明台南有人報名參加第一場排名賽。2、台南唯一參 加水翼風浪板春訓的學員藤健均,自費購買RS-one型風浪板 ,112年比賽的項目是鎖定是RS-one,其父藤永全考量未來 仍會改為水翼船型,而剛好協會辦理水翼春訓,乃在112年3 月向張浩暨浩娛樂公司劉婷葦購買IQ水翼板和一組水翼裝備 ,方便在112年3/31日開始參加春訓開始練習,自然不會在 毫無水翼技巧與準備的狀況直接參加112年4月4-5日水翼風 浪板第一場排名賽,而滕健均在112年4月7-9日參加RS-one 型比賽,且其後都是依規劃參加總統盃及全運RS-One型,從 未參加其後3場的水翼排名賽。證明比賽名單含滕健均的比 賽,是水翼春訓練習賽。  ⒊投保資料、名單皆不符。  ①被告提出保單名單內陳睦騠與原告AOO從未報名和參加水翼春 訓和第一場排名賽。陳睦騠與AOO的法定代理人曾與帆協秘 書長葉惠文(綽號PIZZA)商議參加水翼春訓,於112年3月1 3日討論春訓時間、報名和請假問題,於112年3月18日已告 知「課程時間衝突,睦騠和楚到沒有參加春訓」。原本計畫 報名水翼春訓,協會根據秘書長通知,先行納入春訓名單並 投保,可證保單資料、名單皆為水翼春訓名單,並非第一場 排名賽名單。  ②帆協提供向富邦保險投保的保單,聲稱為第一場排名賽的保 單,投保日期為3月31日,保險日期為4月4、5、6日3天,而 排名賽訂定於4月4、5兩日,自不需要投保4月6日。4月6日 已訂定為春訓練習賽,顯然這不是第一場排名賽的保單,而 是春訓練習賽的保單。  ③帆協提供第一場排名賽成績共有:歐直曉、藤健均、石宴如 、洪嶼盟、陳冠宇及尹立文」共6人,而依據第一場排名賽 投保名冊共10人,其與報名、參賽名單皆不符。而投保保單 內的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皆錯誤,原告法定代理人第一 時間親自打電話詢問富邦產險業務楊韻蘋小姐,問:「投保 造冊名單是保險公司自行填寫還是投保單位給的資料,業務 楊韻蘋小姐親自在電話中回答是投保單位給的,而且雙方都 有核對過。一切都是依照投保單位給的資料投保的。」。因 此並不會是輸入錯誤,被告在第一排名賽及春訓同時在3月3 1日向富邦產險投保「精彩人生特定活動計畫五-15歲以上」 方案,春訓投保名單為了符合該投保方案,與第一場排名賽 投保方式相同,皆將未滿15歲的洪麒松和林聖捷的出生日期 更改為滿15歲,而且春訓投保名單相同有這項錯誤,足見投 保資料是提供投保單位帆協所給的資料,而非保險公司輸入 有誤。  ④被告所投保的保單內容與實際參賽人員的名額、選手資料、 保險日期全都有誤,足見對未辦理第一場排名賽的資料事先 早有準備。  ⒋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舉辦  ①被告112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所附上協會秘書與證人李湘庭 的LINE中顯示第一場排名賽成績日期4月4-5日,但是這兩日 並未舉辦比賽,當然不會有任何比賽資料、照片和紀錄,而 其後在許多選手、家長向體育署反應之下,希望提出證據, 被告因為沒有證據,才聲稱「4月4、5兩日因天候因素,經 選手同意延至4月6日」。是為了以4月6日春訓練習賽的資料 、照片及成績冒充做為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  ②被告發函體育署轉函蔡羽桓說明三:「因天候因素影響,經 選手同意,延至次日(4月6日)辦理⋯」(原證1)完全不實 。依據帆船競賽規則需公告項目,航行指示書第3及3.1「任 何的航行指示書更改,將在生效當日的08:00時之前公告, 競賽日程的變更,將在生效日前一日的20:00時公告。」如1 13年第一場排名賽延賽公告(原證2)。而本件第一場排名 賽被告所稱:「⋯因天侯影響,經選手同意,延至4月6日⋯」 其所謂天候影響無判斷依據,無決定單位,無延期公告,足 以證明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辦理。,其資料是使用春訓練習賽 的資料。帆船競賽所有比賽皆依「帆船競賽規則」RRS附錄J ,競賽通告和航行指示書,J1.2(11)「在最後一個預定的比 賽日最後發出預告信號的時間」(原證3),和航行指示書5 競賽時程5.1「補充航行指示書將包括表列其天數,日期, 競賽時程航次數,每日第一航次的預告信號時間,與競賽時 程最後一天的最後預告信號時間」(原證2)。所有比賽天 數,比賽日期、第一航次,比賽最後一日最後預告信號等都 要依照航行指示書的規定進行,絕對沒有「因風力不足,經 選手同意延賽」的規定,主辦比賽單位不能違法競賽規定延 賽,證明第一場排名賽未舉辦。 ③中華民國帆船協會112年度培育優秀暨具潛力運動選手實施計 劃,經費640萬,各場比賽攸關選手代表國家參加國際賽事, 是ㄧ項非常重要的比賽,絕非帆協秘書黃郁文:「這是一場小 比賽⋯我們以目視為主⋯,而沒有各標紀錄表⋯」。查所有的運 動正式比賽都會有裁判簽名的裁判單,在帆船競賽即為:「 各標紀錄表」,只有非正式比賽的練習賽,才不會有「各標 紀錄表」,可以用目視判定,及手畫表格的成績單(原證1) ,足以證明帆協提出的「第一場排名賽的成果表格表」,是 以「春訓練習賽」資料製作。被告是以春訓練習賽的成績冒 充為第一場排名賽的成績。 ⒌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表內容不符。 ①劉婷葦身為歐直曉、石宴如、洪嶼盟、陳冠宇、洪麒松和林聖 捷的教練,依規定是必需迴避擔任比賽裁判,當然必需迴避 而擔任比賽的裁判,只有非正式的練習賽才可以任裁判(原 證1),足以證明她所擔任裁判的比賽確定就是「春訓的練習 賽」。 ②仲裁委員會(JURY)必須在海上執行選手違規的立即判罰,所有 比賽仲裁都會搭JURY船在比賽區域執行任務。本件帆協提供 成果報告表仲裁許程淯在4月7日和蔡羽桓等澎湖選手一起搭 機到達大鵬灣比賽現場,證明第一場排名賽的成果報告表造 假。 ③帆協對於所稱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表說明:「共航行3航次 」,而對於照片中出現TPE 8暨張浩教練,被告回覆體育署的 說明:「身為3屆奧運參賽選手、奧會運動員委員及該會運動 員委員會委員的張浩,除了準備選材培養優秀選手資料外, 也替這些初試啼聲的青少年選手做場地測試。大鵬灣內灣風 力不太足夠,前面已有延賽的事件⋯⋯,為避免再次流賽或集 體刻意流賽,張浩親自下水測試,若水翼可浮起來,即可成 賽。張浩於第1航次出發後,經裁判確認可正常比賽後,便示 意請張浩先生離開,故成果報告書照片內有張浩在內。」( 原證4)。帆協稱排名賽內不會有TPE8張浩,而第一場排名賽 成績名單內也沒有張浩,但依據113年3月13日仲裁庭中證人 尹立文的證詞表示:「尹立文三航次都是第一個起航,而這 三航次TPE 8都參與在他的後面起航⋯」,證人李湘庭亦證實 張浩確實參加這次的比賽(原證4),明確證明這場成果報告 表所示的比賽不是排名賽,而是由張浩與李湘庭擔任教練的 水翼春訓練習賽,張浩親自下水陪跑,現場指導的練習賽。 ⒍未有賽前會議和啟航信號   所有正式比賽都會舉辦賽前會議,由競委長宣佈當日比賽的 賽制及競賽航線、船型旗號、比賽時間與競賽規定項目,選 手再依旗號下水比賽,只有練習賽可以不需賽前會議及旗號 ,而4/6日的比賽並無賽前會議與現場旗號,確定為練習賽。 ⒎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舉辦,而是以春訓練習賽的成績偽造作為第 一場排名賽成績,被告在抗辯事實並無明確證明方法,所提 證明皆為虛,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因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向來認定應由主 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之意旨,不存在之事實既無 存在,自無從舉證該事實不存在。本件第一場排名賽被告負 舉證責任,卻未有實質比賽證據,即應認定第一場排名賽「 不存在」。而仲裁判斷書:「⋯本仲裁對第一場排名賽是否有 舉辦並不作判斷⋯」已有違誤。  第三場排名賽  ⒈第一場排名賽被告並未辦理,經選手家長們向體育署反應, 並向澎湖地檢署舉發帆協秘書盧書涵涉及偽造文書及行使偽 造文書等,並經傳喚參賽選手洪嶼盟,與石宴如到庭作證第 一場排名賽未舉辦,澎湖地檢署立案並移轉台北地檢署續偵 辦,被告因此開始刁難選手,規定第三場排名賽必須使用與 國際賽相同的器材,原告不得已只好託朋友自國外空運器材 參加比賽,比賽前帆協工作人員故意在相同格式檢丈表左上 角以原子筆主角IQ二字,而提供給原告的檢丈表則無IQ二字 作為區別。原告於總統盃報名參加風浪板水翼型(第三場潛 力選手排名賽)U19歲組,皆按照規定使用符合規定的器材 。8月4日通過檢丈人員李富章對器材檢丈,8月4日下午再由 工作人員李慶財就水翼IQ器材專有的器材編號複檢通過,8 月5日比賽前再由工作人員葉時松複檢所有器材通過,該器 材完全符合國際賽規定,並核對所有器材的編號無誤,再核 對確定參賽組別青少年組,並以紅筆在參賽組別上打勾確定 ,後簽上複檢人名字。原告依照規定使用符合參加國際賽使 用的裝備,並經3位工作人員複檢完成。取得第四名成績, 確定取得第三場潛力選手排名賽資格無誤。8月5日選手歐直 曉對原告提出帆號不符黑底白字規定的抗議,經原告在抗議 仲裁庭中向抗議委員提出:「賽前會議仲裁長已宣佈本次比 賽帆號黑底白字規定不適用」,抗議委員三人黃國鴻、潘偉 華、吳鵬傑3人皆參加並主持賽前會議,乃裁定:「抗議不 成立」。而帆協秘書黃郁雯此時在抗議仲裁室卻向抗議委員 出示檢丈表,表示原告所拿的檢丈表無IQ二字。抗議委員藉 機在「事實的呈現」寫下「被抗議方參與組別為風浪板水翼 開放型.該帆船使用的檢丈表為開放型與IQFoil型共用,若 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見 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7項)」(原證5)。該抗議委員會 :  ①違反帆船競賽規則:M3審理,M3.5「告知當事人(規則65)* 將當事人召回並對他們誦讀判定事實,結論及適用規則,以 及裁定當時間緊迫時可允許只讀裁定而後再給予細節」(原 證5)。帆船協會抗議委員會自始違反該競賽規則,未將判 定事實,結論及適用規則以及裁定告知當事人原告,而逕提 供選訓委員會,作為判定原告喪失國際賽資格的依據,嚴重 侵害該判定事實於原告提起體育仲裁案才由協會提出,原告 至此方知。  ②違反民法,抗議選手歐直曉(95年出生)與被抗議選手AOO( 98年出生)皆屬民法第十三條「有限制行為能力人」,112 年總統盃抗議仲裁庭未通知雙方法定代理人到場,已違反民 法第77條、第78條第96條之規定,該抗議與仲裁所為自始無 效。經原告以陳報狀向仲裁會敘明,仲裁會卻從未審理。  ③違反國民體育法,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3項:「前項國家 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 、公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 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第三場排名賽申請人使用器材符 合IQFoiL規定,並符合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 第七項規定: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7項規定 如下:[(七) 本賽事為「112年度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 手實施計畫」 ILCA 4、ILCA 6、iQFoil及 Formula Kite 第三場排名賽, 若欲爭取前述計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選 手須於本總統盃賽事比賽時選用與計畫中 2023 巴西世青賽 、2023 中國iQFoil 亞洲錦標賽或 2023 中國風箏亞錦賽相 同器材爭取參賽資 格,若器材不符規定,則視同放棄該計 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有關「112 年度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 動選手實施計畫」 國際賽活動內容及選拔名額等相關規定 ,請參閱「112 年度 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實施計畫 」及相關國際賽競賽規。)抗議委員無權對於抗議已外的項 目如:級別(class)組別(Division)器材(Equipment) 做出決議。原告填寫的檢丈表為:「風浪板IQFoil 水翼型 」(原證6 )表內沒有任何文字顯示為「開放型與IQFoil型 共用」,帆協抗議委員會無從認定檢丈表為「開放型與IQFO IL型共用」。又抗議委員僅能依據事實與證據作出裁決,卻 違反規定將「若器材不符規定,則視同放棄該計畫之國際賽 參賽資格。變更為「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手 計畫之國際賽資格」。以上帆協抗議委員會違法情事,原告 向體育仲裁提出,仲裁卻未審究,具有重大瑕疵違誤。 ⒉帆協選訓委員會在112年10月12日會議中依據抗議委員會所作 「事實的呈現」內文「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 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做出決議,使原告喪失參加亞錦賽資 格。「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十八條:「1、體育仲裁庭得命特 定體育團體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體育仲裁所需之。證物,無 正當理由不提出者,其得認他造關於該證物之主張或依該證 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2、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選手或 教練請求之事件,特定體育團體。依法應備置之文書,有提 出予體育仲裁庭審酌調查之義務。拒不提出者,本部於接獲 體育仲裁機構陳報後,得為必要之處置。」經原告依向體育 仲裁聲請第三場排名賽參賽選手檢丈表, 帆協秘書黃郁文在 113年2月7日仲裁庭中承認,「總統盃只有一個組別,和只有 同一式檢丈表,並無其它檢丈表。」又經證人周莉在113年3 月13日仲裁庭中作證,「總統盃使用的檢丈表與楚到的檢丈 表相同,且與AOO兩人都通過檢丈及復檢。」使用器材符合規 定。被告至此自知已無理由,竟然改稱原告是因帆號不符黑 底白字規定,認定使用器材不符規定,被判定未參加比賽。 而體育仲裁也依據此理由,做出駁回判斷書,然而做出原告 喪生國際賽資格的是112年10月12日的選訓委員會,其判定的 理由為「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與仲裁判斷書判斷的理由「 帆號」完全無相關,仲裁以此判斷有重大違誤。 ⒊IQFoilClassRules級別規則(原證7): Equipment(器材的 使用與限制)規定於 PART Il-REQUIREMENTS ANDLIMITATION S  頁數第7至第14頁。而 Sail numbers(帆號)則規定於 PART llI -REQUIREMENTS AND LIMITATIONS Section H- Sai lidentification 頁數第16至第17頁 。「器材」與「帆號」 分別規定於不同章節,互不隸屬。「帆號」屬「識別標誌」 ,當然不屬於「器材」。器材項目為:「板子、帆、操縱桿 、延長管、主桅桿、前翼、後翼、機身、立桅桿。」而識別 標誌為:「級別標誌、國旗徽章、帆號、姓名」。依國際賽 中國亞錦賽IQ的檢丈表(原證8)兩者為不同欄位,分別標示 ,仲裁判斷書未審究及此,有所違誤。 ⒋原告於抗議庭中已經敘明:「賽前會議中裁判長郭庭祥宣佈「 IQ船型黑底白字規定,在本次比賽中不適用」,再經證人周 莉證實,賽前會議裁判長宣佈,「這次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 的帆號規定」。被告辯稱,「這次比賽指的是開放型」,完 全為誤導。開放型帆號只要是符號、英文字母、數字等可以 辨識即可,並無規格顏色規定,自為需要在賽前會議宣佈「 這次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帆號規定」。足見被告所述,已難 憑採,仲裁據此判斷,有所違誤。 ⒌主任仲裁人 薛銘鴻在證人出庭作證時已明言,不得誘導訊問 。卻在證人周莉已經證實:「賽前會議裁判長郭庭祥宣佈這 場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帆號規定。」之後,主任仲裁以誘導 訊問的方式問:「那他有沒有講說潛力選手不用IQFOil的規 則」周莉:「他沒有講潛力選手那些那些事」,主任仲裁人 問:「就只有講這場比賽的部分?」周莉回答:「對」。主 任仲裁的詢問預設立場,已經違反證人詢問發問參考要點: 第7條:「(十)有混淆或扭曲事實之虞之發問。(十一) 錯誤 引用證人先前陳述之發問」。為被告有利的說詞設計題目, 其後並以此做成判斷書依據。 ⒍體育仲裁已經宣佈書狀、證物最後提交日期為112年3月21日, 卻在3月29日辯論庭中允許被告於辯論庭後再行提出證物,所 提證物不但未作出繕本送交原告,又未能使原告有充分陳述 機會。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1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 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而仲裁並以 此證物作為判斷依據,仲裁不但明顯主觀偏袒有利於帆船協 會之證據,更違反仲裁法第五章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第40條 :「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 定者。」之仲裁程序與仲裁協議規定。 ⒎仲裁辯論庭中,原告提出總統盃賽前會議的影音檔,並經仲裁 同意後由仲裁秘書當庭播放,其中所有關於帆號黑底白字的 規定已經清楚顯示,所指的都是IQ,正式的IQ,內容為:「 這裡有沒有IQ的選手,正式的IQ⋯,全運會有使用黑底白字, back to back,這次的比賽我們failed」(註:failed,失效 、無效),影音檔4分多鐘,從未提及「開放型」3個字,因為 ,如上述開放型本來就無帆號顏色規定,自無需再說明。本 次比賽需依規定使用IQ型的選手就只有潛力選手,裁判長宣 佈的IQ指的當然是潛力選手。裁判長宣佈明確,仲裁判斷不 但未將這對原告有利的直接證據作為證明證據,還違規設計 對帆協有利的問話方式,再依此混淆、扭曲事實之虞的證詞 ,以自由心證方式,片面臆測裁判長所未宣佈的規定,穿鑿 附會,作為對被告有利的解釋。判斷先行預設立場,仲裁庭 訊過程與結果,完全偏袒被告,已失公允。且帆協選訓會決 議原告喪失國際賽資格的理由為「未完全符合該表」仲裁理 應審究其理由是否合乎規定,仲裁判斷卻失去方向準則,以 無關選訓決議的「帆號」作為判斷,其判斷所認違背證據及 論理法則,有重大違誤。 ⒏①本件仲裁判斷書第15頁,關於第三場排名賽器材部分,關於 帆號仲裁書:「本件參諸申請人之第三場排名賽檢丈表上序1 之「標準。格規範」欄位「口3.如使用TPE時,需用背對背貼 法黑底白宇」,並未打勾(見申證13),可知器材檢丈時即發 現申請人的帆號貼紙非黑底白字,故未於上開欄位打勾,但 因該次比賽開放型與iQFOiL型共同参賽,不要求帆號貼紙必 須為黑底白字,故申請人之船隻檢丈仍為「合格」,檢丈合 格僅表示申請人得參加總統盃比賽,但不以檢丈合格即認定 其已符合第三場排名賽之參賽規定。)」。以上判斷全為臆測 ,與事實不符,其推論無證據基礎。原告並未使用TPE帆號, 當然不需使用黑底白字規定,而賽前會議裁判長亦已宣佈「I Q本次比賽黑底白字規則不適用,檢丈人員李富章只負責檢丈 器材部分,器材完全合格才簽名。當日下午經檢丈人員李慶 財就所有IQ器材再作複檢,並將所有IQ器材的編號核對登記 完整、完成複檢,8月5日上午由檢丈人員就參賽組別,與使 用器材核對,確定組別為潛力選手青少年組(U19),核對使 用器材正確,才以紅筆在潛力選手青少年組(U19)的欄位上 打勾確定,並簽名。體育仲裁臆測偏離事實,為判決(斷) 不具理由,應撤銷。  ②而同頁判斷書「(2)又上開競賽規程第12 條第(七)項規定 項係載明「•選手須於本總統盃賽事比賽時選用與…2023 中 國iQFOiL 亞洲錦標賽⋯相同器材爭取參賽資格,若器材不符 合,則視同棄該計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並非就器材與帆 號紙字分別規定,亦未將帆號紙宇於器材中除外,查帆號貼 紙相關規定於國際帆船總會2020—2024 帆船競賽規則與 iQF OiL 級別規則有規範(見相證 12 至相證14),如帆號貼紙 不符合國際賽事規定亦是喪失參賽資格,因此解釋上開競賽 規程所載「器材不符規定」之意義亦應包括「帆號紙字不符 規定」。」。本判斷書完全扭曲事實。器材項目已經明定於 IQ class Rules即國際IQ級別規則,PART ll第二部分,Equ ipment器材項目為:「板子、帆、操縱桿、延長管、主桅桿 、前翼、後翼、機身、立桅桿。」而帆號在國際IQ級別規則 ,PART lll第三部分,Sail identification識別標誌,項 目包含:「級別標誌、國旗徽章、帆號、英文名」。規則中 已經清楚標示,帆號屬於識別標誌,器材項目中並無包含「 帆號」,仲裁判斷刻意忽略事實事證,不斷的用個人的推論 欲推翻事實,將個人的觀點強加於法規。而判斷書文:「查 帆號貼紙相關規定於國際帆船總會2020—2024 帆船競賽規則 與 iQFOiL 級別規則有規範(見相證 12 至相證14)」,查 被告提供的所有繕本中並無相證12至相證14,而翻讀所有被 告所提供附件關於「帆船競賽規則與 iQFOiL 級別規則」從 未見帆號屬於器材的規範。更甚者,本件仲裁判決要點為: 「選訓會依抗議委員會所做,事實的呈現:若未完全符合該 表,視同放棄潛力選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是否有理由?而 無關帆號。判斷書以帆號作為判斷依據,與帆協選訓會裁判 原因、理由無關,本判斷書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判斷不備 理由,以與裁定主要項目無關的論述作為判斷項目,為判決 重大瑕疵違誤。  成績計算不符規定。  ①依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七項規定,若器材不 符規定,則失去國際賽參賽資格。已經明述「失去國際賽參 賽資格」,並無「成績以DNC計算的規則規定」,帆協選訓 會所做成績計算將申請人成績以DNC計算,已違反競賽規則 。(註:DNC,未起航,未抵達起航區域)。  ②「112年度總統盃全國帆船錦標賽(水翼風浪板第三場排名賽)大會秩序冊:十二、比賽規則(十一):「本賽事抗議委員會之裁決為最終裁決,RRS.5適用於本賽事」。及第十四、成績計算方式:(五)一起起航的組別船型,分別各自計算各組別船型成績。若該組別為潛力選手組別,其成績以總排名成績計算,⋯(六)各組別船型下之分組成績直接根據各組別總排名順序,不另重新計算各分組排名。」(原證9)。其成績的計算方式已明確規定為「總排名」計算,選手歐直曉對申請人所提抗議之裁決為「抗議不成立」,未有成績變更,則大會公布的成績確定為第四名即為最終裁決,帆協選訓委員會對於原告的成績再為決議變更為DNC,已違反秩序冊比賽規則,並違反WORLD SAILING「帆船競賽規則」RRS,A5:競賽委員會確認後記分:「⋯競賽委員會不須經由審理應即予計分;祇有抗議委員會可以採取其他措施使一帆船有更差的成績計分」,(原證 )。  ③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3項:「前項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 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專 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 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 處分。」帆協選訓會擅自將原告AOO風浪板水翼排名賽成績 變更為DNC,其目的是為了做出原告的成績為參賽人數加1, 使其不能有3場最優成績,失去代表出國比賽資格,竟刻意 增加未具排名賽資格的選手:許智凱、張浩、李湘庭、周莉 、方榮凱等列入成績表單使參賽人數增加,為圖使原告成績 更差,更將從未參加任何水翼比賽的藤健均和歐瑞陽也列入 成績表單(原證11)。藤健均112年度比賽大鵬灣,總統盃 全部參加RX-one項目,並獲得全運RX-one項目第五名,112 年從未參加過水翼項目比賽。歐瑞暘在112年2月就把僅有的 IQFoil裝備全部賣給AOO,也從未參加112年任何一場IQFoil 項目的比賽,改練RX-one船型,並參加112年總統盃Rs-one 項目得到第三名,和在112全運會RS-one項目中獲得第三名 ,帆協的選訓委員會為使原告無法取得亞錦賽代表資格,在 排名成績浮濫增列選手,已違反秩序冊比賽規則,及國民體 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與第四十三條規定,應撤銷其決議。  ④112年全年度原告與歐直曉同場IQ的所有比賽中,各航次比賽 的成績如下:112年4月4-7日大鵬灣全國帆船錦標賽共6 航 次,原告4:2領先歐直曉。8月4-6日總統盃帆船錦標賽,9 航次原告8:1領先歐直曉,10月7日亞錦選拔賽,共7 航次原 告6:1領先歐直曉,112年11月7-14日亞錦賽共舉辦 16航次 ,原告10:6領先歐直曉,,依實力推論,排名賽第一場亦 可取得領先。帆船協會依依據潛力選手排名賽之規定,帆協 必需舉辦4場排名賽,取成績區最優的3場成績做總評,選手 可以排除成績最差的一場,帆船協會未依規定舉辦4場排名 賽,已經侵害選手參加4場比賽取得最優3場成績和排除比賽 最差場次的權益,進而影響中國亞錦賽公費參賽資格。仲裁 判斷逕自判斷:「⋯故第一場排名賽是否舉辦,已不影響申 請人於潛力選手U19組別無法排名第一的事實,亦即申請人 無法取得中國亞錦賽代表國家參賽資格。」。仲裁判斷失去 事實依據,純屬臆測,判斷不具理由。  原告申請損害賠償,包含所受損失與所失利益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 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個別事件情形之 不同而為具體的認定,使舉證公平合理分配兩造負擔。原告 申請損害賠償,所受損失部分,為「公費」代表出國所享有 的待遇,其金額包含交通、裝備運輸、住宿、參加訓練活動 、比賽期間教練支援,比賽期間教練艇支援、保險及其它行 程與選手應有的待遇,公費金額應以帆協參加中國亞錦賽的 支出明細總和除以選手數為標準。故舉證責任屬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後段「⋯,或依其情況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仲裁判斷之舉證責任,應顧及此,使舉證公平合理分配兩造 負擔。  ⒉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所定選手或教練請求之事件,特定體育團體依法應備置之 文書,有提出予體育仲裁庭審酌調查之義務。拒不提出者, 本部於接獲體育仲裁機構陳報後,得為必要之處置。」。原 告聲請被告提出代表參加亞錦賽支出明細,被告並未提出, 僅以文字敘述金額,已違反體育紛爭仲裁法,體育仲裁亦未 做適當的處分。而被告所提出的費用項目,並無裝備運輸、 教練費用、比賽現場教練艇費用,及其它費用等,而代表隊 選手於112年10月29日至11月6日在香港的行程費用並為列出 。且所提供的保險日期為113年4月8日至113年4月月15日, 與亞錦賽舉辦日期112年11月7日至14日不符。被告所示諸多 疑點,仲裁未加審究,在仲裁庭訊問終結前,亦未讓原告有 提出異議、辯論、陳述的機會。違反仲裁法第 五 章 撤銷 仲裁之訴 第40條第三項。  ③請求賠償的所失利益部分,依澎湖縣優秀運動員暨績優教練 獎(助)金設置要點規定,審核要點為成績與設籍6個月以 上,並未有名額或其他限制,換言之,符合要件即可申請並 獲得獎金。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要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事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一樣結果,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澎湖縣優秀運動員暨績優教練獎(助)金設置要點規 定,為縣政府所頒定之辦法,為不變動之制式規定,只要符 合設籍規定與成績規定,皆可得的獎金,並無其它限制或排 除要件之規定。原告條件符合該要點規定,提出申請,當然 會得到獎金,此行為與結果有相當的因果關係。體育仲裁稱 此行為與結果無相當的因果關係,仲裁判斷臆斷,尚乏憑證 ,有所違誤。   並提出成果報告表、對話紀錄、帆船競賽規則、計分表、函 件、證人之證詞、抗議單等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112年總統盃 抗議仲裁庭未通知雙方法定代理人到場,已違反民法第77條 、第78條第96條之規定,該抗議與仲裁所為自始無效。經原 告以陳報狀向仲裁會敘明,仲裁會卻從未審理。…」被告有 何意見?仲裁庭是否未踐行通知其法代之程序,請問該程序 之進行為何?並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以上僅舉例,並不以此為限…)…;…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在仲裁庭訊問終結前,亦未讓原告 有提出異議、辯論、陳述的機會。違反仲裁法第 五 章 撤 銷仲裁之訴 第40條第三項…」。惟查,原告起訴狀中,只在 該段引用仲裁法第40條第3項撤銷該仲裁判斷,請原告確定 是否僅主張該條撤銷之?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應寫明該仲裁判斷違反第40條第4款至第9 款之何款規定,並敘明其事實,且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即 需⓵提出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 定者〈提出該事實,不可以僅憑原告之陳述而無證據或證據 方法〉、⓶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 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 駁回者,不在此限〈應提出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之事實〉 、⓷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者〈需提出已刑事判決確定之書面〉、⓸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需提出已刑事判決確定之書面〉、 ⓹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 情事者〈需提出已刑事判決確定之書面、不可以僅憑原告之 陳述而無證據或證據方法〉、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 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需提出該已變更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聲 請鑑定以證明原告之觀點為考採或系爭書面係事後所偽造…〉 …;  ⑵本院並非系爭仲裁判斷之上級審,亦非系爭仲裁判斷之再審 程序;且按「…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指仲裁庭之 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 具有程序上瑕疵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 、妥適,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又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 後,依仲裁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面通知他人及仲裁 人,當事人一旦將仲裁人之選定通知他造後,即應受自己選 定之拘束,該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 或變更(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當事人是否委由仲裁機 構代為通知無涉。而仲裁程序所謂「必要之調查」,乃屬仲 裁庭裁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即不得謂未為必要 之調查。原審因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撤銷事由,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㈢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 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 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 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 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庭未 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 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原審以 上開理由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上開規定之情形,亦不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故原告其餘所稱「…112年總統盃抗議仲裁庭未通知雙方 法定代理人到場,已違反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96條之規定 ,該抗議與仲裁所為自始無效。經原告以陳報狀向仲裁會敘 明,仲裁會卻從未審理。…」、「…國際賽中國亞錦賽IQ的檢 丈表(原證8)兩者為不同欄位,分別標示,仲裁判斷書未 審究及此,有所違誤。…」、「…本判斷書違背證據及論理法 則,判斷不備理由,以與裁定主要項目無關的論述作為判斷 項目,為判決重大瑕疵違誤。…」、「…體育仲裁臆測偏離事 實,為判決(斷)不具理由,應撤銷。…」、「…舉證責任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或依其情況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仲裁判斷之舉證責任,應顧及此,使舉證公平合 理分配兩造負擔。、…(…以上僅例示,不以此為限),似均非 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請原告再補正之,且提出前揭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比賽的報名資訊皆經由公開的公告 ,報名人數不足就必需經由公告程序,公告延期或取消,方 符合公平、公正和公開原則及競賽公告規定。如在113年度 水翼風浪板第一場排名賽,因報名人數不足,即公告延期( 原證2),從未有主辦單位私自聯絡特定單位參賽等不公平 、不公開的情事。而帆協所稱:『聯絡IQ人數最多的澎湖和 台南」』卻沒有通知其他縣市,台北、台中、南投、高雄和 屏東等等都有選手練習水翼風浪板,只有聯絡澎湖和台南縣 市。