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EV-113-北訴-77-20241008-1
字號
北訴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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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77號 原 告 張江玲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若原告追加以聲明足以認定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已行使責問權且不同意原告為追加,基於對被告程序處分權(被告可選擇同意或不同意)、適時審判請求權之尊重,本院自應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二、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9頁第32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依本院附件之計算方式,自原告收受被告最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之后7日(原告收受繕本之日為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卷第121頁,以之加計7日為113年9月5日)為本件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惟該期限短於本院如附件諭知之113年9月6日之期限,自應認為原告於113年9月7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7439 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1頁),然迄本院命原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113年9月6日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其已明知被告之答辯意旨及被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其對被告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據有疑,自應請被告提出該原因關係之正本,或為任何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抑或聲請本院為前揭提出證據或證證據方法期間之延緩,惟其不為,只提出原證1之本票裁定為證,且為互相矛盾之陳述。經查: ①觀原告之送達地址皆為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本院業已闡 明「…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原告如對被告113年8月29日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顯有疑問,自應向本院聲請延緩該期間,然而原告不為,應認其有重大過失,違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且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其程序處分權及適時審判的權利;原告其於113年9月10日始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63至171頁、第173頁至183頁),已違反本院命其應於113年9月6日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限,原告若對被告提出之原因關係有疑問,自當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被告表示本票正本在本院執行處(本院卷第77頁),原告自當聲請調卷審認(本院僅舉一例,並非以此為限…),故原告自屬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且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其程序處分權及適時審判的權利。 ②原告至遲於113年9月10日始提出原證2至至原證5為證,但查 : ⑴原證2係自8891網站截取之資料,假設該網頁之作者為x,則 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且該8891網站資料,被告未同意其當本件鑑定人,未踐行程序保障,故縱該證據資料之提出未逾期(假設語氣,本院認原告提出該證據已逾期,理由如上述),亦屬原告提出之片面證據,並非可採。 ⑵原證3係訴外人高英凱所撰文,該報導中關於事實部分究竟是 否係真實並不明瞭,且證人高英凱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且被告未同意高英凱當本件鑑定人,未踐行程序保障,故縱該證據資料之提出未逾期(假設語氣,本院認原告提出該證據已逾期,理由如上述),亦屬原告提出之片面證據,並非可採;關於該報導關於非事實陳述(如對事實之評論),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不能成為證據。 ⑶原證4、原證5為士林地方法院之本票裁定,為林嘉政他件之 本票裁定,係與本件無關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與本案有關連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顯屬不必要之證據。 ③原告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均已逾期,本院自無庸再調查。 ④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 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 ⑴原告起訴時之送達地址即為訴訟代理人處,113年8月20日訴 訟代理人又稱其甫受委任(本院卷第57頁),其主張顯有矛盾,自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 ⑵原告起訴時誣指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竟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本院卷第9頁),竟於113年9月10日又稱對本票係原告所簽並不爭執,改稱伊受被告及林嘉政共同詐欺所致(本院卷第140頁),卻又提不出認定其等共犯詐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至少應提出渠等何時、何地有詐欺犯意之聯絡、共同於何地為詐欺之行為、其行為之態樣為何、…等等之事實),可見原告前後主張矛盾,亦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 ⑶原告復陳稱:請求調閱本案本票正本起訴狀即已聲請,有命 對方提出正本包含債權讓與契約書云云,惟被告已遵期提出債權讓與書面及系爭本票影本,並說明本票正本在本院執行處(本院卷第77頁),如原告對之有爭執,自應遵期聲請調閱該文書之正本或聲請本院對命原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期間之延緩,惟原告不為,其主張即為無理由。 ⑷以上簡單數例即可知原告前後主張明顯矛盾,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情節甚為嚴重,原告又提不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其陳述錯誤或矛盾之理由,其何以忽然改成被告及林嘉政共同詐欺令其簽署系爭本票,而為訴之追加顯係延滯訴訟而為。 ⑤此外,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如原告改稱被告及林嘉政共同詐欺,本院又要原告提供證據或證據方法,縱使原告提供,本院勢必要加以調查,訴訟將隨之拖延…),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②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③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除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有所違背,亦對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9頁第32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依本院附件之計算方式,自應自原告收受被告最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之7日(原告收受繕本之日為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卷第121頁,以之加計7日為113年9月5日)為本件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惟該期限短於本院如付件諭知之113年9月6日之期限,自認為原告於113年9月7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113年8月9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確認 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93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理由為本票非其所簽,乃被告偽造或變造云云,嗣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又改稱本票為其所簽並不爭執,惟被告與林嘉政共同詐欺所致,追加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12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93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依112年10月20日案號Z000000000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所載原告連帶保證林嘉政所負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務而發生之對原告138萬2724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原告訴之追加顯係意圖延滯訴訟,已陳述如前;且原告之追加,妨礙被告之防禦,被告對原告矛盾之主張,需一一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致被告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原告既已承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其本訴訟即可終結,故其追加除意圖延滯訴訟外,亦對訴訟終結有所妨礙,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141頁第1行),原告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林嘉政僅朋友關係,雖曾陪同林嘉政借款,然原告並 未簽署任何本票,亦未授權第3人簽發本票,更無與林嘉政共同簽署系爭本票(發票日:112年10月20日、發票人:林嘉政、原告、付款地: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3萬元、到期日:113年5月24日、利息約定自遲延日按年利率16%,以下簡稱系爭本票),顯係偽造或變造,被告明知原告並未與林嘉政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8562號民事裁定),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12年 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93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親簽。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有在本票上簽名,自應負票據上之責。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既闡明如附件所示,原告竟違背本院命其提出文書之義務「…如原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或原告未於前開期限內陳報或不陳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⒈原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000字。