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黃榮樹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被上訴 人 陳賢詩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林美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聲明爲「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〇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52.68㎡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6.64㎡)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5
,000元」(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
開聲明㈡㈢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即撤回上
開聲明㈡㈢部分屬減縮起訴聲明,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爲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就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係以地上權法律關係爲抗辯;其於本院再以不
定期租賃建屋法律關係、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爲抗辯。上訴人
上開抗辯均爲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係對原審提出之爭點爲補強,如不
准許其於本院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3款、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因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
於103年2月21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取得臺中市○〇區○○段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〇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
爭建物中之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建物,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關於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准
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
)。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土地爲日據時期訴外人〇〇〇所有,因〇〇〇絕嗣,經臺中市
政府辦理標售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因拍定
取得。惟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〇〇〇於日據時期20年1月間經〇〇
〇同意,基於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日本
民法採意思主義,不動產物權設定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即發生效力,不因地政機關未依法登記而生影響。上訴人繼
承〇〇〇之地上權關係及系爭建物,繼續以地上權人地位占有
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㈡〇〇〇與〇〇〇爲好友關係,因〇〇〇與其配偶〇〇〇〇無子嗣,故與〇〇〇
約定以系爭土地供〇〇〇在其上建屋,待〇〇〇過世後祭拜其牌位
,〇〇〇乃持繳稅證明入籍於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建物內做到
如同後代子孫祭祀祖先之行爲,直到103年間才將〇〇〇奉安到
保安佛堂。〇〇〇入籍系爭土地多年,未遭〇〇〇反對,應認〇〇〇
與〇〇〇間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或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
係。
㈢被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〇〇係上訴人之胞姐,〇〇於102年12月25
日出具切結書及於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7號調解筆
錄,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
卻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進而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
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04至306頁):
㈠系爭土地於35年6月26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爲〇〇〇,管理人爲〇〇〇
〇(見原審卷一第91、93頁)。
㈡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101年9月21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10165
758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經臺中
市政府代爲標售後,由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因拍定取得
,並於111年6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5
頁)。
㈢系爭建物於101年4月12日爲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於103年2月2
1日因調解取得系爭建物,並於103年4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27頁)。
㈣〇〇〇於38年4月19日因慢性腎炎死亡(見原審卷一第97頁)。
㈤上訴人與〇〇於103年2月21日在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7
號履行契約事件成立調解,〇〇同意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5
移轉登記予黃榮樹,同意附件說明欄第2點所記載之地上權
分歸黃榮樹取得(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
㈥司法事務官於上開調解事件訊問筆錄諭知「調解筆錄第3項所
載地上權尚未登記於謄本上,得否辦理登記,應自行向地政
機關主張(見原審卷一第259頁)。
𪱍㈦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〇〇〇與訴外人〇〇〇就系爭建物簽 訂租
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6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第 7條
第8項約定該棟房屋門前擺攤收益,全歸承租方收取( 見
原審卷一第169至179頁)。
㈧上訴人與〇〇〇於112年8月30日協議租約延展至112年8月31日後
終止(見原審卷二第139頁)。
㈨上訴人以〇〇〇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惟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下稱大里地政)遺漏登記,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代表
全體繼承人向大里地政申請更正該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經
大里地政審核上訴人尚未檢具足資證明遺漏地上權登記之相