而在澎湖縣培育水翼風浪板的單位如:澎湖帆船協會、 馬公高中、澎湖水事水產學校、澎南國中、澎湖消防局、澎 湖國際潛水中心等等都有水翼選手,卻未聯絡,只有聯絡張 浩的浩娛樂公司所屬的team-H團隊,該團隊也就是主辦春訓 的單位。而被告所提供的比賽名單,即為春訓練習賽名單。 …」,此段落如被告予以否認,則原告至少應提出「…比賽的 報名資訊皆經由公開的公告…」、「…報名人數不足就必需經 由公告程序,公告延期或取消…」,為何原告如此方認為公 平、公正和公開原則及競賽公告規定?其他方式均不公平、 公正和公開原則及競賽公告規定?「…從未有主辦單位私自 聯絡特定單位參賽等不公平、不公開的情事…」之證據何在 ?其餘之主辦單位之作法為何?為何其餘主辦單位之做法才 能稱之為公平、公正和公開原則及競賽公告規定?該事實縱 使屬實,依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意旨是否是「…仲裁判斷實 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而不得 做為撤銷該仲裁判斷之事由?請原告再補正之,且提出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部分只是舉例, 並不以為限,以此方法之論述者甚多,不明瞭原告是依何款 撤銷?若原告皆是自己推演而得,並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 ,若本院之推演與原告不同,即得出不同之事實或依最高法 院前揭民事判決意旨處理…);  ⑷原告起訴狀固主張:「…請求賠償的所失利益部分,依澎湖縣 優秀運動員暨績優教練獎(助)金設置要點規定,審核要點 為成績與設籍6個月以上,並未有名額或其他限制,換言之 ,符合要件即可申請並獲得獎金…」,惟未提出前揭事實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請補正之;   ⑸原告固提出原證7之英文文書為證,惟惟「法院因闡明或確定 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 、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民事訴 訟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請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之中譯本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⑹原告固提出原證2片段之對話紀錄,惟若被告對之否認,則片 段之對話紀錄恐有斷章取義失真之虞,經本院核該對話紀錄 顯係片段,請原告依照三之方式,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供被 告及本院參酌;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 告於113年9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95至97頁): 主旨:原告113年9月10日民事聲請狀如下列說明所示,請查照。 說明: 一、覆原告113年9月10日民事聲請狀。 二、本院前函已經闡明「…本院並非系爭仲裁判斷之上級審,亦 非系爭仲裁判斷之再審程序;且按『…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 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序上瑕疵者而言;至於仲裁判 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又當 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依仲裁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 以書面通知他人及仲裁人,當事人一旦將仲裁人之選定通知 他造後,即應受自己選定之拘束,該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 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 當事人是否委由仲裁機構代為通知無涉。而仲裁程序所謂「 必要之調查」,乃屬仲裁庭裁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 查,即不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原審因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理由雖有未盡,惟 結論尚無不合。㈢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 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 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 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 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 言有未盡,或仲裁庭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 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 人陳述之事由。原審以上開理由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上開規定 之情形,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應指明撤銷仲裁判斷之法 定事由,而非一直爭執該仲裁判斷實質上是否採取原告之主 張或該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從而,原告聲 請傳訊證人顯非證明足以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定事由,屬不必 要證據,應予駁回。   三、加以,原告前揭狀中聲請傳訊劉婷葦、張浩、滕健均、陳睦 騠、黃郁文、盧書涵等為證人,原告前開狀內未依法記載「 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以證明其傳訊之 妥當性),顯於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 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不符,本院業已於前函內闡明「 …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 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 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原 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上述闡明應甚為瞭然,竟不遵守前述 規定,從而,原告未提出訊問事項:㈠除使本院無從認定其 傳訊之妥當性,㈡亦對被告之防禦權保護不周(被告無法得 知究竟傳訊證人是為了要詢問何問題,故請詳列具體問題) ㈢其待證事實並非開放性問題,皆要問證人「是、否」之是 非題(如問帆協第1場比賽是否真的由其擔任裁判?顯有暗 示證人其夾雜之「帆協第1場比賽」「擔任裁判」之虞,且 未具體化問題例如何謂「帆協第1場比賽」,以上僅舉例…) ,原告前述行為將有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他造之訴訟 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與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註 1),故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等證人之傳訊(意即原告之 聲請駁回)。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 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 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 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 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 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 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34卷第5期)。

2024-10-24

TPEV-113-北仲簡-2-202410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7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理人 周芠薈 被 告 東展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展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彩印機壹臺( 含單紙匣鐵桌)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 貳拾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 ,及附表三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展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 )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告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彩印機 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彩色數位機一 台。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 日止,每期租金為新臺幣168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依約得收 取計張費用。前揭租約並均約定如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 或計張費用,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約提前 終止租約,除應返還附表一租賃物、給付欠繳之租金、計張 費用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 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東展公司積欠原告震旦公 司第50-57期租金計1萬80元及原告震旦行公司第50-57期計 張費用3600元,經原告迭催未理,本約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 提前終止。為此,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未付 之租金1萬80元【計算式:1680元×6期=1萬80元】及違約金5 04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未付之計張 費用3600元及違約金1350元。又上開租約承租人為公司法人 ,租約締約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游明德,依約應就前 揭債務分別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聲明:請求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 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 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 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 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1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574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但補正函113年9月13日送達(本院卷第85、87頁 ),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 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 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2頁第2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 ,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 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 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 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 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 論叢第34卷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 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 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 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 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 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 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均影本、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 信函影本、出貨單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物品並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 品 項 機 號 備 註 SHARP / M-SH-MX2614N彩印機 00000000 含單紙匣鐵桌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5120元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8 附表三: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0000元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8 附件(本院卷第69至8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震開公司)部分 : ⒈被告東展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東展公司)與原 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訴之 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彩印機,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該租賃 契約書租賃期間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及按 月給付租金1,680元,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標的物 之供應品及依系爭標的物影列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查原告 震開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東展公 司使用,被告東展公司即應依系爭租約第三條之約定按月給 付租金,然被告東展公司自第50期起之租金即未依約給付,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凡此,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 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見證一)、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 見證四)、存證信函(見證三)各乙件可稽。 ⒉系爭租約業因被告東展公司違反第五條第1項第(1)、(5)款之 約定而終止,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系爭租約之終止仍有疑義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因被告東展公司違約而終止,被告東展 公司應返還系爭標的物,原告震開公司爰併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五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起訴請求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⒊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東展公司及被告游明德應依系爭租 約第五條第3項第(1)款「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 第五條第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 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 人...」,及第六條第1項「負責人連帶責任」、「遲延利息 」之約定,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 告震開公司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 請求項目 租金期數 金額 說 明 已到期未繳租金 (租約第五條第3項第(1)款) 50-57期 (8期) 1,680*6期 =10,080元 (1)計至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止; (2) 依租約第六條第1項,被告負清償責任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租約第五條第2項) 58-60期 (3期) 1,680*36期 =5,040元 依租約第六條第1項,被告負清償責任 合 計 15,120元 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標的物為數位影印機等,其價額應以 殘值計算,即以系爭租賃物使用時為始點,預估機器耐用年 數為三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七款規 定加計一年折舊為機器殘值,以48個月按月平均攤提成本。 查系爭標的物於2019年9月以62,761(彩印機)+11,075(單紙 匣)元=共73,836元購入(見證物四:出貨單影本乙紙),迄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系爭標的物已攤提48個月,則訴之 聲明第一項標的物價額為$73,836/48x(48-36)=$18,459元。 從而,本件原告震開公司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為訴之 聲明第一項$18,459元及訴之聲明第二項$15,120元,共$33, 579元,併此敘明。 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震旦行公司)部分 : 被告東展公司亦就系爭標的物與原告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參證一),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標的物之 供應品;被告則應依系爭租約附表「每期計張總基本費450 元」、「承租人每期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費時,以基本費核 算之」之約定給付計張費用,然被告東展公司亦自第50期起 之計張費用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仍未依約給付,系爭 租約業因被告違反第五條第1項第(1)、(5)款之約定而終止 ,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5紙(見證物五)、存證信函乙件 (參證物三)可稽。原告震旦行公司爰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 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 應給付...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或 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及 第六條第1項「負責人連帶責任」、「遲延利息」之約定, 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請求項目 期數 金額 說 明 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第五條第3項第(1)款) 50-57期 (8期) 450*8期 =3,600元 (1)計至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止; (2) 依租約第六條第1項,被告負清償責任 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第五條第2項) 58-60期 (3期) 450*3期 =1,350元 依租約第六條第1項,被告負帶清償責任 合 計 4,950元 並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均 影本各乙件、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乙件、存證信函影本乙件 出貨單影本乙紙、電子發票證明聯5紙為證,認為原告已初 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 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 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 人y以證明A事實;⑵抗辯系爭標的物有B瑕疵,就B瑕疵聲請 鑑定;⑶聲請傳訊證人z以證明曾經一部清償之事實…)…;⑤ 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22

TPEV-113-北簡-8574-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82號 原 告 施淑鳴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陳國儀 陳麗君 陳佳慧 許爰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施淑鳴與被告等共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 上建物,請求共有物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請求將共 有之不動產予以變賣後,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將賣得 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聲明:㈠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582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但補正函113年9月12日送達(本院卷第75至81頁 ),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 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 使責問權,本院卷第85頁第27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 ,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 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 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 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 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 論叢第34卷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 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 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 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 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 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附表一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各共 有人間亦未有以契約明定不分割之期限,原告所稱上情,據 其提出附表一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 為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不動產,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 其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 建號: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同門牌號五樓之頂層未保存登記建物,建號為2945建號。 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 登記建物面積:66.88平方公尺(含陽台) 未登記五樓頂層面積:58.94平方公尺 地號: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附表二: 姓名 土地持分 建物持分 原告 施淑鳴 500/700000 1/70 被告 陳國儀 500/70000 1/7 被告 陳麗君 500/70000 1/7 被告 陳佳慧 500/70000 1/7 被告 許爰旂 1950/70000 39/70 附件(本院卷第65至7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之 不動產(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405-1地號,下簡稱系爭房地),又系爭 房地係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且僅有一個出入門戶,原物分割 將損其價值及經濟效用,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性,應最有利 系爭房地之利用與經濟價值,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並提出投標書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z以瞭解系爭共有物之 使用狀況(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 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 同)…)…;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 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又系爭房地係屬區分所有建築物, 且僅有一個出入門戶,原物分割將損其價值及經濟效用…」 ,原告所述該情並未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 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22

TPEV-113-北簡-8582-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敏瑄 被 告 陳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南向高架70公里300公尺內側車 道處,過失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 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 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11萬9544元,原告並同 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 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714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但補正函113年9月12日送達(本院卷第77頁), 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允許其可再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 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 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 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 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 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 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 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對當事 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 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 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 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 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 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 具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情(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 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乙節為 真,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 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790 0元、塗裝2萬1777元,零件7萬986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7至30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 9年10月27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 3頁),則至110年3月1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 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萬7587 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萬9867元×0.369×(5/12)=1萬2 28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7萬9867元-1萬2280元=6萬7587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萬7264元(計算 式:1萬7900元+2萬1777元+6萬7587元=10萬7264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10萬7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20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7264元 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67至7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公路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本院卷第24頁),前開警察大 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 ,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 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 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 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 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0 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全勝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27至30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0-22