⒉原告應提出112年6月至113年2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陪診、法院應訊、簽收快遞、文件、參與會議之簽到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字跡約50字到院,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原告應向本院聲請,並釋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原告得減少前開字數,然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⒊足以證明原告112年6月至113年2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向A醫院,調取原告曾簽署手術同意書x之字跡;②聲請向B機關、C管委會、D公司調取原告之y、z資料,上有原告簽名資料;…以上僅舉例…)…」,則依本院之闡明系爭本票應認為原告所共同簽發,且原告亦對系爭本票為其共同簽發之事實不爭執,則依票據第5條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不存在之訴即無理由。 ㈢原告固陳稱:原告否認本件被告有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原告應就被告未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於該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僅推稱由被告舉證云云,顯係誤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未曾提示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因此,原告之該主張衡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 人,發票日為112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93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4761元 合 計 1萬4761元 附件(本院卷第39至5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㈢㈤、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㈡㈣、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林嘉政(下簡稱林嘉政)僅朋友關係,雖曾陪 同林嘉政借款,然原告並未簽署任何本票,亦未授權第3人簽發本票,更無與林嘉政共同簽署系爭本票(發票日:112年10月20日、發票人:林嘉政、原告、付款地:臺北市、金額:93萬元、到期日:113年5月24日、利息約定自遲延日按年利率16%,以下簡稱系爭本票),顯係偽造或變造,被告明知原告並未與林嘉政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8562號民事裁定),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僅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原告起訴狀稱: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後,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被告自應提出已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⑴傳訊曾經親自見聞提示系爭本票之證人y,用以證明被告曾向原告提示之事實,或提出該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⑵訴訟程序中提示系爭本票,並具狀說明何以得補正此程序之理由,或提出該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⑶傳訊簽定系爭借款之林嘉政、參與職員z1、對保人員z2〈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提出當場拍攝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之照片A、提出借款契約B、金流C、本票提示不獲不付款時之電話紀錄譯文全文D〈依下方之錄音規則提出之〉…)…;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被告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為93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借款之金流、購買物品分期付款之契約、參與對保之人員z4、參與契約簽訂之人員z5或交付本票之人員z6、日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不付款曾以電話稽催原告之電話紀錄(即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及其相關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②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z7,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③如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證人z8代簽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應提出z8何以自原告授權外觀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或其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請被告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請被告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以供核對或鑑定,如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得依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如逾期提出或不為提出者,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被告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之判 決要旨,原告應對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無償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並包括原告於起訴狀所言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以證明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②聲請調閱某銀行帳號,以明該金流去向…;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承㈢,原告固應對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系爭本票被告 究如何取得,此為被告所應知之事實,尚需被告之協力方能取得,被告自對該取得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請被告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乙到院,以證明原告曾授權開票之事實、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證明原告曾取得金錢之事實,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②聲請調閱某銀行帳號,以明該金流去向…;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且本院得認定被告係以不相當之代價或無償取得系爭票據。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於起訴狀固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嘉政(下簡稱林嘉 政)僅朋友關係,雖曾陪同林嘉政借款,然原告並未簽署任何本票…」,僅係原告之片面主張,其證據或證據方法有待原告補正之,並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傳訊簽定系爭借款之林嘉政、參與證人丙〈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聲請本院函查某帳號以證明金流、…,以上僅舉例…)。 ⑵請原告務必於113年9月10日該日到庭簽寫字跡,以確定本人 字跡為何。由於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鑑定字數之要求,為避免退件或不予鑑定,造成審判程序無謂之浪費,並兼顧對造之訴訟權,請提出下列資料供參。如原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或原告未於前開期限內陳報或不陳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⒈原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 000字。 ⒉原告應提出112年6月至113年2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 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陪診、法院應訊、簽收快遞、文件、參與會議之簽到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字跡約50字到院,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原告應向本院聲請,並釋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原告得減少前開字數,然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 ⒊足以證明原告112年6月至113年2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向A醫院,調取原告曾簽署手術同意書x之字跡;②聲請向B機關、C管委會、D公司調取原告之y、z資料,上有原告簽名資料;…以上僅舉例…)。 ㈥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本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以上僅舉例…),請依照該條向本院聲請辦理,若依該條聲請,本股仍為本案一審,上訴審則為高等法院。兩造若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前述補正事項者,本院得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審酌實體與程序之一切客觀情狀,認為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聲請。 二、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財團法 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②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1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①系爭車禍之責任應由何人負責?②系爭滲漏水之發生原因?該原因應由何人負責?修復該滲漏水費用若干?該滲漏水造成原告之損害若干?③原告主張之缺失,是否構成瑕疵?又該瑕疵是否影響該物之效用?如是,相當於客觀價格若干?…以上僅例示,不以此為限)。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9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三、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四、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 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9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9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