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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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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子倫 被 告 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 代 表 人 蔡孟純 訴訟代理人 陳姿月 蘇碧女 邱郁芸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0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因執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2年度藥物、化妝品違 規廣告工作計畫,發現協明牙科器材有限公司(設立地址: ○○市○○區○○路000號)印製之「協明牙材」101年11-12目錄 在第5頁刊登「可吸收止血棉(膠原塊)編號:Z1846」醫療器 材廣告,疑涉違反藥事法規定,於102年2月5日以高市鎮衛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2年2月5日函)檢附「高雄市 衛生局監錄平面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 下稱廣告紀錄表)及該則廣告影本(下稱系爭廣告影本)各 1份,移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處(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爭訟,經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駁回 在案)。 (二)嗣原告以112年8月18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複製102年2月5日 函相關文件檔案,經被告以檔案內容涉及工商秘密為由,於 112年9月1日以高市鎮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9 月1日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 告重新審查後,認訴願為有理由,乃以112年9月23日高市鎮 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9月23日處分)自行撤 銷112年9月1日處分,並告知原告將另函提供調檔資料予原 告(原告不服112年9月1日處分,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 12年10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112 年9月1日處分業經被告112年9月23日處分撤銷已不存在為由 ,而決定訴願不受理)。 (三)其後,被告於112年9月28日以高市鎮衛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訴願人顏子倫 君申請檔案應用乙案,本所同意調閱,詳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明:……二、檢附台端調閱本所102年2月5日高市鎮衛字 第10270067900函血止樂相關文件如附件。三、前案係疑涉 違反藥事法規定移請台中市衛生局查辦,本所無台端所述之 台中市衛生局食藥處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相關與會資料, 故訴願人應向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調卷。」並檢附102年2 月5日函及廣告紀錄表影本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10月 3日再對被告112年9月1日處分、112年9月23日處分及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3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112年9月1日高市鎮衛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其餘部分之訴願 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度「藥物、化 粧品、食品違規廣告分析及監控策略提升」計畫,其需求說 明書載明網際網路之監錄內容為:「刊登資料」需以紙本呈 現並清晰可辨識,疑似違規廣告內容應含有可供判定及處罰 的完整項目;「紀錄表」則需紀錄疑似違規廣告的監錄網址 、刊播時間、商品名稱、違規內容摘要、地址或訂購方式、 廣告申請人名稱及地址等資訊。是政府抓違規廣告都要求清 楚的違規廣告紙本證據,故應該判命被告應提供其102年2月 5日函附件1廣告紀錄表備註欄中所載系爭廣告影本給原告。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8月18日的高市鎮衛字10270067900號檔 案應用申請,收到在原處分核發的102年2月5日函裡並沒有 內文說明2的【二、檢附該則廣告影本及記錄表各一份】和 【附件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監錄平面】廣告記錄表備註欄標 明要有的檢附違法廣告影本原本,那陳姿月在112年12月12 日的高市鎮衛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答辯書中說僅存的公 文兩頁還是因為電子交換公文才有記錄可以申請檔案應用公 文,違法的廣告單張影本原件因為另外用沒公文號方式郵寄 沒有做檔案應用保留歸檔,並聲明原始簽發公文單位高雄前 鎮衛生所從一開始就自己認為不用依照檔案法做檔案應用歸 檔保存等語均為違法事證。食藥署107TFDA-JFDA-401招標案 內容也規定網路抓做廣告一定要有清晰違法廣告畫面影本附 件。檔案應用申請中心管理辦法對附件檔獨立在公文以外統 一用零造冊、零編碼混裝方式混雜收納,民眾檔案應用申請 卻可以隨便審核核發單位任意附加貼在其他公文上,而不是 照原始指控公文發函核發。造成民眾無法依照檔案法在中華 民國取得法院上訴所需唯一一份(只有高雄前鎮衛生所沒有 經過二次審理有增加收納或竄改替換附件檔案的機會)原始 版本無增減作證公文維護正當法律權益,政府也同時丟失唯 一一份指控違反藥事法原始無增減的證據公文。應作成高雄 前鎮衛生所沒照檔案法歸檔,檔案應用不實的行政處分,另 外在言詞答辯前提供高雄衛生局監錄平面違反藥事法做廣告 監錄畫面(帶有操作畫面、網頁網址、程式、時間等制式格 式,高雄衛生局標記標章)實際已定罪案例的附件清晰樣本 影本單張(僅為確認在沒公文號下郵寄單張可分辨是高雄監 錄的證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02年2月5日發送台中市政府衛生局之函文,係採電子 交換方式發文,附件之廣告紀錄表及系爭廣告則另以紙本寄 送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經被告評估已經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簽 收續辦,及該電子交換之公文檔案後續亦無再調查或留存之 需求,遂依檔案法第9條規定,將發文副件予以電子歸檔。 該電子檔案還原內容為「本所102年2月5日高市鎮衛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文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監錄平面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紙本各1 頁。被告已依原告112年8月18日提出之檔案調閱申請,以原 處分准予給予原告102年2月5日函及附件廣告紀錄表,原告 之申請已獲得滿足。 2、依檔案法第15條規定,有關協明牙材目錄廣告,屬私人或團 體所有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被告得自行判斷是否有保存之 必要並列為檔案內容。被告已敘明本件純屬監錄藥事法違規 廣告移送案件,協明牙材目錄廣告紙本,既經台中市政府衛 生局收受處置在案,並未有法規規定被告應將廣告內容編為 檔案,被告前述所為之檔案管理,並無不合,並非原告所述 系爭廣告影本丟棄沒歸檔。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提供102年2月5日函附件1廣告 紀錄表備註欄中所載系爭廣告影本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2年2月5日函 及檢附之廣告紀錄表(本院卷第95-96頁)、高雄市政府113 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 卷第118-120頁)、原告112年8月18日申請書(訴願卷第51 頁)、被告112年9月1日處分(本院卷第97-98頁)、112年9 月23日處分(本院卷第97-98頁)、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31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6 -10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1-104頁)、高雄市政府113 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 卷第110-115頁)可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8月18日的檔案應用申請,應作 成吳亭蓉與陳姿月違反刑法213條偽造公文書和淮予撒銷高 市鎮衛字第00000000000號轉函的行政處分。」嗣經本院受 命法官於113年8月22日闡明後,原告更正其訴之聲明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18 日之申請,作成交付被告102年2月5日函附件1廣告紀錄表備 註欄中所載系爭廣告影本之行政處分。」其後,原告多次具 狀變更第2項聲明,又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2項 如前述原告聲明欄所載,斟酌其真意,仍應認原告係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提供102年2月5日函附 件1廣告紀錄表備註欄中所載系爭廣告影本之行政處分,先 予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提供102年2月5日函附件1廣告紀錄表 備註欄中所載系爭廣告影本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 1、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 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 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又檔案法第2條規 定:「……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 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 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 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 絕。」可知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 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然不 論依上述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規定,向行政機關請求提 供之資訊,均以申請時行政機關持有或管領該等資訊之狀態 中為前提,若被申請機關無作成或存在之政府資訊,自無資 訊可以提供,申請人之申請即無從准許。 2、原告於112年8月18日向被告申請複製102年2月5日函相關檔 案,被告以112年9月1日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業經被告以112年9月23日處分撤銷112年9月1日 處分,並表示將另為適法之處分,此有原告112年8月18日申 請書、被告112年9月1日處分及112年9月23日處分等影本附 卷可查。其後,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同意其申請及檢附10 2年2月5日函與廣告紀錄表影本予原告,並說明該案疑涉違 反藥事法規定已移請臺中市衛生局查辦,被告並無其他相關 資料,故原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依前述規定及說 明,即非無據。 3、原告雖訴稱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度「藥物、 化粧品、食品違規廣告分析及監控策略提升」計畫(見本院 卷2第29-32頁),其需求說明書已載明網際網路之監錄內容 「刊登資料」需以紙本呈現並清晰可辨識,故其申請複製10 2年2月5日函相關文件檔案,被告應提供其102年2月5日函附 件1廣告紀錄表備註欄中所載廣告影本等語。惟本件被告係 執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度藥物、化妝品違規廣告工作 計畫,發現協明牙科器材有限公司疑涉違反藥事法規定,並 非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度「藥物、化粧品、 食品違規廣告分析及監控策略提升」計畫,發現協明牙科器 材有限公司疑涉違反藥事法規定。且觀諸被告102年2月5日 函略以:「主旨:檢送貴轄『協明牙材』(○○市○○區○○路000 號)印製101.11-12目錄在第5頁刊登『可吸收止血棉(膠原塊 )編號:Z1846』醫療器材廣告,疑涉違反藥事法規定,移請 卓辦,請查照。說明:一、依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度 藥物、化妝品違規廣告工作計畫辦理。二、檢附該則廣告影 本及紀錄表各乙份。」及原處分略以:「主旨:有關訴願人 顏子倫君申請檔案應用乙案,本所同意調閱,詳如說明段, 請查照。說明:……二、檢附台端調閱本所102年2月5日高市 鎮衛字第10270067900函血止樂相關文件如附件。三、前案 係疑涉違反藥事法規定移請台中市衛生局查辦,本所無台端 所述之台中市衛生局食藥處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相關與會 資料,故訴願人應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調卷。」等語, 可知協明牙科器材有限公司疑涉違反藥事法規定部分,被告 已檢附系爭廣告影本及廣告紀錄表,移請臺中市衛生局查辦 ,被告管理持有該案相關文件僅有原處分附件之102年2月5 日函及廣告紀錄表影本,被告已將協明牙科器材有限公司之 廣告影本移送臺中市衛生局管理持有。準此,被告既已敘明 該案疑涉違反藥事法規定,已移請臺中市衛生局查辦,並無 管理持有系爭廣告影本,自無法依原告之請求而予以提供。 從而,原告申請被告提供系爭廣告影本,因被告並無前開政 府資訊可提供,原告之申請即無從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作成提供其102年2月5日函所附之系爭廣告影本之行政處分 ,並無理由。 (四)至關於訴願決定被告112年9月1日處分部分,按訴願法第77 條第7款規定,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人民對之重行提起訴 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被告112年9月1日處分, 提起訴願,前經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112年9月1日處分業經被告112年9 月23日處分撤銷已不存在為由,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 原告於再對被告112年9月1日處分,提起訴願,係對已作成 訴願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故訴願 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另關於訴願決定112年9月23日 處分部分,係撤銷112年9月1日駁回處分,原告就此對其有 利之行政處分並無訴之利益,故原告對112年9月23日處分此 項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願,並無理由,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要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被告應作成 准予提供102年2月5日函附件1廣告紀錄表備註欄中所載系爭 廣告影本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 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 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1-19

KSBA-113-訴-164-20241119-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00號 原 告 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官群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規 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 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 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 命令減為25萬元或增至75萬元。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 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 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 行政法院管轄。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 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 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 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1,000萬元 。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查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113年第11303207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亦遭訴願機關為訴願 駁回之決定,此有原處分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卷 第31-40頁、45-60頁)在卷可參,而依起訴狀及所附原處分 影本可知,原處分裁處罰鍰金額為265萬元,原告表明不服 原處分之全部(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原告訴請撤銷之原 處分罰鍰金額已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核非屬地方行 政法院管轄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桃園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管轄。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 非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1-14