TPEV-113-北簡-8714-202410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余中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中新 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AWZ-9700號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 10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東寧路口處 時,因超速行駛,而撞擊原告承保之1281-ZW號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原告保車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所處理在案。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臺幣 5萬6351元估修(工資3萬5788元、材料2萬563元),原告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惟查,本次事故因雙 方互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百分之30原告賠付車損費用即 1萬69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9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命補正後,於113年10月1日在庭提出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陳述其沒有超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347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補正函113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01頁),補 正函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3頁),(原告已行 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1頁第28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121頁第30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 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 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 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 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 ),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 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 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 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兩造為思 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 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 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 ㈢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121頁),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本院卷第1 22頁),113年9月28日日後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 。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 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 賴之真實,被告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 院認有特別情事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特予延長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被告經本院命 補正後,遲於113年10月1日在庭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陳述其沒有超速云云,被告逾期提出,原告行使責問權,依 照上揭說明,本院不予審酌113年9月28日後提出之證據。 ㈣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和解書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稽,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系爭車輛駕 駛具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且駕駛 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等情,而被告駕車具涉嫌超速行 駛等情(本院卷第41頁),認為本件事故責任,系爭車輛駕 駛應負擔9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過失責任,被告駕車 具過失,原告請求負擔系爭車輛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㈤雖被告抗辯伊沒有超速云云,並提出自其行車監視器翻拍照 為證。惟查:  ⒈該翻拍照片乃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所提出,已屬逾期提 出,本院自不應審酌,以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達適時審 判之要求,方能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⒉況且,被告謂自行車監視器翻之之照片,乃係片段,為被告 自己選取其中之片段提出,本院業已如附件為闡明被告應提 出該行車紀錄器之全部供本院審酌,從而,縱然該等照片上 有記載被告行車之速度,亦不足採信。  ⒊加以,被告應證明其行車監視器係標準之監視器,其行車監 視器核算行車速度並無調校、偏差或失準之情形,方可提供 其行車監視器之全部紀錄供本院審酌,以之辯稱其沒有超速 云云,尚難採信。  ⒋依逾時提出之法理及全卷卷證觀之,自應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可採 。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3萬5788元、材料2萬563元,有估價單 及發票可參(本院卷第21至3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6 月20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37頁),則至11 1年9月1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 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56元(計算式:2萬 563元×1/10=2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7844元(計算式:2056元+3萬5788元= 3萬7844元)。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系 爭車輛駕駛應負擔9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過失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90%,故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應核減為3784元(計算式:3萬7844元×10%=378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㈠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8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0日(本院卷第59、6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93至9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超速行 駛;原告之保戶則有設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 注意安全距離、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 (本院卷第17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員為素有處 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 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 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 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 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 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 【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全勝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21至29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惟應依 事故之責任比例計算之)。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 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 ,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 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9月27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0-17

TPEV-113-北小-3347-202410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52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葉山軍治 周裕盛 被 告 沈家銘 肉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承租人)民國111年10月13日因營業需 要,向供應商即訴外人思傑夢想有限公司指定:自動體外心 臟電擊去顫器壹台,由原告(即出租人)購買後出租予被告 使用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租賃契約 書(下稱租約)【證一】。租約之附表(4)載明租賃期間為2 4期(3個月為1期,共72個月),附表(5)約定每期租金為新 臺幣2832元與支付方式。詎被告自113年3月1日(第6期)起 未依約履行【證二】,原告函催依約給付租金等事【證三】 ,被告未予置理。被告應給付剩餘全部租金5萬3808元(計 算式:19期(24-5)x2832元=5萬3808元)扣除被告先預繳的 保證金5664元(租約附表6所載),尚應給付原告4萬8144元( 計算式:5萬3808元-5664元=4萬8144元)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萬814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 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 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 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 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352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但補正函送達(本院卷第77頁),然迄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 第84頁第3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 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 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 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 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 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 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 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 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 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 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 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  ㈢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付款紀錄表、催告 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 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8144元,及自1 13年6月12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8144元 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67至7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因營業需要,向供應商思傑夢想 公司指定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壹台(下簡稱系爭貨品), 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下簡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租 賃期間為24期(3個月為1期,共72個月)、每期租金為2832元 。詎被告自113年3月1日(第6期)起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不 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之全部租金5萬3808元 、扣除被告先預繳之保證金566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14 4元,並提出系爭租約、付款紀錄表、存證信函為證,認為 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 例…),請原告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17

