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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耀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耀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 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5 2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68-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智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智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59、5340號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9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12年9月12日18時17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 3段231巷與台麗街16巷口,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智孝(下稱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辯稱:原審法官問伊以前如何施 用二級毒品,以前是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施用沒錯,但後來工 作沒有辦法帶吸食工具,所以後來是一起施打的,把安非他 命放在水裡面跟海洛因混在一起稀釋用針筒抽起來施打,伊 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2 頁、第78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殘渣袋1個之檢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可待 因「陽性」】、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毒 偵字第995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至3 3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  ㈡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把毒品 放在水中稀釋並放在針筒內施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是將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等情(見毒偵字 第995號卷第9頁);於原審時亦稱:伊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事 實,施用方式是將海洛因用針筒施打、甲基安非他命用玻璃 球燒烤(見原審卷第72頁),足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方式不同,施用之行為顯非同一,並非一行為,且 本案經檢察官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數罪併 罰予以提起公訴後,被告亦於原審對於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 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係同時施用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稱有主 動交付針筒,然此部分與認定犯罪事實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8年度簡上字第 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4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68頁)。然公訴意旨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均未就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未就本案被告是 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本審之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 提出107年度簡字第76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應依累犯加重 其刑(本院卷第85頁),惟本件僅被告為其利益提起上訴,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爰 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 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 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又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法院判決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 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婚、有 2個小孩,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尚有小孩需要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殘 渣袋1個(毛重0.2461公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 便利及效益,上開殘渣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 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 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毒偵卷第8頁 ),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後辯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云云,惟查: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論駁如上,被告以前詞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經核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997-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得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得因竊盜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9 8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41-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錫金(下稱被告)於 民國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樓之「飴盛禾-烤定食」店點餐消費新臺幣(下同)120元 之餐點,於食用完畢後,明知其無意願支付餐飲費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詐欺得利及誹謗之犯 意,至該店櫃檯大聲向該店負責人周祺涵佯稱:餐盒裡面沒 有配菜等不實言論,致周祺涵陷於錯誤,因而指示櫃檯人員謝 明順退還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餐食之利益,並足以 