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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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6號 原 告 劉嘉惠 被 告 洪建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0-24

KSDM-113-附民-506-202410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8號 原 告 羅予妡 被 告 楊登貴 廖晨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8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0-24

KSDM-113-附民-628-202410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 原 告 鐘金村 訴訟代理人 吳正宗 被 告 洪建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 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故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 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二、經查,被告洪建壹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24日宣判,原 告鐘金村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 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0-24

KSDM-113-附民-1302-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多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具 保 人 洪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多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 後,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 ,具保人洪志鴻於同日繳納保證金3萬元後,予以釋放被告 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 保人帶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月2日 準備程序到庭,經依法拘提亦無所獲,且查無被告現有在監 、在所等紀錄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 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0月11日函暨所 附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本院 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0-23

KSDM-113-訴-380-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SAU KWAN(陳秀堃)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N SAU KWAN(陳秀堃)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參拾壹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CHAN SAU KWAN(陳秀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羈押3月 在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為人之本性,復審酌被告為香港籍人士, 且自承於我國無固定之住居所,並於偵查中供稱於本案入境 我國以前並無任何住宿及行程之規劃、原預計於113年6月4 日即離境返回香港等語,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運輸、私運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淨重約9901.79公克,數量非微 ,其犯案情節及社會危害性甚鉅,復考量羈押保全被告所欲 維護司法審判與執行之公共利益,仍高於被告自由受限制之 利益,又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有效保全被告接受司法審判, 自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裁定自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0-23

KSDM-113-訴-38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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