TPTA-113-地訴-300-20241114-2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陸商上海顯耀顯示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起鳴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宇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邱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等事件,原告不服經 濟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311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微顯示器控制系統」向被告 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21年9月18日申請之大陸地區第P CT/CN2021/11934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111 34983號審查,並以111年9月22日(111)智專一(二)15071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9月22日函)通知原告於1 12年1月18日前檢送主張國外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正本1份。嗣 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並依專利法第17 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專利 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内(至112 年1月18日止)檢送所主張優先權之證明文件,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應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且其申請回復原狀不符同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月26日(113)智專行(程)151 73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及申 請回復原狀「應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關於 第111134983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原告就遲誤檢送優先權證 明文件法定期間之回復原狀申請應予准許」之處分,並主張 : 本案遲誤法定期間之原因為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下稱知產 局)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應屬專 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本案遲 誤法定期間非屬原告得事先預見或避免。原告所提之證明文 件如知產局出具之審查業務專用函、大陸地區事務所聲明書 及照片、中國國務院發布之「關於針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實 施乙類乙管總體方案」及新聞報導等相關事證,均足以證明 本案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期間知產局因疫情影響處理文件處 理期程,致本案遲誤法定期間,非原告所得事先預見或避免 。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系爭專利申請案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112年1月 18日前)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原告遲至112年2月17日始檢 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自2019年新冠肺炎疫情發生起至本案應 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已歷3年以上,且世界各 國早已渡過疫情最嚴峻時刻,原告對疫情造成之影響難謂不 可預見。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申請優先權證明文 件之歷程、原告大陸地區事務所辦理案件過程、大陸地區疫 情管理層級及方式、大陸地區仍有部分疫情之媒體報導。所 有證據皆無法直接證明知產局或原告所在地是否因疫情,已 達影響日常生活及辦公之程度,若知產局並無停止受理相關 申請,其辦公作業亦無停止,原告所在地交通、郵政及日常 生活亦無影響,所在地政府亦無相關禁令或早已宣布解禁, 即難謂原告因疫情影響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遲誤法定期間 ,原告所稱並未合理。被告對於因疫情影響之個案從寬認定 其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及證據,並非代表原告可以將無法佐 證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文件涵攝入申請回復原狀之法律 要件,原告所持事由或文件仍須合乎客觀標準判斷以達通常 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等要件,提供之證據亦需可 支持其事由,如無相當充分事由及證據,任意接受回復原狀 之申請,並未符合專利法第17條第2項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 。而本案原告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雖主張 因新冠疫情致知產局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申請回復原狀,然原告檢附之文件難認有因疫 情影響致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依專利法第29條第3項規 定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並依同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申請回復原狀不予受理,自屬適法允當。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被告以原告並未於專利法第29條第2項所定16個月法定期間 内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且其申請回復原狀不符合同法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及申請回復原 狀應不予受理之處分,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 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 請回復原狀」、「(第1項)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 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二 、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三、第一次申請 之申請案號數」、「(第2項)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 十六個月内,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 之申請文件」、「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 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專利法第17條第2項、第29條第1至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 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日期並檢附 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為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 明文。  ㈡查原告於111年9月15日以「微顯示器控制系統」向被告申請 發明專利,並聲明以2021年9月18日申請之大陸地區第PCT/C N2021/11934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以111年9月22日 函請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前 (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内) 提出所主張前開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正本,並告知屆期未提出 ,將依專利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上開通 知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被告113年10月7日函暨電子 送達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9、151頁)。原告遲至112年2 月17日始向被告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凡此有原告111年9月 15日發明專利申請書、被告111年9月22日函、原告112年2月 17日補正文件申請書及大陸地區第PCT/CN2021/119347號專 利案優先權證明文件附卷可稽。是原告未於專利法第29條第 2項所定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内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之 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就前述遲誤法定期間雖多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主張係 因疫情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云 云。惟查:  ⒈按申請人遲誤法定期間如係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固得於原因消滅後30日内,以 書面敘明理由並提出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狀。惟所謂「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 ,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若僅屬主觀上之事 由,則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一 篇第十六章第4節「遲誤法定期間之回復原狀」參照)。  ⒉依知產局112年6月5日審查業務專用函、111年12月14日規費 收據、原告111年12月29日加急請求函文、北京坤瑞律師事 務所112年4月27日聲明書及附件(訴願附件3、6至8,與本 件行政訴訟甲證4至6、甲證6之附件3相同)等證據資料,固 可證明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向知產局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 後,陸續向該局追縱案件進度,並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 1月5日向該局申請加速核發本件優先權證明文件,惟無直接 事證可證明知產局已表明該局係因疫情影響直至112年1月19 日始能印製本件優先權證明文件。原告所謂112年1月5日知 產局照片(訴願附件8北京坤瑞律師事務所112年4月27日聲 明書之附件3,見訴願卷附件袋內、本院卷第51頁)雖載有專 利優先審查等業務之處理週期因疫情控制要求會延長兩週以 上等内容,惟該告示並無登載日期、關防可稽,難認確為知 產局所發布,雖原告提出拍攝者於知產局訪客出入證明,亦 無法證明該公告所指之期間、地點,亦無法證明該公告為知 產局之正式公告及其效力,並非原告稱大陸地區事務所願對 其陳述負法律責任,且照片為其人員親自拍攝,該照片即具 法定公告效力,原告並無提出知產局之官方網頁或正式公告 證實其內容,實難以該照片即可作為佐證於原告遲誤法定期 間之對應時間知產局有因疫情影響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 ,亦難認本案確係因適逢該期間而致整體處理時程延遲。況 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即告知原告應依法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 正本,該通知函於同年月26日已送達原告,距法定期限(11 2年1月18日)仍有近4個月之餘裕,衡酌新冠肺炎疫情109年 即於全球蔓延,大陸地區於109年1月即對新冠肺炎採取「乙 類甲管」措施,包含對於甲、乙類傳染病發生暴發流行時, 可以採取限制聚集性活動、停工、停業、停課、封鎖疫區等 緊急措施 (參訴願附件11及維基百科「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條目,與本件行政訴訟甲證12相同),故大陸地區公 家單位因應疫情變化可能採取居家辦公、停工等措施,如北 京知識產權保護中心111年11月23日公告部分業務暫停受理 等(112年9月8日申復附件7),客觀上並非難以預見,原告 自得提早申請以預留知產局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所需之作業 期間。惟原告於被告以111年9月22日函請其補正後,遲至11 1年12月13日始向知產局提出申請,難謂原告已盡通常之注 意而仍無法避免遲誤法定期間結果之發生。  ⒊原告主張大陸地區事務所全體員工染疫,可證明疫情嚴重致 遲誤法定期間等云云(詳如乙證1-9附件5,同甲證6號附件5 ),然自新冠肺炎疫情開始至原告遲誤法定期間已歷3年以 上,因疫情所產生之相關應對,如工作輪班、線上辦公等處 境,事業單位自應有所預見及處理,如非因疫情有隔離措施 ,實難謂有因疫情而有停止作業之情事,且原告可於111年1 2月13日向知產局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即表示大陸地區事 務所員工是否染疫與知產局是否因疫情停止辦公或延遲作業 時間,二者之間並無必然關係。實難認本案大陸地區事務所 員工染疫與知產局本案優先權證明文件核發進度之間有因果 關係,或大陸地區事務所員工染疫即表示知產局亦有員工   染疫,進而影響優先權證明文件核發作業。   ⒋被告發布之「關於專利、商標各項申請案因『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導致遲誤法定或指定期間者之處 理方式」等公告(訴願附件13,與本件行政訴訟甲證11相同 )表明「視個案具體情形從寬認定」,僅指該局受理作業程 序可從寬認定,並非可凌駕法律規定而免除相關限制,況且 自2019年新冠肺炎疫情發生起至本案應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 之法定期間,已歷3年以上,且世界各國早已渡過疫情最嚴 峻時刻,原告對疫情造成之影響難謂不可預見。原告所提之 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歷程、原告大陸 地區事務所辦理案件過程、大陸地區疫情管理層級及方式、 大陸地區仍有部分疫情之媒體報導。所有證據皆無法直接證 明知產局或原告所在地是否因疫情,已達影響日常生活及辦 公之程度,若知產局並無停止受理相關申請,其辦公作業亦 無停止,原告所在地交通、郵政及日常生活亦無影響,所在 地政府亦無相關禁令或早已宣布解禁,即難謂原告因疫   疫情影響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遲誤法定期間。  ⒌原告主張依甲證14號及15號相關媒體報導可知中國大陸官方 放棄清零政策、放鬆管制後,疫情迎來另一波高峰,知產局 申請、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時正值北京疫情高峰,遲誤法定 期間實為不可避免云云。惟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 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 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 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是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並非以媒體報導疫情是否嚴重,或是每日新增染疫人數為 依據,而應視原告所在地是否因疫情而影響交通、郵件傳遞 、是否有生活、外出禁令致日常生活深受影響,或所在地行 政機關申請、核發文件或送達文件因疫情影響而延遲。換言 之,有疫情存在與疫情已影響申請人申請、檢送文件致有不 可歸責於己事由遲誤法定期間,二者並非相同涵義。自2019 年新冠肺炎疫情發生起至本案應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 期間末日,已歷3年以上,且世界各國早已渡過疫情最嚴峻 時刻,原告對疫情造成之影響難謂不可預見。原告雖稱無法 預料疫情於何時加重,無法提前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然疫 情已持續3年,實難謂原告無法預料其所在地行政機關作業 時程是否有疫情影響。被告於111年9月22日以(111)智專 一(二)15071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1年9月26日送達, 有電子送達紀錄為憑)通知原告應於112年1月18日前檢送優 先權證明文件,已如前述,縱原告無法預料知產局核發文件 所需時程,原告仍應及早向知產局申請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 ,原告未及早辦理相關申請卻稱無法預料疫情是否加劇,並 不合理。又原告主張經相關媒體報導疫情嚴峻,北京民眾與 知產局於111年12月後因疫情加劇而影響日常生活,遲誤核 發優先權證明文件不可避免等云云。然以原告提供之各項證 據皆無法明確證明知產局於原告遲誤法定期間當下,有因疫 情停止上班或停止、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等情事,原告 所在地亦無相關工作或外出禁令。再查,原告所提之公告照 片及審查業務通知函等,並無法佐證原告之陳述,原告既主 張知產局因疫情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自應提出確實證 據證明知產局有延遲核發文件之情事,或確實由知產局所發 布停班或影響其作業時間、日期之公告。原告無法提出知產 局核發之延遲證明,亦無知產局包含時間、日期及核發單位 章戳之紙本或網路之停班、延遲作業公告,自無法認定原告 遲誤法定期間,係因知產局延遲核發文件致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情事。若知產局並不認定其有因疫情影響而延遲核發原告 申請之優先權證明文件,被告自然無法代為認定其有因疫情 延遲致原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⒍承上可知,原告提出之佐證資料既難證明其遲誤法定期間係 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告自無從依專利法第 17條第2項規定或該局公告之處理方式准予回復原狀。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認定本案遲誤法定期間 之原因為非屬原告得事先預見或避免,應屬專利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因此,原處分以原告 並未於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16個月法定期間内檢送優先權 證明文件,且其申請回復原狀不符合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所為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及申請回復原狀應不予受理 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關於第111134 983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原告就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法 定期間之回復原狀申請應予准許」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1-14

IPCA-113-行專訴-37-20241114-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陸商上海顯耀顯示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起鳴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宇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邱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等事件,原告不服經 濟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經法字第113173024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微顯示器背板系統及像素驅 動控制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21年9月18日 申請之大陸地區第PCT/CN2021/11926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 ,經被告編為第111134984號審查,並以111年9月22日(111 )智專一(二)15071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9月2 2日函)通知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前檢送主張國外優先權之 證明文件正本1份。嗣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檢送優先權證明 文件,並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案經被 告審認,原告未依專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於最早之優先 權日後16個月内(至112年1月18日止)檢送所主張優先權之 證明文件,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且 其申請回復原狀不符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月26 日(113)智專行(程)15173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本案「 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及申請回復原狀「應不予受理」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 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關於 第111134984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原告就遲誤檢送優先權證 明文件法定期間之回復原狀申請應予准許」之處分,並主張 : 本案遲誤法定期間之原因為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下稱知產 局)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應屬專 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本案遲 誤法定期間非屬原告得事先預見或避免。原告所提之證明文 件如知產局出具之審查業務專用函、大陸地區事務所聲明書 及照片、中國國務院發布之「關於針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實 施乙類乙管總體方案」及新聞報導等相關事證,均足以證明 本案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期間知產局因疫情影響處理文件處 理期程,致本案遲誤法定期間,非原告所得事先預見或避免 。