關文件,乃以103年8月29日里登補字第000569號補正通知書
請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
,經大里地政以103年9月17日里登駁字第000207號駁回通知
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
府訴願會以〇〇〇是否為地上權人尚有疑義為由,於103年12月
17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3021212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在案。嗣後大里地政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查處,以10
4年3月2日里地一字第10300145251號函維持原駁回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⒈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22日府授法
訴字第1040137716號訴願決定、臺中市○里地○○○○000○0○0○
里地○○○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⒉大里地政對於
黃榮樹103年8月1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〇〇〇為臺中市○里區○○
段000地號土地地上權人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臺中高行)以104年度訴字第254號駁回其
訴(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47頁)。
㈩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於109年、110年之地價稅(見原審卷二
第115頁)。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於101年10月30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台中
市○〇區○里里○○街00號房屋本來是父親〇〇〇所建造的,因爲38
年父親死亡留給獨子黃榮樹繼承,後來因爲土造房屋年久崩
壞,我弟弟黃榮樹於48年親手建立所有。房屋和土地本來就
是我弟弟黃榮樹所有,本人願意將台中市○〇區○○段000地號
之地上權,應繼承之權利給予黃榮樹取得」(見本院卷一第
95、97、99頁)。
〇〇於102年12月25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台中市○〇區○里里○
○街00號房屋和台中市○〇區○○段000地號土地本來就是我弟弟
黃榮樹所有,本人願意將台中市○〇區○○段000地號之地上權
,應繼承之權利給予黃榮樹取得」(見本院卷一第93頁)。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合意,上訴人繼
承系爭建物而概括取得地上權,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成立租地
建屋關係,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權利濫用?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合意,上訴人繼
承系爭建物而概括取得地上權,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爲日據時期〇〇〇所有,上訴人父親〇〇〇於2
0年1月間經〇〇〇同意基於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建物,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及地上權,其非無權占有云云,
爲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按臺灣在日治時期,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移轉
,僅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設定或移轉之效
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6
號判決意旨參見)。然臺灣光復後之中華民國民法物權篇規
定係採登記主義,為使兩者不同物權主義接軌,臺灣光復後
陸續公告所有土地權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
、臺灣省土地登記補充辦法、臺灣省初期清理地籍圖籍檢查
收件審查須知、臺灣省清理地籍期間處理申請土地異動事項
要點、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等各種法令,並重新整理相關地籍
權利,俾保障人民權利。而依臺灣省土地登記補充辦法第1
條規定本省土地登記,除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外
,依本辦法辦理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本省原依日
本不動產登記法已為登記之土地,其權利人應自本辦法施行
之日起檢具土地憑證,聲請主管地政機關審核,經檢定後按
原登記號數之次序依法記載於登記簿,並換給土地權利書狀
。另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亦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
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
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始生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
示力與公信力。
⒊經查,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〇
〇〇(管理人〇〇〇〇),住址為臺中縣○〇市○里里000號,無地上
權設定或塗銷之情形,此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資料、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第二類登記謄本、舊土地登記手抄謄本
、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至95
、115、141頁及臺中高行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32頁),
故依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舊時及現行之登記資料,均無地
上權設定登記之情形。又上訴人於103年間向大里地政申請
地上權之遺漏更正登記,經大里地政審核後認上訴人未檢具
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而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訴願,
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審理委員會撤銷原處分,惟大里地政重新
查處後仍維持原駁回處分,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惟遭訴
願駁回後,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行駁回上訴人
之訴確定,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故上訴
人曾以行政訴訟途徑請求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爲補
正登記,亦遭臺中高行駁回確定。
⒋依日本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於雙
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然此仍須雙方當事人間
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存在,故上訴人仍須舉證〇〇〇、〇〇〇間
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自昭和15年(民國29年)至昭和18年(民國32
年)繳納地租予〇〇〇云云,並提出日據時期之領收證書、土
