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
原 告 鐘金村
訴訟代理人 吳正宗
被 告 洪建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
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故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
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二、經查,被告洪建壹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24日宣判,原
告鐘金村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
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KSDM-113-附民-1302-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