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系爭專利申請案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112年1月 18日前)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原告遲至112年2月17日始檢 送優先權證明文件,已逾專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 間,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且自2019年新 冠肺炎疫情發生起至本案應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 ,已歷3年以上,且世界各國早已渡過疫情最嚴峻時刻,原 告對疫情造成之影響難謂不可預見。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能 證明原告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歷程、原告大陸地區事務所 辦理案件過程、大陸地區疫情管理層級及方式、大陸地區仍 有部分疫情之媒體報導。所有證據皆無法直接證明知產局或 原告所在地是否因疫情,已達影響日常生活及辦公之程度, 若知產局並無停止受理相關申請,其辦公作業亦無停止,原 告所在地交通、郵政及日常生活亦無影響,所在地政府亦無 相關禁令或早已宣布解禁,即難謂原告因疫情影響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原因遲誤法定期間。被告對於因疫情影響之個案從 寬認定其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及證據,並非代表原告可以將 無法佐證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文件涵攝入申請回復原狀 之法律要件,原告所持事由或文件仍須合乎客觀標準判斷以 達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等要件,提供之證據 亦需可支持其事由,如無相當充分事由及證據,任意接受回 復原狀之申請,並未符合專利法第17條第2項申請回復原狀 之規定。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被告以原告並未於專利法第29條第2項所定16個月法定期間 内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且其申請回復原狀不符合同法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及申請回復原 狀應不予受理之處分,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 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 請回復原狀」、「(第1項)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 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二 、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三、第一次申請 之申請案號數」、「(第2項)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 十六個月内,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 之申請文件」、「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 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專利法第17條第2項、第29條第1至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 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日期並檢附 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為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 明文。  ㈡查原告於111年9月15日以「微顯示器背板系統及像素驅動控 制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以2021年9月18日申請 之大陸地區第PCT/CN2021/11926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 被告以111年9月22日函請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前 (最早之優 先權日後16個月内)提出所主張前開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正本 ,並告知屆期未提出,將依專利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視為未 主張優先權,上開通知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被告11 3年10月7日函暨電子送達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9、171 頁)。原告遲至112年2月17日始向被告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 ,凡此有原告111年9月15日發明專利申請書、被告111年9月 22日函、原告112年2月17日補正文件申請書及大陸地區第PC T/CN2021/119267號專利案優先權證明文件附卷可稽。是原 告未於專利法第29條第2項所定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内 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就前述遲誤法定期間雖多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主張係 因疫情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云 云。惟查:  ⒈按申請人遲誤法定期間如係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固得於原因消滅後30日内,以 書面敘明理由並提出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狀。惟所謂「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 ,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若僅屬主觀上之事 由,則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一 篇第十六章第4節「遲誤法定期間之回復原狀」參照)。  ⒉依知產局112年6月5日審查業務專用函、111年12月14日規費 收據、原告111年12月29日加急請求函文、北京坤瑞律師事 務所112年4月27日聲明書及附件(訴願附件3、6至8,與本 件行政訴訟甲證4至6、甲證6之附件3相同)等證據資料,固 可證明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向知產局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 後,陸續向該局追縱案件進度,並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 1月5日向該局申請加速核發本件優先權證明文件,惟無直接 事證可證明知產局已表明該局係因疫情影響直至112年1月19 日始能印製本件優先權證明文件。原告所謂112年1月5日知 產局照片(訴願附件8北京坤瑞律師事務所112年4月27日聲 明書之附件3,見訴願卷第22頁、本院卷第51頁)雖載有專利 優先審查等業務之處理週期因疫情控制要求會延長兩週以上 等内容,惟該告示並無登載日期、關防可稽,難認確為知產 局所發布,雖原告提出拍攝者於知產局訪客出入證明,亦無 法證明該公告所指之期間、地點,亦無法證明該公告為知產 局之正式公告及其效力,並非原告稱大陸地區事務所願對其 陳述負法律責任,且照片為其人員親自拍攝,該照片即具法 定公告效力,原告並無提出知產局之官方網頁或正式公告證 實其內容,實難以該照片即佐證於原告遲誤法定期間之對應 時間知產局有因疫情影響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亦難認 本案確係因適逢該期間而致整體處理時程延遲。況被告於11 1年9月22日即告知原告應依法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該 通知函於同年月23日已送達原告,距法定期限(112年1月18 日)仍有近4個月之餘裕,衡酌新冠肺炎疫情109年即於全球 蔓延,大陸地區於109年1月即對新冠肺炎採取「乙類甲管」 措施,包含對於甲、乙類傳染病發生暴發流行時,可以採取 限制聚集性活動、停工、停業、停課、封鎖疫區等緊急措施 (參訴願附件11及維基百科「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條 目,與本件行政訴訟甲證12相同),故大陸地區公家單位因 應疫情變化可能採取居家辦公、停工等措施,如北京知識產 權保護中心111年11月23日公告部分業務暫停受理等(112年 9月8日申復附件7),客觀上並非難以預見,原告自得提早申 請以預留知產局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所需之作業期間。惟原 告於被告以111年9月22日函請其補正後,遲至111年12月13 日始向知產局提出申請,難謂原告已盡通常之注意而仍無法 避免遲誤法定期間結果之發生。  ⒊原告主張大陸地區事務所全體員工染疫,可證明疫情嚴重致 遲誤法定期間等云云(詳如乙證1-9附件5,同甲證6號附件5 ),然自新冠肺炎疫情開始至原告遲誤法定期間已歷3年以 上,因疫情所產生之相關應對,如工作輪班、線上辦公等處 境,事業單位自應有所預見及處理,如非因疫情有隔離措施 ,實難謂有因疫情而有停止作業之情事,且原告可於111年1 2月13日向知產局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即表示大陸地區事 務所員工是否染疫與知產局是否因疫情停止辦公或延遲作業 時間,二者之間並無必然關係。實難認本案大陸地區事務所 員工染疫與知產局本案優先權證明文件核發進度之間有因果 關係,或大陸地區事務所員工染疫即表示知產局亦有員工   染疫,進而影響優先權證明文件核發作業。   ⒋被告發布之「關於專利、商標各項申請案因『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導致遲誤法定或指定期間者之處 理方式」等公告(訴願附件13,與本件行政訴訟甲證11相同 )表明「視個案具體情形從寬認定」,僅指該局受理作業程 序可從寬認定,並非可凌駕法律規定而免除相關限制,況且 自2019年新冠肺炎疫情發生起至本案應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 之法定期間,已歷3年以上,且世界各國早已渡過疫情最嚴 峻時刻,原告對疫情造成之影響難謂不可預見。原告所提之 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歷程、原告大陸 地區事務所辦理案件過程、大陸地區疫情管理層級及方式、 大陸地區仍有部分疫情之媒體報導。所有證據皆無法直接證 明知產局或原告所在地是否因疫情,已達影響日常生活及辦 公之程度,若知產局並無停止受理相關申請,其辦公作業亦 無停止,原告所在地交通、郵政及日常生活亦無影響,所在 地政府亦無相關禁令或早已宣布解禁,即難謂原告因疫   疫情影響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遲誤法定期間。  ⒌原告稱依甲證14號及15號相關媒體報導可知中國大陸官方放 棄清零政策、放鬆管制後,疫情迎來另一波高峰,知產局申 請、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時正值北京疫情高峰,遲誤法定期 間實為不可避免云云。惟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 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 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是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並非以媒體報導疫情是否嚴重,或是每日新增染疫人數為依   據,而應視原告所在地是否因疫情而影響交通、郵件傳遞、 是否有生活、外出禁令致日常生活深受影響,或所在地行政 機關申請、核發文件或送達文件因疫情影響而延遲。換言之 ,有疫情存在與疫情已影響申請人申請、檢送文件致有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遲誤法定期間,二者並非相同涵義。自2019年 新冠肺炎疫情發生起至本案應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期 間末日,已歷3年以上,且世界各國早已渡過疫情最嚴峻時 刻,原告對疫情造成之影響難謂不可預見。原告雖稱無法預 料疫情於何時加重,無法提前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然疫情 已持續3年,實難謂原告無法預料其所在地行政機關作業時 程是否有疫情影響。被告於111年9月22日以(111)智專   一(二)15071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1年9月23日送達, 有電子送達紀錄為憑)通知原告應於112年1月18日前檢送優 先權證明文件,已如前述,縱原告無法預料知產局核發文件   所需時程,原告仍應及早向知產局申請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 ,原告未及早辦理相關申請卻稱無法預料疫情是否加劇,並 不合理。又原告主張經相關媒體報導疫情嚴峻,北京民眾與 知產局於111年12月後因疫情加劇而影響日常生活,遲誤核 發優先權證明文件不可避免等云云。然以原告提供之各項證 據皆無法明確證明知產局於原告遲誤法定期間當下,有因   疫情停止上班或停止、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等情事,原 告所在地亦無相關工作或外出禁令。原告所提之公告照片及 審查業務通知函等,並無法佐證原告之陳述,原告既主張知 產局因疫情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自應提出確實證據證 明知產局有延遲核發文件之情事,或確實由知產局所發布停 班或影響其作業時間、日期之公告。原告無法提出知產局核 發之延遲證明,亦無知產局包含時間、日期及核發單位章戳 之紙本或網路之停班、延遲作業公告,被告自無法認定原告 遲誤法定期間,係因知產局延遲核發文件致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情事。若知產局並不認定其有因疫情影響而延遲核發原告 申請之優先權證明文件,被告自然無法代為認定其有因疫情 延遲致原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⒍承上可知,原告提出之佐證資料既難證明其遲誤法定期間係 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告自無從依專利法第 17條第2項規定或該局公告之處理方式准予回復原狀。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認定本案遲誤法定期間 之原因為非屬原告得事先預見或避免,應屬專利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因此,原處分以原告 並未於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16個月法定期間内檢送優先權 證明文件,且其申請回復原狀不符合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所為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及申請回復原狀應不予受理 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關於第111134 984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原告就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法 定期間之回復原狀申請應予准許」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1-14

IPCA-113-行專訴-36-20241114-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 民國113年10月0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宜凱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關歆宜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卓映初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參 加 人 寬庭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靜寬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經法字第11217309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KUAN GALLE RY 」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機關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 2 類之「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結構製圖;工業產品外觀 造型設計;舞台設計」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20440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表 附圖1)。嗣參加人寬庭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12年8月24日中台異字第1110247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 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 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由於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英文護照名稱為「K UAN HSUN-YI」,因此伊早於94年4月20日即以系爭商標文 字「KUAN GALLERY」作為公司英文名稱「KUAN GA LLERY C O., LTD.」特取部分,更以「KUAN GALLERY」(即「關氏坊 」)作為品牌識別標識,自成立以來即以提供室內設計及裝 潢等服務為主要經營項目,與多家行銷公司、建設公司及企 業廠商簽訂室內設計、空間配置工程等服務之合約書,每份 合約書影本之封面及報價單均有標註外文「KU AN GALLERY 」標識,相關同業及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為伊專屬之標識已 有清楚認識,系爭商標使用迄今並未有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 之情事,可知系爭商標可直接指示單一服務來源為伊,且伊 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自善意。況外文「K UAN」並非參加 人獨創之文字,在涵義上更同時包含二種不同之中文字「關 」或「寬」,顯然其識別性較弱,自應考量二商標圖樣上其 他元素加以判斷是否構成近似,而非僅機械或文字比對,忽 略二造商標整體外觀之差異及文字元素之不同。茲比較二商 標,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291264號「寬庭 KUAN’S LIVING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參附表附圖3)有字體較大且占 商標圖樣較大比例之中文「寬庭」二字,為白底黑字之未經 設計之文字,予人單調且毫無創意之印象,其中「寬庭」二 字顯然為據以異議商標識別之主要部分;反觀系爭商標則係 在墨色方塊上置有經設計之白色字體,上排「KUAN」字較大 ,下排之「GALLERY」較小,以營造出縱深之空間美感,予 人專業且極富現代美學之視覺感受,是二商標應不構成近似 。被告機關前已核准多件包含相同拼音外文之商標併存註冊 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上,其撤銷系爭商標顯有違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至參加人所提異議申證11之三封郵件寄件日 期均在異議申請日之後,乃臨訟製作之文書,不得作為系爭 商標違反商標法規定之證據。另參加人使用「KUAN’S LIV ING」於相關刊物及廣告文宣上之時間明顯較晚,且多與中 文「寬庭」一起搭配使用,相關同業及消費者會以中文「寬 庭」作為識別服務來源之主要文字,而其餘資料中部分未顯 示日期,部分日期落在西元2019年至2020年間,均晚於伊使 用系爭商標時間,尚難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 所熟知,是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 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商標係由字體較大之「KUAN」與字體較小之 「GALLERY」上下排列結合黑色底圖所構成,與據以異議商 標相較,兩者皆有引人注意之外文「KUAN」,且均係以「KU AN」字作為起首,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結構製 圖;工業產品外觀造型設計;舞台設計」等服務,與據以異 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建築物之設計;土木建築工程之設計; 室內設計;工業產品設計;圖像藝術設計」服務相較,皆屬 建築、結構、空間相關設計服務,或為工業產品及其外觀等 相關設計、圖像藝術設計之服務,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 之服務。另系爭商標並無中文,「KUAN」非當然代表姓氏「 關」之意涵,與各自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並無直接關 聯,是二商標分別以「KUAN’S」、「KUA N」作為商標一部 分並結合其他文字,應各具相當識別性。