TPEV-113-北小-3352-202410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黃義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中 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AHM-3529號車,於民國112年3月29 日13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南往北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之 BAQ-998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保車(即系爭車輛)受 損,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處理在案,系爭 車輛新臺幣5萬4806元估修(工資2萬543元、材料3萬4263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 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按本件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系爭事 故之客觀情形為行駛於前方之原告保車與同一車道之後方被 告車輛,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保車駕駛與被告均有簽名確認 該張警方資料,「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按條文規範之意旨,行駛 於後方之車輛本即有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之義務,故 本件雖未有警方初判表或第三方鑑定機關分析本件肇事責任 ,然按現場圖之情形,被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本件事故發 生,是其應有肇事責任無疑。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動力 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責任歸屬原則採推 定過失責任,如行為人主張其無過失或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則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倘駕駛人即行為人 未能證明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得以免責。是本 件被告如主張原告保車駕駛有過失之情形,應由其提出證據 證明之。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範,課予 同一車道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如被告主張原告有 何過失(如無故煞停等等),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追撞當然有錯,我認為對方也有錯。原告保戶 已經插進來了,我沒有意識前面有煞車,我沒有注意到對方 插進來緊急煞車,但是我沒有把煞車煞到死所以有輕輕擦撞 到。從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出原告車輛本身沒有受損,為何會 整個保險桿,懷疑原告車輛本來就受損。我有提供行車紀錄 器給萬華警察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 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 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 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 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8月23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213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7頁) ,補正函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9頁),(原告 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8頁第5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108頁第3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 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 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 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 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 ),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 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 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 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兩造為思 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 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 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  ㈢兩造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 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3年9月14日日後均不得 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8頁)。退步言,依 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 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所 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院認有特別情事引用民 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特予延長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得審酌。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資料在卷。被告在庭自認:我追撞當然有錯,我認為對 方也有錯。原告保戶已經插進來了,我沒有意識前面有煞車 ,我沒有注意到對方插進來緊急煞車,但是我沒有把煞車煞 到死所以有輕輕擦撞到等情(本院卷第107頁)。則本件系 爭車輛駕駛駛入該車道後緊急煞車,被告自陳無意識前車煞 車而追撞,原告既經本院如附件之闡明後,仍提不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據前逾時提出之理論,自以被告之抗辯 為真實,原告之主張認僅被告具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職此 ,本院認為系爭車輛駕駛及被告各負擔50%過失責任,則本 件被告駕車具過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烤 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 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2萬543元、材料 3萬4263元(本院卷第19至31頁),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 月出廠(本院卷第33頁),則至112年3月29日發生上開車禍 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1月,扣除折舊金額 後為526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5808元 (計算式:2萬543元+5265元=2萬5808元)。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認 系爭車輛駕駛應負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萬2904 元(計算式:2萬5808元×50%=1萬2904元)。  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萬2904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萬4263元×0.369=1萬264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萬4263元-1萬2643元=2萬1620元 第2年折舊值 2萬1620元×0.369=797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萬1620元-7978元=1萬3642元 第3年折舊值 1萬3642元×0.369=5034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萬3642元-5034元=8608元 第4年折舊值 8608元×0.369=3176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08元-3176元=5432元 第5年折舊值 5432元×0.369×(1/12)=167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32元-167元=5265元 附件(本院卷第89至9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㈡、三㈠㈡、 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 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 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 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 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 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 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 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且於事故發生之原因依警 察局之初判表記載係息事案件:  ㈠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 證明被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 件要素,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被告有使用系 爭車輛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過失,且原告之行為符合信賴原 則尚無故意貴失可言,其主觀上之意圖亦同;否則,原告在 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在兩車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 責任事件(即肇事責任不明或息事事件),誰先以該條文對對 方提告,就可認為對方係肇事者,未免不公平(他方如果再 提告,便為爭點效所及,對被告顯不公平)。  ㈡觀現場圖不足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該現場圖並無認定係何者 過失或是兩造均無過失或是兩造皆有過失,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 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 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 可見原告嚴重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 且完全義務」,請原告補正。縱使兩車有碰撞之事實,然而 ,究竟是原告保戶之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或任一 車違反信賴原則,停車不當而致肇事?或是有別種原因所致 ?系爭車禍之原因不止一端,顯然無法認定可歸責於何者。  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解,但該判決並 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決與本案系爭事 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誤引該法條顯不足採 。  ㈣茲命原告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 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 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 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 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 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兩造如有下列主張或抗辯,請兩造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雖非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但被告若 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非自己之過失所致,亦請被告於113 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⑴行車紀錄器之資料,請參酌錄 音、影提出規則;⑵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 ;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 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 第27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估價單蓋有 公司之發票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 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已初步舉證,可信為 真實。關於前開事實群,兩造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被告聲請鑑定系爭估價單是否為必要維 修費用…;⑵原告聲請傳訊修車廠之維修人員到庭作證是否為 必要費用…),請兩造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 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 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9月13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08