地台帳爲證(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5頁)。惟觀諸該等領收
證書上面記載「臺灣總督府歲入」,所蓋領收者戳章係政府
單位即「大里庄…」(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9頁),並記載
有「納稅報國早期完納致シマセ完納期限二十日」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13頁),足推該領收證書係土地所有權人〇〇〇繳交
地租(按土地稅)之證明,僅可推斷當時臺灣總督府向〇〇〇
課徵土地稅,並非〇〇〇向〇〇〇繳納地租,上訴人以此抗辯〇〇〇
於日據時期繳付地租予〇〇〇,自非可採。又觀之土地台帳雖
記載「番地三九六」(按系爭土地重測前爲臺中市○〇區○里
段000地號) 、「地租六四0」、「業主亡〇〇〇」(見原審卷
一第115頁),並未記載〇〇〇與系爭土地有何關係,難以土地
台帳認定〇〇〇與〇〇〇間就系爭土地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
⑵上訴人再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爲證(見原
審卷一第117頁),證明〇〇〇曾於35年6月26日就地上權爲申
報登記云云。惟觀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
稱系爭申報書),雖於權利關係欄記載「權利關係人;〇〇〇
」,及於他項權利取得欄記載「權利類別:地上」、「權利
人:〇〇〇」,然他項權利設定欄並未記載原他項權利取得日
期及登記證字號,無從證明〇〇〇於日據時期已取得地上權。
且參酌系爭申報書之申報繳驗日期欄記載為35年6月26日,
應係〇〇〇於35年間臺灣光復初期,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地上
權登記及繳驗憑證文件,係由申報人〇〇〇自行填載,僅係繳
驗憑證性質,尚難以系爭申報書認定有地上權存在。又依系
爭申報書之上方蓋有「憑證校對、土地台帳校對、家屋台帳
校對、疑地登記及複審」等共計5個欄位之方框戳章,僅「
土地台帳校對」欄內有疑似承辦人員核章,左上角以手寫記
載「未」字;中段偏左則蓋有「台帳校對、核對登記簿、造
簿、核對、書狀繕造、(字體不清)」等共計6個欄位之方
框戳章,6個欄位均無核章紀錄;至於蓋印在「權利關係人
」、「使用人」欄附近之該管機關戳章「…中縣」,亦僅為
橢圓形印文之一半,依其形狀及蓋印位置觀之似為騎縫章,
而非准駁章甚明。此外,系爭申報書上並無其他完成審核程
序及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相關記載,由此僅能
推斷〇〇〇曾於35年6月26日為申報地上權,並提出土地台帳查
驗,通過土地台帳校對審核,並不能認定業已完成憑證校對
、複審、核對登記簿、造簿及核發權利書狀之程序,而無法
證明〇〇〇已依法取得地上權。
⑶再者,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載明「亡〇〇〇」、「管理〇〇氏〇〇」(
見原審卷一第115頁),顯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〇〇〇於日據
時期已經死亡,然以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為〇〇
〇所有,足推系爭土地之管理人〇〇〇〇應於光復後政府辦理土
地總登記期間,檢附相關權利證明資料出面申請登記〇〇〇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審酌前揭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
「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
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
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
」,倘若〇〇〇於日據時期確有同意〇〇〇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
權,則〇〇〇繳驗憑證及提出申報,經當時主管地政機關審查
公告而無異議後,應無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而換發他項權利證
明書並編造登記簿,致未依當事人意思為地上權登記之可能
等情,本件實難認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〇〇〇確有同意〇〇〇在
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意思。
⒌上訴人另提出大里地政101年6月6日里地一字第1010006609號
函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抗辯其確有概括承受〇〇〇
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查,前揭函文係上訴人與〇〇間
因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等事件涉訟,臺中地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52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向大里地政函詢「系爭土地上建
物於101年4月1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黃榮樹所有之原
因,依據為何」,大里地政始以該函文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因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非
同一人,未能檢具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經該所調閱系爭申
報書載有地上權之設定,地上權人爲〇〇〇,係上訴人之父親
,〇〇〇於38年4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且為〇〇〇之合法繼承人,而概括承受地上權,大里地政公告
期滿無人異議而准予登記等情。從而,大里地政僅係將其依
據系爭申報書,並參佐稅籍資料以及建物存在之事實,准予
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審核情形及理由函覆法院
,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⒍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
合意,其抗辯繼承系爭建物而概括取得地上權,爲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成立租地
建屋、使用借貸關係,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因〇〇〇與〇〇〇約定以系爭土地供〇〇〇建屋,〇〇〇於〇〇〇
過世後祭拜其牌位,〇〇〇入籍系爭土地多年未遭〇〇〇反對,應
認〇〇〇與〇〇〇間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爲
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按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
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曾代繳稅課一
端,遽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以日據時期之
領收證書爲證(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3頁),證明〇〇〇於日
據時期向〇〇〇繳納地租云云,業經本院認定該等領收證書係〇
〇〇向當時臺灣總督府繳交土地稅之證明,而非〇〇〇向〇〇〇繳納
地租之證明,故上訴人並未證明〇〇〇確有繳納租金予〇〇〇。
⒊上訴人復以〇〇〇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台中保安佛堂感謝狀爲證
(見原審卷一第99頁、本院卷一第101頁),證明〇〇〇與〇〇〇
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使用借貸之約定云云。
觀之〇〇〇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本籍〇〇州〇〇郡〇〇庄〇〇〇〇〇