原告於異議階段固 提出公司創立於94年之簡介,用以證明該公司係提供空間規 劃及佈置、公設陳列、飯店布置規劃、壁飾藝術、燈飾搭配 、藝品陳列、家具、窗簾規劃等服務,且與多家客戶簽訂合 約書承攬室內外空間設計布置之事實,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 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無從據以得知相關消費者對系爭 商標之熟悉程度。而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資料可知其自 1991年即以據以異議商標於全台各地百貨公司設置專櫃或門 市,提供室內裝飾配置、空間規劃、家具家飾陳設搭配等服 務,經多家媒體及雜誌刊登廣告行銷及報導介紹,堪認據以 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 尚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確實得以區辨二商標之來源差異。 再依檢索可知參加人獲准多件「KUAN」系列商標之註冊,依 參加人所提出之Facebook貼文、寬庭美學Kuan’s Living網 頁資料、民眾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報導及使用事證等資料,可 知悉參加人於2013年創設「寬庭KUAN’S LIVING」子品牌「 寬庭囍事」,提供婚禮規劃、新婚用品採購等服務,於2019 年更跨足旅遊產業,成立「跟著寬庭去旅行」品牌,提供旅 遊行程安排及規劃服務,2018年底創設「about KUAN 寬庭 」電商購物平台「好物平台」上線,蒐羅國內外精品好物販 售予消費者,2019年在高雄大立百貨設立「寬庭 KUAN’S L IVING &CAFE」餐飲複合概念店,提供輕食飲品、寢具搭配 諮詢、軟裝陳設規畫等服務,堪認參加人已有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至原告另案取得併存同意之註冊第1555415號商標係 單純橫書外文「KUAN GALLERY」所構成(參附表附圖2),與 系爭商標二者構圖及排列不同,且註冊第1555415號商標註 冊日為101年12月16日,與系爭商標註冊時點亦不同,在此 期間內據以異議商標之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商標識別性程 度等均有變化,自與本件案情不同,各參酌因素之強弱亦可 能會有所不同,自不能以系爭商標曾取得他案之併存註冊同 意書即謂其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 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略以: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95年間即曾使 用「Kuan’s Gallery」名稱或類似標語,於104年、107年 出版之專刊中亦均可見前開名稱,原告身為同業且為伊之設 計師會員,當無不知前開名稱之理。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均係以相同之「KUAN」為起首字,再分別結合不具識別 性之「GALLERY」或「LIVING」,二者不論外觀、觀念或讀 音均構成高度近似。據以異議商標縱有「寬庭」二字,並無 礙於二商標均包含相同之「KUAN」事實。又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結構製圖、舞台設計服務 」,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建築物之設計、土木建築 工程之設計、室內設計」服務,二者皆屬建築物即室內空間 相關領域之服務項目,自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系爭商標 之主要識別部分「KUAN」並無字典上意義,其音譯之中文字 亦有許多,並無必然會與原告所提之姓氏「關」產生聯想。 而參加人以公司創辦人「陳靜寬」名字中之「寬」字結合家 庭之「庭」字,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自具有識 別性。伊於國內有近30家專賣店,年營收近新臺幣7億元, 並經媒體、雜誌多次報導,並長期發行季刊及拓展餐飲事業 ,已多角化經營,較之系爭商標顯然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原告既身處相關領域,仍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難謂無惡 意攀附之意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構成高度近似, 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自有構成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情形,應予撤銷等語。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情形而應予撤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 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 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 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 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黑色方框內部鑲嵌外文「KUAN」及「   GALLERY」所組成,其中黑色方框為裝飾性圖案,無法供消 費者於交易時唱呼,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一中文「寬庭」 及下方外文「KUAN’S LIVING」所構成。茲比較二商標,二 者外文部分皆有相同置於字首而於交易時較易予消費者寓目 印象深刻並優先唱呼之外文「KUAN」,僅有無另結合中文「 寬庭」、外文「’S」、「LIVING」及「GALLER Y」之差異, 二者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 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仍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 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原告雖稱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外觀尚有其他文字元素差異,應 不構成近似云云。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固應以商標圖樣整體 為觀察,惟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蓋商標雖以整體圖 樣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者可能係其中較為顯 著之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 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係以商標給予消費者 整體印象中較為深刻部分作為審酌範圍。本件二商標固有中 文「寬庭」、外文「’S」、「LIVING」及「GALLERY」等差 異,惟二商標之外文「KUAN」乃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 印象較深之主要識別部分,觀察該主要部分,二商標近似程 度並不低,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部分理 由業經說明如上,是被告機關以該主要部分作觀察,認二商 標給予消費者整體印象構成近似,難謂有違商標整體觀察原 則,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被告機關所公告之商品及服務分類 第   42類之「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結構製圖;工業產品外 觀造型設計;舞台設計」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 「建築物之設計;土木建築工程之設計;室內設計;工業產 品設計;圖像藝術設計」服務,與被告機關編印之「商品及 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4204「建築設計;室 內設計;舞台設計」組群及第4224「產品外觀設計;圖像藝 術設計」組群服務均屬相同之第42類,二者皆屬建築、結構 、室內設計或工業產品及其外觀等相關設計之服務,於性質 、內容、提供者與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 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 類似之服務。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中主要識別部分之外文「KUAN」並 無固有字義,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直接關聯,亦未傳達 任何其指定服務之相關訊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 來源之識別標識,均應認為具有相當識別性。 ㈤原告固提出其創立於94年之簡介,用以證明該公司為客戶提 供空間規劃及佈置、公設陳列、飯店布置規劃、壁飾藝術、   燈飾搭配、藝品陳列、家具/窗簾規劃等服務,且與多家客 戶簽訂合約書承攬室內外空間設計布置之事實(異議答證1至 13及訴願附件3至13),惟上開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未見系 爭商標,雖有部分系爭商標註冊日前資料顯示系爭商標用於 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等服務,惟數量有限,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媒體報導、廣告資料等以供參酌,是上開資料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無從據以得知相關消費者 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反觀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可 知其創立於1991年,從事寢具設計與生產、居家布置及軟裝 家飾等服務,另由「KUAN’S attitude」刊物、寬庭大事紀 及新聞媒體、雜誌文宣(異議申證12、13)報導介紹可知,參 加人自2004年起於全台各地百貨公司設置專櫃及門市,自20 05年起透過多家媒體及雜誌刊登據以異議「寬庭 KUAN’S LIVING」商標為廣告行銷,並分別於2000年開設士林官邸寬 庭生活館,跨足家飾與布置服務、2014年替台北文華東方酒 店布置新婚寢飾及家飾陳列展示區、2020年於北投總公司打 造「寬庭倉庫」提供空間規劃到產品選購服務,堪認據以異 議商標服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111年2月16日)已為我國相關 消費者所知悉。是依現有事證,應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 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㈥另依參加人所檢送之商標布林檢索資料(申證1),可知其早於 91年起即以外文「KUAN」搭配其他中外文作為商標圖樣在國 內陸續申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此外,依參 加人所檢送之Facebook、居家王網頁截圖(申證4、5)及新聞 媒體、雜誌文宣(申證12、13)可知,參加人於2013年創設「 寬庭囍事」,提供婚宴規劃服務,於2018年跨足電商,搜羅 國內外精選限量稀有商品販售予相關消費者,於2019年跨足 旅遊產業,並於高雄大立百貨創設全台首家「寬庭餐飲複合 概念 Kuan's Living & Café」櫃位,提供特色輕食飲品商 品及寢室搭配諮詢、軟裝陳設規劃服務,堪認參加人有將據 以異議商標註冊及實際使用於多種不同商品或服務,而有多 角化經營之情形。 ㈦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取自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其申請   註冊系爭商標係出自善意,且系爭商標於市場上使用至今並 未有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情事云云。惟按商標之申請註冊是 否出於善意、消費者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僅係判斷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之一,尚非主要或唯一 因素,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仍需 就「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及「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 似程度」之主要參考因素綜合其他各輔助因素整體考量後認 定之,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㈧原告復主張被告機關前已核准多件包含相同拼音外文之商標   併存註冊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諸案例,並舉其另案經 核准之商標為例(即附表附圖2),主張系爭商標亦應准許註 冊,否則即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按,商標註冊合 法與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 當,被告機關應視不同個案之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 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經核原告所舉諸案例之商標圖樣或與 系爭商標不同,或另結合有其他文字及設計圖形,其各別文 字、圖形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涵及予人寓目印象即有差異 ,且各案核准當時之時空背景不同,於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 判斷因素時,其商標近似程度、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 我國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等因素 與本件亦未必相同,判斷結果自有差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 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 同之外文「KUAN」字,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 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及較 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自有可能 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 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述,被告機 關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所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 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亦屬允洽。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 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1-13

IPCA-113-行商訴-17-20241113-2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 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丸美築藝肌膚美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柏元 輔 佐 人 柯立偉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大陸商廣東丸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懷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 月15日經法字第11217309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卷第199 頁),經核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當事人聲請,准由到場之原告及 被告辯論後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丸美」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 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類之「化粧品;保養品;乳液; 護唇膏;按摩霜;防曬劑;面膜;眼霜;去角質霜;卸粧液   ;護膚品;保濕水;香皂;美容用草本萃取精華液;潤膚凝 膠;洗面乳;洗髮劑;護髮劑;香料;精油」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2195171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 (二)參加人於111年1月2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11及12款規定,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 標有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12年8月30日中台 異字第G0111003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於113年1月15日以經法字第1121730962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 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所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 示)之主體為「MARUBI」,就目前國人英文能力普遍程度已 達一般讀寫及辨識各字母組成差異,且據爭商標圖樣之中英 文字比例差距懸殊,若未特別放大讀取,據爭商標內之「丸 美」文字更難以辨識。整體觀察之,消費者主要關注部分為 英文「MARUBI」,而非中文「丸美」,原處分認據爭商標主 要識別部分為「丸美」而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並不 可採。又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護膚藥劑」商品與系 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3類商品相較,並非所有商品皆與皮 膚之保養修復、美容相關,且「護膚藥劑」商品必須在有藥 劑師的藥粧店或藥局才能販售,受到更嚴格管理,化粧品與 藥劑更是無法使用同一名稱,依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並不會 將「護膚藥劑」與「化粧品」等商品混為一談,而是會區分 兩者是否具有治療效果之差異,故兩者於性質、原料、用途   、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綜合考量下,應構 成類似程度低之商品。退言之,即使上開商品具有關聯性, 惟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項目中仍有「護唇膏;按摩霜;眼霜   ;卸妝液;香皂;洗髮劑;護髮劑;香料;精油」等與護膚 無關商品項目,不應予撤銷。另原告長期使用系爭商標於相 關產品上,應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辨識系爭商標之商品來源等 語。況且,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商品部分,因有商 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業經被告於113年8月5日為 廢止處分確定,原處分已無撤銷系爭商標之依據。 (二)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由單純橫書中文之「丸美」構成,與據爭商標相較 皆有引人注意之相同中文「丸美」,僅據爭商標另結合外文 「MARUBI」之差異,然該中文「丸美」均為二者主要識別部 分,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 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高, 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   ;保養品;乳液;護唇膏;按摩霜;防曬劑;面膜;眼霜; 去角質霜;卸粧液;護膚品;保濕水;香皂;美容用草本萃 取精華液;潤膚凝膠;洗面乳;洗髮劑;護髮劑;香料;精 油」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護膚藥劑」部 分商品相較,前者為使用於人體皮膚之化粧、保養、清潔或 可作為添加芬芳之香料等用品,後者則為皮膚防護用藥劑, 二者商品均與皮膚之保養、修護、美容等有關,在性質、功 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 他因素上具有雷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類似關係之商品,且類似程度不低   。又據爭商標之「丸美」與所指定商品並無直接關聯性,消 費者會將之作為商品來源之標識,堪認據爭商標具相當之識 別性。