TPEV-113-北小-3213-20241008-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77號 原 告 張江玲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若原告追加以聲明足以認定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已行使責問權且不同意原告為追加,基於對被告程序處分權(被告可選擇同意或不同意)、適時審判請求權之尊重,本院自應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二、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9頁第32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 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依本院附 件之計算方式,自原告收受被告最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之后7日(原告收受繕本之日為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卷 第121頁,以之加計7日為113年9月5日)為本件證據或證據 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惟該期限短於本院如附件諭知之113 年9月6日之期限,自應認為原告於113年9月7日起提出之證 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 、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 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 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 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 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 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 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 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 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 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 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7439 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1 頁),然迄本院命原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113年9月6日 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其已明知被告之答辯意 旨及被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其對被告提出原因關係 之證據有疑,自應請被告提出該原因關係之正本,或為任何 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抑或聲請本院為前揭提出證據或證證 據方法期間之延緩,惟其不為,只提出原證1之本票裁定為 證,且為互相矛盾之陳述。經查:  ①觀原告之送達地址皆為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本院業已闡 明「…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 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原告如對被告113年8月29日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顯有 疑問,自應向本院聲請延緩該期間,然而原告不為,應認其 有重大過失,違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且被告已行使責 問權,自應尊重其程序處分權及適時審判的權利;原告其於 113年9月10日始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63至171頁 、第173頁至183頁),已違反本院命其應於113年9月6日前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限,原告若對被告提出之原因關係 有疑問,自當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被告表示本 票正本在本院執行處(本院卷第77頁),原告自當聲請調卷審 認(本院僅舉一例,並非以此為限…),故原告自屬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且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其程序 處分權及適時審判的權利。  ②原告至遲於113年9月10日始提出原證2至至原證5為證,但查 :  ⑴原證2係自8891網站截取之資料,假設該網頁之作者為x,則 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且該8891網站資料,被 告未同意其當本件鑑定人,未踐行程序保障,故縱該證據資 料之提出未逾期(假設語氣,本院認原告提出該證據已逾期 ,理由如上述),亦屬原告提出之片面證據,並非可採。  ⑵原證3係訴外人高英凱所撰文,該報導中關於事實部分究竟是 否係真實並不明瞭,且證人高英凱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 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 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 依據;且被告未同意高英凱當本件鑑定人,未踐行程序保障 ,故縱該證據資料之提出未逾期(假設語氣,本院認原告提 出該證據已逾期,理由如上述),亦屬原告提出之片面證據 ,並非可採;關於該報導關於非事實陳述(如對事實之評論) ,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不能成為證據。  ⑶原證4、原證5為士林地方法院之本票裁定,為林嘉政他件之 本票裁定,係與本件無關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與本案有關 連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顯屬不必要之證據。     ③原告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均已逾期,本院自無庸再調查。  ④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 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 具體化其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 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 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   ⑴原告起訴時之送達地址即為訴訟代理人處,113年8月20日訴 訟代理人又稱其甫受委任(本院卷第57頁),其主張顯有矛盾 ,自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  ⑵原告起訴時誣指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竟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本院卷第9頁),竟於113年9月10日又稱對本 票係原告所簽並不爭執,改稱伊受被告及林嘉政共同詐欺所 致(本院卷第140頁),卻又提不出認定其等共犯詐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至少應提出渠等何時、何地有詐欺犯意之聯 絡、共同於何地為詐欺之行為、其行為之態樣為何、…等等 之事實),可見原告前後主張矛盾,亦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  ⑶原告復陳稱:請求調閱本案本票正本起訴狀即已聲請,有命 對方提出正本包含債權讓與契約書云云,惟被告已遵期提出 債權讓與書面及系爭本票影本,並說明本票正本在本院執行 處(本院卷第77頁),如原告對之有爭執,自應遵期聲請調閱 該文書之正本或聲請本院對命原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期間 之延緩,惟原告不為,其主張即為無理由。  ⑷以上簡單數例即可知原告前後主張明顯矛盾,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情節甚為嚴重,原告又提 不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其陳述錯誤或矛盾之理由,其何 以忽然改成被告及林嘉政共同詐欺令其簽署系爭本票,而為 訴之追加顯係延滯訴訟而為。    ⑤此外,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如原告改稱被告及林嘉政共 同詐欺,本院又要原告提供證據或證據方法,縱使原告提供 ,本院勢必要加以調查,訴訟將隨之拖延…),完全忽略了另 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 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 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 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 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 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 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②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③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 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除對當事人 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有所違背,亦對法院之 公信力有所戕害。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 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 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 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 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 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9頁第32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 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依本院附 件之計算方式,自應自原告收受被告最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之7日(原告收受繕本之日為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 卷第121頁,以之加計7日為113年9月5日)為本件證據或證 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惟該期限短於本院如付件諭知之11 3年9月6日之期限,自認為原告於113年9月7日起提出之證據 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 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 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 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113年8月9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確認 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月20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93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理 由為本票非其所簽,乃被告偽造或變造云云,嗣於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時,又改稱本票為其所簽並不爭執,惟被告與 林嘉政共同詐欺所致,追加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 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12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93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依112年10月20日 案號Z000000000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所載原告連帶保證林 嘉政所負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務而發生之對原告138萬2 724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原告訴之追加顯係意圖 延滯訴訟,已陳述如前;且原告之追加,妨礙被告之防禦, 被告對原告矛盾之主張,需一一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 ,致被告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 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之嫌;原告既已承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 其本訴訟即可終結,故其追加除意圖延滯訴訟外,亦對訴訟 終結有所妨礙,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141頁第 1行),原告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林嘉政僅朋友關係,雖曾陪同林嘉政借款,然原告並 未簽署任何本票,亦未授權第3人簽發本票,更無與林嘉政 共同簽署系爭本票(發票日:112年10月20日、發票人:林 嘉政、原告、付款地: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3萬元、到期 日:113年5月24日、利息約定自遲延日按年利率16%,以下 簡稱系爭本票),顯係偽造或變造,被告明知原告並未與林 嘉政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113 年度司票字第18562號民事裁定),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12年 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93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親簽。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有在本票 上簽名,自應負票據上之責。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既闡明如附件所示,原告竟違背本院命其提出文書之義務「…如原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或原告未於前開期限內陳報或不陳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⒈原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000字。