〇○番地,昭和拾貳年拾貳月貳拾參日分家」(見原審卷一第
99頁),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爲臺中市○〇區○里段000地號,
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固可認
定〇〇〇確曾將戶籍登載於系爭土地,惟其入籍之事實並無法
推認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使用借貸之約定。再
以上訴人提出之台中保安佛堂感謝狀,其上雖記載「承蒙〇〇
〇等公媽大德虔誠捐獻油香參萬五仟元」(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上訴人即使將〇〇〇夫妻牌位供奉在佛堂而以其夫妻名
義捐獻金錢,亦無法推認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
使用借貸之約定。
⒋且查,上訴人於103年間向大里地政申請就系爭土地爲地上權
遺漏之更正登記,經大里地政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最終經臺中高行駁回確定,爲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㈨),故上訴人以行政訴訟途徑請求地政機關就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爲補正登記,即爲主張〇〇〇係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現改稱〇〇〇係以租地建
屋、使用借貸之意思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云云,顯不可
採。
⒌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〇〇〇與〇〇〇間存在租地建屋、使用
借貸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〇〇於102年12月25日出具切結書及於臺中地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
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進而請
求拆屋還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爲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〇〇於102年12月25日出具之切結書固記載「台中市○〇區
○里里○○街00號房屋和台中市○〇區○○段000地號土地本來就是
我弟弟黃榮樹所有,本人願意將台中市○〇區○○段000地號之
地上權應繼承之權利給予黃榮樹取得」(見本院卷一第93頁
);又上訴人於103年間以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稱〇〇等4
人)為相對人向臺中地院聲請調解,其等於103年2月21日調
解成立,協議將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968號和解筆錄變
更內容為「一、聲請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〇〇就共有臺中
市○〇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〇區○○街00號),
分割共有物調解成立,其協議分割內容如下:㈠相對人〇〇願
將臺中市○〇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並會同辦理移轉登記。㈡聲請人及相對人〇〇同意
互不找補」、「三、兩造同意如附件即臺中市○里地○○○○00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二點所記載之地上權
(地上權人:〇〇〇)同意分歸聲請人取得,相對人等均不分
配」(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惟承辦該調解案件之司
法事務官於上揭調解程序103年2月21日訊問程序中,曾向到
場當事人諭知「前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載地上權尚未登記在
謄本上,得否辦理登記,應自行向地政機關主張,兩造是否
確實瞭解?」,上訴人之委任律師則稱確實瞭解等情,此有
103年2月21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9頁)
。上訴人遂於103年4月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59頁)。
⒊次查,被上訴人為〇〇之子,衡情固應知悉上訴人與〇〇間前揭
切結書及調解約定之存在,惟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與〇〇等4
人自〇〇〇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〇〇〇
,並非〇〇〇所有,系爭土地與建物自始本非同一人所有,並
無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
賣,致發生土地與房屋非同屬一人之情形。且系爭土地於前
揭調解成立當時,尚無地上權登記,須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
登記一節亦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同年8月間向大里地政申請地上權之
遺漏更正登記,惟迭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均遭駁回而確定
在案,業如前述,難認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
權源。
⒋再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〇〇〇死亡後無繼承
人,臺中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標售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
標買取得,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繼受地上權,應取決於〇〇〇而非〇〇,
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〇〇〇對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難認上訴
人及〇〇等4人得以繼受地上權,〇〇自無將地上權分歸上訴人
取得可言。被上訴人縱為〇〇之繼承人,亦無從本於繼承關係
而繼受此揭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繼受上開
調解筆錄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受拘束,不得於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進而請求拆屋還地云云,自無可採。
⒌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文。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
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
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
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
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則被上訴人請求無權占有者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土地而有一定金錢支出之對價,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受人民財產權之憲法保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有何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52.68㎡)拆除,並將
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TCHV-112-上-519-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