至原告雖稱系爭商標經其廣泛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悉,惟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 廣泛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得以與據爭商標 相區辨。綜上,衡酌兩造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指定使用之商 品構成類似程度不低,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 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 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二)關於據爭商標申請廢止一節,經查該據爭商標之申請廢止日 為113年3月12日,其時間已晚於原處分時(112年8月30日) 達數月之久,尚非原處分所得審究,自難謂據此執為原處分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應適用之法規: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 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為109年5月26日,參加人 係於111年1月20日提起異議,故本件有無不得註冊之事由, 自應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 法為斷(下僅稱商標法)。 (二)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原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 定之適用: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明定。而判斷二商 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 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 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 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 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經查:⑴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左側之英文「MARUBI」及 右側中文「丸美」設計字,其中「丸美」文字與系爭商標相 同,兩者近似程度高;⑵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護膚藥 劑」部分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化粧品;保 養品;乳液;護唇膏;按摩霜;防曬劑;面膜;眼霜   ;去角質霜;卸粧液;護膚品;保濕水;香皂;美容用草本 萃取精華液;潤膚凝膠;洗面乳;洗髮劑;護髮劑;香料; 精油」,均屬於與皮膚之保養、修護、美容有關,在性質、 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雷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 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構成類似之商品   ,且類似程度不低;⑶據爭商標之「丸美」與其所指定商品 並無直接關聯,具有相當之識別性;⑷參加人雖未提出兩商 標已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證據,惟據爭商標註冊在先,本於 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⑸綜合審酌相關因素,應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 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情事,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情形。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以系爭商標有前揭不得註冊情形而撤銷其註冊,固非無見   。 (三)據爭商標因指定使用於第5類商品部分業經廢止註冊,而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憑理由即無所據   ,應予撤銷: ⒈按「撤銷審定處分後,於行政救濟中,其據以異議之事由, 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者,如依異議審定時(舊)商標法第37條 第11款異議成立,但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據以異議之法人名 稱不應繼續使用者,原處分即屬無依憑,自應予撤銷,是就 商標異議之事實狀態判斷基準時,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終結 前之時點為準,始合乎程序經濟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法第60條規定: 「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不得註冊之情 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 立之評定」,參照該條於100年5月31日修正條文說明:「原 條文但書係情況決定之規定,著重於公私利益之平衡,主要 在於考量商標註冊時之違法情形,於評定時,因既存之客觀 事實促使構成違法事由不存在者,得為不成立之評決。至註 冊商標經評定撤銷註冊之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中,發生評 定當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例如引據商標另案遭撤銷註冊確 定在案,或引據商標已移轉予系爭商標權人等事實變更,商 標主管機關或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變更原法律效果之處分或 判決,則屬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二者性質上有所不同。又原 條文中『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之用語,實指商標專責 機關所考量者,應為斟酌公益與當事人利益之衡平,為臻明 確,爰予修正」,足見商標評定案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如有 發生評定當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法院得依當事人申請,變 更原法律效果之處分或判決,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 此時事實狀態審酌之時點為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本件雖為 商標異議案件,惟其與商標評定同係商標法規定第三人對於 商標專責機關核准商標註冊之處分,得表明不服,以輔助商 標審查不足之制度,本院就關於商標評定之上開法理自得參 酌。  ⒉經查,據爭商標經參加人於101年10月29日申請註冊後,於10 2年9月1日准予註冊公告在案,惟其因無正當理由繼續停止 使用已滿3年,經原告於113年3月12日以據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第5類商品部分,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 ,申請廢止註冊,商標權人即參加人逾期未為答辯,業經被 告於113年8月5日以中台廢字第L01130128號廢止確定,並於 同年11月1日公告在案,此有上開廢止處分書及商標註冊簿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83頁、第221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同上卷第210、211頁),堪認屬實。是以,據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商品部分既已為廢止註冊確定,系爭商 標經撤銷之審定處分後,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中被告據 以撤銷之事由,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亦即依異議審定時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異議成立之事由,於行政訴訟程 序中因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該部分商品業經廢止註冊而不存 在。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之情事,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商品註冊應予撤 銷之審定即無依憑,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四)末按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乃審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係以 原處分本身做為審查之對象。本件參加人提出異議時主張系 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之不得註冊事 由,惟被告僅就其中第10款規定為判斷,就同條項第11、12 款之事由並未予以審酌。因行政法院之審查對象僅是原處分 本身,原處分既未對「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1、12款規定事由」部分進行審查,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雖原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 規定之適用,惟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商品部分業經被 告廢止在案,系爭商標異議成立之事由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   ,此為原處分不及審酌,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 准許。 八、又本件原告係於原處分做成後之113年3月12日始向被告提起 據爭商標指定部分商品廢止之申請,嗣於本院分案後,據爭 商標之廢止案始告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2條規定,應認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全部訴訟費用 仍應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1-07

IPCA-113-行商訴-14-2024110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黃榮樹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被上訴 人 陳賢詩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林美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聲明爲「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〇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52.68㎡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6.64㎡)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5 ,000元」(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 開聲明㈡㈢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即撤回上 開聲明㈡㈢部分屬減縮起訴聲明,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爲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就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係以地上權法律關係爲抗辯;其於本院再以不 定期租賃建屋法律關係、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爲抗辯。上訴人 上開抗辯均爲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係對原審提出之爭點爲補強,如不 准許其於本院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3款、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因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 於103年2月21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取得臺中市○〇區○○段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〇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 爭建物中之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建物,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關於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准 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 )。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土地爲日據時期訴外人〇〇〇所有,因〇〇〇絕嗣,經臺中市 政府辦理標售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因拍定 取得。惟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〇〇〇於日據時期20年1月間經〇〇 〇同意,基於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日本 民法採意思主義,不動產物權設定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即發生效力,不因地政機關未依法登記而生影響。上訴人繼 承〇〇〇之地上權關係及系爭建物,繼續以地上權人地位占有 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㈡〇〇〇與〇〇〇爲好友關係,因〇〇〇與其配偶〇〇〇〇無子嗣,故與〇〇〇 約定以系爭土地供〇〇〇在其上建屋,待〇〇〇過世後祭拜其牌位 ,〇〇〇乃持繳稅證明入籍於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建物內做到 如同後代子孫祭祀祖先之行爲,直到103年間才將〇〇〇奉安到 保安佛堂。〇〇〇入籍系爭土地多年,未遭〇〇〇反對,應認〇〇〇 與〇〇〇間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或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 係。  ㈢被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〇〇係上訴人之胞姐,〇〇於102年12月25 日出具切結書及於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7號調解筆 錄,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 卻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進而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 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04至306頁):  ㈠系爭土地於35年6月26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爲〇〇〇,管理人爲〇〇〇 〇(見原審卷一第91、93頁)。  ㈡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101年9月21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10165 758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經臺中 市政府代爲標售後,由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因拍定取得 ,並於111年6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5 頁)。  ㈢系爭建物於101年4月12日爲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於103年2月2 1日因調解取得系爭建物,並於103年4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27頁)。  ㈣〇〇〇於38年4月19日因慢性腎炎死亡(見原審卷一第97頁)。  ㈤上訴人與〇〇於103年2月21日在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7 號履行契約事件成立調解,〇〇同意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5 移轉登記予黃榮樹,同意附件說明欄第2點所記載之地上權 分歸黃榮樹取得(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  ㈥司法事務官於上開調解事件訊問筆錄諭知「調解筆錄第3項所 載地上權尚未登記於謄本上,得否辦理登記,應自行向地政 機關主張(見原審卷一第259頁)。 𪱍㈦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〇〇〇與訴外人〇〇〇就系爭建物簽   訂租 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6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第   7條 第8項約定該棟房屋門前擺攤收益,全歸承租方收取(   見 原審卷一第169至179頁)。  ㈧上訴人與〇〇〇於112年8月30日協議租約延展至112年8月31日後 終止(見原審卷二第139頁)。  ㈨上訴人以〇〇〇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惟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下稱大里地政)遺漏登記,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代表 全體繼承人向大里地政申請更正該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經 大里地政審核上訴人尚未檢具足資證明遺漏地上權登記之相 關文件,乃以103年8月29日里登補字第000569號補正通知書 請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 ,經大里地政以103年9月17日里登駁字第000207號駁回通知 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 府訴願會以〇〇〇是否為地上權人尚有疑義為由,於103年12月 17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3021212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在案。嗣後大里地政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查處,以10 4年3月2日里地一字第10300145251號函維持原駁回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⒈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22日府授法 訴字第1040137716號訴願決定、臺中市○里地○○○○000○0○0○ 里地○○○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⒉大里地政對於 黃榮樹103年8月1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〇〇〇為臺中市○里區○○ 段000地號土地地上權人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臺中高行)以104年度訴字第254號駁回其 訴(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47頁)。  ㈩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於109年、110年之地價稅(見原審卷二 第115頁)。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於101年10月30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台中 市○〇區○里里○○街00號房屋本來是父親〇〇〇所建造的,因爲38 年父親死亡留給獨子黃榮樹繼承,後來因爲土造房屋年久崩 壞,我弟弟黃榮樹於48年親手建立所有。房屋和土地本來就 是我弟弟黃榮樹所有,本人願意將台中市○〇區○○段000地號 之地上權,應繼承之權利給予黃榮樹取得」(見本院卷一第 95、97、99頁)。  〇〇於102年12月25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台中市○〇區○里里○ ○街00號房屋和台中市○〇區○○段000地號土地本來就是我弟弟 黃榮樹所有,本人願意將台中市○〇區○○段000地號之地上權 ,應繼承之權利給予黃榮樹取得」(見本院卷一第93頁)。