⒉原告應提出112年6月至113年2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陪診、法院應訊、簽收快遞、文件、參與會議之簽到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字跡約50字到院,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原告應向本院聲請,並釋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原告得減少前開字數,然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⒊足以證明原告112年6月至113年2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向A醫院,調取原告曾簽署手術同意書x之字跡;②聲請向B機關、C管委會、D公司調取原告之y、z資料,上有原告簽名資料;…以上僅舉例…)…」,則依本院之闡明系爭本票應認為原告所共同簽發,且原告亦對系爭本票為其共同簽發之事實不爭執,則依票據第5條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不存在之訴即無理由。  ㈢原告固陳稱:原告否認本件被告有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原告應就被告未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於該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僅推稱由被告舉證云云,顯係誤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未曾提示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因此,原告之該主張衡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 人,發票日為112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93萬元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4761元 合    計       1萬4761元 附件(本院卷第39至5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㈢㈤、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㈡㈣、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 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 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 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 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 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 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 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 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 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林嘉政(下簡稱林嘉政)僅朋友關係,雖曾陪 同林嘉政借款,然原告並未簽署任何本票,亦未授權第3人 簽發本票,更無與林嘉政共同簽署系爭本票(發票日:112 年10月20日、發票人:林嘉政、原告、付款地:臺北市、金 額:93萬元、到期日:113年5月24日、利息約定自遲延日按 年利率16%,以下簡稱系爭本票),顯係偽造或變造,被告 明知原告並未與林嘉政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竟持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8562號民事裁定), 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僅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 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 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原告起訴狀 稱: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後,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被告自應 提出已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傳訊曾經親自見聞提示系爭本票之證人y,用以證明被告 曾向原告提示之事實,或提出該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證據或證據方法;⑵訴訟程序中提示系爭本票,並具狀說明 何以得補正此程序之理由,或提出該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⑶傳訊簽定系爭借款之林嘉政、參與 職員z1、對保人員z2〈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 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提出當場拍攝原告簽署系 爭本票之照片A、提出借款契約B、金流C、本票提示不獲不 付款時之電話紀錄譯文全文D〈依下方之錄音規則提出之〉…)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被告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 之金額為93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借款之金流、購買物品分期付款之契約、參與對保之人員z 4、參與契約簽訂之人員z5或交付本票之人員z6、日後債務 人或連帶保證人不付款曾以電話稽催原告之電話紀錄(即提 出原因關係之證明及其相關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②聲請傳訊 親自見聞之證人z7,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 之規則聲請之…;③如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證人z8代簽之事實 並不爭執,則應提出z8何以自原告授權外觀之事實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或其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證明之。請被告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請被告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本 票正本以供核對或鑑定,如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得依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如逾期提 出或不為提出者,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被告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之判 決要旨,原告應對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無 償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並包括原告於起訴狀所言 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不限於,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甲以證明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請 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 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②聲請調閱某 銀行帳號,以明該金流去向…;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承㈢,原告固應對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系爭本票被告 究如何取得,此為被告所應知之事實,尚需被告之協力方能 取得,被告自對該取得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請被告於11 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乙到院,以證明原告曾授權 開票之事實、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證明原告曾取得金錢之事 實,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②聲請調閱某銀 行帳號,以明該金流去向…;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且本院得認定被告係以不相當之代價或無償取得系爭票 據。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於起訴狀固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嘉政(下簡稱林嘉 政)僅朋友關係,雖曾陪同林嘉政借款,然原告並未簽署任 何本票…」,僅係原告之片面主張,其證據或證據方法有待 原告補正之,並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傳訊簽定系爭借 款之林嘉政、參與證人丙〈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聲請本院函查某帳號 以證明金流、…,以上僅舉例…)。  ⑵請原告務必於113年9月10日該日到庭簽寫字跡,以確定本人 字跡為何。由於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鑑定字數之要求,為避免退件或不予鑑 定,造成審判程序無謂之浪費,並兼顧對造之訴訟權,請提 出下列資料供參。如原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或原告未於前開 期限內陳報或不陳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 提出之法理,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⒈原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 000字。  ⒉原告應提出112年6月至113年2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 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陪診、法院應訊、簽收快遞、 文件、參與會議之簽到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字跡 約50字到院,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原告應向本院聲請 ,並釋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原告得減少前開字數,然 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  ⒊足以證明原告112年6月至113年2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向A醫院,調取原告曾簽署手術 同意書x之字跡;②聲請向B機關、C管委會、D公司調取原告 之y、z資料,上有原告簽名資料;…以上僅舉例…)。  ㈥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本 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 ,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 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 ,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 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 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 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以上僅舉例…),請 依照該條向本院聲請辦理,若依該條聲請,本股仍為本案一 審,上訴審則為高等法院。兩造若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前述補正事項者,本院 得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審酌實體與程序之一切客觀情 狀,認為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聲請。  二、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財團法 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②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等 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1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①系爭車禍之 責任應由何人負責?②系爭滲漏水之發生原因?該原因應由 何人負責?修復該滲漏水費用若干?該滲漏水造成原告之損 害若干?③原告主張之缺失,是否構成瑕疵?又該瑕疵是否 影響該物之效用?如是,相當於客觀價格若干?…以上僅例 示,不以此為限)。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 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 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 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 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 ,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 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 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 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 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 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 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9月10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 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 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   三、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四、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 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9月10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 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 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 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 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 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0-08

TPEV-113-北訴-7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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