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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郭逸斌 被 告 謝伯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但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安定區,故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則 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00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因計算零件折舊縮減請求金額為10,010元,核其所為係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及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區○○00○00號前路 口處,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不慎擦撞由訴外人方俊 迪所駕駛及訴外人張雪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乙車)。乙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乙車必要修復費用14,3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求償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7成肇事責任,方俊迪負擔3 成肇事責任,經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 狀所必要費用10,01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慢」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為據 ,核與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 相符。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 ,且地面標示「慢」字之交岔路口,未依標示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禮讓自右方直行駛來之乙車,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之乙車碰撞,致乙車受損,乙 車受損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乙車受損負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14,300元,並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賠款明細、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及汽車維修照片等件為憑,可信為真正。又乙車維修項目 僅鈑金與烤漆,無更換零件,故無計算零件折舊必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維修費用14,300元合理適當。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保險公司 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被告雖 有上述行車疏失,但乙車駕駛人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有行車疏失。爰審酌兩造之 路權及過失情狀等肇事因素,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成 ,乙車駕駛人負擔3成,並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本 件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0,010元【計算式:14,30070%=10,01 0】。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甲車修復費用14,300元,於法有據。及原告同 意依兩名駕駛人之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僅 請求被告給付10,010元,亦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 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4-新小-4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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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黃美娟 被 告 陳周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小-79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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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6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黃美娟 被 告 張何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小-76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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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50號 原 告 南強汽車貨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貴 被 告 詹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但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永康區,故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則 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725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因計算零件折舊縮減請求金額為34,242元,核其所為係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及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區○道0號南向317 .6公里處,因輪胎脫落或輪胎爆裂,失控撞擊由訴外人魏世 昌所駕駛,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下稱乙車)。乙車因此支出拖吊費用9,595元、車頭維修 費用7,755元、護欄修復費用39,375元,合計56,725元。原 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 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34,2 42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 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供參,核與 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系爭事故相關 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依上 開警局檢送之資料,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從台北出發欲至台 南,行駛內側車道,當時車輛左後輪胎爆胎失控衝撞行駛在 外側車道KLB-3810大貨車肇事。魏世昌則稱:從安定區出發 欲致楠梓,行駛外側車道,當時我車正常在行駛中突然左側 車身與自小客貨車7788-E7側撞肇事等情,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亦認被告有車輪脫落或輪胎爆裂之 疏失,魏世昌則未發現肇事因素,足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是原告針對乙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與民法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查乙車為修復共計支出拖吊費用9,595元、修復費用47,130元 ,有原告提出之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結帳清單與統一發票、 笙城企業社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金盟座公司之國道大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為憑。而車輛於國道受損需拖吊至 維修廠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9,595元要屬 有據。又乙車為西元2017年4月出廠,有車籍查詢結果附卷 可考,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4月10日已使用6年1個月, 汽車零件已逾運輸業用貨車4年耐用年限僅能以殘價計算, 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 縮全部請求金額為34,242元(含上開拖吊費用9,595元、零件 折舊後之維修費用24,647元),則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及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本 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4-新小-5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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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郭逸斌 被 告 黃文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276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聲明為36,067 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訴外人陳兆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 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復費用54,276元,並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 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請求被 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36,0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 事故現場圖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 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甲車不慎追撞前方乙 車之車尾致生系爭事故,可認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54,276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21年4月出廠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7月13日已使用2年又4個月,經 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 折舊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36,067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 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 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4-新小-4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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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7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黃美娟 被 告 楊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小-77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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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9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黃美娟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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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6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黃美娟 被 告 張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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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9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黃美娟 被 告 蔡適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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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80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黃婷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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