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合意,上訴人繼 承系爭建物而概括取得地上權,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成立租地   建屋關係,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權利濫用?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合意,上訴人繼 承系爭建物而概括取得地上權,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爲日據時期〇〇〇所有,上訴人父親〇〇〇於2 0年1月間經〇〇〇同意基於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建物,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及地上權,其非無權占有云云, 爲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按臺灣在日治時期,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移轉 ,僅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設定或移轉之效 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6 號判決意旨參見)。然臺灣光復後之中華民國民法物權篇規 定係採登記主義,為使兩者不同物權主義接軌,臺灣光復後 陸續公告所有土地權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 、臺灣省土地登記補充辦法、臺灣省初期清理地籍圖籍檢查 收件審查須知、臺灣省清理地籍期間處理申請土地異動事項 要點、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等各種法令,並重新整理相關地籍 權利,俾保障人民權利。而依臺灣省土地登記補充辦法第1 條規定本省土地登記,除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外 ,依本辦法辦理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本省原依日 本不動產登記法已為登記之土地,其權利人應自本辦法施行 之日起檢具土地憑證,聲請主管地政機關審核,經檢定後按 原登記號數之次序依法記載於登記簿,並換給土地權利書狀 。另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亦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 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 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始生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 示力與公信力。  ⒊經查,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〇 〇〇(管理人〇〇〇〇),住址為臺中縣○〇市○里里000號,無地上 權設定或塗銷之情形,此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資料、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第二類登記謄本、舊土地登記手抄謄本 、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至95 、115、141頁及臺中高行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32頁), 故依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舊時及現行之登記資料,均無地 上權設定登記之情形。又上訴人於103年間向大里地政申請 地上權之遺漏更正登記,經大里地政審核後認上訴人未檢具 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而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訴願, 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審理委員會撤銷原處分,惟大里地政重新 查處後仍維持原駁回處分,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惟遭訴 願駁回後,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行駁回上訴人 之訴確定,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故上訴 人曾以行政訴訟途徑請求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爲補 正登記,亦遭臺中高行駁回確定。  ⒋依日本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於雙 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然此仍須雙方當事人間 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存在,故上訴人仍須舉證〇〇〇、〇〇〇間 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自昭和15年(民國29年)至昭和18年(民國32 年)繳納地租予〇〇〇云云,並提出日據時期之領收證書、土 地台帳爲證(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5頁)。惟觀諸該等領收 證書上面記載「臺灣總督府歲入」,所蓋領收者戳章係政府 單位即「大里庄…」(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9頁),並記載 有「納稅報國早期完納致シマセ完納期限二十日」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13頁),足推該領收證書係土地所有權人〇〇〇繳交 地租(按土地稅)之證明,僅可推斷當時臺灣總督府向〇〇〇 課徵土地稅,並非〇〇〇向〇〇〇繳納地租,上訴人以此抗辯〇〇〇 於日據時期繳付地租予〇〇〇,自非可採。又觀之土地台帳雖 記載「番地三九六」(按系爭土地重測前爲臺中市○〇區○里 段000地號) 、「地租六四0」、「業主亡〇〇〇」(見原審卷 一第115頁),並未記載〇〇〇與系爭土地有何關係,難以土地 台帳認定〇〇〇與〇〇〇間就系爭土地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  ⑵上訴人再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爲證(見原 審卷一第117頁),證明〇〇〇曾於35年6月26日就地上權爲申 報登記云云。惟觀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 稱系爭申報書),雖於權利關係欄記載「權利關係人;〇〇〇 」,及於他項權利取得欄記載「權利類別:地上」、「權利 人:〇〇〇」,然他項權利設定欄並未記載原他項權利取得日 期及登記證字號,無從證明〇〇〇於日據時期已取得地上權。 且參酌系爭申報書之申報繳驗日期欄記載為35年6月26日, 應係〇〇〇於35年間臺灣光復初期,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地上 權登記及繳驗憑證文件,係由申報人〇〇〇自行填載,僅係繳 驗憑證性質,尚難以系爭申報書認定有地上權存在。又依系 爭申報書之上方蓋有「憑證校對、土地台帳校對、家屋台帳 校對、疑地登記及複審」等共計5個欄位之方框戳章,僅「 土地台帳校對」欄內有疑似承辦人員核章,左上角以手寫記 載「未」字;中段偏左則蓋有「台帳校對、核對登記簿、造 簿、核對、書狀繕造、(字體不清)」等共計6個欄位之方 框戳章,6個欄位均無核章紀錄;至於蓋印在「權利關係人 」、「使用人」欄附近之該管機關戳章「…中縣」,亦僅為 橢圓形印文之一半,依其形狀及蓋印位置觀之似為騎縫章, 而非准駁章甚明。此外,系爭申報書上並無其他完成審核程 序及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相關記載,由此僅能 推斷〇〇〇曾於35年6月26日為申報地上權,並提出土地台帳查 驗,通過土地台帳校對審核,並不能認定業已完成憑證校對 、複審、核對登記簿、造簿及核發權利書狀之程序,而無法 證明〇〇〇已依法取得地上權。  ⑶再者,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載明「亡〇〇〇」、「管理〇〇氏〇〇」( 見原審卷一第115頁),顯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〇〇〇於日據 時期已經死亡,然以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為〇〇 〇所有,足推系爭土地之管理人〇〇〇〇應於光復後政府辦理土 地總登記期間,檢附相關權利證明資料出面申請登記〇〇〇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審酌前揭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 「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 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 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 」,倘若〇〇〇於日據時期確有同意〇〇〇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 權,則〇〇〇繳驗憑證及提出申報,經當時主管地政機關審查 公告而無異議後,應無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而換發他項權利證 明書並編造登記簿,致未依當事人意思為地上權登記之可能 等情,本件實難認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〇〇〇確有同意〇〇〇在 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意思。  ⒌上訴人另提出大里地政101年6月6日里地一字第1010006609號 函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抗辯其確有概括承受〇〇〇 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查,前揭函文係上訴人與〇〇間 因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等事件涉訟,臺中地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52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向大里地政函詢「系爭土地上建 物於101年4月1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黃榮樹所有之原 因,依據為何」,大里地政始以該函文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因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非 同一人,未能檢具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經該所調閱系爭申 報書載有地上權之設定,地上權人爲〇〇〇,係上訴人之父親 ,〇〇〇於38年4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且為〇〇〇之合法繼承人,而概括承受地上權,大里地政公告 期滿無人異議而准予登記等情。從而,大里地政僅係將其依 據系爭申報書,並參佐稅籍資料以及建物存在之事實,准予 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審核情形及理由函覆法院 ,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⒍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 合意,其抗辯繼承系爭建物而概括取得地上權,爲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成立租地   建屋、使用借貸關係,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因〇〇〇與〇〇〇約定以系爭土地供〇〇〇建屋,〇〇〇於〇〇〇 過世後祭拜其牌位,〇〇〇入籍系爭土地多年未遭〇〇〇反對,應 認〇〇〇與〇〇〇間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爲 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按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 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曾代繳稅課一 端,遽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以日據時期之 領收證書爲證(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3頁),證明〇〇〇於日 據時期向〇〇〇繳納地租云云,業經本院認定該等領收證書係〇 〇〇向當時臺灣總督府繳交土地稅之證明,而非〇〇〇向〇〇〇繳納 地租之證明,故上訴人並未證明〇〇〇確有繳納租金予〇〇〇。  ⒊上訴人復以〇〇〇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台中保安佛堂感謝狀爲證 (見原審卷一第99頁、本院卷一第101頁),證明〇〇〇與〇〇〇 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使用借貸之約定云云。   觀之〇〇〇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本籍〇〇州〇〇郡〇〇庄〇〇〇〇〇 〇○番地,昭和拾貳年拾貳月貳拾參日分家」(見原審卷一第 99頁),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爲臺中市○〇區○里段000地號, 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固可認 定〇〇〇確曾將戶籍登載於系爭土地,惟其入籍之事實並無法 推認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使用借貸之約定。再 以上訴人提出之台中保安佛堂感謝狀,其上雖記載「承蒙〇〇 〇等公媽大德虔誠捐獻油香參萬五仟元」(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上訴人即使將〇〇〇夫妻牌位供奉在佛堂而以其夫妻名 義捐獻金錢,亦無法推認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 使用借貸之約定。  ⒋且查,上訴人於103年間向大里地政申請就系爭土地爲地上權 遺漏之更正登記,經大里地政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最終經臺中高行駁回確定,爲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㈨),故上訴人以行政訴訟途徑請求地政機關就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爲補正登記,即爲主張〇〇〇係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現改稱〇〇〇係以租地建 屋、使用借貸之意思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云云,顯不可 採。  ⒌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〇〇〇與〇〇〇間存在租地建屋、使用 借貸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〇〇於102年12月25日出具切結書及於臺中地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 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進而請 求拆屋還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爲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〇〇於102年12月25日出具之切結書固記載「台中市○〇區 ○里里○○街00號房屋和台中市○〇區○○段000地號土地本來就是 我弟弟黃榮樹所有,本人願意將台中市○〇區○○段000地號之 地上權應繼承之權利給予黃榮樹取得」(見本院卷一第93頁 );又上訴人於103年間以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稱〇〇等4 人)為相對人向臺中地院聲請調解,其等於103年2月21日調 解成立,協議將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968號和解筆錄變 更內容為「一、聲請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〇〇就共有臺中 市○〇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〇區○○街00號), 分割共有物調解成立,其協議分割內容如下:㈠相對人〇〇願 將臺中市○〇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並會同辦理移轉登記。㈡聲請人及相對人〇〇同意 互不找補」、「三、兩造同意如附件即臺中市○里地○○○○00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二點所記載之地上權 (地上權人:〇〇〇)同意分歸聲請人取得,相對人等均不分 配」(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惟承辦該調解案件之司 法事務官於上揭調解程序103年2月21日訊問程序中,曾向到 場當事人諭知「前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載地上權尚未登記在 謄本上,得否辦理登記,應自行向地政機關主張,兩造是否 確實瞭解?」,上訴人之委任律師則稱確實瞭解等情,此有 103年2月21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9頁) 。上訴人遂於103年4月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59頁)。  ⒊次查,被上訴人為〇〇之子,衡情固應知悉上訴人與〇〇間前揭 切結書及調解約定之存在,惟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與〇〇等4 人自〇〇〇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〇〇〇 ,並非〇〇〇所有,系爭土地與建物自始本非同一人所有,並 無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 賣,致發生土地與房屋非同屬一人之情形。且系爭土地於前 揭調解成立當時,尚無地上權登記,須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 登記一節亦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同年8月間向大里地政申請地上權之 遺漏更正登記,惟迭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均遭駁回而確定 在案,業如前述,難認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 權源。  ⒋再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〇〇〇死亡後無繼承 人,臺中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標售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 標買取得,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繼受地上權,應取決於〇〇〇而非〇〇, 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〇〇〇對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難認上訴 人及〇〇等4人得以繼受地上權,〇〇自無將地上權分歸上訴人 取得可言。被上訴人縱為〇〇之繼承人,亦無從本於繼承關係 而繼受此揭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繼受上開 調解筆錄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受拘束,不得於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進而請求拆屋還地云云,自無可採。  ⒌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文。