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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3號 原 告 吳試諒 被 告 劉信位 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尉棋 上列被告劉信位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信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吳試諒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一功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雖非本案刑事被告,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劉信位行為時 之僱用人,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故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之要件。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21

CTDM-113-交簡附民-413-2025032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67號 原 告 謝東岳 被 告 陳新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新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謝東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21

CTDM-113-簡附民-467-202503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春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春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春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 98、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江春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春連於民國114年2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有緣人音樂會館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分許, 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保生路與湖中路口,與蘇仲廷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9時41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春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蘇仲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5-03-21

CTDM-114-交簡-372-20250321-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7號 原 告 劉景芳 被 告 劉怡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怡慈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劉景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11

CTDM-113-交簡附民-637-202503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榮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何榮宗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旋遭以現金提款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 」更正為「旋遭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證據方面新增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 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玉山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李伯權、被害人黃俊豪之財物及 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復衡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或被 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並考量其於98年間,即有因交付 帳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簡字第2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其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毫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 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 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2號   被   告 何榮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榮宗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0時39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旋 遭以現金提款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附表所示李伯權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李伯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何榮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玉山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我的玉山帳戶提款卡連同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於112年8月間遺失,提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有去補辦身分證及健保卡,但忘了補辦提款卡,(後改稱)沒時間去補辦提款卡云云。 ㈡ 1.告訴人李伯權、被害人黃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伯權提出之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被害人黃俊豪提出之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㈢ 上開玉山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後,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何榮宗雖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惟詐騙集團以他人帳 戶供作款項出入使用,衡情必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方 可安心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 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 萬萬不可能冒此風險,讓得之不易之贓款付諸流水。本案果 如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遺失,詐欺集團實無從預測被告 是否辦理掛失,抑或何時辦理掛失,致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 否可順利提領或轉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惟從事此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辦理掛失 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必 不會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輔衡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後,款項旋即於同日遭不詳之 人持提款卡至ATM提領,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告 訴人及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 發生之可能。況被告既自陳於112年8月間同時遺失提款卡、 身分證及健保卡,且後2項證件隨於112年8月11日申請補發 ,此有高雄○○○○○○○○113年9月24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370499 500號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9月25日健保南服字第1135043104號函 附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焉有攸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提款卡,反未立即或同時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之理?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狡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堪認 被告係將其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 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李伯權 (告訴)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0日10時39分 112年12月20日10時50分 5萬元 5萬元 玉山帳戶 2 黃俊豪 (不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1日10時3分 10萬元 玉山帳戶

