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50號
原 告 南強汽車貨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貴
被 告 詹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但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永康區,故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則
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725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因計算零件折舊縮減請求金額為34,242元,核其所為係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及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區○道0號南向317
.6公里處,因輪胎脫落或輪胎爆裂,失控撞擊由訴外人魏世
昌所駕駛,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下稱乙車)。乙車因此支出拖吊費用9,595元、車頭維修
費用7,755元、護欄修復費用39,375元,合計56,725元。原
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
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34,2
42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
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供參,核與
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系爭事故相關
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依上
開警局檢送之資料,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從台北出發欲至台
南,行駛內側車道,當時車輛左後輪胎爆胎失控衝撞行駛在
外側車道KLB-3810大貨車肇事。魏世昌則稱:從安定區出發
欲致楠梓,行駛外側車道,當時我車正常在行駛中突然左側
車身與自小客貨車7788-E7側撞肇事等情,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亦認被告有車輪脫落或輪胎爆裂之
疏失,魏世昌則未發現肇事因素,足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是原告針對乙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與民法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查乙車為修復共計支出拖吊費用9,595元、修復費用47,130元
,有原告提出之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結帳清單與統一發票、
笙城企業社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金盟座公司之國道大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為憑。而車輛於國道受損需拖吊至
維修廠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9,595元要屬
有據。又乙車為西元2017年4月出廠,有車籍查詢結果附卷
可考,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4月10日已使用6年1個月,
汽車零件已逾運輸業用貨車4年耐用年限僅能以殘價計算,
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
縮全部請求金額為34,242元(含上開拖吊費用9,595元、零件
折舊後之維修費用24,647元),則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及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本
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4-新小-50-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