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 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 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 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 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則被上訴人請求無權占有者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土地而有一定金錢支出之對價,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受人民財產權之憲法保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有何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52.68㎡)拆除,並將 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2-上-519-20241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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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張明聰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 訴訟代理人 劉鶯娟 楊均智 參 加 人 張德和 朱琮典 陽鈺君 謝美玲 游任堂 陳俊賢 傅健順 上列原告及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和、朱琮典、陽鈺君、謝美玲、游任堂、陳俊賢、傅健順應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民國(下同)70年11月13日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1小段2426○ 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00巷00號地下,原建號: 72395,下稱2426建號)及同段242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 臺北市○○○路000巷29、31、33、35號等公共設施,原建號: 72396,下稱2427建號)完工,原告於71年3月23日完成2426 建號及2427建號權利範圍各2389/10000之第一次登記(見原 處分卷第33、38頁),茲就原告上開建物權利範圍之嗣後移 轉登記情形,說明如下: (一)原告於71年8月20日出售2426建號及2427建號權利範圍各1 84/10000予李慶彌,並於71年10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故原告主張於斯時仍持有2426建號及2427建號權利範 圍2205/10000(見原處分卷第34、39頁)。 (二)103年6月11日原告將2426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全部出 售:  1、原告出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225/10000予張德和(見原處 分卷第44-45頁)。   2、原告出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各495/10000予朱琮典、謝美 玲、游任堂、陽鈺君,共計權利範圍1980/10000(見原處 分卷第53-54頁)。    (三)原告主張前揭於103年6月11日所出售者僅為2426建號(權 利範圍2205/10000),爰於112年5月22日將其主張仍持有 之2427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出售予張德和(見本院卷 第43-48頁)。 (四)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於112年7月16日共同出 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500/10000予陳俊賢(見本院卷第67 頁)。 (五)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於112年12月9日共同出 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1480/10000予傅健順(見本院卷第69 頁)。 三、茲就本案之申請及行政救濟情形,說明如下: (一)原告委託榮美地政士事務所,於110年5月31日就2427建號 共有部分移轉疑義詢問被告(見訴願卷第6頁),經被告 以110年6月4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07008367號函(下稱110 年6月4日函)回覆,說明原告將2426建號主建物全數出售 予張德和、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依內政部 72年8月5日臺內地字第171675號函釋,該共有部分2427建 號已隨同移轉,並無僅有公共設施而未有區分所有建物之 專有部分情形。 (二)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將其主張仍持有之2427建號權利範圍 2205/10000出售予張德和(見本院卷第43-48頁),張德 和並於112年8月25日委託葉榮美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 記(見原處分卷第1-4頁),經被告以112年8月29日安登 補字第90072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 18頁)通知張德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原告原 有2427建號共有部分持分已隨同2426建號主建物併同移轉 ,請張德和舉證原告是否尚有2427建號共有部分持分。張 德和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112年9月18日安登駁字第900172號駁回通知書 (下稱112年9月18日駁回通知書)駁回張德和之登記申請 。 (三)原告及張德和復透過臺北市議會議員徐立信陳情,於112 年8月31日針對2427建號移轉登記疑義,與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及被告召開協調會,會後被告以112年10月31日北市 大地登字第1127011250號函(下稱112年10月31日函)回 復表示,原告於103年間已將所持有2426建號主建物持分 全數移轉,故尚無從主張仍持有2427建號公設持分,另24 26建號之公設持分不一,致被告無從判斷2426建號應分配 之2427建號公設持分情形,2426建號分配2427建號公設持 分31/10000之現地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應為錯誤。 (四)原告對於上開110年6月4日函、112年9月18日駁回通知書 、112年10月31日函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 年2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579號訴願決定,針對112年 9月18日駁回通知書之部分訴願駁回,並另就110年6月4日 函及112年10月31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 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確認,原告不服之標的包括110年6 月4日函、112年9月18日駁回通知書、112年10月31日函) ,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辦理坐落於2427建號(權 利範圍:2205/10000),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張德和,依法作成處分。 四、經查,張德和為2427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申請人,自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另2427建號權 利範圍2205/10000,是否已隨同2426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 00於103年6月11日全部出售?即為本案爭點,亦涉及該部分 原先買受人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以及渠等嗣 後共同出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500/10000、1480/10000之後 買受人陳俊賢、傅健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院爰依首揭 規定,職權裁定命張德和、朱琮典、陽鈺君、謝美玲、游任 堂、陳俊賢、傅健順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04

TPBA-113-訴-457-20241104-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保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振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檢具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太陽 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申請表(下稱系爭 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屏東縣佳冬鄉新埔 段981地號土地(面積為0.392928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由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 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面 積未達2公頃,於110年8月31日以屏府農企字第11043405800 號函(下稱110年8月31日函)表示不同意變更使用;另於11 1年5月1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11173404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上訴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興辦事業計畫案。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及原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分別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111年11月7日農訴 字第111072053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就被上訴人1 10年8月31日函為訴願不受理,及經濟部111年9月6日經訴字 第111063070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就原處分為訴 願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1及被上訴人110年8 月31日函均撤銷。⒉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110年7月30日申請,應作成核准系爭土地變更作 為太陽光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及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變更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 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1及被上訴人110年8 月31日函均撤銷。⒊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均撤銷。⒋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110年7月30日申請,應作成核准系爭土地變更作 為太陽光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及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變更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檢具系爭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被上 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同區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之說明二為:「本 案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7之1 規定……變更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依該 函意旨顯為實質上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依本院92年度裁字第 453號裁定意旨,自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   ㈡系爭土地東邊與新埔段(下同)980地號土地相鄰、北邊則為 975地號土地、西邊與982、983地號土地相接,南面則為939 地號土地,又980、975、982、98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足證系爭土地之東、北、西三面均為 非農業用地所包圍,堪予認定。惟系爭土地南面939地號土 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而 該土地已舖設柏油,路寬5公尺,確實供道路使用,且為系 爭土地運送農產及生產資材之唯一通路,該道路既為運送農 產及生產資材所不可或缺,自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且該路 寬為5公尺,即在6公尺以下,3公尺以上,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0款第2目及行為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 要點第2點規定,939地號土地即屬農路而為農業用地無訛。 系爭土地面積為3,929.28平方公尺,未達2公頃,而南面既 與農業用地相鄰,並未符合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之要件,自 不屬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下 稱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而得申請變更使 用。是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駁回上訴人申請變更使用, 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依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然因系爭土地並未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不符合審查作業 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之太陽光 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案,既未能先徵得變更前之 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興辦 事業計畫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項)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 畫。(第4項)第1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2項規定情形外, 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 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 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 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 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 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 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1點 規定:「為審查土地面積未達2公頃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 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特依據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5點第 2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受理申請後,應依下 列項目進行審查:……㈡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環境 敏感地區查詢結果進行審核,並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如位於環境敏感地區者,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可知,擬將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申請變更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者,須依法辦 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 畫書報經直轄市或縣(市)掌理工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該工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即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該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表示 不同意之法律上意見,核其性質僅為行政機關內部所為職務 上之表示,非係直接基於人民之申請而為,無論有無將其內 容以副本抄送申請人,均尚非就人民之申請所為具有規制效 力之行政處分。至該農業主管機關所表示不同意之意見,如 有違誤,人民自得於駁回申請處分之救濟程序,併予爭執。  ㈡經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檢具系爭申請表及相關文件, 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 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因 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經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3 1日函表示不同意變更使用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核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意旨僅係 其就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作非農業使用部 分,查明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及審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並表 示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而不同意 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法律上意見,並以該函復被 上訴人所屬城鄉發展處本權責辦理,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110年8月31日函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對非屬行政處分 之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原判決認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屬行政處分 ,而以判決駁回之,容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尚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合先指明。  ㈢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 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 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㈡供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 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10條第1項規定:「農 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 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 序,另以法律定之。」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規定:「非都 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 保護區之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其變更使用面 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 無第5點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使用:㈠為自然地形或 其他非農業用地所包圍、夾雜之零星農業用地。㈡屬中華民 國109年7月31日前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併聯審查意見書或行政院核定『109年太陽光電6.5GW 達標計畫』列管有案之太陽光電專案推動區域。」