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94號
原 告 齊帥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7時56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為警
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而於113年4月17日舉發(見本院卷第39頁)。經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7月1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
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
53、61、75、9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沒有闖紅燈,依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距離號誌還有10公尺以
上,並未闖紅燈,本件舉發與事後提供之採證影像無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畫面時間07:55:59時,可看見系
爭路段之號誌為圓形綠燈,系爭機車由檢舉人車輛左後方超
車,繼續行駛於系爭路段。畫面時間07:56:00時,系爭路段
之號誌轉為圓形黃燈;畫面時間07:56:00-07:56:03,系爭
機車向左變換車道後繼續行駛。畫面時間07:56:03時,系爭
路段之號誌轉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尚在停止線前,然仍穿
越停止線,銜接下一路段並繼續行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資料(本件違規
日期為113年3月27日,檢舉日期為同年4月2日,合於道交條
例第7條之1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5月28日新北警汐交
字第1134201354號函、113年7月2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1
359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
、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1-52、5
7-60、63-65、90、95-103頁及證物袋內民眾檢舉資料),
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沒有闖紅燈,依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距離號誌
還有10公尺以上,並未闖紅燈,本件舉發與事後提供之採證
影像無關等語。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
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另可參考道交處理細則第
20條之規定),本件採證影像為檢舉人依上開規定於檢舉時
檢附之違規證據資料,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8日新北警汐交
字第1134201354號函、113年7月2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1
3592號函、民眾檢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7頁及
證物袋內民眾檢舉資料),原告主張採證影像與本件無關,
難認可採。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
錄影當時為日間,天色明亮,無下雨。畫面時間07:56:00時
,可看見前方路口左側之紅綠燈由綠燈轉為黃燈,此時有輛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從A車左側
出現於畫面中(見圖1、2)。畫面時間07:56:01-07:56:03
,前方路口左側之紅綠燈由黃燈轉為紅燈,此時系爭機車向
左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內側車道後繼續向前行駛(見圖3、4
、5);於畫面時間07:56:05時,可看見系爭機車由路口左
側紅綠燈下方之位置繼續向前直行;路口左側紅綠燈於07:5
6:06亮起左轉箭頭綠燈(見圖6、7、8)。」,有勘驗筆錄
及擷取畫面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0、95-103頁)。系爭機
車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尚未進入前方路口(見本院卷
第101頁圖5),然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後,仍繼續行駛
進入路口(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圖6至圖8),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其未闖紅燈,亦非
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TPTA-113-交-209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