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林蓁
被 告 金巧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偵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3號,
本院第一審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7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
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
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
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
,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
照)。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罪,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
文戳附卷可參。然被告涉犯傷害罪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5
2號刑事案件前於113年9月25日即已判決而終結,揆以上開
說明及規定,原告於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前揭刑
事案件已因判決而終結,且經本院查詢,迄113年10月4日為
止並無前揭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113簡2752卷第29、31頁),故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無刑事程序可以依附,原告自不得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程序判決,無礙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於本件
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TPDM-113-簡附民-176-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