該點但書 之立法意旨略以:「二、……近年農業用地零星變更作太陽光 電使用之開發案件大量增加,造成農地破碎及相關使用爭議 ,已嚴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爰新增本點規定,明 定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及都市計畫農 業區、保護區之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其農業 用地變更使用之面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並以但 書規定例外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之情形。……」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9年10月23日農企字第1090013313號函釋略以:審查 作業要點第7點之1但書第1款所稱包圍、夾雜,係指申請土 地周邊全部為自然地形或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或 凹入鄉村區、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為零星農業用地之情 形。上開函釋乃農業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 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未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據上可知,土地面積未達2公頃之農牧用地,須屬土地 周邊全部為自然地形或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或凹 入鄉村區、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 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為零星農業用地之情形 ,或屬109年7月31日前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核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意見書或行政院核定 「109年太陽光電6.5GW達標計畫」列管有案之太陽光電專案 推動區域,始得申請變更作為太陽光電設施使用。  ㈣又查,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3,929.28 平方公尺,未達2公頃,其東邊與980地號土地相鄰、北邊則 為975地號土地、西邊與982、983地號土地相接,南面則為9 39地號土地,又980、975、982、98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 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均已設置太陽能板,系爭土地之 東、北、西三面均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至於南面之939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該土地已舖設柏油,路寬5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等情,為原 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因認 該道路為運送農產及生產資材所不可或缺,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規定,939地號土 地即屬農路而為農業用地,系爭土地南面既與農業用地相鄰 ,並未符合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之要件,即不符合審查作業 要點第7點之1但書第1款之規定,而得申請變更使用,上訴 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案,既未能先徵 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 訴人之興辦事業計畫案,即無違誤等情,業已詳述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被非農業用地所包圍,符 合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何以不足採取,予 以論駁甚詳,經本院審核結果,於法並無不合。  ㈤至於系爭土地上有無排水設施,是否因周邊皆為太陽能光電 發電設施而閒置無耕作,及其相鄰之974、975、980、982、 983地號土地已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無農產及生產 資材可供運輸,另台電公司是否利用939地號土地作為維修 設備使用之道路,又939地號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運送農產 及生產資材之唯一道路,經核均不影響本件不符合審查作業 要點第7點之1第1款規定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 未審酌上開證據,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逕認939地號土 地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為農路而為農業用地,本件不符合審 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部分理由之論述,雖有未洽之處,惟依本 院前述理由,其判決結果尚屬正當,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 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 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04

TPAA-113-上-79-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11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雙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詠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8月1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6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A女(代號:AD000-H11139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 國111年7月8日晚間8時許搭乘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計 程車返家。嗣A女於當晚9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提出申訴,主張其於搭乘原告 所駕駛計程車在新北市新莊區○○街000巷口下車時,遭原告 鑽進車廂後座以徒手觸摸胸部方式及言語性騷擾,造成A女 感覺驚嚇、不舒服。案經新莊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 ,並以111年10月4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14076653號書函通知 A女、原告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 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並將調查結果 提經111年12月21日該會第6屆第7次臨時會決議:「性騷擾 事件成立。」被告遂以112年2月1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20150 35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調查 結果。原告猶不服,經訴願駁回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從頭至尾多是由他們所言,而未問原告,從頭至尾多是A女 言道,而今說實在她是佳人、美人、尤物、身材傲人嗎?不 然怎麼又變來一些摸她、抱她、親她、吻她一些無聊言語來 侵犯她呢?原告是服務業,服務民眾的司機,幫上下客今搞 成如此莫名其妙的事,於訴願調查(應指再申訴調查小組) 多是問原告問題,原告也印象模糊,可是再怎樣原告說過疫 情氾濫,對方是何情形從頭至尾原告多印象模糊,怎又咬定 原告性騷擾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A女於警詢筆錄中即表示:「我當時正要準備下車時,計程車 司機跑來幫我開車門後趁機以徒手方式撫摸我的胸部,當下 我便用腳踢他大聲喝止他,之後他便收手跑去開啟後車廂幫 我拿行李,在交付我行李時還對我說:『要不要抱一下』」等 語。另查,A女於再申訴調查會議時亦表示遭原告碰觸:「 他幫我開車門我嚇一跳,他就說可以摸一下嗎,我就踢他說 你走開,他才離開,然後他才去後車廂拿我的東西給我,然 後說可以抱我一下嗎」、「他就一直講話,我不理他,我就 跟我姊講電話,他還跟我說可不可以給我當女朋友,我說我 不可以,我有老公,我很生氣他這樣子,我很緊張,我想下 車」、「他還跟我要line,他一直打一直打,我有跟他說不 要打了,後來我封鎖他……(調查委員確認有原告撥打電話紀 錄)7月8號有打,7月9號也有打,我有請我先生接電話罵他 ,請他不要再騷擾我。他有嚇到但他後面還有打,所以我封 鎖他電話」,顯見A女不但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且對 於案發當時及事發後一兩日原告之騷擾行為均指證歷歷。又 ,觀警局調閱之案發地巷口監視器畫面亦可知,畫面見原告 自駕駛座下車後即順勢開啟駕駛座後方之車門,並將上半身 鑽進後座長達5秒,直至A女腳踢原告,原告始轉身走至後方 開啟後車廂搬東西,而A女隨即下車,下車時亦確有往地上 查看自己的鞋子(A女曾表示當日所穿之涼鞋因踢原告而斷 掉)。是以,A女若非親身經歷,斷無可能如此明確肯定陳 述事發經過,且A女之敘述亦與監視器畫面幾乎吻合。末查 ,A女在當日即111年7月8日20時8分遭原告性騷擾後隨即向 朋友哭訴,並聽從朋友建議在丈夫陪同下於當日21時52分至 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且A女於接受警員詢問及再申訴調查 時均表示感受極度驚嚇、不舒服,實符合一般合理被害人之 反應。  ㈡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即強調對A女「一點印象都沒有」及「什麼 情形都不曉得」云云,然原告在A女下車後仍依依不捨望向A 女離去方向而未立即開車離去,且在A女搭車後隔日仍持續 聯繫A女,顯見原告對A女印象深刻,原告矛盾之回答實有違 常理。另查原告在調查會議中陳稱:「(問:他為什麼會踢 你呢?)沒有踢我啊,你說巷口的時候嗎」、「(問:不是 ,就是他下車你開門的時候?)沒有踢我啊,我就說不能打 折啊,我就說不能幫你拿進去而已,我門一關就開了就走了 」、「(問:你沒有印象他有踢你的動作?)完全沒有印象 」又,原告於一開始調查委員詢問時即多次表示有協助A女 自後座拿行李,惟經調查委員勘查監視器畫面,原告上半身 鑽進後座長達5秒,離開後座手上並無任何東西,明顯看到A 女腳踢原告,且原告將後車箱行李交付A女後,仍持續逗留 在巷口探頭觀望A女離去之方向長達30秒以上(原告於監視器 畫面最後仍未開車離去),可見原告之陳述與監視器畫面完 全不一致。原告雖在觀看監視器畫面並遭調查委員質疑後, 隨即改口表示其要幫A女拿行李時,A女即叫其去行李廂搬東 西,然查如果A女係叫原告開行李廂,原告何須鑽進後座數 秒直至遭A女用腳踢始退開?顯見原告之說詞矛盾反覆,顯 不可採。一般而言,計程車司機雖會協助拿取行李廂之大件 行李,卻甚少會協助乘客開車門甚至鑽進後座欲協助乘客拿 取隨身行李,尤其本件A女隨身物品不多,根本無需協助搬 運,反而係在後車廂有大件行李,原告竟未依常理先至行李 廂將大件行李取下車,反而刻意先幫A女開車門並鑽進後座 數秒且空手而出,此皆不合常理,且原告亦已明確表示並不 會替每位乘客開車門,案發時若非有不良企圖何需開車門鑽 進後座長達5秒?再者,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且自陳載客無 數,多數駕駛人為求於行車糾紛自保,均會裝行車紀錄器, 事發當時原告車上竟未裝行車紀錄器,殊難想像,原告顯係 不願提出對其不利之證物才謊稱未裝行車紀錄器。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原告與A女素不相識且亦無恩怨,若非確有其事 ,A女實不可能如此大費周章在事發不久即向警局提出性騷 擾申訴指控,且原告事後仍持續嘗試以電話騷擾聯繫A女,A 女亦將原告之電話封鎖,A女之反應及行徑皆無違常人經驗 之處。而有關性騷擾之事實,常在極隱密之處,故雖無直接 證據,仍應斟酌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以補強之,A女於111年 11月29日申訴訪談時曾明確表達原告之行為有讓他有驚嚇、 不舒服之主觀感受,於敘述性騷擾事件發生過程及個人感受 時,仍清楚說明,應非過度敏感,應可歸類為合理之被害人 ,其所提出之主觀感受應可被接受,且A女之說詞亦與監視 器畫面較為相符,應可採信。再者,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除 應以前述此類行為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外,根據性 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之 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綜合以上種種客觀證據, 原告應有於111年7月8日20時許,在A女於新莊區西盛街416 巷下車時,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言語性騷擾,令其感受噁心 、不舒服,而侵害其人格尊嚴並有被冒犯之情況。原告之所 為,已然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被告之 原處分核無不法或不當。  ㈢原告另稱被告僅聽信A女所述而未問其意見云云,考量被告依 法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 景,且依法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亦具其專業性,基於 尊重其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認該專家委員對於原告 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且該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 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閱覽證物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 並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綜上所述,有關被告辦理原告之性 騷擾案件,就處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等行政行為皆依 性騷擾防治法相關法規辦理,且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一律 注意,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並已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履行正當法律 程序及依法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A女申訴搭乘原告所駕駛計程車時遭原告性騷擾,經新莊分 局、被告性騷擾防制委員會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不服 被告通知再申訴程序性騷擾調查結果之原處分,訴願遭駁回 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 一第1頁至第2頁)、新莊分局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一第3頁 至第8頁)、新莊分局111年10月4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14076 653號書函(本院卷第103頁)、原告再申訴書(原處分卷一 第12頁)、原處分及再申訴決議書(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2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0頁)等附卷可稽, 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故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對A女性騷擾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A女在警詢時指述其被害過程稱「我……搭乘車牌000-000號 計程車返回住家,我當時正要準備下車時,計程車司機(即 原告)跑來幫我開車門後趁機以徒手方式撫模我的胸部,當 下我便用腳踢他大聲喝止他,之後他便收手跑去開啟後車廂 幫我提拿行李,在交付我行李時還對我說:『要不要抱一下』 ,我便沒有理他,之後我趁他要離開後以相機拍他的車牌號 碼。」、「……他只有摸一下我的胸部我便把他踢開。」(原 處分卷一第3頁至第4頁);嗣於再申訴程序接受調查小組詢 問時,稱「……他幫我開門我嚇一跳,他就說可以摸一下嗎, 我就踢他說你走開,他才離開,然後他才去後車廂拿我的東 西給我,然後說可以抱我一下嗎,我就說幹嘛抱我,我有老 公小孩的人,就嚇一跳。」、「隨機路上攔的(計程車), 在車上他會跟我聊天,我還拿這教會的宣傳單給他,他下車 就摸了我一下,我踢他,我那天穿涼鞋,我鞋子也斷掉,就 拿去丟掉了……」等語(原處分卷一第14頁),前後指述互核 一致。另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住處巷口之路口監視錄影,結 果為「000-000號計程車原告自駕駛座下車後,隨即開啟駕 駛座正後方車門,並將上半身鑽進駕駛座後座(自錄影時間 約第12~16秒始抽身而出),在原告抽身而出之前,駕駛座 正後方車門口下方處,被害人的腳部自車內往外伸出(錄影 時間:16秒;此部分有反覆節錄為下列之編號:000000000. 325040檔案),原告離開後座時雙手空空,沒有拿東西,然 後開啟後車廂搬被害人之行李(板狀物兩大件),同時被害 人下車,並低頭往地上探看自己的腳部(錄影時間約第26、 27秒);原告將後車廂之大件行李交付給被害人後,仍持續 逗留在該處巷口長時間探頭觀望被害人離去之方向(錄影時 間約第57秒原告交付行李並關上後行李箱後,迄至錄影時間 1分20秒於監視器畫面終了,原告仍未開車離去)」,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4頁)。參諸上開錄影中,可 見原告開啟左後車門鑽入乘客席後,A女腳部伸出車外,以 及A女下車後低頭察看腳步等情,與其上開指述均可相合; 又A女僅係隨機攔車而被原告搭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陳與A女並不相識(本院卷第155頁),堪信A女並無特意捏 造受害情節誣陷原告之理,本院認A女所為指述應屬可採。  ㈡原告否認有何性騷擾A女行為,陳稱其打開左後車門進入後座 是為了幫A女拿行李云云。查原告鑽入後座並徒手撫摸A女胸 部,已據A女歷歷指述如上,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可以佐證A女 所稱以腳踢原告並致涼鞋壞掉等情;原告雖稱進入後座是為 幫A女拿行李,然詢諸A女所攜帶行李為何,則稱「有長長的 兩、三件行李,是我幫忙搬到車上的。」、「東西太大件, 我就都放載行李廂。」、「(問:除了上開所述的行李外, 原告有無幫被害人將其他行李放在車子裡面的乘客座?)沒 有。」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原告既係將A女行李放置在 行李廂,其載運A女抵達目的地後,理應至車後開啟行李廂 拿取,乃竟先開啟左後車門,鑽入A女乘坐所在之左後座, 顯有違常理而非可信。  ㈢再按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性尊嚴及保護 個人為其自身權利主體等重要因素,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 位,對於如何抉擇與他人互動之方式及親密之程度,法律固 應予保護,他人亦不可擅加剝奪,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合 理被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又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 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 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主觀感受 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具侵犯意圖則非絶對條件,是否構成 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即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 。又性騷擾事件常發生於短暫瞬間,直接證據之取得具有相 當難度,然仍可透過被害人之陳述或其他間接證據綜合判斷 ,本件原告所為對於一般夜歸單獨乘車女性,均會感受驚恐 、遭到冒犯、不舒服,A女於事件發生後即因驚恐哭泣並由 配偶陪同報警提出性騷擾申訴,應屬合理被害人,被告業經 綜合調查相關事證(檢視事發地巷口監視器畫面、被害人下 車有拍攝計程車號蒐證)及當事人雙方說詞、反應等情,審 認原告對被害人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行為,尚屬 有據,且查原告之再申訴調查及組織均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相 關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A女有性騷擾之行為,已堪認定,被 告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認本件性騷擾事 件成立,而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所為上述各項主張,均 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01

TPBA-112-訴-111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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