毀損該店家及周祺涵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周祺涵之指訴、證人謝明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翻攝照片及對話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付款120元購買便當,且於食用便當後, 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映便當配菜問題,謝明順退還被告已付 便當費用12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誹謗犯 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曾至餐廳消費過,該次所購便當內 有兩種青菜類之配菜,但於案發時所購便當卻無青菜類配菜 ,而僅有豆干、唐揚等配菜,伊本以為餐廳係因當時菜價較 高,才沒有提供青菜類配菜,但伊在店內食用過程中,發現 其他客人所購便當卻有青菜類配菜,伊本無意與店家計較, 但於離店之際,仍忍不住向餐廳櫃檯員工善意反應,該員工 遂向伊解釋可能是廚房疏忽,並主動退款120元給伊,伊認 為這是餐廳對客訴之處理方式,所以才收下120元,伊向餐 廳員工所反應內容,係指配菜中沒有青菜即綠色蔬菜,而不 是指完全沒有配菜,伊並無任何詐欺及誹謗之犯意,伊不願 興訟,方登門道歉,被告訴人拒於餐廳門外,嗣又不到庭和 解,又謝明順自願退款在先,卻莫名配合告訴人提告在後, 造成伊身心痛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上開餐廳付款120元 購買滷排骨便當1個,並在餐廳內食用該便當,嗣於同日下 午1時18分許,被告食用完畢後,在餐廳櫃檯處,向餐廳員 工謝明順反應便當配菜問題,謝明順聽聞後,於同日時20分 許,自收銀機內取出120元交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謝明順於警詢時證 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44597號卷第43至45頁),並有餐廳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字 第44597號卷第17至22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上開事實 ,固堪認定。  ㈡被告係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便當配菜未有青菜」,而非 反應「便當沒有配菜」  ⒈經原審勘驗案發時餐廳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被 告:老闆。   謝明順:你好!   被 告:我是不是可以請教一下?剛訂了一個120塊的,結       果你們的餐,你裡面也沒青菜,啊只有一塊肉,是       我看人家都有青菜(臺語)。你給我的太陽春了吧!       我現在都已經吃完了。   謝明順:他點餐沒有菜耶!   某男聲:誰講的。   被 告:都沒有菜,完全都沒有菜!我想說是不是。   謝明順:真的不好意思(臺語)。   被 告:我不好意思說耶,我想說是不是最近菜有漲價,但       也沒這樣(臺語),但是我120塊,也不是很差。   謝明順:我退你錢,我退你錢,我退你錢(臺語)。   被 告:我很不好意思(臺語),我不敢跟你說。   謝明順:我退你錢(臺語)。   某男聲:可能我們包錯了。    (謝明順從收銀機拿取1張百元鈔及2枚10元硬幣交予被告)   被 告:我跟你說,我不敢跟你問(被告拿取謝明順所交付       之120元),我想說奇怪,而且我是內用你把我當       做(臺語)。   謝明順: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臺語)。   被 告:嘿啦,拍(臺語)。   (播放時間00:00:50起至00:00:52止,影像繼續撥放,   但無聲音)   被 告:不好意思啦,我想說我不好向你問,是不是最近菜       比較貴?(臺語)   謝明順:沒有啦,沒有啦(臺語)!   被 告:你們。   謝明順:可能是後面打菜比較(其後雖有說話,但講話內容       不清,臺語)。   被 告:因為我也是吃了,覺得很好,我再來吃的。不好意       思(臺語)。   謝明順:抱歉,抱歉。   某男聲: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被告離開收銀檯)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可見被告 向本案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配菜問題之初,即明確以「裡面 也沒有青菜」、「我看人家都有青菜」等詞,而表明其所反 應係「便當配菜未有青菜」,而非「便當沒有配菜」甚明。  ⒉至被告固與餐廳員工謝明順談話過程中,曾稱「都沒有菜, 完全都沒有菜」等語,然被告係先陳述「裡面也沒有青菜」 、「我看人家都有青菜」後, 緊接陳述「都沒有菜,完全 都沒有菜」,顯見被告所述「都沒有菜,完全都沒有菜」之 詞仍係指「便當配菜未有青菜」之意,而僅因其與餐廳員工 謝明順處於連續密接對話過程中,遂口語上以「沒有菜」一 詞簡易代稱「沒有青菜」之意,是本案不能僅擷取被告所述 「沒有菜」之隻字片語,遽認被告案發時係向謝明順稱「便 當沒有配菜」。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係稱「餐盒裡面沒 有配菜」等語,容有誤解。  ㈢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  ⒉告訴人周祺涵於原審陳述:案發時,伊人在廚房,並不是伊 與被告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 被告向餐廳櫃檯人員即伊先生謝明順表示,伊等給他的便當 沒有菜,只有肉跟飯,伊先生謝明順當時就立馬退款120元 給被告等語(見調院偵字第347號卷第24頁)。且依上開勘驗 內容以觀,可見案發時與被告對話及決定退款者均為餐廳員 工謝明順。是公訴意旨稱:被告在餐廳櫃檯大聲向周祺涵佯 稱餐盒裡面沒有配菜,致周祺涵陷於錯誤,因而指示櫃檯人 員謝明順退還上開款項等語,容有誤會。  ⒊被告係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便當配菜未有青菜」而非反 應「便當沒有配菜」,業認定如上。又被告所食用之便當內 未明顯可見綠色外貌之配菜,然店內其他客人所食用之便當 內則可見綠色外貌之配菜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可佐(見偵字第44597號卷第18至21頁,又其他客人便 當內可見綠色外貌之配菜部分,見偵字第44597號卷第21頁 上方照片左下處之桌面上便當),則被告向餐廳員工謝明順 稱「便當配菜未有青菜」、「我看人家都有青菜」等語,難 認被告係向謝明順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自難認被告有施 以詐術之行為。  ⒋證人謝明順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來櫃檯跟伊說「我剛跟你點 了個120塊的滷排骨便當,裡面都沒有菜,只有一塊肉,啊 我也都吃完了,我也不好意思跟你們說,你給我的東西怎麼 那麼陽春」,隨後又大聲地說「裡面完全都沒菜」,因為當 時店内還有10來個客人,為了避免客人誤會,所以伊當下沒 有再追問他,便直接將錢退給他等語(見偵字第44597號卷第 44頁),可見餐廳員工謝明順退還120元便當錢予被告,其 原因係為避免其他在場客人誤會之商業經營考量,而非係因 相信便當沒有配菜或配菜內沒有青菜之故,足證餐廳員工謝 明順非如公訴意旨所稱因陷於錯誤而退還120元便當錢予被 告。  ⒌衡以一般消費者在餐飲店消費,認餐點不合己意時,可向店 家反應己身覺得餐點不佳之處,更有細心店家會於消費者用 餐後,主動詢問消費者對於餐點之滿意度,是消費者向店家 稱讚或投訴餐點品質、內容,此核屬消費者之權益,嗣店家 收到消費者對於餐點之回饋意見後,或有採取重新製作餐點 、給予一定收費折扣或免費之措施,此則屬店家之商業經營 策略,實不能僅因顧客投訴餐點品質、內容,店家因而免除 該餐點費用之情形,即認顧客有詐欺行為及犯意。查被告以 便當沒有青菜類配菜為由,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抱怨, 實與前述一般消費者合理投訴餐點不合己意無異,實難認被 告有何詐欺行為及主觀犯意。況被告與餐廳員工謝明順交談 過程中,被告絲毫未有明示或暗示應退還已付便當錢之言詞 或舉動,而係餐廳員工謝明順聽聞被告抱怨後,主動表示要 退錢給被告,並隨即交付120元予被告,倘若被告主觀上具 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意,又豈會僅單純抱怨便當配菜菜 色,而絲毫未有明示或暗示應退還已付便當錢之言詞或舉動 ,益徵被告主觀上未有詐欺犯意。  ⒍從而,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 無從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  ㈣關於被告被訴誹謗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於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 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 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 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 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⒉查被告所食用之便當內未明顯可見綠色外貌之配菜等情,此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字第44597號卷第 18至21頁),則被告向餐廳員工謝明順稱「便當配菜未有青 菜」等語,顯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形 ,又被告所為實與一般消費者合理投訴餐點不合己意無異,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犯意。從而,依前揭說明,自無 從對被告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㈤綜觀案發過程全貌,本案無非係餐廳員工收到消費者對於餐 點不滿意之投訴後,在未詳加確認及理解消費者投訴之內容 ,急促以退錢方式處理,進而衍生之民事消費糾紛,且檢察 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 、誹謗等犯行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經告訴人提出案發時 店内監視器畫面顯示被 告食用餐盒内有明顯綠色蔬菜,並非如被告所言完全沒有綠 色蔬菜,且被告係於食用餐盒完畢後,方至店内櫃台稱餐盒 内沒有菜,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其食用過程中發現其他客人 所購便當有青菜類配菜,但其沒有,才於離店時反應,使餐 廳人員理解為被告係抱怨餐盒内沒有配菜,因而櫃檯人員退 還被告120元餐費以資解決,原審判決既考量恐係餐廳員工 收到消費者投訴後,未詳加確認及理解消費者投訴之内容急 促以退錢方式處理,進而衍生之民事糾紛,何以未考量告訴 人獨資餐廳因午餐時節,為出餐繁忙之際,店内尚有來來去 去多位客人用餐,被告以此方式責問告訴人餐廳,恐造成餐 廳商譽經營者告訴人心理壓力甚大,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 被告係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便當配菜未有青菜」而非反 應「便當沒有配菜」,又被告所食用之便當內未明顯可見綠 色外貌之配菜,然店內其他客人所食用之便當內則可見綠色 外貌之配菜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 而餐廳員工收到消費者對於餐點不滿意之投訴後,在未詳加 確認及理解消費者投訴之內容,急促以退錢方式處理,實難 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及主觀犯意,又被告所為實與一般消費 者合理投訴餐點不合己意無異,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 犯意,自無從對被告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均詳如前述,告訴 人於偵查時稱:伊不願意和解,因為被告影響到伊的商譽等 語(見調院偵字第347號卷第24頁);於原審時稱:伊的餐飲 店是獨資商號,事情發生且做完筆錄後,被告有來店內向伊 等下跪,商譽對伊等很重要,伊沒辦法原諒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第51頁),足見被告有誠意道歉和解,是告訴人自始不 願意接受,故難以達成和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 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 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024-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修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修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修愷因詐欺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 4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96-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雅芝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雅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雅芝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 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 4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89-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貴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罪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監執行中。茲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受刑人所犯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 ○112年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通過,認定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48-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正龍(原名顏谷龍)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 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 1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3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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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家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家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4年1月16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0 0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3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孟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孟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孟哲因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刑 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 6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9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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