2025-03-11

CTDM-113-金簡-792-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弘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 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起,在不詳地點,向張耀仁佯稱其係 從事小額放款之工作」及附件附表編號20更正為「108年8月 9日2時1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士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多次詐欺行為,乃基於詐欺之 單一犯意,以相似之詐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各次 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假稱從事小額放款工作向告訴人張耀仁詐取財 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後續陸續還款新臺幣(下同 )70萬8,985元(詳五、㈡部分),餘款81萬元部分亦與告訴 人以給付81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詳細調解條件詳附表), 告訴人並請求法院從輕處置,此有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 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民調字第96號調解書在卷可參;暨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 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 件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請求法院從輕處置,已如前述,信被 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以確保告 訴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且 就逾5年緩刑期間後之分期給付部分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 給付,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中雖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151萬8,985元,為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案發後有陸續還款與告訴人,尚餘81萬 元尚未返還,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 是就差額70萬8,985元之部分(計算式:151萬8,985-81萬=7 0萬8,985),應認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之81萬元部分,被告 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雖尚未全部履行完畢, 此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 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依被告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其應給付之金額已相當於被告尚 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即81萬元,且該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於被告違反調解內容時,告訴人亦得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 容,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即已無 須再藉由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如於 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 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81萬元犯 罪所得之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被告洪士弘應給付告訴人張耀仁新臺幣(下同)捌拾壹萬元,並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給付壹萬元予張耀仁,餘款捌拾萬元,被告開立自113年7月至120年2月止每月7日到期面額壹萬元本票共80張,被告於到期日支付現金後取回當期到期本票,如1期未兌現視同全數到期。(本票發票人:洪士弘,本票號碼CH NO.000000-000000,CH NO.000000-000000,CH NO.000000-0000000,CH NO.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50號   被   告 洪士弘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嗣經解除解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弘與張耀仁為朋友,緣洪士弘需款孔急,明知其並未從 事放貸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張耀仁佯稱其係從事小額放款之工作,投資其放貸 事業可以分得其所賺取之利息等語,致張耀仁陷於錯誤,因 而允諾投資洪士弘,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或委託 其友人以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士弘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嗣洪士弘未按期給付利息及返還本金,且藉故拒不提 供放貸相關資料,張耀仁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耀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耀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楷霖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 文字檔各1份、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證明翻拍照片18張 、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表、本案中信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先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詐取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雖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6月11日 在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81萬元,且當場支付1萬元現金暨開立面額1萬 元之本票80張與告訴人等情,有上開調解書1份可佐,足認 告訴人之權益已獲得保障,如再就此部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恐有使被告面臨雙重負擔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附表: 編號 匯出時間 匯出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7月13日2時5分許 本案兆豐帳戶 3萬元 2 108年7月13日13時59分許 2萬元 3 108年7月30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4 108年8月6日11時49分許 1萬5,000元 5 108年8月12日21時58分許 3萬元 6 108年8月14日2時42分許 3萬元 7 108年8月17日13時22分許 2萬元 8 108年8月21日1時58分許 3萬元 9 108年9月5日2時10分許 2萬元 10 108年9月14日22時9分許 6,000元 11 108年9月15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12 108年9月17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13 108年9月21日22時27分許 2萬7,985元 14 108年9月25日15時59分許 2萬元 15 108年9月27日1時56分許 3萬元 16 108年10月6日3時18分許 3萬元 17 108年8月3日16時1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萬元 18 108年8月4日23時55分許 4萬元 19 108年8月8日2時16分許 3萬元 20 108年8月9日15時44分許 2萬元 21 108年8月13日14時31分許 4萬元 22 108年8月17日16時35分許 4萬元 23 108年8月23日21時2分許 4萬元 24 108年8月28日2時6分許 4萬元 25 108年8月10日22時4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萬元 26 108年8月12日18時56分許 4萬元 27 108年8月19日1時1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元 28 108年8月21日2時5分許 2萬元 29 108年8月21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30 108年8月25日23時42分許 3萬元 31 108年8月27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32 108年8月21日19時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8萬元 33 108年8月29日21時10分許 8萬元 34 108年9月12日10時43分許 7萬元 35 108年9月20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36 108年10月4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37 108年8月23日1時5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5萬元 38 108年9月17日15時46分許 1萬元 39 108年8月26日10時4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萬元 40 108年8月27日20時47分許 3萬元 41 108年8月28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42 108年9月10日3時3分許 3萬元 43 108年8月30日14時5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萬元 44 108年9月2日0時2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萬元 45 108年9月2日8時42分許 4萬元 46 108年9月11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47 108年9月3日20時25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元 48 108年10月3日18時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萬元

2025-03-11

CTDM-113-簡-2653-202503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士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076、1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士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孟士賢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更正 為「孟士賢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 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張嘉婷提供之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劉俊良匯款時間更 正為「113年1月4日13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 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 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13號   被   告 孟士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士賢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 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 日2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三福門 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 暱稱「張勝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良、張嘉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孟士賢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提供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 犯行,辯稱:有一位叫「張勝豪」的人跟我說我涉及刑案被 調查,說他是金管所的人,我需要配合他,要寄金融卡,但 我不知道做何使用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劉俊良、張嘉婷及被害人劉賢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俊良等3人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且告訴人3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有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書面告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板橋 分局後埔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 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對方以涉及刑事案件為由要求提供帳戶,惟未 提出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以供本署查證,難認其所述 屬實,且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及收取帳戶 之用途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提供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士 使用,已逾越常情。再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 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其對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 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 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 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 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件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工具,惟無 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幫助犯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俊良(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琳娜」帳號 ,謊稱申請「普誠 」網站會員帳戶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4日12時22分許 9萬3,000元 2 劉賢誠(未提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玉」帳號,謊稱以「亞馬遜店商購物平台」販售商品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1月6日14時19分 、14時23分許 3萬元、3萬元 3 張嘉婷(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文」、「US DT買賣」帳號,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1月7日12時07分 、12時22分 、12時24分 、12時25分 、12時29分 、12時30分許 5萬元、1萬元、1萬元 、1萬元、1萬元、1萬元

2025-03-11

CTDM-113-金簡-850-2025031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37號 原 告 張嘉婷 被 告 孟士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5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孟士賢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張嘉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11

CTDM-113-簡附民-637-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告訴 人李○欣(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雖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安全帽,外觀上無足以辨識其物係未成年人所有之表徵,且 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告訴人為未成 年人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件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 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 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 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 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5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橋頭火車站腳踏車專用停車位前時,見李○欣(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安全帽懸掛在其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機車右邊後視鏡上無 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約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李○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現場附近監 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安全帽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3-11

CTDM-114-簡-382-20250311-1

原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許梨月 被 告 全秋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原簡字第7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全秋蓮被訴傷害等案件,經原告許梨月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11

CTDM-113-原簡附民-2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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